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院时间长短是否合法能做司法鉴定申请时间吗

司法鉴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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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将作修改2012年月日& 来源:法制日报&&&&司法部今天日在此间召开座谈会,研讨修改《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以规范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司法鉴定活动,保障司法鉴定质量,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据悉,《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是年月日起施行的。通则施行以来,司法鉴定工作积累了一些好经验、好做法,但也暴露出一些问题。此次研讨修改遵循立足于建立统一完善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坚持与法律法规严格一致以及全面总结吸收司法鉴定工作的实践经验等原则,重点研究司法鉴定机构专业领域资质等级的高低判定、鉴定程序期限和一些新增加的制度设计是否合理等问题。  来自全国个省、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法制、政策法规部门和有关司法鉴定机构的负责人参加了研讨。记者阎志江&伤残等级司法鉴定程序鉴定时间:出院后三个月或病情稳定后。鉴定程序:先向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确定摇号日期,待摇号时确定司法鉴定所,由法院联系司法鉴定所确定鉴定日期,到时,送伤者至司法鉴定所接受法医鉴定并缴费,此后等待鉴定报告。一般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所会直接送往法院,到法院领取鉴定报告,依据鉴定报告变更诉讼请求。&&&&&工伤:单位未在出事天内申请的,员工及家属应在出事后一年内先行工伤认定,再伤残鉴定,然后索赔。工伤赔偿包括: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交通费住住宿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如解除劳动关系的,还有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等。具体数额须结合本人工资等情况确定。&&&&人损: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直接起诉,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根据伤残等级及过错索赔,赔偿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有伤残的还有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赔偿。等等。伤残鉴定可以委托律师事务所代理鉴定,也可以申请法院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伤残鉴定一般是在法院立案后向法院申请伤残鉴定。如果是诉前自己申请鉴定,只能通过律师事务所委托相关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做鉴定。&&&&&&&&&&&&&&&&&&&&&交通事故伤残评定须知一、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因伤致残,在治疗终结后,可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或者起诉后向法院申请伤残评定。二、伤残评定前应准备以下病情材料&1、身份证、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复印件。&2、骨折伤者要准备受伤初期及治疗期间的光、片。&3、交通队、法院或者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书。三、法医可根据病情需要做进一步检查。如评定材料不足后未到评定时机不予受理。建议骨折及轻、中度颅脑损伤个月以上,高度颅脑损伤个月以上进行评定。四、如果确定无法调解解决,最好是案件起诉到法院后,向法院申请做伤残鉴定,由法院组织双方选择或者指定鉴定机构,这样最稳妥,鉴定报告效力最强。如果是自己单方寻找的鉴定机构,如果开庭时被告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法院一般会支持重新鉴定的,这样既浪费时间,又损失鉴定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号&&&&&《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已经年月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年月日起施行。司法部部长&吴爱英二七年八月七日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司法鉴定活动,保障司法鉴定质量,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通则。&&&&第二条司法鉴定程序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循的方式、方法、步骤以及相关的规则和标准。&&&&本通则适用于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从事各类司法鉴定业务的活动。&&&&第三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第四条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司法鉴定人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并对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负责。&&&&第五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个人隐私。&&&&未经委托人的同意,不得向其他人或者组织提供与鉴定事项有关的信息,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应当依照有关诉讼法律和本通则规定实行回避。&&&&第七条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应当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第八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收取司法鉴定费用,收费的项目和标准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第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依法接受监督。对于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有违反司法鉴定行业规范行为的,由司法鉴定行业组织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第十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加强对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司法鉴定人有违反本通则或者所属司法鉴定机构管理规定行为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予以纠正。第二章&司法鉴定的委托与受理&&&&第十一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司法鉴定的委托。&&&&第十二条司法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应当要求委托人出具鉴定委托书,提供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并提供委托鉴定事项所需的鉴定材料。委托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要求出具委托书。本通则所指鉴定材料包括检材和鉴定资料。检材是指与鉴定事项有关的生物检材和非生物检材;鉴定资料是指存在于各种载体上与鉴定事项有关的记录。&&&&鉴定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拟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委托鉴定的事项、鉴定事项的用途以及鉴定要求等内容。&&&&委托鉴定事项属于重新鉴定的,应当在委托书中注明。&&&&第十三条委托人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委托人不得要求或者暗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按其意图或者特定目的提供鉴定意见。