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问我的车子在行驶中车子抖动 发动机报警出现故障,投的有车损险,保险公司能够赔偿吗?

车辆涉水行驶导致发动机损坏,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全额赔偿
近日上海发生一场大暴雨,车辆在暴雨中行驶往往会产生因发动机进水而导致发动机损坏的事故,由于保险公司条款存在发动机进水导致损失免赔的条款,导致实践中就该种情形的保险理赔争议很大,保险公司往往以车辆涉水导致发动机损害属于免赔情形而拒赔,笔者也碰到多人咨询该问题,在此,笔者认为,对于暴雨中正常行驶,发动机进水导致损坏的,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在此给出,几个相关的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的案例。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与杨浩波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海中法民二终字第1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负责人:项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常明,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浩波。
  委托代理人:袁照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浩波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龙民二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日,杨浩波就其所有的琼AR1375号奔驰BENZR350小型轿车向太保公司提出投保,太保公司同意承保,并出具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保险单号AHANHNEZH910B006237Q)。该合同主要内容为:被保险人为杨浩波,被保险车辆为琼AR1375号奔驰BENZR350小型轿车,保险期间从日至日,保险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702000元,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等。太保公司同时还向杨浩波出具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其中第五条第(五)项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雷击、暴风、暴雨、洪水......",第九条第(五)项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坏"。合同签订后,杨浩波依约向太保公司交纳了保险费。日,杨浩波允许的驾驶人陈家强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海南省东线高速与海口绕城高速交叉处行驶时,由于当天正逢天降大雨,雨量达到58.9毫米,为暴雨级别,致使该路段产生了较深积水,被保险车辆涉水行驶时被淹熄火,造成车辆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陈家强当即向太保公司报案并将车辆拖至海南联合皇冠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皇冠公司)维修,维修费用为299469元。日,太保公司出具《查勘估损报告书》,其中的"查勘报告"栏确认被保险车辆于日在海口发生涉水事故。日,杨浩波以太保公司拒不赔偿车辆损失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太保公司赔偿杨浩波车辆损失299469元;(二)太保公司承担气象信息服务费800元;(三)太保公司赔偿因未依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产生的从应当赔偿之日起至实际赔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人民币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4%计算,至起诉日共35936.28元);(四)太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判决认为:杨浩波和太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五)项规定,太保公司承担责任的条件为:一、造成保险事故的原因系暴雨;二、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机动车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由于杨浩波所有的琼AR1375号轿车系被保险的机动车,该车是因事故受损,且该损失系暴雨造成的,故该机动车受损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赔偿范围,对此损失,太保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太保公司以该《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五)项的规定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由于《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五)项与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两种情形同时出现,导致同一事实的情况下责任承担不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合同作为格式条款,如果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争议时,应作出有利被保险人的解释,即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坏的免责事由中,不包括因暴雨造成的发动机进水损坏,故太保公司此项辩解,不予采纳。杨浩波提供维修帐单和发票,用以证明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对车辆进行维修的费用为299469元,太保公司对该费用不予认可,由于太保公司没有对该车进行定损,也没有书面申请原审法院对该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据此采纳杨浩波主张,确认该车辆的维修费用为299469元。太保公司称双方在查勘估损报告中已确认车辆损失为1000元,由于该报告载明清洗费1000元并非是双方对车辆损失的确认,故对太保公司此项辩解不予采纳。太保公司称其已向杨浩波理赔1000元,举不出证据证明,故对此项辩解不予采纳。杨浩波维修车辆与保险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故杨浩波要求太保公司赔偿杨浩波车辆损失保险金299469元的车辆损失诉求,应予以支持。对于杨浩波要求太保公司赔偿自日起的利息损失问题。由于杨浩波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太保公司提起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故应从杨浩波向原审法院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为宜。杨浩波要求太保公司赔偿气象信息服务费8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太保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浩波车辆损失保险金299469元及其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从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杨浩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171元,由太保公司负担。
  上诉人太保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诉争车辆的发动机损失,杨浩波在报险时没有通知太保公司,而是于保险事故发生将近两年后才直接向原审法院起诉。从双方确认的各份证据材料来看,从来就没有"发动机受损"的内容,在杨浩波自己填写的《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没有记载,在太保公司的《查勘估损报告书》中也没有记载,且杨浩波在该查勘报告书上已签名确认。而原审仅凭杨浩波的一纸诉状和修理厂的证明,便认定了该车发动机因"暴雨"事故受损,证据严重不足。由于修理厂只能证明该车维修的事实,对于该车辆出险原因为何,是否与本案有关,该修理厂无从知晓。因此,该修理厂的证明是缺乏证明力的,尤其是与双方当时确认的事实相悖的。因此,应以太保公司提出的反驳证据作为定案的事实证据。(二)原审判决采纳杨浩波主张的理由错误。首先,原审判决以太保公司没有对该车进行定损,也没有书面申请法院对该车辆进行评估为由,采纳了杨浩波的主张。事实上,因杨浩波报险时没有告知其发动机受损情况,故太保公司也没有可能对该车辆发动机进行定损和评估,这是符合客观事实和规律的。因为太保公司只能在杨浩波的保险范围内对事故进行定损评估。因此,原审判决采纳杨浩波主张的理由是不成立。其次,原审判决认定因保险合同条款存在矛盾并根据"不利解释"支持杨浩波的诉请。太保公司对投保车辆发动机受损的事实提出异议,但太保公司所称的"发动机涉水不属于保险责任"不是指条款免责,而是指"发动机受损的事实不存在"。而且事实上,太保公司已经依照双方当事人当时确认的项目和数额赔偿给杨浩波1000元,了结太保公司对本案的理赔义务。因此,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杨浩波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浩波答辩称:(一)杨浩波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已向太保公司报案,且已告知太保公司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保险车辆损坏程度;其中,杨浩波已明确告知太保公司车辆因暴雨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车辆无法行驶。太保公司派员进行了查勘,确认了该事实。但因太保公司的工作人员告知杨浩波"发动机进水造成的损坏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仅赔偿车辆清洗费用",因此在太保公司工作人员填写的《查勘估损报告书》以及太保公司工作人员指导杨浩波填写的《索赔申请书》中才未填写发动机受损一事。太保公司以《索赔申请书》、《查勘估损报告书》未记载发动机受损一事否认客观事实的存在有违《保险法》规定的最大诚信原则。上述两文件虽然未记载发动机受损,但也没有否认发动机受损这一事实,更不能因上述两文件未记载就否认记载内容之外的客观事实。(二)杨浩波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首先,杨浩波提交的《海口国家基准气候站-9日降雨实况资料》、当事司机陈家强的证人证言、《理赔信息查询结果》足以证明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为日、地点为海南省东线高速与海口绕城高速交叉处、保险事故的性质为暴雨和洪水、保险事故原因为车辆涉水行驶。其次,海南联合皇冠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具有保险车辆维修保养资质的4S店、保险车辆因暴雨洪水导致发动机损坏致使车辆无法行驶被拖入维修厂维修具有因果关系,维修费用按照市场价格确定。再次,对于太保公司提交的《索赔申请书》,只能证明杨浩波提出过索赔申请,并不能否认发动机在事故中受损、不能反驳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而且,太保公司对杨浩波提交的证据并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故太保公司应当按照杨浩波提交的证据承担保险责任。因此,请求二审驳回太保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护杨浩波的合法权益。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补充查明:日,太保公司出具《查勘估损报告书》时,提出车辆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坏的情形其司不负责赔偿,仅同意赔付给杨浩波车辆清洗费1000元。双方在该查勘报告书上签名确认。
  本院认为:杨浩波与太保公司之间订立的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被保险车辆发动机发生损害的原因;(二)被保险车辆发动机因进水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三)被保险车辆的定损问题。
