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违反了买卖合同相对性原则,同意起诉人追加被告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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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考试法律常识之民法(123):合同的相对性
http://www.chinagwy.org &&&&&& 08:37&&&&&&来源:国家公务员考试网
  (一)合同相对性的内涵(★)
  合同的相对性,指合同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拘束力,合同的效力仅及于合同当事人,包括主体的相对性、内容的相对性与责任的相对性。在司法考试中需要把握的内容是:①合同债权人只能请求合同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承担违约责任),不能请求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承担违约责住);②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无权请求合同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承担违约责任);③合同债务人因第三人违约的,仍应对合同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与第三人的关系另行解决。
  合同相对性原理的学理基础:①自我决定,自我拘束。合同债务人仅对自己愿意受到拘束的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枉。②维持合同当事人请求权与抗辩权之间的平衡。
  (二)《合同法》总则关于合同相对性的规定(★★★)
  相关法条
  《合同法》
  第64条&&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65条&&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121条& 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 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糾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合同法解释(二)》
  第16条& 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可以将合同法第64条、第65条规定的第三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不得依职权将其列为该合同诉讼案件的被告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1.《合同法》第64条。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虽突破了主体的相对性,但仍遵循违约责任的相对性(见例1和例2)。
  例1董事长甲与乙花店约定:“甲支付乙10万元,乙选择上好红玫瑰999朵,于丙女生日当晚6时送至丙女宿舍”。结果,乙的雇员错将甲所订之花送给(丙女隔壁宿舍的)丁女,丙女生日当天不见—个花瓣,垂泪到天明。①甲、乙约定由债务人乙向第三人丙履行合同义务,乙违约的,甲有权请求乙承担违约责任。②第三人丙无权请求债务人乙承担违约责任。
  例2甲向乙出售一批货物,约定于乙所在地交付。甲又和丙签订运输合同,约定由丙运交乙。运输 途中,丙因重大过失导致货物毁损严重。①运输合同中,甲、丙约定由债务人丙向第三人乙履行。丙违约的,甲有权请求丙承担违约责任。②第三人乙无权请求丙承担违约责任。③乙只能基于买卖合同,请求甲承担违约责任。
  典型真题
  〔I〕神牛公司在H省电视台主办的赈灾义演募捐现场举牌表示向S省红十字会捐款100万元,并指明此款专用于S省B中学的校舍重建。事后,神牛公司仅支付50万元。对此,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08年·卷三·5题一C)
  A.H省电视台、S省红十字会、B中学均无权请求神牛公司支付其余50万元
  B.S省红十字会、B中学均有权请求神牛公司支付其余50万元
  C.S省红十字会有权请求神牛公司支付其余50万元
  D.3中学有权请求神牛公司支付其余50万元
  [答案解析]①赠与人是神牛公司,受赠人是S省红十字会。②S省B中学只是利益第三 人,不是合同当事人。
  〔II〕宗某患尿毒症,其所在单位甲公司组织员工损款20万元用于救治宗某。此20万元存放于专门设立的账户中。宗某医治无效死亡,花了15万元医疗费。关于余下5万元,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14年·卷三·4题一D)
  A.应归甲公司所有B.应归宗某继承人所有
  C.应按比例退还员工D.应用于同类公益事业
  [答案解析]①“宗某”非“钟某”也。老钟尚能饭!②“专门设立的账户”表明受赠与人不是“宗某”,该赠与合同属于向第三人“宗某”履行的赠与合同。与(08年·卷三·5 题)一以贯之。
  2.《合同法》第65条。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虽突破了主体的相对性,但仍遵循违约责任的相对性(见例3)。
  例3甲向乙出售一批货物,尚未交付货物。合同签订后,乙立即同丙订立合同,将这批货物转卖给丙,并和丙约定,该批货物由甲运交丙。①乙、丙的买卖合同中,双方约定由第三人甲向债权人丙履行交货义务,若甲未按照(乙、丙的约定)向丙完成交货义务,丙无权请求甲承担违约责任。②丙只能请求乙承担违约责任。
  典型真题
  甲、乙双方约定,由丙每月代乙向甲偿还债务500元,期限2年,丙履行5个月后,以自己并不对甲负有债务为由拒绝继续履行。甲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乙、丙承担违约责任。法院应如何处理?(04年.卷三? 12题一A)
  A.判决乙承担违约责任&&&&&&& B.判决丙承担违约责任
  C.判决乙、丙连带承担违约责任D.判决乙、丙分担违约责任
  3.《合同法》第121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见例4)。
  例4 6月10日,甲、乙约定,甲于7月1日为乙临摹一幅齐白石的国画。6月15日,乙与丙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乙于7月5日向丙交付(甲于7月1曰临摹的)齐白石国画。7月1日凌晨,甲前往乙家作画的途中,被酒后超速驾驶的丁撞成重伤,住院治疗1个月后方才苏醒。①甲、乙的加工承揽合同中,债务人甲(因第三人丁的原因)违约,甲应对乙承担违约责任。②乙、丙的买卖合同中,债务人乙(因第三人甲的原因)违约,乙应对丙承担违约责任。
  (三)最爱考的三处《合同法》分则关于合同相对性的规定(★★★)
  原则上,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所有的合同均适用合同相对性规则。这是自明的道理。不过,有的地方可能更好出题,于是,关于合同的相对性,经常考到以下三个法条:
  1.《合同法》第224条(见例5)。
  2.《合同法》第253、254条(见例6)。
  3.《合同法》第421条(见例7)。
