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合伙企业人数上限的人数有何限制

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能单方决定开除有限合伙人吗?其有限合伙人能一致决定开除普通合伙人吗? - 知乎专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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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县工商局对某酒行进行检查,现场扣押涉嫌商标侵权的白酒21箱,与该批白酒有关的合同一份,当事人银行日记账、明细账、总账各一本,并当场送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和财物清单。之后,县工商局对该酒行作出没收侵权白酒21箱并处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该酒行先对工商局的查扣措施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商标法》仅授权工商机关查阅复制与侵权活动相关的合同、账簿等资料的职权,并未授权工商机关查封扣押合同、账簿等资料的职权,故判决撤销县工商局扣押合同、账簿的行政强制措施,但对扣押侵权商品的行政强制措施予以维持。法院有关强制行政强制措施的判决生效后,该酒行又就工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出:县工商局扣押同、账簿的行政强制措施已被法院判决撤销,相应地,县工商局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也违法无效应予撤销。本文认为: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行政机关有可能实施多个不同种类的行政行为。如,行政处罚实施过程中,行政机关经常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来收集保全证据、制止违法行为、控制危险扩大。这些针对同一违法行为实施的行政行为,是相对独立的,其中某一行政行为违法或无效,并非当然地导致其他行政行为违法或无效。不过,它们相互之间又存在某种法律上的联系,其中某一行政行为违法或无效,还是有可能影响其他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例如,行政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调取证据,并依据该证据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强制措施违法就可能影响行政处罚的合法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不得作为定案依据;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行政机关通过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获取的言词证据,通过非法搜查公民住宅或身体、非法越权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获取的书证或物证,属非法证据应予排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如果据以作出行政处罚的主要证据,是非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而获得的,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中会被排除证明效力,相关行政处罚也会因主要证据不足而被撤销或部分撤销。就本案而言,县工商局违法越权扣押的合同、账簿,属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定案依据。这些合同、账簿的主要内容,应当是涉案假冒侵权白酒购销数量、购销价格、货款结算和交易对象。这些证据被排除后,不会影响对当事人商标侵权行为性质的认定,但可能影响对当事人违法经营额的认定。如果县工商局有其他合法有效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购销假冒侵权白酒的数量、销售价格,则排除涉案合同、账簿的证明效力,不会影响对当事人违法经营额的认定。如果县工商局没有其他合法有效证据证明侵权白酒数量、销售价格,则县工商局在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当事人商标侵权违法经营数额,就会缺乏证据。不过,新《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对商标侵权行为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授权工商机关可处25万元以下罚款。因此,本案县工商局即使认定当事人商标侵权的违法经营数额缺乏证据,只要当事人商标侵权行为成立,县工商局对其作出没收侵权白酒21箱并处罚款2万元的处罚,仍然符合《商标法》的规定。","state":"published","sourceUrl":"","pageCommentsCount":0,"canComment":false,"snapshotUrl":"","slug":,"publishedTime":"T21:42:14+08:00","url":"/p/","title":"查扣措施违法,一定会导致处罚也违法吗?","summary":"查扣措施违法,一定会导致处罚也违法吗?黄璞琳(欢迎点击关注“璞琳说法”,欢迎赞赏鼓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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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裁决等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一般情况下,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既可依法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依法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即不经过行政复议程序)。其中,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一般是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则一般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过,有些法律法规设定了行政复议前置程序,即,不服行政行为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不服复议决定的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不能不经复议而直接向法院起诉。例如,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认为行政行为侵犯自己已依法取得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再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也规定,对不服工商机关依照该条例所作处罚不服的,实行复议前置。有的时候,老百姓不知道自己的案件属于复议前置,在两个月内错误地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等法院以本案属复议前置为由驳回起诉时,已经过了法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这种情况下,该怎么办?《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人民法院裁决应当“复议前置”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时已超过期限的复议申请是否受理的请示〉的复函》(国法函〔号),曾答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时已经超过法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处理,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到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送达之日的时间,不计入法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另外,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甘肃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国法函〔号)还明确答复:“由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没有向申请人依法告知行政复议权利及行政复议机关名称,致使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无权受理的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接到行政复议申请的机关又没有及时将该案移送,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期限因此被耽误的,属于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其他正当理由’情形。”","state":"published","sourceUrl":"","pageCommentsCount":0,"canComment":false,"snapshotUrl":"","slug":,"publishedTime":"T20:24:13+08:00","url":"/p/","title":"行政复议前置案件,因错误起诉而耽误复议申请期限的,咋办?","summary":"行政复议前置案件,因错误起诉而耽误复议申请期限的,咋办?黄璞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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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对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有什么特别规定
有限合伙的合伙人包括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法律对其中的普通合伙人的要求比较严格,因为普通合伙人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对合伙的债务履行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下面是有限合伙企业的主体以及有限合伙企业本质的介绍。一、有限合伙企业的主体的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的是由普通的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的。普通合伙人也就是以前的合伙人的条件,主要是自然人,因为是涉及到对企业的损失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所以在具体要求上是比较严格的,如果一旦普通合伙人无法承担责任,这样的话债权人的利益有时就得不到保护。所以在2006年的《》第三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之所以规定这些主体不能成为普通合伙人,有下列原因: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基于此,其责任限定在“认缴的出资额”范围内。因此,就有限合伙人的身份来看,无论是公民、法人还是其他组织都没有问题。二、有限合伙企业的本质:在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有限合伙企业是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该种合伙企业不同于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组成,前者负责合伙的经营管理,并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后者不执行合伙事务,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伙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相对于普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允许投资者以承担有限责任的方式参加合伙成为有限合伙人,有利于刺激投资者的积极性。并且,可以使资本与智力实现有效的结合,即拥有财力的人作为有限合伙人,拥有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作为普通合伙人,这样使资源得到整合,对市场经济的发展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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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契约型”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可最多不超过200人,突破了公司制、合伙制基金的50人限制。这一突破,对于基金参与主体,特别是基金管理人与销售服务机构而言具有重大意义,在做大基金规模的同时,也将使更多投资者收益。
作为民间投资与民间金融的利器,在过去的几年中获得了巨大的发展。但是,随着市场融资环境的变化,合伙制基金的制约因素也逐渐显现,并进而影响到合伙基金的资金招募。首当其冲是人数限制问题,受制于《合伙企业法》中关于有限合伙50人的人数限制,有限合伙在资金招募的规模上也会受到一定的制约。日,证监会发布了第105号令《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对私募基金的募集人数做出了限制,其指出公司制、合伙制私募基金的投资人数应当受《公司法》及《合伙企业法》的约束而不得超过50人(股份公司制不得超过200人),而对于“契约型”私募基金而言,在目前无其他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其应当适用《法》。《基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也就是说,“契约型”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可最多不超过200人,突破了公司制、合伙制基金的50人限制。这一突破,对于基金参与主体,特别是基金管理人与销售服务机构而言具有重大意义,在做大基金规模的同时,也将使更多投资者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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