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备安装后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合项属于什么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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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合同约定期满“返还房屋应当符合正常使用后的状态”该如何理解?是否需要恢复原状?
租赁合同约定期满“返还房屋应当符合正常使用后的状态”该如何理解?是否需要恢复原状?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合富公司返还该房屋应当符合正常使用后的状态。尚胜公司列举了系争房屋种种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现状,但除了消防线路、公用配电柜的公用线路短路、楼层总水表被拆除这些由物业公司开具整改通知的问题外,其余现象要么是合富公司装修完毕后的现状,要么是合富公司拆除自有设备后遗留的现状。装修后即形成的“合富”门牌、封闭的窗、阳台玻璃隔断、墙壁颜色,合富公司在搬离时予以保持,符合正常使用后的状态,尚胜公司要求恢复交房时的原状,与合同约定不符。尚胜公司又称合富公司承诺搬离时恢复原状,因缺乏确凿证据佐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返还的房屋应当符合正常使用后的状态”不等同于返还的房屋直接可以正常使用。合富公司拆除设备对装修后形成的房屋原状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该影响是合富公司正常使用房屋后搬离时取回自有设备势必会产生的,故亦应属正常使用后的状态。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善意履行合同,尚胜公司对于合富公司返还的房屋的状态要求,事实上并非以“正常使用后的状态”为标准,而是以返还的房屋径行可以正常使用为标准,该标准过于苛刻,与合同约定不符,也违背了善意履行的原则。就物业公司开具的整改通知上所列问题,确系合富公司在搬离时的过错所致,与合同约定的“正常使用后的状态”不符,但该些问题现合富公司已整改修复。综上所述,尚胜公司返还保证金的条件已成就,故合富公司要求尚胜公司返还保证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尚胜公司要求合富公司承担整改期间房屋占用费并在保证金中予以充抵的意见,因双方在日进行交接时尚胜公司方人员有不需再支付租金的意思表示,故尚胜公司应全额返还。在尚胜公司返还保证金的同时,合富公司应将房屋钥匙交还尚胜公司,若尚胜公司仍拒绝接受,后果由尚胜公司自负。鉴于合富公司在搬离时亦有过错,故其要求尚胜公司承担迟延返还滞纳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尚胜公司与合富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1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尚胜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富公司。  上诉人尚胜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0)徐民三(民)初字第1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尚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锡龙、蔡征,被上诉人合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晏、朱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日,合富公司向尚胜公司支付押金人民币(下同)349,343.25元。日,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尚胜公司将上海市徐汇区虹漕路461号56幢9楼房屋出租给合富公司作为办公使用;尚胜公司于日向合富公司交付该房屋,租期自日起至日止,日起至日止为装修期;月租金108,800元;房屋租赁保证金为349,343.25元;租赁关系终止时,尚胜公司收取的房屋租赁保证金除用以抵充合同约定由合富公司承担的费用外,剩余部分无息归还合富公司;合富公司返还该房屋应当符合正常使用后的状态,返还时应经尚胜公司验收认可,并相互结清各自应当承担的费用。合同补充条款还约定,如一方需提前解除本协议,应当提前6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在此情况下,双方均无违约行为,尚胜公司应当将合富公司已支付的保证金还给合富公司 。日,合富公司致函尚胜公司,称提前6个月通知尚胜公司,租赁合同终止日为日。日,尚胜公司回函,称合富公司提前退租给其造成很大损失,合富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富公司若不能在日搬离应支付尚胜公司相当于租金2倍的占用费;合富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予以恢复房屋原状,并以双方签字认可的移交书为准。日,合富公司发函尚胜公司,要求于1月31日或2月1日进行房屋交接验收。日,双方均到场,但尚胜公司拒绝接收房屋。当时在场的还有合富公司申请保全证据的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的人员。公证书载明:“日上午10点30分左右,尚胜公司陈丽玲、项美英(上述两人身份信息未经核实)来到虹漕路461号56幢9楼,对房屋的现状进行查看,但拒绝验收。”同日,系争房屋所在地的物业公司出具了整改通知,要求合富公司对消防线路、公用配电柜的公用线路短路、楼层总水表被拆除等问题予以整改。后合富公司进行了整改,日,物业公司确认已恢复原样。目前,系争房屋空关,钥匙保留在合富公司处,合富公司的租金已付至日。
  合富公司诉称,日,双方终止了租赁合同。次日,合富公司依约要将房屋交付尚胜公司,尚胜公司派人到场但拒绝验收,尚胜公司人员当场表示2月1日起的租金不再要求合富公司支付。合富公司遂自行搬离并进行了公证。由于尚胜公司拒绝退还房屋租赁保证金,故合富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1、判令尚胜公司返还合富公司租赁保证金349,343.25元;2、判令尚胜公司支付迟延返还滞纳金,自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尚胜公司辩称,合同解除后合富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把符合正常使用后状态的房屋交还尚胜公司,具体主要有以下几项:1、消防线路、公用配电柜的公用线路短路,楼层总水表被拆除;2、电梯门厅有“合富”门牌,未恢复原样;3、南阳台有玻璃隔断,未恢复原样;4、厨房茶水间、卫生间吊顶被拆除;5、部分房间玻璃窗被封闭未恢复原样,影响采光;6、大房间上方管道拆除后留下很多孔洞未修补;7、墙壁颜色个性太强,一般用户无法接受;8、空调拆除后遗留下半截风管不美观;9、电梯间进门处天花板遗留一大洞。由于前述现象,尚胜公司认为合富公司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尚胜公司拒绝接收。尚胜公司要求合富公司修复并恢复原样,并承担相应占用房屋期间的费用,该费用可在押金中抵扣,如果不足,尚胜公司保留追索的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合富公司与尚胜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合同约定,合富公司返还该房屋应当符合正常使用后的状态。尚胜公司列举了系争房屋种种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现状,但除了消防线路、公用配电柜的公用线路短路、楼层总水表被拆除这些由物业公司开具整改通知的问题外,其余现象要么是合富公司装修完毕后的现状,要么是合富公司拆除自有设备后遗留的现状。装修后即形成的“合富”门牌、封闭的窗、阳台玻璃隔断、墙壁颜色,合富公司在搬离时予以保持,符合正常使用后的状态,尚胜公司要求恢复交房时的原状,与合同约定不符。尚胜公司又称合富公司承诺搬离时恢复原状,因缺乏确凿证据佐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返还的房屋应当符合正常使用后的状态”不等同于返还的房屋直接可以正常使用。合富公司拆除设备对装修后形成的房屋原状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该影响是合富公司正常使用房屋后搬离时取回自有设备势必会产生的,故亦应属正常使用后的状态。