  例5甲将房屋出租给乙,经过甲同意,乙又将房屋以自己的名义出租给丙。这是合法转租。因甲、丙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这里倾向于从两个角度考查合同的相对性:①甲无权请求丙向自己支付租金。②若丙损害房屋,甲有权请求丙承担侵权责任,但无权请求丙承担违约责任。但是,甲有权请求乙承担违约损害赔偿(乙因第三人丙对甲违约)。
  例6甲委托乙加工1000套服装,乙擅自将其中的200套交给丙完成。乙向甲交付1000套服装后,甲发现其中的200套(均为丙加工)不合格。①甲、丙间不存在合同关系。②甲不能请求丙承担违约责任,甲只能请求乙承担违约责任。
  例7甲委托乙行纪公司出售一套机器设备。乙以自己的名义与丙签订了买卖合同,但丙一直未向乙支付到期价款。①《合同法》第421条第1款规定:“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乙有权请求丙承担违约责任。②甲不能请求丙承担违约责任。甲只能要求乙对自己承担违约责任。
  (四)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
  1.合同保全。《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代位权、第74条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合同债权人在法定条件成就时,得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主张权利(详见 “代位权与撤销权”一章)。
  2.买卖不破租赁。根据《合同法》第229)条与《城镇房屋租赁合同解释》第20条,租赁期间,租赁物的所有权(因买卖、赠与、继承、企业合并)发生变动的,原租赁合同对新的所有权人继续有效,即新的所有权人应法定承受原租赁合同(详见“租赁合同”一章)。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包人的连带责任。《合同法》第272条第2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25条规定:“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见例8)。
  例8甲将工程发包给乙,乙将全部或者部分工程交给丙完成。工程质量存在问题。①甲、丙间无合同关系。②无论乙、丙之间的转包合同、分包合同效力如何,就房屋的质量问题,甲均有权请求乙、丙承担连带责任。③为了保证工程质量,法律允许此时突破合同的相对性。
  4.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下,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的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26条规定:“实际施土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见例9)。
  例9甲将工程发包给乙,乙将工程的主体结构分包给丙。甲欠乙工程款500万元,乙欠丙工程款 600万元。①乙、丙间的分包合同属于违法分包,无效。但是,只要丙建造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丙有权请求乙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②丙有权以甲为被告起诉,要求甲向自己支付工程款,甲在欠乙的限度内对丙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500万元)。③本质上,丙行使的是代位权。
  5.单式联运合同。《合同法》第313条规定:“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车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见例10)。
  须注意:多式联运合同中,实际承运人与多式联运经营人不承担连带责任,没有突破合同相对性的问题(《合同法》第321条)(见例11)。
  例10甲委托乙通过铁路运输一批货物。乙随后与A、B分别签订运输合同,由A、B通过铁路将该批货物各运输一段。在B运输过程中,因B重大过失导致货物毁损灭失。①这就是单式联运(A、B联合运输,均采用铁路运输)。②甲有权请求乙和B承担连带责任。
  例11甲委托乙运输一批货物。乙随后与A、B分别签订运输合同,约定由A用轮船运输一段,B 用火车运输一段。在B运输过程中,因B重大过失导致货物毁损灭失。①这是多式联运。不突破合同的相对性。②甲无权请求13承担违约责任,甲只能请求乙承担违约责任,但损害赔偿标准等事项依照铁路运输的相关规则处理。
  6.《旅游纠纷解释》第2条。《旅游纠纷解释》第2条规定:“以单位、家庭等集体形式与旅游经营者订立旅游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除集体以合同一方当事人名义起诉外,旅游者个人提起旅游合同纠纷诉讼的,人民法脘应予受理。”(见例12)。
  例12为奖励甲公司1014年度十大先进个人,甲与乙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约定:“由甲支付全部旅游费用,乙为甲公司A、B、C等十大‘先进个人’提供‘三亚5日风情游’。”旅游期间,因住宿酒店提供的食物缺陷,A、B、C等10人食物中毒,住院治疗多日。甲公司因董事长贪腐被抓,无人理会此事。①旅游合同的当事人为甲、乙。②当甲怠于主张合同权利时,可突破合同相对性,A、B、C等人均可作为原告起诉乙,请求乙承担违约责任。
  7.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几条;《交强险条例》第21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受合同相对性的限制(见例13)。
  例13甲为自己的汽车在丙保险公司投保了2015年交强险。日,甲驾该车撞伤了骑摩托车的乙。经查,乙非故意碰撞机动车。①交强险合同当事人为甲、丙。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只要损失不是受害人乙故意造成的,乙即有权请求丙在限额范围内支付交强险保险金。③除不受合同相对性限制外,交强险还有一个特点,不以侵权责任成立为前提。即使按照《道交法》第76条,甲对乙不成立侵权责任,交强险保险金的支付义务不受影响。
  8.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保险法》第65条第2款,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怠于主张合同债权的,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受害人有权直接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保险法》第65条第2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见例14)。
