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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国明、邓国春、李国欢犯抢夺罪、盗窃罪,被告人邓国宽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崇法判决书查询系统
邓国明、邓国春、李国欢犯抢夺罪、盗窃罪,被告人邓国宽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浏览:22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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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右刑初字第214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国X,男,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凌云县玉洪瑶族乡。因涉嫌犯抢夺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邓国X,男,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凌云县玉洪瑶族乡。因涉嫌犯抢夺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周于飞,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凌云分所律师。
被告人李国X,男,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凌云县玉洪瑶族乡。因涉嫌犯抢夺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吴三领,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国宽(曾用名邓国观),男,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凌云县玉洪瑶族乡。因涉嫌犯抢夺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国X、邓国X、李国X犯抢夺罪、盗窃罪,被告人邓国宽犯抢夺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贵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国X,被告人邓国X及其辩护人周于飞,被告人李国X及其辩护人吴三领,被告人邓国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二个月,本院依法决定延期审理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邓国X伙同被告人李国X驾驶一辆红色无牌弯梁男式两轮摩托车,由李国X开车,邓国X坐后排,路经百色市右江区川惠超市门前路段,由邓国X动手抢夺得罗某的一个黑色女式手提包(内有现金1400多元、一张二代身份证及一些女士的日用品等物品)。由邓国X对所得赃款进行分赃,邓国X分得1000多元,李国X分得300元,分赃后两人将抢夺所得的手提包及包内其他物品丢弃。
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邓国X伙同被告人邓国X、李国X三人驾驶一辆男式两轮摩托车,由李国X开车、邓国X坐中间,邓国X坐后面,在百色市右江区站前大道九龙大酒店门前路段抢得冯某一个红色手提包(内有白色小米牌手机一部、现金280元等物品)。现金由邓国X、邓国X、李国X三人平分,手机由邓国X留下使用。之后,邓国X将手机拿到百色市右江区广州街路口收购二手手机的地摊处卖掉,得款100元,由其自己使用。因冯某无法提供该手机的相关材料,对该手机无法鉴定。
3、日晚23时许,被告人邓国X伙同被告人邓国X驾驶一辆红色无牌女式两轮摩托车,由邓国X开车,邓国X动手,两人在百色市右江区东合八组小卖部附近抢得韦某的一个手提包(内有一部白色联想牌智能手机、现金960元等物品)。两人从抢夺得的现金中拿出300元用于支付住宿和伙食费用,余下的660元由两人平分。经鉴定,被抢的联想牌手机价值人民币581元。
4、日晚23时许,被告人邓国X伙同被告人邓国X驾驶一辆红色无牌女式两轮摩托车在百色市右江区东风十字路口段,由邓国X开车,邓国X坐后排动手抢夺得农某的一个红色手提包(内有现金500多元,农某的身份证及银行卡、一条小项链等物品)。邓国X与邓国X对抢得的500多元现金进行平分,农某的身份证邓国X留下放在自己的钱包。
5、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邓国X伙同被告人邓国X驾驶一辆红色女式两轮摩托车在百色市右江区川惠大酒店对面的那毕大桥桥头路段,由邓国X开车,邓国X坐后排动手抢夺得邓某的一个手提包(内有红色小米手机一部,医保卡一张、身份证一张及35元现金等物品)。抢夺所得的35元现金由邓国X和邓国X一起使用。抢夺所得的小米手机邓国X与邓国X拿到百色市右江区森林广场卖给收二手手机的地摊男子,得款630元,所得赃款两人平分。经鉴定,邓某被抢夺得红米牌手机价值人民币865元。
6、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邓国X伙同被告人邓国X驾驶一辆红色无牌女式两轮摩托车在百色市右江区城东路拉域大桥路段抢得黄某的一个手提包(内有一部三星牌白色直板智能手机、130元左右的现金、黄某的身份证、两张银行卡等物品)。经鉴定,黄某被抢夺的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2489元。
7、日早8时许,被告人邓国X伙同被告人邓国X驾驶一辆红色无牌女式两轮摩托车,由邓国X开车,邓国X动手,两人在百色市右江区城东路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门前路段抢得班某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280元、班某身份证等物品)。现金280元由邓国X、邓国X两人平分,班某的身份证由邓国X留下使用。
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邓国X伙同被告人李国X驾驶一辆红色无牌女式两轮摩托车,由李国X开车,邓国X坐后排动手,两人在百色市右江区新兴路恒升大酒店门前路段抢得杨某的一部黑色苹果牌iphone5手机。次日,邓国X和李国X将该抢得的手机卖给李文水,得款400元,现金由两人平分。经鉴定,该被抢夺得的苹果牌iphone5手机价值人民币2392元。
9、日中午13时30分许,被告人邓国X伙同被告人同李国X驾驶一辆红色无牌女式两轮摩托车在百色市右江区森林公园门口马路边上抢得刘某的一部黑色小米手机。经鉴定,该被抢夺的小米手机价值人民币1164元。
10、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邓国X伙同被告人邓国宽驾驶一辆红色无牌女式两轮摩托车路经百色市右江区中山一路蘑菇亭路段时,由坐在后排的邓国宽动手对行人梁某实施飞车抢夺,抢得白色苹果牌iphone5手机一部。当日,邓国X、邓国宽将抢夺所得的手机拿到百色市右江区森林广场附近卖给一个收二手手机的男子,得款850元。两人将部分赃款使用后余下660元进行分赃,邓国X分得360元,邓国宽分得300元。经鉴定,梁某被抢夺的苹果牌iphone5手机价值人民币4025元。
