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局股权质押查询撤消档案可以去工商局调档案吗

我的位置:&>&&>&
股权质押能解除一部分吗?需要哪些材料?
日期:来源:
摘要:股权质押解除是对已经出质的股权进行撤销,在撤销前,我们需要提交股权质押申请书,内容包括解除比例质押情况,解除质押原因等相关文件,股权质押解除但又不完全解除全部,
奥麦律师援助网是目前中国领先的律师咨询服务类网站,专业的律师法律咨询网站。为寻求法律咨询及聘请律师的朋友提供快捷、高效的找律师、在线咨询律师和查法律知识等服务,是网上找律师的优选网站。下面奥麦法律站小编将为大家介绍有关
股权质押能解除一部分吗?需要哪些材料?的内容,如果您还想了解更多有关法律的相关资讯,可以参考栏目的文章内容。
股权质押解除是对已经出质的股权进行撤销,在撤销前,我们需要提交股权质押申请书,内容包括解除比例质押情况,解除质押原因等相关文件,股权质押解除但又不完全解除全部,那么股权质押能解除一部分吗?奥麦法律网小编准备了股权质押解除比例的相关资料,详细请阅读下文。一、股权质押能解除一部分吗从解除股权质押申请材料来看,有要求申请解除质押比例,那就说明股权质押解除是可以解除一部分的。这个解除比例就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来填写。二、 解除股权质押1、区县主管部门转报文件;2、解除股权质押申请书,内容包括质押情况、解除质押原因、解除质押对象、解除质押比例等;3、解除股权质押协议;4、原合同、章程(外资企业为章程)(复印件);5、股权质押合同(复印件);6、股权质押批复(复印件);7、企业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8、审批机关要求的其它材。三、申请材料(一)股权质押1、注册地主管部门转报文件;2、申请材料清单;3、企业股权质押申请书,内容包括企业基本情况、实际出资情况、质押原因、质押比例、质押对象、质押期限等;4、质押合同;5、董事会决议及公司其他投资者同意出质者将其股权质押的决议(出质人以其在外商投资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除外);6、企业向出质人出具的出资证明书;7、出质者承诺函,内容包括所出质股权未曾作任何质押、没有经济纠纷、未被司法冻结。股东签字或盖企业公章;8、企业合同、章程(外资企业为章程)(复印件);9、验资报告(复印件);10、质权人营业执照或身份证明(复印件);11、出质者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12、审批机关要求的其它材料。(以上材料除注明复印件外,均需提供原件;文件为外文书写的,应提供中文译本,并加盖翻译单位印章以及中外文本骑缝章。)以上就是关于股权质押能解除一部分吗的有关资料,在股权质押解除过程中,需要的资料非常多,合法提供相关资料才能有效保证双方利益和义务,如果您在股权质押解除有不清楚的问题,可以咨询奥麦法律网律师。你还可以点击阅读的内容,提供免费在线律师和事务所信息,帮助公民拿起法律的武器,捍卫自身权利,维护自身利益。
以上就是为大家介绍的有关
股权质押能解除一部分吗?需要哪些材料?的内容,如果您还想了解更多有关法律法规方面的最新资讯信息,请关注奥麦律师援助网。奥麦法律网栏目每天为您提供最新最热最全的法律资讯和律师咨询服务,欢迎来到奥麦律师援助网进行了解。
文章网址:&&
文章来源:&&
热门栏目导航公司股权质押登记常见问题解答;一、什么是股权出质?;答: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了担保债务履行,以有权处分;二、什么是股权出质登记?;答:股权出质登记,是指出质人、质权人就双方协商一;三、股权出质登记的性质和效力是什么?;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权出质登记,属于政府职;规定,以股权出质的,质权自登记时设立;立;四、哪些股权可以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权出质登;答
公司股权质押登记常见问题解答
一、什么是股权出质?
答: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了担保债务履行,以有权处分并可以转让的股权出质给债权人,其中,债权关系中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关系中的债权人为质权人。股权出质,是指出质人以其所拥有的公司股权作为标的,通过订立书面出质合同,将股权出质给质权人,用以担保债务履行和债权实现的行为。
二、什么是股权出质登记?
答:股权出质登记,是指出质人、质权人就双方协商一致的股权出质事宜,持相关证明材料,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办理登记并将相关登记事项记载于股权出质登记簿的行为。股权出质登记分为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撤销登记。
三、股权出质登记的性质和效力是什么?
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权出质登记,属于政府职能中的公共服务范畴。《物权法》
规定,以股权出质的,质权自登记时设立。根据上述规定,股权出质登记是质权的生效要件。出质人以股权出质,与质权人订立书面质权合同后,质权并不当然设立。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简言之,股权出质登记的直接效力是质权设
立。这与动产质权设立的生效要件是不同的,动产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四、哪些股权可以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权出质登记?
答:股权是指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
的权利。作为股权出质标的的股权,仅为狭义的股权。从这个意义上讲,所谓股权,是指公司章程的规定和程序参与公司事务并在公司中享受财产利益的、具有可转让性的权利。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以外的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依据《公司法》设立的公司的股权属于出质的范围。《办法》规定办理出质登记的股权仅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非公司制企业的投资人出资形成的权益不属于股权出质的范围,主要原因是现行法律未将非公司制企业中投资人的权益规定为“股权”。例如,《合伙企业法》将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投资权益称为“财产份额”。
五、所有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是否都可以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出质登记?
