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及高级职员董事责任保险险可以税前扣除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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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及高级职员责任保险单明细表(DOC 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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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联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公司董事及高级职员责任险版本一条款
公司董事及高级职员责任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一条 董事及高级职员责任保险本保险承保被保险个人在以其被保险个人的身份执行职务过程中,由于单独或共同的 过错行为导致第三者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董事及高级职员承担的赔偿责任,本 公司按本保单的约定负责赔偿。 但本公司承担上述赔偿责任时,以被保险个人引起索赔的过错行为发生于保单约定的 溯及日后,并且第三者在保险期限内首次向被保险个人提出索赔为限。 第二条 公司补偿保险本保险承保被保险个人在以其被保险个人的身份执行职务过程中,由于单独或共同的 过错行为导致第三者遭受经济损失,且被保险公司依法应对其过错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本 公司按本保单的约定,在被保险个人所受损失范围内对被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但本公司承担上述赔偿责任时,以被保险个人引起索赔的过错行为发生于保单约定的 溯及日后,并且第三者在保险期限内首次向被保险个人提出索赔为限。 第三条 被保险人配偶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个人因上述过错行为被提及索赔时,其配偶如因配偶身份被连带提及索赔或被 执行财产,本公司对其配偶的损失视同被保险董事或高级职员的损失,按本保险单规定负 责赔偿。但因被保险个人的配偶本人的过错行为所致的赔偿责任,则不在本保单保障范围 内。 第四条 诉讼费用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被保险个人因被提起诉讼发生的经本公司事先书面 同意的诉讼费用,本公司在保单约定的范围内负责赔偿,但该诉讼费用包含在保单载明的 赔偿限额内,不另外计算。经被保险人申请,本公司在认为必要时,对已书面同意的诉讼1 费用可先行垫付。 第五条 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保障若被保险个人死亡、失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破产、财务困难时,第三者对其继承人 或法定代理人提出索赔,索赔原因是由于被保险个人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过错引起的,本公 司将该索赔视同第三者对被保险个人的索赔,适用于本条款第一条。责任免除第六条 本公司对下列各项针对被保险个人的索赔不负赔偿责任:一、由被保险人或以被保险人名义提出的索赔,但以下情况不在此限: (一)由非被保险个人之一人或数人以被保险公司的名义所提出的衍生性索赔案 件,且被保险人就该索赔并未参与或提供协助。 (二)由被保险个人因本保险承保的损失个案提出责任分摊或损害补偿的索赔; (三) 被保险个人基于其个人以下遭遇而提出的索赔请求: 1.实际或被指称不当解雇 2.涉及解雇的诽谤 3.歧视 4.性骚扰 二、被保险董事或高级职员以受托人、管理人的身份在管理或经营退休金、年金、 分红 、职工福利基金或其他职工福利项目时违反职责或合同义务的行为引起 的 索赔; 三、被保险公司外派到其它公司的董事或被保险董事在被保险公司以外的公司兼任董 事因过错行为引起的索赔。第七条本公司对被保险董事或高级职员因下列行为被提起的索赔也不负责赔偿:2 一、不诚实、欺诈、犯罪、恶意或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董事或高级职员因获知其他交易者无法得知的内幕消息,而买卖被保险 公司的证券获得不当得利的行为; 三、为获取利益,而对政治团体、政府或军方官员、客户、债权人或债务人或其代 表、利益关系人支付款项、佣金、赠与、贿赂的行为; 四、保证或对外担保。 第八条 本公司对下列损失引起的索赔不负责赔偿:一、直接或间接造成任何人的疾病、伤残、死亡、精神伤害,或任何有形财产的损失, 包括财产不能使用的损失或任何间接损失; 二、 (1)实际或被指称的或威胁将污染源释出、渗漏或处理污染源时污染动产、不动 产或大气,或 (2)被保险人受指示或受请求或自行进行测试、监控、清除、处理污染源或予以 解毒或中和; 三、核辐射、核污染、核反应或其它同位素、废弃物的污染; 四、任何罚款或惩罚性赔偿。 第九条 本公司对下列各项不负责赔偿:一、 在本保单生效日前被保险董事或高级职员已知悉或应知悉的第三者索赔,或已 被威胁或暗示提出的索赔, 二、在本保单生效日前,已发生且被保险董事或高级职员已知悉的过错。 三、对于可以在以往保险单下提出索赔,属于以往保险单保险责任范围,因为索赔金 额超过原保险单赔偿限额而未获赔偿的部分。 第十条 本公司对任何第三者针对被保险公司提出的索赔不负赔偿责任.赔偿限额和免赔额3 第十一条不论对本条款第一条和第二条提起的索赔是分别发生还是同时发生,本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以保单明细表中载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及总赔偿限额为限,诉讼费用 包含在赔偿限额内。 