&&&&&第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收到委托,应当对委托的鉴定事项进行审查,对属于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委托鉴定事项的用途及鉴定要求合法,提供的鉴定材料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委托,应当予以受理。&&&&对提供的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要求委托人补充;委托人补充齐全的,可以受理。&&&&第十五条司法鉴定机构对符合受理条件的鉴定委托,应当即时作出受理的决定;不能即时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委托人;对通过信函提出鉴定委托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委托人;对疑难、复杂或者特殊鉴定事项的委托,可以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受理的时间。&&&&第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一委托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二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三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四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的;(五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六不符合本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形的。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理由,退还其提供的鉴定材料。&&&&&第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司法鉴定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基本情况;(二委托鉴定的事项及用途;(三委托鉴定的要求;(四委托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的简要情况;(五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的目录和数量;(六鉴定过程中双方的权利、义务;(七鉴定费用及收取方式;(八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因鉴定需要耗尽或者可能损坏检材的,或者在鉴定完成后无法完整退还检材的,应当事先向委托人讲明,征得其同意或者认可,并在协议书中载明。在进行司法鉴定过程中需要变更协议书内容的,应当由协议双方协商确定。第三章&司法鉴定的实施&&&&&第十八条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指定本机构中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委托人有特殊要求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从本机构中选择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第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对疑难、复杂或者特殊的鉴定事项,可以指定或者选择多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第二十条司法鉴定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委托人、委托的鉴定事项或者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的,应当回避。司法鉴定人自行提出回避的,由其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委托人要求司法鉴定人回避的,应当向该鉴定人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提出,由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委托人对司法鉴定机构是否实行回避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撤销鉴定委托。&&&&第二十一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严格依照有关技术规范保管和使用鉴定材料,严格监控鉴定材料的接收、传递、检验、保存和处置,建立科学、严密的管理制度。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因严重不负责任造成鉴定材料损毁、遗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第二十二条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一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二司法鉴定主管部门、司法鉴定行业组织或者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三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不具备前款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可以采用所属司法鉴定机构自行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第二十三条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并签名。记录可以采取笔记、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记录的内容应当真实、客观、准确、完整、清晰,记录的文本或者音像载体应当妥善保存。&&&&第二十四条司法鉴定人在进行鉴定的过程中,需要对女性作妇科检查的,应当由女性司法鉴定人进行;无女性司法鉴定人的,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在鉴定过程中需要对未成年人的身体进行检查的,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到场。&&&&&对被鉴定人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的,应当通知委托人或者被鉴定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到场。&&&&对需要到现场提取检材的,应当由不少于二名司法鉴定人提取,并通知委托人到场见证。&&&&对需要进行尸体解剖的,应当通知委托人或者死者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到场见证。&&&第二十五条司法鉴定机构在进行鉴定的过程中,遇有特别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的,可以向本机构以外的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进行咨询,但最终的鉴定意见应当由本机构的司法鉴定人出具。&&&第二十六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委托事项的鉴定。&&&&&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的技术问题或者检验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完成鉴定的时间可以延长,延长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对完成鉴定的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在鉴定过程中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所需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第二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在进行鉴定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鉴定:(一发现委托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二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不真实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三因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因鉴定材料耗尽、损坏,委托人不能或者拒绝补充提供符合要求的鉴定材料的;(四委托人的鉴定要求或者完成鉴定所需的技术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五委托人不履行司法鉴定协议书规定的义务或者被鉴定人不予配合,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六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七委托人撤销鉴定委托或者主动要求终止鉴定的;(八委托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的;(九司法鉴定协议书约定的其他终止鉴定的情形。