兼职能开在职证明吗在职创业与党纪是否矛盾

党纪政纪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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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纪政纪相关规定
<span lang="EN-US" style="font-size:16.0font-family:仿宋_GB年7月
一、关于党的纪律的具体规定
1、《中国共产党章程》
2、《关于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
3、《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及其《实施办法》
4、《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
5、《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
6、《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7、《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
8、《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
9、《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
10、《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二、关于公务员纪律要求的具体规定
1、《公务员法》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3、《关于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公务员参照执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通知》
4、《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5、《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6、《关于骗购外汇、非法套汇、逃汇、非法买卖外汇等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暂行规定》
7、《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8、《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
三、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纪律的具体规定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2、《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
3、《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
四、关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纪要求的具体规定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2、《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3、《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
4、《中央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暂行规定》
5、《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贯彻落实“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的意见》
6、《关于企业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参照执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通知》
五、关于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的具体规定
1、《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试行)》
六、关于纪检监察机关审查办案工作程序以及处分权限方面的具体规定
1、《中国共产党章程》
2、《行政监察法》及其《实施条例》
3、《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
4、《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及其《实施细则》
5、《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案件审理工作条例》
6、《关于审理党员违纪案件工作程序的规定》
7、《关于查处党员违纪案件中收集、鉴别、使用证据的具体规定》
8、《关于处分违犯党纪的党员批准权限的具体规定》
9、《关于修改&关于处分违犯党纪的党员批准权限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10、《关于在查处违犯党纪案件中规范和加强组织处理工作的意见(试行)》
11、《中央纪委关于使用“两规”措施的规定》
12、《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办案工作的意见》
13、《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查办案件涉案款物管理暂行规定》
14、《中央纪委关于对党章第四十条第一款所称的“特殊情况”如何理解的答复》
15、《监察机关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
16、《纪检监察机关查处的“七类案件”办理程序及其文书式样(实行)》
七、其他党纪政纪相关规定
1、《违规发放津补贴行为处分规定》
2、《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3、《用公款出国(境)旅游及相关违纪行为处分决定》
4、《违反规定插手干预工程建设领域行为处分规定》
5、《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
6、《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
7、《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
8、《关于受党纪处分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年度考核有关问题的意见》
9、《关于公务员纪律惩戒有关问题的通知》
10、《关于公务员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11、《关于公务员受处分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12、《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受处分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13、《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八、已明令废止的重要党纪政纪规定
1、《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
2、《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
3、《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
4、《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
5、《企业职工奖惩条例》
一、关于党的纪律的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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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实施办法
中纪发【【2011】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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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99817200811
""""200920
& ""1999432622002324350200510
& ""2002720109
& ""19992250200711)20084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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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713200391200911
& ""201023
& """"20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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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于公务员纪律要求的具体规定
20061119571023195710261993814[1]
2007611988913
2004113042720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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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83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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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211987616
?金融机构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1050
?保证。?金融机构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贴现、付款或者保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3530
530?处分。?
