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医疗保险和农村意外保险50元保险是一家吗?它们是两个单位还是一个?工作有没有关联?

农村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可以一起报销吗?
来自妈妈帮社区:
自己先顶一顶了
自己先顶一顶了
生育险不用发票吧?我们单位都没叫我拿发票去,就要出生证明和结婚证,身份证,还有准生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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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就是不懂2014年了还可以报销两项保险不?在网上查了,好像说是只能报销一种保险。
你是剖腹产啊,生孩子也得报销吗?我以前就什么都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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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是剖腹产啊,生孩子也得报销吗?我以前就什么都不得
你交有就可以报啊,剖腹产的可以报更多
你交有就可以报啊,剖腹产的可以报更多
我也交了新农合的就没得报销,我在市妇幼生的
你住院的时候给本子就可以报了啊,钱不够了才叫你交的
宝妈,我也想在六医院生,你一根花了多少?得报销多少?
宝妈,我也想在六医院生,你一根花了多少?得报销多少?
2800元顺产的
我也交了新农合的就没得报销,我在市妇幼生的
农村医疗保险是自己户口所在的县级医院就可以直接在结账时报销,否则就得拿到农村医疗保险处报销了。
可以报销的,我也是今年在六医院生的,我都报好了
老公是南宁的,我是桂林的,农村医疗保险还可以报销吗?拿谁的报销?
不可以重复报销的…我玉林的!降销可以领400块…报销的话只能报一边
农村医疗保险是自己户口所在的县级医院就可以直接在结账时报销,否则就得拿到农村医疗保险处报销了。
我拿回去都没给报销就得补贴两百块
农村医疗保险是自己户口所在的县级医院就可以直接在结账时报销,否则就得拿到农村医疗保险处报销了。
我那时候还用了三千八,不是剖腹都不得报销,我也是南宁的
先报生育险发票下来了再报农合
先报生育险发票下来了再报农合
我就是顺序乱了,先报了农合了,所以才问各位朋友有没有我这样的情况的。
可以报销的,我也是今年在六医院生的,我都报好了
我现在已经在医院直接减了农合的保险费出来了,我还能去报生育险吗?
你报了农合就报不了生育险了,发票没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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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四川买农村医疗保险是不是规定一家人有三个人买的,必须要买一个意外保险
目前的新农合医疗保险还处于个人自愿入保,政府补助的一个阶段,虽然是以户为单位,但缴费还是以个人为单位,如果生病需要报销就必须是患者当年有参保才可以,不存在家里其他人没买而影响到参保人的报销。当然很多地方为了提高参保率而自己制定
爱纤手人生
您好,国家对新农合的参加没有强制规定,都是自愿参保的。 到了地方执行的过程中,就变味了。 有些地方为了提高参保率,才出这个不合理的条件的。其实即使你缴纳了,报销的时候,也不能重复享受报销待遇的 。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也就是人们常说的新农合,是以家庭为参保单位,户口本上有多少人,就必须参保多少人(当然,已参保职工医保的除外)。不能只给容易生病或者正在生病的人购买。
不可以,因为农村合作医疗政策规定必须同一户口本全部购买,才可以享受报销
医院这么做事不对的,这应该属于当地的一种霸王条款 宝宝买了医保,宝宝是可以享受报销的,其他没买的不可以报销
danielzhangcw
您好,请问您是哪里人?
拨打12333咨询或投诉。
谁知道呀,能帮忙说下吗
不是的,也是自愿参保,参保才有保障,没有参保的话就不能报销费用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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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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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全民参保登记   1.什么是社会保险全民参保登记?   答:社会保险全民参保登记是指通过信息数据对比和开展入户调查,准确把握参保人员结构状况和人数,全面了解城乡居民的参保信息,推动实现社会保险全覆盖。   2.为什么要开展社会保险全民参保登记?   答:社会保险全民参保登记是加快提高全市户籍人口社会保险率的一项基础性工作。通过全民参保登记,把符合条件的户籍人口全部纳入社会保险制度覆盖范围,最终实现户籍人口人人享有社会保障目标。   3.开展社会保险全民参保登记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1、登记对象:以本市户籍人口为主,兼顾非市本级户籍常住人口。   2、社会保险全民参保登记内容:   (1)个人基本情况: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居住地址、联系方式等。   (2)个人基本情况:包括就业状况、离退休状况等。   (3)个人参加社会保险状况:现已参保险种、参保状况、参保地区等。&&    二、五险统征   1.什么是个人社会保障号码?   答:《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为公民身份号码。   对于中国公民,使用18位的公民身份号码作为社会保障号码。《国务院关于实行公民身份号码制度的决定》(国发[1999]15号)规定:公民身份号码是国家为每个公民从出生之日起编定的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将在我国公民办理涉及政治、经济、社会生活等权益事务方面广泛使用。多年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领域积极推进公民身份号码的应用,已经将公民身份号码作为参保人员信息管理的关键信息。   2.参保者通讯地址有误或要求变更如何办理?   答:如果你的通讯地址有误或要求变更的,请你持本人身份证和身份证复印件到余姚市社会保障卡管理服务中心办理变更。   3.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享有哪些权利?   答: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七十四条第四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以及《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14号)的规定,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后享有以下权利:   (1)有权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2)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   (3)有权免费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核对其缴费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权益记录。   (4)有权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5)对侵害自身权益和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事务的行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此外,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还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4.哪些单位属于按工资总额征缴单位?&   答: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中一项重要内容就是社保费征收体制的调整。《社会保险法》提出了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须向地方税务机关自行申报工资总额,并据此承担缴纳社会保险义务。   5.按工资总额征缴单位每月如何申报缴费?   答:企业缴费单位可以采用网上申报、邮寄申报或上门申报等申报方式,在每月15日前向税务主管部门申报本单位上月职工工资总额,作为单位缴费基数。   申报的内容主要有:   (1)缴费单位上月职工工资总额。   (2)缴费单位上月职工人数。   (3)缴费单位本月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的单位缴纳部分的应缴费额。   (4)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社会保险费其它相关资料。   6.