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租房租房有问题找哪个部门门询问

[转载]私房历史问题专题(十):建设部关于经租房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吴述律师
私房历史遗留问题专题(十):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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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经租房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党和国家关于私有出租屋社会主义改造的有关政策,本着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的精神,经国务院同意,现就“经租房”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国家比照工商业社会主义改造,通过发给定租的形式,进行了社会主义改造的城市私有出租房屋(简称“经租房”),是我国社会主义改造的一部分。纳入社会主义改造的私有出租房屋,凡是符合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政策规定的,其产权性质按国家政策规定已明确属于国家所有,不得变动。
二、各地在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中,已经按当时规定予以处理的“经租房”,应予维持,不再另行处理。
三、“带户发还”(指发还房屋产权,但不负责腾退房屋,目前承租人仍继续使用房屋且实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的原“经租房”,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政策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按照瞻前顾后、兼顾产权人和承租人正当权益的原则,制定具体处理办法,积极化解租赁矛盾。
四、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省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市县人民政府的督查。各地人民政府要从保持社会稳定出发,高度重视“经租房”有关问题的处理工作。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把握好舆论导向。对少数提出无理要求、蓄意闹事、影响社会稳定并经劝阻无效的,要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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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00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私房代管遗留问题专题(十):之二
北京市落实私房政策领导小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公安局、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认真处理落实私房政策中发生的纠纷的联合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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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文号: 京落房办字第027号[1982]、京高
(注:该文件是否有效无法确定)
&&&“文化大革命”初期,在“左”的错误影响下,本市按管了城市几乎全部的私人房产。根据中央指示,应抓紧落实私房政策。由于接管的私人房产数量很大,落实政策的任务很重,目前国家又处在国民调整时期,财政有困难,拿不出大量资金建住宅,用于腾退被占用的私人自住房。因此,落实私房政策只能逐步进行。各单位要向广大职工讲清形势,动员房主和私房住户要顾全大局,为国分忧,支持和依靠政府把落实私房政策的工作做好。目前,有个别房主不顾政府的政策法令,擅自采取行动,强占房屋,引起纠纷,影响社会秩序的安定。同时,有少数住用他人自住房的职工只顾个人方便,该腾退的不腾退,甚至转租转借,引起纠纷,阻碍私房政策的落实。为避免这些纠纷继续发生,除做好充分的思想教育工作外,各有关单位应采取积极态度,通力合作,紧密配合,对已发生的纠纷及时进行处理。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住用原房主自住房的职工,在本单位或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为其安排了与现住房面积大体相等的住房以后,必须迁出,将原住房腾空,经房管部门办理手续退还房主。如拖延不搬,其所在单位应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如仍拒绝迁出,可由房管部门向法院起诉,法院依法处理。
  住用原房主自住房的职工,现住房过宽,每人平均居住面积超过七平方米,腾退一、两个自然间后,仍能合理居住的,应腾退一部分房屋给房主,如拖延不腾退亦按前项办法处理。
  占房职工迁出后,又私自将房屋转让第三者的,除对第三者按前项办法处理外,对原占房职工要追究责任,必要时由其所在单位给以纪律处分。
  为防止占房职工转让房屋,自本通知下达之日起,凡占用房主自住房的住户,除按户口管理规定有正当理由迁入的人口外,不准再迁入户口,特殊情况须经所在地公安分局审批。