?透支。?商业银行为证券、期货交易资金清算透支或者为新股申购透支的,给予警告,没151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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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1l 5(516)(198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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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5 1987328
[1983]12[19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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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408200
&&& 20086,
15、《监察机关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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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10501000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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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532201381
&&& 200617
201292462012827101201251084201273037201311
&&& 20107217626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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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1127200992200981720098212010215
199438199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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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关于公务员纪律惩戒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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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关于公务员受处分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 (201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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喜欢该文的人也喜欢案例一:仇某,党员,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业处副处长。2016年1月仇某私自兼任某建筑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月薪6000元。张某,党员,某市住建局所属事业单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副站长(事业编制、副处级)。2016年1月张某私自兼任某工程监理公司副经理,月薪5000元。同年9月,市纪委接到举报,对仇某、张某违纪问题立案审查。
案例二:王某,党员,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处科长(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编制)。2016年1月王某私自兼任某市建筑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月薪5000元。同年9月被举报。
案例三:李某,党员,某市国资委财务处副处长。2016年2月,国资委为了加强某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临时资产评估工作的管理,按规定经批准,由李某兼任该国有控股公司副总经理半年,截至2016年8月。李某在该公司领取了半年奖金1.2万元,同年10月被举报。
定性及处理建议
纪律审查人员认为:
案例一中,仇某身为市住建局建业处副处长,违反规定在建筑公司兼职并获取薪酬等额外利益,构成违规兼职、兼职取酬违纪行为;张某身为事业单位副处级干部,违反规定在工程监理公司兼职获取薪酬,构成违规兼职、兼职取酬违纪行为。对仇某、张某二人的行为,应依据新《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其党纪责任。
案例二中的王某,作为工商局企业处科长,违反规定在建筑公司兼职获取薪酬,构成违规兼职、兼职取酬违纪行为,应依据新《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其党纪责任。
案例三中的李某,作为市国资委财务处副处长,虽经批准兼任该某市国有控股公司副总经理半年,但其违规领取奖金报酬,构成违规兼职、兼职取酬违纪行为,应依据新《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其党纪责任。
对党政机关干部违反廉洁纪律等相关规定,违规兼职、兼职取酬问题,党和国家相继出台党内法规及国家法律法规,对该违纪行为作出具体规制,纪律审查人员应严格区分并准确界定。
仇某、张某违犯廉洁纪律,构成违规兼职、兼职取酬违纪行为