&&&&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人,说明理由,并退还鉴定材料。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根据终止的原因及责任,酌情退还有关鉴定费用。&&&&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请求进行补充鉴定:(一委托人增加新的鉴定要求的;(二委托人发现委托的鉴定事项有遗漏的;(三委托人在鉴定过程中又提供或者补充了新的鉴定材料的;(四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一原司法鉴定人不具有从事原委托事项鉴定执业资格的;(二原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鉴定的;(三原司法鉴定人按规定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四委托人或者其他诉讼当事人对原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能提出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的;(五法律规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其他情形。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一般应当高于原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第三十条重新鉴定,应当委托原鉴定机构以外的列入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委托人同意的,也可以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由其指定原司法鉴定人以外的其他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第三十一条进行重新鉴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一有本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二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的初次鉴定的;(三在同一鉴定事项的初次鉴定过程中作为专家提供过咨询意见的。&&&&第三十二条委托的鉴定事项完成后,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指定专人对该项鉴定的实施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是否采用符合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等情况进行复核,发现有违反本通则规定情形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予以纠正。&&&&第三十三条对于涉及重大案件或者遇有特别复杂、疑难、特殊的技术问题的鉴定事项,根据司法机关的委托或者经其同意,司法鉴定主管部门或者司法鉴定行业组织可以组织多个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具体办法另行规定。第四章&司法鉴定文书的出具第三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完成委托的鉴定事项后,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司法鉴定文书。&&&&司法鉴定文书包括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文书的制作应当符合统一规定的司法鉴定文书格式。第三十五条司法鉴定文书应当由司法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多人参加司法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司法鉴定文书应当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文书一般应当一式三份,二份交委托人收执,一份由本机构存档。&&&&第三十六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与委托人约定的方式,向委托人发送司法鉴定文书。&&&&第三十七条委托人对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过程或者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提出询问的,司法鉴定人应当给予解释和说明。&&&&第三十八条司法鉴定机构完成委托的鉴定事项后,应当按照规定将司法鉴定文书以及在鉴定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材料整理立卷,归档保管。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九条本通则是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守和采用的一般程序规则,不同专业领域的鉴定事项对其程序有特殊要求的,可以另行制定或者从其规定。第四十条本通则自年月日起施行。司法部年月日发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司发通号同时废止。&&补充司法鉴定范围        法医精神病鉴定      物证类鉴定  文书鉴定    微量鉴定              知识产权司法鉴定      资产评估司法鉴定      法医类鉴定,包括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和法医毒物鉴定。这是根据当时我国司法鉴定的专业设置情况、学科发展方向、技术手段、检验和鉴定内容,并参考国际惯例而制定的。  法医病理鉴定“法医病理鉴定”,俗称尸体鉴定。参考目前国内的有关规定,法医病理鉴定,是指运用法医病理学的理论和技术,通过尸体外表检查、尸体解剖检验、组织切片观察、毒物分析和书证审查等,对涉及与法律有关的医学问题进行鉴定或推断。其主要内容包括:死亡原因鉴定、死亡方式鉴定、死亡时间推断、致伤(死)物认定、生前伤与死后伤鉴别、死后个体识别等。刑事诉讼法第104条规定:“对于死因不明的尸体,公安机关有权决定解剖,并通知死者家属到场。”公安部关于《刑事案件现场勘查规则》规定:“勘验有尸体的现场,必须有法医参加,尸体检验要求做到:详细检查死者的衣着情况,尸体的外表现象以及伤痕的形状、大小和位置;根据需要,捺印十指指纹和掌纹,提取血、尿、胃内容等;对无名尸体的相貌特征,生理、病理特征,以及衣着、携带物品和尸体包装物的特征,进行细致检查,详细记载,并一律捺印十指指纹和掌纹。”法医病理鉴定主要涉及以下内容:一是确定死亡原因,主要在于确定自然死亡(病死或老死)还是非自然死亡(暴力死亡),在同时存在损伤与疾病时,要分析损伤、疾病与死亡的关系,对于存在几种致命性损伤,应确定主要死因,以便澄清谁应负主要致死责任。二是判定致死方式,即判定是他杀、自杀还是意外死亡,判定致死方式要比确定死亡原因复杂,常须结合现场勘验和案情调查进行全面分析,然后作出判断。三是推断死亡时间,是指人死后到尸体检验的时间,推定死亡时间有助于侦查范围的确定,主要根据尸体现象所见和对生物化学变化的检测,结合当时当地的气象条件进行综合判断。四是认定致死伤物体,主要是根据损伤的形态、大小、程度及其他性质,如损伤内的附着物来推定的,或对咬痕、扼痕、捆绑痕、注射针孔以及各种工具打击痕迹等的性质、形成方式和方法来判断。五是鉴别生前伤与死后伤,即推断死者损伤是生前造成的还是死后形成的,以及生前损伤后经过的时间。在鉴定中,还可通过骨骼、牙、毛发的检验推定死者的性别、身高、年龄、血型等。&&&&法医临床鉴定  “法医临床鉴定”,俗称活体损伤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是指运用法医临床学的理论和技术,对涉及与法律有关的医学问题进行鉴定和评定。其主要内容包括:人身损伤程度鉴定、损伤与疾病关系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评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评定、劳动能力评定、活体年龄鉴定、性功能鉴定、诈病(伤)及造作病(伤)鉴定、致伤物和致伤方式推断等。刑事诉讼法第105条规定:“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被告人如果拒绝检查,侦查人员认为有必要的时候,可以强制检查。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活体损伤的鉴定是以活体为主要研究对象,运用临床医学的理论与技术,研究并解决涉及法律问题的人体伤、残及其他生理、病理等问题。法医临床鉴定主要涉及以下内容:一是损伤程度的鉴定。这是活体检查中最常见的内容,确定损伤的性质与程度、推定致伤物体与作用方式、估价损伤的预后及可能发生的后遗症。其中的损伤程度鉴定直接关系到定罪与量刑,民事赔偿和治安行政处罚。根据损伤的严重程度分为重伤、轻伤和轻微伤。二是伤残程度与劳动能力鉴定。鉴定时须参考与残疾程度鉴定有关的法规,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十级分类法,职业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分类表等。三是性问题鉴定,检验是否被强奸,有无性病传染,有无妊娠分娩,是否堕胎,确定性功能状态。四是疾病的诊察确定现有疾病与损伤的因果关系。疾病是否由损伤所引起,或原有疾病因损伤而加重、恶化。