  二、原房主强行进住机关、企事业单位办公、营业用房,不论是原房主的自住房还是出租房,均属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强行进住在50年代经私房社会主义改造已变为公产的房屋,更是错误的,房管部门和被占房单位首先应通过所在单位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必要时给以纪律处分,促其迁回原住所(包括借住的住所),拒不迁回的,由当地公安部门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造成损失的要赔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处理。如原自住房被机关、企事业单位占用的,房主确系有本市正式户口而现住房严重困难的,占房单位应设法适当解决其住房困难,但房主不得以此为要挟,拒不迁出。如原房主在本市无正式户口,又无房居住的,应回户口所在地。
  三、原房主强占现住户住房的全部或一部的,不论是原房主的自住房,还是出租房(包括50年代经社会主义改造已成为公产的原私人出租房),均属扰乱公共秩序、侵犯公民居住权利的行为。房管部门应首先做工作出面制止,确实制止无效时,由所在单位和当地公安机关进行教育,促其及时迁回原住所(包括借住的住所),拒不迁回的,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仍不改正的由房管部门向法院起诉要求退还房屋。现住户在上受到损失的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由法院依法处理。如原自住房被占用的房主确系有本市正式户口无房居住或现在住房严重困难的,应由占房职工所在单位(无房源的单位由其上级主管机关负责)设法解决原房主的住房困难。
  四、原房主在收回被占用的自住房时,必须对等地将本人及其原共居亲属现住用的公房或他人私房交出,由房管部门用于落实私房政策,拒绝交出的,由房管部门通过其所在单位予以批评教育,或给以适当的纪律处分,促其交出。仍无效的,由房管部门向法院起诉,法院依法处理。
  五、自本通知下达之日起,住用私房的住户一律不准在院内进行“接、推、扩”建房屋,如有违反,先由房管部门制止,不改正者,可由区政府下令强行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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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经租房拆迁问题急
近日 朋友家困惑有关经租房的拆迁问题
由于是经租房 所以实际400平方才返还60几
2008年的时候国家法院说全部归还 但是当地说文件只到2005年
而当地拆迁办说她们没有收到2005年之后的相关法律
但是 有很多北京的案例 最终都是归还了
面临拆迁 朋友家不知道如何是好
浙江 嘉兴 海宁市发表时间: 10:43
问题与我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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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地政府违法。可以聘请律师维权。详情可来电来访。
律所: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回复时间: 1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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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1573****
只能按照地方政策规定执行。
律所: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
回复时间: 1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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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经租房”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党和国家关于私有出租屋社会主义改造的有关政策,本着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的精神,经国务院同意,现就“经租房”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国家比照工商业社会主义改造,通过发给定租的形式,进行了社会主义改造的城市私有出租房屋(简称“经租房”),是我国社会主义改造的一部分。纳入社会主义改造的私有出租房屋,凡是符合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政策规定的,其产权性质按国家政策规定已明确属于国家所有,不得变动。
二、各地在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中,已经按当时规定予以处理的“经租房”,应予维持,不再另行处理。
三、“带户发还”(指发还房屋产权,但不负责腾退房屋,目前承租人仍继续使用房屋且实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的原“经租房”,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政策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按照瞻前顾后、兼顾产权人和承租人正当权益的原则,制定具体处理办法,积极化解租赁矛盾。
四、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省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市县人民政府的督查。各地人民政府要从保持社会稳定出发,高度重视“经租房”有关问题的处理工作。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把握好舆论导向。对少数提出无理要求、蓄意闹事、影响社会稳定并经劝阻无效的,要依法处理。