违规兼职、兼职取酬违纪行为的主体包括党和国家机关的党员干部,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相当于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及其分支机构领导人员中的党员,县(市)直属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科级党员领导干部及乡(镇)党员领导干部、基层站所的党员负责人。该违纪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规定,未经批准在经济实体、社会团体等单位中兼职,或者经批准兼职但违规取酬的行为。
根据中央纪委2011年3月印发的《廉政准则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违反规定是指违反《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通知》,中共中央纪委、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退出现职、接近或者达到退休年龄的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有关问题的意见》等有关党员及党员领导干部兼职或者兼职取酬的规定。即违反中央、国务院关于党和国家机关党员干部以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党员领导干部不得在经济实体中兼职,或者经批准兼职但违规取酬的规定。
根据《廉政准则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经济实体包括各种类型的企业(公司)、个体经济组织以及营利性的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凡违反规定,未经批准在各类经济实体、社会团体等单位中兼职的,或者虽经批准兼职,但领取报酬的,都构成本违纪行为。
需要强调的是,根据《廉政准则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党员领导干部违反规定,在经济实体、社会团体等单位中兼职或者兼职取酬的,应当辞去本职或兼任的职务,所收取的报酬(包括各种经济利益)应当收缴。
案例一中的仇某、张某,违反规定在经济实体兼职并获取薪酬,均构成违规兼职、兼职取酬违纪行为,应依据新《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仇某、张某党纪责任。对仇某、张某所获取的报酬应收缴后上缴国库。仇某、张某应分别辞去兼任职务。
王某违犯廉洁纪律,构成违规兼职、兼职取酬违纪行为
就案例二而言,个别纪律审查人员认为,违规兼职、兼职取酬违纪行为主体是党和国家机关的党员干部、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相当于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王某不在上述主体范畴,因此王某不构成违规兼职、兼职取酬违纪行为。
上述观点明显是不正确的。
首先,王某虽然不是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但其是在行政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编制人员。
其次,根据有关立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很显然,王某应视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此不能用违规兼职、兼职取酬违纪行为主体范畴之中“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相当于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来界定王某是否构成该违纪行为。
再次,违规兼职、兼职取酬违纪行为主体包括党和国家机关的党员干部,强调的是党和国家机关的党员干部的从事公务性质,不是党和国家机关里具体工作人员的所属编制情形,即是行政编制还是事业编制的问题。
因此,案例二中,王某违反规定在经济实体兼职并获取薪酬,其行为符合违规兼职、兼职取酬违纪构成主体要件及其它要件的规定,构成违规兼职、兼职取酬违纪行为。应依据新《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其党纪责任。对王某所获取的报酬收缴后应上缴国库。王某应辞去兼任职务。
李某违犯廉洁纪律,构成违规兼职、兼职取酬违纪行为
违规兼职、兼职取酬违纪行为,在客观方面行为方式包括违反规定,未经批准在经济实体、社会团体等单位中兼职,同时也包括经批准兼职但违规取酬的行为。
2013年10月,中央组织部印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现职和不担任现职但未办理退(离)休手续的党政领导干部不得在企业兼职(任职)。按规定经批准在企业兼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不得在企业领取薪酬、奖金、津贴等报酬,不得获取股权和其他额外利益。
在案例三中,李某虽经批准兼任该市某国有控股公司副总经理半年,但却违规领取奖金报酬,属于兼职合规、取酬违规的行为方式,构成违规兼职、兼职取酬违纪行为。应依据新《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其党纪责任。对李某所获取的奖金报酬收缴后应上缴国库。
需要强调的是,按规定经批准在企业兼职的党政领导干部,要严格遵纪守法、廉洁自律,不能获取薪酬、奖金、津贴等额外利益,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企业或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期间的履职情况、是否取酬、职务消费和报销有关工作费用等,应向所在单位党组织报告。(齐英武)
(C)中共河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
河北省监察厅 &&所在位置:
&>党纪法规>业务顾问
违规兼职、兼职取酬如何追究党纪责任——新修订党纪处分条例系列案例评析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
发布时间: 10:50
  案情简介
  案例一:仇某,党员,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业处副处长。2016年1月仇某私自兼任某建筑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月薪6000元。张某,党员,某市住建局所属事业单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副站长(事业编制、副处级)。2016年1月张某私自兼任某工程监理公司副经理,月薪5000元。同年9月,市纪委接到举报,对仇某、张某违纪问题立案审查。