11、日下午14时间许,被告人邓国X伙同被告人邓国X、李国X三人在百色市右江区香蜜湖A-37栋304室出租房内盗窃得一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及现金2200元人民币及一张莫某的身份证。经鉴定,被盗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854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邓国X实施抢夺10起,共价值人民币15101元;被告人邓国X参与实施抢夺第2、3、4、5、6、7起,共价值人民币6120元;被告人李国X参与实施抢夺第1、2、8、9起,共价值人民币5236元,被告人邓国宽参与实施抢夺第10起,共价值人民币4025元;邓国X、邓国X、李国X共同实施盗窃一起,共价值人民币5054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的报案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国X、邓国X、李国X、邓国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驾驶机动车辆趁人不备抢夺他人合法财物,抢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国X、邓国X、李国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入室窃取公民的合法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邓国X、邓国X、李国X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国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邓国X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抢夺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对指控其犯盗窃罪有异议,辩称其未与邓国X、李国X商量实施盗窃,李国X第一次偷东西出来时跟其说偷得钱,并说还有一台笔记本电脑,其当即表示不去盗窃,只是事后分得盗窃所得。并称案发后其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即主动到派出所协助调查。
被告人邓国X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国X犯抢夺罪没有异议,对指控邓国X犯盗窃罪有异议,辩称被告人邓国X并未具体参与该起盗窃。对被告人邓国X犯抢夺罪量刑的辩护意见为,邓国X在尚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经公安机关通知即主动到派出所协助调查,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综上,恳请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国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李国X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国X在共同犯罪中仅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恳请法庭对李国X减轻处罚。
被告人邓国宽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抢夺的事实
(一)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国X驾驶一辆红色无牌弯梁男式两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邓国X路经百色市右江区川惠超市门前路段时,由被告人邓国X动手抢得被害人罗某的一个女式手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400多元、身份证及女士的日用品等物品。事后由被告人邓国X对所得赃款进行分赃,被告人邓国X分得人民币1000多元,被告人李国X分得人民币300元,其他物品则全部丢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罗某的陈述:日凌晨1时50分许,我在百色市右江区川惠超市门前路段被抢夺一个深蓝色女式手提包,包内有人民币现金2100元,其中壹佰元面额的钞票有二十张,其余是散钱,还有一张本人身份证、一张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及一些票据。当时我自己从新兴路恒升大酒店步行走回川惠丽阳天下小区,手提包挂在肩膀上,当我行至川惠超市附近时,我听到身后有摩托车的声响,我回头看了一下,那辆摩托车慢慢的朝着我的方向开过来,我正拿手机打电话也没有理会他们,当我行至川惠超市门前路段时,那辆摩托开到我身前几米的地方停下,而后坐在摩托车后座的一名陌生男子就过来抢我的手提包,由于事情发生太突然,我没有反应过来,包已经被他抢走,而后该男子坐上摩托车,驾驶摩托车的男子就加大油门往爱心街方向跑了,后来他们是往下岗街方向行驶的。抢我包的男子约25岁,身高1米65左右,上身着深色的运动外套,还有一名驾驶摩托车的男子,他驾驶一辆浅蓝色摩托车,车牌我看不见。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指认笔录、照片说明证实,案发地点位于百色市右江区爱新街川惠超市门前马路上及被告人邓国X、李国X指认现场的情况。
3、被告人邓国X的供述:2013年11月份,具体时间我不记得,一天晚上凌晨2时许,我和李国X驾驶一辆红色无牌弯梁男式两轮摩托车,由李国X开车(向东风十字路口方向),我坐后排,在百色川惠超市门前的路段,我动手抢夺一名女子得一个黑色女式手提包,得手后李国X开车向东风十字路口右转向银都方向开,之后又往中山大桥方向向真龙大酒店方向开,到真龙大酒店后在路边的树下,我打开手提包,看见包里有1300多元现金,一张二代身份证及一些女士的日用品,因为之前李国X欠有我的钱,这次抢得钱按理是我们平分,我扣除他欠我的钱,分给他300元钱,剩下的我自己拿,包和包里面的其它物品我们就直接丢在路边了。
4、被告人李国X的供述:2013年11月份的某一天凌晨1时多,具体是哪天我不记得了,我跟邓国X驾驶一辆红色无牌弯梁摩托车在百色市右江区川惠超市门口附近抢夺得一名女子的一个黑色手提包。当时由我负责开车,邓国X坐在后座负责动手抢。我们抢得手后就一路驾车逃到真龙大酒店附近才打开那个抢来的包。包里面有现金1400元左右,一张女性身份证,还有一些女式化妆品,随后我们就将摩托车停在真龙大酒店附近,然后打车回到邓国X的出租屋处,然后邓国X就分给我三百元,其他的东西就由邓国X自己处理了。
(二)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李国X驾驶一辆男式两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邓国X、邓国X至百色市右江区站前大道九龙大酒店门前路段,将路经此处的被害人冯某的一个手提包抢走。经核查,包内有一部白色小米牌手机、现金人民币280元等物品,抢得的手机由被告人邓国X拿到百色市右江区广州街路口收购二手手机的地摊处卖得人民币100元。因冯某无法提供该手机的相关材料,对该手机无法作出价格鉴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冯某的陈述:日中午12时15分,我和我的两名同学沿着站前大道往欧艺九龙大酒店方向行走,当我们走到前景汽修中心前时,就有一辆摩托车从我身边快速行驶过,坐在摩托车上的一名男子就伸手抢过我提在手中的包。对方驾驶的是一辆红色两轮男式摩托车,车上有三名男子,均没有戴头盔。我被抢的是一个粉红色的手提包,包内有一台白色的小米手机,本人一张身份证、学生证及现金300元、三张银行卡。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指认笔录、照片说明证实,案发地点位于百色市站前大道欧艺九龙酒店往火车站300米处及被告人邓国X、李国X、邓国X指认现场的情况。
3、情况说明证实,因被害人冯某无法提供涉案的小米牌手机的发票等相关材料,无法对涉案手机作出价格鉴定。
4、被告人邓国X的供述:2013年12月初,具体时间我不记得了,一天中午大约1点这样,我和邓国X、李国X三人在站前大道往九龙大酒店路段抢得一名女子的一个手提包,颜色我不记得了,当时是开李国X的男式五羊本田两轮摩托车,李国X开的车,邓国X坐中间,我坐后面,邓国X动的手。得手后我们向九龙大酒店方向逃跑,到真龙酒店后面我就下车,自己搭公车回我之前在香蜜湖小区(东合七队)的租房处,李国X和邓国X坐摩托车拿抢得的手提包回到我的租房处,在租房处我们三人一起打开手提包,里面有一部白色的小米手机,260多元的现金,一张身份证及一些考医生用的考试证件,我们三人拿部分现金买了快餐,剩下240元,我们三人平分,每人80元。小米手机由邓国X自己留下了。
