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质人身损害死亡赔偿金赔偿金和精神人身损害死亡赔偿金赔偿金的区别

人身损害赔偿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处理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聂涛
  【案情】
  张建因建造房屋,与刘明联系,由刘明负责钉模板,价格为17元每平方米,做好后结算工钱。刘明将模板钉好后,张建经人介绍与张小军取得联系,让张小军找人打张建家第一层水泥平顶,价款为2500元。张小军就叫了张胜生等三人。张胜生与其他人在抬砂浆的过程中,模板倒塌,造成张胜生摔倒在地并受伤,后在鹰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张胜生伤情经鹰潭市鑫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8级伤残。2013年3月,张胜生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建、张小军等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83276元。
  【分歧】
  上述案件中,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处理方式,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残疾赔偿金即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了残疾赔偿金,就不应再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式已经包含了残疾赔偿金;
  第二种意见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单独计算,但若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在受害人自己,应不予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项,理由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受害人的精神补偿,应以全有或全无的方式存在;
  第三种意见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与其他项目一起按比例承担,理由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作为其中一项赔偿项目,应与双方的过错程度相对应,这种方式体现了民法中的错责相适应的原则。
  【评析】
  本案中,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处理,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性质来看,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因精神遭受侵害而引起的赔偿项目,属于精神方面的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可以看出,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因他人侵权造成受害人精神遭受损害,并以此请求赔偿的项目;
  其次,从现有的法律规定看,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为并列的赔偿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因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项目均进行了具体的阐述。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具体列明了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赔偿的项目,该类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均为具体可计算的项目,为受害人的直接损失,属于可量化的物质赔偿;第二十二条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应赔偿的项目,该赔偿项目并不能直接确定,属于不可量化的精神赔偿。从比较第十六条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来看,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两者为不同的赔偿项目,第十六条为人身遭受损害时普遍适用的项目,第二十二条为有条件的适用,即在受害人精神遭受严重损害的前提下才适用的项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赔偿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阐述也是如此。因此,从上述两部法律规定来看,当出现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其他赔偿项目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时存在时,两者均应并列为赔偿项目之列。
  再次,从影响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因素来看,影响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因素并不相同。残疾赔偿金一般是固定的,不会因双方过错等相关原因而增加或减少,影响残疾赔偿金数额的因素只有两种,即“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和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但影响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有很多因素,具体包括: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因此,影响两者数额的因素并没有交叉,两者不能等同,也不能按照统一标准计算。
  最后,从影响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因素来看,单独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更具有操作性和灵活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影响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有多种因素,具体包括: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几种情形。综合各因素来看,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不仅要参照侵权人的过错,还应参照其他相关的情形,这与残疾赔偿金等其他赔偿项目按双方的过错比例来确定各方的赔偿数额不同。若将精神损害抚慰金比照其他物质赔偿项目一样以过错来划分精神损害抚慰金显然不符合法律精神。因此,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单独列为一项,能使得精神损害抚慰金与各个案情更贴近,发挥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有的作用。同时,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全有或全无的方式存在也符合公平原则。当受害人无责或者次要责任时,其精神遭受损害的全部或主要原因是由他人引起的,受害人是因被动遭受精神损害,因此,受害人有权向侵权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当受害人全责或主要责任时,其精神遭受的损害是其主动造成的,因此,该种情况若仍由他方承担,则显失公平。
  综上,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单位: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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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八条将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律适用转引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并由后者做出了明确规定,但这些规定显然受到了挑战。针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能否同时主张”的问题,结合最高院大法官的论述,提出笔者进行以下分析,并提出些许拙见。
