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本公积转增股本资本的条件和手续有哪些

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尘埃落定之后的再落定
作者:金杜律师事务所 叶永青&赵文祥
问题的提出
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号),文中规定,全国范围内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的,适用“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税目,按照20%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一次性缴纳困难的,可5年内分期缴纳。由于该规定没有区分资本公积类型,有观点认为,该文件事实上可以成为对资本公积转增资本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从而使得各地税务机关对资本公积转增事项普遍行使征税权不再有所顾虑。事实真是如此?其实,对于这个问题的回答,本质上需要从法理和法律层面对什么是企业所得税法中的所得进行分析。而从中国税法现有规则中寻找所得界定的规律是一件相当纠结的事情,本文所能做的是把问题的路径清晰化,但答案如何,只有诸君见仁见智了。
问题的分析
1. 资本公积的性质
分析所得,无疑意味着在讨论资本公积转增课税问题之前,有必要先对资本公积的性质进行梳理,这应当从公司法和会计制度中寻找答案。
《公司法》第168
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以超过股票票面金额的发行价格发行股份所得的溢价款以及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收入,
应当列为公司资本公积金。”除了股本溢价外,立法将资本公积的内涵和外延决定权交给了财政部。从本质上说,除了特定的法律意义外,资本公积的存在是会计计量的需要。
在财政部制定的会计准则中,资本公积科目下设两个明细科目:资本(股本)溢价和其他资本公积。原来计入其他资本公积的部分科目现已调整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科目,此不赘述。主要内容如下:
&从公司的发展历史来看,资本公积账户主要有三个功能:
(1)保证股权关系的清晰,维系股东之间的平衡
股份作为公司资本的基本构成单位,通常具有等额的特点。随着公司运营中净资产价值的变化,新加入公司的股东如果将全部投资都计入股本或者注册资本,就会不成比例的提高该股东的持股比例,显失公平。因此,出于方便计算股东持股比例以及反映企业净资产增长,需要一个特定账户归集资本溢价或者股票溢价所对应的公司财富增加。
(2)保护债权人
公司的资本公积不得用于派发现金股利,在公司法发展的早期有显著意义。当时,公司法确定可分配利润的方式是比较前后两期公司净资产价值,而净资产是公司全部资产扣除负债后的余额,既包括了资本/股票溢价,也包括了经营活动实现的利润。在资本维持原则形成的初期,法律上只是限制派发的股利不得减损股本,出资人为此往往要求对股本溢价进行分配,这也是会计实务中,公司将资本划分为股本和股本溢价背后的最重要利益驱动。而现行各国公司法中,对于股本溢价是否可以向股东分配,有不同规定。
(3)作为会计计量中的兜底科目,为保护投资人或其他目的计量一些不适宜反映到其他科目的收入
在财务会计发展的早期,资产负债表中的资本公积账户仅有股本溢价科目。随着现代企业经营活动以及资本运作方式的复杂化,资本公积账户反映的内容愈加复杂。从企业净资产的逻辑来源看,所有者权益大体上可以分为投资人的出资以及经营活动的积累两个部分。但实务中相当金额的所有者权益增长,既非来自于所有者的出资,也非源于企业的保留盈余。有的时候还涉及到为了防止关联交易对上市公司利润产生的不合理影响或其他利润条件而做出的特别规定。在没有合适的会计账户对它们加以反映的条件下,统统被归入资本公积。
从现行规定来看,资本公积在会计上属于所有者权益事项,公司法上,该部分作为公司资本,为全体股东共同所有,资本公积的主要用途为转增公司资本。资本公积大致可分为两个重要来源,股东的资本投入或其他直接计入股东权益的利得,这也对应了两种初始税收处理。举例而言,股本溢价计入资本公积时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而企业接收捐赠在特定条件下计入资本公积的金额,需要先扣除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2. 资本公积转增股本(资本)的征税原理分析
现在我们来分析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是如何构成所得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鉴于原理的相似性,下文讨论除特别提及,均不区分股本与注册资本)的税务处理从原理上可做如下判断:资本公积在转增股本时,发生了相应的法律形式变化,原本属于公司的权益转变为股东的股本,从法律形式和支配权变化角度来看,可以认为公司向股东发生了支付。具体来说,在转增之前,资本公积代表的是公司的资产和权益,而在转增之后,其形式上表现为每个股东各自拥有的对公司的权利,由此即产生征税的基础,这也是公司对股东进行非现金或实物而是权利分配的一种形式。