答:股份有限公司分为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对于上市公司股份,根据《公司法》、
《证券法》的规定,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这部分股权出质登记相应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对于非上市公司股份,一些公司股份已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登记机构)登记,相应地,以这些公司股份出质的,也应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除上述两种情况外,其他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可以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权出质登记。
六、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出质登记后,发生股份有限公司股权
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情形的,当事人如何处理已经办理的出质登记?
答: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出质登记后,如因上市等原因发生股份
有限公司股权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情形的,当事人应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权出质登记移转至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手续。同理,如果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出质登记后,发生股份有限公司股权不再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情形的,也应办理相应的移转登记手续。
七、申请人应当向哪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股权出质登记?
根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公
司依法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及其出资额、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
及其出资额属于公司登记事项,依法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出质人是以持有的公司股权作为出质标的的。由于出质的股权
与该股权作为公司股东出资形成的权利是一致的,因此,《办法》规定出质人、质权人应当向负责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股权出质登记。
八、办理股权出质登记后,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的登记机关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和登记
机关应当如何处理?
当出现下列情形时,公司的登记机关可能发生变化:一是公司的跨区迁移;二是公司登
记机关登记管辖权的调整;三是公司登记机关自身的撤并等。当出现上述情况以后,公司的登记档案应当移转至有权登记机关存管,由该登记机关继续行使对公司的登记管理。相应地,根据《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以该公司股权出质的登记管辖权也应随之调整到新的公司登记机关,已在原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出质登记的,有关档案要移转至新的公司登记机关。出现上述第一种情形的,应当由公司申请办理公司登记档案的移转手续。出现上述第二和第三种情形的,公司登记机关之间应当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并通知公司及出质当事人。
九、股权出质登记事项有哪些?
答:股权出质登记事项有三项,即出质人和质权人的姓名或名称;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的
名称;出质股权的数额。
出质人和质权人的姓名或名称事项,出质人和质权人是自然人的,是指其法定身份证件
上记载的姓名;出质人和质权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是指其登记证书或者合法成立证明上记载的名称,如企业营业执照上记载的企业名称、事业单位登记证书上记载的事业单位名称等。
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的名称事项,是指公司营业执照上记载的公司名称。
出质股权的数额事项,是指质权合同中记载的出质股权财产的数量。
十、如何确定出质股权的数额?
答: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数额是指出质人(公司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出
资额,或者公司章程记载、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记载、股东名册记载的出质人(公司股东)的出资额,一般以人民币“万元”计算。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由于其资本划分为等额股份,股权的数额是指公司章程记载、股东
名册记载的出质人(公司股东)认购的公司股份数,或者出质人(公司股东)持有的公司股票代表的股份数,一般以“万股”计算。
根据出质人持有的公司股权情况,以及债权担保的需要,出质人、质权人可以协商确定
出质股权的数额,并在质权合同中予以明确。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时,即以质权合同中载明的事项以及有关股权证明为依据,确定出质股权的数额。
十一、出质期限是否属于股权出质登记事项,为什么?
答:根据《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出质期限不属于出质登记事项,理由是:(1)出质的
目的和功能是担保债务的履行,为债权提供保障,因此,其期限取决于债权债务的履行情况,而现实中的履行情况包括期限是时常发生变动的,事先设定出质的期限意义不大。(2)《物权法》在规定质权合同的一般条款时没有将出质期限纳入其中。(3)有关司法解释不支持当事人约定的出质期限或者登记机关要求登记的出质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基于上述情况,为避免误导当事人,《办法》没有将出质期限列为登记事项。
十二、申请出质登记的股权应当符合什么条件?
答:根据《办法》第五条规定,申请出质登记的股权应当是依法可以转让和出质的股权。
对于已经被人民法院冻结的股权,在解除冻结之前,不得申请办理股权出质登记。以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权出质的,应当经原公司设立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办理股权出质登记。
十三、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中有无禁止有关股权转让和出质的规定?
答:根据《物权法》第十七章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等规定,
《办法》规定申请出质登记的股权应当是依法可以转让和出质的股权。
现行法律法规中,为了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一些
法律法规对股权转让和出质作了限制或者禁止性规定,如《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质押权的标的,等等。
十四、已经被人民法院冻结的股权,能否申请办理质登记?
答:已经被经民法院冻结的股权,在解除冻结之前,不得申请办理股权出质登记。对此,
《办法》第五条做了明确规定。主要依据包括:(1)《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关于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不得抵押的规定。(2)《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关于禁止转移、变卖、毁损已被冻结财产的规定。
十五、申请股权出质登记,应当由谁提出申请?
答:股权出质登记分为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撤销登记。根据登记对当事人
利害关系影响的不同,《办法》对登记申请人做出了不同规定。
首先,《办法》规定,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应当由出质人和质
权人共同提出。理由是,在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上出质双方的利益是一致的,为了维护双方的利益,《办法》规定应当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提出申请。
其次,《办法》规定,申请股权出质撤销登记,可以由出质人或者质权人单方提出。主
要考虑是,撤销登记通常只符合一方的利益,不符合另一方的利益,让双方相互配合共同申请不现实。《办法》的上述规定,体现了实事求是、不同情况不同对待的立法思想。
十六、申请股权出质登记,申请人应当承担哪些责任,为什么?
答:根据《办法》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质权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
出质股权权能的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主要理由是,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根据私法自治原则,每个民事主体都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和实践者,都有处分自己权利并对之负责的自由。股权出质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基于自由意思表示、形成民法上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行为。因此,登记机关不得对股权出质当事人的权利行使加以干涉和限制,相应地,出质当事人就应当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十七、以股权出质时当事人应当特别注意什么?