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善意履行合同,尚胜公司对于合富公司返还的房屋的状态要求,事实上并非以“正常使用后的状态”为标准,而是以返还的房屋径行可以正常使用为标准,该标准过于苛刻,与合同约定不符,也违背了善意履行的原则。就物业公司开具的整改通知上所列问题,确系合富公司在搬离时的过错所致,与合同约定的“正常使用后的状态”不符,但该些问题现合富公司已整改修复。综上所述,尚胜公司返还保证金的条件已成就,故合富公司要求尚胜公司返还保证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尚胜公司要求合富公司承担整改期间房屋占用费并在保证金中予以充抵的意见,因双方在日进行交接时尚胜公司方人员有不需再支付租金的意思表示,故尚胜公司应全额返还。在尚胜公司返还保证金的同时,合富公司应将房屋钥匙交还尚胜公司,若尚胜公司仍拒绝接受,后果由尚胜公司自负。鉴于合富公司在搬离时亦有过错,故其要求尚胜公司承担迟延返还滞纳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于二○一○年八月五日作出判决:一、尚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合富公司租赁保证金349,343.25元;二、驳回合富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0元,减半收取计3,290元,由合富公司负担50元,尚胜公司负担3,240元。
  判决后,尚胜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1、合富公司在租赁期间对承租房屋有多处的毁损,经物业公司确认,合富公司对房屋部分毁损进行了修复,而有些部位至今尚未修复,合富公司返还房屋并不符合正常使用后的状态,违背了双方的约定,故尚胜公司可不予返还租赁保证金。原审法院对“正常使用后的状态”的解释显然缺乏依据;2、合富公司提供的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的“现场记录”在形式上不合法,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显然不当,故尚胜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驳回合富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合富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尚胜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尚胜公司是否应将租赁保证金返还给合富公司。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富公司返还房屋应当符合正常使用后的状态。显然,双方应本着善意原则履行合同,合富公司作为承租方应按照租赁物的性质恰当的使用承租房屋,而尚胜公司作为出租方亦应在一定范围内承担容忍义务。从本案分析,双方于日进行房屋交接时,尚胜公司拒绝接收房屋,同日,物业公司向合富公司出具整改通知,要求合富公司对消防线路、公用配电柜的公用线路短路、楼层总水表被拆除等问题予以整改。合富公司对上述问题予以了整改,物业公司则于日确认已恢复原状。由此可见,合富公司在使用租赁房屋时确实存在不恰当使用房屋的情形。合富公司在整改期间显然造成了尚胜公司无法使用房屋的损失。至于尚胜公司在原审中提出的其余整改要求,本院经审查认定,有些情形确实客观存在,而合富公司至今尚未修复,亦应承担一定的修复费用。当然,尚胜公司对房屋现状亦应承担容忍义务,让合富公司对所列情形全部承担修复义务显然过于苛刻。本院综合以上因素,酌情确定合富公司应承担100,000元赔偿款,该款项从合富公司已支付的租赁保证金中扣除,尚胜公司应将剩余款项返还给合富公司。至于尚胜公司提出的“现场记录”形式上存在缺陷的意见,本院认为,该材料系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具有一定的证明力,而尚胜公司并无证据推翻该记录,故本院对尚胜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0)徐民三(民)初字第13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
  二、变更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0)徐民三(民)初字第13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尚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合富公司租赁保证金人民币249,343.2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80元,减半收取计3,290元,由合富公司负担50元,尚胜公司负担3,2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40.10元,由合富公司负担1,870元,尚胜公司负担4,670.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永信审 判 员  黄 蓓代理审判员  毛海波二○一○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强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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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花园石桥路33号花旗集团大厦14楼沈阳格林豪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沈阳格林豪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2005]沈民(2)房终字第10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格林豪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怒江北街15号。
法定代表人陈广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俊波,男,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程师,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荣成花园36甲3号762。
委托代理人李利威,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南泰冷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昆山中路19-1号甲。
法定代表人吕放,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绪三,男,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副经理,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延吉街26栋15室。
委托代理人杨德祥,辽宁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格林豪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5)沈河民一房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王银华,代理审判员陈兴田参加评议,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日,沈阳格林豪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沈阳南泰冷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建甲方的格林豪森小区燃水煤浆锅炉安装工程,工程造价为988,777.07元,工期从日起至日。乙方负责办理锅炉安装、检测、运行一切相关手续,费用由甲方承担。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付工程总造价的20%作为设备预订金。工程进度完成80%时,甲方再向乙方付工程总造价的30%,总体工程完工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0%,设备调试运行后,乙方保证住户在室外温度为-18℃至-20℃时,室内温度为18℃,达到此供热条件后,甲方向乙方再付工程总造价的20%。工程总价的10%为保证金,即98,877.70元。在二个采暖期后付清。设备运行管理:锅炉改造后,第一年供暖由乙方负责锅炉运行。运行期间所有的成本费用均由乙方负责。运行费用按每平方米16元从采暖费中由甲方付给乙方。