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了有倾向性的没签合同预付款能退吗能退出来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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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的解释及漏洞补充_1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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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的解释及漏洞补充_1417
官方公共微信别不信!合同中一个顿号可能让你损失惨重
本期“半岛帮”马文龙律师专栏是近3个月来推出的第七期,读者和网友近期提问较多的是有关合同的问题,马文龙律师说:“合同诈骗、合同纠纷非常普遍,有时候一个顿号都能左右案件的成败,甚至让你损失惨重。 ”
一、合同没有加盖单位公章但有法定代表人签名,该合同是否有效?【问题】我与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但合同上只有法定代表人签名,没有公司盖章,合同对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没有特别约定,请问这种情况合同生效吗?【律师解析】根据最高法院的倾向性观点,该合同有效,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行使职权,以法人名义作出的行为应由法人承担责任,盖具公章并非合同有效的必备条件。根据《民法通则》第38条、《合同法》第32条、《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作为代表在合同上签字而不盖章不是其中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况,因此合同有效。
例外情况是《合同法》第50条规定,在合同一方当事人明知对方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而仍与其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只有法定代表人签名而没有盖章的合同对该法定代表人的单位没有约束力。
二.双方约定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在什么情况下才是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呢?【问题】我和一个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当时在签订合同的时候约定了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之后,该公司在这个合同上只有法人签字,没有盖章,在这种情况下合同是否生效?【律师解析】最高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的生效条件做出了在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时生效。合同中所表述的“签字、盖章”中的顿号,是并列词语之间的停顿,表示签字与盖章时并列关系,只有在签字与盖章均具备的条件下,该协议方可生效。也就是说,合同中的每一个标点符号都是至关重要的。
【马文龙律师简介】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大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大连市律师网、大连劳动律师网、大连房地产律师网、辽宁刑事律师网、辽宁保险律师网等网站的投资人兼首席律师
【律所简介】
盈科律所——亚太规模最大的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是亚太规模最大的律师事务所,目前在内地拥有33家分所,在港澳台及海外主要城市设有33个分支机构。截至目前,盈科现有执业律师3800余名,员工4000多名,致力于为客户提供全球商务法律服务,为客户创造价值。
【擅长领域】
房地产法务、建筑施工合同、公司法务、保险、民商事法律、劳动法律诉讼及仲裁、刑事辩护。
【咨询电话】
您有法律问题,马律师免费解答。
马文龙律师团队全国服务电话
400-875-6055时间:周一至周五8:30-1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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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铺合同有进场费能退回吗?
店铺租凭合同里??进场费3万元合同期满后进场费不退回这样情况合法吗?能不能退回
公众采纳地区:广东-东莞咨询电话:13712***帮助网友:1094 次点赞人数:<span class="s-c666" id="r_ 人 你好,
需要界定进场费的含义。
合同有约定进场费不退,那么进场费就有订金(订进场的名额)的意思,在这种情况下,若又签字了, 那么这样的约定是有效的,需要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17:58
律师回答地区:广东-东莞咨询电话:帮助网友:17210 次点赞人数:<span class="s-c666" id="r_ 人按约定处理。 17:09地区:广东-清远咨询电话:帮助网友:923 次点赞人数:<span class="s-c666" id="r_ 人按照合同约定 17:25地区:广东-东莞咨询电话:帮助网友:1680 次点赞人数:<span class="s-c666" id="r_ 人看合同是如何约定的,如果合同明确约定不退回的话,一般是不能退回了。 20:27地区:广东-东莞咨询电话:13532***帮助网友:836 次点赞人数:<span class="s-c666" id="r_ 人有可能可以退回,欢迎来电咨询 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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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律所: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
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后,一方不履行协议如何处理
发布者:乔磊律师|时间:日|分类: |463人看过
& & & &法律意见书 & & & & & & & & & &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接受XX委托,指派律师就处置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期间犯罪嫌疑人与集资参与人达成分期还款协议后拒不履行能否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事,致法律意见如下。XX提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后,其与集资参与人签订《还款协议》,承诺分期偿还所吸款项,以此获得集资参与人谅解,法院作出刑事判决适用缓刑后其拒不履行《还款协议》,集资参与人有何救济途径?能否直接就《还款协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目前存在争议。理由为:1、《还款协议》性质之争。《还款协议》属于普通民事合同还是刑事退赃协议?如果属于普通民事合同,只要未违反《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即为有效,可以直接就该协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如属刑事退赃性质,则因刑事判决已生效,自然不能再以还款协议提起民事诉讼。2、法律程序冲突之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事判决书中一般会载明,对于被告人犯罪所得依法予以追缴,返还集资参与人。这就意味着法院具有追赃职责,只要发现被告人拥有资产,即可由法院直接查扣并退还集资参与人。法院如受理集资参与人以《还款协议》提起的民事诉讼,存在刑事退赃程序与民事诉讼冲突问题。3、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之争。