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商银行张淑卿判决书给我发的判决书如何分辨真伪

全国首例诉银行发骚扰短信案宣判 上海法院判决工行败诉_第一财经
全国首例诉银行发骚扰短信案宣判 上海法院判决工行败诉
一财网田享华 16:19
手机用户当下面对垃圾短信几乎防不胜防,除了一些山寨基站频发垃圾短信外,一些正规机构也往往给用户发送并不需要的短信,给生活造成不便,而且还不易屏蔽。日前,上海出现一例客户诉银行发送商业短信骚扰的案件宣判,工商银行95588平台因为频发商业信息构成侵权,浦东法院判决工商银行赔礼道歉。公开信息显示,这不仅是上海首例针对银行的发送骚扰短信的胜诉案例,还很可能是全国首例,在防治垃圾短信方面有标杆性意义。
本案虽然是个人维权,但却有公益诉讼的价值。刘先生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下称工商银行)的持卡人。工商银行利用“95588”平台,频繁向刘先生发送手机商业短信,刘先生几次申请退订短信服务一直未成功。不堪其扰的刘先生以工商银行侵害原告个人信息受保护权利为由,将其告上了法庭。
案件缘起是2011年6月,刘先生为方便扣缴交通违章罚款,办理了一张工商银行的牡丹畅通卡。之后,其手机上开始不断收到工商银行通过“95588”平台向其发送的商业性短信。包括“长安马自达指定车型信用卡分期活动”信息、“歌诗达大西洋游轮6天5晚釜山游”信息等等。
一年间,这些不需要的短信有数十条之多,这让刘先生不胜其烦,但因“95588”属于专用服务短号码,不宜直接屏蔽,否则卡内资金变化等信息也将无法收到。为此,刘先生曾三次向工商银行的“95588”发送短信,要求其停止发送。工商银行回复,要求刘先生拨打服务热线或者前往营业网点进行反映,但他尝试多次也没有结果。
2014年7月,刘先生将工商银行诉至浦东法院,要求其停止发送商业信息,赔礼道歉;赔偿原告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1万元,损失5万元。在收到刘先生诉状之后,工商银行立即停止了向刘先生发送商业信息。
用户唇枪舌剑战银行
法庭上,围绕工商银行发送短信的性质、格式条款的效力以及赔偿标准等问题,原被告双方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刘先生提出,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第七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电子信息接受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电子信息接受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固定电话、移动电话或者个人电子邮箱发送商业性电子信息;垃圾短信的定义是未经用户同意、向用户发送的、用户不愿意接受的或者用户不能拒绝接受的短信,本案被告向原告发送的短信完全符合该定义。
“短信的性质从内容来看,均与银行卡有关或系用卡优惠信息,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垃圾短信的定义;原告认为该短信属于垃圾短信是其个人意见;我方发送的短信体现了客户的需求,推送的活动也均有许多人参加,如长安马自达指定车型信用卡分期活动有74人参与,歌诗达大西洋游轮6天5晚釜山游有34人参与等。”工商银行提出反驳意见。
此外,工商银行还提交了刘先生当时亲笔签名填写的《牡丹畅通卡申请表》和《牡丹畅通卡领用合约》,其中《领用合约》第五条约定:持卡人同意发卡机构可通过短信或电子邮件方式向其发送与牡丹信用卡有关的信息。不过,刘先生认为:“该约定为格式条款,损害了本人的合法权益,该合同条款不应该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当论及5万元赔偿的依据时,刘先生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权利既具有人身权、又具有财产权的性质,垃圾短信占用了原告手机空间;原告需要阅读、辨别并删除;垃圾短信给原告造成了生活中的烦恼和不便,其需要通过电话、网点投诉进行处理;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若原告的损失难以计算,可以依据被告因此的获利及支付能力加以确定。
工商银行则认为,其既未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双方合同约定的对原告个人信息的保密义务,也未违背合同约定向原告发送与银行业务无关的商业性信息,而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因提供增值服务而导致其产生了任何财产性和非财产性损害,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单方频发短信侵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在《领用合约》中约定被告可向持卡人发送与牡丹信用卡有关的信息,对于该条款中“与牡丹信用卡有关的信息”存在两种解释:可狭义的理解为只包括身份确认、余额变动、消费提醒、转款到账等金融信息,也可广义的理解为包括所有涉及信用卡的信息;该条款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法律规定,在格式条款具有两种以上的理解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即狭义的理解,因此《领用合约》并未赋予被告工行上海分行向持卡客户发送商业性信息的权利。
法院同时认为,手机号码作为个人信息应属于一般人格权的保护范围,,对其应当合理使用;未经持卡人明示同意或者请求,被告不得利用其所掌握的手机号码向持卡人发送商业性短信息,本案中,原告并未明确表示愿意接受商业性短信息,在接收后原告亦已明确表示拒绝,被告应当在原告提出异议后立即停止向其发送;被告超出合理限度利用其掌握的原告手机号码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个人信息受保护的权利,应承担侵犯一般人格权的法律责任。
刘先生现要求工商银行赔偿其损失5万元,并认为该损失包含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失,但未举证证明其财产实际受到了损失,精神损害赔偿应当依据侵权行为中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方式、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工商银行的行为并未造成刘先生生活上严重的不安宁,并未对刘先生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难以支持其精神上的赔偿要求;因工商银行的行为并未在较大的范围内对原告造成影响,故以书面形式赔礼道歉为宜;公证费系刘先生因本次维权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应由工商银行承担;律师费并非此类案件原告维权所必须,故对于刘先生要求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本案主审法官张倩晗指出,工商银行在原告起诉后立即停止了向原告发送商业性短信,可见其停止向持卡用户发送商业性信息并不存在技术上的障碍。“95588”系专用服务号码,在利用该号码提供短信服务时,应当慎重,其范围不应当包含商业性短消息。如欲向用户推送商业性信息,也应事先征得用户的同意,并在用户签约时,给予用户选择接收或不接收商业性信息的权利,并可在合同文本中明确其拟发送信息的性质、类别、内容等,以防止其发送短消息的行为骚扰用户,构成侵权。
张倩还建议银行考虑在短信服务方面作出一些小的改进,如在每条短信结尾处标注“如需退订短信,可回复‘……’”,以方便用户及时退订商业短信的服务,也便于银行及时接收用户的反馈信息,并作出积极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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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行与张如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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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行。住所地:垦利县中兴路113号。负责人:张汉升,行长。委托代理人:盖乃明,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如发。被告:孙艳美。被告:张如平。被告:许义奎。审理经过: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垦利支行)与被告张如发、孙艳美、张如平、许义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垦利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盖乃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如发、孙艳美、张如平、许义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中行垦利支行诉称:日,张如发与我支行签订了《个人二手住房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张如发向我支行借款180000元用于购买住房;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利率为浮动利率,从实际放款日起算;按月结息付息;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要加收罚息,罚息按本合同载明的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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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银行贷款逾期,法院判决后,法院按法律程序查封我的帐号六...
用户:59jl*** &
| 浙江- | 发布: 14:10:00
因银行贷款逾期,法院判决后,法院按法律程序查封我的帐号六个月,之后银行擅自冻结我银行的帐号两年,划走存款四万余元,为了取钱方便并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修改了帐户密码。请问,银行的行为是否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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