五是诈病(伤)及造作病(伤)鉴定,诈病是身体健康的人为了达到个人目的伪装有病,如伪装肢体瘫痪或伪装精神病,造作病是故意毁损自己或授意别人毁损自己造成的损伤或疾病。活体损伤鉴定,主要是根据伤病的具体情况选择应用相应的临床医学诊断方法,如采用视觉、听觉脑干诱发电位、CT、核磁共振、PET等检查方法,但应当注意的是在法医学鉴定中被检查者出于各自的动机,有可能夸大病情或伤情,也有可能隐匿病情或伤情,所以,要以客观检查为主,探讨各种症状,对被检查者的陈述和症状进行审查,才能保证鉴定的客观、公正。&  法医精神病鉴定  “法医精神病鉴定”,是指运用司法精神病学的理论和方法,对涉及与法律有关的精神状态、法定能力(如刑事责任能力、受审能力、服刑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监护能力、被害人自我防卫能力、作证能力等)、精神损伤程度、智能障碍等问题进行鉴定。民法通则第13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刑法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行政处罚法第26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0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应予处罚。”精神病鉴定的目的在于确定行为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判断有无责任能力。对精神病的鉴定首先是从临床精神病学的基础出发,全面检查分析,确定有无精神病,同时从法律的角度确定犯罪时的精神状态及严重程度和它与犯罪的因果关系两方面考虑,具体判断标准如下:一是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一个人虽患有精神疾病,但如果仍有辨认自己行为的能力,还是要负相应的刑事责任。二是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即虽可能有辨认能力但丧失了控制能力,其行为已无法受到主观意识的支配和控制。三是必须是在发生危害行为的当时处于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状态。四是在精神疾病的间歇期或是疾病缓和期出现危害行为的,因其精神活动已恢复正常,即不能评定为无责任能力。五是处于智能缺损状态,即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状态,应当在一定程度上负刑事责任。&&&法医物证鉴定&  “法医物证鉴定”,俗称人体物证鉴定。法医物证鉴定,是指运用免疫学、生物学、生物化学、分子生物学等的理论和方法,利用遗传学标记系统的多态性对生物学检材的种类、种属及个体来源进行鉴定。其主要内容包括:个体识别、亲子鉴定、种族和种属认定等。在法医工作和日常生活中需要进行个体识别的情况很多,在尸体方面,交通事故的遇难者、路上突然死亡者或无名尸体、凶杀后移尸案件、碎尸或尸体毁容案件、江湖河海的浮尸、车船及飞机失事遭致多人伤亡、执行死刑时验明正身等都需要进行个体识别。活体方面,有因年幼失散、拐骗敲诈或追捕罪犯等也要进行个体识别,以确定身份。此外,亲子鉴定也是十分重要的,即应用医学和生物学的理论和技术,通过对遗传特征的检验来判断所称父母与子女是否有亲缘关系。DNA是细胞基本遗传物质,通常可通过DNA的分析来判断亲生关系。&  法医毒物鉴定  “法医毒物鉴定”,是指运用法医毒物学的理论和方法,结合现代仪器分析技术,对体内外未知毒(药)物、毒品及代谢物进行定性、定量分析,并通过对毒物毒性、中毒机理、代谢功能的分析,结合中毒表现、尸检所见,综合作出毒(药)物中毒的鉴定。毒物是在一定条件下,以较小剂量给予时,可与生物体相互作用,引起生物体功能性或器质性损害的化学物。毒物鉴定的意义在于澄清死亡案件的性质,在法医检案工作中,常遇到突然死亡、死因不明的案件,通过法医毒化分析,区分是中毒死亡还是因病猝死。毒物,广泛地说还包括毒品,是指某些物质,其少量进入人体或者动物体后,被体内消化产生物理反应或者化学反应,侵害机体的组织和器官,破坏机体正常的生理功能,引起功能障碍、组织损伤,甚至危及生命造成死亡的那些物质。根据毒理学原理,毒物可分为腐蚀性毒物,如硫酸、盐酸、硝酸、苯酚、氢氧化钠、氨及氢氧化氨等;毁坏性毒物,能引起生物体器质损害的毒物,如砷、汞、钡、铅、铬、镁、其他重金属盐类等;障碍功能的毒物,如阿托品、可卡因、甲醇、安定药、苯丙胺、氰化物、亚硝酸盐和一氧化碳;农药,如有机磷、有机氮、百菌清、百草枯、溴甲烷等;杀鼠剂,如磷化锌、敌鼠强、杀鼠灵等;有毒植物,如乌头、钩吻、曼陀罗、夹竹桃等;有毒动物,如蛇毒、河豚、蟾蜍、蜂毒等;细菌及霉菌性毒素,如沙门菌、肉毒、葡萄球菌、黄曲霉素、黑斑病甘薯等。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毒物的鉴定问题,一般在投毒、自杀、意外中毒、走私、吸毒、贩毒、种毒等案件中,会遇到毒物的鉴定问题。毒物鉴定首先要详细了解中毒经过、临床症状、尸体解剖所见、检材的种类和数量等,通过对毒物分析,来判定是否中毒、是否是中毒死亡、是何种毒物、通过何种途径、何时进入体内引起中毒的。&物证类鉴定  物证类鉴定,包括文书鉴定、痕迹鉴定和微量鉴定。  文书鉴定  “文书鉴定”,是指运用文件检验学的原理和技术,对文书的笔迹、印章、印文、文书的制作及工具、文书形成时间等问题进行鉴定。文书,是指公文和书信,但在实际办案中作为证据的文书往往超出了公文和书信的范围,如车票、船票、飞机票、发票、收据、人民币等,其内容的真伪及制作方法都需要进行鉴别。文书鉴定是对案件中涉及的文字书写、文字制作、文书物证反映的具体内容、文书的制作方法、文书的真假等有关问题的分析、鉴别、认定等活动。文书鉴定不仅在分析案情、缩小调查范围、明确案件的调查方向、认定犯罪嫌疑人等方面可以提供证据。  文书鉴定包括笔迹鉴定,伪造、变造文书鉴定,打印、复印、印刷文书鉴定,文书物质材料鉴定,文书制作时间鉴定。笔迹是书写人利用笔或其他书写工具,写在纸张或者其他材料上,反映书写人书写习惯特征的一种文字符号。由于每个人生理特征、心理因素和学习写字时的方式、方法、环境、条件的不同,由这些因素所决定的书写习惯也不相同。笔迹鉴定的主要目的是,确定遗留在文书物证上的字迹是否为某人所留,以及确认遗留在不同地方的字迹是否为一人所写。伪造、变造文书是指按照一定真实的样本,或者根据个人的特殊需要,利用各种技术方法设计、制造的文书,或者采用挖补、擦刮、改写、填写、消退、改换、拼接等手段,对真实文书进行的伪造。在司法鉴定中,经常遇到的伪造文书有伪造护照、身份证、有价证券、人民币、外币、介绍信、票据等。对文书的鉴定主要通过对检材与真样的比照检验来进行,要比较制作版型,还要从版面内容如图案、文字、印文、底纹、印刷油墨、纸张以及防伪材料等方面来进行鉴别。  为了更好地观察和比较文书中的一些细小特征,检验人员需要借助显微镜、比对投影仪、紫外线灯或其他专门鉴别仪器进行鉴别。可疑文书被确定为伪造的之后,有时还需要进一步确定具体的伪造方法,为侦查提供方向,为抓获犯罪嫌疑人提供线索。随着办公现代化的发展,电脑、打印机、复印机等已广泛运用于人们的日常学习、工作和生活中。目前,在案件侦查过程中,已开始对制作文书的打印机、复印机进行认定。在案件调查中,对文书物质材料的鉴定,对确定侦查方向,缩小侦查范围,查缉犯罪嫌疑人具有重要意义。文书物质材料是指制作文书所使用的纸张、墨水、油墨、印油等材料。  痕迹鉴定  “痕迹鉴定”,是指运用痕迹学的原理和技术,对有关人体、物体形成痕迹的同一性及分离痕迹与原整体相关性等问题进行鉴定。运用枪械学、弹药学、弹道学的理论和技术,对枪弹及射击后的残留物、残留物形成的痕迹、自制枪支和弹药及杀伤力进行鉴定。痕迹是指由于人、动物或者其他物体的运动,在物质性客体上形成的物体的移动、物质增减、形态结构改变等物质性变化。现在痕迹鉴定仍然在各种诉讼活动中广泛运用,几乎所有的现场都会涉及痕迹的鉴定问题。在诉讼活动中,最常见的痕迹鉴定主要有指纹鉴定、足迹鉴定、工具痕迹鉴定和枪弹痕迹鉴定等。指纹是指手指上的乳突线花纹。指纹具有人各不同,触物留痕、排列规律和终身不变的特征。由于指纹上布满了汗腺并不断分泌着汗液,往往还从其他物体上沾有油脂、油漆、灰尘、血迹等,当其接触物体时,就必然留下指纹,而且指纹的稳定性非常突出,一旦形成,终身都不会改变。指纹在诉讼中有“证据之王”的誉称,通过指纹鉴定可以直接认定遗留指纹的个人。近些年来,虽然一些作案人反侦查意识增强,但随着计算机、激光等高科技仪器的发展和运用,指纹发现、显现、提取和比对技术也有了飞跃,大大提高了指纹在司法活动中的证据作用。在刑事诉讼中,通过对指纹的分析和识别,可以为分析案情、为串并联案件,以及为认定犯罪嫌疑人提供方向和证据。足迹是人们在站立和行走时,与地面或其他承受面接触形成的脚掌或鞋、袜等形象痕迹。足迹是刑事案件调查中经常使用的一种重要物证。足迹有两大类特征:一是足迹的形象特征,即单个足迹所反映的赤脚、鞋或袜外表结构特征;一是足迹的步伐特征,即单个或成趟足迹,反映人的行走习惯规律的特征,这些特征是经过长期练习和反复实践形成并固定下来的,由于性别、年龄、身高、体重、职业、步行姿势等各种因素的不同,每个人所反映出的步伐特征也不一样。通过对足迹的分析鉴定,可以判断人的身高、年龄、体重、走路姿势等,还可以分析遗留的时间、作案人逃跑的方向等,在条件较好时,通过足迹循迹追踪,或将足迹作为警犬嗅源,直接抓获或认定犯罪嫌疑人。工具痕迹是指利用工具破坏物体或者打击人体时,在物体或人体上形成的痕迹。工具痕迹是犯罪现场上最常见的一种痕迹,作案人使用改锥、钳子撬门压锁、剪切障碍物都会留下工具痕迹。通过对工具痕迹的分析、鉴定,可以确定作案手段,分析作案人的个人行为特征,为案件性质的确定,为侦查方向的确立提供证据。枪弹痕迹是指枪支在发射子弹的过程中形成的痕迹。它包括留在弹头、弹壳上的痕迹以及射击附带痕迹。子弹在击发时,通常要经过装弹、射击和排壳3个过程。在机械作用和弹药燃烧后产生的强大压力之下,弹头、弹壳与枪支机件会产生强烈摩擦,从而在弹头、弹壳上形成反映枪管内壁、弹匣口、击针等形象痕迹。在子弹被击发时,伴随着弹头穿射目的物,从枪管喷出的枪油、未燃尽火药、烟垢等微量物质,往往会附着在弹壳壁内部和目的物的弹头入射口表面,这些微量物质就会形成痕迹。通过对枪弹痕迹的分析,可以判断发射枪支的种类,认定发射枪支;还可以判断作案人的射击距离、射击角度、射击顺序,确定案件的性质,为侦查提供方向。