5、被告人李国X的供述:2013年12月份的某一天,具体是哪天我不记得了,当时是中午12时,我跟邓国X、邓国X驾驶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在百色市右江区站前大道往真龙大酒店方向路段抢夺得一名女子的一个红色手提包。当时由我负责开车,邓国X坐在中间,邓国X坐在后座,由邓国X负责动手抢。我们抢得手后就一路驾车逃到真龙大酒店附近后邓国X先下车打车回他的出租房,我和邓国X则开车去那出租房那里。我们三人回到出租房了才打开那个抢来的包。那个包里面有现金250元左右,一张女性身份证,还大学毕业证以及一台白色的触屏手机,当时邓国X就把手机拿去用了,250元现金当时还没有分,其他的那些物品都放在邓国X房间里。
6、被告人邓国X的供述:2013年农历11月初九中午12点到1点之间,我和邓国X、李国X在百色城东路欧艺九龙大酒店往火车站的站前大道路上开车抢夺了一名女子的一个红色手提包,当时是李国X开的摩托车,是一辆红色的女式踏板摩托车(无牌),邓国X坐在后排,我坐他们两人中间。抢夺时是邓国X动的手,得手后我们开车往城内方向逃跑,跑到邓国X的租房处。在租房处我们才打开手提包看,里面有一部白色小米手机、280元现金、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身份证邓国X自己拿着收起来了,手机我自己拿来用,在日我回家的时候,我把手机拿到广州街街口人家卖手机的地摊卖掉了,当时人家说是杂牌的小米手机,就卖了100元钱,这个钱我自己用了。
(三)日晚23时许,被告人邓国X驾驶一辆红色无牌女式两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邓国X至百色市右江区东合八组小卖部附近,由被告人邓国X动手将被害人韦某的一个手提包(内有一部白色联想牌A800型智能手机、现金人民币960元等物品)抢走。后二人从所得现金中拿出300元用于支付住宿和伙食费用,余下的660元二人平分。经百色市右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联想牌手机价值人民币581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韦某的陈述:日晚上23时许,我走到百色市右江区东合八组小卖部附近,有一辆女装踏板摩托车冲上来把我手上的挂包抢走了。我被抢一个黑白相间的手提包,内有一台白色的联想牌智能手机,该手机是2013年6月份以900元人民币购买,现金2940元人民币,一颗珍珠吊坠日朋友送我的,价值900元人民币。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指认笔录、照片说明证实,案发地点位于百色市右江区东合八组“竹林商店”小卖部门口处及被告人邓国X、邓国X指认现场的情况。
3、百色市右江区价格认证中心赃鉴字(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涉案的联想牌A8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581元。该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和被害人。
4、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依法从邓国X处提取到一台白色联想牌直板智能手机并发还被害人。
5、被告人邓国X的供述:2013年12月底这样,具体时间我不记得了,一天晚上大约11点这样,我和邓国X开现在被扣的这辆红色的女式两轮摩托车在东合八组八桂宾馆下来的小卖部附近路段抢一名女子的一个黑色手提包,当时是邓国X开车,我坐后排动手,得手后我们向桂林街方向逃跑,之后转向附属医院方向回到我们住的嘉园宾馆,在宾馆房间里面我们打开手提包,发现里面有一部白色直板的联想智能手机,现金960元及一些银行卡、一把小刀、一包烟等物品,手提包及里面的物品在我们第二天中午退房时就直接丢在宾馆里面了。现金960元我们从中支出房费及伙食300元,剩下的660元我和邓国X平分。联想手机由邓国X留下自己使用。这辆红色的女式两轮摩托车是我在百色东合一路一家车行以小时租的,每小时10元钱,这辆摩托车已经被公安民警扣押了。
6、被告人邓国X的供述:2013年12月底,具体日期我不记得了,一天晚上11点多,我和邓国X在八桂宾馆附近的小卖部那里开车抢夺得一名女子的一个手提包,当时开的也是邓国X的红色女式踏板摩托车(无牌),由我开车,邓国X在坐后排动手。得手后我们向巷子里面往桂林街和广州街路口方向逃跑。这次抢夺,包里面有一部白色联想牌手机、660元现金、一包烟、一个打火机、一把小刀、一些化妆品等物品。我们只要手机和现金,其他物品丢在拉域那边的垃圾桶里面了。手机我一直拿着用,这次被抓的时候已经被你们民警扣押了,现金660元我和邓国X一起平分。
(四)日晚23时许,被告人邓国X驾驶一辆红色无牌女式两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邓国X至百色市右江区东风十字路口时,由被告人邓国X动手抢得被害人农某的一个红色手提包(内有现金500多元、农某的身份证及银行卡、一条小项链等物品),后二人将现金进行平分。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邓国X处依法扣押了被害人农某的身份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农某的陈述:日晚上23时30分许,我和朋友走到百色市右江区新兴路东风服装城对面人行横道等红绿灯时,我的手提包是用右手提着的。这时两名陌生男子开着一辆女装踏板车把我右手提着的手提包抢走了,之后往右江区新兴路银都方向逃跑了。我被抢一个酒红色杂牌皮制手提包,是于2013年12月份以60元人民币购买的,包内有一个钱包,价值200元,钱包内有500多元人民币,两张银行卡,一张本人居民身份证,一张百迪乐KTV会员卡,一串钥匙,一张百色高中饭卡,一个苹果4S手机充电器,一个苹果4S手机耳机,一个隐形眼镜。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指认笔录、照片说明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百色市右江区东风服装城对面人行道上及被告人邓国X、邓国X指认现场的情况。
3、被告人邓国X的供述:2013年12月底这样,具体时间我不记得了,一天晚上大约11点这样,我和邓国X开现在被扣的这辆红色的女式两轮摩托车在东风的十字路口路段抢一名女子的一个红色手提包,当时是邓国X开车,我坐后排动手,得手后我们向森林广场方向逃跑,之后转向附属医院方向回到我们住的嘉园宾馆,在宾馆房间里面我们打开手提包,发现里面有330元现金,还有一张姓农女子的身份证及银行卡、一条小项链等物品,我记得那女子是靖西人,她的身份证我留下放我钱包了,今天被传唤的时候民警在我身上查扣了。抢得的330元现金我和邓国X平分,那条小项链我见不值什么钱就丢了。抢得的手提包及里面的物品我们丢在嘉园宾馆楼梯顶楼梯的转角处。
4、被告人邓国X的供述:2013年12月底,具体日期我不记得了,一天晚上11点多,我和邓国X在东风路口人行道开车抢夺了一名女子的一个红色手提包,开的是邓国X的红色女式踏板摩托车,由我负责开车,邓国X在座后排动手。得手后我们向体育广场方向逃跑。这次抢夺,包里面有580元的现金、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我们只要了现金,邓国X自己拿了那张身份证,其他东西由邓国X拿去丢了。580元现金我和邓国X每人分得290元。
(五)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邓国X驾驶一辆红色女式两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邓国X到百色市右江区川惠大酒店对面的那毕大桥桥头路段,由被告人邓国X动手抢走被害人邓某的一个手提包(内有红米牌手机一部、医保卡一张、身份证一张及现金人民币35元等物品)。后二人将所得现金人民币35元一起使用完毕,所得的小米手机则拿到百色市右江区森林广场卖给收二手手机的地摊男子得款人民币630元,二人予以平分。经百色市右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红米牌手机价值人民币86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邓某的陈述:日下午14时50分许,我走到百色市右江区新兴路那毕桥头大榕树前面正在过马路,刚走到路对面有一辆车正好从后面冲过来,等我反应过来的时候发现手里的包不见了。我被抢的是一个黑色挂包,2013年11月份以100元人民币在网上买的,内有一张工商银行卡,一张医保卡,一张饭卡,现金300元人民币左右,一台小米牌红米式智能触屏手机,该手机于2013年11月份以1000元人民币购买。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指认笔录、照片说明证实,案发地点位于百色市右江区新兴路那毕桥头大榕树前路边处及被告人邓国X、邓国X指认现场的情况。