如以《还款协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势必会作出相应判决,但同一法院在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刑事判决时,已判决继续追赃,再受理以《还款协议》提起的民事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4、能否提起审批监督程序之争。因被告人拒不履行分期还款协议,而该协议的签订直接促成了法院对其刑事判决时适用了缓刑。此时,需要考量的是能否以一审法院作出刑事判决时认定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量刑、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由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当事人的谅解是建立在《还款协议》可能实现的基础上,法院作出判决时能否以一份尚未实现的类似承诺书的《还款协议》和集资参与人的《谅解书》作为适用缓刑的事实依据呢?本律师认为,在争议尚未形成统一认识以及司法解释尚未出台的情形下,针对当前处非工作面临的实际问题,人民法院应当受理集资参与人与犯罪嫌疑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民事诉讼,以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和社会秩序的稳定。理由如下:一、立法理念的转变。2015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民间借贷最新司法解释)的出台,反映了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案中刑民交叉时立法观念的转变。对于刑民交叉案件,司法实务界长期遵循的审理原则是“先刑后民”、“重打击、轻保护”,“公权优先私权”。但从民间借贷的权利受害人角度,其只关心受到损害的权利何时恢复,即使借款人同时涉嫌犯罪,一般也并不关心借款人是否构成犯罪和国家如何对其进行刑罚。先刑后民或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其初衷都是为了及时救济被害人,但如果忽视了民事诉讼自身的特有属性,结果反而会变成被害人的义务,从而成为其实现权利的桎梏。最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施行,无疑为私权利的单独实现提供了程序选择通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吸存人与出借人形成的是民间借贷的民事法律关系,只是达到一定量引发质变时,才可能侵犯刑事法律关系。民间借贷民事纠纷和集资类犯罪追诉同有救济私权的功能,应允许受害人有程序选择权,当受害人以民事案件起诉时,应对民事部分予以审理和判决,并不妨碍刑事诉讼程序的进行。只有民事部分的审理确实需要以刑事审判结果为依据的,才宜于裁定中止。基于上述立法观念的转变,本律师认为对于处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期间犯罪嫌疑人和集资参与人自愿达成的《还款协议》,人民法院同样应当允许集资参与人的程序选择权,其以《还款协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法院应当受理。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嫌疑人与集资参与人之间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达成以还款为内容的和解协议,因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应属合法有效。此后,被告人不履行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认定还款协议效力的基础上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审理。并依据协议的内容做出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 47号)第五条规定:“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 &四、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执笔人:王毓莹)登载在2015年《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1辑上的《刑事被害人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不能弥补损失,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处理问题》一文表明:刑事案件的刑罚是对犯罪行为的公法制裁,而民事案件的赔偿是对当事人所造成损害的赔偿,以补偿性为原则,以惩罚性为补充。民事被告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与刑事案件中司法机关对犯罪所得的追缴与责令退赔不存在冲突。刑法作为国家公法,侧重于公权保护,而民法作为私法,侧重于私权保护。刑民交叉案件所涉及的范围一般是侵犯被害人个人人身或财产案件,其中大部分从行为性质上看是较轻缓的案件,那些从根本上危及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严重犯罪,一般不可能刑民交叉。所以,对于刑民交叉案件在一定程度上尊重当事人主要是被害人的自主选择权,不会对国家和社会造成根本性的影响。如果被害人选择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则一般不应当启动刑事诉讼程序,除非犯罪行为非常严重,已经严重危害了公共利益。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将被害人规定为诉讼当事人,但对被害人的保护力度却非常小。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不能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对刑事判决不服,不能提出上诉,只能请求检察院抗诉。所以,我国刑事诉讼的功能定位就是侧重于公权保护,而对被害人的私权保护却基本缺位。而刑事犯罪最直接、最根本的受害者是被害人(无被害人的犯罪除外),他们在无法通过刑事诉讼程序充分保护其被侵犯的权利的情况下,选择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保护其应有的权利,就具有正当性。本案中,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最高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应依法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不能弥补损失,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 & & & & & & & & &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