微量鉴定“微量鉴定”,是指运用物理学、化学和仪器分析等方法,通过对有关物质材料的成分及其结构进行定性、定量分析,对检材的种类、检材和嫌疑样本的同类性和同一性进行鉴定。在现场或其他与案件有关地点,提取到的各种量小体微的物质,都有可能成为微量物证。在当今刑事犯罪中,作案人作案手段和方法日益狡猾,事前精心策划、事中处处伪装、事后极力破坏,在犯罪现场很难提取到明显的痕迹物证,由于微量物证具有体小量微,在现场容易留下,但不易被注意的特点,往往使作案人不能破坏或伪装。随着现场勘查技术和微量物证分析技术的快速发展,微量物证的范围及作用正在不断扩大。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微量物证鉴定有爆炸残留物、射击残留物、纵火物证、泥土、灰尘、粉尘、玻璃或金属残渣等物证的鉴定,还有纤维、纺织品、塑料、橡胶、油脂、涂料等物证的鉴定。&  声像资料鉴定  声像资料鉴定,包括对录音带、录像带、磁盘、光盘、图片等载体上记录的声音、图像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及其所反映的情况过程进行的鉴定和对记录的声音、图像中的语言、人体、物体作出种类或者同一认定。&  “声像资料鉴定”,是指运用物理学和计算机学的原理和技术,对录音带、录像带、磁盘、光盘、图片等载体上记录的声音、图像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及其所反映的情况过程进行鉴定;并对记录的声音、图像中的语言、人体、物体作出种类或同一认定。  &&&&声像资料以其记载的信息起证明作用,但在很多情况下,需要通过鉴定才能揭示声像资料记载的信息与待证事实的联系并使之发挥证明作用。如录音资料可以证明人在有关事件中用语言表达的思想内容,录有嫌疑人在电话中勒索钱财的声音内容,录音资料可以作为证明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明。对声像资料的鉴定主要是鉴定声像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及其所反映的情况过程,以及对声像中的语言、人体、物体作出种类和同一的认定。认定种类的鉴定,其鉴定只表明检材与样本种类属性相同,或单独确定被认定客体的种属范围,不能肯定认定客体与被认定客体的同一关系。认定同一的鉴定,是运用物理学和计算机学的原理和技术,确定与案件有关的具体物的同一。根据声像资料在案件中记录下的反映有关客体特征的信息与案件发生后搜集到的作为样本的声像资料进行比较可以认定具体的人、物和有关情况。如在利用录音资料作为证据时,可能需要证明录音资料中的声音是否为某一特定的人所发出的问题。由于每个人说话时都有自己独特的语音习惯特征,并可通过录音资料反映出来,通过鉴定可以认定录音资料的具体内容是否为某一特定的人所说,从而为案件的调查和审理提供依据。声像资料记载的信息主要是以电磁方式或通过电磁方式转化为其他方式存在的。具体的记录方法有很多种,鉴定时需要根据具体记录方法保存信息的规律进行分析,找到有证据价值的信息,这种分析经常需要借助于一定的仪器设备,如要分辨模糊的录音材料中的语音信号或模糊录像资料中的图像信号就需要一定的语音或图像处理设备去除背景噪声等。&&&&实际中使用的声像资料经常是经过复制的,利用一定的设备可以在复制的过程中对复制的信息进行删除和修改的处理。声像证据是否被复制修改对其证明力有重要影响,也是审查声像证据可靠性的重要方面。以录音资料为例,除了由于技术条件所限未记录下有意义的信息或无法分辨记录内容的情况外,原始的录音一般能够真实地反映实际中有关声音的情况。未经编制而复制的录音资料,根据复制的方式不同,可能有不同程度的失真。失真程度严重时,会影响到对其内容的分辨,甚至失去证据价值。但在一般情况下,复制的录音资料能真实地反应实际情况,采用数字信号记录并复制的录音资料,可以多次复制而不损失任何有用的信息,如果是经过编辑后复制的录音资料,虽然其中包含有价值的信息,但录制的内容可能被人为改变而不能反映事件发生时的真实情况,其证明力将会大大降低。对于录音资料是否曾经过编辑,可以通过鉴定解决。&  计算机司法鉴定  计算机司法鉴定是指依法取得有关计算机司法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受司法机关或当事人委托,运用计算机理论和技术,对通过非法手段使计算机系统内数据的安全性、完整性或系统正常运行造成的危害行为及其程度等进行鉴定并提供鉴定结论的活动。&  环境监测司法鉴定  环境监测司法鉴定是指依法取得有关环境监测司法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受司法机关或当事人委托,依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有关国家、部门、行业标准以及有关环境科学知识,对影响环境的物理指标、化学指标和生态系统等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结论的活动。&  工程造价司法鉴定  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是指依法取得有关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受司法机关或当事人委托,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及中央和省、自治区及直辖市等地方政府颁布的工程造价定额标准,针对某一特定建设项目的施工图纸及竣工资料来计算和确定某一工程价值并提供鉴定结论的活动。&  产品质量司法鉴定  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是指依法取得有关产品质量司法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受司法机关或当事人委托,依据产品质量法律法规和有关国家、部门、行业标准以及相关科学技术知识对某一特定产品的质量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结论的活动。&  法会计鉴定  司法会计鉴定是指依法取得有关司法会计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受司法机关或当事人委托,运用会计学的原理和方法,通过检查、计算、验证和监证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它会计资料等财务状况等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结论的活动。&&&知识产权司法鉴定  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是指依法取得有关知识产权司法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受司法机关或当事人委托,根据技术专家对本领域公知技术及相关专业技术的了解,并运用必要的检测、化验、分析手段,对被侵权的技术和相关技术的特征是否相同或者等同进行认定;对技术转让合同标的是否成熟、实用,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标准进行认定;对技术开发合同履行失败是否属于风险责任进行认定;对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以及其他各种技术合同履行结果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有关法定标准进行认定;对技术秘密是否构成法定技术条件进行认定;对其他知识产权诉讼中的技术争议进行鉴定并提供鉴定结论的活动。&  税务司法鉴定  税务司法鉴定是指依法取得有关税务司法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受司法机关或当事人委托,依据国家有关税务方面的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的科学技术知识,对涉及诉讼的纳税数额等有关税收方面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结论的活动。&  农业司法鉴定&  农业司法鉴定是指依法取得有关农业司法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受司法机关或当事人委托,运用生物科学、农业科学等专业知识对涉及诉讼的农业专门技术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结论的活动。&  资产评估司法鉴定&  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是指依法取得有关资产评估司法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受司法机关或当事人委托,依据国家的规定和有关资料,根据特定的目的,遵循适用的原则,选择适当的价值类型,按照法定的程序,运用科学的方法,对资产价值进行评定和估算并提供鉴定结论的活动。&  建筑工程司法鉴定&  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是指依法取得有关建筑工程司法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受司法机关或当事人委托,运用建筑学理论和技术,对与建筑工程相关的问题进行鉴定并提供鉴定结论的活动,其主要内容包括:建筑工程质量评定、工程质量事故鉴定、工程造价纠纷鉴定等。&  枪弹痕迹司法鉴定枪弹痕迹,包括弹头、弹壳、弹孔、着弹点、附着物及枪支发射后的特有痕迹。根据弹痕和火药痕迹可以判断射击的距离和方向。根据弹头、弹壳痕迹可以判断枪支种类和认定发射的枪支。根据射击痕迹、弹头、弹壳分布的位置,可以判断罪犯在作案现场的活动情况。&&&《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须知》&伤者出院后,如果希望得到合法合理的赔偿,都要进行伤残鉴定。如不进行鉴定,则赔偿额很低,有的还可能倒赔给车方。所以,进行鉴定是成功获得赔偿的关键。