二00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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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城房查[1987]第5号
【文字大小:
发布或通过日期: & &
& && && && && && && && && & 四川省建设委员会、四川省城镇房屋普查换证工作联合办公室
各市、地、州、县建委(建设局),各省辖市房管局(处):
& & 为妥善处理好房屋产权归属等遗留问题, 推动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顺利进行,我们汇集、 草拟了《城镇房屋产权问题的有关政策规定》,其中一些具体规定是经过十多个市、地、 县房管部门同志的认真讨论,多次修改的,现印发给你们, 请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研究试行。在试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 望及时告诉我们。
附:《城镇房屋产权问题的有关政策规定》
& && && && && && && && && && && & 城镇房屋产权问题的有关政策规定
& & 为妥善解决我省城镇房屋产权归属等遗留问题,减少房产纠纷,保障房产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以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顺利进行,特将国家和我省有关政策、法令、 法规汇集起来,有些问题结合我省实际情况,作了些补充规定, 供各地作为处理城镇房屋产权问题的依据。
& & 一、关于涉及土地改革的房产产权处理
& & 土地改革是我国废除封建的土地所有制的一场伟大革命, 其成果应予肯定和保护。土改时城镇房产产权的归属, 一般应以土改时确定的产权为准。至于遗留下来的问题, 根据土改当时的政策法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一九六三年《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意见》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一九八六年《审理房屋案件座谈会纪要》等文件的规定,处理原则是:
  (一)地主、富农在城镇的房产,在土改中被没收或征收了的,产权归国家所有。
  (二)地主、富农在城镇的房产,土改中被漏没收、 征收至今仍由本人管业的,鉴于历史变迁,情况变化, 凡管业人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产权证件,经查证属实者,产权归管业人所有; 如果应没收征收的房产已由国家接管,只是没收、征收手续不全的, 产权也应归国家所有。
  (三)土改中,将没收地主、富农的城镇房屋分给贫民居住的,如当时已明确其所有权的,应维持不变;未明确其所有权的, 产权原则上应归国家所有,具体处理可按省府办公厅川办发〔1985〕18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四)土改前劳动人民租佃富农、 小土地出租者或中农的房屋居住,土改时应分房而未分房的,房屋归长期居住者所有。
  (五)土改时在外地已分得房屋, 而本人原房已分给他人的,不再退还原房,也不再另分给房屋。
  (六)土改时,将分配给住户的房屋错填在另一户的房产证上,而房屋长期由分房者居住的,产权归住房户所有。
  (七)土改时, 农会将公共房屋分给应分房而实际未分房的农民、复员退伍军人,当时又未发给房产管业证, 现房屋产权应归分房人所有。
& &&&二、关于没收战犯、汉奸、官僚资本家及反革命分子的房产处理
& & 根据政务院一九五一年二月四日《关于没收战犯、汉奸、 官僚资本家及反革命分子财产的指示》精神,处理原则为:
  (一)对战犯、汉奸、官僚资本家和一般匪特、恶霸、 反革命分子的房产,凡经市、县法院、 法庭判决或各级政府决定没收的,产权归国家所有。
  (二)解放初期被镇压或判刑时,未明确没收其房产, 但房屋已由政府接管了的,原则上归国家所有。
  三、关于“大跃进”和“四清”运动中有关房产遗留问题的处理
& &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坚决纠正错误彻底退赔的决定》、 中央办公厅转发陕西省委《关于纠正社教运动以来错订地主、 富农成份问题的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意见》等文件精神,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对在“大跃进”和“四清”运动中被挤占的私人房产,未作过退赔,原房还在的,原则上应将房屋退还原房主。 被挤占和拆除了的房屋,凡已作过退赔的,不再变动。未作过退赔的, 可按当地政府规定的现行补偿标准给予经济补偿。
  (二)无偿拆除私人和单位的房屋后, 对被拆除房屋者作了住房安置的,如拆房单位安置的房屋是本单位自管的房产, 双方可协商进行产权交换,安置的房屋归被拆除房屋者所有; 如拆房单位安置的房屋是房管部门直管的房产, 被拆除的房屋由拆房单位向原房主按当地拆迁补偿标准作经济补偿, 被拆除者应与房管部门就现在的住房建立租赁关系。
  (三)“四清”运动中因错划阶级成份而被没收征收的私人房屋,应宣布无效,其房屋仍归原房主所有。
  四、关于“文革”中被没收、 挤占和“捐献”的私人房屋的产权处理。
& &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中办发〔1980〕75号、 中办发〔1986〕6号和省委办公厅川委办〔1981〕9号和川委办〔1986〕47号文件精神,处理原则是:
  (一)“文革”中被没收、 挤占或所谓“捐献”的私人房屋,应一律将房屋退还原房主,按“谁占用,谁腾退”的原则处理。
  (二)原房被改建、拆除、扩建或改作非住宅用房的, 可作价收购,原房主确需住房的,由用房单位另筹房安置。