  例14甲为自己的汽车在丙保险公司投保2015年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日,甲驾该车撞伤了行人乙。经查,乙非故意碰撞机动车。①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当事人为甲、丙。原则上,遵循合同相对性,若甲对乙的侵权责任成立,经被保险人甲请求,丙应当直接(在限额范围内)向乙支付保险金。②有例外。若甲对乙的侵权责任成立,但被保险人甲怠于对丙主张权利,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受害人乙有权直接请求丙(在限额范围内)向自己支付保险金。此处,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理:代位权。&不过,最近最高法院的一则判例似乎标志着其观点的转向: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是允许的。&二、最新判例——吴思琳、王光与林荣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复议案案号:(2015)执复字第3号&申请复议人(第三人):吴思琳。&申请执行人:王光。&被执行人:林荣达。&(一)基本案情&日,福建高院作出(2011)闽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判决林荣达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王光转让款人民币5000万元及利息损失。&日,最高法院作出(2012)民四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林荣达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王光向福建高院申请执行,并于日向福建高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林荣达的妻子吴思林伟被执行人。&福建高院认为,林荣达所欠债务发生于林荣达与吴思琳的夫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共同偿还。因此于日作出(2013)闽执行字第1-5号执行裁定,追加吴思琳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查封被执行人吴思琳名下财产。&吴思琳不服裁定提出异议:一、主张自己与林荣达不存在法律上的婚姻关系;二主张其财产为个人财产与林荣达无关。&日,福建高院作出(2013)闽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吴思琳的异议请求。&吴思琳不服异议裁定,向最高法院申请复议,主张其与被执行人并非夫妻关系,并且其已提出确认婚姻关系不存在的确认之诉,附件高院不应强行裁定。&(二)最高院裁判内容&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申请复议人吴思琳与被执行人的婚姻关系是否合法有效,吴思琳是否应当对婚姻存续期间林荣达个人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分析如下:……本案不存在《婚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婚姻关系无效、可撤销的法定情形,据此该行政判决确认吴思琳与林荣达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在此情况下,执行程序不再对吴思琳与林荣达的婚姻关系效力问题进行审查。从行政判决的结果来看,福建高院依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吴思琳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林荣达个人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结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观点提炼&本案中,异议、复议申请人吴思琳(被执行人配偶)提出的异议、复议理由主要是:1.与被执行人并不存在婚姻关系;2.法院查封的财产为个人财产。严格来讲,这些理由与“所负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或“执行机构无权在执行程序中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存在区别。但最高法院还是将“吴思琳是否应当对婚姻存续期间林荣达个人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作为主要争点进行了审查。从结果来看,最高法院认为执行法院有权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认定被执行人配偶应否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实质上认可了福建高院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做法。&虽然本案仅为个案,能否代表最高法院的倾向性意见尚未可知,但其产生于最高法院“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变更追加司法解释”出台前夕,所表达的观点诚值实务届予以关注。&三、拓展阅读——学理争议(一)认为可以追加的理由主要有:&1.《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清新的除外。由此可见,对于发生于夫妻存续期间以夫妻一方名义负担的债务,应当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法院可以据此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2.虽然债权人本来可以在诉讼中主张诉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从而将被执行人的配偶一并作为被告,避免出现在执行程序中追加的问题。但考虑到一方面部分当事人的法律知识不足,另一方面有些法院存在以“合同相对性”为由,对将被执行人的配偶作为共同被告不予立案的情形,应当允许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3.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可以省去申请人对配偶另行提起诉讼取得执行依据的必要,减少当事人讼累。&(二)认为不能追加的理由主要有:&1.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实际上是要认定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涉及实体问题。如果在执行阶段认定,存在“以执代审”的嫌疑。(参见毛守群《执行程序中执行名义效力扩张的边界——以夫妻共同债务的执行为视角》,载《法制与经济》2013年12期)。&2.可能存在对被追加一方的诉讼权利保护不足。这样的规定在实践中非常危险的,可能导致夫妻一方与他人恶意串通转移共有财产。(参见刘宝玉、于海燕、邸天利:《试论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人的法理基础》,载《执行工作指导》2012年第3期,第152页)&3.从责任分担的角度,申请执行人本应订立合同时要求被执行人的配偶加入合同中来,要求其明确表示同意或签字;在诉讼中主张诉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对于懒惰或天真的债权人,并不值得法律保护。(贺剑:“论婚姻法回归民法的基本思路”,载《中外法学》2014年06期,第页)作者│王赫来源│赫法通言