  案例二:王某,党员,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处科长(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编制)。2016年1月王某私自兼任某市建筑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月薪5000元。同年9月被举报。
  案例三:李某,党员,某市国资委财务处副处长。2016年2月,国资委为了加强某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临时资产评估工作的管理,按规定经批准,由李某兼任该国有控股公司副总经理半年,截至2016年8月。李某在该公司领取了半年奖金1.2万元,同年10月被举报。
  定性及处理建议
  纪律审查人员认为:
  案例一中,仇某身为市住建局建业处副处长,违反规定在建筑公司兼职并获取薪酬等额外利益,构成违规兼职、兼职取酬违纪行为;张某身为事业单位副处级干部,违反规定在工程监理公司兼职获取薪酬,构成违规兼职、兼职取酬违纪行为。对仇某、张某二人的行为,应依据新《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其党纪责任。
  案例二中的王某,作为工商局企业处科长,违反规定在建筑公司兼职获取薪酬,构成违规兼职、兼职取酬违纪行为,应依据新《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其党纪责任。
  案例三中的李某,作为市国资委财务处副处长,虽经批准兼任该某市国有控股公司副总经理半年,但其违规领取奖金报酬,构成违规兼职、兼职取酬违纪行为,应依据新《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其党纪责任。
  评析意见
  对党政机关干部违反廉洁纪律等相关规定,违规兼职、兼职取酬问题,党和国家相继出台党内法规及国家法律法规,对该违纪行为作出具体规制,纪律审查人员应严格区分并准确界定。
  仇某、张某违犯廉洁纪律,构成违规兼职、兼职取酬违纪行为
  违规兼职、兼职取酬违纪行为的主体包括党和国家机关的党员干部,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相当于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及其分支机构领导人员中的党员,县(市)直属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科级党员领导干部及乡(镇)党员领导干部、基层站所的党员负责人。该违纪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规定,未经批准在经济实体、社会团体等单位中兼职,或者经批准兼职但违规取酬的行为。
  根据中央纪委2011年3月印发的《廉政准则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违反规定是指违反《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通知》,中共中央纪委、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退出现职、接近或者达到退休年龄的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有关问题的意见》等有关党员及党员领导干部兼职或者兼职取酬的规定。即违反中央、国务院关于党和国家机关党员干部以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党员领导干部不得在经济实体中兼职,或者经批准兼职但违规取酬的规定。
  根据《廉政准则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经济实体包括各种类型的企业(公司)、个体经济组织以及营利性的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凡违反规定,未经批准在各类经济实体、社会团体等单位中兼职的,或者虽经批准兼职,但领取报酬的,都构成本违纪行为。
  需要强调的是,根据《廉政准则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党员领导干部违反规定,在经济实体、社会团体等单位中兼职或者兼职取酬的,应当辞去本职或兼任的职务,所收取的报酬(包括各种经济利益)应当收缴。
  案例一中的仇某、张某,违反规定在经济实体兼职并获取薪酬,均构成违规兼职、兼职取酬违纪行为,应依据新《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仇某、张某党纪责任。对仇某、张某所获取的报酬应收缴后上缴国库。仇某、张某应分别辞去兼任职务。
  王某违犯廉洁纪律,构成违规兼职、兼职取酬违纪行为
  就案例二而言,个别纪律审查人员认为,违规兼职、兼职取酬违纪行为主体是党和国家机关的党员干部、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相当于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王某不在上述主体范畴,因此王某不构成违规兼职、兼职取酬违纪行为。
  上述观点明显是不正确的。
  首先,王某虽然不是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但其是在行政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编制人员。
  其次,根据有关立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很显然,王某应视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此不能用违规兼职、兼职取酬违纪行为主体范畴之中“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相当于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来界定王某是否构成该违纪行为。
  再次,违规兼职、兼职取酬违纪行为主体包括党和国家机关的党员干部,强调的是党和国家机关的党员干部的从事公务性质,不是党和国家机关里具体工作人员的所属编制情形,即是行政编制还是事业编制的问题。