3、百色市右江区价格认证中心赃鉴字(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涉案的红米牌手机价值人民币865元。该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和被害人。
4、被告人邓国X的供述:日下午2点多,我和邓国X在川惠大酒店对面的那毕桥头路段抢了一名女子的手提包,开的是被扣的这辆红色女式两轮摩托车,是我开的,邓国X坐在后面动手抢。得手后我们向江滨二路方向逃跑,跑到百林桥附近的一条小路我们打开包看,里面有一部红色小米手机、一张医保卡、一张身份证、二、三张银行卡及35元现金。35元现金我和邓国X一起用了。手提包和一张医保卡、银行卡我们丢在路边的树下,身份证可能邓国X拿着,小米手机也是过了几天拿到森林广场那些收二手机的地摊卖给了一名男子,得630元,我和邓国X平分。
5、被告人邓国X的供述:日中午2点多的时候,我和邓国X在那毕桥头大榕树路段开车抢夺得一名女子的一个黑色手提包,开的也是邓国X的红色女式踏板摩托车,由邓国X负责开车,我坐后排动手。得手后我们向江滨二路方向逃跑。这次抢夺,包里面有36元的现金,身份证、银行卡、一部红色小米手机等物品,我们只要了现金和手机,其它物品我们丢在路边,哪条路我不知道。36元钱我们一起买东西吃了,红色小米手机我们一起拿到森林公园摆地摊卖手机那卖给一个男的,得600元,我和邓国X每人分得300元。
(六)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邓国X驾驶一辆红色无牌女式两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邓国X至百色市右江区城东路拉域大桥路段,由被告人邓国X动手抢得被害人黄某的一个手提包(内有一部三星牌白色直板智能手机、现金人民币130元左右、黄某的身份证、两张银行卡等物品)。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邓国X处依法扣押被害人黄某的身份证一张。经百色市右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三星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489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黄某的陈述:日21时30分许,当我走到城东路拉域桥头附近时,突然从后面有部女装摩托车从左边靠近,坐在摩托车后面的男子趁我不注意伸手抢我那在左手的手提包,得手后加速往火车站方向逃走了。我被抢一个深蓝色鳄鱼牌女式手提包,是于日以800元购买的,包内有130元人民币左右,一台白色三星牌9300型直板手机,是2013年10月份以4000元购买的,一张工商银行卡,一张农业银行卡,我本人的身份证。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指认笔录、照片说明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百色市右江区拉域桥头处及被告人邓国X、邓国X指认现场的情况。
3、百色市右江区价格认证中心赃鉴字(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涉案的三星牌i9300手机价值人民币2489元。该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和被害人。
4、被告人邓国X的供述:2014年元旦前后,我不记得是哪一天了,一天晚上大约9时许,我和邓国X在城东路拉域桥路段抢得一个女子的一个手提包,当时是邓国X开的摩托车,也是开今天被扣的这辆红色女式两轮摩托车,我坐后排负责动手。得手后我们向九龙大酒店方向逃跑,后我们转向站前大道方向,在站前大道中间路边树下停车开手提包看,里面有一部三星牌白色直板智能手机,型号不懂,还有330元左右的现金及一张二代身份证、二张银行卡等物品。我记得身份证是一个水电站的一个女的,她的身份证我也留下放我钱包内,除了手机和钱,其他物品我们丢在路边了。现金我和邓国X平分了,手机在事后的几天,我和邓国X拿到广州街路口卖给一个收二手机的男子,得900元钱,这900元钱我自己用。
5、被告人邓国X的供述:日,当天晚上9点左右,我和邓国X在城东拉域桥附近路段开车抢夺得一名女子的一个手提包,开的是邓国X的红色女式踏板摩托车,由我负责开车,邓国X在座后排动手。得手后我们向火车站方向逃跑。这次抢夺,包里面有300元的现金,身份证、银行卡、一部三星牌白色智能手机等物品,我们只要了现金和手机,邓国X自己拿了那张身份证,其他东西由邓国X丢在路边了。300元现金我和邓国X每人分得150元。手机则由邓国X自己拿。
(七)日8时许,被告人邓国X驾驶一辆红色无牌女式两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邓国X至百色市右江区城东路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门前路段,由被告人邓国X动手抢得被害人班某一个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80元、身份证等物品)。后二人将现金人民币280元平分。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邓国X处依法扣押了被害人班某的身份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班某的陈述:日8时许,当我走到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围墙外的小路时,一只手拿着一个黑色的手提包,当时有两个男的骑一辆男式摩托车从我对面开过来,他们开到我旁边时,坐在摩托车后座的男子突然伸手出来抢我的手提包,然后他们往田阳方向开去了。我被抢了约400元人民币,本人身份证一张,建设银行卡、农业银行卡、招商银行信用卡各一张,广西壮族自治区图书馆借书证。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指认笔录、照片说明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门口人行道上及被告人邓国X、邓国X指认现场的情况。
3、被告人邓国X的供述:2014年元旦后,我不记得是哪一天了,一天早上大约9时许,我和邓国X在竹州大桥十字路口路段抢得一个女子的一个手提包,当时是邓国X开的摩托车,也是开今天被扣的这辆红色女式两轮摩托车,我坐后排负责动手。得手后往竹州大桥方向逃跑,到新的体育馆附近,我们转向旁边的一条路,在里面我们打开手提包,里面有现金270元,一张身份证、几张银行卡。手提包和银行卡我们就直接丢路边了,270元我和邓国X平分。那身份证我又留下放我钱包,我记得是姓韦的,田阳人,身份证也被民警扣押了。
4、被告人邓国X的供述:日早上8点至9点这段时间,我和邓国X在城东路中级人民法院门口附近路段开车抢夺得一名女子的一个手提包,开的是邓国X的红色女式踏板摩托车,由我负责开车,邓国X在座后排动手。得手后我们向竹洲大桥方向逃跑。这次抢夺,包里面有280元的现金,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我们只要了现金,邓国X自己拿了那张身份证,其他东西由邓国X丢在路边了。280元现金我和邓国X每人分得140元。
