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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苏中民终字第010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青阳北路578号。
法定代表人袁万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然。
委托代理人潘利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喜刚。
上诉人(以下简称宏致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喜刚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1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喜刚于2006年7月3日入职宏致公司,岗位为组长&#x年1月18日,宏致公司与刘喜刚签订《保密协议书》,约定:甲方(宏致公司)的管理秘密包括财务资料、人事资料、工资薪酬资料,乙方(刘喜刚)对本协议保密范围内商业秘密,不得以任何非公司工作需要的目的进行包括但不限于使用、传递、泄露,以个人名义或公司名义发表;如乙方实施侵犯甲方商业秘密行为发生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甲方有权单方解除与乙方的劳动合同并且无需给予乙方任何补偿,并追究乙方相应法律责任;合同还对其他相关内容作出约定。
2013年12月,刘喜刚向江苏省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宏致公司支付2013年8、9、10、11月因未调整绩效奖金而克扣的金额1145.5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33680元。在该&#x年1月2日、3日劳动仲裁庭审中,刘喜刚确认其仍在宏致公司就职并将《公司员工2013年10月份工资明细表》作为证据予以提供。江苏省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昆劳人仲案字(2014)第210号仲裁裁决书,其中以刘喜刚在庭审中确认仍在职为由,认定刘喜刚不符合享受经济补偿金的条件。
2014年1月4日,宏致公司以刘喜刚于2014年1月2日未经公司允许将公司的管理秘密资料(公司员工工薪资料)泄露给第三方、违反《保密协议书》约定为由,单方解除与刘喜刚的劳动合同。
2014年2月21日,刘喜刚再次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宏致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7360元。江苏省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20日作出昆劳人仲案字(2014)第04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宏致公司支付刘喜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1712元。宏致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
刘喜刚被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857元/月。
以上事实,有昆劳人仲案字(2014)第210号&#x号仲裁庭审笔录、裁决书、《保密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原审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原审原告宏致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决宏致公司无需向刘喜刚支付赔偿金61712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书》将工资薪酬资料明确为宏致公司的管理秘密,目的是防止员工利用商业秘密用于自营或提供他人经营而损害公司利益。现刘喜刚将宏致公司2013年10月份工资明细表提供给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目的是履行正常的举证义务而并非有意泄露宏致公司商业秘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为法定的准司法机构并非《保密协议书》所涉及的第三方,刘喜刚的该举证行为亦并未给宏致公司造成任何损失,故宏致公司以此为由单方解除与刘喜刚的劳动合同,应认定为违法解除行为,理应支付刘喜刚赔偿金,经原审法院核算,赔偿金数额为61712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宏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刘喜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1712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宏致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宏致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书》目的在于防止员工利用商业秘密用于自营或提供他人经营而损害公司利益,而且也是对员工纪律的严格约束,与刘喜刚的违约行为并无冲突。2、工资明细表属于宏致公司的保密资料,刘喜刚将该工资明细表以证据形式提供给仲裁委,则证明了刘喜刚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了保密资料,其行为是明显的违约行为,并不以宏致公司遭受实际损失作为违约的必备条件。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喜刚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宏致公司有无违法解除与刘喜刚的劳动合同。宏致公司主张刘喜刚违反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书》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属于保密资料的工资明细表,并作为证据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供,故宏致公司解除与刘喜刚劳动合同并不违法。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保密协议书》目在于规范员工的行为,防止员工将商业秘密用于自营或者提供他人经营而造成公司利益损害。虽《保密协议书》明确工资薪酬资料为公司的管理秘密,但是刘喜刚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供工资明细表仅是履行其正当的举证义务,而非故意泄露公司的商业秘密。刘喜刚的该举证行为,并不会对宏致公司造成任何的损失和影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为处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劳动争议的国家机构,并非《保密协议书》所涉的第三方。因此,宏致公司以此为由解除与刘喜刚的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属违法解除行为。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宏致公司支付刘喜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171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宏致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 文
审 判 员  朱婉清
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怡雯邀请好友 收益排行榜排名用户名收益(元)1186****0023?202502132****6936?99903182****1831?70804188****4341?55205185****8762?4830置顶反馈APP微信版权政策免责声明投诉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商标局版权局微信公众号天眼查APP友情链接: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固定电话:400-871-6266京公网安备 95号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63号中国卫星通信大厦B座23层江苏昆山宏致电子厂物料员工资待遇 - 真人分享工资待遇 - 职业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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