一、相关法律、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自日起施行],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自日起施行],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自日起施行),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
二、最高院大法官观点(以死亡赔偿金为例)
(一)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在公布《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中谈到:“关于死亡赔偿。赔偿权利人因受害人死亡所蒙受的财产损失可以有两种计算方法,一是以被扶养人丧失生活来源作为计算依据;二是以受害人死亡导致的家庭整体收入减少为计算依据。《解释》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确定为收入损失的赔偿,而非
“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按照“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客观标准以二十年固定赔偿年限计算,即采取定型化赔偿模式。该计算方法既与过去的法律法规相衔接,又不致因主观计算导致贫富悬殊、两极分化。按照这一计算方法,死亡赔偿金比过去提高一倍多。”
(二)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杜万华大法官在其著作《杜万华大法官民事商事审判实务演讲录》(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10月版)中有详细的阐述:“死亡赔偿金是对什么的赔付呢?死亡赔偿金的设立实际上是以以下两个理论为基础的。一是被抚养权丧失说。一个人死亡后依靠其供养而生活的人就失去了生活的物质来源,需要加害人赔付一定金钱用于抚养受害人生前所供养的人维持生活。二是遗产丧失说。即使受害人死亡时没有需要抚养的人,但是因其死亡而不能再创造价值、积累财富,使其近亲属可以获得的遗产以及获得遗产分配的可能性大大减小,因此,需要对受害人的近亲属进行赔偿。在这两个理论的基础之上,建立了死亡赔偿金制度,世界各国均是如此。后来在上述两个理论基础之上又形成了财产意思说,即一个人活着就能够通过劳动来创造财富,现在他死了,不能创造财富了,因此,需要对此进行赔偿。依据财产意思说,死亡赔偿金的受益人是受害人的近亲属,而非受害人本人;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劳动能力丧失的填补或者补偿,而非受害人生命的对价。综上,死亡赔偿金的基本理论植根于此。”(第22页---23页)
(三)最高人民法院王林清、杨心忠两位大法官在其著作《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裁判精要与规则适用》(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3月版)中也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作了阐述:“死亡赔偿金主要是根据受害人死亡的事实,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给予一次性的经济补偿,目的是解决受害人死亡造成的对家庭今后经济收入的影响。此项费用过去一直被理解和定义为精神损害赔偿的范畴,但是《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将其明确归入物质损失的范畴,是一个重大的理论突破。”(第101页)
由此可见,最高院大法官已经将死亡赔偿金列为财产损失的范畴。
三、立法沿革
(一)日起实施的《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规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二)日起实施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另外,《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是关于残疾赔偿金如何计算的单独规定,第二十九条是关于死亡赔偿金如何计算的单独规定。
(三)日起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二章-----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四、律师观点
《侵权责任法》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已经明确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属于财产损失,其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列存在而非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理由如下:
(一)《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确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该解释,精神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之间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已经将其并列,例如,该解释的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分别对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做了规定,其中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了精神抚慰金的计算方式,即以《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予以确定。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九条则对伤残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分别进行了规定,显然此处的精神抚慰金已经不包含伤残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否则没有必要单独规定其计算方法。同时,《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则更加明确的说明了伤残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是并列存在的。显然《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是互相冲突的,而两个司法解释同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具有同等效力,但是,《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实施晚于《精神损害赔偿解释》,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可以得知,精神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应当并列存在,它们之间已经不存在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
(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是关于伤残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是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规定,两个条文同时被规定在同一章中,依其体系来看,也是将伤残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于精神抚慰金并列。
五、相关判例(裁判文书)