(八)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李国X驾驶一辆红色无牌女式两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邓国X在百色市右江区新兴路恒升大酒店门前路段,由被告人邓国X动手抢得被害人杨某的一部黑色苹果牌iphone5手机。次日,被告人邓国X和李国X将抢得的手机卖给李文水得款人民币400元,现金由二人平分。案发后,被告人李国X电话联系其父亲将被抢手机找回并交给公安机关,后涉案手机已依法发还被害人。经百色市右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苹果牌iphone5手机价值人民币239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杨某的陈述:日中午12时许,我一个人走到新兴路恒升大酒店门口准备过马路,突然有一辆女式摩托车从我身边快速开过,坐在摩托车后座上的男子就伸手抢我手机,后往银都路口方向逃跑了。我被抢得是一部黑色的iphone5手机,是于2013年5月份以2600元人民币买的。
2、证人李某的证言:2014年元月27日下午2点左右,李国X打电话给我说他因抢了他人手机被百色市公安局抓了,叫我去把手机找回来交给派出所,一台手机在李文水手上、一台在盘学武手上。我知道后就马上去找到李文水和盘学武,然后就跟他们说我儿子李国X被公安局抓了,他给你们的手机是抢来的。他们当时都说不懂是抢来的,现在知道了感到害怕,于是就把手机拿给我了;我现在就把手机送来交给你们派出所了,我儿子李国X也知道错了,希望能宽大处理他。
3、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依法从李某处提取一台黑色苹果iphone5直板智能手机,一台黑色小米牌直板智能手机并已分别发还被害人。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指认笔录、照片说明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百色市右江区新兴路恒升大酒店门口马路上及被告人李国X指认现场的情况。
5、百色市右江区价格认证中心赃鉴字(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涉案的Iphone5手机价值人民币2392元。该鉴定结论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和被害人。
6、被告人邓国X的供述:2014年元旦过后的某一天中午12点钟左右,我和李国X驾驶我那辆红色无牌踏板两轮摩托车,经过百色市右江区新兴路恒升大酒店门前马路时,当时是李国X负责开车我坐在后座,这时我们看见一名女子拿着一台黑色手机在路边玩,于是我们就开车靠过去,我就伸手一把抢走那名女子手上的手机,得手后我们就往银都路口方向逃走,然后一直开到真龙大酒店附近我们住的宾馆。到了第二天我们就把那台抢来黑色苹果5手机卖给我们老乡李文水,当时我们要价是1000元,但他只给了我们400元,我们交完住宿费后,我和李国X每人才分得100元,剩下的钱李文水一直没有给我们。我们抢到手机后就逃走了,那名女子没有挨摔倒也没有受伤。
7、被告人李国X的供述:今年元旦后的某天12时左右,具体是哪天我不记得了,我跟邓国X驾驶一辆红色无牌踏板摩托车在百色市右江区新兴路恒升大酒店前马路上抢夺得一名女子的一台黑色苹果5手机。当时由我负责开车,邓国X坐在后座负责动手抢。我们抢得手后就一路驾车逃到中山一路,然后一直开到真龙大酒店附近,然后回到之前我们开好的拉域宾馆305号房内。第二天我们就把那台黑色苹果5手机卖给一个李文水的老乡,价格是1500元人民币,但是他只给了400块钱,我和邓国X每人分得200元,剩下的1100元钱李文水还没给我们。
(九)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邓国X驾驶一辆红色无牌女式两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李国X在百色市右江区森林公园门口马路边,由被告人李国X动手抢得被害人刘某的一部黑色小米手机。二人将该手机卖给盘学武得款人民币2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国X电话联系其父亲将被抢手机找回并交给公安机关,后涉案手机已依法发还被害人。经百色市右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抢的小米手机价值人民币116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日13时许,我在百色市右江区森林公园大门在路边等朋友,当时我刚打完一个电话,挂掉电话后就拿起手机想看时间,这时有一辆摩托车高速往我身边开过来,当时车上有两名男子,其中坐在摩托车后面的黑衣男子伸手夺过我手上的手机,当时我还没反应过来只是下意识的想躲开,等我反应过来时对方已经开着摩托车往东风十字路口方向逃跑了。我被抢走的是一部黑色小米牌红米型智能手机,手机串号不详,于2013年12月购买,时价2000元人民币。
2、证人李某的证言:2014年元月27日下午2点左右,李国X打电话给我说他因抢了他人手机被百色市公安局抓了,叫我去把手机找回来交给派出所,一台手机在李文水手上、一台在盘学武手上。我知道后就马上去找到李文水和盘学武,然后就跟他们说我儿子李国X被公安局抓了,他给你们的手机是抢来的。他们当时都说不懂是抢来的,现在知道了感到害怕,于是就把手机拿给我了;我现在就把手机送来交给你们派出所了,我儿子李国X也知道错了,希望能宽大处理他。
3、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依法从李某处提取一台黑色苹果iphone5直板智能手机,一台黑色小米牌直板智能手机并已分别发还被害人。
4、现场看验笔录、现场示意图、指认笔录、照片说明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百色市右江区森林公园大门路边上及被告人邓国X、李国X指认现场的情况。
5、百色市右江区价格认证中心赃鉴字(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销售单证实,涉案的小米S2手机价值人民币1164元。该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和被害人。
6、被告人邓国X的供述:、9号这两天,具体时间我不记得了,一天下午3点左右,我和李国X在森林广场新兴路路段抢得一名女子的一部黑色的小米手机,当时那女子是拿手机站在路边要过马路。我和李国X开车路过看见就抢了。开的是被扣的这辆红色女式两轮摩托车,是我开的,李国X座在后面动手抢。这部手机我们卖给我们村里的一个老乡,叫盘学武。他只给我们200元,剩下的钱他说过后再给我们,这200元我和李国X平分。
7、被告人李国X的供述:抢得那台黑色苹果5手机的第三天下午14时的时候,我跟邓国X驾驶一辆红色无牌踏板摩托车在百色市右江区新兴路森林公园正门前马路上抢夺得一名女子的一台黑色小米牌手机。当时由邓国X负责开车,我负责动手抢。我们抢得手后就一路驾车过那毕大桥逃到真龙大酒店附近的拉域宾馆305号房内。第二天我们就把那台黑色小米牌手机卖给另外一个叫盘学武的老乡,当时说好是卖给他1000元,但是他当天给了邓国X200元,我当天就回老家了,在老家盘学武给了我300元,还有500元没给我们。
(十)日14时许,被告人邓国X驾驶一辆红色无牌女式两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邓国宽至百色市右江区中山一路蘑菇亭路段时,由被告人邓国宽动手抢走被害人梁某的一部白色苹果牌iphone5手机。当日,被告人邓国X、邓国宽将抢得的手机拿到百色市右江区森林广场附近卖给一个收二手手机的周某得款人民币850元。两人将部分赃款使用后对余款人民币660元进行分赃,被告人邓国X分得人民币360元,被告人邓国宽分得人民币300元。次日被告人邓国宽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身上依法扣押剩余赃款人民币260元。案发后,涉案手机已依法发还被害人。经百色市右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苹果牌iphone5手机价值人民币402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梁某的陈述:日16时04分,我在百色市右江区中山一路百色市公安局门口旁边的花店旁的马路上,一边走过马路,一边玩手机,突然我感觉有一个人伸手抢我的手机,我怕被他抢走,就拉了一下,我看到这时是一辆电动车上坐着两个人,其中一个伸手抢我的手机,我拉着不让他们抢走,但是他们坐着电动车加速开车向前逃跑,我追不上他们就逃走了,接着我就报警了。我的手机是一台白色的苹果5手机,于日购买,当时价值4100元。
