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获赔偿的受害人还能向保险公司索赔流程吗

&&&&&&&&&&&&&&&&&&&&肇事逃逸由谁赔偿,肇事逃逸后保险公司能否赔偿受害人
肇事逃逸由谁赔偿,肇事逃逸后保险公司能否赔偿受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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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肇事逃逸由谁赔偿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二、肇事逃逸后保险公司能否赔偿受害人交通肇事逃逸作为一种对国家、集体、个人利益危害性极强的行为,既为伦理道德所排斥,又为法律法规所禁止,保险公司亦普遍通过设定责任免除条款的方式对此行为予以否定评价。但在目前司法实践中,部分司法裁判机关援引保险法十八条之规定,即保险人未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而判决该条款无效,这种因保险人的轻微过错而判决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从而使违法行为人获得巨大利益的做法客观上起到了对肇事逃逸行为的保护和纵容的效果。加之部分媒体不负责任的片面报导,使社会大众误以为肇事逃逸亦可获得保险保障,此类判决与报导已成为该违法行为泛滥的诱因之一,其社会影响是相当恶劣的。笔者认为,机关应当从保险法十八条之立法目的实现角度来把握对肇事逃逸等公知公序性质的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审查尺度,从而使裁判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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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交通肇事责任由谁承担,交通肇事责任的划分如下所示:(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责任;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
一、交通肇事逃逸后责任由谁负责(一)、肇事车辆逃逸,未被查获,责任无法认定。这种情况下,按照有关规定,交警部门可以应受害人的请求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已经查明的事实,如果受害人有责任的,可载明受害人的责任情况,作为受害人寻求救济途径的......
无锡交通事故律师温馨提示: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比如某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897.8元,则死亡赔偿金为4779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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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已赔偿被保险人 而被保险人没有赔偿受害人 受害人能否向保险公司...
\ 加载中...内容加载失败,点击此处重试加载全文 法宗旨和相关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第三人和被告应向原告连带赔偿原告尚未实际受偿的相关损失费用。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责任划分等基本事实无异议,对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予以认可。但其已依据保险合同之约定向被保险人即本案被告支付了保险赔偿金6040.85元,原告应向被告请求支付该笔保险赔偿金,其对已支付的该笔保险赔偿金不应承担责任。某法学教授:新保险法实施前,被保险人领取保险金后不向受害人赔偿情况时有发生,由于相关制度措施缺位,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充分保护。为加强对受害人权利的保护,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赋予了受害人在一定条件下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第三款设立了限制被保险人领取保险金制度,保证受害人获得有效赔偿,这无疑是保险立法的重大进步。由于第三款规定实际增设了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是否已向受害人实际赔偿的审查义务,可以预见,今后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将更趋谨慎。本案中,保险公司在被告并未向原告实际完全赔付的情形下向被告支付交强险保险金,且被告获得保险金后仍一直拒绝向原告支付,未实际获得赔偿的原告仍有权请求保险公司依法向其赔付,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已向被告支付交强险赔偿金为由,免除其再向原告给付该笔赔偿金的义务。河南交通事故律师认为,虽然保险公司已按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交强险赔偿金,但被告并未将该笔赔偿金交予作为真正受害方的原告,原告的损失没有得到及时赔偿,这违反了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关于“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对此,在原告没有实际获得被告完全赔偿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向被告支付交强险赔偿金的行为不能对抗原告享有的对该笔赔偿金的直接请求权,保险公司对其已向被告支付的交强险赔偿金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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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刑事律师于增华
酒驾肇事者赔偿被害人之后,保险公司是否还要承担赔偿责任?
酒驾肇事者赔偿被害人之后,保险公司是否还要承担赔偿责任?