第十二条 本公司只对本保险单规定的每次事故免赔额以上的被保险董事及高级职员或被保险公司损失负责赔偿,免赔额以内的损失由被保险个人或公司承担。赔偿处理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在接到第三者的索赔请求或知道可能引起索赔的信息时,应在保险有效期内,及时通知本公司,并按本公司的要求提供索赔文件或材料。 在保险期限内或保险扩展发现期内, 被保险人如果得悉可能引起索赔或损失的状况后, 及时书面通知本公司的,则在此以后因该状况引起的索赔视作第三者在保险期限内或扩展 发现期内提出的索赔。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向本公司提供下列文件或材料:一、保险单正本; 二、第三者索赔的书面文件或有关法律文书; 三、被保险董事或高级职员的过错或被第三者推定为过错的行为性质及情况说明; 四、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第十五条 发生本保险单项下的索赔时,未经本公司书面同意,被保险人或其代表方 不得作出任何承诺、出价、付款、约定或赔偿。在必要时,本公司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 接办对诉讼的抗辩或索赔的处理,被保险人应提供必要的资料和帮助。 第十六条 责任。 第十七条 若被保险董事或高级职员明知是虚假的事故而向本公司索赔, 或伪造事故向 本公司索赔,本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被保险董事或高级职员自动丧失在本保险单项下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存在重复保险的情况,本公司仅负按比例分摊赔偿的4 的权利。 第十八条 被保险个人破产,不影响本保险单的效力。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应向本公司如实告知与其业务有关的情况。 投保人应当按约定缴付保险费。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谨慎行事,防止责任事故的发生。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公司发生合并、兼并、分立、收购事宜或成立新的子公司,应及时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有权根据风险状况决定是否予以扩展承保;如 本公司决定扩展承保,将办理有关批改手续,并根据风险状况补收相应的保险费。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接到第三者的索赔申请或获得可能引起索赔的信息时,应及时书面通知本公司,并尽力采取一切合理措施以避免或者减小损失程度,包括搜集有关材料 和证据,积极抗辩。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董事及高级职员对本保险的存在负有保密义务,即不得向被保险公司以外的任何人透露本保险合同的存在。第二十五条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如不履行本条款第十五条至第十九条规定的义务,本公司有权拒绝赔偿,或者自书面通知之日起终止保险合同。其它事项第二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在发生下列情况时终止: 一、投保人未按约定缴纳保险费的,本公司发出解约通知书(以邮寄日期为准)后十 五天内,保险合同终止; 二、发生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公司可以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况,自本公司发出解约通知书5 (以邮寄日期为准)后十五天内,保险合同终止; 三、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合同自投保人提交申请之日终止。 第二十七条 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 本公司按短期费率表收取已生效期间的保险 费;本公司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按日比例收取已生效期间的保险费,剩余部分退还投保 人。 第二十八条 本保险单及其相关权利未经本公司书面同意不得转让。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公司同意代表全部被保险人提出损失及接受保单终止的通知, 缴付 保险费、协商保险条件;并且所有被保险个人均同意授权被保险公司为其代理人。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本保险单项下的所有争议有排他管辖权。 第三十一条 本公司仅受理同时符合以下俩个条件的索赔请求: 一、 被保险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过错行为引致赔偿请求; 二、 索赔请求在中华人民国境内提出。 本公司不受理不符合上述约定的索赔请求。 第三十二条 被保险人与本公司发生争议不能达成协议时,可选择仲裁或诉讼解决争 议。如选择仲裁方式,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达成仲裁协议;如选择诉讼方式, 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定义 一、被保险人:指被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个人。 二、过错行为:指被保险董事或高级职员的失职、过失、错误、与事实不符的陈述、 误导股东的陈述、应作为而不作为及其它过错行为。被保险公司: 1、保单上载明的公司 2、及该公司在合约签定时直接或间接控股 50%或享有 50%以上表决权,且在保单上 予以载明的子公司。 三、 被保险个人:指保单上载明的过去、现任或未来的董事、董事会秘书、高级执6 行职员、清算财产管理人,但不包括法院指派的接收人或清算人。 