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不按订合同中指定配件生产产品订购合同,会有什么法律后果

|&&||常州天工塑业有限公司与南京创琦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2014)常商终字第213号关联公司:关联律所: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商终字第2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法定代表人马姝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璇,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颖,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法定代表人张福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建正,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树英,实习律师。上诉人(以下简称创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以下简称天工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3)新孟商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创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璇,被上诉人天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建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工公司一审诉称:2010年2月21日,我公司与创琦公司签订《订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创琦公司向我公司定作套管铸铝合件(汽车配件),单价为20.7元,并委托我公司加工生产该产品的模具一副,模具费为25000元;同时约定,当创琦公司在两年内订购产品数量达25000只后,模具开发费用由我公司承担,模具所有权归创琦公司。合同签订后,我方如约开发了合同约定的模具,并向创琦公司供货总计21629只,按调整后的单价22.8元计算,货款金额总计元(不包含模具费),但创琦公司仅支付了472960元,扣除质量赔偿款5887.61元,创琦公司还应支付货款14293.59元。同时,因创琦公司订购的数量未达合同约定&#x只,故还需支付模具费25000元。上述款项虽经我公司多次催要,但均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创琦公司支付定作物货款14293.59元及模具加工费25000元,合计39293.59元;二、诉讼费由创琦公司承担。创琦公司一审辩称:一、对于天工公司主张的货款14293.59元,我公司已支付完毕,计算方法为:20.7元/个×21629个,再加上模具费25000元,减去已付款472960元,再减去质量赔偿金5887.61元,我公司还多支付了6127.31元。二、天工公司无权向创琦公司主张模具费。首先,我公司已将模具费25000元支付完毕&#x年2月24日,我公司支付了首笔模具费15000元,剩余的1万元已在后续支付货款的过程中支付完毕。其次,天工公司主张的模具费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因为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模具费支付的时间为2010年2月29日和2010年4月12日,在付款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内,天工公司没有主张过模具费。再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为天工公司产品部分不合格,按照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的约定,应当由其承担模具费。最后,根据合同法的公平原则,也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模具费,因为合同中约定模具费负担的分水岭是25000个,而事实上,我公司购买的产品已达21629个,与25000个相差无几,故不应再承担模具费。创琦公司一审反诉称:2010年2月24日,双方签订《订购合同》一份,约定固定座(铝压铸模)模具款为25000元、套管铸铝合件产品价格为每只20.7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支付了第一笔模具款15000元,剩余1万元模具款在支付货款的过程中已陆续支付完毕,模具所有权已归我公司所有,天工公司应当将该模具返还给我公司。同时,天工公司提供的产品出现了质量问题,根据《订购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约定,模具款应由天工公司承担。为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天工公司返还固定座(铝压铸模)模具;二、天工公司返还模具款25000元;三、天工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天工公司一审反诉辩称:我公司同意在对方支付模具费的情况下,将模具返还创琦公司。另外,因创琦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经支付了模具款25000元,因此,请求驳回创琦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4日,天工公司与创琦公司签订《订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创琦公司向天工公司定作套管铸铝合件(汽车配件),单价为20.7元(含税价),并委托天工公司加工生产该产品的模具一副,模具费为25000元;当创琦公司在两年内订购产品数量达25000只后,模具开发费用由天工公司承担,模具所有权归创琦公司;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创琦公司支付模具开发预付款15000元;产品样件验收合格后,创琦公司支付余下的模具款1万元。合同签订后,天工公司如约开发了合同约定的模具,并向创琦公司供货总计21629只,单价为22.8元(含税价),货款金额总计元,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创琦公司已支付了472960元,双方的质量赔偿款为5887.61元。剩余款项经多次催要未果,天工公司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天工公司与创琦公司双方的业务往来已于2011年7月终止&#x年12月31日,天工公司向创琦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2013年9月10日,代表天工公司向创琦公司出具催款函一份;合同约定的模具现在天工公司处。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诉部分,经质证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总供货数量为21629只、总货款为元、创琦公司已付款472960元、质量赔偿款为5887.61元、模具所有权归创琦公司,该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单价变更问题,创琦公司不予认可,该院认为,天工公司与创琦公司双方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就产品的单价变更达成了合意。一方面,创琦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收到了天工公司按变更后的单价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且未提出异议;另一方面。