2、证人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日晚上21时许,我正在百色市右江区新兴路森林广场的“万友通讯手机店”门前看摊,这时有一名男子拿了一台白色苹果牌直板智能手机来问我要不要,我看了手机的机型是iphone5型手机,我就问他卖多少钱?他说850元这样,我觉得还可以就给他850元钱,当时他说手机是他的,我也没多问。到了元月12日晚上20点半钟左右,我看见那个卖手机给我那个男子,被你们民警带到店里来找手机,我才知道他卖给我的手机是偷来的,我就马上把他卖给我的手机交给你们民警了。证人周生根从十二张不同男性的照片中辨认6号照片上的男子(邓国X)就是日晚21时在“万友通讯手机店”向其卖手机的那个男子。
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指认笔录、照片说明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百色市右江区中山一路蘑菇亭路口及被告人邓国X、邓国宽指认现场的情况。
4、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说明证实,公安民警依法从被告人邓国宽身上查获人民币260元并依法予以扣押及被告人邓国宽的指认情况。
5、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说明证实,公安民警依法从周某处提取到一台白色iphone5手机并依法发还被害人及被告人邓国X、邓国宽的指认情况。
6、百色市右江区价格认证中心赃鉴字(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涉案的iphone5手机价值人民币4025元。该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和被害人。
7、被告人邓国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日下午2、3点左右,我和邓国宽在中山一路蘑菇亭附近花店路段抢得一名女子的一部苹果牌手机,当时是我开的摩托车,是开今天被扣的这辆红色女式两轮摩托车,邓国宽座后面负责动手。当时那女子是手上拿着手机走路,我们刚好看见,邓国宽就顺手抢了,得手后我们往银都方向逃跑。手机当天我和邓国宽一起拿到森林广场附近卖给一个收二手手机的男子,得850元。我和邓国宽交了100元的房租,买了2包香烟、一瓶口香糖后还剩660多元,我要了360元,剩下的300元分给邓国宽。被告人邓国X从十二张不同男性的照片中辨认出5号照片上的男子(邓国宽)就是日与其在百色市右江区中山一路花店旁一起抢夺手机的老乡邓国宽。
8、被告人邓国宽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我于日下午3时左右,在百色市右江区一个红绿灯下被带到派出所。日12时左右,在拉域宾馆邓国X提议去抢的,然后我就跟他去的。下午2时左右,我和邓国X从拉域宾馆开摩托车出来,当时由邓国X开车我坐在车尾处,我们开摩托车在百色城逛了2个多小时后,当我们开车经过中山一路(刚下完坡)时,在路边花店旁的马路上,我们看到有一名年轻女子一边走路一边玩手机,邓国X就跟我说“我开车靠边你就抢”。于是邓国X就开车慢慢从女子后面靠近女子,当到女子身边的时候,我就伸手去抢女子手中的手机,抢得手机后邓国X就加速往前开车了,然后我们开车来到汽车站对面,将摩托车停放在路边后,我和邓国X就打的回到拉域宾馆了。到了晚上8点左右,我和邓国X一起将手机拿到森林公园,将手机卖给摆摊收手机的人得了800元,然后我们就去拿摩托车开回到拉域宾馆,邓国X就分给我300元人民币。我们抢手机时,被抢手机的女子没有挨摔倒受伤。我分得的300元已经用了40元,还有260元在我钱包里,现在已经被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邓国宽从十张不同男性的照片中辨认出4号照片上的男子(邓国X)就是与其一起抢夺手机的男子。
二、盗窃的事实
被告人邓国X租住于百色市右江区香蜜湖A-37栋201室,因房东将该栋304室钥匙遗留在201室内,于是被告人邓国X、李国X、邓国X在一起时曾提出拿该钥匙到304室实施盗窃。日14时许,被告人李国X即使用该钥匙打开304室房门并盗走被害人莫某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后回到邓国X的租房,告知被告人邓国X、邓国X304室内还有一台手提电脑,后三人决定将该手提电脑盗走,遂由被告人邓国X驾驶摩托车去加油后到楼下接应,被告人邓国X、李国X则进到304室将被害人邓某的一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现金人民币200元及一张莫某的身份证盗走。事后三人将所盗得的现金人民币2200元以及当日抢夺所得(第二起)的现金人民币280元进行分赃,被告人邓国X分得人民币500元,被告人李国X分得人民币700元,其余归被告人邓国X。被盗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由被告人邓国X卖得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邓国X、李国X各分得人民币3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邓国X处依法扣押了被害人莫某的身份证一张。经百色市右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854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邓国X实施抢夺10起,共价值人民币15101元;被告人邓国X参与实施抢夺第2、3、4、5、6、7起,共价值人民币6120元;被告人李国X参与实施抢夺第1、2、8、9起,共价值人民币5236元,被告人邓国宽参与实施抢夺第10起,共价值人民币4025元;被告人邓国X、邓国X、李国X共同实施盗窃一起,共价值人民币5054元。
另查明,被告人邓国X、邓国宽于日在百色市右江区东风十字路口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邓国X于日在凌云县玉洪街上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李国X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于日到派出所协助调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邓某的陈述:日早上7时,我跟莫某一起从租住的百色市右江区香蜜湖A-37栋304室出门去民顺驾校学车,直到当晚21时许,我跟莫某回到租住的香蜜湖A-37栋304室,我发现我放在进门的正前方靠窗床头的电脑桌上笔记本电脑不见了,莫某看了挂包里的钱包发现里面的现金2200元人民币也不见了,然后我们打电话给房东,房东过来后给我们看了一下一楼的监控录像,发现有一个人提着个包有点可疑,于是日,我们就拨打110电话报警了。我们出门的时候把门窗已经锁好了,没有发现被损坏的痕迹。我被盗了一台14寸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该电脑于日以3850元人民币购买,莫某被盗现金有2200元。
2、被害人莫某的陈述:日早上07时,我跟邓某一起离开百色市右江区香蜜湖A-37栋304室去学车,当时我们已锁好门窗才离开的,到当晚21时许,我们两人回到香蜜湖A-37栋304室时,邓某发现他放在房间电脑桌上笔记本电脑不见了,我放在电脑桌右下角抽屉内挂包里的现金2200元也不见了。
3、证人覃某的证言:日左右晚上12时许,我在“安达科技”电脑维修点内看店,这时有一个男子拿了一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进店来说没有钱回家,想以2000元押那台电脑给我,我当时见没有发票就没要。第二天那个男的又来说实在没有钱回家,叫我帮帮忙,我们谈了一下价格,他就以1500元钱把电脑押给我,还说月底过来取,到时给我两百元。元旦后,我见他还不来取电脑,就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一名男子。日早上,我看到公安民警带押电脑给我的男子来我店里找电脑,我才知道电脑是他头的。但是电脑我已经卖出去了,也找不到买电脑的人了。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指认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照片说明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百色市右江区香蜜湖A-37栋304室出租房内及被告人邓国X、李国X、邓国X指认现场的情况。