乙方必须保证设备运行后,室内温度达到18℃以上。成本费用甲方分期管理、发放。质保期从竣工之日起为二年,二年后甲方退还质保金给乙方。双方同时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如一方违约擅自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责任。沈阳南泰冷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合同签订后进行了施工,工程于2003年9月竣工。日,工程经双方验收合格。经双方协商,沈阳南泰冷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责月的供暖,从2004年1月起,供暖由沈阳格林豪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在沈阳南泰冷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责供暖期间,沈阳格林豪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给付沈阳南泰冷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采暖费45万元,支付锅炉房电费6万元,支付购柴油款156,591.85元(其中,日购柴油3吨,价值10,980元; 日购柴油5.029吨,价值18,406.14元; 日购柴油22.375吨,价值83,011.25元; 日购柴油6.075吨,价值22,234.5元; 日购柴油6吨,价值21,960元)。沈阳格林豪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先后给付沈阳南泰冷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791,021.66元,尚欠197,755.41元。沈阳南泰冷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沈阳格林豪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97,755.41元,质保金98,877.70元,并承担诉讼费。
另查:沈阳南泰冷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办理锅炉的安装、检测、运行的相关手续。日,沈阳格林豪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锅炉未经环保部门审批,擅自使用,排放污染物,被沈阳市环保局罚款10,000元。对此,沈阳南泰冷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刘尚杰为沈阳格林豪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条,表示“根据双方约定,此类事件由我公司负责处理解决”。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锅炉安装合格证书、锅炉机组试运行记录、购柴油发票、电费发票、环保违法行为现场监察通知书、罚款收据、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一、二审卷宗为凭,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调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被告理应给付原告尚欠工程款,且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二年,二年后被告应退还质保金给原告。其拒绝给付原告欠款及质保金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因双方在合同违约条款中,约定双方要求变更解除本合同时,应提前5天通知对方,因变更和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应由责任方赔偿。因原告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同时,原告也未提供给其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原告未向其交付锅炉安装、检测、运行及施工记录、汇集施工资料等材料,其行为构成违约。且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告应返还被告运营费的主张,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反诉状,亦未能交纳反诉费,本院不予审理。
原审法院判决:一、沈阳格林豪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给付沈阳南泰冷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197,775.41元;二、沈阳格林豪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返还沈阳南泰冷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质保金98,877.70元;三、沈阳格林豪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给付沈阳南泰冷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197,775.41元的利息(自日起至上述第一项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沈阳南泰冷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沈阳格林豪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请求。宣判后,沈阳格林豪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存在违约行为。被上诉人至今没有办理锅炉的安装、检测、运行的相关手续,造成锅炉无证运行,因此被环保局罚款1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月锅炉运行费用油款及电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应与上诉人垫付的电费、油款及水煤浆款相抵销,一审对被上诉人行使抗辩权不予审理违反法律规定。2、一审不受理被上诉人的反诉程序违法。沈阳南泰冷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沈阳格林豪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沈阳南泰冷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沈阳南泰冷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办理锅炉的安装、检测、运行的相关手续,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合同中对此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沈阳南泰冷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赔偿沈阳格林豪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此造成的损失。沈阳格林豪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沈阳市环保局罚款10,000元应由沈阳南泰冷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沈阳南泰冷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除安装锅炉外,还负有对锅炉进行运行管理的义务,且运行期间的成本费用由其自负。因此,月,由沈阳南泰冷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责供暖期间发生的电费、油款应由沈阳南泰冷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沈阳格林豪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基于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主张以电费、油款抵销欠沈阳南泰冷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属对沈阳南泰冷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讼请求的抗辩,不属于反诉范畴。