本人在广州海珠区社保局搬迁领到了工伤认定书,厂方由于搬迁,收不到工伤认定书怎么办

收到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书。。 下步骤该怎么办呢?_百度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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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到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书。。 下步骤该怎么办呢?
只有肇事者赔了点钱2009年11月份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骨折, 2013年2月才收到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书。。
当时公司没有赔偿,现在有当时医院治疗的发票什么的,一直买了工伤保险,请问能赔偿或者报销吗?接下来该怎么办
有工伤申请,没有伤残鉴定。
我有更好的答案
你现在刚收到工伤认定书,那么工伤保险基金就应该支付工伤的医疗费用。当时的治疗发票应该可以报销的。导致骨折应该可以鉴定为工伤十级,这样还可以要求伤残赔偿。标准是你本人月工资7个月的赔偿。如果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则还可以要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向单位要求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偿金。
事故发生在广东东莞,请问如果要求支付工伤医疗费用,具体流程是怎样的呢? 谢谢。
请单位拿了工伤认定决定书与治疗的发票去社保局工伤保险基金处促销,然后再由单位把报到的钱转给受到工伤的职工。如果要伤残赔偿金,则还需要去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的等级。问题是工伤发生的时间距现在已经过了很长时间了,从法律上说,已经过了时效规定,但工伤认定决定书才拿到,不知是何缘故。
采纳率:51%
找劳动局就可以了,然后人家会安排你的。如果你觉得不合理,就提出劳动争议仲裁,也是劳动局。不花钱的。
到社保局,或者到劳动仲裁那边去申请仲裁
请问申请仲裁是什么意思?要拿些什么资料? 谢谢。
申请仲裁解决劳动纠纷,合同、工伤等问题。需准备的材料根据你申请的内容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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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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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
关注微信公众号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社保局能不能中止工伤认定?
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社保局能不能中止工伤认定?
【解答】员工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如果不是本人主要责任,应当认定为工伤。但有些事故由于现场遭到破坏、没有监控或者没有及时报案等各种原因,交警部门无法作出责任认定。在这种情况下,社保局应当根据现有的证据和自己的调查作出认定,不能以“没有事故责任认定”为由中止工伤认定。另外,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员工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推定为员工负次要责任或者没有责任,作出工伤认定。【法律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如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参考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69号:王某诉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日,王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由于王某驾驶摩托车倒地翻覆的原因无法查实,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无法作出事故认定,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王某所在的公司向某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而人社局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尚未对本案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为由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法院认为,某市人社局中止工伤认定将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长期,乃至永久得不到依法救济,直接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某市人社局中止工伤认定的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当予以撤销。2. 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浙舟行初字第11号一审行政判决书法院认为,虽公安交警部门认为该次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并未排除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情形下的受伤害职工可以主张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在公安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情形下,被告负有对事故责任进行判断的职责,被告应推定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不负主要责任并进而认定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受理涉案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被告在已依法履行调查核实的职责之后,仍无法确定原告应对该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之特定情形的,应推定该次事故属于非原告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进而对原告是否成立工伤作出认定,以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及时的保障。【评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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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要览——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南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作者: 发布时间:日 09:04 文章出处:
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南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职工离职后被确诊患职业病能否被认定为工伤
1.判决书字号:广西南丹县人民法院(2014)丹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
被告:南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丹县人社局)。
第三人杨某某。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韦会刚;审判员利芹、人民陪审员黄必壮。
6、审结时间:2014年10月27日。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南丹县人社局于2014年5月5日作出丹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31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杨某某所受的职业病伤害为工伤。
2、原告诉称
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时,未向原告送达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且该工伤认定决定未就第三人的证据材料作出认证。综上,被告作出丹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31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法院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
3、被告辩称
一、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受理本案,被告的执法主体资格合法。二、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第三人于2014年3月3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依法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4年3月24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以及第三人的申请材料复印件,原告逾期未举证答辩,被告遂根据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及经调查核实的情况,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作出了认定结论。三、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根据法院的生效判决,可确认第三人与原告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调查核实,第三人于2009年3月至2010年12月在原告单位所属的采掘十一队从事井下工作,期间,原告未为第三人缴纳工伤保险费。后因第三人患上矽肺病,原告单位所属的采掘十一队的负责人劝其离开,第三人离开后一直在家休息治病。原告未能提供第三人离开原告单位后到新的用工单位建立新的劳动关系的证据,也未能提供第三人患上职业病与其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第三人是在原告单位井下从事接触粉尘作业而患上矽肺病的。因此,被告认定第三人杨某某所患职业病为工伤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客观。四、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人社部发[2013]34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被告受理第三人杨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是合法的;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被告可认定第三人所受到的职业病伤害为工伤。此外,被告作出的是一个行政确认的通知,是告知原告一个结论,不需要在通知书中对所有证据一一作出认证。综上,被告作出的丹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31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4、第三人述称