答:对出质人来说,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基本准则。将有关情况全面、真实地告知质权
人。质权人则应当对有关情况做认真的审查,特别是下列情况,对质权的影响较大,应逐一进行审查:
(1)股权所对应的出资是否已实缴到位。如果未实缴到位,即使通过行使质权,取得
股权,由于还要承担缴付出资的义务,质权也无实际意义。
(2)出质股权所在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是否已经将该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
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3)出质股权是否依法可以转让的股权,是否未被人民法院依法冻结。如属于法律行
政法规禁止转让的股权,或者已经被人民法院冻结的股权。即使设立质权,也不会得到法律认可和保护。
(4)出质股权所在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该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是否有禁止性规定。
如果有,将对质权的行使构成障碍,产生纠纷。
(5) 出质人为公司,且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是否履行了《公司法》及该公司章程规定
的决议程序。《公司法》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如果事前未履行上述规定程序,可能在事后产生纠纷,影响质权的效力。
(6)是否质权人为股份公司,出质人为该公司股东,如果是,则出质股权不可以是该
公司股份。依据是《公司法》规定,股份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7)出质股权为持有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该股份公司股权是否已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如果已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则应当向证券结算机构申请办理出质登记。
十八、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应当提交哪些材料?
答:根据《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1)申
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2)记载有出质人姓名(名称)及其出资额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复印件或者出质人持有的股份公司股票复印件(均需加盖公司印章);(3)质权合同;(4)出质人、质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出质人、质权人属于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名,属于法人的加盖法人印章,下同);(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上述第(1)至第(4)项材料,概括地讲,就是申请书、质权证明、质权合同和主体证明,属于股权出质法律关系的核心证明材料,也是申请出质登记的必备材料。第(5)项是国家工商总局设立的弹性条款,目的是为了将来在不修改《办法》的情况下,适应股权出质登记需要,对特定材料的提交提出要求。
此处,如果出质人和质权人是自然人,且委托代理人申请办理出质登记的,以及出质人和质权人是单位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可以是分别指定或委托,也可以共同指定或委托。可以指定或委托一人,也可以指定或委托多人。
十九、如何理解《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中设定的内容?
答:《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中设定的内容包括四方面:一是登记事项及有关事项
的从属信息;二是申报事项;三是申请人声明;四是出质双方的签字(盖章)。设定申报事项是为了从总体上分析和把握股权出质的情况,为宏观经济决策服务。设定申请人声明是为了提示出质双方特别是质权人要特别注意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和股权的实际情况,只有股权无问题,质权才有意义。
二十、申请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时可否不提交质权合同?
答:《办法》规定,申请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时应当提交质权合同。其理由是,股权出质
是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的行为,而质权合同就是反映双方共同意思的载体,要求登记时提交质权合同,可以起到证据提存的作用,当登记事项出现差错或者出质双方对彼此持有的合同文本发生争议时,可以作为核对的依据作用,更好地保障质权登记作用的发挥,维护当事人的权益。
二十一、登记机关对质权合同的形式是否有要求?
答: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关于“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
书面合同”的规定,质权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至于是单独的质权合同,还是包括质权设立条款在内的债权合同,《物权法》和《办法》均未做特别要求,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
二十二、哪些情况下应当申请办理股权出质变更登记?
答:出质股权数额变更,以及出质人、质权人姓名(名称)或者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名称
更改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关于申请的时间,《办法》未做规定,出于自身利益考虑,当事人应及时申请为好。
二十三、办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后,出质人或者质权人发生变化的,应当如何处理?
答:考虑到出质人或者质权人发生变化的情况较少,《办法》未对此做出具体规定。实践中若出现出质人或者质权人变化,可以从以下两种方式中选取一种方式处理:一是先申请办理股权注销登记,然后再申请办理新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按照《办法》关于注销登记和设立登记提交材料的要求提交材料即可;二是申请变更登记,将已经登记的出质人或者质权人变更为现在的出质人或者质权人,可以参照《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提交材料。质权人变化的,提交质权转让合同和新质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复印件;出质人变化的,提交质权转让合同、质权人同意转让的证明材料和新出质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二十四、申请办理股权出质变更登记时应提交哪些材料?
答:申请股权出质变更登记应提交的材料包括:(1)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变更登记申请书》;(2)有关登记事项变更的证明文件,属于出质股权数额变更的,提交质权合同修正案或者补充合同,属于出质人、质权人姓名(名称)或者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名称更改的,提交姓名或者名称更改的证明文件和更改后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4)若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二十五、股权出质登记事项变更时,申请人须向登记机关提交哪些证明文件?
答:根据《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出质股权数额变更,以及出质人、质权人姓名(名称)或者股权所在公司名称更改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申请变更登记时,属于出质股权数额变更的,应当提交质权合同修正案或者补充合同;属于出质人、质权人姓名(名称)或者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名称更改的,提交姓名或者名称更改的证明文件和更改后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二十六、当因股权数额发生变化申请股权出质变更登记时,申请人为何需要提交质权合同修正案或者补充合同?
答: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阅质权合同。质权合同是出质人和质权人双方合意的意思表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七条规定,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质权合同。当股权数额发生变化时,质权双方当事人会对原合同进行修订或者签订补充合同。因此,在办理股权出质变更登记时,相应的就应当提交质权合同的修正案或者补充合同。
二十七、股权出质注销登记包括哪些情况?
答: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出现下列四种情形时应当办理股权出质的注销登记:(1)主债权消灭;(2)质权已经实现;(3)质权人主动放弃质权;(4)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导致质权消灭的。
二十八、当主债权消灭时,为何要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股权出质的注销登记?