原审判决以沈阳格林豪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起反诉为由,对其抗辩不予审理是错误的。关于沈阳南泰冷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责供暖期间发生油款的数额问题,根据沈阳格林豪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购油发票,其在日购柴油5.029吨后,又于第二天日购柴油22.375吨,日购柴油6.075吨,显然,12月24日所购柴油22.375吨不属于合理支出,所发生的油款不应由沈阳南泰冷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而沈阳格林豪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日所购柴油6吨,按照习惯应当用于2004年1月的供暖,故该笔油款亦不应由沈阳南泰冷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沈阳南泰冷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责供暖期间发生的电费为6万元,油款为51,620.64元应由沈阳南泰冷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关于沈阳南泰冷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提出其负责供暖期间自行购油的问题,因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举出其自行购油的证据,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沈阳格林豪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以剩余的水煤浆款抵销工程款的问题,因其只是根据推算来计算水煤浆的消耗,未能提供沈阳南泰冷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实际使用水煤浆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互负债务,可以相互抵销的原则,沈阳格林豪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扣除沈阳南泰冷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承担的电费6万元,油款51,620.64元,及罚款10,000元,还应给付沈阳南泰冷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76,134.77元,并返还沈阳南泰冷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质保金98,877.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5)沈河民一房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 沈阳格林豪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返还沈阳南泰冷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质保金98,877.70元;
二、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5)沈河民一房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即: 驳回沈阳南泰冷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沈阳格林豪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请求。
三、变更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5)沈河民一房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 沈阳格林豪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给付沈阳南泰冷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76,134.77元;
四、变更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5)沈河民一房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为: 沈阳格林豪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给付沈阳南泰冷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76,134.77元的利息(自日起至上述第一项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五、驳回沈阳格林豪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及沈阳南泰冷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抗辩。
一审诉讼费7,480元,二审诉讼费7,480元,共计14,960元,由沈阳南泰冷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4,986元,沈阳格林豪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9,9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五年十二月九日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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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甲方未将变更事项通知丙方,丙方对该部分损失不承担保证责任B.甲方未将变更事项通知丙方,该损失由甲、乙、丙三方承担C.甲方未将变更事项通知丙方,丙方赔偿该部分损失的一部分D.丙方提供了合同担保,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和部分违约罚金2A.初次注册者,可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本专业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B.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届满30日前申请延期注册C.对申请初始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并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D.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之日前3年内担任项目经理期间,所负责项目发生过重大质量和安全事故,则不予注册3A.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B.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优先采用向阳、改善通风等低成本改造措施C.在具备太阳能利用条件的地区,国家鼓励和扶持单位、个人安装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照明系统、供热系统、采暖制冷系统等太阳能利用系统D.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企业节能标准4A.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B.工程承包合同存在矛盾时C.工程施工不符合施工技术标准D.工程施工不符合合同约定E.工程存在质量隐患时5A.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一致抬高或者压低投标价B.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轮流以高价位或低价位中标C.投标者之间进行内部竞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D.投标者之间其他串通投标行为E.投标人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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