  关于被保险车辆发动机发生损害的原因。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足以证明,杨浩波投保的车辆发生故障是因暴雨涉水引起发动机受损所致。对此,太保公司提供的车辆报险录音记录中已有记载,而且在太保公司出具的《查勘估损报告书》中也明确记载了被保险车辆因日在海南省东线高速与海口绕城高速交叉处行驶时"涉水"发生事故而赔偿给杨浩波车辆清洗费1000元。因此,太保公司提出杨浩波出险后没有报险及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不是暴雨涉水所致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杨浩波提出其投保车辆发动机受损是因暴雨涉水所致的抗辩理由,于法有据,应予以采纳。
  关于被保险车辆发动机因进水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根据保险合同第五条第(五)项的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雷击、暴风、暴雨、洪水......"。基于本案的投保车辆是因暴雨涉水导致车辆发生事故的,而引起该车辆在行驶中发生事故的原因就是发动机涉水受损。因此,对于因暴雨引起发动机受损而发生的车辆保险事故损失,应属于太保公司保险理赔的范围。对于太保公司以保险合同第九条第(五)项的约定,提出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坏损失和费用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抗辩主张,因该免责条款为格式合同条款,且太保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司已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即对杨浩波没有约束力。因此,太保公司所称的发动机涉水不属于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论是指条款免责,还是指发动机受损的事实不存在,均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被保险车辆的定损问题。太保公司勘查人员在联合皇冠公司修理厂对受损车辆进行勘查时,已被告知该车是在行驶过程中被水淹后无法启动被拖车拖回修理厂的。作为保险专业勘查人员,理应对受损车辆的发动机等损坏部位及原因进行勘查后才能作出明确的查勘估损报告;如太保公司在没有勘查明确车辆损坏部位及原因的情况下,不可能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而且,对于太保公司提出对该受损车辆没有进行过定损勘查的上诉理由,与其在出具《查勘估损报告书》后已向杨浩波赔偿过车辆清洗费1000元的事实相互矛盾,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鉴于太保公司在明知被保险车辆发动机存在受损的情况下,以不清楚该车辆发动机存在损坏及受损原因而没有进行定损为由拒绝赔偿车辆损失的情形,违反了合同约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因此,太保公司除了应依约承担杨浩波的车辆损失外,还应依法赔偿延期支付保险金的利息损失。故原审根据联合皇冠公司提供的修理费作为涉险车辆损失的凭证并无不妥,应予以维持;太保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34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傅海燕
          审 判 员 伍卓斌
          代理审判员 周 玲
          二O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杰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与沈某某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绍商终字第2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胡陈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包巨峰,姚波,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绍兴市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沈某某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2)绍越商初字第1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叶青,代理审判员张靓、潘伟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日,沈某某与人保绍兴市分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沈某某在人保绍兴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限均自日零时起至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967140元。日上午九时左右,驾驶员陈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时因下暴雨致发动机进水熄火,后当场向人保绍兴市分公司报案。人保绍兴市分公司认可事故发生当时为暴雨天气,因天气原因,定损员无法到现场查看。沈某某就被保险车辆因上述事故造成的损失委托了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车辆损失310811元,并产生评估费4700元。后沈某某为修理被保险车辆支出维修费310811元。因向保险公司索赔遭拒,沈某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人保绍兴市分公司立即向沈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计人民币315511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沈某某与人保绍兴市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内,人保绍兴市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理赔义务。案件的争议焦点之一系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人保绍兴市分公司认为沈某某提供的评估结论系其单方委托,要求对车辆损失重新进行评估。该院认为,在事故发生后,沈某某及时报案,人保绍兴市分公司并未到事故现场查看。即使按照人保绍兴市分公司所说,其定损员到车辆所在的维修厂进行了定损,但其只对发动机以外部分损失进行了定损,并未对车辆的全部损失进行核定。现沈某某陈述人保绍兴市分公司未向其出具过定损单,且人保绍兴市分公司也未向法院提供相应的定损单或其对车辆进行定损的证据,也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对定损问题向法院作出书面答复,故该院认为人保绍兴市分公司未及时对车辆损失进行定损。在此情况下,沈某某为确定其车辆损失并及时修复使用车辆,单方委托评估并修理车辆符合保险法的立法精神,且沈某某提供的评估结论书系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同时修理费发票进一步证实了车辆的实际损失。故该院对人保绍兴市分公司提出的重新评估申请不予准许,沈某某主张的车损金额310811元具有合理性,予以认定。案件另一个争议焦点系被保险车辆的发动机损失是否属于保险合同免责的范围。沈某某认为本次保险事故是由于暴雨原因导致车辆发动机进水,根据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项约定,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人保绍兴市分公司认为根据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项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院认为,人保绍兴市分公司已认可发生事故的当时为暴雨天气,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系暴雨天气导致发动机进水造成了发动机损坏。换言之,发动机的损坏结果是由连续发生的两项原因所导致,且前一原因直接导致了后一原因的产生。在两项原因中,在前的暴雨原因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支配力,是损害发生的根本性和决定性原因,故应当依据该项原因认定讼争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据此,讼争事故属于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项约定的人保绍兴市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而非第七条第十项约定的免责情形,该院对沈某某主张的车辆损失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免责条款是否已告知的问题,因并未适用第七条第十项约定的免责情形,故该问题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沈某某主张的评估费,系其为确定车辆损失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且保险条款中并未明确约定该费用不予赔偿,故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人保绍兴市分公司应支付给沈某某保险赔偿金315511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16元,由人保绍兴市分公司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结清。
  上诉人人保绍兴市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因发动机进水导致的车辆损失不当。理由如下:一、暴雨与发动机进水导致损坏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按照机动车机械设计原理,发动机进水后,如不是驾驶员在发动机熄火后二次启动,是不会损坏发动机的。导致被保险车辆发动机损坏的直接原因是被上诉人方驾驶员的涉水行驶。从近因角度,本案不属于保险事故。二、上诉人已经就免责事项向被保险人进行了明确的说明告知义务。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项和第七条第十项属于一般条款和特别条款的区别,在两条款适用时,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条款。如同上诉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碰撞”属于保险责任,但饮酒驾驶机动车,或事发后逃逸等情形,上诉人不负责赔偿的理解一样。本案中,“暴雨”属于保险责任,但因“暴雨”引起发动机损失不赔属于特别条款,两者在逻辑上并未产生两种解释,也无矛盾之处,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条款。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沈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上诉人认为暴雨与本次保险事故造成发动机损坏没有必然联系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在保险事故发生的当天,上虞市区出现了特大暴雨,造成了包括被上诉人所有车辆在内的众多机动车辆损坏。暴雨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二、对于发动机损坏是否是因为二次启动造成,举证责任在于上诉人。一审中,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也没有要求对发动机进行鉴定,故其主张的事实没有依据。三、关于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项和第七条第十项的关系,不认同上诉人的陈述。被上诉人认为对两个条款的理解存在分歧,应当采纳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本案中应该适用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项的内容。非暴雨原因造成的车辆涉水导致车辆损坏,保险公司有权拒赔,而本案车辆损坏是属于暴雨原因造成的,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四、包括涉案条款在内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均没有向当事人履行明确告知义务。且该事项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张不存在关联性,对于是否履行告知义务,在本案中是属于无须必然查明的事实。
