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纠纷的解决途径,对方什么都没有,是不是就没办法了

为什么有人说经济纠纷时间久了钱拿不到了差不多快三年了,欠款方始终寻找理由拖延时间,我的律师也是迷迷糊糊,不知道是不是给对方收买了,现在开庭也有四个月了,没有一点消息,听说超过五年钱就拿不到了是吗?
您好,这个还是需要结合证据的,不是说几年就拿不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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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纠纷胜诉,但对方没钱归还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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朋友问我借4万块钱,去年7月到期,追讨至今总推脱没钱还,我起诉法院胜诉,但对方无业无收入,我怎么样才能拿到我的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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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监督, 服务保障《如何区分合同诈骗与民事经济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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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区分合同诈骗与民事经济纠纷&&&
&&&&&&&&&&&&&&&&&&&&&&&&&&----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尝试性分析方法
&&&&&&&&&&&&&&&&&&&&&&&&&&&&&&&&&&&&&&&&&&&&&&&&&&&&&&&&&&&&&&&&&&&&&&&&&&&&&&&&&&&&&&&&&&&&&&&&&&&作者:董玉彦&(该文已被省检察院院转发)
& 【内容摘要】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大量的民事案件、刑事案件交叉出现,或者民事案件、刑事案件“难舍难分”,而“首当其冲”的是合同诈骗罪和民事欺诈行为(民事经济纠纷)的纠缠。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因为在两者之间区分不恰当,导致侦查机关插手民事纠纷、司法不公等负面的评价[1]。因此,如何客观正确区分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意义重大。然而,由于合同诈骗犯罪和民事欺诈在合同瑕疵、造成损失等客观方面特征十分近似,而且两者之中均存在“欺诈”行为,特别是由于“非法占有为目的”属于行为人内心的意识,不能通过证据直接证明,难以认定,导致在法学理论界众说纷纭,亦成为司法实务界十分具有争议和棘手的问题。我们主要通过对区分合同诈骗及民事经济纠纷(民事欺诈行为)观点进行评价,并提出尝试性认定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方法。
关键词:合同诈骗&&
民事欺诈行为&& 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合同诈骗和民事经济纠纷中民事欺诈行为基本概念及认识
根据《刑法》第224条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像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民事欺诈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对他方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或故意隐瞒事实真相,诱使他方当事人陷于认识错误而与其签订合同的欺诈行为。对于两者的区别和联系,主要从概念方面进行分析,合同诈骗罪和民事欺诈的实施都是通过诱使对方签订合同进行的,民事欺诈是欺诈方通过诱使对方签订并履行合同而获取一定的不法利益,我们认为这种利益系通过切实履行合同所得的利益,或者说民事欺诈行为目的是签订合同,取得利益;而合同诈骗罪是行骗人通过诱使对方签订合同达到非法占有他人公私财物的目的,这种利益是行为人不想通过履行合同占有他人财物,而是把合同当成“掩盖事实真相”的工具而已。合同的民事欺诈不一定构成合同诈骗罪,而合同诈骗罪必然同时构成合同的民事欺诈。关于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含义和认识,争来已久,且无定论。我国理论界对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解,形成了“意图占有说”、“侵犯占有权说”、“非法占有说”等几种观点,其中“意图占有说”为理论界的通说。域外刑法中大陆法系对“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解主要形成了排除权利者的意思说、利用处分的意思说和折衷说三种观点,其中折衷说是通说。而以英国、美国为代表的普通法系国家刑法理论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解更侧重于从“永久性”和“剥夺”的角度来理解。[2]
各种学说均有立足之地,我们更倾向于赞同“非法占有说”,因为行为人实施合同诈骗,目的就是通过“合同”非法占有得到被害人的财物。
二、合同诈骗罪和民事欺诈行为区分观点概览
(一)两者之间根本的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如果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则构成合同诈骗罪,否则系民事纠纷。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要在综合考察以下客观情况的基础上加以确定:1、审查行为人主体资格;2、考察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履行合同的能力;3、行为人是否有积极履行合同的行为;4、考察未履行合同的原因;5、考察行为人在对方当事人履行或部分履行合同后的表现[3]。有学者强调非法占有为目的不仅发生在合同签订过程中,亦可产生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而且注重考察事后是否挥霍对方当事人的货物、货款等。[4]