  (三)“文革”中一部分私房因破烂或危险, 房主要求交给国家,已由国家整修了的,一般不退房屋, 可对原房残值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五、关于私房改造中有关房屋产权遗留问题的处理根据建设部《关于城市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和省委、省府川委发〔1981〕44号、 省府川府发〔1983〕2号文件的规定,处理原则为:
  (一)符合国家和省有关私房改造政策规定, 已经纳入改造的房产,房屋所有权属国家所有。 原房主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收回房屋。
  (二)按照省委、 省府川委发〔1981〕44号文件规定,凡属错改了的私有房屋,应予纠正,将原房所有权退还原房产, 但现在作为非住宅使用的房屋,一律由房管部门折价收购。
  (三)私房改造时留给业主的自住房和在落实政策中补留的自住房,产权归房主所有。
  (四)对房主的自住房和经租房在一幢或一个院内的公用部分(如走廊、共厅、公厕、公厨)的产权归属, 私改时已作了明确划分的,不再变动;未作明确划分的,可按其自住房、 出租房所占房屋总面积的比例划分。分摊后,属房主部分的归房主所有; 属出租部分的归国家所有。
  六、关于对代管房产的处理
& & 根据国务院、中共中央办公厅、 和省人民政府有关文件规定,对代管房产的问题作如下处理:
  (一)对国民党军政人员出走弃留代管房产的处理。 根据中央办公厅中办发〔1987〕7号文件规定, 对处理国民党军政人员出走弃留的代管房问题,主要是解决回来定居的一些人的住房问题,少数知名爱国人士回来定居可尽量安排原房居住, 但不作代管房发
  (二)根据省人民政府1953年《四川省代管房地产暂行办法》规定,对由于无人管理,无合法代理人或契证不全, 主权不能确立等原因,有关部门过去依照法令公告定期代管、 逾期无人认领收归公有原房产,属国家所有。
  七、对典当房屋的处理
& & 根据一九八四年九月八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在《意见》下达后, 典期届满逾期十年或典契未载明典当期限,经过三十年未赎的典当房屋, 原则上视为绝卖。如果承典人同意,也可以调解赎回, 但应经当地法院调解、判决后,再办理产权手续。
  八、关于公私合营和合作化时入股房屋的产权处理:
& & 根据供销合作总社、 商业部〔1981〕供基联字第05/118号,和中央统战部、 商业部〔1983〕商管字5号和四川省委办公厅川委办〔1984〕37号文件精神,处理原则是:
  (一)凡已入股的房屋,产权归企业所有。
  (二)原家店不分的商店,一部分房产虽然经过清产估价, 但事实上并没有入股,也没有领取定息,至今仍由原业主住用的, 其房屋所有权归原业主所有。已经折价入股, 领取了定息或者定了股息而没有领取股息者,都应视为已入股,其房屋产权归企业所有。
  (三)原业主将房屋入股并领取了股息, 单位长期使用并管理的房屋,只是入股手续不完备的,应认为入股有效。
  (四)在公私合营和合作化中, 参加了合作商店的小商小贩,以后要求退股的, 应按照参加合作商店时折价入股的股金金额退给现金,不退还房屋等实物。
   九、关于单位自管房屋产权的认定
& & 根据财政部〔52〕财计范字第158号、 〔56〕财经字第575号和〔58〕财预综字第354号文件精神, 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对单位新征土地自建房屋的产权登记,应交验基建计划、资金来源批示、征用土地文件、 城市规划红线图和施工许可证等,只要产权清楚、证件齐全,没有纠纷的,应确认其产权。
  (二)对拆除旧房原地新建的房屋,除交验上述证件外, 要追朔原旧房的产权处理,提供原旧房的产权证件,并办理注销手续。
  (三)对国有拨用房产的登记, 应提交财政部门的拨用手续,或提供当时决定拨用的会议记录或批示,可确认其所有权。 对确系划拨而无手续,拨进单位又长期使用了房屋,产权无争议的, 可由财政机关出具证明,方可确认其产权。
  (四)由于机构的撤、停、并、转,房屋产权已发生转移, 未及时办理产权转移手续, 由现房屋产权单位提交有关书面证明后准予产权登记。原房契证仍保存在产权变更前使用单位的, 产权部门应予收回不能作为产权登记的依据。
  (五)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修建或划拨给的房产, 因闲置或其它原因上交给财政或房管机关的,产权不再属原单位。 其保存的房屋契证不能作为产权登记的依据。
  (六)因过去房产管理制度不健全, 将财政或房管部门管理的房产误发了房屋产权证的,经审查属实,误发的产权证无效。
  (七)对于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全民与集体单位之间, 集体单位之间互相交换房屋所有权后,未办产权转移手续的, 应由交换双方补办转移手续后,方可进行产权登记。
  (八)上级主管部门用调拨等形式转移下属单位房产所有权的,如有调拨转移证件的,由可转移双方补办转移产权手续后, 准予产权登记;如无调拨转移证件或有纠纷的房屋, 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确定房屋所有权后,再办理产权登记。
  (九)对无偿划拨房管部门直接经营管理的房产,除中央、 国务院、省委、 省政府(包括过去主管房地产时的财政厅)有文件明确规定划拨的以外,其余划拨出去的房屋一律无效, 产权仍归房管部门所有。现用房单位需继续使用房屋的, 应与房管部门建立租赁关系。对无偿划拨后,用房单位已将房屋私自出卖或拆除的, 应将全部出售价款交房管部门或以同等价值的房屋进行抵偿。
  十、关于军队与地方有关房屋产权的认定
& & 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1979〕79号文件精神, 处理原则是:
  (一)“文革”中军队占用地方房屋,应全部退还地方。 同一时期地方无偿占用军队的房产,除已改为工厂的以外, 其它应退还军队。已经办了价购手续为军产的,除了要退还的校舍外, 其他应维持不变。
  (二)解放初期军队与地方接收的敌伪房产,应维持现状, 不宜再作调整。现为地方的归公产,现为军队的归军产。
  (三)“文革”前地方与军队互相调拨的房产, 至今已二十多年,各自都进行了改造和扩建,情况已发生了很大变化, 现谁占用即归谁。