创琦公司的实际付款数额也已远超出了按原合同约定的单价(20.7元)计算的货款金额。由于双方对单价进行了变更,因此,创琦公司按原约定的单价计算,认为多支付了货款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且付款金额超出供货金额本身就不具有合理性,故该院对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关于货款元中是否包含模具费的问题,创琦公司认为,除了首期支付&#x元模具款外,其余1万元模具费已经平摊到货款中去了,这也是其未就天工公司单方提高单价提出异议的原因。该院认为,模具费不包含在该总货款中。第一,创琦公司在庭审中的意见前后不一致,自相矛盾。其对提供的发票发表质证意见时,主张模具费中&#x元平摊到发票中去了,反诉部分,创琦公司则认为,首先支付了模具费15000元,余款1万元平摊到货款中去了;第二,创琦公司就模具费平摊到货款中开具发票的观点,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第三,双方交易初期不具备分摊的条件,因为双方事先在合同中并没有固定双方交易的数量,当然也无法确定分摊后的单价,即使以25000只为基数,所有模具费25000元都平摊到货款中去的话,单价也应该是提高1元左右,而不是2元;第四,创琦公司的说法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将模具费分摊到货款中开具发票,而是约定单独分两次支付。故创琦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无相应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关于模具费的承担问题,创琦公司辩称,因天工公司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其采购的数量已接近合同约定&#x只,故根据合同约定,不应再承担模具开发费用。该院认为,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的约定应该理解为,如天工公司开发的模具完全无法正常生产出创琦公司要求的产品,则模具费由天工公司承担,而本案中,天工公司已提供了20000余只合格产品,提供的产品中仅有少部分不合格,生产中出现少部分不合格产品应属正常现象,因此,创琦公司以存在不合格产品为由,要求天工公司承担模具费的说法理由不足,该院不予采纳。另合同第二条已经明确约定,数量达&#x只后,模具费由天工公司承担,而创琦公司采购的数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数量,因此,让天工公司承担模具费的条件并未成就,创琦公司的抗辩意见同样缺乏依据,该院不予采纳。所以,模具费应该由创琦公司承担。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创琦公司抗辩称天工公司主张的模具费已过诉讼时效,因为合同约定的最后一笔模具款支付时间为2010年,其在两年内未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该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债务是一个整体,天工公司主张其中的部分债务可以引起整个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双方业务往来结束时间为2011年7月,此后,从创琦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可以看出,天工公司曾于2011年12月31日向创琦公司主张过权利,之后&#x年9月10日,又代表天工公司向创琦公司主张过权利,且庭审中,创琦公司对该催款函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其主张模具费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无相应的事实与理由,该院不予采纳。关于2010年2月24日创琦公司支付&#x元的性质问题,天工公司认为是货款,创琦公司认为是模具首付款,该院认为,该支付行为的性质并不影响整个案件的处理,因为无论支付的是货款还是模具款,均包含在创琦公司的已付款项中,故该院对该付款行为的性质不再作相应的认定。综上,案涉合同的总定作款为元(货款元+模具费25000元),该款创琦公司已支付472960元,扣除质量赔偿款5887.61元后,还有剩余款&#x.59元(包括模具费)未予支付,故天工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反诉部分,由于天公司对返还模具不持异议,故该院对创琦公司的该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创琦公司要求返还模具款25000元的请求,该款本应由创琦公司承担,故其要求返还的诉请无相应事实与理由,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该院遂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定作款39293.59元(含模具费)。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固定座(铝压铸模)一副。三、驳回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83元,由创琦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3元,由天工公司负担40元,创琦公司负担213元。(上述款项,天工公司、创琦公司已预交,该院不再退还,由创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743元迳付给天工公司)。创琦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产品单价,双方约定的单价为20.7元,仅凭天工公司单方开具的发票价格这一孤证,无法推断出当事人双方对产品单价存在变更的合议,故一审认定产品单价为22.8元错误。二、关于模具费,我公司是一次性支付了15000元,但是天工公司对15000元模具费的发票是分摊到货款中。三、双方合同对我公司支付模具费的时间作出了明确约定,即为2010年2月29日和2010年4月12日,但该期间内天工公司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模具费,故其关于模具费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四、合同明确约定,天工公司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就应承担模具费,据此,天工公司应当返还我公司模具费25000元。五、我们测量了案涉产品的重量,约为1000克,按&#x年12月31日钢材价格每&#x元计算,该产品原材料价格约定为4.6元。天工公司称因原材料由其购买,故而产品单价上涨2.1元的说法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依法改判天工公司返还模具费25000元;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天工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天工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期间,上诉人创琦公司提供零件实物一份,证明天工公司陈述的因原材料价格上涨导致零件价格变化与事实不符。天工公司经质证认为,该零件实物不能证明是其加工。二审期间,经当庭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一、天工公司开票金额为元;二、创琦公司已经付款472960元;三、天工公司共加工零件21629个;四、因质量问题天工公司应向创琦公司赔款5887.61元,该款自创琦公司的应付款中扣除;五、模具归创琦公司所有,费用为25000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当事人双方在《订购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天工公司所交付的产品、型号、规格、花色、质量按创琦公司提供的样件要求完成,若达不到要求,天工公司应承担模具的所有费用。