日期: 10:50:2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
&  被告人李某某,男,日出生,农民。日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逮捕。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地址河北省邢台市中华东大街16号,法定代理人李军,该公司经理。  邢台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遭受人身伤害的被害人范庆军等及其他已死亡被害人亲属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要求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财险公司辩称李某某系醉酒驾驶,该公司不应对李某某造成的被害人人身及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E8L806的本田汽车,在河北省宁晋县城凤凰路与西关街交叉口处与楚胜军驾驶的车牌号为冀E2L368的比亚迪汽车发生相撞。碰撞后李某某没有停车,向东拐至西关街逃逸,途中先后与田国森驾驶的车牌号为冀EV1268的丰田威驰汽车、王国栋驾驶的车牌号为冀EV2093的吉利出租车、杨立安驾驶的车牌号为冀EV3022的一汽佳宝汽车发生碰撞。此后,李某某继续驾车逃逸,途中又与曹支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裴现强驾驶的车牌号为冀EEF827的松花江汽车、林立辉驾驶的车牌号为冀EV2121的雪铁龙出租车、张爱华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A7622的伊兰特汽车及三辆摩托车发生碰撞。被害人范江卫、范存志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范庆军、徐立涛受重伤;被害人赵文蕾受轻伤。经鉴定,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84毫克/100毫升。李某某所驾汽车在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案发时在保险期内。  二、主要问题  1.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使被害人遭受人身伤害的,被害方能否基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向相关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责任?  2.被告人已全额赔偿受害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公司是否还要承担赔偿责任?  三、裁判理由  (一)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使被害人遭受人身伤害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向被告人追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在醉酒等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交强险以侵权责任为基础,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向第三人承担的侵权责任为标的,在理念上更为强调分担被保险人损失的功能。如果由保险公司为醉驾等严重违法驾驶行为造成的交通肇事支付赔偿款,等于让保险公司为醉驾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埋单”,不尽合理。根据日发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行为人无证、醉酒驾驶、驾驶盗抢的机动车肇事、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的抢救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也就是说,上述四种情形下交强险保脸人免除赔偿责任,仅承担垫付抢救费用的责任。该条所称的“财产损失”,是指与精神损害相对应的广义上的财产损失,包括因人身伤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请示的复函》([ 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复函)即持该观点。而且,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交强险的案件时,基本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予二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金额,该解释中规定的“财产损失”也包括人身伤亡引起的各项费用。  另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在上述情形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向致害人追偿。我国交强险具有投保的强制性,在理念上更加重视对受害人的损失填补,强调交强险的基本社会保障功能,与侵权责任适度分离,属于基本保障模式。《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当然,《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也规定了一种例外情形,即“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造成的”。《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与“人身伤亡”相并列的。而《交强险条例》突破了《道交法》的规定,将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免责的范围扩大为驾驶人无证、醉酒驾驶、驾驶盗抢的机动车肇事、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四种情形,且未明确人身损害的赔偿问题。在有权机关未依法作出改变或者撤销的决定之前,虽然应当严格依照《交强险条例》规定执行,以维护行政法规的权威,但在理解和适用《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财产损失”免责的规定时,应当充分考虑《道交法》的相关规定,作限制解释,即仅指财物损毁,不包括人身伤亡所致的经济损失。因此,行为人存在违法驾驶机动车等严重过错的,不能免除交强险保险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  于增华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交强险保障受害人权益的设立目的相吻合。交强险是由国家以法律形式强制推行,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监督执行,具有社会保障性质和公益性质的强制性险种。它将具有严重损害性的机动车交通肇事风险社会化,使本该由肇事者个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转移到社会保险机制中去分担,其目的除了加强肇事者对可能发生的事故的赔偿能力外,还有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充分救济的用意。因此,《道交法》规定不论行为人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大小,只要不是受害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均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交强险条例》关于制定该条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的规定,体现了交强险保障受害人权益的设立目的。同时,迅速填补损害是交强险责任制度设计的重要目标,相对于致害人,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损害赔偿具有及时、简便、有效的明显优势。如将行为人醉驾等情形下的交通肇事损害风险,特别是肇事者无力赔偿的风险转嫁给受害人,则违背了交强险的设立目的,难以实现其基本功能。  第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体现了对受害人权益的平等保护。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处于弱势、被动地位,致害人赔偿能力的不确定性使受害人面临不能得到赔偿或者不能得到足额赔偿的风险。为了保障受害人的权益,交强险将赔偿责任分担给具有赔偿能力的保险公司,从而大大降低了这种不确定性带来的风险。