答:债权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的权利。主债权和从债权的关系是:主债权不成立的,从债权也不成立;主债权消灭的,从债权也随之消灭。包括质权在内的担保债权属于从债权,主债权消灭的,质权作为从债权也随之消灭,质权无法实现,因此应办理质权出质的注销登记。
二十九、当质权实现后,是否需要到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出质的注销登记?
答:质权的实现是指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通过拍卖、变卖质物等方法,就所得价款优先清偿自己的担保债权,实现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质权的实现,表明债权人的债务已经实现,无需继续担保,由于质权已失去存在的前提,因此应办理注销登记。
三十、当质权人主动放弃质权后,为何要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股权出质的注销登记?
答:质权人对质权的放弃,表明质权人主动放弃了质权合同中规定应享有的权利,也不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质权合同对质权人来说,不再具有约束力,因此办理质权出质的注销登
三亿文库包含各类专业文献、专业论文、中学教育、文学作品欣赏、生活休闲娱乐、应用写作文书、行业资料、51公司股权质押登记常见问题解答等内容。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 主要是针对非上市的股份公司和有限公司的...必然涉及股份转让的问题,因此, 需由股权托管机构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交出质股份的...  股权出质登记问题解答
1.什么是股权出...可以转让和出质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 ...  16 阅读 487 案例企业存在问题: 股份公司及其子公司的股权被质押,可能导致控股...其在工商局办理了质押手续,取得《股 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基于同样原因,...  公司股权质押法律问题及解决办法_法律资料_人文社科_专业资料。今日推荐 四...公司股权质押登记程序 8页 免费 股权质押的法律问题 2页 免费 浅论上市公司股权...  一、股权出质设立登记 (一)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记载有出质人姓名(名称)及其出资额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复印件或者出质人...  股权质押问题的专题分析
由于我国公司...五 日内,不得进行记名股票转让的股东名册变更登记。...股权特别是股票在出质后价值上下波动是常见的, 只有...  股权出质 设立登记通知书》 相关职能部门:政务大厅对应窗口工作人员 注意事项: 1.出质股权所在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权未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份有限公司 ...  《股权出质登记审核表》 ; 4.《股权质押协议》 ; 5.出质人主体资格证明(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公司股东 花名册)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经本人签字的身份...  股权出质登记详解_法律资料_人文社科_专业资料。股权...《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能否抵押后再质押(重合问题)?能否重复质押? 对于...法院撤销工商总局股权质押登记
法院撤销工商总局股权质押登记
概述: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和北京市高级法院在某行政诉讼案件中,不是审查国家工商总局的股权质押登记行为是否合法,而是以申请质押登记的当事人在提交质押登记文件后,另行签署了以股抵债的协议为由判决撤销了工商局依法作出的股权质押登记。事实上股权质押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从未申请办理注销质押登记,也没有实际办理股权转让过户手续。
北京两级法院撤工商总局股权销质押登记判决的错误主要有以下几点:
1、一、二审行政判决与一中院先前做出的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相矛盾,北京一中院在先前判决的另案中已经认定工商总局该股权质押登记为合法行政行为,但却在本案中确判决撤销该登记的行政行为,两个生效判决相互矛盾但没有任何解释和处理;
2、案件一审的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不是涉案股权质押登记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并不是案件的适格当事人,但北京高院却裁定其为本案当事人;
3、案件审理过程中其所涉股份一直在出质人名下,国家工商总局做出本案股权质押登记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基础一直没有发生任何变化。质押权人在工商总局不能及时办理质押登记的情况下,为实现其债权,曾经与质押人签署过股权转让协议,但该协议由于股权被法院查封在先并未实际履行。而质押人与质押权人从未申请撤销质押登记,因而质押登记一直都是合法存在的。
法院越过当事人的申请和工商总局的审查,仅仅依据案外人的申请而撤销质押登记,不仅是司法权对当事人民事权利的剥夺,更是对工商局行政权的剥夺和侵害,还是对股权质押登记这一保护债权人优先权的法律制度的彻底破坏。北京法院这样的判决将使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人的权利落空,而只享有一般债权的在后顺序的案外人反而能够实现债权。同时,依据北京法院的逻辑,当事人完全可以在将其股权质押给某一债权人后,再签署转让协议将其转让给其他人,并通过该股权转让协议申请法院撤销质押行为从而实现逃债的目的。
&& 附件一:北京高院的判决;
&& 附件二:质押权人再审申请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
&&&&&&&&&&&&&&&&&&&&&&&&(2010)高行终字第147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周伯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良,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注册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磊,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干部。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北京朗域捷达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双峪路18号3幢平房。
法定代表人王海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鑫,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金锐,北京市高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远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路5号远大中心B座25层。
法定代表人胡凯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军,北京市鼎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迎春,男,中国远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一审第三人上海宏普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九江路399号26楼05室J座。
法定代表人刘海林,董事长。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北京朗域捷达顾问有限公司因股权出质登记通知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27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委托代理人陈良、王磊,上诉人北京朗域捷达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晨、李鑫(后该公司变更代理人为胡金锐、李鑫),被上诉人中国远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史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第三人上海宏普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工商总局)作出办函字[号《股权出质登记通知书》(以下简称被诉通知),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有关规定,办理了出质人上海宏普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普公司)以其持有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证券)未被冻结的400万股股权出质给北京朗域捷达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域捷达公司)的股权出质登记,质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对于出质人持有的已被人民法院冻结的光大证券800万股股权,可以在人民法院解除冻结后申请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