  (四)整建制改变隶属关系、原住地不动的, 其所住用的房屋产权应随之改变,军队单位改属地方的房产为公产, 地方改属军队的房产为军产。如改变隶属关系时,要迁出原住地的单位, 其房屋产权不变。
  (五)军队住用私人房产(包括华侨、 外侨)和名胜古迹建筑物的应按政府有关规定,该退还的坚决退还。
  十一、关于房屋买卖中遗留问题的处理
& & 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法民〔1986〕字第30号文件和其他有关文件规定,单位或公民购买房屋, 必须到当地房管机关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房屋买卖中的遗留问题可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公民之间买卖房屋、买卖双方自愿,并立有契约, 买方已交付了房屋价款,并实际使用和管理了房屋, 又没有其它违法行为和纠纷,只是买卖手续不完善的,应认为买卖关系有效, 准予补办房产过户手续。过去以房抵了债的,原则上视为有效。
  (二)出卖数人共有房屋, 须提交全体共有人同意的证明书,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过去部分共有人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出售了共有房屋,买方当时不知情的, 一般应视为买卖关系有效;部份共有人出卖共有房产,其他共有人明知而不反对,现在提出异议的,应视为买卖关系有效。
  (三)对非法出卖他人房屋的,应废除其买卖关系。
  (四)机关、团体、部队、 企事业单位未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购买或变相购买私房的, 在国务院一九八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国发〔1983〕194号文件(《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下达前,买卖双方确系自愿,并立有契约, 买方已交清了房价款并长期使用和管理了房屋,又无其他违法行为的, 可允许买方向县以上人民政府申请补办批准手续,一般承认其买卖关系有效。 在《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下达后,未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购买或变相购买私房的, 应按四川省人民政府《四川省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实施办法》(川府发〔1986〕146号文)第十八条规定, 房屋由当地房管机关接管,产权归国家所有。
  十二、关于对宗教、庙宇房产产权的认定
& & 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中发〔1980〕22号和国发〔1980〕188号文件精神,对宗教、庙宇等房屋产权的处理原则是:
  (一)外国教会在中国的房地产, 随着宗教爱国运动的发展已转移为中国教会所有;佛教、 道教的庙观及所属房产为社会所有;带有家庙性质的小尼庵为私人所有; 伊斯兰教的清真寺及所属房屋为信教群众集体所有。
  (二)对属于宗教团体的房产已收归国家的, 应将房产全部退还给宗教团体;无法退还原房的,应折价付款。
  (三)“文革”期间被占用的教堂、寺庙、道观及其附属房屋,应退还各教使用。如宗教团体不需要收回自用者, 占用单位和个人自占用之日起付给租金;原房被拆除或改建者,应折价付款。
  (四)在城镇中的会馆、佛堂、祠堂的房产, 除个别确系私人出资修建或购买的产权归私人外,其余均属集体财产、 产权归其团体所有。
  十三、关于其他有关房屋产权问题的处理
  (一)对私人建房的产权认定
  1.凡经当地城建、规划部门批准建造的房屋,应承认其产权,并发给房屋所有权证。
  2.虽经城建、规划部门批准, 但依附于房管部门直管公房搭接而未经房管部门同意的自建房,原则上不承认其所有权。
  3.凡未经当地城建、规划部门批准私自修建的房屋, 或虽经城建、规划部门批准而未按规定乱建的房屋,凡影响交通、 消防、市容和邻里关系的建章建筑,一律不承认其产权;但对不影响交通、消防、市容和邻里关系,而且已修建多年的房屋, 本人又确需房屋居住的,应与规划管理(城建)部门协商,酌情承认其产权。
  (二)对“文革”前主动捐献给国家的房产, 一般不再退还,其房屋产权归国家所有。
  (三)对死绝户房产的处理。 根据《继承法》的精神和有关规定,对无人继承又无受遗赠的房产,应由房管部门接管, 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其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过去, 县以上人民政府或人民法院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房屋产权作过处理决定或判决的,原则上维持不变。当前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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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遗留问题不能再遗留下去了——经租房问题是该解决的时候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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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经租房问题的来源。经租房(又称"私改遗留产"是"国家经租房"的简称)是指中国城市中的一些私有房产,这些房产在1958年前后由政府统一经营出租,于是就称这类房产为经租房。“经租房”对于今天绝大多数年轻的中国人来说都是一个陌生的词语,甚至根本没有兴趣去搞清楚其含义。但是对于老一辈的人来说,那是挥之不去的阴影。