(二)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诚意,亦即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如果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则构成合同诈骗罪,否则系经济合同纠纷。要根据案件的各种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判断,避免主观性、片面性和表面性。根据实践经验,一般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1、行为人有无实际履行能力;2、行为人签订合同有无使用欺诈手段;3、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动。[5]
(三)二者的根本区别除了主观目的不同,在客观方面两者欺骗的内容和程度有本质的区别。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虚构的事实、隐瞒的真相主要内容或者基本内容是虚假的,而且表现为作为;而民事欺诈中的欺骗行为主要是履约能力和服务质量方面,而且除了作为还有相当一部分不作为。其次两者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是财产所有权和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管理秩序,而后者侵犯的是债权。[6]有人也认为民事欺诈行为亦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7]
(四)两者在主观故意方面存在不同。合同诈骗罪只能存在于直接故意中,而民事欺诈可以存在于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中。[8]
(五)有人认为,所谓非法占有目的,是指排除权利人的占有,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进行支配,并遵从财物的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非法占有目的由“排除意思”和“利用意思”构成,前者重视的是法的侧面,后者重视的是经济的侧面,二者的机能不同。所谓排除意思是达到了可罚程度的妨害他人利用财产的意思,或者说,排除意思是引起可罚的法益侵害(妨害利用)的意思。利用意思的机能在于使盗窃、诈骗等取得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相区别。利用意思,是指遵从财物可能具有的用法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9]该说主要是基于大陆法系刑法理论所得出的观点。
三、观点总体评价
综合分析以上观点,从目前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的做法看,对于如何区分合同诈骗罪和民事欺诈行为,我们认为主要以下几个特点:
(一)普遍认为区分点在于:一是主观目的。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主观上是以签订合同为名,以达到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而民事欺诈行为人虽然也有欺诈的故意,但却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是客观表现。民事欺诈虽然在客观上表现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但其欺诈行为仍在民事法律关系范围内。合同诈骗罪中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已经发生了质的变化,应由刑法来调整。民事欺诈行为有民事内容的存在,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实际行动。三是侵犯的客体和权利属性不同。合同诈骗罪侵犯的是财产所有权,而民事欺诈侵犯的是债权。我们认为,正如赵秉志教授所认为,第二点、第三点实际上是结论性的,并不真正具有区分罪与非罪的作用。因为合同诈骗中行为人也可能会以某种程度的履约行为之名来掩盖诈骗之实,至于客体的不同,更是在确定行为究竟是诈骗还是欺诈之后才可定论的事情。所以,事实上,只有主观上有无非法占有的目的,才是合同诈骗罪和民事欺诈行为区别的关键所在。有无履约能力、是否有实际履约行动、欺诈程度如何等等,应当作为据以考察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事实,其中任何一个因素都不可单独作为区分的标准。
(二)争议点及区分点关键在于如何认定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在现行司法条文中,认定非法占有为目的基本采用列举的方式,而且不同的诈骗类型适用不同的判断方式。上述观点的区分方法都能归于《刑法》及系列相关司法解释所列举的情形。如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列举的6种情况;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的7种情形;2010年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列举的8种情形;