中国远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不服工商总局于日作出的办函字[号《股权出质登记通知书》(即被诉通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于日作出(2009)一中行初字第668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了远大公司的起诉。远大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作出(2009)高行终字第865号行政裁定,以被诉出质登记行为合法与否与远大公司合法权益保护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撤消了上述一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认为,根据《仲裁裁决》的认定,朗域捷达公司向工商总局申请办理质押登记时提交的《借款协议、债权转让和股权质押协议》,在工商总局作出被诉通知前,协议各方已经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对原协议的内容进行了实质上的修改,变股权质押担保为以股抵债。故,在工商总局作出被诉通知前,质押登记的事实基础已经发生了变化,由于朗域捷达公司未将上述情况告知工商总局,导致工商总局作出的被诉通知缺乏事实基础。判决撤销被诉通知。
工商总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办理400万股股权出质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合法,一审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远大公司的起诉。日,我局依据当事人申请办理了宏普公司400万股股权出质登记,并向朗域捷达公司出具了《股权出质登记通知书》(办函字[号)。日一审法院作出的(2008)一中行初字第1336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我局对400万股股权作出的出质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该判决已经生效,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应当驳回远大公司的起诉。2、我局作出的股权出质登记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朗域捷达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能够证明申请人的身份、出质股权名称和数量等股权出质登记的基本内容,我局作出的出质登记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审查超出了行政诉讼合法性审查的范围,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了审查。《补充协议》是一个提前清偿债务的协议,并没有解除宏普公司的质押担保责任。朗域捷达公司与宏普公司之间的股权质押担保关系一直存在。一审法院引述《仲裁裁决》中“上述协议的规定,实质上修改了《借款协议、债权转让和股权质押协议》的内容,变股权质押担保为以股抵债”的表述,并不涉及质押担保责任的成立问题。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不清。综上所述,工商总局作出的股权出质登记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通知。
朗域捷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同意工商总局意见,一审判决的核心内容是对民事问题的认定,因此我们认为判决存在以下错误。1、我国法律规定,股权出质之后可以经质权人出质人同意约定转让,约定转让不消灭质权。2、远大公司提交的36号判决涉及本案争议焦点,最高法院的判例确定了质权消灭的条件是约定解除质押合同和注销质押登记。3、一审查明的事实表明,当事人从未有过解除质押合同的约定,同时均明确表示要完善质押登记,并始终确认质权的有效存在。在《补充协议》中规定,各方一致同意将质押给朗域捷达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上海盟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盟源公司)。合同内容里没有解除质押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对补充协议理解错误。各方从未向光大证券或工商总局申请注销质押登记。4、对深圳仲裁委的变股权质押为以股抵债一句,不应解释为解除质押合同,而应是将质押股权用于抵偿债务。5、一审法院认定在工商总局作出出质登记之前,质押登记的事实基础已经发生变化,这个认定和生效法律文书相矛盾,并存在对适用法律的错误理解。工商总局在日作出的出质登记实际是根据法律规定的变化对已完成的公示的股权质押的追认,一审判决应当予以撤销。按照行政法规定,被上诉人远大公司并不是本诉讼的适格主体。本案原告提出诉讼的依据是对宏普公司的债权,工商总局违法办理质押登记这种利害关系不是行政法的利害关系。即便考虑北京高院查封裁定顺位的问题,也是基于原告的债权,而且查封的主体是人民法院不是远大公司,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工商总局作出的被诉通知。
远大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正确,对《仲裁裁决》的理解和认定正确。依据《借款协议、债权转让和股权质押协议》朗域捷达公司和宏普公司仅拥有办理股权质押登记申请权,在工商总局作出被诉通知前,其并不享有股权质权。在被诉通知作出前,朗域捷达公司与宏普公司等订约当事人合意变更了债务偿还方式,丧失了质押登记申请权。朗域捷达公司在办理质押登记时未提交《补充协议》,隐瞒了已经“变股权质押为以股抵债”的基础事实,使得工商总局在主要依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被诉通知,因此被诉通知应当被撤销。2、一审法院作出的(2008)一中行初字第1336号行政判决审查的是工商总局作出的办函字(号《不能办理出质登记的决定》,因此(2008)一中行初字第1336号行政判决对本案被诉的通知并未审查,不具有拘束力。3、依据工商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以下简称《执行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宏普公司欲将其持有的光大证券的股份质押给朗域捷达公司,必须提交商务部的批准文件。但朗域捷达公司并未向工商总局提交批准文件。4、依据工商总局和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联合下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股权变更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股权质押申请人至少应向商务部提供光大证券董事会及其他投资者关于同意宏普公司将其股份质押的决议,且应在获得商务部的批准文件后,向工商总局申请备案登记,未按该规定办理审批和备案的质押行为无效。宏普公司既未提供前述文件又未报经商务部批准,工商总局明知申请质押登记的文件和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仍予以出质登记的行为,被诉出质登记程序违法应予撤销。5、工商总局未将股权质押情况在工商档案中予以披露,故该质押登记的事项不能对抗其公示前形成的保全措施。6、工商总局是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公厅的名义作出被诉通知,而办公厅作为工商总局的内设机构无办理质押登记的职权,其超越职权的行为应予撤销。综上所述,工商总局是在被朗域捷达公司欺诈的情况下做出错误的股权出质登记,同时工商总局存在越权、违反法定程序等情况,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查明和认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宏普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意见。