  双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绍兴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沈某某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上诉人按约向上诉人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依据保险合同请求上诉人给付保险金。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暴雨条件下,被保险车辆因发动机进水导致的车辆损失是否属于保险公司免责的范围。从保险条款看,暴雨是承保原因,发动机进水是除外原因。根据近因原则的要求,如果导致发动机损坏的诸种原因中,承保原因是近因,则保险人负责赔偿。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事故发生当天为暴雨天气并无异议,结合本案案情,在无证据证明有二次启动等其他因素介入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发动机的损坏结果是由连续发生的暴雨、发动机进水两项原因所导致。在两项原因中,在前的暴雨原因系近因,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支配力,是损害发生的根本性和决定性原因,发动机进水是暴雨下的自然连接原因。据此,本次事故当属保险合同第四条第(五)项约定的上诉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而非保险合同第七条第(十)项约定的上诉人免责情形。综上,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3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叶青
         代理审判员  张  靓
         代理审判员  潘  伟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金 佳 惠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营业部与刘凤琴财产
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包民五终第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营业部。
  负责人岳文刚,系该公司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增川,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俊峰,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凤琴。
  委托代理人李晓红,内蒙古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刚,内蒙古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包头分公司营业部)因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2)包昆民初字第2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保财险包头分公司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李增川,被上诉人刘凤琴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红、张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日,刘凤琴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蒙BGT567宝马轿车在中保财险包头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盗抢险。保险期间自日至日止。刘凤琴交纳保险费19857.45元。日22时42分,刘凤琴之子刘轶驾驶该投保的宝马轿车行驶至包头市昆都仑区友谊大街金荣建材城银苑小区家属楼往南100米处时,由于驶入水坑而致发动机熄火,汽车没有进行二次发动。刘凤琴向中保财险包头分公司营业部报案,中保财险包头分公司营业部派工作人员到达事故现场,对事故现场做了记录。事故记录载明:“行驶进水坑,本车熄火,没有二次发动”。日刘凤琴将车辆送至包头市宝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更换了发动机缸体,支出维修费194257元。日,中保财险包头分公司营业部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定损失金额为51331.1元。刘凤琴不认可中保财险包头分公司营业部的定损金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保财险包头分公司营业部赔付其194257元。
  原审法院认为,刘凤琴作为投保车辆的所有人和投保人,对投保车辆享有保险利益,中保财险包头分公司营业部关于刘凤琴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予支持。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中保财险包头分公司营业部没有证据证实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予以了书面或口头形式的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生效,中保财险包头分公司营业部应对车辆所有人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刘凤琴车辆维修费194257元;案件受理费41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营业部负担。
  宣判后,中保财险包头分公司营业部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本院称:1、中保财险包头分公司营业部在刘凤琴投保时,就免责条款已尽说明义务,刘凤琴在特别申明处签署了“我已详细阅读条款,刘凤琴”,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刘凤琴的签字证实其对免责条款是知悉的;2、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第七条第(十)项约定:“发动机进水导致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投保车辆在暴雨之后积存的水坑行驶时,由于驾驶员的过失导致发动机进水,造成损害。依照合同约定,中保财险包头分公司营业部不应承担理赔责任。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2)包昆民初字第230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刘凤琴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刘凤琴负担。
  被上诉人刘凤琴辩称:1、原判决认定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凤琴曾经在交强险的投保单进行过签字,并未在本案所争议的车辆损失险的投保单中签字,中保财险包头分公司营业部也没有其他证据表明其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不生效,中保财险包头分公司应当承担理赔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经二审审理另查明,日,刘凤琴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蒙BGT567宝马轿车在中保财险包头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险。中保财险包头分公司营业部为刘凤琴出具了投保单、保险单及投保险种的保险条款。刘凤琴作为投保人在交强险投保单“特别约定”一栏中写明:“我已详细阅读此条款”,并在投保人申明处签字。日22时42分,刘凤琴之子刘轶驾驶该宝马轿车行驶至包头市昆都仑区友谊大街金荣建材城银苑小区家属楼往南100米处时,因汽车发动机进水,导致发动机损坏。刘凤琴向中保财险包头分公司营业部提出理赔要求,中保财险包头分公司营业部同意赔付车辆电气部分损失及清洗费用,对于发动机的损失,经请示内蒙古分公司理赔管理部后,作出了不予理赔决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中保财险包头分公司营业部对于车辆损失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约定的“发动机进水导致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是否尽到明确说明义务。
  本院认为,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要求保险人在与投保人建立保险合同关系时,对于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需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程度和标准,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日“[2000]法研5号”《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指出:“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保财险包头分公司营业部认为,刘凤琴在其提供的投保单“特别约定”一栏中签字确认“我已详细阅读此条款”,证实其已履行了说明义务。但“特别约定”中刘凤琴已阅读此条款的“此条款”是指本车的第一受益人是中行开发区支行这一内容,与免责条款无关。依照保险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明确说明义务要求保险人必须通过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对于投保人刘凤琴而言,由于保险条款具有极强的专业性,仅仅笼统的以刘凤琴在交强险投保单上打印好的“投保人申明处”的签字,并不能证明刘凤琴已经了解车损险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也并不能当然认为中保财险包头分公司营业部已尽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的目的在于使投保人真正了解保险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而该“特别约定”“投保人申明”只是提醒投保人刘凤琴注意阅读保险条款,而非对保险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故不能认定中保财险包头分公司营业部履行了对车损险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由于中保财险包头分公司营业部对于车损险免责条款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车损险的免责条款不生效,对于投保人刘凤琴的损失,中保财险包头分公司营业部应予赔偿。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9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营业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韬
                   代理审判员  王智涛
                   代理审判员  贺 斌
                    二○一三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 娜
中国某某有限公司杭州市城北支公司与安吉县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湖商终字第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杭州市城北支公司。