5、百色市右江区价格认证中心赃鉴字(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发票证实,涉案的联想牌HD6480G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854元。该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和被害人。
6、被告人邓国X的供述:日下午3点左右,我和邓国X、李国X在我租住的地方又偷了304房房客的财物,我们是使用钥匙开的门,因为之前我租住那楼的时候我是住在201房的,当时房东把一些房间的钥匙留在了我住的房间里面没有拿走,我见有304房的钥匙。我原来租房到期是12月8日,之后我跟房东说到12月15日这样再给钱。其实之前我和邓国X、李国X就商量过去偷304房间的钱,到了12月15日那天,邓国X、李国X和我都在我租房处,李国X看到我那有304的钥匙,开始李国X什么时候拿钥匙去开的304房间我不知道,我从外面回来后,李国X就跟我说:“这是304的钱,有2000元,里面还有一台手提电脑。”我问李国X:“你怎么去不跟我说一声,有没有人发现?”李国X说没有。之后我们三人就商量干脆就上楼去把他的东西拿完,我们就这样走了,也不回来。之后我们叫邓国X去加摩托车油,我和李国X就上三楼304去,也是用钥匙由李国X开的门,进去之后,李国X在电脑柜下的钱包处又找到300元,我就拿那手提电脑就出来了,是一台联想的手提电脑,型号不懂。邓国X去加摩托车油一下就回来接我们了,我没有收拾我房间的东西就这样和李国X、邓国X走了。电脑我拿到真龙大酒店后面的一间电脑店去卖,得1500元,我骗邓国X和李国X说得900元,就分给他们每人300元,实际我自己分得了900元,偷得的现金2300元,分给邓国X500元、李国X700元,剩下是我自己的,因为当时他们两人跟我在一起的时候,吃的住的都是我开。所以我自己拿多一点。邓国X开车去加油是为了我们偷完东西一起走。我们商量去偷电脑的时候,邓国X并没有明确表示不去偷。
7、被告人李国X的供述:第二次抢夺当天我们回到邓国X在香蜜湖小区的出租房后,那天大概是下午14时左右,邓国X拿出一把钥匙出来叫我和邓国X去开楼上304号房的门看屋里有什么东西,当时邓国X的老婆也在屋里。邓国X见邓国X叫去偷东西就说下楼开车等我们,我就自己上楼开门了。我用钥匙打开门进去,看到床上有一个男式挂包,我打开包发现里面有一个钱包,钱包里面有2000元钱,然后我就把钱偷走回到邓国X的出租房了。邓国X这时也买饭回来了,邓国X这时也在屋里,我们三个吃饭的时候我就告诉他们说:这是304房的两千块钱,上面还有一个笔记本电脑。邓国X就说:吃完饭我们再去偷电脑,翻一下还有什么东西没有?吃完饭后邓国X和我就上楼去了,邓国X开摩托车去加油然后在楼下等我们。这次是由邓国X开门,当时那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放在电脑桌上面,邓国X就把那台电脑和小音箱都拆下来装袋,我则去翻那个床上的包,在钱包里又发现三百元现金,我就一起拿走了。我们拿好东西之后就下到一楼,由邓国X开车搭我们到田阳去,在田阳我们把这次偷得的2300元和上午抢包得的250元现金一起分了。在那里我分得500元,邓国X分得500元,第二天我把钱用完了邓国X又给了我200元,我们在田阳呆了几天才回百色市右江区,当时邓国X说想拿电脑给老婆用,然后就给了我和邓国X每人300元钱,后来我听邓国X说他没钱用又拿电脑去卖了,具体卖到什么地方我就不懂了。第二次邓国X提议进去拿电脑的时候,邓国X是在场的,我没有听到邓国X说不去,邓国X叫邓国X去加油的目的就是让他在楼下等我们。
8、被告人邓国X的供述:在站前大道抢包后的当天下午3点至4点之间,在邓国X的租房处,李国X和邓国X偷了邓国X楼上的一个房客的钱和一台手提电脑,我得参与了分赃,当时先是李国X上楼去开了一间房间的门,偷得2200元下来,之后李国X和邓国X又上楼去那房间偷得一台笔记本电脑下来。这次偷得的2200元和之前在站前大道抢得的280元现金,邓国X分给我500元。过了两天,邓国X说偷来的电脑要留着自己用,就给我和李国X每人300元钱。
综合证据:1、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说明证实,公安民警依法从被告人邓国X处查获被害人黄某、班某、农某、莫某的居民身份证、人民币350元,无牌红色两轮女式踏板摩托车一辆并予以扣押以及被告人邓国X、邓国宽、邓国X、李国X的指认情况。
2、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邓国X、邓国宽于日在百色市右江区东风十字路口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邓国X于日在凌云县玉洪街上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李国X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于日到派出所协助调查。
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邓国X从十二张不同男性的照片中辨认出5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李国X;从另一组十二张不同男性的照片中辨认出7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邓国X。
4、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无法查找到(邓国X的联系方式)于2014年1月至6月的通信记录。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邓国X、邓国宽、李国X、邓国X犯罪时均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6、被告人李国X的供述:我们抢夺使用的红色无牌弯梁摩托车和红色无牌踏板车是邓国X提供的,红色男装摩托车是我的,红色无牌弯梁摩托车是邓国X自己买的,另外那部踏板摩托车他怎么弄来的我就不清楚了。我那部男装摩托车是我父亲买的。抢夺是邓国X提出的,平时都是他叫出去的,抢谁的东西邓国X来决定,平时由我负责开车,由邓国X、邓国X负责去抢,我们的目标都是女性。
7、被告人邓国X的供述:我的联系方式是。我们去抢夺开始的时候是邓国X提出的,后来几次也是他叫出去找目标,我才跟着出去,一般都是我开车,由邓国X动手,每次我们出去开车物色目标的时候也是他说抢谁就抢谁。我们每次找的目标都是拿着手提包的女性。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国X、邓国X、李国X、邓国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驾驶机动车辆趁人不备抢夺他人合法财物,其中被告人邓国X抢夺数额达“数额巨大”百分之五十,被告人邓国X、李国X、邓国宽抢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邓国X、邓国X、李国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入室窃取公民的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对被告人邓国X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国X没有参与实施盗窃,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邓国X明知要到304室实施盗窃后,即听从安排给摩托车加油后到香蜜湖A-37栋楼下接应被告人邓国X、李国X,且事后参与分赃,被告人邓国X已与被告人邓国X、李国X形成共同实施盗窃的意思联络,仅是个人分工不同,鉴于在该起盗窃中,被告人邓国X、李国X入室实施盗窃,系主犯,被告人邓国X仅负责接应,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邓国X予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邓国X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国X