2009年两高《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列举的6种情形。虽然上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具备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在认定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要件过程中,都要求全面、综合考察行为人签订合同时的履约能力、有无履约实际行动、未履行合同的原因以及事后行为人的态度等方面的客观因素来判断,避免主观性和片面性。困难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具体到个案中仍然存在认识不一,行为人即使具备司法解释所列情形之一,并非一定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有时罪与非罪争议较大。这是因为非法占有的目的这一主观方面的内容是行为人的内心意识,我们无法通过证据直接来证明,只能通过法律推定来认定的。正如赵秉志教授认为的:困难的是如何建立推定规则。也就是说,必须根据怎样的事实才能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才能认为证明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之要件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以上观点既没有具体论述如何推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只是在司法解释范围内要求“综合分析、判断”,亦未说明推定的规则和具体方法,只是细致的列举了认定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情形。
四、认定“非法占有为目的”适用推定应把握的问题
我们目前现行的上述系列司法解释在认定“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主观要件方面肯定了推定理论。由于推定本身系由果朔因的反向思维模式,有时候具备司法解释所列举的一种情形甚至两种以上情形的情况下,亦不一定得出行为“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上述列举的反推主观目的的客观情形其实只是主观目的的充分条件,而并非必要条件。但是,根据目前的理论研究及司法现状,列举的方式是比较现实可行的。目前,关于司法推定的规则,仍在研究阶段,没有权威统一的认识。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认定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时,我们认为应该重点把握以下几个问题。
(一)重视搜集和固定“财产处分”及“未履行合同原因”方面的证据
在法律世界里,破案的过程其实就是搜集证据的过程,审查逮捕的过程就是审查证据的过程。尤其是以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主观要件的案件,全面搜集证据尤为重要,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编著的《公诉案件证据参考标准》明确要求,在具体证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时,要综合运用法定的八种证据,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予以分析认定。而且强调,在司法实践中,尤其要注意运用行为人对非法占有财产处分的证据,认定“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10]。我们认为,查明行为人合同未履行的原因亦非常重要,未履行合同的原因最大程度上可反映出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对财产的处分,即涉案财物的流向、去向以可以很大程度上客观地证明行为人当初签订合同的心态。因此,该两方面的证据应当重点、全面搜集,比如行为人银行交易记录、(公司)账户明细及凭证等书证和相关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等。只有该方面的证据搜集全面、客观、合法,才能有基础事实去结合行为人的辩解和供述综合分析其主观心态。
(二)要更新执法理念,遵循先穷尽民事、行政救济之后动用刑事手段,体现刑法歉仰性
按照法律理论,民事和刑事案件是有严格的区分标准,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又有部分案件是那么“难舍难分”。民法和刑法同为调整社会法律关系的法律,但是对一个行为人来说,刑事责任是所有法律责任中最严厉的,一旦走进刑法领域,行为人面对的不仅是财产方面的减少,而且面临人身自由的损耗。这些难以区分的合同诈骗罪和经济纠纷案件,受害人目的是挽回损失,不是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因此,在处理该类案件过程中,应当把刑事处罚作为最后保障,在穷尽民事、行政救济之后,不动用刑事制裁不足以保护法益的情况下再行介入。在前置的民事、行政救济手段穷尽后才动用刑事救济手段,可以充分体民事、行政救济手段的作用,同时体现刑罚的歉仰性,进而发挥法律的整体作用。法国学者勒内·达维才说过:使法律成为一门学科的并不仅仅是法律条文本身,还有法律条文背后的因素。这些因素正如张瑞华教授所说的:“是很多寓意深刻的价值理念在发挥着作用。”[11]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我们应当秉持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维护公平正义的理念,检察官不仅仅依法严厉打击刑事犯罪,而且应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侦查监督部门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部门,在审查每一个案件过程中,我们应当时刻坚信这一理念,以杜绝侦查机关无形之中插手民事经济纠纷。
五、认定“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尝试性分析思路
全面归纳总结合同诈骗中的关键性客观因素
在合同诈骗罪中,“合同”实际上系行为人骗取他人财物的“媒介、工具”,无论合同真假,有无效力,我们应从“财产被他人非法占有”这一最终的客观事实推断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亦即产生危害结果的实质原因。如果是行为人主观方面的原因就是合同诈骗,否则就是民事纠纷。根据司法实践经验及相关司法解释,我们可以结合这个“媒介、工具”总结出以下几个关键性客观因素,来判断行为人的主观过错:(1)主体是否真实;(2)担保是否真实;(3)有无实际履行能力;(4)有无积极履行行为;(5)收到货物、货款等是否逃匿;(6)未履行合同的原因;(7)如何处分获得财物;(8)其他因素。以上八种客观因素,每个因素可分为积极因素和消极因素两个方面。基于人的趋利避害的本性,几乎没有人直接承认自己“骗”的恶行。这就要求我们依据逻辑规则,使用法律推定,坚持主客观综合认定,否定行为人辩驳,正如列宁所说:“如果从事实的全部总和、从事实的联系去掌握事实,那么事实不仅是‘胜于雄辩的东西’,而且是证据确凿的东西。”[12]
