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殖场交给村委会土地流转合同管理使用方面怎么写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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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殖场土地租赁协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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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英祥与被上诉人乡宁县昌宁镇城关村民委员会,原审被告乡宁县城关养殖场借款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浏览:16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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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晋民终字第3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英X,男,住山西省乡宁县。
委托代理人:霍随军,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乡宁县昌宁镇城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西省乡宁县迎旭西街。
法定代表人:郑建龙,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先锋,山西协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国斌,山西协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乡宁县城关养殖场。住所地不详。
上诉人王英X与被上诉人乡宁县昌宁镇城关村民委员会,原审被告乡宁县城关养殖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0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英X及委托代理人霍随军、被上诉人乡宁县昌宁镇城关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郭先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乡宁县城关养殖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1995年原审被告乡宁县昌宁镇城关村民委员会在乡宁县玉环路处开办养猪厂建房养猪,集体经营一年多之后于1997年由本案案外人张进才承包,并约定张进才每年向村委会交纳两万元的承包费。但该养殖厂并未在工商部门办理各项登记手续,日张进才在工商部门办理了企业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其中载明企业字号名称为“乡宁县昌宁进才养殖厂”,企业组成形式为个体,日张进才死亡。现原审原告王英X提起诉讼,主张自2000年4月至2010年4月期间乡宁县昌宁镇城关村民委员会开办的乡宁县城关养殖场分92次向其借款622.9899万元,请求判令原审被告乡宁县城关养殖场偿还借款及利息,由原审被告乡宁县昌宁镇城关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支持其诉求,原审原告王英X提供证据有:王英X的身份证明、土地登记法人身份证明、加盖有城关养殖场和村委会公章的情况说明、照片38张、养殖场申请借款的申请报告及情况说明、村委会的申请报告及与张进才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城关养殖场给土地建设部门的扩建申请、张进才的遗嘱一份、由张进才书写的加盖有“乡宁县城关养殖场”公章的借据92份、乡宁县公安局治安科证明一份、征用土地呈报表两份、村委会土地抵顶债务意见一张、乡宁县乡镇管理局文件两份、山西省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一张、村委会(生态养殖区)土地房屋档案一套、养殖场合同两份、乡宁县发展改革局文件、村委会证明一张。原审原告以此欲证明乡宁县城关养殖场属于乡宁县昌宁镇城关村民委员会开办,其实体存在;养殖场负责人是张进才,张进才以城关养殖场的名义向原审原告借款出具借据并加盖公章;乡宁县昌宁镇城关村民委员会与张进才曾签订协议用养殖场的土地进行开发偿还债务。对此原审被告乡宁县昌宁镇城关村民委员会认为,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多处瑕疵,其中加盖的“乡宁县城关养殖场”公章系张进才私自刻制,借据仅能证明债权人与张进才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原审被告无关,其中的91份借据债权人不明确,不能确定原审原告的债权人身份及借款事实是否存在。原审原告王英X陈述诉讼标的600多万元中有一部分是自己的钱,其余都是亲戚朋友通过自己介绍出借的,现都交由其一人主张。但对此王英X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审被告乡宁县昌宁镇城关村民委员会提供乡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材料一份,用以证明张进才于日在乡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了企业登记,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其中载明企业名称为“乡宁县昌宁进才养殖厂”,组成形式为“个体”。对此原审原告王英X认为这与本案起诉的乡宁县昌宁镇城关村民委员会开办的养殖场主体无关,且称城关养殖场在此之前就已经实体存在并经营多年。另经一审法院多次释明,原告拒绝变更诉讼主体及相关人员包括张进才的继承人参加诉讼活动。
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王英X诉讼主张被告乡宁县城关养殖场陆续向其借款622.9899万元,但其提供的所有借据中债权人并非均为王英X本人,从本案查明情况可知,王英X不是本案诉争借款的所有权人,虽然王英X称自己同意他人将债权转移给其本人,但王英X也未提供自己系合法地拥有债权的有效凭据,无证据证明其是本案适格的债权人。王英X提供的92份借据均为案外人张进才个人生前出具,上面加盖有“乡宁县城关养殖场”的印章,而被告乡宁县昌宁镇城关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张进才于日在乡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了企业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企业名称为“乡宁县昌宁进才养殖厂”,对此原告虽不予认可,但并没有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予以证明。且“乡宁县城关养殖场”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诉讼主体资格。