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邓国X、邓国X、李国X、邓国宽在各自所参与的抢夺共同犯罪中,分工合作,所起作用相当,均为主犯,故对被告人邓国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国X在共同犯罪相对作用较小以及被告人李国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国X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国X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直接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是自首,且归案后主动退赃,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邓国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邓国X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国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四年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日起至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邓国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二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日起至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李国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日起至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邓国宽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日起至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五、责令被告人邓国X、李国X共同赔偿被害人罗某人民币1400元;被告人邓国X、邓国X、李国X共同赔偿被害人冯某人民币280元;被告人邓国X、邓国X共同赔偿被害人韦某人民币960元;被告人邓国X、邓国X共同赔偿被害人农某人民币500元;被告人邓国X、邓国X共同赔偿被害人邓某人民币900元;被告人邓国X、邓国X共同赔偿被害人黄某人民币2619元;被告人邓国X、邓国X共同赔偿被害人班某人民币280元;被告人邓国X、邓国X、李国X共同赔偿被害人邓某人民币2854元,赔偿被害人莫某人民币2200元。
六、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邓国宽处扣押的人民币26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量刑评议表
被告人邓国X驾驶机动车实施抢夺10起,价值人民币15101元。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年(达数额巨大百分之五十,且使用机动车抢夺,可在三年至四年幅度内量刑)
最高院规定的
增、减基准刑
区高院规定的增、减基准刑
可减10%以下
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
可增30%以下
36 36×10%=39.6
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量刑评议表
被告人邓国X实施盗窃一起,价值人民币5054元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
6个月(入户盗窃,可在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幅度内量刑)
10个月(犯罪数额每增2500元,增加1个月至2个月刑期,本案拟增加4个月)
最高院规定的
增、减基准刑
区高院规定的增、减基准刑
可减10%以下
10-10×10%=0.9
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量刑评议表
被告人邓国X驾驶机动车实施抢夺6起,价值人民币6120元。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
一年(达数额较大,可在五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
16个月(犯罪数额每增加2000元,增加1至2个月刑期,本案拟增加4个月)
最高院规定的
增、减基准刑
区高院规定的增、减基准刑
当庭自愿认罪
可减10%以下
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
可增30%以下
16 16×15%=18.4
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量刑评议表
被告人邓国X实施盗窃一起,价值人民币5054元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
6个月(入户盗窃,可在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幅度内量刑)
10个月(犯罪数额每增2500元,增加1个月至2个月刑期,本案拟增加4个月)
最高院规定的
增、减基准刑
区高院规定的增、减基准刑
可减20%-50%
10-10×25%=7.5
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量刑评议表
被告人李国X驾驶机动车实施抢夺4起,价值人民币5236元。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
一年(达数额较大,可在五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
16个月(犯罪数额每增加2000元,增加1至2个月刑期,本案拟增加4个月)
最高院规定的
增、减基准刑
区高院规定的增、减基准刑
可减20%以下
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
可增30%以下
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量刑评议表
被告人李国X实施盗窃一起,价值人民币5054元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
6个月(入户盗窃,可在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幅度内量刑)
10个月(犯罪数额每增2500元,增加1个月至2个月刑期,本案拟增加4个月)
最高院规定的
增、减基准刑
区高院规定的增、减基准刑
可减20%以下
10-10×20%=8
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量刑评议表
被告人邓国宽驾驶机动车实施抢夺1起,价值人民币4025元。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
一年(达数额较大,可在五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
14个月(犯罪数额每增加2000元,增加1至2个月刑期,本案拟增加2个月)
最高院规定的
增、减基准刑
区高院规定的增、减基准刑
当庭自愿认罪
可减10%以下
12-12×10%=10.8
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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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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