&很多交通事故的受伤者,特别是那些自己打官司或者委托了外行律师打官司的受害者,经常在鉴定环节吃亏了都还蒙在鼓里。从本律师多年的办案经验来看,伤者要获得理想的鉴定结论,必须要注意两个关键环节:一是鉴定机构的选择;二是鉴定时机的把握。&一、选择鉴定机构&在鉴定机构的选择上,很多受害者容易犯下错误。有很多不具有代理资质的公司及个人常常在医院里吹嘘能帮伤者从无级别做到有级别,低级别做到高级别等等。&我们知道,司法鉴定机构作出伤残鉴定是需要根据伤者的实际伤情及恢复情况并结合相关司法鉴定规定来确定的,不是想怎么做就怎么做。但是往往有些人就是通过一些非法的手段欺骗司法鉴定人员,或者将伤者的伤情假造以获得更高的级别。这些所谓的号称能搞的定的“黄牛”做完鉴定收了好处费以后就不再理会案子的后续理赔,最终往往就是伤者将鉴定报告提交给法院或者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结果鉴定结论被推翻,伤者只获得了很少的赔偿,而被欺骗的司法鉴定机构也因此在保险公司和法院获得了不好的口碑。&所以说,选择黄牛及其确定的鉴定机构,对伤者来说是没有任何保障的,敬请广大伤者不要盲目的自己去选择鉴定单位,最好是听取专业律师的意见,否则,吃亏了都不知道怎么回事。&二、选择鉴定时间&《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明确规定了伤残鉴定时机的问题:“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那么什么是治疗终结?“治疗终结是指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即受伤者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疗和功能锻炼后,其功能恢复到一定程度处于稳定状态,此时才能准确评定伤残的程度。出院一般情况下可认为是治疗终结,医院认为病人病情稳定,已不再需要进行继续治疗的话,可以出院回家休养,这样患者出院时就是治疗终结之时。但是,如果病人出院后因原病情的反复又入院治疗,这种情况应当视为治疗没有终结。&按照上海的鉴定实践,具体来说,对因损伤造成神经功能障碍、颅脑损伤后遗留智能损害等一般应在伤后6个月后鉴定;对因损伤造成影响容貌、听力障碍、视力障碍和对组织器官损伤、骨折致功能障碍,应在伤后4-6个月后鉴定。&另外,伤者应尽可能在上述规定时机(伤后4-6个月)尽快去做鉴定。有些病,恢复很快,迟了可能级别较低或没有级别。&&注:鉴定时伤者需要带齐的材料&&1、入院记录;&2、出院记录;&3、出院小结;&4、病历本;&5、疾病诊断证明书;&6、X线报告单、CT报告单等;&7、X及CT片;&8、交通事故认定是;&9、司法鉴定委托书;&10、伤者身份证。&&&交通事故伤残鉴定具体程序1、伤残鉴定的申请和决定&  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当事人和代办代理人有权向公安机关提出鉴定和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条件前提一是鉴定申请的理由要公道二是鉴定项目有助于弄清事实的真相三是鉴定项目切实可行,能够实现。&  事故调查所需的鉴定由公安机关决定事故调解所需的鉴定,当事人可以自行选择已在省级公安机关存案的鉴定部分鉴定。&  、委托鉴定&  委托鉴定,应根据被鉴定题目的性质和难度,选择相应的鉴定机构事故调查所需的鉴定,一般指派或委托公安机关的鉴定职员、鉴定机构进行公安机关无法完成的,也可委托公安机关制定的社会有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此类鉴定不能由当事人自行选择。对当事人的精神病医学鉴定、对当事人的伤残评定、对有争议的财产损失评估,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检修、鉴定、评估机构进行,该机构可以是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也可以是社会的鉴定机构,但均必需具备资格。&  、伤残鉴定时限&  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划定》第条划定,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分检修、鉴定应当在勘查现场之日起日内指派或委托技术鉴定机构进行检修、鉴定。鉴定机构应当在日内完成鉴定,对于因技术原因无法在日内完成的,经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分批准可以延长日。遇特殊情况仍不能完成的,须报请省级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分批准。&  、重新检修、鉴定&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划定》第条划定,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分应当在接到检修、鉴定结果后二日内将检修、鉴定结论复印件交当事人。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分的检修、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修、鉴定结论复印件后三日内提出重新检修、鉴定的申请。经县级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分负责人批准后,应当另行指派或者委托专业技术职员、有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重新检修、鉴定。重新检修、鉴定可以由原鉴定机构进行,但应另行选择与原鉴定人平等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鉴定人进行鉴定。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划定》第条的划定,重新鉴定,假如鉴定结论有改变的,鉴定用度由公安机关承担假如鉴定结论没有改变,鉴定用度由重新鉴定申请人承担。&&&司法鉴定伤残等级&&&&&[司法鉴定伤残等级司法鉴定伤残等级&&&工伤一般是在其医疗终结或医疗期满之后由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对其进行的评定伤残等级,&&&&&&司法鉴定伤残等级。&&&&&因工伤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应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代理律师按下列规定的期限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一医疗终结前已经作出工伤认定的,应当在医疗终结后三十日内提出申请(二医疗终结后作出工伤认定的,应当在作出工伤认定后三十日内提出申请(三申请旧伤复发鉴定的,应当在病情发生后治疗终结前提出。&&&&&申请因病致残或非因工致残的等级评定和其他鉴定的,按照相关规定的时限提出申请。&&&&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一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被鉴定人或其近亲属提出申请的,被鉴定人应已满最短工伤医疗期且病情相对稳定用人单位单独申请的,被鉴定人应已满最长工伤医疗期且病情相对稳定。&&&&《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条、第条将当事人可以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区别情况地作了规定:一、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必须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才予准许。具体是:、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譬如鉴定机构未经批准成立,无必要的鉴定器材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知识技能和专业水平、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譬如存在鉴定人应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于主要内容没有问题,但存在一些缺陷如笔误等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二、对于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的,可以申请重新鉴定。这里,既肯定了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权利,又明确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对方提供的鉴定结论时可以申请重新鉴定。&&&&&司法鉴定伤残等级的鉴定程序如下:&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规定,申请司法鉴定应遵循以下程序:&一、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和社会专业司法鉴定人接受司法机关的委托,从事委托请求事项的司法鉴定非诉讼案件鉴定的受托从其行业规定,伤残鉴定《司法鉴定伤残等级》。1、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司法机关、仲裁机构的司法鉴定委托。2、在诉讼案件中,在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司法鉴定机构也可以接受当事人的司法鉴定委托。当事人委托司法鉴定时一般通过律师事务所进行。