交通肇事时致害人无过错或者只有一般过错的,受害人可以直接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但如果致害人有醉酒等严重过错的,受害人反而不能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这对受害人不公平,更是将致害人存在严重过错时而应承担的责任转嫁给受害人,有违交强险的设立目的。且从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考虑,致害人存在醉驾等严重过错情形下造成的危害后果往往更大,社会影响更为恶劣。如果不对受害人遭受的人身损害提供及时、简便、有效的救济途径,不仅导致受害人身体痛苦和救治费用增加,造成残疾、死亡的风险加大,国家也要为修复被损坏的社会关系付出更大的社会成本。  第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不意味着其权益不能得到保护。尽管交强险在平衡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和受害人三方利益时,倾向受害人利益的保障,但也兼顾保险公司的正当权益。在被保险人存在严重过错时,让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不合理,也会纵容被保险人实施醉驾、毒驾、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行为。因此,《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在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致害人追偿相关费用。这样,既能及时、有效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又能保障保险公司的利益。由有严重过错的致害人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也体现了公平原则。  日(本案二审宣判后)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上述争议问题明确了处理原则。根据该《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在行为人因醉驾、毒驾等原因发生交通事故的刑事案件中,被害方向相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在被告人已全额赔偿受害人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无须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一审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共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886 000元(已超过查明的损失)。在此情况下,对保险公司是否还要承担赔偿责任,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人身损害赔偿和物质损害赔偿的不同之处在于人身是无价的,赔偿没有限额,故不管被告人已对受害人赔偿多少,均不影响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被害人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全额赔偿受害人损失的,保险公司无须再承担赔偿责任;若被告人未能足额赔偿受害人损失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仍需赔偿不足的部分。  根据保险制度的损害填补原则,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给予被保险人经济赔偿应当恰好填补被保险人因遭受保险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害。赔偿数额一般不应少于或者多于实际损害。少于实际损害,说明被保险人的损害没有得到完全的填补;多于实际损害,则会造成被保险人的不当得利,与设置保险制度的宗旨不符。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只是为了保障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充分的救济,其垫付赔偿费用后,可以向致害人追偿。如果致害人已经及时、全额赔偿受害人,受害人的利益已有保障,保险公司就无须再作赔偿。否则,保险公司在致害人赔偿之外再行赔偿,又向致害人追偿,会造成致害人承担双重赔偿责任。但如果致害人只赔偿了受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保险公司仍应对赔偿不足的部分在变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增华认为本案中,被害方已从李某某处得到了全额赔偿,其不能再请求财险公司作出额外赔偿,故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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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底谁有权向保险公司主张索赔?
来源:胶东在线  发布时间: 11:13
  胶东在线网9月5日讯(通讯员 夏荣德 滕彦龙) 发生交通事故后,投保的车辆可以由保险公司赔偿一定的损失,但是在车祸中如果有第三方受到损害,担责的当事人在投保了相关保险,却又没有及时赔付交通事故第三方损失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是否有权要求保险公司理赔吗?这笔保险理赔款是被保险人有权主张,还是第三方受害人有权主张?日前,莱阳市人民法院就审判决了这样一起特殊的交通事故理赔案件。
  【基本案情】2011年8月,被保险人张某将自己的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多种险种在内的商业保险。2011年11月,被保险人张某驾驶该投保车辆沿莱高路由北向南行至事故地点处时,与在前顺行的方某驾驶的汽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人无伤。交通事故后,被保险人的张某车辆驶入路外,与停放在路边的梁某的汽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人无伤。又与梁某某的超市墙体、门窗、货物等物品相撞,致超市房屋、设备受损。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保险人张某负三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关于赔偿事宜,双方协议不成,被保险人张某遂诉至莱阳法院。莱阳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这一案件。法庭上,被告保险公司虽然承认原告张某在其公司投保了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多种险种在内的商业保险,但由于原告对事故第三者受害方的赔偿没有完成,拒绝赔偿原告没有赔偿第三者爱害人的部分。后原告遂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将赔款72446.3元直接付给梁某,将18275.7元直接付给梁某某,11941元直接付给原告。
  【判决理由】莱阳法院认为:被保险人(原告)将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该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理由正当。经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向被保险人张某某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1941元,向第三人梁某某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8275.7元,向另一第三人梁某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72446.3元。【简要点评】根据《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在交通事故中,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换言之,被保险人(通常为投保人)只有在先行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的情况下,才有权向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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