然而,即使是公司对股东的支付和分配,在进行税法评价时,也有必要对资本公积的来源进行区分。因为尽管表面上都体现为公司向股东的分配,但税法后果并不一样。当不同类型的公司分配在税法后果上存在差异时,就需要制定顺序规则(ordering
rules)对支付进行定性,这就涉及到税法上的另一个概念,即什么样的支付构成接受方的所得。
各国税法的顺序规则总体上比较类似,只是在具体判断上存在差异。通常来说,对于来自于公司的收益分配按股息收入征税,来源于股东投资的返还不征税,超过股东投资返还的按股权转让征税。而什么情形属于投资返还,对股息课税是否必须以公司有收益为前提,各国规定则存在差异。如美国对于分配的税收处理取决于税法上独立的收益和利润(earnings and
profits)的核算,向股东的分配会被首先视为利润分配,不论公司法上对该分配如何定性。如果公司当年有盈利,累计是亏损的,当年的分配仍然需要纳税,但总体上,课税的前提和公司盈利相关。英国税法中,对公司法所定义的股息以外项目的分配课税,并不考虑公司是否存有利润。在荷兰,对股东股息课税,某种程度上也无需考虑公司财务状况。当无收益的公司预计未来会有盈利,从资本盈余(股本溢价)中进行的合法分配,也应当课税。
应当注意到,由于不同于一般的分配,股东可以取得现金或其他可供支配的实物资产作为收益的表现形式,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特殊性,在于其体现为权利形式的转换,实际上更加类似于一种股票股息(stock
dividend/bonus
share)的分配,只不过股票股息的分配常见于未分配利润。该转增既可以视为先行向股东进行分配,股东再以此作为出资,也可以看做是公司层面的事件,对股东没有任何影响,股东在公司的经济利益并不因为收到额外的股份而改变,在这点上,各国的立法针对不同形式的分配其实是有着相互冲突的规则的,比如,对未分配利润现金分配,很多国家都采取了征税的立场,然而如果是股票股息,则有不少国家给予了暂时免税的待遇。
在此情况下,立法可能秉持的不同观点,实际上也会对税法的具体规定产生影响。例如,很多国家对于股票股息原则上并不征税(存在出于反避税考虑的特殊例外),最典型的是美国。在1920年的Eisner
v. Macomber案中,最高法院的法官对于股票股息是否应税曾持前文所述两种不同观点,最后多数意见认为不应视为税法上的所得,随后美国税法典进行了相应修改。股票股息派发时不确认股东所得,只是将股东持有的初始股票的计税基础在初始股票和新派发股票之间进行分配,将股东的股息所得递延至股东处置时再进行课税。当然,也有国家对于股票股息在分配时征税,如加拿大,因为加拿大税法对于股东投资的返还,并不征税,因此税法选择在其未分配利润资本化时对其征税。在德国税法与前述相比有混合型的特点,股票股息原则上作为资本报酬属于应税股息,但是来源于资本公积的注册资本增加是免税的。这部分免税的注册资本应在向投资者返还时,再按照股息收入进行征税,这其实和我们对该问题所持的观点比较类似。
下面将区分资本公积的不同来源,对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税收后果进行具体分析,以进一步探求差异的原因和影响。
(1)来源于股本溢价的转增
在注册资本存在面额制的国家,公司法和会计计量上都对股本/注册资本以及相应的溢价进行了区分,但税法上并没有区分必要。各国税法均规定初始投资时,股东所有的投入都应计入股东投资的计税基础中。如美国国税局在《财产计税基础指南》中明确,股票的计税基础,为购买价款加上任何因购买而产生的成本。我国现行税法中也能得出类似结论。在股东减资和清算的税收规定中,对于什么是股东投资的计税基础,都使用了诸如“初始出资”、“投资成本”这样的表述。因此,如果资本公积的转增源于股东溢价投入的部分,对于该部分并不应当征税。
但资本溢价的形成是复杂的,例如企业曾经接受多轮融资,投资者投入的溢价金额和比例各不相同。在这种情况下,甲股东投入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时转给了乙股东,即乙股东所增加的股本超过了其初始投资成本,对待这部分转增是否可以征税?问题的答案,并非显而易见。这取决于不同国家的顺序规则以及税收政策的导向。在不考虑公司是否存在收益,而对分配普遍征税的国家,这部分的分配被课税并非全无道理,如果把理论的探讨延伸到监管和实践,在现有征管体制下,超过股东计税基础的转增有可能改变未来转让时的计税基础,仅从简化征管角度看,先行征税有其合理性。但另一方面,也应当看到这与一般现金分配存在不同,在税收政策上,如果允许递延纳税,有利于鼓励投资和企业的扩大再生产。
(2)来源于其他资本公积的转增
如果资本公积来源于企业自身的收入(尽管会计计量上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如资产评估增值、捐赠收入等,由于该部分并非源于股东的投入,对其按股息课税并没有太大争议,当然这部分的转增是否课税也取决于一国税法有关股息分配的顺序规则。