张涛律师办案心得:房地产业迅猛发展,房产纠纷案件逐年上升,涉及房屋买卖、租赁、权属、拆迁、物业管理、中介服务等方面,专业房产律师应指导当事人规避、防范风险,理性、合法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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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专题咨询上诉人(一审被告)张莉,女,汉族,日出生,甘肃省山丹县人,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系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嘉瑶,女,汉族,日出生,甘肃省民乐县人,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系律师。上诉人张莉因与被上诉人王嘉瑶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4)甘民初字第5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莉的委托代理人魏伯雄、被上诉人王嘉瑶及委托代理人张旌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日,案外人(房主)柳学军与被告张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柳学军将其位于甘州区青年东街关庙什字四号门面一间(66.07平方米)租赁给被告作为商业使用。租赁期限为3年,自日至日止。租金第一年度为30000元,第二年度为40000元,第三年度为50000元。被告承租该门面后经营服装至2014年8月时,被告张贴转让信息欲转让该门店,原告看到后找被告协商转让事宜,原、被告于日达成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经营的位于甘州区青年东街168号门店一间转让给原告使用。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转让费90000元及3个月的房屋租金12500元(日至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两张。日,原告接手该门店,同年9月1日开始装修,9月26日正式营业。日,房主柳学军向被告发出“关于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租的通知”一份,以房屋租赁期届满后该房再不续租为由,要求交回房屋。该通知房主送达给原告,让原告转交被告。原告找到被告协商此事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原告主张的装修损失经张掖市金润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价值为49100.74元。再查明,日,原告将该门店腾空,并将门店钥匙交付房主柳学军。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对于被告张莉要求追加柳学军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不予准许追加柳学军为本案被告。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是商铺转让费的性质。商铺转让费是承租人转租房屋,次承租人为获得优先承租权而向承租人所支付租金之外的一种对价。确定商铺转让费的数额,一般应考虑以下两个因素:1、无形资产的费用,即次承租人为获得商铺良好的经营环境、商业信誉、人脉资源、供货渠道等无形资产而支付的对价。2、租赁期限,次承租人为获得租赁期限而向承租人所支付的对价。转让费收取的多少往往都与该商铺的租赁期限有关,租赁期限越长,转让费越高。一审法院认为,商铺转让费的产生,符合市场经济的发展规律,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促进商铺的流通,有利于实现市场主体、经济要素的优化配置,应认定为合法。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一款之规定:“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的“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转让费可以看作是这一领域或行业的交易习惯,当事人应该予以遵守。因此,商铺转让费的收取符合法律规定,具有合法性。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90000元及装修损失50000元、营业损失11250元有无事实、法律依据。本案90000元转让费实质上属于优先承租权转让费。被告本身对该商铺享有优先承租权,其将房屋转租后,其所享有的优先承租权亦相应随之转移至原告,同时向原告收取一定的转让费。但优先承租权所体现的是一种间接价值,而非直接价值,故被告收取转让费应不违反公平合理原则,并应结合多种因素予以综合考量。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向原告转让该门店时房主柳学军在场,房主并未表示反对,但经本院向房主询问,房主表示并未同意转租一事,后房主发出不再续租的通知。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房主将涉案门店从原告处收回。原告转让该门面的目的是经营纺织品商品进行收益,现原告转让该门店的目的无法实现,被告也未能兑现让原告租到房屋的承诺,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对此,原、被告均负有一定的责任。原告实际经营该门店4个月,被告收取转让费90000元明显过高。对原告主张的装修损失50000元,系原告转让门店后对其进行必要的装修,但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装修费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被告辩称当时转让时店内有被告的装修设施等附件,但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交价格评估报告一份,被告虽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评估,亦未提交其他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鉴于被告已将该门店实际交付原告经营使用,原告也产生一定收益。参照公平原则,结合原告所支付转让费、租金、装修费用折旧,原告实际经营及被告系空店转让等情况综合考量,酌定由被告承担返还转让费及装修损失80%的责任。综上,被告应返还原告转让费72000元(90000元80%),装修损失39280.59元(%)。对原告主张的营业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亦不认可,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莉返还原告王嘉瑶转让费72000元,赔偿装修损失39280.59元,合计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25元,减半收取1662.50元,由原告负担332.5元,被告负担1330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由法院向原告退还受理费1662.50元。