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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浏览:403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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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402刑初145号
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X,男,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本案于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伟,陕西秦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公诉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X犯诈骗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日、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X、辩护人刘伟及被害人张某甲、加某某、王某、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至2015年8月间,被告人孙某X谎称自己姨夫是咸阳市渭城区人大干部,可以帮助张某甲申请到廉租房,多次在咸阳市秦都区世纪大道金泰丝路花城小区门口,骗走张某甲现金共计21万元。获款赌博挥霍。
2、2015年8月至9月份,被告人孙某X谎称自己认识西安市公安局西影路派出所民警,以帮助加某某办理伤残赔付款为由,多次在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钓台新村加某某家中,骗走加某某现金共计224000元。又谎称可以帮助加某某儿子解决就业问题,在上述加某某家中,骗走加某某现金13000元。获款赌博挥霍。
3、2015年11月至12月份,被告人孙某X谎称自己认识咸阳市水利局干部,可以帮助加某某、毛某、王某办理开采沙场许可证,在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钓台新村加某某家中,从加某某、王某处骗走现金167430元;在咸阳市武功县柳林沙场门口,骗走毛某现金10万元。获款赌博挥霍。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举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方法多次骗取多人财物71443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X辩称,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诈骗罪无异议,但对诈骗的金额有异议。其中列罪一,其骗取张某甲现金应为208000元;列罪二,其以帮助加某某办理伤残赔付款为由,多次骗取加某某现金共计73600元;对谎称可以帮助加某某儿子解决就业问题,骗取加某某现金13000元;列罪三,其以帮助加某某、毛某、王某办理开采沙场许可证为由,从加某某处骗取现金43000元,骗取毛某现金10万元,王某没给过其钱。综上,其诈骗金额应是437600元。
被告人孙某X的辩护人辩护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诈骗罪无异议,但认为起诉书对诈骗数额的指控证据不足。起诉书指控的各列罪的诈骗数额,只有各个被害人的陈述及加某某的妻子徐某某的证言为证,且和被告人的供述存在明显差异,故据此不能认定被告人的诈骗数额为起诉书指控的714430元。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至2015年8月间,被告人孙某X谎称自己姨夫是咸阳市渭城区人大干部,可以帮助张某甲申请到廉租房,多次在咸阳市秦都区世纪大道金泰丝路花城小区门口,骗走张某甲现金共计208000元。获款挥霍。
2、2015年8月至12月份,被告人孙某X谎称可以托关系帮助加某某办理伤残赔付款、帮助加某某儿子解决就业问题、帮助加某某、毛某、王某办理开采沙场许可证,先后在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钓台新村骗取加某某35万元、在咸阳市武功县柳林沙场门口骗取毛某现金10万元,骗取王某5万元。获款挥霍。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的证据证实:
1、书证《收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日,被害人张某甲向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报案称孙某X诈骗其208000元,日,被害人加某某向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报案称孙某X诈骗其55万余元。侦查机关于日晚19时在咸阳市秦都区玉泉路玉泉小区将孙某X抓获。
2、书证被告人孙某X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孙某X,男,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6483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双照街道办事处白良村6组104号。
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明日其和史某某参加聚会时认识了孙某X。日在长安县东马坊范某某家吃饭时,孙某X说他给别人办经济适用房,他姨夫在咸阳市财政局当局长。其就让孙某X帮其办经济适用房。日,史某某和孙某X给其打电话说让其准备3万元定金,其准备好后在金泰丝路花城门口交给孙某X现金3万元。过了一个礼拜左右,史某某又给其打电话说房子总价15万元,让其再给孙某X12万元,其在金泰丝路花城门口交给孙某X12万元现金。过了四、五天,其和史某某在玉泉路玉泉小区7号楼4单元4层东户见到孙某X,他说他姨夫打电话说钱不够,还要再加5万元。过了半个月左右,其把钱准备好,在金泰丝路花城门口交给了孙某X。过了四、五天,史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孙某X急用钱,其又在金泰丝路花城门口给孙某X5000元,2014年1月上半月,史某某给其打电话说给其办房产证的人的儿子结婚让其行3000元的礼,然后其给了孙某X3000元。之后其一直等到2015年四五月份孙某X的电话就打不通了。
4、被害人加某某的陈述,证明日至日期间,被告人孙某X以帮助其办理伤残赔偿、为其儿子解决就业问题、为其和加某某、毛某办理沙场许可证的事为由,陆续从其处共计拿了55万多元。其中因办理沙场许可证的事,王某于日在世纪大道秦阳花园门口的建行给了其5万元现金,其拿到钱后装在一个黑色袋子里在其的车上交给了孙某X。然后拉着孙某X一起到武功,见到毛某后,孙某X拿起装有5万元的黑色袋子让毛某把准备好的10万元装了进去,毛某问袋子里怎么还有钱,孙某X说是王某给的。
5、被害人毛某的陈述,证明日,其和加某某打电话说到其沙场开采执照的问题,电话那边有个人说开采执照他能办。日其在加某某家里见到了说帮其办证的孙某X,商量好办沙场许可证的事其出10万元。日中午,孙某X和加某某一起开车到武功,加某某开的车,孙某X在副驾驶上坐着,其上车后孙某X从他自己脚底下拿出来一个黑色的兜让其把钱准备好的10万元放进去,其放钱的时候问孙某X袋子里的钱是谁的,孙某X说那是王某给的5万。
6、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1月中旬,加某某说他想在武功开个沙场,找了个叫孙某X的人帮忙跑手续,并问其愿不愿入股,其看了一下沙场的情况就答应入股了。12月1日,加某某说跑手续需要15万元,让其拿5万元,12月2日,其从世纪大道建设银行里取了5万元现金给了加某某,加某某拿了钱之后就去找孙某X了。
7、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证明日(或者10日),其和张某甲在范某某家吃饭时孙某X提到办廉租房的事,张某甲说廉租房一般都不好办,孙某X说他姨夫在财政局,能办下廉租房,张某甲就让孙某X帮忙弄一套。过了几天,孙某X让其给张某甲打电话说准备15万元,之后张某甲和孙某X具体联系给钱的事,其知道张某甲给了孙某X四次钱,第一次15万元,第二次5万元、第三次5000元,第四次3000元。因为孙某X和张某甲不熟,孙某X每次要钱都让其打电话给张某甲转达,随后张某甲直接把钱给孙某X。
8、证人南某某(被告人孙某X的姨夫)的证言,证明孙某X是其妻子的姐姐的孩子,他没有给其说过办廉租房的事,其和他十几年都没见面了。
9、证人张某乙(咸阳市水利局防汛指挥部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其不认识孙某X。曾有人给其打电话,托其向武功县水利局负责相关事宜的局长打听一个采沙场前面一个负责人的情况,说他想接手那个采沙场。其不认识这个人,他说的事也不归其单位管,其当时应付说可以帮忙打听,之后再没有联系。
10、证人朱某(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西影路派出所民警)的证言,证明其和孙某X2014年通过战友孙小峰认识,只知道他叫海建,见过两次面,吃过饭。孙某X没有委托其办理过伤情鉴定赔付的事情,二人之间也没有联系,孙某X没有其的联系方式。
11、证人徐某某(被害人加某某的妻子)的证言,证明孙某X以帮助多要医疗费、给其儿子安排工作及办沙场的事共计从家里拿走590230元。