&二、受理司法鉴定机构收到委托书后,应对委托人的委托事项进行审核,并作出如下决定:1、对于符合受理条件的,能够即时决定受理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受理合同》2、不能即时决定受理的,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司法鉴定委托材料收领单》,在收领委托材料之日起日内对是否受理作出决定3、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退回鉴定材料并向委托人说明明理由4、对于函件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收到函件之日起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答复。&三、初次鉴定&&&&鉴定机构受理案件后,应当指派具有社会专业司法鉴定资格的人员承担鉴定工作,同一鉴定事项应当由两名具有社会专业司法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四、补充鉴定&&&&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进行补充鉴定,应当对委托人请求的事项进行审查,不属《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社会专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情况,并退回委托书。&&&&&补充鉴定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社会专业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指定原鉴定人进行,也可以指派其他社会专业司法鉴定人进行,补充鉴定文书是原鉴定文书的组成部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补充鉴定:(1)发现新的相关鉴定材料&(2)原鉴定项目有遗漏&。&五、重新鉴定&&&&对重新鉴定,专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要求委托人提供与原鉴定材料相同的材料。&重新鉴定仍在原社会专业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的,不能由原鉴定人承办重新鉴定的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1)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超越司法鉴定业务范围或者执业类别进行鉴定的(2)送鉴的材料虚假或者失实的(3)原鉴定使用的标准、方法或者仪器设备不当,导致原鉴定结论不科学、不准确的(4)原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有矛盾的(5)原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6)原司法鉴定人因过错出具错误鉴定结论的&六、复核鉴定&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需进行复核鉴定的,其他资质较高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复核鉴定。复核鉴定除需提交鉴定材料外,还应提交原司法鉴定文书。&七、司法鉴定文书的出具&司法鉴定人完成社会专业司法鉴定工作后,应当出具司法鉴定文书。社会专业司法鉴定文书的制作应当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要求。司法鉴定文书正本一式三份,其中一份交委托人,两份由司法鉴定机构存档。&八、出庭&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关的要求按时出庭。司法鉴定人出庭时,应当出示《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依法实事求是的对鉴定结论的依据进行说明,回答与鉴定相关的问题。 伤残等级鉴定标准伤残等级鉴定标准本标准是在充分总结吸收年公安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执行的经验和国内外最新研究成果基础上起草形成,&伤残等级鉴定标准。本标准进一步完善了伤残等级级分类法。在全面规范人体伤残程度的同时,还建立了多等级伤残和肢体功能丧失的综合计算数学方法,引入了肩关节复合体的概念并建立了功能丧失的计算方法,为解决多处伤残和肢体功能丧失的计算及肩胛带伤残的评定问题提供了依据。本标准自实施之日起,代替。&本标准的附录、附录为规范性附录,附录为资料性附录。&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提出。&本标准由公安部交通管理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归口。&本标准起草单位: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张志维、赵新才、黄小七、王世其、宋鸿。&正文&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1&范围&本标准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原则、方法和内容。&本标准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2&术语和定义&下列述评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2.1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遭受各种暴力致伤的人员&2.2伤残&因道路交通事故损伤所致的人体残废。&包括:精神的、生理功能的和解剖结构的异常及其导致的生活、工作和社会活动能力不同程度丧失,&伤残鉴定《伤残等级鉴定标准》。2.3评定&在客观检验的基础上,评价确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等级的过程。&2.4评定人&办案机关依法指派或聘请符合评定人条件,承担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人员。&2.5评定结论&评定人根据检验结果,按照伤残评定标准,运用专门知识进行分析所得出的综合性判断。&2.6评定书&评定人将检验结果、分析意见和评定结论所形成的书面文书。&2.7治疗终结&&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3&评定总则&3.1评定原则&伤残评定应以人体伤后治疗效果为依据,认真分析残疾与事故、损伤之间的关系,实事求是地评定。&3.2评定时机&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对治疗终结意见不一致时,可由办案机关组织有关专业人员进行鉴定,确定其是否治疗终结。&3.3评定人条件:&评定人应当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3.4评定人权利和义务&3.4.1评定人权利&a)有权了解与评定有关的案情和其他材料&b)有权向当事人询问与评定有关的问题&c)有权依照医学原则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进行身体检查和要求进行必要的特殊仪器检查等&d)有权因专门知识的限制或鉴定材料的不足而拒绝评定。&3.4.2评定人义务&a)全面、细致、科学、客观地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进行检验和记录&b)正确及时地作出评定结论&c)回答事故办案机关所提出的与评定有关的问题&d)保守案件秘密&e)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回避原则的规定&f)妥善保管提交评定的物品和材料。&3.5评定书&3.5.1评定人评定结束后,应制作评定书并签名。&3.5.2评定书包括一般情况、案情介绍、病历摘抄、检验结果记录、分析意见和结论等内容。&3.6伤残等级划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发布日期】  【生效日期】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年月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为了加强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适应司法机关和公民、组织进行诉讼的需要,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特作如下决定:  一、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二、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一法医类鉴定  二物证类鉴定  三声像资料鉴定  四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  法律对前款规定事项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  四、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  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以及被撤销鉴定人登记的人员,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二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  三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四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鉴定人。  