四、被保险个人的身分:指被保险人个人在被保险公司担任“被保险个人”定义中 所指之职位及职务,不包括在非被保险公司所担任的任何职位或职务。但如果该项 职务由被保险公司授权或派任,且经记载或批注于保险合同中的,不在此限。 五、过错行为:指被保险董事或高级职员的失职、过失、错误、与事实不符的陈述、 误导股东的陈述、应作为而不作为及其它过错行为。 六、索赔 以被保险个人之不当行为为理由,针对其提出的 (一)以金额偿付损失的书面请求; (二)以传票送达开始的民事诉讼程序; (三)以传票送达开始的刑事诉讼程序; (四)以正式通知、调查命令或类似文件开始的行政或监管机关的调查程序。 七、保险期限: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所载的保险期限。如该期限少于或多于一年, 则本保险单承保明细表中所载的责任限额为该期限内本公司在该张保单下承担的最 高赔偿限额。 八、诉讼费用:为辩护或调查索赔个案所发生的合理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或 专家鉴定费或专家鉴定费) ,费用(被保险公司的董事、主管、员工的酬劳、固定薪 资、及加班费以外的费用)及为提出上诉、担保或支付保证金所导致的费用支出。 九、污染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环境保护机构锁定的危险物质清单中定义或注明具危险性质 的任何物质。该物质包括固体、液体、气体、热刺激物、污染物、烟、蒸汽、煤、 烟、酸、碱、化学物质或废弃物。污染源亦包括其他逸出的气体、气味、废水、油、 油类产品、传染性、或医疗废弃物、石棉、石棉产品、噪音等。 十、损失7 被保险人因本公司承保范围内的过错行为而依法应负的全部赔偿金额,该赔偿金额 可能是一次索赔提出的,也可能是保险期限内或保险扩展发现期限内的所有索赔提 出的,上诉金额包括但不限于损害赔偿,判决给付、或和解金额、费用、诉讼费用。 损失的定义不包括下列事项: (一)被保险公司(包括其董事会或董事会设立指委员会)为调查或评估索赔案件或 可能发生的索赔案件所发生的费用; (二)依法应缴纳的罚款或其他惩罚性的违约金; (三)依法不得投保的部分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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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董事责任保险的现状及建议
作者:董箫 谢晓勇
  董事责任从性质上是一种责任保险,其价值不仅在于为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赔偿责任提供保险救济,更深层次上,其可以保护投资者、债权人等相关方的利益。
  文/董箫 谢晓勇
  董事责任保险是20世纪30年代的经济大萧条后由伦敦劳埃德(Lloyd’s of London)保险公司率先在推出,在20世纪70年代至20世纪90年代得到较快发展并逐渐成熟。
  2001年我国颁布了《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上市公司可以建立必要的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以降低独立董事正常履行职责可能引致的风险。”2002年我国证监会和原国家经贸委联合颁布了《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该准则第39条规定“经股东大会批准,上市公司可以为董事购买责任保险”。日国内第一个“公司董事及高级职员责任保险”由(,)份有限公司与美国丘博保险集团合作推出, 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了首份保单。但是发展至今,目前该险种的率仍然很低。
  董事责任保险从性质上是一种责任保险,其价值不仅在于为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赔偿责任提供保险救济,更深层次上,其可以保护投资者、债权人等相关方的利益。具体而言,董事责任保险的价值主要表现在:分散董事的个人责任,鼓励董事的创新意识;提高股东诉讼的积极性,发挥股东对董事的监督作用;有利于引入保险公司的外部监督,优化公司的内部经营管理,基于保险公司的独立地位,其监督作用比监事会和独立董事更有效率。
  “少”的背后
  在全球范围内,多达95%的世界500强企业投保了董事责任保险。97%的美国公司和90%的欧洲公司都购买了董事责任保险,新加坡市场的投保率为88%,市场投保率亦高达86%,即使在我国香港地区,董事责任保险的购买率也达到60%至70%。但在我国,截至2010年11月近2000家上市企业中只有约5%的企业投保了董事责任保险。
  造成我国董事责任保险投保率较低的原因表面上是针对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诉讼较少,投保必要性不大;深层次看,则是在我国现行体系下,因为采用股东会中心主义,董事法律责任的规定不够完善以及证券集团诉讼制度缺少司法实践等原因,导致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没有足够的风险意识,投保动力不足。此外在保险业务层面,当前保险公司的董事责任保险条款大多来自国外,并非在我国法律体系下重新设计的产物,难以吸引我国公司投保。
  我国实行股东会中心主义,董事对外承担责任的法理基础不足
  从我国《公司法》的规定看,我国目前采取的是股东会中心主义模式。根据《公司法》第38条和第100条的规定,股东会的职权包括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修改公司章程等,根据《公司法》第47条和第109条的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向股东会报告工作,执行股东会的决议。可见在我国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享有最终决策权,董事会只是股东会的执行机关。董事会中心主义是董事对债权人和其他利益相关方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但在股东会中心主义模式下公司的决策最终由股东会做出,如果要求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赔偿责任,在法理上难免牵强。