综上,原告王英X主张由被告乡宁县昌宁镇城关村民委员会承担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英X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英X不服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4)临民初字第0045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系本案借款的合法债权人,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上诉人手中合法持有本案债务人出具的借据,而本案的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自述非全部诉争数额债权人的理由驳回起诉,是对上诉人陈述意思的曲解。上诉人出借给乡宁县城关养殖场借款的来源系上诉人自身和亲朋好友,并由上诉人直接借给债务人的,债务人也向上诉人出具了借据。上诉人手中也持有相应的借据足以证明是本案借贷关系的债权人。二、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城关养殖场是办有营业执照的组织,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只是由于不可抗力而无法在工商部门取得该证据。上诉人提供了公安机关的相关证明,证明城关养殖场在1995年办理了公章刻制和备案手续。依据当时的法律法规,经营实体公章刻制和备案是必须有工商营业执照的。同时,公安机关也出具了证明,证明城关养殖场在1995年办理了公章刻制和备案手续所需要提供的申请材料,就包括工商营业执照。这些证据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了城关养殖场是办有营业执照的组织,只是由于法定登记机关遭遇山洪爆发而无法找到原始档案。三、即便本案中一审被告乡宁县城关养殖场没有营业执照,也是一个真实客观存在的经营实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乡宁县城关养殖场自1995年就已经正式成立,有场地、厂房、办公室、公章、负责人、承包人、开办和主管单位、国家机关批准的占地规划和建设手续、土地和房屋产权手续、人民政府和国家行政机关的批文、人民政府签署的情况属实的意见、在公安机关的公章备案手续等等,并合法经营至今。期间,该养殖场以及承包人还获得了一系列人民政府颁发的各种荣誉,其开办和主管单位城关村委会管理养殖场包括发包、融资、以养殖场抵顶债务、停产等一系列重大经营事项,还有请求乡宁县昌宁镇人民政府、乡于县国土局以及有关行政部门为养殖场融资借款的证明上签署批准同意和情况属实的意见,并均加盖了各自的公章。这一切均无可辩驳的证明了城关养殖场是真实客观存在的经营实体。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养殖场的承包人以个人名义开办的“乡宁县昌宁镇进才养殖场”,完全与本案无关,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四、不论城关养殖场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都不影响被上诉人乡宁县昌宁镇城关村民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如果城关养殖场如一审判决认为的无主体资格,那么村委会更应依法对其开办、管理和实际控制的下属分支机构的民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被上诉人开办了乡宁县城关养殖场并对其管理和控制,该养殖场的一切重大事项均由被上诉人村委会决定。上诉人对其的起诉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有“明确的被告”,其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乡宁县昌宁镇城关村民委员会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英X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从债权人角度讲,王英X诉讼主张乡宁县城关养殖场陆续向其借款6229899元,并提供了92份借据,该借据均为案外人张进才个人生前出具,上面加盖有“乡宁县城关养殖场”的印章,借据上均没有出借人的表述。王英X拒绝变更诉讼主体及相关人员包括张进才的继承人参加诉讼活动,本案中两被告均无法核实该借款的实际履行情况。从债务人角度讲,“乡宁县城关养殖场”是否为本案的实际债务人。从原审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乡宁县城关养殖场”没有公司注册登记证明,不属于我国民法中规定的法人,上诉人王英X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公章名称为“乡宁县城关养殖场”的印章曾经使用过,并不能证明“乡宁县城关养殖场”作为法人存在过。故“乡宁县城关养殖场”作为实体不存在,不能作为本案适格原审被告。上诉人王英X称“乡宁县城关养殖场”的工商注册登记手续系因该乡宁县发大水现无法查找,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王英X可在有了新的证据能够证明“乡宁县城关养殖场”实际存在的情况下可另行主张。另外,虽然被上诉人乡宁县昌宁镇城关村民委员会实际存在,由于主债务人“乡宁县城关养殖场”不存在,上诉人王英X称“乡宁县城关养殖场”系被上诉人乡宁县昌宁镇城关村民委员会开办并对其进行管理和控制,该养殖场所做的一切重大事项均由被上诉人村委会决定,养殖场只是被上诉人村委会的一个分支机构的上诉理由亦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故上诉人王英X要求被上诉人乡宁县昌宁镇城关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成立。另,依据日,乡宁县昌宁镇城关村民委员会与张进才签订《协议书》,约定:经村两委、群众代表、党员代表会议通过,同意张进才申请停产转业报告,村委会与张进才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双方同意承包养殖场合同从日终止,由于张进才在承包经营期间有些债务现无力偿还,经本人提议,村民代表大会通过,村委会同意给张进才原养殖场已审批建设用地内三亩土地,每亩向村委会上交20万元,款交清后由张进才自行开发偿还债务。之后,该养殖场以“乡宁县城关村委生态养殖场”的名义向乡宁县发改局申请养殖场改建,日,乡宁县发改局以乡发改发(2009)95号下发了《关于乡宁县城关村委生态养殖场改扩建项目备案的通知》,但之后,因张进才生病,该养殖场并没有实际改建开发,张进才也没有向村委会交每亩20万元,故日村委会与张进才签订《协议书》中以地还债的约定并没有履行。鉴于上述情况,在上诉人王英X没有同张进才的继承人明确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债权债务实际履行的情形下,在没有证据证明乡宁县城关养殖场与乡宁县昌宁镇城关村民委员会有连带清偿法律关系的情形下,向乡宁县昌宁镇城关村民委员会主张权利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409.29元,由王英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民贞
审 判 员  任君虹
代理审判员  赵 凯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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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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