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其到原告单位从事井下爆破工作,且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可确认第三人与原告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初第三人因身体不适,不能再从事重体力劳动,就回家疗养。此后,第三人未与其他单位建立新的劳动关系,亦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2014年2月21日被广西职业病防治研究院确诊为矽肺贰期。第三人是因在原告单位工作而患上矽肺贰期职业病的,其患职业病与原告单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单位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异议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主张。因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南丹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原来的企业名称为浙江某某矿业有限公司,2010年3月9日企业名称变更为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2013年2月1日再次变更为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09年12月31日,原告与广西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铜坑矿签订《井下掘进、浅孔采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将井下部分掘进、浅孔采矿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外以“采掘十一队”的名义进行施工,负责人为张更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第三人到原告单位所属的采掘十一队从事井下爆破工作,期间,第三人的工作由张更顺负责安排,工资由张更顺支付,同时,原告未为第三人缴纳工伤保险费。2010年12月第三人离岗时,原告未对第三人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此后,第三人回家务农,2011年初第三人感觉身体不适在家休息治疗。2013年7月原告就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争议起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丹民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杨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各方当事人均未对本院的该判决提起上诉,该判决已产生法律效力。2014年2月21日第三人所患的病被广西职业病防治研究院确诊为为矽肺贰期。2014年3月3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14年3月24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及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等材料,要求原告在收到通知十日内向被告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原告收到被告的限期举证通知书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被告提交相关异议证据材料。同时,被告对第三人离开原告单位后的工作情况进行调查取证,在查明第三人离开在原告单位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等相关事实后,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于2014年5月5日作出丹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31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第三人所患的职业病为工伤。原告对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人因在原告单位工作而患上矽肺贰期职业病的事实。
2、丹劳人仲字[2013]第51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3、(2013)丹民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4、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
5、疾病证明书1份,证明:第三人患病情况。
6、职业病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第三人患上矽肺贰期职业病的事实。
7、授权委托书、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复印件2份,证明:第三人委托他人代理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程序合法。
8、元洞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人杨某某于2010年12月至今未再从事易患矽肺病危害的工作,其应是在原告单位工作而患上职业病。
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告知了原告举证、申辩及查阅申请人申请材料的权利,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
10、《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复印件3份,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单位从事接触职业危害工作, 2010年12月后第三人由于患病,未再从事易患矽肺病危害的工作。
11、丹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31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依法认定第三人所患的矽肺贰期职业病为工伤,并依法向原告单位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
12、丹政复决字[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合法,得到了复议机关的维持。
原告在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丹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31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就第三人杨某某的职业病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
2、丹政复决字[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证明:南丹县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的工伤认定。
3、第三人杨某某与浙江某某矿建有限公司铜坑采掘十一队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人是与浙江某某矿建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原告单位并不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在应诉及庭审过程中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或答辩状。
四、判案理由
南丹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力对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其执法主体资格合法。根据第三人从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在原告单位从事井下爆破工作的事实,以及本院生效的民事判决,可确认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2月21日第三人所患的病被确诊为矽肺贰期职业病后,第三人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相关证据材料,但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异议的证据材料,未能提供第三人离开原告单位后到新的用工单位建立新的劳动关系的证据,也未能提供第三人患上职业病与其没有因果关系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被告对第三人离开原告单位后的工作情况进行调查取证,证实了第三人离开原告单位后未与其他单位建立新的劳动关系及未再从事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事实。综上,被告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作出丹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31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原告以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要求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南丹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被告南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5日作出的丹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31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
职业病是劳动者在较长时间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特殊介质日积月累而成的,其形成具有连续性、缓慢性,发现也往往具有滞后性。加之用人单位未严格执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制度”,导致劳动者在岗期间,甚至更长时间内无法知悉自己已患有职业病。本案第三人正是由于职业病的潜在隐藏性及用工单位没有为其本人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制度,而导致在离开原工作单位三年多才发现已患上职业病。职业病的典型特征决定了只要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在职业病形成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即可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被依法认定为工伤,而不能因职工离职后才发现患上职业病就否定其所患职业病为工伤的事实,且《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也明确规定,劳动者只要符合患职业病情形的,就应认定为工伤,该法规对员工经诊断为职业病后申请工伤认定的,并未附加任何限制性条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文)第八条规定:“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自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一)办理退休手续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退休人员;(二)劳动或聘用合同期满后或者本人提出而解除劳动或聘用合同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人员。”该文件再次明确,职业病患者离开原用人单位的时间,不构成能否申请和被认定为工伤的法定限制性条件。
具体到本案中,第三人杨某某曾在原告单位从事爆破工作,长期接触粉尘,有患上矽肺病的高风险,劳动合同期满后杨某某在用人单位未组织进行离职健康条件的情况下,听从用人单位负责人的劝说,离开了原告单位。杨某某在离开原告单位后不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在其被确诊患上矽肺贰期职业病后,其在法定期限内向当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其申请符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文)第八条的规定,且原告单位未能举证证明第三人杨某某患上职业病与其不存在因果关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该一审行政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法院的判决有力维护了遭受职业病危害的职工的合法权益,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同时也增强了工伤受害者的依法维权意识和用人单位的合法用工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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