这个故事要从半个世纪以前说起,在被称作旧社会,没有养老保险的年代,购房制业是城市普通收入阶层尤其是鳏寡孤独维持晚年生计的方法,俗称“吃瓦片”。新中国成立以后,一方面革命的意识形态将一切依赖生产资料和资本获利的行为视为剥削,于是城市私人拥有房产用于出租和乡村的地主阶级向佃农收地租一样,顺理成章的成为了可耻甚至罪恶的事情;另一方面解放后不断扩充的政府及各类国家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有大量干部职工需要住房安置。再加上学习苏联计划经济模式下政府包办一切的万丈豪情。于是在当时帮助私房所有者“从剥削者变成自食其力的劳动者”就顺利成章的摆到了人民政府的议事日程上。没有经过人大讨论(当时就算经过人大也只有举手通过)就决定将城市私房主的房屋由国家集中管理,统一经营。见识了“三反五反”,又刚刚经过“反右”,一波波的政治运动中有产者们早已成为惶惶不可终日的惊弓之鸟,荣幸地被列为改造对象意味着人民政府在清算你在旧社会“剥削所得”的同时,赋予了你被人民接纳脱胎换骨获得新生的机会,主动迎上去还来不及,哪里还敢抗拒国家机器的力量。所以现在的房东们很难想象自己的房屋或改造或收归国有,这在当时是的确如此。二、有关经租房的两个实例:  1985年当时的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发出《城市私有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其中明确提到“已纳入社会主义改造的私有出租房屋,一律属于国家所有。”尽管很多经租房主怎么也想不通,早已不是“文革”了,怎么政府的一纸“意见”就能够剥夺公民的合法财产,可政府机关毕竟代表国家,而且当年的业主如果不是死于文革,多半也是风烛残年,明白小胳膊拧不过大腿的道理,盼望过两年安生日子,只好委曲求全。家住上海黄浦区尚文路133弄50号的胡彭生先生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他的父亲胡信义解放前是民族资本家,解放后被打成“经济特务”,含冤屈死,遭受了家破人亡的惨祸,一幢私房也曾两次被没收,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冤屈被平反,可房子却有两间怎么也收不回来,最让胡家咽不下气的是,占住这两间房的人恰是当年的造反派。找到房管局却得到答复:这样的家庭在黄浦区就有几万家,现在还没有新政策,解决不了。    另外一个例子就是长沙市芙蓉区的一个普通退休老师。花了一辈子的积蓄买了180多平米的房子,就因为得罪一个厂里的书记,而被陷害改造成只有30多平米的小木房子。这个厂书记利用老先生对国家政策的无知,先是怂恿他们厂里的职工去租他的房子,然后马上就去市房管局去告发,说有人靠资本主义腐朽方式在不劳而获,剥削他们厂里的职工。老先生不答应,房管局就拿他和他老伴的工作做威胁强迫签字。一直到现在,那几个职工还住在他隔壁,厂书记很早就搬进了别墅。三、违宪下的经租房问题还要持续多久??  在研究这段历史时,非常值得深思的是,当年一方面剥夺有产者的社会主义改造进行的轰轰烈烈,另一方面1954年《宪法》中其实有明确表述:第十条 国家依照法律保护资本家的生产资料所有权和其他资产所有权;第十一条 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各种生活资料的所有权;第十二条 国家依照法律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及继承权。你把当时出台的那些政策和宪法放在一起比对,会发现其中明显的违宪倾向,可是制定政策部门似乎没有太把法律放在眼里,群众也没有勇气从维护《宪法》尊严的角度提出质疑。    如果说这还是受“反右”及“文革”左的思想干扰。那么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出台的1982年《宪法》也明确表述,第十三条: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继承权;第五条:。。。。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可是无论是执法机关或是政府部门在制定政策作出决定的时候,似乎还是没有考虑《宪法》的存在,继续沿用“文革”逻辑,进而继续执行文革时期的“中央文件精神”。比如,1985年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的文件中,对于合法权益收到侵害的公民,强调:“对于广大群众,尤其是原房主要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工作,教育他们顾全大局,体谅国家困难,积极配合政府做好这一工作。”丝毫没有法律面前政府和公民的平等意识,充满了居高临下家长般教训人的口吻。而人民法院受到行政干预,又为了回避矛盾竟然剥夺了公民的诉讼权利,以最高法院的身份,明确表示此类的案件概不受理。    所以眼下,经租房业主们在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方面,几乎处在无助的境地。找到房管局,房管局说:我们是执行上面的政策,你不服可以告;告到法院,法院说:我们上面有文件(见下文),这样的案子我们不受理,你们得去找落实政策办公室;找到落实政策办公室,落实政策办公室说:目前没有新政策解决这方面问题,我们不能否定过去的社会主义改造成果,你们还得和房管局协商解决。经租房的业主象皮球一样被踢来踢去,前面提到的马吉昌就对记者说:自己是喊天天不应,喊地地不灵,眼泪都流干了。    明明是人民要求保护合法权益的合理吁求,无论从《宪法》还是《民法》的角度都非常简单的案件。作为社会公正最后一道防线的人民法院却以不是其主管工作范围的理由掉过脸去,让其找侵害其利益的部门申请解决。一直关注北京四合院保护的华新民女士有一个形象的比喻:这就好像一个人被歹徒强奸找到人民法院要讨公道,人民法院说,这事我们管不了,你还是自己去找强奸你的人协商解决。     当然也有一些地区主要是沿海开放省份做得比较好,比如广州市的做法就体现了顺应民意和法制,从善如流的勇气,从以落实侨胞待遇的名义,落实房屋政策领导小组非常低调的宣布无论是解放后没有向人民政府登记而被接受代管的房屋,还是社会主义私房改造时的经租房屋只要提供房屋契证和房屋业主或继承人的有效证件就发还房屋产权。包括土改期间由各地农会拍卖,拍卖款归农会所有的土改拍卖房,也参考其价值给予货币补偿。