  负责人:谢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吉县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国祥,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州平,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某某有限公司杭州市城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安吉县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华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吉县人民法院(2012)湖安梅商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健含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闵海峰和项炯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书记员方秋红担任记录。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上诉人欧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国华、委托代理人李国祥、刘州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日,欧华公司就其所有的车辆浙EWG609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日至日止。日,因受台风“海葵”影响,安吉县突降特大暴雨,张国华驾驶被保险车辆正常行驶在安吉县递铺镇市区内时突然熄火。事故发生后,该车经4S店维修并经保险公司定损,欧华公司支出维修费用共计262099元。
  欧华公司原审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262099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保险公司原审辩称:1.对欧华公司车辆损失其中42500元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予以认可,除此之外的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2.诉讼费用属于免责范围,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保险车辆的受损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理赔义务。本案中,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五项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被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保险车辆发动机受损符合该免责条款规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此,该院认为,保险公司主张的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坏被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属于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虽然保险单上有明示告知的内容,但不足以证明保险公司已经主动尽到了对保险责任免除条款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且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作为保险人已另行采取合理的方式就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的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保险公司提出的免除保险责任之抗辩,不予支持。另保险公司提出诉讼费用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之抗辩,亦不予支持。欧华公司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部分,由于欧华公司未举证就未理赔部分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的时间,该院仅就欧华公司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判决:一、中国某某有限公司杭州市城北支公司支付安吉县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262099元及利息(自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欧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5元(已减半),由中国某某有限公司杭州市城北支公司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发动机进水属于免责条件,保险人不仅口头对保险条款进行说明,就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的义务,且说明后由投保人签字确认,故保险公司应免除保险责任。另,欧华公司没有投保该涉水附加险,故发动机进水的损失由欧华公司自己承担。请求改判其只承担三者车损42500元。
  欧华公司在二审中答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保险公司的补充,其陈述的免责条款未对欧华公司提醒或者告知,故对欧华公司没有发生法律效力。
  保险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一份和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书说明书一份,以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告知、投保人已经盖章确认并同时对该内容已经明了,证明发动机进水造成的损失属于免责条款。欧华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一审开庭时候没有提交,保险公司已经放弃了举证的权利,故该证据不是新的证据。且该证据上没有欧华公司的签字、盖章,该证据上的盖章签字人和本案没有关联。且该证据没有体现是对哪辆车的保险,有可能是事后补单的,也可能是其他的车辆的保险单,且保险单上也没有日期。该证据是印刷体,签章单位也是印刷的,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组证据性质上不属于新证据,内容上也无法认定被告知人的具体身份、告知的日期及相关的具体车辆,且该组证据在一审中未举证也有违常理,保险公司在二审中对此解释为“认为欧华公司没有投保涉水险,故认为没有必要提交该些证据,二审是作为补强证据提交的”,与其在一审中的陈述也不一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欧华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保险公司应当向欧华公司共支付保险赔偿金的数额具体是多少。保险公司对欧华公司车辆损失中的42500元予以认可,愿意承担保险责任,但对于发动机损失219600元,保险公司认为已经告知客户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且欧华公司没有投保涉水险,故不愿意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保险合同第五条第5项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雷击、暴雨、洪水等原因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故对于欧华公司的损失219600元,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另外,保险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就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故保险公司不能免除保险责任。
  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30元,由上诉人中国某某有限公司杭州市城北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保险公司与上虞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绍商终字第1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上诉人:上虞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上诉人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虞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虞市人民法院(2012)绍虞商初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晓法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薛飞飞、茹赵鑫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日,上虞某公司为其所有的浙DK某某某某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均为日0时至日24时。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五)……暴雨……”。第七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向上虞某公司作了明确说明。日,上虞某公司工商登记名称变更为上虞公司。日2时至6月18日9时,根据上虞市气象站的监测资料显示,在上虞出现了114.90毫米的降水天气。日7时,上虞公司驾驶员潘某某驾驶浙DK某某某某号车途经上虞市三环线与一号路口时,因暴雨导致路面积水,车辆涉水熄火,造成本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车辆经浙江越星汽车有限公司修理,上虞公司已支付修理费元、发动机打号费200元,合计元。现上虞公司诉请判令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保险公司主张本案属于责任免除情形是否成立。双方当事人对保险条款的理解和适用存在争议,上虞公司认为根据条款第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予以理赔,保险公司认为根据第七条第(十)项的规定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该院认为,《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故首先应当根据合同解释原则对条款第七条第(十)项的真实意思进行认定。1、保险条款关于责任免除情形的规定共四条,即第六条至第九条。第六条的规定为“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而第七条的规定为“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两条的措辞存在明显不同,故应认定第七条规定的情形不具备无因性,即不是指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2、从第七条规定的其他十三种情形看,均是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因被保险人认知上的偏差可能会要求保险人赔偿情形的列举和明确,故第七条第(十)项规定的情形,应指非保险责任范围原因引起;3、退一步讲,即使对第七条第(十)项存在两种以上解释,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和《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也应作出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综上,该院认定条款第七条第(十)项的真实意思为:非保险责任范围原因引起发动机进水直接导致的发动机损失,以及发动机进水后非保险责任范围原因导致的发动机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其次,关于本案保险事故的近因,即造成保险车辆损失最直接、最主要原因的认定。法律法规及保险合同均未规定在暴雨时不得驾驶机动车,驾驶员在暴雨天气下驾车出行或在行驶途中遇暴雨而继续行驶,均属正常驾驶。暴雨不可避免地造成某些路面积水,驾驶员在行驶途中对于路面积水程度以及是否可能导致发动机进水难以及时作出正确判断,由此而导致发动机进水损坏时,近因仍为暴雨,而非涉水行驶。综上,保险公司主张本案属于责任免除情形而拒赔不能成立。