至此,我们基本完成了对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理论分析,我们更加倾向于二元处理的原则,即根据资本公积对不同类型纳税人的不同来源进行征税,尽管这会增加征管的成本,但是可以和所得判定的理论相衔接,与特殊重组的规则相互协调并体现对纳税人的权利保护。理论分析很重要,不过一国的税收执行仍然必须以现有税法规则为基础,我们也要看看现行税法的规定。
3. 现行法规和实践的分析
鉴于我国所得税的二元立法,对于资本公积转增的问题要分开讨论。
企业所得税法对该项公司分配的顺序规则是清晰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的规定,被投资企业将股权(股票)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所得,投资方也不得增加该项投资的计税成本。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规定用的是“不作为”,也就是从所得的性质上认定这一行为不构成投资方企业的所得。因为如果是“作为”,那就是视同股息红利分配,首先认为是所得,但基于国内税法对股息分配的免税规定而免税,在这里根据顺序规则,不同来源资本公积转增的税法后果是不一样的。股权(票)溢价的转增,暂时不确认所得,而不是居民企业之间股息红利的免税分配。尽管内容上存在一些瑕疵,如规定中仅涉及“股本”,却存在“股权(票)”的表述。不过,纵观我国企业/个人所得税法,并没有对公司的类型进行区分,我们也找不到从税法角度支撑区分纳税的依据。由此应该不难得出结论,股份公司和有限公司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对于投资方而言,应当均不征企业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方面,现有税法规定中的顺序规则并不清楚[10],且有意或无意忽略了资本溢价转增的情形,但对于股本溢价转增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基本是明确的。由此就产生了引发本文的问题,从文章开头提到的财税116号文的文字表述中,是否可以推导出来源于有限公司的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无论来源是否是资本溢价,都应该征税?
我们认为,答案并非显而易见。虽然,从法理的角度看,是否可以征税确有讨论空间,也没有税法规定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对相同事项必须采用类似处理。但是需要指出的是,个人所得税法中本身并未区分股份公司或有限公司,从法理上,股权和股份的区别最主要的仅仅在于是否受到资本市场的规制以及流动性的差别。在税法上似乎找不到对资本公积转增股本(资本)按不同公司形式分别作出税务处理的依据,企业所得税对待该问题的一致处理也表明了这一点。没有理由认为,个人所得税在给予股份(或者说股票)的资本溢价转增不予征税待遇的时候,对股权项下的资本公积转增会不做区分地一概按征税处理,特别是当对股份项下的转增处理并非以免税或税收优惠的形式出现,毕竟税收优惠可以因为税收政策差异而无须严格遵循税法原理。
有鉴于此,考虑到116号文的解释仍有空间,作为一个规定特殊税收优惠的文件,以及在法律解释和法律漏洞填补中税法原理的重要价值,我们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溢价转增资本应该参照适用股本转增的不征税原则,而非仅根据116号的字面规定进行处理。对此,不仅是因为在税法规则没有明确资本溢价转增应该征税的情况下,从法理上应类推适用个人所得税有关股本溢价转增的规定,同类交易适用相同的税法处理是税法解释中最重要的原则之一。还因为,基于这样的规定才能更好协调税法规则的内在逻辑。在我们的理想国里,除了有明确的政策依据和考量下的例外,通常的税法规则解释仍应当遵循法理。
目前我国资本税制的诸多争议,都源于税法基础理论和税法解释研究的缺失。税法以民商法关系为基础,借助会计计量判定经济事项是否应税,又有自己独立的理论体系。具体到资本公积转增的课税,该问题涉及股东出资的计税基础以及公司分配中不同来源税法后果的确认。股本/资本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无论是否转增,在股东出资时,都应当计入股东的计税基础(投资成本)中。转增时,对超过股东计税基础的部分,尽管从税法原理上看,征或不征都有合理性。但根据现行税法规定以及鼓励投资等方面来看,无论是企业所得税还是个人所得税,有限公司资本溢价转增注册资本都应适用与股份公司,或者进一步说公众公司相同的税法规则,即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说到这里,有一句题外话,就是关于视同股息分配,个人所得税中视同股息分配的前提是否以公司有利润为前提,且分配课税金额不能超过可归属的利润就是一个很有争议的话题,实际上涉及到税法的拟制所得是否有法律边界的问题。
United States,
Internal Revenue Code, section 316(a)(2).
