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贷款合同纠纷纠纷,几年前的事了

赵廷东与赵永喜、赵廷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崇法判决书查询系统
赵廷东与赵永喜、赵廷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浏览:37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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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蚌山民一初字第01322号
原告:赵廷X,男,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被告:赵永X,男,日出生,汉族,五河县华运航运有限公司职工,住安徽省蚌埠市。
被告:赵廷X,男,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安徽省蚌埠市。系赵永X父亲。
被告:赵廷X,男,日出生,汉族,住。系赵廷X弟弟。
上述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彭学兵,安徽百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范克忠,安徽百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廷X诉被告赵永X、赵廷X、赵廷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廷X,被告赵永X及与赵廷X、赵廷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学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日,被告赵廷X和赵永X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1.5%。日,被告赵廷X和赵永X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1.5%。日,被告赵廷X和赵永X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利率为1.5%。借款后,两被告未按时偿还欠款,双方对账后,被告赵廷X、赵永X于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总27万的借条,这27万中,借款本金为20万元,利息为7万元,此后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被告赵廷X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后三被告仅给付了5万元利息,剩余款项及利息至今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定:1、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日止尚欠2万元利息;自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辩称:原告已就此事向法院起诉后又撤诉,现原告起诉属于重复诉讼。被告实际借款为20万元,已经偿还了5万元本金。原告起诉依据的借条是非法取得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赵廷X亦不能因此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进行了陈述,并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赵廷X、赵永X向原告借款的时间、金额,被告赵廷X承担担保还款的责任。
3、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共15张(其中12张是复印件,日赵健、日赵永X、日赵永X是原件),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借款的事实。
4、日、日、日的三份借条。证明20万元本金借款的由来。
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赵廷X和赵永X只借原告本金20万元,不是27万元,其中7万元是利息,不是本金,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13年的7月8日,当时因在被告赵永X的船上,原告带了十几个人到船上用武力威胁三被告出具借条,被告当时打了江西九江的110报警;对证据3中的12张复印件,不予质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中的3张原件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不是20万元;对证4无异议。
三被告为证实其主张进行了陈述,并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3张。证明赵廷X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
3、收条1张。证明被告赵永X还款5万元本金的事实。
4、录音一份(日)。证明原、被告已经达成分期还款的协议,即每月还款3000元本金至还清时为止。
5、短信截图、银行转账凭证(日)。证明被告赵永X按照双方的分期还款协议履行了还款义务,被告履行了还款协议且原告明确表示接收。
6、蚌山区人民法院(2015)蚌山民一初字第01055号案件卷宗材料(民事起诉状、通话录音即光盘、手机短信、电子银行转账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明原告就同一事实和诉讼请求曾于日起诉三被告,该案于同年6月30日开庭审理,7月1日法院裁定准予原告撤诉;原告认可日收到被告的五万元系本金;原告的借条是其用非法手段获取;原告认可双方已达成口头协议,被告赵永X已于日偿还第一期款项3000元。
经质证,原告对三被告谷对证1、2无异议;对证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还的5万元是利息;对证4有异议,没有这个录音;对证5真实性无异议,3000元是利息;对证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原告认可5万元是利息,不是本金,借条不是非法所得。
经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一)三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因被告赵廷X、赵永X承认借款20万元,原告亦自认日出具的借条中,27万元借款有7万元为利息,余下的20万元是本金,本院对两份证据予以采信。(二)原告对三被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偿还欠款的顺序应当认定为先息后本,原告抗辩理由成立,本院对偿还利息5万元予以确认;对证据4、5,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对口头协议予以否认,达不到被告证明仅需分期偿还本金的证明目的,仅能认定为偿还了利息3000元;对证据6,原告抗辩上次起诉的诉请与本次不同,其所认可的5万元本金是指27万元中的5万元,因为7万元为利息,被告偿还的5万元实际上是利息,借条是合法的,经审查,三被告未举证证实原告借条系非法所得,原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三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赵廷X、赵永X系父子关系。日,被告赵廷X和赵永X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赵廷X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正,月息1.5,此据,赵廷X,日”。日,被告赵廷X和赵永X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赵廷X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元,月息1.5分,此据,借款人,赵廷X,日”。日,被告赵廷X和赵永X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仅借到赵廷X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正,月息1.5,此据,赵廷X,日”。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赵廷X、赵永X尚欠原告20万元本金及利息7万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总的借条,载明“今借到赵廷X人民币270000元整,贰拾柒万元整,月息1分5厘,此据赵廷X,赵永X,担保人赵廷X,借款日期日,以前借条无效”。两被告于日偿还原告5万元,此后又偿还了3000元,剩余款项及利息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原告赵廷X与被告赵永X、赵廷X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依约交付款项,被告经原告催要后未按期偿还全部欠款,理应承担继续还款的责任。原、被告对借款本金20万元及截止至日的利息7万元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已经偿还原告的53000元为本金应扣除,本院认为,因无证据证实双方就偿还53000为本金形成合意,依法应当认定为先抵充利息后抵充本金。故被告赵廷X、赵永X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截止日利息为17000元;自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廷X在借款协议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其作为借款担保人,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廷X、赵永X偿还原告赵廷X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截止日的利息为17000元;自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赵廷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廷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23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320元,由原告赵廷X负担60元,被告赵廷X、赵永X、赵廷X负担4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睿洁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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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林伟明与张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律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x民初1984号原告:林伟明。委托代理人:林京明,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惠霞,实习律师。被告:张多。原告林伟明诉被告张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水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蒙德荣、白宁庆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伟明的委托代理人林京明、周惠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多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伟明诉称:2015年3月1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了30000元,双方明确约定归还日期为2015年5月17日,利息按银行利息计算,到期还本付息,被告于当日收到原告的上述借款后即写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多次催促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暂计至起诉之日时止,以后另计);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过程中,原告明确其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借款期间的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时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被告张多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被告张多向原告林伟明借款30000元,被告张多收到原告林伟明现金交付&#x元后向原告林伟明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被告张多借到原告林伟明借&#x元,借款期从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5月17日止,利息按银行利息计算,如超期不还本付息,则按银行利息5倍的利息支付给原告林伟明。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林伟明多次催促被告张多还款,被告张多均拒不还款。故而原告特向法院起诉,从而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张多向原告林伟明出具的“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此,对原告林伟明起诉要求被告张多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林伟明起诉要求被告张多支付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借款期间的利息及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时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约定了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支付标准,现原告的利息诉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多向原告林伟明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张多向原告林伟明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三、被告张多向原告林伟明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时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案件受理费675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025元(原告林伟明已预交),由被告张多负担。上述付款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水妮人民陪审员  蒙德荣人民陪审员  白宁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邀请赢奖 收益排行榜排名用户名收益(元)1181****5252?915302186****0023?466203132****6936?114904182****1831?82205188****4341?6780置顶反馈APP微信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固定电话:400-871-6266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63号中国卫星通信大厦B座23层京公网安备 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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