  该院认为:双方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应认定有效。上虞公司车辆因暴雨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予以赔付。保险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对车损情况进行核定,是对其合同权利的放弃,具体车损金额应按上虞公司实际支出费用确定。现上虞公司要求保险公司按约赔偿保险金元,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虞公司保险金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现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8元,减半收取2984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错误。一、本案被上诉人的损失属于发动机进水所导致,是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免除事项。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投保单及免责条款说明书可以证实上诉人已就本案所涉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依法生效;二、上诉人认为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项与第七条第(十)项之间不存在矛盾。暴雨属于保险责任没有错误,但第七条第(十)项是对暴雨及其他情况下的发动机进水损失属于责任免除进行的细化说明,本案应当适用第七条第(十)项的约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上虞公司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上诉人已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且暴雨情形下的损失应当属于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被上诉人的车辆因暴雨导致发动机进水理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上诉人按约向上诉人缴纳了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依据保险合同请求上诉人给付保险金。关于讼争保险事故是属于保险合同第四条第(五)项约定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还是属于保险合同第七条第(十)项约定的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情形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上虞市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资料显示,事故发生当天上虞站降雨量为114.9mm,属于暴雨天气。结合本案案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系暴雨天气导致发动机进水造成了发动机损坏。换言之,发动机的损坏结果是由连续发生的两项原因所导致,且前一原因直接导致了后一原因的产生。在两项原因中,在前的暴雨原因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支配力,是损害发生的根本性和决定性原因,因此应当根据该项原因认定讼争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据此,本次事故当属保险合同第四条第(五)项约定的上诉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而非保险合同第七条第(十)项约定的上诉人免责情形。
  综上,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968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 晓 法
         代理审判员 薛 飞 飞
         代理审判员 茹 赵 鑫
         二0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裘 青 清
某某保险公司与某某进出口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浙绍商终字第7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保险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进出口公司。
  上诉人某某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某某进出口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2)绍越商初字第1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叶青,代理审判员王刚斌、张靓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日,某某进出口公司为其所有的浙DXLXXX号机动车向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合同采用某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关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的内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中的内容组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载明: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为337050元;保险期间为日起至日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自燃;(三)、外界物体坠落、倒塌;(四)、暴风、龙卷风;(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六)、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七)、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驾驶员随船的情形);第七条第十项载明,被保险车辆因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第三条第十项载明,因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属于保险人免责范围。某某进出口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同时查明,日,绍兴市区天气为大暴雨。驾驶员严亮经某某进出口公司允许,驾驶被保险车辆途经绍兴市区白鹭金滩东大门附近时,涉入漫水路段,发动机进气管进水造成车辆发动机、曲轴、连杆、活塞、起动马达等损坏。因某某保险公司拒绝对某某进出口公司的被保险车辆定损,某某进出口公司为查明损失范围,于日,委托绍兴市XX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该公司于同年7月25日出具评估结论一份,确认某某进出口公司的车辆损失为48881元,某某进出口公司因此花去评估费1566元。某某进出口公司车辆经修理,实际花去修理费45989元。后某某进出口公司要求某某保险公司赔偿,某某保险公司予以拒绝。故某某进出口公司起诉至该院要求某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47555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发动机是机动车的主要组成部分,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因暴雨、洪水、海啸等原因致使机动车损坏,发动机进水是主要途径。双方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采用了某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等格式条款,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了因暴雨、洪水、海啸等原因造成被保险车辆受到损失,某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的内容;同时又约定因发动机进水导致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内容。某某保险公司应当向某某进出口公司明确释明如何把握二者的关系。某某保险公司虽用《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提示某某进出口公司,因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坏,其可享有免除责任的权利,但未向某某进出口公司明确说明责任免除的范围保护上述合同约定其应承担责任的暴雨、洪水、海啸等原因。而出现暴雨、洪水、海啸等造成发动机进水的现象投保人难以预料,故投保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发生因暴雨、洪水、海啸等原因造成机动车发动机进水,再造成发动机损坏的情形时,保险人的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某某进出口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某某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某某保险公司以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内容为由,要驳回某某进出口公司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某保险公司支付某某进出口公司车辆修理费45989元、评估费1566元,合计4755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4元,由某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害,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条款内容明确,且上诉人已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该条款合法有效。根据条款字面及内涵理解,不论何种情况造成的发动机进水,上诉人都不负责赔偿。因此,本案事故显然属于条款约定的免责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某某进出口公司辩称:一、发动机是机动车的组成部分,在车辆投保时,并未将发动机排除在外。因此,发动机损害应视为车辆损失的一部分,保险人应予以赔付。二、根据绍兴市气象局的资料,日绍兴降雨量达139.7毫米,已构成大暴雨。根据保险合同第四条第(五)项的约定,因暴雨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负赔偿责任。三、保险合同第七条第(十)项虽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该约定系免责条款,在被上诉人投保时,上诉人并未进行明确说明,因此,该条款不生效。退一步讲,即使该条款有效,保险合同同时约定因暴雨导致的车辆损害,保险人应予赔偿。因上诉人提供的合同系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对格式合同条款发生争议,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合同提供一方的解释。因此,保险人仍应当赔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上诉人按约向上诉人缴纳了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依据保险合同请求上诉人给付保险金。关于讼争保险事故是属于保险合同第四条第(五)项约定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还是属于保险合同第七条第(十)项约定的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情形的问题。根据绍兴市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证明,事故发生当天为暴雨天气,结合本案案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系暴雨天气导致发动机进水造成了发动机损坏。换言之,发动机的损坏结果是由连续发生的两项原因所导致,在两项原因中,在前的暴雨原因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支配力,直接导致了后一原因发动机进水的产生。前一原因即暴雨为本次事故发生的近因。据此,本次事故当属保险合同第四条第(五)项约定的上诉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而非保险合同第七条第(十)项约定的上诉人免责情形。综上,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9元,由上诉人某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叶青