  现行董事民事责任体系下,董事赔偿责任较小
  我国目前已经初步构建了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对股东、投资者、债权人等相关利益主体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其赔偿对象主要限于公司、股东、债权人。而对于涉及范围更广的董事对公司雇员、消费者、投资者等的赔偿责任则较为欠缺,与此相对应的《劳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均未规定董事的赔偿责任。另一方面,现有规定过于笼统、操作性不强,难以有效保护相关利益主体。例如我国《公司法》第152条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但其操作中则存在前置程序不完备、没有明确诉讼利益归属等问题。
  缺乏证券集团诉讼的司法实践
  在集团诉讼中,投资者作为一个整体发起诉讼,这样他们可以比个人的单独诉讼发挥更大的威力。2001年发生的安然破产事件,投资者的索赔金额超过400亿美元,有关金融机构的赔偿也超过70亿美元。从我国来看,证券民事诉讼在我国走过了一条坎坷之路,经历了驳回起诉、暂不受理、有条件受理、实践操作等四个阶段。与西方成熟市场条件下提起诉讼的投资者相比,我国证券侵权民事诉讼提起者无论在数量上还是比例上都很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对于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采取单独或者共同诉讼的形式予以受理,不宜以集团诉讼的形式受理,”该通知自日颁布至今已逾10年,但关于证券市场的集团诉讼制度及实践仍无突破性进展。
  董事责任保险条款多来自国外,不能适应国内法律环境
  我国的董事责任保险发展时间较短,保险条款还不能完全适应我国的法律环境。一方面,在条款设置上,各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大多复制国外相关条款,与我国现存的法律环境难以兼容。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平安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中,出现了“被保险个人的配偶、继承人、或受托人的赔偿责任”、“不当未雇佣或未升迁”、“未给予终身职位”、“有疏忽的考核”、“与雇佣有关的不当施加情绪压力”等与我国法律体系不匹配的规定。另一方面,在中国平安、中国人保等保险公司规定的责任免除条款中,其范围界定不尽合理。责任免除条款范围过大,会导致被保险人很难得到;范围过小,太易触发赔偿条款,则会增加保险人的经营负担,同时也会导致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
  三大建议
  海外上市的中国企业应加强投保
  近年来,很多中国企业选择在美国等国家上市,与之相伴的是多家中国企业遭遇了集团诉讼。据统计,在284家在美国上市的中国企业中,有25家即8.8%的中国企业曾遭遇集团诉讼。根据美国证券法律,任何在美国公开发行的证券必须定期向证券交易委员会递交业务和财务报告,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需要对上述报告中的错误和遗漏、公司的虚假陈述、内幕交易等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对于在美国等海外上市的中国企业而言,其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将面临比国内更高的职业责任风险,如果投保董事责任保险,则一方面可以利用法律费用先行支付条款应对诉讼过程中高昂的抗辩费用,另一方面则可以转嫁败诉时面临的赔偿风险。
  加快完善董事责任保险相关立法
  如前所述,我国董事责任保险相关的法律责任体系尚不健全,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还没有的足够投保压力。类似情况在美国也曾经出现过,虽然美国在20世纪30年代就出现了世界上第一份董事责任保险,但直到20世纪60年代,随着股东代表诉讼的盛行以及证券监管机构处罚力度的不断加大,导致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更加关注董事责任保险,才使得董事责任保险在20世纪70年代至90年代之间得到迅速发展。我国相关法律的完善,一方面应细化现有法律规定的内容,使其更具操作性;另一方面,应强化在劳动法、破产法、专利法、票据法等领域中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赔偿责任。
  制定符合我国法律体系的董事责任保险条款
  目前,我国人保、平安、(,)、华泰等保险公司均已制定了各自的董事责任保险条款。但因该险种自国外移植而来,我国保险公司尚未完全把握该险种的核心理念,其保险条款呈现西化有余而本土化不足的特点。针对该类情况,有学者从保险条款名称、保险责任范围、除外责任、与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的衔接、投保人告知义务、过错行为界定、赔偿责任与抗辩和解费用的分摊条款等方面提出了改进意见。我们认为,应重点关注除保险条款外的责任范围以及保险条款与我国法律体系的衔接。同时对于法律费用的预付,现有保险条款多设有前置条件,即预付法律费用须先经保险人的书面同意,建议修改为先由保险人预付,在确定被保险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无权获得该类补偿后,再由其向保险人返还预付的法律费用。
  (作者单位为北京兰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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