此政策一出,经租房主们如旱日逢甘霖,无不奔走相告。因为既然当年恐惧新政权逃往海外的业主,甚至被新政权视为阶级敌人者,今天都要尊重其合法产权,那么对于留在大陆普通百姓来说,就更没有道理对其合法财产蛮横剥夺了。有趣的是这样被人民拥护的政策之所以采取低调态度,据说是因为“经租房问题带有全局性,如果总是一个地方开口子,口子还越开越大,恐怕很难向上面交待。” 但即使这样也反映了当地政府勇于维护《宪法》精神,勇于排除各种干扰,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魄力。这样的做法正在逐步影响到其他地方。而且全国人大已经将《行政诉讼法》的修改纳入新的五年立法规划,未来在更广阔的范围内人们将可以更加理直气壮地针对代表抽象行政行为的“红头文件”提起诉讼,通向法律的大门决不会永远向收到伤害的公民关闭。   同时那些业主们的不懈努力正在加快这一天的到来,他们表示是今天的党中央依法治国、依宪治国的明确表态,让他们深受教育和鼓舞,他们坚信在不久的将来一定会讨到一个公正的说法。那个《宪法》形同虚设,那个老百姓明明受到政策伤害,也要作出笑脸举手拥护的年代永远过去了。四、不见阳光的经租房——档案保密政策还要持续多久??   在落实经租房问题维权的过程中,在记者长达一年多的调查中,发现有90%以上的经租房主反映过当地房管局不肯公开档案的问题,同时浙江、湖北、江苏、山西和湖南等地区一些房管部门也向记者证实了都有不对外公开档案的“内部规定”。由于经租房问题已经经历了半个多世纪,中间有“文革”的混乱,后来又有1980年代中期到1990年代末大规模的城市拆迁,使得本来就复杂的经租房真相难于还原,公开这些房屋的档案是解决经租房问题惟一、也是最有效的方式之一。同时根据《档案法》、《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等的规定:“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30年向社会开放。国家档案可以查阅,房地产档案应该也可以查阅。”但是房管局就是不愿意把有关档案公开。  这跟房管局自身利益难剥离有很大关系。在经租房政策落实的过程中,房管局既是中央和地方政策的执行者,又是经租房利益中的一方,因为目前大部分经租房仍由房管局管理。据了解,这些房屋的租金以及拆迁所得一部分上交地方财政,仍有相当一部分留做管理成本。   长期从事维权工作的武汉市经租房代表胡晓久来信说,“其实房管局内部一部分私人利益使得他们不愿发还经租房,而落实私房中的住户问题是房管部门抵制和拖延发还私房的主要借口。其理由是发还私房就会有上万住户腾退,错误认为这些住户都是发了正式的住房使用权证,是其福利住房,有理由要求政府安置。”   有关部门的借口还有:妥善解决住户问题则需要政府拿出上10亿的巨额财政资金,武汉没有财力解决,故此,房管部门就用不予退还私房产权和低价收购的方式强制处理了上万落私案件。如果现在发还私房,就会引发成千上万的房主要求重新处理而“翻烧饼”,武汉这20多年的落私工作就白干了。而且,住户腾退会造成社会强烈的动荡,谁能承担社会不稳定的后果责任等等。  胡晓久说,这些都是房管部门不愿放弃既得利益的借口。其称为“大多数的人民群众”的住户实质就是非法挤占户,他们与房管部门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其中大量是其本部门的干部和职工,过去他们利用政治运动强行挤占了大量私房,而普通百姓住房再困难也根本无法挤占私房。在近半个世纪的漫长岁月里,这些非法挤占户和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干部职工基本上是依赖私房权益生存。而且,目前没有发还的私房大多处在中心城区的黄金地段,这些黄金价值的营业铺面和住房正是这些人的黄金饭碗。  五、告状无门——没有诉讼地位的经租房还要持续多久   文革后我国重新走上了依法治国的轨道,但在经租房领域仍然成为法制的死角,延续着“文革逻辑”。      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城市私有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      “已纳入社会主义改造的私有出租房屋,一律属于国家所有。”      “凡是1961年九月以后纳入改造的私有出租房,未发放定租或发放时间不足五年的,一般按五年计算,予以补发或补足。”      “对于广大群众,尤其是原房主要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工作,教育他们顾全大局,体谅国家困难,积极配合政府做好这一工作。”      日,最高法院、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联署《关于复查历史案件中处理私人房产有关事项的通知》      强调“要继续执行中央原定文件”。      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关于复查历史案件中处理私人房产有关事项的通知》对最高法院的请示报告      有如下内容:“房管部门与法院处理意见不一致,现房管部门按照《通知》第二条规定,要求法院撤销判决移送落实私房政策部门处理。法院应怎么办?”“房管部门在执行政策或管理方面明显侵犯了房主的合法权益,经房主申诉又不改正,现房主坚持向法院起诉,是法院受理还是仍然移送落实私房政策部门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电话答复是:      “对此,我们的意见,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向当事人讲明道理,告其向原处理部门或其上级政府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日,建设部《关于善始善终作好城市私房遗留问题处理工作的通知》      再次强调要执行其“以前已制定的文件精神”。      在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最高法院法发(1992)38号发布:      “凡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六、权大于法——经租房是又一个力证。  