         代理审判员  张  靓
         代理审判员  王 刚 斌
         二0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金 佳 惠
甲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2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
  负责人黄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佳敏,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小锋,上海市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甲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0)闵民二(商)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杜佳敏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小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日,潘某某为其轿车向甲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日起至日止。日20时许,潘某某驾驶上述车辆发生事故,车辆熄火,发动机进水。潘某某于次日向公安机关报案。8月3日,甲公司进行了查勘并出具了保险快捷案件处理单,查勘意见为“行驶中陷入水坑(发动机熄火)已报警,本车损已提醒需复勘现场,无人伤及其他物损,估损金额人民币3,800元(以下币种相同)”。8月27日,经公安机关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认定“直接物质损失”为33,080元。此后,潘某某将车辆送至汽车修理厂修理,修理厂出具了金额为67,557元的增值税发票。
  日,上海市气候中心出具气象证明,确认日浦东地区的降水量为63.8毫米,达到暴雨程度。
  甲公司的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项约定: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七条第十项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被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2010年6月,潘某某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甲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67,557元、评估费970元。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保险车辆发动机的损失是否属于免责范围。第一,保险合同并未将发动机排除在保险标的之外,而发动机作为车辆不可缺少的部件,所受损失应视为车损的一部分。保单载明的车辆购置价与车损险保险金额一致,亦可认定发动机属于保险标的的一部分,保险人应对发动机的损失承担赔付义务。第二,暴雨和发动机进水虽属于不同的事件,但在上述事件同时出现的情况下,应判断何种事件是造成损失的最主要原因,并据此认定保险人应否承担保险责任。涉案车辆损失的最主要原因是暴雨,而暴雨所致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甲公司应予赔付。第三,尽管保险条款对暴雨和发动机进水有着不同的约定,但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当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条款有争议时,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第四,投保人购买保险的目的在于分散因无法预料的事故而导致的车损风险,潘某某因不具备专业知识而对路面积水的速度、程度无法预料,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故意。综上,潘某某之诉请应予支持。对于车损金额,潘某某虽提交了维修发票,但相关评估报告更具有合理性,应采信评估报告确定的金额。评估费属合理损失,保险人亦应承担。原审据此判决:甲公司支付潘某某理赔款33,080元、评估费97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756.59元,由潘某某负担375.25元,甲公司负担381.34元。
  原审判决后,甲公司不服,上诉称:发动机进水属于免责范围,保险人不应承担理赔责任;而且,潘某某对发动机进水的真实原因未能尽到充分举证义务,其述称的事故经过不能采信;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潘某某的原审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已作详细分析,在此基础上,本院进一步阐述如下,其余相关内容不再重复赘述。
  保险合同虽然约定对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予赔偿,但并未明确“发动机进水”的具体情况。在现实生活中,发动机进水存在多种原因,车辆有可能是在天气状况良好、不下雨的情况下由于驾驶人员误操作或故意驶入河流、沟渠、水塘等导致发动机进水,对此种情况保险公司可以援引上述条款拒绝理赔;但也不能排除本案的情况,即车辆是在暴雨等恶劣天气导致路面积水的情况下涉水行驶,对此保险公司不能当然引用上述条款拒绝承担理赔责任,因为保险公司并未在客户投保时明确告知“在暴雨时不得驾驶机动车”,而且事实上也不可能一旦天降暴雨所有机动车即刻全部停驶。因此,甲公司以免责条款为由拒付理赔款,显然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既然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保险公司应对暴雨造成的损失予以理赔,甲公司应承担理赔责任。
  另外,甲公司诉称潘某某未对事故原因尽到举证责任,原审未查清事故真实原因。对此,本院认为,潘某某对于事故的发生已提交了报案记录、气象证明等证据,甲公司虽怀疑事故原因的真实性,却未能举证证明,而且其在勘查时并未主动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发动机损坏的原因进行鉴定,在原审中也未申请法院组织鉴定,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1.25元,由上诉人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与胡雪峰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海中法民二终字第2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负责人陈青松,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符宇,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雪峰。
  委托代理人袁照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胡雪峰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2)龙民二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查明,胡雪峰系车牌号为琼AU2888的奥迪牌小轿车(车辆识别代码:LFV4A24F)的所有人。日,胡雪峰就上述车辆向平安保险公司进行投保并缴纳了保险费用共计6214.26元,保险单号码为:,险别包括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不计免赔率等机动车辆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90000元,保险期间为一年,自日零时起至日二十四时止。在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下方明示告知第一条载明: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作为保险合同的内容,对胡雪峰、平安保险公司双方均有约束力,该条款第一部分基本险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暴雨、洪水等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六条约定: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所产生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日,胡雪峰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在海口市万华路时,因暴雨路面积水,行驶中的被保险车辆发动机进水熄火致使发动机损坏。事故发生后,胡雪峰即电话向平安保险公司报案,平安保险公司随即派人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查勘,并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简易案件索赔申请书》,在该申请书查勘意见载明:水淹车事故,停放中被水淹车,水淹车事故需提供有效证件。因胡雪峰并未给被保险车辆投保涉水险的附加险,平安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受损车辆的维修费用。该事故发生后,胡雪峰的受损车辆被拖车拖至海南世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一汽-大众4S店)维修,共花费维修费用98770元。另查,胡雪峰在举证期限内为证明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天气状况向本院提交了日海南省气象档案馆出具的《海口地面气象站气象资料》及海南润海气象影视文化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金额为800元的发票,该气象资料载明:受若冷空气和暖湿气流共同影响,-8日,海口普降大到暴雨。其中海口地面气象站记录的4月7日08时-4月8日08时24小时降雨量达到1181.0毫米,达到大暴雨等级。平安保险公司在庭审中针对上述两份证据答辩称,800元的证明费用过高且出具证明的是气象档案馆而开具发票的却是另一家公司,胡雪峰自行调取证据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保险发票、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机动车辆保险简易案件索赔申请书、海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证。故胡雪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平安保险公司:1、赔偿车辆损失险保险金98770元;2、承担气象信息服务费800元;3、赔偿因未依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产生的从应当赔偿之日起至实际赔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人民币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65%计算,至起诉日共383.15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判决认为,在保险法律关系中,投保人购买保险之目的在于分散因无法预料的事故而导致的人身、财产损害之风险。因此,保险人应基于诚实信用的原则,善意地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任务,以满足被保险人正当的、合法的权利要求。同时被保险人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合理地划分"应赔"与"不赔"之间的界线,以保障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减少纷争。就本案而言,《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第二章中车辆损失险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暴雨、洪水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该约定表明,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条件为:一是造成保险事故的原因系洪水、暴雨;二是保险事故的后果是被保险车辆受损。