工商总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朗域捷达公司向工商总局提交的股权出质登记申请材料,包括(1)《申请书》;(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债权转让和股权质押协议》;(3)光大证券《关于股权质押有关事项的说明》。2、(2008)一中民初字第5611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3、《关于请补充提供股权出质登记申请有关材料的函》(办函字[号);4、工商总局要求朗域捷达公司书面确认400万股股权是否办理出质登记的函(办函字[号);5、日朗域捷达公司给工商总局的函;6、(2008)高民初字第290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7、(2008)一中行初字第1336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远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诉通知、股权出质登记文书样式,用以证明被诉通知文号、盖章等均不符合规定。2、(2008)一中民初字第5611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3、(2008)高民初字第290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远大公司于日查询的光大证券工商登记档案;5、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商外资资审A字[2002]69号”;6、光大证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7、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32017号民事判决书;8、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终字第06758号民事判决书;9、朗域捷达公司企业信息;10、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11、远大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递交的执行申请。远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依据: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国办发[2001]57号);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国办发[2008]88号)。
朗域捷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授权委托书;2、宏普公司股东会议决议。
宏普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09]深仲裁字第366号深圳仲裁委员会裁决书。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工商总局提交的证据、远大公司提交的证据1-6、9-10、朗域捷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宏普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正确。远大公司提交的证据7、8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正确。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审查认定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日,甲方WONG HOI
PING,乙方鞠淑芝,丙方朗域捷达公司,丁方宏普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债权转让和股权质押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个人贷款共计4亿元港币,甲方同意将上述乙方的债权转让给丙方,乙方应在光大证券股票成功上市交易日或日(以二者中较为前者为准)前偿还丙方债权本金和利息,丁方同意以丁方拥有的光大证券1200万股股权为乙方的债务提供担保。丁方将负责办理出质股份所需的所有法定登记手续。
日,光大证券向朗域捷达公司出具了《关于股权质押有关事项的声明》,声明在日之前,宏普公司未在光大证券办理过其持有的该公司1200万股股份的质押手续;于此声明开具之日,上述质押事项已在该公司内部保存的股东名册上进行了登记。
日,工商总局收到朗域捷达公司邮递的出质登记申请。同年4月8日,工商总局收到一审法院(2008)一中民初字第5611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宏普公司所持有光大证券800万股股权。
日,工商总局向朗域捷达公司发出《关于请补充提供股权出质登记申请有关材料的函》(办函字[号),告知朗域捷达公司: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请补充提供宏普公司的股东会决议;2、请补充提供宏普公司的授权委托书。
日,工商总局在收到朗域捷达公司于日提交的上述补充材料后,再次向朗域捷达公司发函,由于一审法院已经冻结宏普公司所持有的光大证券800万股股权,要求其就400万股股权是否办理出质登记予以书面确认。日,朗域捷达公司向工商总局提交书面材料,请求对包括400万股股权在内的1200万股股权均办理出质登记。
日,工商总局作出被诉通知。日工商总局作出办函字(号《不能办理出质登记的决定》。
另查明,日,工商总局收到我院针对远大公司诉宏普公司和上海宏盛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08)高民初字第290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轮候查封宏普公司持有的光大证券1200万股股权。
再查明,日,深圳仲裁委员会根据朗域捷达公司的申请,对朗域捷达公司与宏普公司于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债权转让和股权质押协议&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宏普公司将其持有的光大证券1200万股股份转让并过户给盟源公司,以清偿鞠淑芝所欠朗域捷达公司的债务;其中被司法冻结的800万股待该冻结解除后50日内办理完毕转让过户,其余400万股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50日内办理完毕转让过户。
上述生效的《仲裁裁决》认定了如下事实:日,朗域捷达公司、宏普公司、WONG HOI
PING及鞠淑芝就《借款协议、债权转让和股权质押协议》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规定,由于鞠淑芝目前资金周转出现困难,无力偿还所欠朗域捷达公司之债务,各方同意将质押股权转让给朗域捷达公司或者朗域捷达公司指定的第三方盟源公司。有关股权转让价款用以抵偿鞠淑芝所欠朗域捷达公司的债务。日,各方又签订了《&借款协议、债权转让和股权质押协议&的补充协议之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其中第五条规定,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的任何争议由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有关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第六条规定,《补充协议二》为《借款协议、债权转让和股权质押协议》的补充协议,与上述协议不一致的地方,以《补充协议二》为准。另,光大证券的公开发行和上市已于2008年6月获中国证监会批准,但尚未进行公开募集和上市交易。
&&《仲裁裁决》中认为,《借款协议、债权转让和股权质押协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三个合同文件构成了一个涉及债务转让、股权质押、股权转让及债务清偿的合同。《补充协议》的规定,实质上修改了《借款协议、债权转让和股权质押协议》的内容,变股权质押担保为以股抵债。
朗域捷达公司因不服工商总局作出的办函字(号《不能办理出质登记的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于日作出(2008)一中行初字第1336号行政判决,驳回了朗域捷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申请人的申请办理质押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质权合同的合法有效性负责。本案中,根据《仲裁裁决》的认定,朗域捷达公司向工商总局申请办理质押登记时提交的《借款协议、债权转让和股权质押协议》,在工商总局作出被诉通知前,协议各方已经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对原协议的内容进行了实质上的修改,变股权质押担保为以股抵债。故,在工商总局作出被诉通知前,质押登记的事实基础已经发生了变化,由于朗域捷达公司未将上述情况告知工商总局,导致工商总局作出的被诉通知缺乏事实基础,一审法院撤销被诉通知正确。