United Kingdom,
Income Tax (Trading and Other Income) Act 2005, section 383.
转引自Hugh J. Ault,
Comparative Income Taxation, Aspen Publishers, 2010, p353.
Macomber, 252 U.S. 189 (1920).
Canada, Income Tax
Act, section 248.
Germany, Income
Tax Act, s.20 para.1 no.1, 转引自Hugh J. Ault, Comparative Income
Taxation, Aspen Publishers, 2010, p369.
United States,
Internal Revenue Service, Publication 551 (12/2014), Basis of
根据资本公积是否在股东转让时作为转让成本计算的部分有所区别。
[10] 如前所述,视同股息也并不以企业存在盈利为前提。
参考文献:
1. 刘燕著:《会计法》(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2. Hugh J. Ault, Comparative Income Taxation, Aspen Publishers,
3. Douglas A. Kahn, Principles of Corporate Taxation, West
Press, 2012.
4. George K. Yin, Corporate Taxation. Aspen Publishers,
5. Harold G. Wren, The Income Taxation of Corporate
Distributions under the Internal Revenue Code of 1954, California
Law Review, Vol.43, 1956.
已投稿到:
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资本公积能否转增资本金
我的图书馆
资本公积能否转增资本金
资本公积能否转增资本金
企业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对所持有的资产进行评估,资产评估增值部分能否转增资本,尽管国家有关部门和文件都有所规定,但多年来一些企业为了达到某些目的仍在企图寻求利用资产评估增值转增资本之路。
一、案例分析
1、现注册资本万,首期出资万,公司已设立,现有无形资产评估至万,另有货币资金万,问题是:在万出资未到位的情况下可不可以申请增资至万,再将无形资产及货币验资投到公司?
土地评估增值部分记入资本公积,再转增实收资本,再转换股东,是不是就不用缴税了?
资本公积转增资本
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公积转增资本有何规定?
案例如下:
某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2000年取得一块60亩土地20年的使用权,取得成本为1万元/亩。2002年土地升值,评估价值为20万元/亩。评估后增值部分转增资本公积。请问这部分资本公积可否全额转为注册资本?
对此,某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以湘注协函[2008]5号《关于资产评估增值部分能否转增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的复函》答复如下:
贵局《关于公司土地增值部分能否转增为公司注册资本的函》收悉,现回复如下:
一、根据《财政部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资产评估增值处理的复函》(财会二字[1995]25号)的规定,资产评估增值只有在“法定重估”和“企业产权变动”的情况下,才能调整被评估资产账面价值,不属于产权变动所进行的资产评估增值不能入账,不能调增资产价值。
(注:“法定重估”一般是指按国家规定进行的清产核资)
二、根据《关于股份有限公司有关会计问题解答》(财政部财会字[1998]16号)的规定,公司购买其他企业的全部股权时,被购买企业保留法人资格的,被购买企业应当按照资产评估确认的价值调账;被购买企业丧失法人资格的,公司应按被购买企业资产评估确认后的价值入账。
公司购买其他企业的部分股权时,被购买企业的账面价值应当保持不变。
三、执行了新《企业会计准则》(<st1:chsdate w:st="on" IsROCDate="False" IsLunarDate="False" Day="1" Month="1" Year="年1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令第33号、财会[2006]3号)的企业,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第六条的规定,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合并方在企业合并中取得的资产和负债,应当按照合并日在被合并方的账面价值计量。合并方取得的净资产账面价值与支付的合并对价账面价值(或发行股份面值总额)的差额,应当调整资本公积;资本公积不足冲减的,调整留存收益。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第十二条的规定,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购买方在购买日对作为企业合并对价付出的资产、发生或承担的负债应当按照公允价值计量,公允价值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综上所述,公司不得将公司所拥有的资产(含土地使用权)在没有国家规定的“法定重估”和“产权变动”的情况下的评估增值部分进行账务处理,不得转增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不得对此进行验资。
特此回复。
二八年七月八日
除转录上述文件外,为便于全面理解和执行,将近年来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颁发、有关文件涉及“资产评估”内容的规定,进一步摘要整理归纳列示如后。
1、财政部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资产评估增值处理的复函财会二字〔1995〕25号
“资产重估增值只有在法定重估和企业产权变动的情况下,才能调整被重估资产帐面价值。你省海南会计师事务所来函中所提到的情况即不属于法定资产重估,也不属于产权变动所进行的重估,因此,不能将资产重估增值入帐,调增资产价值。”
2、财政部《关于股份有限公司有关会计问题解答》的通知 财会字[1998]16号
“一、公司购买其他企业的全部或部分股权,被购买企业是否需要按照评估确认的价值调帐?