经庭审查实、本案被保险车辆系因暴雨道路积水而导致发动机进水受损,故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受损完全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范围,依据该条约定,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主张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第二章中车辆损失险第六条约定: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所产生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审法院认为,该条约定的"发动机进水不赔"与第一条约定的"暴雨、洪水导致损失赔偿"两种情形同时出现,这就导致了因暴雨导致发动机进水的情况下,平安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完全相反,也就是说上述《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条与第六条的约定存在矛盾。对提供各式条款的保险公司而言,其应当对以上存在矛盾的两种情形做出明确的界定,避免出现混淆。但平安保险公司并未对该种矛盾情形做出明确划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做出有利于胡雪峰(被保险人)的解释,即解释为本案中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对因暴雨导致发动机进水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车辆受损后,平安保险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并未对受损车辆的维修费用进行理赔,胡雪峰自行将受损车辆拖至具有维修资质的企业进行维修并无不妥,且《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第一部分第二章第二条明确约定:发生本条款第一条规定的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规定负责赔偿,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胡雪峰支付的维修费98570元、拖车费200元共计98770元有相关发票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胡雪峰提供的《海口地面气象站气象资料》及气象信息服务费的机打发票与本案保险合同诉讼的结果并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胡雪峰要求的气象信息服务费800元,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对于胡雪峰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65%计算,因本案中投保车辆的保险事故系发生于日,平安保险公司未按法定期限向胡雪峰履行赔付义务,故该法定期限届满日应为日,因此胡雪峰诉求利息的起算期间应从日起算,利息计算的截止日该院尊重胡雪峰的诉讼主张,即至起诉之日止,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平安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胡雪峰车损保险理赔款98770元及其利息损失(以9877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日起算至胡雪峰起诉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胡雪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1149元,由胡雪峰负担12元,平安保险公司负担1137元。
  平安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章第六条第(三)项与第一条第(四)项存在矛盾冲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作出有利于胡雪峰的解释,进而认定平安保险公司对因涉水行驶导致发动机损坏的损失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平安保险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上述认定有误,应于撤销,其理由如下:首先,《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章第六条第(三)项与第一条第(四)项并不矛盾冲突。因为第一条第(三)项约定的是,在保险期间内,因暴雨、洪水等原因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该条是保险人对车辆损失险承保理赔范围作出的一般性规定。而第六条第(三)项约定的是,保险人对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不负赔偿责任。该条是保险人对其责任免除范围作出的特别约定,亦系针对第一条第(三)项作出的除外的、补充性的约定,二者并不存在相互冲突、相互矛盾的情形。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格式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该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根据该条规定可看出,只有在格式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的解释的,人民法院才能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否则只能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本案中,《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章第六条第(三)项与第一条第(四)项的约定,并不会存在两种以上不同的解释,按照通常理解,该两条约定意思就是保险人赔偿除因遭水淹或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之外因暴雨、洪水等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在没有其他责任免除的情形下),除此之外,不可能存在第二种以上的解释,亦即不可能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因此,一审法院只能对上述条款做通常解释,其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明显有误。再次,针对因遭水淹或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的情形,平安保险公司已经专门设立了涉水行驶损失险,该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的附加险,由投保人自行决定是否购买。如投保人购买了车辆损失险及该附加险,则出现因遭水淹或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的情形时,投保人可根据该险种向平安保险公司索赔;如投保人只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则该情形并不属于平安保险公司承保的范畴,平安保险公司依约对此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胡雪峰只为其琼AU2888号小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没有投保涉水行驶损失附加险,故根据上述条款约定,AU2888号小轿车因强行涉水导致该车发动机损坏的损失不属于平安保险公司承保的范畴,平安保险公司依约对此不负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在并非平安保险公司承保范围的情形下,判决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明显有误,严重损害了平安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为保障国家法律的公正及威严性,维护平安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恳,请求二审法院:1、判令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2)龙民二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驳回胡雪峰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胡雪峰承担。
  被上诉人胡雪峰辩称,一、依据《保险法》第三十条,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对条款产生争议的,应当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系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条款》第二章第一条第(四)项将"暴雨、洪水"造成的被保险车辆损失列为保险责任范围,第六条第(三)项将"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规定为免责事项。本案中,暴雨导致洪水致使被保险车辆行驶过积水路面时熄火,根据格式条款第二章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而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则将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排除于保险责任范围外,导致在事实同一的情况下责任承担相异,条款第二章第一条第(四)项和第六条第(三)项的不同规定致使条款产生了两种通常解释,为了正确理解保险合同,需对保险条款给予合理解释。平安保险公司将本案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锁定在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涉水行驶环节而不予赔付,其未考虑保险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系暴雨、洪水所致,故平安保险公司存在对保险条款做出对己有利的解释行为,该种解释行为不符合保险法对格式条款解释的原则性规定。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格式条款产生争议时,应做出不利于平安保险公司的解释,即解释为暴雨、洪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失属于保险责任。二、平安保险公司拒绝承担保险金所依据的责任免除条款无效。平安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所依据的格式条款第六条第(三)项属于责任免除条款。《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平安保险公司应对其尽到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但平安保险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三、一审判决并未扩大车辆损失保险的责任范围。《条款》第二章第一条第(四)项将"暴雨、洪水"列为保险事故,根据近因原则,本案被保险车辆遭受损失的近因为暴雨、洪水,属于保险事故,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责任免除条款第六条第(三)项虽然将"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列为免责事由,但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规则以及第三十条规定的"不利解释"原则,该免责条款无效,平安保险公司因而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一审判决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判定保险责任范围,并未扩大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综上,胡雪峰认为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供。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胡雪峰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后,并缴纳了保险费,双方建立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在保险期限内,因暴雨积水,致使胡雪峰投保的车辆发动机进水,造成发动机损坏的事实。对于该保险赔偿的事项,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作了"因暴雨、洪水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负责赔偿"的约定。胡雪峰的车辆是因暴雨积水而导致发动机损坏,属于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对此,平安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给予赔偿。而合同的免责条款即因涉水行驶导致发动机损毁不予赔偿与前述的约定相矛盾,平安保险公司无证据证实其已就该免责条款向胡雪峰作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平安保险公司据此作出不予赔偿的抗辩,无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98元由平安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二O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娟