一审宣判后,被告张莉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是错误的。本案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商铺转让引起的纠纷,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中将其性质阐述的很清楚,将案由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显然与事实不符。2、一审法院漏列主体错误。一审法院以合同的相对性为由不同意追加被告是对合同相对性的片面理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转让协议时房主柳学军就在现场,且被上诉人受让后进行装修时,房主柳学军没有提出异议。上诉人、被上诉人、柳学军三方在门店转让时达成了合意,形成了三方合同。而在其后柳学军违反协议,应当是本案的责任人。对于被上诉人装修成果的实际享用者是柳学军,且没有柳学军的许可,被上诉人也不可能进行装修。因此,对于被上诉人的诉请,柳学军是必要的共同诉讼被告人。3、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中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同时认定转让该门店时柳学军在场,未表示反对。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转让协议应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询问时柳学军不同意转租,且发出不再续租的通知,是房东柳学军违约。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4、被上诉人的装修成果的实际受益人现在是柳学军。即便是柳学军将来不用被上诉人的装修,该装修也有残值,那么该残值的所有人是谁。一审法院直接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属事实不清,主体不明,判决错误。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日,案外人柳学军与被上诉人张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其位于甘州区青年东街关庙什字四号门面一间租赁给被上诉人张莉。在房屋租赁期间,上诉人张莉与被上诉人王嘉瑶达成转让协议,将其承租的门店转租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王嘉瑶与上诉人张莉达成协议后,向被上诉人张莉交纳了房屋转让费和房屋租金,并对承租房屋进行装修。日,柳学军在房屋租赁期届满前,向上诉人张莉发出“关于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租的通知”,以房屋租赁期届满后该房再不续租为由,要求交回房屋。该通知柳学军在租赁门店送达给被上诉人王嘉瑶,并让被上诉人王嘉瑶转交上诉人张莉。本案中,上诉人张莉在未征得房屋所有人柳学军同意的情况下,与被上诉人王嘉瑶签订房屋转让协议,该协议签订后,因房屋所有人柳学军在合同期满后收回房屋,致使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该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协议。同时被上诉人王嘉瑶对房屋的装修行为违反了上诉人张莉与房屋所有人柳学军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关于“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对房屋进行改造和装修”的约定。上诉人张莉在与被上诉人王嘉瑶签订转让合同时未明确告知该合同的相关内容,对此装修损失应由上诉人张莉承担。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将本案定为买卖合同纠纷错误的上诉理由。经审查,本案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房屋租赁转让引起的纠纷,一审法院将案由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显然与本案事实不符。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案案由应为租赁合同纠纷。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漏列诉讼主体的上诉理由。经审查,本案一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认可双方在转让该门店时房主柳学军在场,且当时并未表示反对。但经一审法院向柳学军询问时,其表示当时并未同意转租一事,且随后发出了不再续租的书面通知。故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一审不予追加房屋所有人柳学军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中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同时认定转让该门店时柳学军在场,未表示反对,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转让协议应受法律保护。经审查,一审法院并未认定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也未认定柳学军在场。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对此事实有但书说明。同时上诉人张莉认为对房屋转租和装修是三方合意的结果,对其主张有上诉人张莉与被上诉人王嘉瑶的陈述,但在柳学军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上诉人再无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王嘉瑶的装修附在柳学军的门店房屋上,受益人是柳学军。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损失属事实不清,主体不明,判决错误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上诉人张莉与房屋所有人柳学军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有关于“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对房屋进行改造和装修”的约定。上诉人张莉在与被上诉人王嘉瑶签订转让合同时未明确告知该合同的相关内容,对此装修损失应由上诉人张莉承担。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张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25元,由上诉人张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齐焕审判员白新民审判员宋力国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张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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