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4月杭州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法院判过一件房产继承:请问该被继承房屋位于何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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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1与邵某2、邵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浏览:13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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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06民初4190号
原告:邵某1,女,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有法,浙江中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2,女,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萍、王君,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3,女,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浙江格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某1与被告邵某2、邵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日、7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有法,被告邵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被告邵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及两被告共同继承被继承人邵正言位于杭州市阳光地带花园西区12幢2单元201室建筑面积127.32平方米中三分之一房产份额;2、原、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邵正言于日去世。邵正言与许月霞共同生育一子邵某5及三女邵某1、邵某3、邵某2,儿子邵某5于日去世,生前未生育子女。邵正言父母均已去世,许月霞于日去世。位于杭州市西湖区阳光地带花园西区12幢2单元201室系原告、被告邵某2及邵正言三人按份共有,各占三分之一。被继承人邵正言去世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房屋事宜无果,故诉至本院。
被告邵某2辩称:第一,被继承人邵正言生前有遗嘱,案涉房屋中邵正言的份额应当由被告邵某2继承。案涉房屋由被继承人邵正言和妻子许月霞全额出资购买,因两人购买时均已退休,无法进行贷款,若以原告名义,则可公积金贷款,故以许月霞和原告的名义购买,事实上,原告并未出资。日,许月霞去世,按照被继承人邵正言及许月霞生前的想法,欲将该房屋继承给被告邵某2一人所有,用于传代(因被告邵某2生的是儿子,且邵某2已经离异,且儿子由邵某2抚养并随邵某2姓邵)。因此,被继承人邵正言希望原告能够让出其原先在房产证上所占的房屋产权份额,但因原告不同意,最终房屋产权变更为邵某1占三分之一,邵某2占三分之一,邵正言占三分之一。2011年11月,被继承人以112万元的价格出售了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西湖区古荡新村西11幢4单元501室房屋,因被告邵某3已经同意放弃对案涉房屋的继承权,故被继承人邵正言将该房屋中50%的房款分给了被告邵某3,另有56万元存放于原告处,被继承人表示如果邵某1愿意让出其对案涉房屋三分之一的产权并放弃对该房屋的继承权的,则56万元归其所有。原告开始已经同意,但随后又反悔。之后,被继承人邵正言一直希望通过沟通的方式解决案涉房屋产权的问题,也寄希望于原告能够回心转意。但原告始终没有同意,且原告与被继承人之间的关系也因此而逐渐疏远。日,被继承人因病住院后决定立下遗嘱,于是在病房里由被继承人口述,由他人代书留下遗嘱一份。根据该代书遗嘱的内容可以确认,案涉房屋中被继承人邵正言的三分之一份额由被告邵某2继承。因此,本案中被继承人享有的诉争房屋三分之一的产权应当由被告邵某2继承所有。第二,被告邵某2对被继承人邵正言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且一直与被继承人共同居住,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应该多分。2011年,原告邵某1因案涉房屋产权归属问题与被继承人邵正言发生矛盾,遂搬出了案涉房屋居住。与此同时,被继承人邵正言也被查出患上了骨髓瘤,无法根治,会逐渐恶化至死亡。因只有原告已退休,被继承人邵正言一再挽留原告,希望原告能照料自己的生活。但原告断然拒绝。无奈之下,被告邵某2只得放下即将要参加高考的儿子,搬进了案涉房屋与被继承人邵正言共同居住并照顾被继承人邵正言的生活直至被继承人临终。因此,即使案涉房屋需要依法分割,被告邵某2作为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且与被继承人共同居住的继承人,也应当多分。
