泾阳县云阳镇吕海燕火庙村杜张组的村内道路建设是村里的财务

云阳麦田命案真相【泾阳吧】_百度贴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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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阳麦田命案真相收藏
6月4日,云阳镇火庙西组张某在麦田里发现一具女尸,随即报警。接警后,县公安局立即组织刑侦、治安及云阳派出所警力赶赴现场开展调查,发现尸体已高度腐烂,且尸体头部被收割机轧入土内,经综合分析,初步确定为一起故意杀人案。  专案组认真梳理案发期间失踪人员相关信息,并通过死者身上所携带的钥匙,很快查明死者系杜某。女,22岁,云阳镇火庙村杜张组人,于4月6日晚失踪。专案组民警加班加点调查取证,最终锁定追求受害者的穆某(男,27岁,大专文化程度,泾阳县中张镇周家道村二组村民)有重大作案嫌疑。6月19日,专案组民警依法传唤讯问穆某。在确凿证据面前,穆某如实交代了杀害杜某的犯罪事实。  据了解,2011年6月,杜某在网吧打工时认识穆某,后来穆某一直追求杜某。今年4月6日傍晚,犯罪嫌疑人穆某到云阳镇火庙村口等到受害者杜某。在二人交谈过程中,穆某因杜某态度不好且用手机与另一男子聊QQ,遂扼住杜某颈部致其昏迷,后将其强奸。作案期间,杜某苏醒后呼救,穆某再次扼住杜某颈部致其窒息死亡,后将受害者手机丢在现场附近。戴着眼镜、略显文气的穆某4月9日再次潜回案发现场,确认杜某已经死亡后逃离。  目前,犯罪嫌疑人穆某已被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案件正在进一步办理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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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情这东西呀,太可怕了。
就是啊,丢那块的人。
杀人!都那么大的人了还不成熟。
云阳还有这事?话说你每天的新闻都是哪里来的
周家道?我外婆她村的好像•••
太丢我大中张人了!
这事情出现在前段时间,我那天还从抛弃现场过了。
登录百度帐号推荐应用张随红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区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关联律所:相关法条: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潼民初字第02130号
原告张随红,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张震,律师。
被告。
负责人侯忠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智博,律师。
原告张随红与被告(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郝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随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智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随红诉称,其就自己所有的&#x号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车损险赔偿限额为27万元,车上驾驶员投保5万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x年5月22日,该车辆于泾阳县云阳镇火庙村发生双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与第三方车辆受损,原告车辆驾驶员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交警大队及被告报案,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方未保持安全车距为事故发生的主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对方负事故次要责任。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将相关材料收集齐全向被告索赔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险,但被告方称,要等到事故的其他损失处理完毕才能理赔。原告所投保保险在保险期间内,在投保时被告并未就免责条款向原告告知说明,且原告投保就应该享有保险的理赔权利,被告不予理赔的做法违反了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据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保险公司只承担70%的责任。但认为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应当持有符合驾驶该车辆的驾驶证及从业营运资格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张随红在被告保险公司。原告为其所有的&#x号半挂牵引车及&#x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被告保险公司在收到原告交纳的保险费后向原告出具了两份保险单,保险单号分别为**********和**********,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载明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27万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为5万元,均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7日24时止&#x年5月22日16时40分许,王李军驾驶陕汽牌&#x号(挂车车号为&#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关中环线由东向西行至关中环线泾阳县云阳镇火庙村杜张组路段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王振驾驶东风牌&#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王李军、马伟国受伤,两车受损,王李军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交警部门及被告保险公司报案&#x年6月4日,经咸阳市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李军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振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并作出第20140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x年8月10日,张随红向王李军妻子张欢支付5万元&#x年9月9日,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载明:交强险承保公司:,被保险人:张随红,牌照号码:&#x,保单号:**********,出险时间:2014年5月22日,修理费总计金额90328.44元&#x年9月14日,出具&#x车辆配件及维修费发票一张,金额为90328.44元&#x年9月15日,出具&#x挂维修费发票一张,金额为7500元&#x年9月16日,泾阳县福兴汽车修配厂出具&#x拖车费发票一张,金额为2600元。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发票、收条、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x号半挂牵引车及&#x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也按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双方之间保险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原告按约定及时履行了通知被告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已支出车辆维修费97828.44元、拖车费2600元。首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支付原告保险金2000元,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保险金额为5万元,该起交通事故致&#x号半挂牵引车驾驶人王李军死亡,被告保险公司应予理赔。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李军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按车辆损失总额的70%予以理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应当持有符合驾驶该车辆的驾驶证及从业营运资格证。因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李军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未涉及王李军属无证驾驶。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从业营运资格证,因原告在投保时,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告知原告,故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原告张随红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其保险赔偿金元,计算有误,应予更正。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随红保险金元。
二、驳回张随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2元,由负担2600元,张随红负担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剑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晓邀请赢奖 收益排行榜排名用户名收益(元)1181****5252?1670402186****0023?615603132****6936?120904182****1831?90305188****4341?7500置顶反馈APP微信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固定电话:400-871-6266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63号中国卫星通信大厦B座23层京公网安备 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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