  因此,案例二中,王某违反规定在经济实体兼职并获取薪酬,其行为符合违规兼职、兼职取酬违纪构成主体要件及其它要件的规定,构成违规兼职、兼职取酬违纪行为。应依据新《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其党纪责任。对王某所获取的报酬收缴后应上缴国库。王某应辞去兼任职务。
  李某违犯廉洁纪律,构成违规兼职、兼职取酬违纪行为
  违规兼职、兼职取酬违纪行为,在客观方面行为方式包括违反规定,未经批准在经济实体、社会团体等单位中兼职,同时也包括经批准兼职但违规取酬的行为。
  2013年10月,中央组织部印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现职和不担任现职但未办理退(离)休手续的党政领导干部不得在企业兼职(任职)。按规定经批准在企业兼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不得在企业领取薪酬、奖金、津贴等报酬,不得获取股权和其他额外利益。
  在案例三中,李某虽经批准兼任该市某国有控股公司副总经理半年,但却违规领取奖金报酬,属于兼职合规、取酬违规的行为方式,构成违规兼职、兼职取酬违纪行为。应依据新《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其党纪责任。对李某所获取的奖金报酬收缴后应上缴国库。
  需要强调的是,按规定经批准在企业兼职的党政领导干部,要严格遵纪守法、廉洁自律,不能获取薪酬、奖金、津贴等额外利益,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企业或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期间的履职情况、是否取酬、职务消费和报销有关工作费用等,应向所在单位党组织报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纪委副书记 齐英武)您当前的位置 :&&&&正文
衢州市鼓励支持事业单位科研人员离岗创业创新实施细则(试行)
衢州市鼓励支持事业单位科研人员离岗
创业创新实施细则(试行)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创新创业的指导意见》(人社部规〔2017〕4号)、《中共浙江省委组织部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鼓励支持事业单位科研人员离岗创业创新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浙人社发〔号)、《中共衢州市委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创新体制机制加快人才集聚的实施意见》(衢委发〔2016〕23号)文件精神,进一步鼓励支持事业单位科研人员离岗创业创新,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适用范围和对象
&&& 1、我市事业单位(参公事业单位除外)在编在岗科研人员携带科研项目、成果或技术到我市范围企业从事科技研究、科技开发和科技服务工作或在我市创办企业的,适用本细则。
下列人员不适用本细则:
&&& (1)从事涉及国家秘密、国防安全等工作的科研人员;
&&& (2)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含1年)的人员;
&&& (3)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不得离岗的人员。
&&& 2、申请离岗创业创新的担任事业单位中层及以上领导(行政)职务的科研人员,须按规定辞去领导(行政)职务;担任市管领导职务的,须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同意辞去市管领导职务。
  二、离岗创业申办程序
&&&&3、个人申请。有离岗创业创新需求的事业单位科研人员(以下简称&离创人员&),应向所在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填写《衢州市事业单位科研人员离岗创业创新申请表》(附件1)。申请到企业从事科技研究、科技开发、科技服务的离创人员,需书面说明企业名称,拟任职务以及能给就职企业提高效益、增加税收或就业人数的情况,并提交企业合作意向书、科研项目批准文件、科技成果证明(或专利证书)、成果产业化可行性报告等材料;申请创办企业的离创人员,需提供创业计划,说明法定代表人、企业住所、经营范围、投资规模、安置就业人数、预估测正常经营后的年营业收入和上缴税收等情况,并提交科研项目批准文件、科技成果证明(或专利证书)、成果产业化可行性报告、项目立项投资等材料。
&&& 4、单位审核。所在单位对离创人员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双方明晰科技成果归属和收益分配办法,协商确定离岗期限、待遇等相关事宜,并经所在单位研究同意后,按人事管理权限报上级主管部门复审。对同一单位有多人提出离岗申请的,事业单位应结合单位实际合理把关,要避免一窝蜂式的离岗给单位正常履职、有序运行和事业发展造成冲击。
&&& 5、签订协议。经批准的离创人员,要与单位签订《衢州市事业单位科研人员离岗创业协议》(附件2)。协议应载明离岗创业创新期限、人事和工资关系处理、社会保险关系处理、住房公积金关系处理、科技成果归属和收益分配办法等内容。
&&&&申请离岗到本部门(事业单位)所属、出资、参股企业创业创新的,应当在本部门(事业单位)内公示7天,公示无异议后再签订离岗协议。
&&&&6、备案审核。高校、科研院所应在与离创人员签订离岗协议30日内将《衢州市事业单位科研人员离岗创业创新申请表》、《衢州市事业单位科研人员离岗创业创新协议》及相关佐证材料报市人力社保部门备案(市管干部的还需报市委组织部门备案)。其他事业单位需在与离创人员签订离岗协议前,将相关材料报市人力社保部门审核(市管干部的还需报市委组织部门审核),审核同意的,方可与离创人员签定离岗协议。
  三、离岗期间人事管理
&&&&7、离岗期限。离岗创业创新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若离创人员提出申请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其申请年限不得超出法定退休年龄);若确有需要,离创人员需提前60日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单位审批同意的,双方续签离岗协议,最多续签一次,两次离岗期限累计不超过6年。
&&&&8、人事关系。离创人员在离岗期限内,保留人事关系不变。
&&&&在离岗期间,出现聘用合同到期情形的,聘用合同期限按约定的离岗期限顺延,但不得超出法定退休年龄。离创人员所在单位遇有拟撤销、合并、转制等改革情况,所在单位应通知离创人员提前返回参与改革。