关于远大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本院已经作出生效的(2009)高行终字第865号行政裁定,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因此,朗域捷达公司关于远大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作出的(2008)一中行初字第1336号行政判决针对的是工商总局作出的办函字(号《不能办理出质登记的决定》,因此(2008)一中行初字第1336号行政判决对本案被诉的办函字[号《股权出质登记通知书》不具有拘束力。工商总局关于本案被诉通知业已经过司法审查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仲裁协议》是深圳仲裁委员会根据朗域捷达公司的申请就《补充协议》所作的终局裁决,该裁决已经认定《借款协议、债权转让和股权质押协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构成了一个涉及债务转让、股权质押、股权转让及债务清偿的合同。其中《补充协议》对《借款协议、债权转让和股权质押协议》进行的实质性修改是:将股权质押担保修改为转让股权以清偿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已经生效的《仲裁协议》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朗域捷达公司在签订《补充协议》后,工商总局作出出质登记前,未向工商总局提交完整的合同,致使工商总局作出错误的被诉通知。工商总局、朗域捷达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对《仲裁裁决》认定不清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工商总局、朗域捷达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工商总局作出的办函字[号《股权出质登记通知书》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撤销正确。工商总局、朗域捷达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北京朗域捷达顾问有限公司各负担2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
审& 判& 长& 朱世宽
&&&&&&&&&&&&&&&&&&&&&&&&&&&&&&&&
代理审判员& 珠海宏
&&&&&&&&&&&&&&&&&&&&&&&&&&&&&&&&
代理审判员& 胡华锋
&&&&&&&&&&
&&&&&&&&&&&&&&&&&&&&&&&&&&&&&&&&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
书& 记& 员&
再 审 申 请 书
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北京朗域捷达顾问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双峪路18号3幢平房
法定代表人:王海萍,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远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路5号远大中心B座25层
法定代表人:胡凯军,董事长。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周伯华,局长。
一审第三人:上海宏普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九江路399号26楼05室J座
法定代表人:刘海林,董事长。
申请人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日做出的(2010)高行终字第1478号行政判决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日做出的(2009)一中行初字第2703号行政判决,特向贵院提出再审申请。
1、判决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高行终字第1478号行政判决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2703号行政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2、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案件受理费。
事实与理由
一、案件基本事实
1、日,申请人与WONG HOI
PING、鞠淑芝、一审第三人上海宏普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宏普公司)共同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债权转让和股权质押协议》。约定:WONG
PING将其对鞠淑芝共计4亿元港币的借款债权转让给申请人,宏普公司以其拥有的中国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光大证券)1200万股股权提供质押担保。
2、日,光大证券向申请人出具《关于股权质押有关事项的声明》。声明上述质押事项已在光大证券内部保存的股东名册上进行了登记。
3、日,申请人和宏普公司共同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下称国家工商总局)提出上述股权质押登记申请。
4、日,国家工商总局向申请人发出《关于请补充提供股权出质登记申请有关材料的函》,要求申请人补充宏普公司股东会决议和授权委托书。
5、日,申请人向国家工商总局提交补充材料。
6、日,在收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2008)一中民初字第5611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宏普公司持有1200万股光大证券中的800万股股权以后,国家工商总局向申请人发函,要求申请人书面确认,是否办理宏普公司所持有1200万股光大证券中剩余400万股股权的质押登记。
7、日,申请人向国家工商总局提交书面材料,请求办理上述400万股股权的质押登记。
8、日,国家工商总局做出《股权出质登记通知书》,通知已办理了宏普公司所持有光大证券剩余400万股股权质押给申请人的股权质押登记。
9、日,国家工商总局收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08)高民初字第290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轮候查封宏普公司持有的光大证券1200万股股权,其中包括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冻结的800万股光大证券和已质押登记给申请人的400万股光大证券。
10、另外,日,申请人与WONG HOI
PING、鞠淑芝、宏普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债权转让和股权质押协议&的补充协议》、《&借款协议、债权转让和股权质押协议&补充协议书之二》(下称《补充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各方同意将宏普公司质押给申请人的1200万股光大证券股权作价360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上海盟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用以偿还鞠淑芝欠付申请人的债务。
但是,宏普公司违约未配合申请办理股权转让事宜。当然,也从未与申请人协商约定解除股权质押的问题。日国家工商总局对有关400万股权进行质押登记以后,申请人和宏普公司也从未向国家工商总局申请解除股权质登记。
11、由于宏普公司违约未配合办理股权转让事宜,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审理,日,该仲裁委做出(2009)深仲裁字第366号《裁决书》,裁决:宏普公司将其持有的光大证券1200万股股份转让并过户给上海盟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清偿鞠淑芝所欠申请人的债务。
二、前期诉讼经过
1、日,被申请人中国远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国家工商总局为被告,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其日做出《股权出质登记通知书》(办函字[号)中记载的股权质押登记。
2、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做出(2009)一中行初字第668号行政裁定,驳回远大公司的起诉。远大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未通过申请人参加诉讼程序的情况下,直接做出(2009)高行终字第865号行政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3、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9)一中行初字第2703号行政判决,错误地撤销国家工商总局上述《股权出质登记通知书》。
国家工商总局和申请人均不服,提起上诉。
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做出(2010)高行终字第1478号行政判决,维持一审错误判决。
三、一、二审行政判决严重违背行政诉讼基本原则,不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对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变化进行曲解,以民事审判代替行政审判,以司法审判权恶意干涉行政执法权,并与本院先前生效裁判相矛盾,非法剥夺当事人合法权益,损害法院权威,否定行政行为的公示公告效力,应当予以纠正。
(一)本案所涉400万股光大证券股份至今仍然在出质人宏普公司名下,国家工商总局做出本案股权质押登记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法上的事实基础没有发生任何变化。
根据日光大证券最新一期定期公告——《2010年年度报告》,宏普公司至今仍然持有本案所涉400万股光大证券股份。更不用说,日国家工商总局做出本案股权质押登记时,宏普公司持有该400万股光大证券的基本事实。因此,日,国家工商总局做出本案股权质押登记的行政法上的事实基础并没有发生任何变化,国家工商总局根据出质人和质押权人的申请,经过合法审查,依法办理该400万股股份的出质登记,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合法性不容质疑,国家工商总局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基础没有发生任何变化。