常俊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武商初字第702号
  原告常俊。
  委托代理人庄云杰,江苏东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蒋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文斌,袁益强,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璐独任审理,于日、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常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庄云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毛文斌、袁益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俊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苏DW8809号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等。日,常州市普降暴雨,原告驾驶该保险车辆在武进区牛塘镇牛塘村大树路由西向东行驶时,遭水淹致使车辆熄火,原告共用去修理费78736元,原告依据保险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被告未予理赔。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787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常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保险单及保险条款1份、气象证明1份、定损单、维修费发票2份、维修清单3份,驾驶证、行驶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辩称:1、对定损的30800元车内部分修理费予以认可;2、对于原告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损失不予理赔,该情形属于车损险条款第7条第10款所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照片2份,投保单1份,原告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对投保单上签名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车牌号苏DW8809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其向被告投保了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限为日起至&
  日止。机动车辆保险单上载明: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423600元。日上午12时20分左右,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牛塘村大树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因暴雨导致路面积水,致车辆熄火。原告即拨打被告电话报警,被告定损员至现场勘查拍照。嗣后,原告将被保险车辆送至常州宝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付发动机维修费用46080元,车内部分维修费用32656元,合计78736元。同年8月6日,被告对于车内部分维修费用出具车损情况确认书,载明定损金额为30800元,原告在该确认书上签字确认。现因原告对损失78736元向被告理赔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认可对于车内维修部分费用按定损单30800元进行主张。
  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载明:保险责任第四条,因暴雨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责任免除第七条,发动机进水后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又查明:根据常州市气象局证明,保险事故发生时,常州市普降暴雨。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保险车辆因暴雨涉水行驶致发动机损坏是否属于保险公司免赔范围。
  本院认为:首先,涉案保险合同并未将保险车辆的发动机排除在保险标的之外,同时,依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如保险车辆发动机并非保险标的物,则应在相应保险金额中扣除其价值,而本案保险单载明的保险车辆购置价与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一致,故应认定保险车辆的发动机属于保险标的的一部分。如发生保险事故,发动机作为车辆不可缺少的部件,其所受损失亦应视为保险车辆损失的一部分。保险公司应对该发动机的相关损失予以赔付。
  其次,保险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当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的解释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本案中,保险责任中明确约定因暴雨致车辆损坏为保险事故的赔偿责任范围,而免责条款中又明确约定发动机进水后造成损坏不是保险责任范围;故被告提供的前述合同条款中因暴雨致车辆损坏应当赔偿的条款与暴雨情况下发动机进水致发动机损坏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在通常理解上就发生了文义上的冲突。因此,本案应以因暴雨致车辆损坏为保险事故的赔偿责任范围条款作为理赔的依据。
  最后,暴雨与发动机进水属于不同的事件,依照涉案保险合同的约定,所导致的法律后果亦不同,故在上述事件同时出现的情况下,应判断何种事件是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最主要原因,并据此认定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本案中保险车辆发动机受损系由行驶途中暴雨所致,与车辆因其他原因致发动机进水受损的情形是不同的。如车辆有可能是在天气状况良好、不下雨的情况下由于驾驶人员操作失误或故意驶入河流、沟渠、水塘等导致发动机进水,对此种情况保险公司可以援引保险条款拒绝理赔;但也不能排除本案的情况,即保险车辆是在暴雨等恶劣天气导致路面积水的情况下涉水行驶,对此保险公司不能当然引用上述条款拒绝承担理赔责任,因为保险公司并未在客户投保时明确告知“在暴雨时不得驾驶机动车”,而且事实上也不可能一旦天降暴雨所有机动车即刻全部停驶。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最主要原因是暴雨。暴雨所致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故保险公司应对相关损失予以赔付。
  综上,原告将车辆向被告投保,被告已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对于车内部分维修费用定损金额为30800元,原告实际支出32656元,但庭审中原告确认按30800元主张理赔,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所产生的发动机修理费46080元及车内维修费用30800元的该部分请求,并未超过保险限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俊支付保险赔偿款76880元。
  二、驳回原告常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4元,由原告常俊负担2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8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帐号: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高 璐
            二0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 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美兰支公司与林秀才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海中法民二终字第1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美兰支公司。
  负责人:张卫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金良,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长健,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秀才。
  委托代理人:袁照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美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美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秀才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2)龙债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日,林秀才就自有的琼AY8869号奔驰越野车向人保美兰公司提出投保,人保美兰公司同意承保,并于当日向林秀才出具了《机动车保险单》(保险单号为PDAA002124),主要内容为:被保险人为林秀才,被保险车辆为琼AY8869号奔驰越野车,保险期间自日0时起至日24时止。保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A)1500000元,不计免赔率(M)覆盖A/B/G/D1。人保美兰公司同时还向林秀才出具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其中第四条第(五)项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第七条第(十)项规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合同签订后,林秀才依约向人保美兰公司交纳了保险费。日,马兴华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海口市金垦路段靠近海秀路时,由于当时正逢天降大雨,雨量达到了77.7毫米,为暴雨级别,致使该路段产生了较深的积水,被保险车辆涉水行驶时熄火被泡。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被拖至海南港珠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检修,经检测发现车辆(包括发动机)严重受损,该公司无法维修。日,林秀才向人保美兰公司报案并将车辆拖至海南联合皇冠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人保美兰公司查勘员孟永亮对被保险车辆进行查勘后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其中的"查勘意见"栏确认了被保险车辆因涉水行驶导致熄火的事实。但此后,人保美兰公司以该车因涉水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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