二0一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后附: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2、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执笔人:王毓莹)登载在2015年《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1辑上的《刑事被害人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不能弥补损失,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处理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 & & & & & & & & & &法释〔2000〕47号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已于2000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2月19日起施行。 &     & & & & & & & & & & &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  &  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现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问题规定如下: &  第一条 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  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条 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 &  第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判决后,查明被告人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裁定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  第四条 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第五条 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最高法:刑事判决生效后,被害人未得到补偿部分仍可另提起民事诉讼 & & & & & & & & & & & & & & & & & & 刑事实务 最高法新动向:刑事被害人损失可另行起诉追偿
原标题:《刑事被害人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不能弥补损失,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处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执笔人:王毓莹)(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1辑,为减少字数对原文略作删减)转载自:“小甘读判例”公众号【薏米按】对于刑事判决后,被害人经过追缴或退赔不能弥补损失的,能不能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比如说诈骗罪,被告人不能退赔的,被害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吗?通常传统观点认为是不可以的。今天这篇文章,刷新了传统认识。将刑民交叉案例中涉及到的私权救济问题,阐述的非常清楚。那么最高法民一庭有什么新的观点呢?我们来看一看(滑到最后,文末有新观点)。案件简介2009 年 5月18日,某银行与刘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银行向刘某发放贷款1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9 年 5月18日起至2010 年 10月18日。同日,该银行与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由某公司以其在建的3000 平方米工程为刘某贷款120万元设定抵押担保,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09 年 6月11日,银行支付给刘某120万元。2009 年 8月10日,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偿还本金3万元。其余借款至今未偿还。2012 年 2月15日,该市某区人民法院以张某犯骗取贷款罪、合同诈骗罪作出刑事判决书。该刑事判决书认定:2009 年 5月18日,张某以刘某的名义,使用某公司开发房屋作为抵押,在银行抵押借款120万元。用于抵押的房屋中部分房屋被张某出售或者抵押给他人,后归还本金3万元。共骗取银行本金117万元。 & & 该判决认为,张某作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欺骗的手段骗取银行贷款,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张某以单位名义骗取财物,所得款项用于单位经营活动,应以单位犯罪论处。判决:“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 元;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 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0 元。”某银行诉称,刘某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刘某向银行借款120万元,借贷期间为2009 年 5月18日至2010年 10月18日,贷款利率月9.7‰,按季付息。某公司以其在建的房屋为刘某贷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刘某曾偿还本金3万元。贷款期届满后,刘某及某公司一直未能还款。为此银行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刘某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到期利息。刘某辩称,银行提供的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处签署的“刘某”不是刘某本人所写,印章也不是刘某提供的。并且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该笔贷款的借款人是张某。银行对外借款是基于在建工程抵押而形成的,其应向房产抵押人主张权利。法院裁判情况一审法院认为,银行主张2009 年 5月18日,其与刘某签订借款合同、与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银行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贷款期满后,刘某未按约定还款,起诉要求刘某履行还款义务,某公司以抵押房屋承担还款责任。因该区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已将该笔借款认定为张某以刘某的名义,在银行抵押贷款。张某作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欺骗的手段骗取银行贷款,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张某亦因此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银行在本案中诉求的120万元借款,已被认定为张某的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所得,因此其与刘某之间并不存在真正的借款合同关系,故一审法院对其要求刘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某公司以其在建工程中的房屋,对120万元的贷款向银行设定抵押担保,该抵押担保合同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以作为主合同的借款合同存在为前提、为依据,因刘某与银行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故担保合同亦失去了存在的前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某银行要求某公司以抵押房屋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依据,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前述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驳回该银行的诉讼请求。某银行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某区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张某以刘某的名义,使用某公司开发的房屋作为抵押,在银行抵押借款120万元。用于抵押的房屋中部分房屋被张某出售或者抵押给他人,后归还本金3万元。共骗取银行贷款本金117万元。张某作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其行为已经构成骗取贷款罪。张某以单位名义骗取财物,所得款项用于单位经营活动,应以单位犯罪论处。