12、被告人孙某X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大概2014年初,其通过与朋友史某某、范某某的聚会认识了张某甲,之后闲聊时史某某问其能不能给张某甲办廉租房。其姨夫南某某以前是渭城区财政局局长,现在是人大副主任,其想他能办,就答应给张某甲办。过了一段时间,张某甲在金泰丝路花城门口给其了几万元,具体钱数其记不清了,其去问其姨夫能不能办,其姨夫说办不了,其没有告诉张某甲,给她说办事还需要用钱,让他再给些钱。那段时间其没钱赌博了,就以办廉租房的名义陆续从张某甲处拿了208000元。其向张某甲要钱的时候承诺可以办廉租房,是因为赌博欠别人的钱,想从张某甲那里要点钱。
2015年九、十月份,其朋友刘海峰给其介绍认识了加某某,说加某某和人打架受伤想多要些赔付款,其答应后找了西影路派出所的朱某,之后其就以办事的名义让加某某拿钱,拿了好几次,几千到一、二万不等,具体拿了多少其记不清了,钱一到手其就赌博输掉了。后来加某某的儿子说找工作,其想起有个朋友李周在铁路上,就说帮加某某的儿子找工作,从他那里拿了1万多元。大概到2015年的10月份,加某某、毛某想在武功那边弄沙场,让其找人办手续,他们两个拿钱。其赌博没钱了,借口办事从他们俩那里拿钱,拿了大概十几万,具体记不清了。
其共计从加某某、毛某处拿了大概四、五十万,每次从加某某处拿钱是在加某某家里,在毛某处拿钱是在毛某柳林村口。其拿到的钱赌博输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多次骗取多人财物708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孙某X提出的其骗取张某甲208000元,而不是起诉书指控的21万元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张某甲和被告人孙某X及证人史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孙某X从张某甲处骗取现金208000元,故被告人孙某X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孙某X提出的其以帮助加某某办理伤残赔付款为由,骗走加某某现金共计73600元;以帮助解决加某某儿子的就业问题,从加某某处骗走13000元;其以帮助办理开采沙场许可证为由,从加某某处骗取现金43000元;其没有拿王某的钱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X骗取被害人加某某35万元、骗取毛某10万元,骗取王某5万元,有被害人加某某、王某、毛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孙某X在侦查阶段对此亦有供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因被告人孙某X谎称其能办理沙场许可证,被害人王某通过被害人加某某交给被告人孙某X5万元,此节有被害人加某某、王某、毛某的陈述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被告人孙某X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孙某X的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诈骗数额714430元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X诈骗被害人张颖208000元、诈骗被害人加某某35万元、诈骗被害人毛某10万元、诈骗王某5万元,共计708000元,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数额714430元有误,应予纠正。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某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X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不构成坦白,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孙某X退赔被害人张某甲经济损失208000元,退赔被害人加某某经济损失35万元,退赔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5万元,退赔被害人毛某经济损失10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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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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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受贿、贪污、诈骗案
【全文】CLI.C.7352442