原来的城乡建设保护部和后来建设部在落实经租房政策的多个文件里提到落实政策应“尊重历史”。在2004年建设部所发的《建住房(2004)160号》文件里也提到“尊重历史”,然而其中“历史”的含义引起了房管部门和经租房主的争议,房管部门强调“历史”所指是社会主义改造后经租房归国有的事实,而经租房主则认为应尊重历史的原貌,按照最初国家经租时的协议归还产权。   1964年1月13日,国务院批转国家房产管理局《关于私有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认为:“有些房主认为房屋由国家经租还没有过渡到全民所有制,仍然属个人所有,往往以人口增加、自住房不够为由,要求退还已由国家经租的房屋。”“这些情况反映了私房改造工作中存在着尖锐的两条道路的斗争。”故应将“对城市房屋占有者(实为所有者,这里则将之改为‘占有者’——记者注)用类似赎买的办法,……来逐步地改变他们的所有制。”。这是第一份涉及经租房所有权问题的文件,亦属目前有关部门拒不返还房屋的依据。   1964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经租房屋的业主实际上已丧失所有权》的批复说:“国家经租房屋的业主实际上已丧失了所有权。”   1966年9月24日,“中发(1966)507号”文件言及“最近在无产阶级文化大革命中,各地红卫兵和革命群众……,提出了许多倡议,这些倡议许多是可行的,应该采纳、办理,”故此作出:“公私合营企业应改为国有企业,资本的定息一律取消。”该文件本不涉及经租房问题,但此后国家即停止向经租房所有者支付租金收入并拒绝返还房产。其所依据的却正是这个文件。   长期关注经租房问题的高智晟律师指出,“1958年6月4日之《对私有出租房屋进行社会主义改造几个具体问题政策的规定》规定了两个纳入改造的起点即:15自然间或总面积达250平米者一律纳入这次社会主义改造之列,各地相关规定大同小异。从后来各地的执行情况看,这次名曰社会主义改造,实质上是国家依靠强制力,在全国各大城市与符合其规定改造条件的私房主之间建立的,一种以私房出租及利益分配为权利义务内容的契约关系,按现在的民事法律精神界定,实际上是国家通过强制力来逼使私有房产主与国家之间订立的委托经营租赁私有房屋的关系。但有一个确定的事实是:当时并未涉及到经租房所有权的变化问题。从形式上看,这无疑是一种合同关系。这种合同关系执行不久,即由于合同的另一方即国家主体的单方行为使合同发生了改变。   “从契约建立的角度看,经租房关系法律地位的实质是国家基于当时的价值而建立一种合同关系,无论当时国家或双方是否以建立合同关系为目的,均不影响这种存在本身确定的合同关系性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合意的成果。但在经租合同关系中,这一合同关系的确立与否、合同权利义务内容的确立、合同履行的形式等一系列本应由双方议定的事宜,却必须由国家绝对主导。因此,双方之间确立并履行的是一种无效的合同关系,这种关系的建立违反了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也因为其违反了当时的宪法精神而应当无效。”      政策可能会因为特定的历史而制定,但必须要有法律的支撑。当时经租房因为社会主义改造由私变公,虽然在宪法里找不到依据。而今21世纪了,《物权法》颁布的今天,我们再也没有理由让经租房的产权归属问题成为历史遗留问题了。这几天一直都在关注“经租房”,而且了解到贵港老城区有很多此类的房屋被房管局实际控制着。从1958年到现在,大半个世纪过去,大多数“经租房”的业主们已经不在人世了,但他们的子孙仍然希望能继承祖上打拼下来的产业,然而,政策的不到位,使他们感觉到心寒。回想近年来中国和日本围绕钓鱼岛展开的争端,作为中国人,我当然坚信钓鱼岛就是中国的,但我更坚信“经租房”的产权就是业主的,而不是国家的,因为业主们有原始地契做证,就像现在的中国摆出的历史证据一样,只不过房管局现在扮演着鬼子的角色罢了。祖上有“经租房”的朋友们都来说一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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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祖上没有经租房 但是我们住的是经租房 不是我们不腾房 是政府政策不完善 只返还产权 那么我们这些小老百姓住哪里?怎么就不给解决呢 双方都是受害者 我家宝宝到现在还落不上户口 找谁说理啊 住的好好的公房 说变私房就成了私房了 。。。政府什么时候能考虑到这些问题 给个政策让申请经适房也行啊
~~600多个平方剩了不足30平后又花钱买回了约三十平,其他“经租”全给党了,后来几经努力也再没讨回半片瓦砾老头子至死也没。。。。现在全拆了拆光了推平了
回复:【实习神仙】
回复:【实习神仙】
你说的情况对于房子里面的租户来讲是不是叫“私人代管房”???
回复:【在心中永远的军人】
同病相怜俺家也有套这样的房子地址保密俺家更惨的是当然政府给俺分了房但是俺还没来得及去房管所办理承租手续房子就已经被“公改私”了俺只有户口和当年××区政府的盖章手写分房批文这20多年来房东一直缠着俺要但是俺也是无辜者问过律师律师说这种案件受理过很多起,但是他们只接过房东委托的CASE租户的CASE没接过也不敢接言外之意是正义不站在租户这边其实我家远房亲戚也是这种房子的房东人家是日本遗孤并且是省级××局的退休干部见过世面不计较小的得失所以90年代开始每家都送了1-5万不等的钱把人家高高兴兴地“请”了出去(户籍肯定是迁走了)但是俺家摊上的这个房东不识相给俺个几万其实俺也可以滚蛋但是偏偏抠门还打算告俺实际上有房子不在里面住……
其实这些都是政府造成的 什么狗屁政策!除了坑害老百姓没有点好处 拉屎不擦干净屁股 让老百姓在这受苦
回复:【实习神仙】
共产好啊~~抢劫抢的“合法合理”啊~
||引用|
苦逼的中国最普通的劳动人民
||引用|
回复:【实习神仙】
抢房的时候不讲政策,要它还房的时候没有政策。强盗逻辑。
在中国最基本的大法《宪法》都能践踏,啥时候能法治中国哦。人民日报:政府不守法怎么让公众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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