&&& 9、岗位管理。离创人员在离岗期间,与所在单位其他在岗人员同等享有参加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和岗位等级晋升的权利;离岗期间取得的科技开发、技术应用、成果转化等业绩,作为其参加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和岗位等级晋升的重要依据。离创人员离岗前所聘岗位,不占所在单位专业技术岗位结构比例。 &&&
离创人员空出的岗位,确因工作需要,经市人力社保部门同意,所在单位可按照省、市有关规定用于引进紧缺急需的高层次人才。
&&& 10、考核管理。离创人员在离岗期间与所在企业产生劳动争议的,按照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处理。对违反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有关规定的,按《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有关规定依法依纪处理。
离创人员应按规定参加年度考核,如实报告创业创新情况。所在单位根据离创人员业绩和相关企业意见确定考核结果,除受党纪政纪处分、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等情形以外,一般定为合格等次;技术成果转化经济效益明显的、科技攻关取得重大技术突破的,可确定为优秀等次,不占所在单位考核优秀指标。 &&&&&&&&&&&&&&&&&&&&&&&&&&&&&&&&&
&&&&11、工资待遇。所在单位从协议签订离岗时间次月起停发离创人员工资、补贴、奖金等收入待遇,档案工资(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的工资标准)根据国家和省统一规定的调资政策进行调整。
&&&&12、社保关系。离创人员可按规定继续参加事业单位社会保险,也可选择在企业所在地参加企业社会保险,但不得重复参保。
&&&&(1)离创人员参加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的,社会保险费用(含职业年金)单位缴费部分可由所在单位承担,也可由所在单位、企业和离岗人员三方另行约定,个人缴费部分均由个人承担,缴费基数参照所在单位同类人员确定。
&&&&(2)离创人员离岗期间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作时间,与离岗前所在单位工作年限合并计算。
&&&&(3)离创人员的工伤保险费由所在企业为其缴纳。在离岗期间,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企业按规定申请工伤认定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13、住房公积金:离创人员的住房公积金可由所在单位、企业和离创人员三方约定继续缴纳。
&&&&四、离岗创业终止程序
&&& 14、期满或期内返岗。离创人员创业创新期满要求返回的,应提前30日书面报告所在单位;期未满要求返回的,应提前90日书面报告所在单位。所在单位应按照其原聘专业技术职务做好相应岗位聘任和聘用合同续签工作。返回所在单位工作时,若原聘专业技术岗位结构比例已达上限,可暂时突破结构比例聘用,并逐步消化。
&&& 15、期满未返岗。离创人员创业创新期满未按期返回,也未申请继续离岗创业创新的或所在单位遇有拟撤销、合并、转制等改革情况,通知返回参与改革,离创人员未按期返回的,所在单位应当书面通知离创人员在15个工作日内返回或办理相关手续。15个工作日后仍未按时返回或办理相关手续的,视作离创人员单方面解除或终止与单位签订的聘用合同。
&&&&离创人员离岗创业期间,提出与所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所在单位应当与其依法解除聘用合同,并按事业单位聘用制度的相关规定,出具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证明。
&&&&五、附则
&&& (1)按照本细则第15条情形辞聘的事业单位科研人员(不含距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对象),若符合我市人才引进资格条件,可在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之日起5年内,重新申请流动到同行业事业单位,按照&工作需要、岗位空缺、专业对口&原则,经主管部门和市人力社保部门同意后直接考核聘用,相关信息应予公开;跨行业流动到其他事业单位的,应按事业单位新进人员公开招聘有关规定执行。
&&& (2)鼓励高校、科研院所科研人员在履行好岗位职责,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单位同意,到专业领域相近的我市企业兼职或在我市在职创办企业。高校、科研院所应当与科研人员约定兼职或在职创业的权利、义务和权益分配等事项,并实行科研人员兼职或在职创业的公示制度;科研人员在兼职单位的工作业绩或者在职创业取得的成绩可作为其职称评聘、岗位竞聘、考核的重要依据。担任领导(行政)职务的人员兼职或在职创业,必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程序。
&&& (3)市级各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事业单位科研人员离岗创业创新的指导和监督,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应及时查实,督促纠正。
&&& (4)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市级,各县(市、区)可参照执行。
&&&&(5)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衢州市事业单位科研人员离岗创业创新申请表
&&&&&&2、衢州市事业单位离岗创业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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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责任编辑:林家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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