&&&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发现,如下民事判决书中详细表述了加害方既应赔偿残疾赔偿金,又需要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全文如下: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2014)浏民初字第01550号
原告张文。
被告黄纪长。
被告欧代秋。
&&&&原告张文与被告黄纪长、欧代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政根,被告黄纪长的委托代理人陈宗浩,被告欧代秋的委托代理人孔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文诉称,日,被告黄纪长、欧代秋因为原告驾驶了两被告的车而对原告殴打并索要赔偿。原告的损伤经浏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人体损伤鉴定书(2013)浏公法医鉴字第287号鉴定属于重伤,构成7级伤残。后浏阳市法院以寻衅滋事罪依法判处两被告相应的刑罚。原告张文被打伤后,在浏阳市中医医院进行了治疗,花费8万余元,两被告仅支付12000元。日,原告所受损伤经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后休息期为10个月,护理期为120日,后期医药费为16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286786元。
被告辩称,原告故意歪曲事实,其诉讼请求有部分夸大损失,部分不能支持。两被告的共同加害行为导致原告人身受到伤害,但是两被告的责任有主次之分。原告自身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日下午,被告欧代秋的车因朋友郑风波驾驶被撞坏左后保险杠后,郑风波将车送至其朋友即原告张文所在的金昌汽修厂并由原告修理。原告将车修好后,私自驾驶该车回家。当晚11时许,原告张文驾驶该车在本市城区北正北路时被被告欧代秋、黄纪长等人发现,被告欧代秋以原告张文擅自驾车外出撞坏了车为由提出要原告赔偿,随即被告欧代秋、黄纪长强行要原告张文将车开至城区羊角湾一修理店内,商谈所谓赔偿事项。期间,被告欧代秋、黄纪长等人徒手或持木棍对原告张文实施了殴打,并由该修理店老板代写了《赔偿协议》,强迫原告张文在该协议上签字。原告张文只好在二被告驾车挟持下四处借钱,但未借到。其间被告黄纪长不时持水果刀对原告张文进行恐吓。当被告欧代秋、黄纪长驾车将原告张文带到浏阳河天马大桥中间的人行道上时,被告欧代秋对其进行恐吓要其跳下河去。原告张文趁机挣脱至大桥另一边的人行道,朝荷花方向逃跑。因害怕二被告驾车追赶,原告翻过大桥栏杆踩在外沿上藏匿,后因体力不支摔落至桥下。原告受伤后,在浏阳市中医医院治疗,住院43天,合计用去医疗费87150元。日,浏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2013)浏公法医鉴字第287号人体损伤鉴定书,鉴定结论:张文损伤属于重伤;7级伤残。日,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临鉴字第2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张文所受损伤属于轻伤;八级伤残。日,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作出浏河司鉴(2014)临鉴字第3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张文伤后休息期为10个月,护理期为120日;2、张文后期医疗费为16000元左右。日本院作出(2013)浏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欧代秋犯寻恤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黄纪长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欧代秋、黄纪长分别支付原告张文7000元、5000元;2、刑事诉讼过程中,原告张文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又撤回诉讼;3、原告儿子张科骏,出生于日,其父亲张世成出生于日,母亲李华秀出生于日。张世成夫妇育有女儿张阳春及儿子即原告张文。
经审核,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有:1、医疗费87150元;2、误工费29685.8元(2968.58元&10个月);3、护理费6000元(50元&120天);4、交通费酌定为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30元&43天&2);7、营养费酌定为1000元;7、鉴定费1375元;8、残疾赔偿金90877.35元((8372元&20年&30%)+(6609元&29年&2&30%)+(6609元&6年&30%&2)),以上合计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被告欧代秋、黄纪长使用暴力恐吓他人,原告张文趁机挣脱逃跑后,因害怕被告欧代秋、黄纪长驾车追赶,原告张文翻过大桥栏杆踩在外沿上藏匿,后因体力不支摔落至桥下。二被告均具有明显的过错,对损害结果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等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在本案中对于原告的损伤均负主要责任且过错程度相当,故本院确定二被告各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二被告系共同侵权人,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应当就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受伤后残疾等级问题,因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在原告伤情稳定之后所作出且该中心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与鉴定人员,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未经允许驾车外出且在躲避被告追赶时忽视自身安全,对造成自身损害有一定过错,应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对于二被告主张原告应该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不属于精神抚慰金,其原因如下: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由此可见,残疾赔偿金属于物质损害赔偿金,是受害人身体构成伤残等级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后,受害人将来实际收入的减少而造成的物质损失;2、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而关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日起施行。两个解释不一致时,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准,因此依照上述规定,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于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受伤前在金昌汽修厂工作,故本院酌定以2013年本省居民服务业职工月平均工资2968.58元计算其误工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欧代秋、黄纪长各赔偿张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元的40%即85288.02(欧代秋已经支付7000元,黄纪长已经支付5000元),其余损失42644.01由张文自负。欧代秋、黄纪长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张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34元,减半收取867元,由黄纪长、欧代秋各负担(((433.5元。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琳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黎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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