一、二审行政判决偷梁换柱,混淆视听,妄图以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变更,错误代替行政法上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基础,在行政诉讼中,错误地以民事认定推导行政审判结果。更错误的是,以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变更为由,直接否定行政法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公示公告效力和行政法上的行政事实基础,同时,还直接跳过有关出质人和质押权人申请,以及工商总局进行合法性审查两个必须的、必要的环节,撤销国家工商总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二)一、二审行政判决与本院先前做出生效判决、裁定所认定的事实相矛盾,再次违背司法审判的基本原则,应当予以纠正。
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09)高执字第901—9号《执行裁定书》,确认:被申请人已实现债权二亿零五十三万七千八百七十五元,因本院冻结的被执行人宏普公司持有的400万股光大证券股票(证券账户号:B,股票代码:601788)已办理质押登记(质押登记编号为GDZQZY003),质押债权数额大于该股票的市值。除上述财产外,未再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该案该次执行程序终结。
2、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8)一中行初字第1336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国家工商总局在收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对宏普公司1200万股股权中的800万股股权冻结,并征得申请人的确认,其作出对剩余的400万股股权作出出质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综上,国家工商总局做出本案所涉400万股股权出质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已经先后得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多次确认,但是,一、二审法院却违背基本审判原则,错误地做出了与本院先前生效的上述裁定和判决相矛盾的判决。
四、一、二审法院违反法律程序,枉法裁判,应当予以纠正。
(一)被申请人不是本案股权质押登记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法上,不是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
本案股权质押登记中的行政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是特定的,并且已经完全固定,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不能因为在此后产生的民事债权债务关系或者诉讼程序,而成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或者当然的行政诉讼主体。因此,被申请人不具有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6月驳回其起诉的一审裁定非常正确,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裁定是错误的。
(二)工商总局做出股权质押登记时,不涉及、更未侵犯远大公司的任何权益,远大公司与本案所诉讼行政行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日送达有关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之前,工商总局已于日做出本案所涉的股权出质登记具体行政行为,工商总局做出相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形式审查、合法性审查已经结束,此时,工商总局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涉及、更没有侵犯远大公司的任何权益,因此,被申请人与本案所涉行政行为并没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其起诉当然应予驳回。
(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申请人未参加诉讼程序的情况下,做出二审裁定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定,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剥夺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
毫无疑问,申请人是所涉股权质押登记的直接利害关系人,2009年初,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即应通知申请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事实上,该院仅通知出质人宏普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实际上,该院已经违反法定程序。
更重要的是,关于此项程序问题上诉后,如果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申请人与其所诉股权出质登记存在利害关系,应当在做出二审裁定前,依法通知申请人参加诉讼程序,陈述事实,提交证据,发表意见,或者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三)项的规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而不能直接撤销原一审裁定。因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也违反法定程序,做出二审裁定,剥夺了申请人的相关诉讼权利,应当予以纠正。
五、一、二审行政判决明显超越权限,以司法审判权侵犯了行政执法权,若不予以纠正,严重违背我国宪法和依法治国的政策,破坏法律的尊严和法院的良好形象。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案件仅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但是,一、二审行政判决却不是对国家工商总局的股权质押登记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是对申请人和出质人宏普公司的民事权利变化进行审查,并以此否定国家工商总局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众所周知,未经行政法上的法定程序,私法的民事行为不能否定公法上的行政行为。本案当事人签署的《补充协议》并不能否定工商总局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按照一、二审法院判决的逻辑,如果当事人协议变更其民事权利,不管当事人是否进行行政法上的申请,也不管行政机关是否进行行政法上的合法性审查,人民法院均可依据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变化,撤销国家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那么,国家工商行政部门的任何登记都将没有任何意义,国家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将没有任何公示、对抗效力可言。因为当事人可以随时通过协议变更权利,法院也可以随时据此判决撤销相关行政行为,这样的结果必将与法律设立股权质押登记制度等行政法的宗旨相违背。相反,如果申请人与宏普公司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终止此前的股权转让,仍然约定股权质押担保,申请人是否有权据此请求法院撤销一、二审判决。
六、一、二审行政判决撤销工商总局的股权出质登记将导致法律适用结果的严重不公平,违背法律追求的公平、正义精神。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为主张债权而对宏普公司名下的光大证券股份采取法律措施,但一、二审行政判决使申请人在先为保障其债权实现而设置的担保权利被剥夺,并且由于该股权已经被法院执行查封,而在先前生效的仲裁裁决又因无法执行,导致申请人债权根本无法实现而彻底落空,与此相对,被申请人的债权已经实现数亿元。法律应当优先保护的债权人反而因为一、二审法院的错误判决而不能实现其债权,有违《物权法》、《担保法》等法律追求的公平、正义立法精神。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北京朗域捷达顾问有限公司
&&&&&&&&&&&&&&&&&&&&&&&&&&&&&
&&&&&&&&&&&&&&&&&&
&&&&&&&&&&&&&&&&&&&&&&&&&&&&&&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已投稿到:
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北京市工商局股权质押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