六、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的增加和撤销登记情况,定期更新所编制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七、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  八、各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  鉴定人应当在一个鉴定机构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九、在诉讼中,对本决定第二条所规定的鉴定事项发生争议,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列入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进行鉴定。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由所在的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  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注明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鉴定人应当依照诉讼法律规定实行回避。  十、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并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十一、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十二、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十三、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违反本决定规定行为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三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十四、司法行政部门在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办事,积极推进司法鉴定的规范化、法制化。对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十五、司法鉴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十六、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进行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十七、本决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法医类鉴定,包括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和法医毒物鉴定。  二物证类鉴定,包括文书鉴定、痕迹鉴定和微量鉴定。  三声像资料鉴定,包括对录音带、录像带、磁盘、光盘、图片等载体上记录的声音、图像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及其所反映的情况过程进行的鉴定和对记录的声音、图像中的语言、人体、物体作出种类或者同一认定。十八、本决定自年月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落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做好过渡期相关工作的通知所属层级类别:&立法、司法解释库&所属类别:审判业务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生效日期:&发布文号:&法发号是否有效:&有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年月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为贯彻落实《决定》精神,做好过渡期的相关工作,保证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深刻领会《决定》精神,坚决贯彻执行《决定》,促进司法鉴定管理制度的完善  司法鉴定制度改革是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决定》对我国司法鉴定工作进行了调整和改革,这对于进一步规范司法鉴定管理工作,解决当前司法鉴定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树立人民法院中立、公正的司法形象具有重大意义。各级人民法院应当认真组织学习《决定》,深刻领会《决定》的精神,坚决贯彻落实《决定》的相关规定,做好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各项工作,在贯彻落实《决定》的过程中,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注意解决好以下几个具体问题:  (一)坚决贯彻执行《决定》第七条关于“人民法院不得设立鉴定机构”的规定。年月日《决定》正式实施前,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从依法履行职责,确保审判工作的中立地位,维护人民法院公正司法的需要出发,积极稳妥地完成人民法院撤销司法鉴定职能的任务。  (二)各级人民法院应当积极组织开展人民法院不设鉴定机构、不再进行自主鉴定业务后如何加强司法技术工作,保障审判工作顺利进行的专题调研工作,稳步、有序地做好司法鉴定人员职能的调整工作。  (三)《决定》明确国家对从事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实行登记管理制度,解决了上述人员和机构资格的统一管理问题。《决定》实施后,各级人民法院在进行对外委托鉴定工作时要严格按照《决定》的上述规定,委托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以促进司法鉴定管理制度的完善。  二、最高人民法院贯彻落实《决定》的工作安排  为贯彻落实《决定》精神,按照中央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部署,最高人民法院在组织实施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同时.将组织开展加强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工作的调研活动,并着手研究制定《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工作管理规定》,争取在年月日前颁布实施,同时废止《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和《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  今年下半年,最高人民法院将组织召开全国法院司法技术工作会议,全面推行在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的新形势下,统一规范加强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工作的各项制度和措施,以便各级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司法技术人员的作用,为保证审判工作顺利进行,维护司法的公正与效率服务。  三、当前贯彻落实《决定》的有关工作要求  根据中央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部署,各项司法体制改革,必须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稳步、有序地推进。各级人民法院要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统一部署下,积极稳妥地做好过渡期的以下工作:  (一)年月日前,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善始善终地在规定时限内认真完成已受理的法医类、物证类和声像资料鉴定案件的自主鉴定工作。年月日起,各级人民法院一律不得受理各种类型的鉴定业务。  (二)各级人民法院如有事业单位性质的鉴定机构,应当于年月日前停止进行鉴定工作;如继续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应当同人民法院脱钩。  (三)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遵照《决定》的相关规定,在年月日前根据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批公告的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鉴定机构与人员的情况,做好委托上述三类鉴定的相关准备工作。  2005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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