被告邵某3辩称:父亲生前的遗愿就是将案涉房屋由邵某2继承,其遵从父亲的遗愿。若法院认为被告邵某3具有继承份额,其要求将其的份额直接由被告邵某2继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火化证明、注销户口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出院小结、2005年阳光地带花园西区12幢2单元201室房产证、承诺书、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邵某2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袁某、邵某4、吴某的证人证言,本院认定如下:1.代书遗嘱及证人袁某、邵某4、吴某的证人证言,被告邵某2称,该遗嘱由袁某代书,由邵正言签字捺印,由见证人袁某、吴某签字,遗嘱载明:阳光地带西区12幢2单元201室三分之一产权归三女儿邵某2继承,证人袁某在庭审中陈述其系上述遗嘱的代书人及见证人,证人根据被继承人邵正言的陈述进行记录,记录后向被继承人邵正言进行宣读后由被继承人邵正言签字捺印;证人邵某4系邵正言的弟弟,庭审中其陈述被继承人邵正言在立遗嘱时,证人在场,邵正言头脑清晰,代书遗嘱系邵正言、袁某及吴某亲笔签字确认的;邵正言在世时,自2013年起就与证人商量过立遗嘱的事宜,并委托证人向律师了解如何立遗嘱有效,被告邵某2所提供的遗嘱系邵正言的真实意思表示;证人吴某为邵正言生前在住院期间的护工,其在庭审中陈述,其并不知道邵正言留有遗嘱,遗嘱上的签字系一陌生男子将其带到医生办公室并将有字部分用书盖住后由其所签的。原告对代书遗嘱及证人袁某、邵某4的证人证言有异议,对吴某的证人证言无异议,认为邵正言在去世前两天身体情况差,意识不清,无法确认是否系邵正言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见证人吴某否认其为见证人,第一页没有签名,无法确定真实性,遗嘱应属无效;被告邵某2对证人袁某、邵某4的证言无异议,吴某的证言有异议;被告邵某3对代书遗嘱、证人袁某、邵某4的证言无异议,对吴某的证言有异议。上述证据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进行综合认定;2.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原告及被告邵某3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邵正言与许月霞共同生育一子邵某5及三女邵某1、邵某3、邵某2,儿子邵某5于日死亡,无子女。许月霞于日死亡。邵正言、许月霞夫妇生前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杭州市西湖区阳光地带花园西区12幢2单元201室房屋。因邵正言、许月霞无法按揭贷款,故以原告及许月霞的名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登记为原告、邵正言、许月霞共同共有。后邵正言曾多次要求原告不再享有案涉房屋份额,原告因此于2011年1月搬出案涉房屋,不再与邵正言同住,后均由被告邵某2与邵正言同住并进行照顾。日,原告、两被告及邵正言对许月霞的遗产即案涉房屋中许月霞的份额进行公证,邵正言、原告、被告邵某3均表示自愿无偿无条件放弃继承,故由被告邵某2继承许月霞的房产份额。后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变更为由邵正言、邵某2、邵某1各占三分之一份额。日,邵正言因多发性骨髓瘤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住院治疗,于日死亡,死亡当天出院诊断为多发性骨髓瘤、肺部感染、呼吸衰竭、肾功能不全、心功能不全、肝功能不全、凝血功能异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邵正言是否就案涉房屋中其享有的财产份额立有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相关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被告邵某2认为,被继承人邵正言生前立有代书遗嘱,案涉房屋中邵正言所有的份额应由其一人继承。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外观形式来看,其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中关于代书遗嘱有效的构成要件。原告就该代书遗嘱提出的抗辩意见有以下几点:第一,原告认为被继承人邵正言在立遗嘱时意识不清。对此,本院认为,××并不必然导致其意识不清,认知障碍的情形,结合邵正言的弟弟邵某4的证言,邵正言在立遗嘱时头脑清晰,且与邵正言一直以来的意愿一致,而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继承人在立遗嘱时意识不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第二,原告认为吴某当庭否认其见证过程,故代书遗嘱仅一名见证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认为,吴某自认其在代书遗嘱上签字,该签字可以证明吴某在签字时具有见证的真实意思表示,见证了遗嘱签订的过程,该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力。现原告欲通过证人当庭陈述否定该书证的证明力,应当提供反证证明证人在签字时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但原告未提供证明予以证明。再者,证人吴某作为具有正常认知能力的完全行为能力人,陈述其在陌生男子的要求下,即在没有内容的纸上签字。该行为完全背离常人的逻辑,显不合常理,故证人吴某的陈述为虚。本院对原告的该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被继承人邵正言于日所留代书遗嘱合法有效,位于杭州市阳光地带花园西区12幢2单元201室房屋中属邵正言的三分之一房屋份额应由被告邵某2继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杭州市阳光地带花园西区12幢2单元201室房屋中邵正言所有的三分之一份额归邵某2继承所有,邵红、邵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协助邵某2将上述房屋中邵正言所有份额的房屋权属过户至邵某2名下。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00元,由邵某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琪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旭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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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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