答:公司购买其他企业的全部股权时,被购买企业保留法人资格的,被购买企业应当按照评估确认的价值调帐;被购买企业丧失法人资格的,公司应按被购买企业评估确认后的价值入帐。公司购买其他企业的部分股权时,被购买企业的帐面价值应当保持不变。
二、企业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在改组时按评估确认的价值调整了固定资产的帐面价值的,在计提折旧时,应按固定资产原帐面原价计提,还是按评估确认的固定资产原价计提?
企业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在改组时按评估确认的价值调整了固定资产的帐面价值的,在计提固定资产折旧时,应按以下规定分别情况处理:
(一)企业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时,如果评估增值部分已按规定折成股份的,在计提固定资产折旧时,应当按照评估后的固定资产原价计提折旧。
(二)企业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时,如果按规定评估增值部分不折成股份的,在计提固定资产折旧时,可以按照固定资产原帐面原价计提,也可以按照评估确认的固定资产原价计提。具体应按以下规定分别处理:
1、按固定资产的帐面原价计提折旧。企业在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时,虽然按照评估确认的价值调整了固定资产帐面价值,但计提固定资产折旧,仍然按照固定资产原帐面原价计提的,公司应按固定资产原帐面原价计提的折旧,借记有关科目,贷记“累计折旧”科目;同时,按评估增值后的固定资产原价计提的折旧与按原帐面原价计提的折旧之间的差额,或按规定的期限平均转销的金额,借记“资本公积”科目,贷记“累计折旧”科目。
2、按评估确认后的固定资产原价计提折旧公司按评估确认后的固定资产原价计提折旧,按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借记有关科目,贷记“累计折旧”科目;同时,按评估增值后的固定资产原价计提的折旧大于按原帐面原价计提的折旧的差额,或按规定的期限平均转销的金额,借记“资本公积”科目,贷记“营业外收入”科目。
3、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布)
第三条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拍卖、转让;
(二)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
(三)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四)企业清算;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认为需要的,可以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抵押及其他担保;
(二)企业租赁;
(三)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国有资产评估办法实施细则》(1992年7月18日)
第三条《办法》所说的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据法律取得的,国家以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或接受捐赠而取得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它形态的资产。
第四条《办法》第三条所说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包括:
(一)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及其他占有国有资产的社会组织;
(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
(三)各种形式的国内联营和股份经营单位;
(四)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五)占有国有资产的集体所有制单位;
(六)其它占有国有资产的单位。
第五条《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是指发生该条款所说的经济情形时,除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予评估外,都必须进行资产评估。
第六条《办法》第三条所说的情形中:
(一)资产转让是指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偿转让超过百万元或占全部固定资产原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的非整体性资产的经济行为。
(二)企业兼并是指一个企业以承担债务、购买、股份化和控股等形式有偿接收其他企业的产权,使被兼并方丧失法人资格或改变法人实体。
(三)企业出售是指独立核算的企业或企业内部的分厂、车间及其它整体性资产的出售。
(四)企业联营是指国内企业、单位之间以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投入组成的各种形式的联合经营。
(五)股份经营是指企业实行股份制,包括法人持股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企业、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不上市)企业和股票上市交易的企业。联营、股份经营的企业进行资产评估时,应对联营及合股各方投入的资产进行全面评估。
(六)企业清算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宣告企业破产,并进行清算;或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改组、合并、撤销法人资格的企业资产进行的清算;或企业按照合同、契约、协议规定终止经济活动的结业清算。
第七条《办法》第四条中所说的情形中:
(一)抵押是指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本单的资产作为物质保证进行抵押而获得贷款的经济行为。
(二)担保是指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本单位的资产为其它单位的经济行为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行为。
(三)企业租赁是指资产占有单位或上级主管单位在一定期限内,以收取租金的形式,将企业全部或部分资产的经营使用权转让给其他经营使用者的行为。
第八条《办法》第四条规定可以进行资产评估,是指发生该条款所说的情形时,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资产进行评估或者不评估。但属于以下行为必须进行资产评估:
(一)企业整体资产的租赁;
〔二)国有资产租赁给外商或非国营单位;
(三)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占有的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
(四)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评估的其他情形。
5、财政部《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财政部令第14号(2001年12月31日)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各类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