2010年7月至2011年2月期间,天工公司共开具了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的产品含税单价均为22.8元。上述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创琦公司均已收到并已抵扣。还查明,2011年12月31日,天工公司向创琦公司发出对账单一份,载明:“截止2011年12月31日,创琦公司尚欠已开发票款项总计14293.59元。”2012年3月20日,创琦公司向天工公司发出往来帐函一份,载明:“1、贵司自2011年9月以来一直没有和我公司再发生任何业务往来,&#x年双方合同期限内贵司在我公司的财务挂账余额为¥14293.60,该款已和贵公司确认,且双方已经确认无实物帐;2、目前双方的焦点是对于贵公司所供产品模具的所有权归属问题,由于我公司在企业搬迁中不慎遗&#x年双方的合同,故在付清该余款前请贵公司&#x年3月底前把2011年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传真于我公司。”2013年8月27日,创琦公司回函至天工公司,称货款及模具费均已付清;2013年9月10日,天工公司再次向创琦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创琦公司支付货款及模具费合计39293.59元。后因创琦公司未支付款项,天工公司遂于2013年10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天工公司加工的零件单价是否&#x元变更为22.8元;二、创琦公司所支付&#x元中是否包含了模具费用;三、创琦公司是否应当向天工公司支付模具费用。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以实际行为达成了变更单价的合意,理由如下:1、虽然《订购合同》中约定产品含税价为20.7元,但是合同签订后,天工公司开始为创琦公司加工零部件,先后开具的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产品含税单价均为22.8元,创琦公司收到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对于产品单价的变化并未提出异议,而是直接予以抵扣,可见,当事人双方一致同意产品含税单价变更为22.8元。2、若按产品含税单价20.7元计算,即使加上25000元模具费,创琦公司已经超付,而创琦公司对于多付款项的原因并未给出合理的解释。3、即使按照创琦公司所陈述,开票金额元中包含了25000元模具费,那么产品单价应为(&#x元)/元,与合同约定的产品价格并不相符。综上,产品的单价应为22.8元,据此,创琦公司应付货款为元。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创琦公司支付&#x元中包含了模具费15000元。一方面,从模具费的付款方式而言,当事人双方在《订购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5个工作日内预付模具费15000元,而创琦公司是在天工公司签订合同当日,&#x年2月24日以银行转账汇款方式支付了15000元。另一方面,从合同约定的定作款支付方式而言,《订购合同》中约定定作款在天工公司开具发票后第二个月内付清,而天工公司第一次开票时间为2010年7月20日,故创琦公司于2010年2月24日付款时,支付定作款的条件尚未成就。综上,创琦公司已经支付的定作款为472960&#x&#x元。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创琦公司无需再向天工公司支付模具费,创琦公司已经支付&#x元模具费,天工公司应予返还。主要理由如下:1、从合同约定而言,当事人双方在《订购合同》中明确约定,天工公司所交付的产品、型号、规格、花色、质量按创琦公司提供的样件要求完成,若达不到要求,天工公司应承担模具的所有费用。而当事人双方均认可天工公司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天工公司因产品质量问题还需向创琦公司支付赔偿款5887.61元,故根据合同约定,创琦公司无需向天工公司支付模具费用。2、从创琦公司出具的对账单而言,如上文所述,从创琦公司支付15000元的时间和金额来看,天工公司应该明知创琦公司支付&#x元是模具费,据此,截止2011年12月31日,扣&#x元质量赔偿款后,创琦公司结欠天工公司定作款29293.59元、模具费1万元,合计39293.59元。但天工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向创琦公司发出的对账单中载明欠已开发票款&#x.59元,且未提及结欠模具费的事宜,故从天工公司对账单的金额来看,应视为天工公司同意在创琦公司结欠的定作款35181.2元中扣除质量赔偿金5887.61元及创琦支付的模具费15000元。3、从双方往来的函件而言,天工公司一审中提供了创琦公司于2012年3月30日发出的往来帐函一份,函件中载明双方挂账余额为14293.6元,争议主要是模具所有权归属问题,并未提及模具费用,而天工公司收到上述函件后,并未及时提出异议,从创琦公司的回函来看,直至2013年8月,天工公司才以金长安律师事务所名义发函,要求创琦公司支付模具费25000元。综上,创琦公司应向天工公司支付定作款29293.59元,天工公司应向创琦公司返还模具费15000元,两项抵扣后,创琦公司还应向天工公司支付定作款14293.59元。创琦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3)新孟商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3)新孟商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款&#x.59元;四、驳回的其余本诉诉讼请求;五、驳回的其余反诉诉讼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783元(天工公司预交),由天工公司负担196元,创琦公司负担587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506元,按规定减半收取253元(创琦公司预交),由天工公司负担152元,创琦公司负担10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89元(创琦公司预交),由创琦公司负担516元,天工公司负担773元。天工公司、创琦公司分别向一、二审法院预交的诉讼费,法院不再退还,上述一、二审诉讼费相抵后,天工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338元直接支付给创琦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红娥代理审判员  郑 仪代理审判员  龙海阳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佳邀请好友 收益排行榜排名用户名收益(元)1186****0023?172802132****6936?97803182****1831?70504188****4341?54005185****8762?4710置顶反馈APP微信版权政策免责声明投诉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商标局版权局微信公众号天眼查APP友情链接: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固定电话:400-871-6266京公网安备 95号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63号中国卫星通信大厦B座23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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