孙某受贿、贪污、诈骗案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临刑二终字第139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2001年3月至2006年12月任莒南县团林镇人民政府副镇长,2006年12月至2011年12月任莒南县文疃镇党委委员、文疃镇人民政府副镇长,2011年12月任莒南县中小企业局副主任科员。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莒南县看守所。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三月十日作出(2014)莒刑二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贪污罪
  2011年3月至2012年4月,被告人孙某利用担任莒南县文疃镇副镇长的职务便利,采用虚报冒领的手段,多次套取土地深松补贴款,共计49388.89元。
  经原审庭审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某(莒南县涝坡镇有方村村民)证实:2011年3月份,孙某购买一台“雷沃”拖拉机和旋耕耙,在县农机局以我的名义挂牌照干活,先找王延宣干约十天,之后我拿驾驶证后就由我耕地,2012年3月至4月又干不到一个月,两次加起来约一个月。平整连片地块一天能旋耕五十多亩,不连片地块一天耕二十多亩,平均一天耕约四十亩。王延宣耕约三四百亩地,我共耕大约1000亩地,主要在文疃镇韦家官庄村、魏家柳沟村、东上涧村、草岭前村、石河峪村、杏花官庄村、大薛庆村及涝坡镇大柳沟村,其中在土地整理项目区内耕约700亩地,分别是文疃镇石河峪村约450亩,涝坡镇洼子村100多亩,文疃镇东上涧村不到100亩。听他说第一期耕约1800亩,第二期耕2200多亩,两期共耕4000多亩,两次补贴共计13万多不到14万,但实际没那么多。我耕地、收钱都报给孙某,向上申报亩数和争取补贴资金孙某自己弄的,他在深松作业中有虚报现象。我只找着孙某舅子给记的账,记录本上从日到日是我和王延宣给孙某耕地的全部记录,共干21天,王延宣耕十多天,我耕几天。
  (2)证人王某某1(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办事处后盛庄村个体户)证实:2011年春天,孙某在文疃镇进行农机深松作业,我给他记账并负责收耕地费,他还雇个司机小滕,有时我也帮着开车耕地。到2011年4月中下旬为止,共耕1400亩春茬地,主要在莒南县文疃镇干的。平整连片地块一天能耕五十多亩,不连片地块一天耕二十多亩,平均一天耕不到四十亩。我每天把收入农户的耕地费和开支记好,按照要求填好深松整地作业验收单汇总给孙某。在深松整地作业中有虚报现象,验收单让农户签字时,多填写亩数或者把不是整数凑成整数,平均每户多写半亩多。孙某在日这2张深松整地作业机械登记表不是我填写的,这37张验收单中只有2张是我填写的。
  (3)证人刘某某(日照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证实:2012年春天,我中标文疃镇石河峪村等村的土地整理项目,孙某联系我找活干,与他约定40元/亩,从日至21日他共耕石河峪村500多亩,付他20000元。不知道孙某填写莒南县农机局的深松整地作业机械登记表。
  (4)证人王言省(涝坡镇大柳沟村村民)证实:2011年秋天,刘某某中标文疃镇一个市级土地整理项目,我具体给他负责。农机户王某某主要在石河峪村干五百多亩,不知道农机深松整地作业验收单是怎么回事,上面“王言省”不是我签的。从深松作业面积来看,应该是2011年冬天那个土地整理项目中王某某给石河峪村耕、耙地的536.8亩,这是村里统计的耕、耙地亩数,不是深松的。
  (5)证人孙某某4(文疃镇草岭前村原支部书记)证实:2011年春天和秋天草岭前村两期土地深松结束,农机手填写好作业验收单后,经村委同意盖章,当时有个农机户是我们副镇长孙某。这两期土地深松中都有虚报的,有的多点,有的少点,农机大户“孙家弟”第二期在草岭前村的深松作业验收单上的“孙某某4”和“50(烟地)”都不是我填写的。2011年秋天村里曾让孙某深耕50亩黄烟地,后来村里有300亩县级土地整理项目,当时把孙某深耕的50亩地列为土地整理项目,这50亩深耕费用由土地整理的卢某某跟他结算的,村里没付。孙某把这50亩地上报土地深松的事跟我说过,但上面的签字不是我写的。
  (6)证人卢某某(文疃镇草岭后村支部书记)证实:2011年秋天,我中标文疃镇东上涧村、草岭前村、张家潘店村的一个县级土地整理项目,当时孙某在我的项目区内耕约四五十亩地,付他1000多块钱,这些土地都不是深松的。农机深松验收单上“卢某某”三个字不是我签的。去年冬天一个县农机局的人给我打电话,问孙某在东上涧村耕多少地,我说想不清了,这人问我有百数亩吗,我就随便说差不多。
  (7)证人诸葛文某(板泉镇板泉前村个体户)证实:2012年初中标莒南县文疃镇、涝坡镇土地整理项目,孙某在项目区内主要干涝坡镇洼子村和大岭村约140亩,付他2000多元费用。验收单涝坡镇洼子村的143亩是孙某让我填写的,当时他说有深松补贴款,我就给签字了。按规定土地整理费用从该项目专项资金付款,他不应该再申请深松补贴款。
  (8)证人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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