第三条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除上市公司以外的原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除上市公司以外的整体或者部分产权(股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拍卖;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四条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授权部门批准,对整体企业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
(二)国有独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划转、置换和转让。
第五条占有单位有其他经济行为,当事人认为需要的,可以进行国有资产评估。
第六条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非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收购非国有资产;
(二)与非国有单位置换资产;
(三)接受非国有单位以实物资产偿还债务。
第七条占有单位有本规定所列评估事项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占有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6、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企[号(2002年7月27日)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司制改建,是指国有企业经批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含国有独资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本规定所称改建企业,是指经批准实行公司制改建的国有企业。
本规定所称公司制企业,是指实行公司制改建以后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合国有独资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本规定所称国有资本持有单位,是指直接持有或者直接管理改建企业国有资本的国家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国有企业以及其他组织。
本规定所称存续企业,是指企业采取分立式改建后继续保留的企业。
第七条 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评估机构,对改建企业所涉及的全部资产,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st1:chsdate w:st="on" IsROCDate="False" IsLunarDate="False" Day="16" Month="11" Year="年11月16日国务院令第91号)、《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st1:chsdate w:st="on" IsROCDate="False" IsLunarDate="False" Day="31" Month="12" Year="年12月31日财政部令第14号)等有关规定进行评估。
第八条 资产评估结果是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出资折股的依据,自评估基准日起一年内有效。
自评估基准日到公司制企业设立登记日的有效期内,原企业实现利润而增加的净资产,应当上缴国有资本持有单位,或经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同意,作为公司制企业国家独享资本公积管理,留待以后年度扩股时转增国有股份;对原企业经营亏损而减少的净资产,由国有资本持有单位补足,或者由公司制企业用以后年度国有股份应分得的股利补足。
企业超过有效期未能注册登记,或者在有效期内被评估资产价值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重新进行评估。
第九条 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不得将国有资本低价折股或者低价转让给经营者及其他职工个人。
企业实行整体改建的,改建企业的国有资本应当按照评估结果全部折算为国有股份,由原企业国有资本持有单位持有,并将改建企业全部资产转入公司制企业。
企业实行分立式改建的,应当按照转入公司制企业的资产、负债经过评估后的净资产折合为国有股份,并可以由原企业国有资本持有单位持有,也可以由存续企业持有。分立后没有纳入改建范围的资产,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进行处理。
企业实行合并式改建的,经过评估后的净资产折合的国有股份,合并前各方如果属于同一投资主体,应当由原共同的国有资本持有单位一并持有;如果分属不同投资主体,应当由合并前各方原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分别持有。企业合并后没有纳入改建范围的资产,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对占有的国有划拨土地应当进行评估并按照土地主管机关的规定履行相关手续后,区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采取作价入股方式的,评估后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投资,随同改建企业国有资本一并折股,增加公司制企业的国有股份;
&(二)采取出让方式的,由公司制企业购买国有土地使用权,按照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三)采取租赁方式的,由公司制企业租赁使用,按照规定支付租金。
7、国务院《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3]96号
(四)资产评估。国有企业改制,必须依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聘请具备资格的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资产和土地使用权评估。国有控股企业进行资产评估,要严格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向非国有投资者转让国有产权的,由直接持有该国有产权的单位决定聘请资产评估事务所。企业的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商誉等无形资产必须纳入评估范围。评估结果由依照有关规定批准国有企业改制和转让国有产权的单位核准。
8、《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七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TA的最新馆藏[转]&[转]&[转]&[转]&
喜欢该文的人也喜欢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资本公积转增股本计算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