据此判决: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万元。根据上述刑事判决,可以认定以刘某的名义办理贷款系张某犯罪的手段,刘某不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贷款人和实际款项使用人是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张某,银行是张某犯罪行为的受害人。银行在本案中诉求的120万元借款,已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张某的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所得,其应依据上述刑事判决通过追赃主张权利,其现以同一事实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刘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综上,一审法院受理银行起诉并作出实体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二审法院裁定: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银行的起诉。主要观点和理由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实质问题是:银行的损失能否通过民事诉讼获得救济。第一种观点认为,银行在本案中诉求的120万元借款,已被认定为张某的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所得,因此其与刘某之间并不存在真正的借款合同关系,故一审法院对其要求刘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抵押担保合同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以作为主合同的借款合同存在为前提、为依据,因刘某与银行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故担保合同亦失去了存在的前提。应当驳回银行的诉讼请求。第二种观点认为,银行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银行在本案中诉求的120万元借款,已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张某的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所得,其应依据上述刑事判决通过追赃主张权利,其现以同一事实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刘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法[号)进一步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三种观点认为,相关刑事案件一审已经审结,当事人没有上诉,检察院也未抗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中只有判处罚金55万元,这部分罚金是上交国库,没有涉及追赃和退赔问题。银行不可能再依据刑事判决追赃主张权利,现行法律没有赋予当事人行使这一权利。刘某是正常向银行借款。双方已形成借贷关系。刘某将贷款借出后,其交给张某是另一法律关系。我们认为,第三种观点是正确的。主要理由如下: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 47号)第五条规定:“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2.新民事诉讼法进一步强化了对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的保障,强化诉权意识。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特别强调:“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实践中,对于符合民诉法受理条件的起诉,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均与新民诉法强调保护当事人起诉权利的立法目的相悖。应依法保障当事人的诉权。3.刑事诉讼的追缴和退赔程序属于公权力,且局限于刑事诉讼,根本不能代替当事人行使私权救济。其与民事诉讼在理念、证明标准、保护范围方面存在很大不同,况且当事人无法启动该程序。本案涉及民刑交叉问题。民刑交叉案件最为主要的表现形式是:因同一法律事实同时侵犯了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从而构成民刑案件交叉。此类交叉实质上是源于法规竞合,由于刑法和民法都对该项法律事实作了相应的规定,且竞相要求适用于该法律事实,造成民刑案件的交叉。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既有不同,也有联系。一个事件如果同时产生于民法与刑法上的法律事实,那么对这一事件的认定就有可能对民法与刑法上的法律事实均产生意义。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在处理程序上存在对同一事实认定不同的可能性。民事诉讼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对同一事实的认定不同的原因有四:(1)不同审判人员的认识不同;(2)通常情况下前后审理与判决过程中,证据等发生了变化;(3)举证能力的不同。由于刑事案件由国家机关介入取证,其取证能力远远大于一般的民事诉讼的当事人;(4)证明标准的不同。一般地,刑事案件的认定标准比民事上的认定标准高,相较于民事案件的“高度概然性”标准,刑事案件“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远较民事案件高。由上可见,不同案件对同一事实的认定不同,并非民事程序或者刑事程序出现了问题,实际上任何在事实上有牵连的两个案件均可能存在认定不同的情况。对刑事案件的刑罚与民事案件的赔偿的不同性质也是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相互独立的一个表现。刑事案件的刑罚是对犯罪行为的公法制裁,而民事案件的赔偿是对当事人所造成损害的赔偿,以补偿性为原则,以惩罚性为补充。民事被告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与刑事案件中司法机关对犯罪所得的追缴与责令退赔不存在冲突。刑法作为国家公法,侧重于公权保护,而民法作为私法,侧重于私权保护。刑民交叉案件所涉及的范围一般是侵犯被害人个人人身或财产案件,其中大部分从行为性质上看是较轻缓的案件,那些从根本上危及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严重犯罪,一般不可能刑民交叉。所以,对于刑民交叉案件在一定程度上尊重当事人主要是被害人的自主选择权,不会对国家和社会造成根本性的影响。如果被害人选择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则一般不应当启动刑事诉讼程序,除非犯罪行为非常严重,已经严重危害了公共利益。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将被害人规定为诉讼当事人,但对被害人的保护力度却非常小。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不能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对刑事判决不服,不能提出上诉,只能请求检察院抗诉。所以,我国刑事诉讼的功能定位就是侧重于公权保护,而对被害人的私权保护却基本缺位。而刑事犯罪最直接、最根本的受害者是被害人(无被害人的犯罪除外),他们在无法通过刑事诉讼程序充分保护其被侵犯的权利的情况下,选择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保护其应有的权利,就具有正当性。本案中,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最高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应依法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不能弥补损失,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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