(二)综合分析合同诈骗客观因素,从未履行合同的原因和对涉案财物处理两个角度分析
首先,核实未履行合同原因至关重要。
一般情况下,行为人不会承认自己开始就供认“就是不想履行合同,就想骗取他人”。绝大部分行为人
“辩解”称因赔钱致使不能履行或者看似合理的理由。这就要求侦查机关侦查重点应在未履行合同的原因方面,主要是查明行为人收到被害人资金后的使用、流动、处理情况;收到财物的使用、处理情况。如果是个体、公司等单位对其账户进行查询,核实未履行合同的真正原因。未履行合同的原因无非三种主要情况:
第一种情况:能够查明系行为人系通过转移、隐匿财物或其他非法方式不履行。我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具备上述八种因素中任何一个因素的消极因素以上,就应当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
第二种情况:如果确如行为人所辩解的客观原因----合法投资正常风险所致。在这种情况下,不排除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可能性。如果同时具有a.冒用他人主体;b.案发时没有履行能力;c其他消极因素,则应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是,如果不具有a+b的因素,即使具备上述所列其他客观因素中的消极因素亦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因为,虽然行为不能履行合同的原因是合法投资正常风险所致,但如果
“主体虚假”和“无履行能力”,受害人则不能顺利通过民事诉讼进行有效追偿,只能推定行为人使用虚假主体系不希望受害人找到自己,没有履行能力,只能推定行为人系“空手套白狼”,因此,只能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
第三种情况,是无法查明行为人是否由所辩解的客观原因----合法投资正常风险所致,则应该具备a.没有积极履行行为、b.逃匿、c.使用虚假手续;或者同时具备d其他客观因素的消极因素,可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因为使用虚假手续(主体、担保、抵押等,具备其中之一)足以让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积极主动单方履行,造成财产被占有,且无法联系到自己,无法通过民事手段有效挽回损失。具备以上所列a+b+c因素或者加上d因素,无论是什么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都能推出行为人的主观目的系在占有对方财物后不履行且能
“消于无形”,只能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
其次,审查行为人事后对涉案财物如何处分。
行为人是否将所收取的资金或者货物用于合同约定的用途从结果上很大程度亦能证明其签订、履行合同的目的及心态。对涉案财物的处分可分为两种情况:
一种情况:行为人确实将涉案财物用合同约定的用途,将资金合法入账,合法使用;针对这种情况,不排除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可能性,我们需要结合上述未履行合同的原因,是否是因为正常的商业投资策略,转变约定财物使用性质,分析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另一种情况行为人将涉案财物用于其它方面或者藏匿、低价处理等非正常、违法使用等,将收取的资金用以其它方面或者隐匿。该情况直接符合上述分析的行为人不履行合同的第一种情况。以上两种分析思路系相辅相成的,针对不同的案件,可以对上述两种情况有侧重点的分析,亦可以综合起来一起分析,以便于分析认定行为人的主观心态。
&注:引用需著名出处。
参考资料:
[1].唐晓梅:《论民事案件刑事化的危害及对策》,载凯里学院2011年2月第29卷第1期。
[2]. 方彬:《我国刑法中的“非法占有目的”研究》,载学位论文库:;
[3].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五)版,第451页。
[4]. 王威:《浅论合同诈骗罪和民事欺诈行为的异同》,载2009年社科纵横第6期。
[5].王作富:《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三)版,第493-494页。
[6].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四)版,第746页。
[7].何志安:《浅论合同诈骗罪和民事欺诈行为的界限》,来源正义网:。
[8].同上。
[9].张洲:《刑法中的“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载光明网人民法院频道:;
[10].彭东:《公诉案件证据参考标准》,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37页;
[11].列宁:《统计学及社会学》,载《列宁全集》第23卷,第279页码;
[12].张瑞华:《法律人的思维方式》,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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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向妻子借1300万不还 诈骗还是经济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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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晓澜记者苏定伟  
编辑:刘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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