参保职工个人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如何确定并申报?   答:用人单位在每年社保年度开始前,通常在每年五月初,按社保经办机构规定的方式,申报全部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社保经办机构根据人社部门公布的当年度社会保险费征缴和待遇计发依据,以当年度社会保险征缴和待遇计发依据的60%到300%进行保底和封项,计算确定职工个人缴费基数。   7.何种情况下能办理医疗保险中断补缴?   答:根据《余姚市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细则》(余政发【2011】16号)规定:   符合养老保险中断补缴条件及以下情况的参保人员,可以按规定申请补缴中断期间的医疗保险费:   (1)参保人员被用人单位(不含个体工商户) 录用后接续医疗保险关系时,接续期间中断缴费未超过3个月的;   (2)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失业人员中断医疗保险缴费未超过6个月的;   (3)从宁波市外转入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关系的用人单位职工、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失业人员,转移接续期间中断缴费未超过3个月的。   8.何种情况下能办理生育保险补缴?   答:根据《关于同意通过补缴方式享受生育保险待遇问题的批复》(甬人社发【号)规定:   用人单位职工妊娠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单位通过补缴生育保险费以后,按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1)因工作单位变动,未能及时办理续保手续的,其中断缴费的时间不超过2个月的;   (2)因单位原因造成职工中断缴费的,其中断缴费的时间不超过2个月的;   (3)因经办机构原因造成职工中断缴费的。   9.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是否应该参加社会保险?   答:根据《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规定,为了维护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加强社会保险管理,要求企业为依法获得《外国人就业证》、《外国专家证》、《外国常驻记者证》等就业证件和外国人居留证件,以及持有《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在中国境内合法就业的非中国国籍的人员参加社会保险。 &    三、养老保险   (一)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1.用人单位如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答:《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用人单位的缴费比例,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规定,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一般不得超过企业工资总额的20%,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少数省、自治区、直辖市因离退休人数较多、养老保险负担过重,确需超过企业工资总额20%的,应报劳动部、财政部审批。   2.职工如何缴纳养老保险费?   答:《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   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为本人工资。在实际操作中,本人工资一般是指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也有的地区以本人上月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月平均工资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根据原劳动部办公厅印发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劳办发【号)规定,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缴费;超过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缴费,超出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也不计入计发养老金的基数。对个人缴费基数设置上下限的主要考虑是,既能够保障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又能够避免退休人员之间的待遇水平差距过大。   目前,全国各地职工个人缴费比例统一为本人缴费工资的8%,由用人单位从职工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3.什么是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答: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是指单位职工或以个人身份参加非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达到法定期限和法定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年龄条件后,仍具有稳定、可靠的生活来源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在我国,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是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建立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和实行多缴多得的激励机制,保障居民退休后获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但有利于解除居民老年后顾之忧,还有利于激发其工作积极性,促进劳动生产率的提高,为社会做出更大的贡献。   4.灵活就业人员如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答:《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   《国务院关于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统一规定了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保政策;规定缴费基数统一为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缴费比例统一规定为18%,其中10 %记入统筹基金,8%记入个人帐户。实践中,一些地方规定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在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300%之间选择缴费基数。   5.何种情况下能办理养老保险中断补缴?   答:根据《关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中断缴费人员补缴中断期间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余劳社老【2010】15号)规定:   已在我市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建立个人账户的余姚户籍的中断缴费人员(判刑、劳教原因中断缴费的除外),可以办理养老保险中断补缴。   6.何种情况下能办理养老保险延长缴费五年后一次性补缴?   答:根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规定:   社会保险法实施前(日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   7.何种情况下能办理养老保险应缴未缴补缴?   答:根据《宁波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办法》(甬劳社老【2007】37号)规定:   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非本人原因造成当年度基本养老保险费应缴未缴的,由用人单位申请并提供有关确认劳动关系的材料,经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允许在次年度末前一次性补缴。   8.被征地养老保障转基本养老保险补缴政策的实施对象是哪些人?   答:根据《余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余姚市财政局关于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衔接的实施意见》(余人社【号)规定:   被征地养老保障转基本养老保险补缴政策的实施对象为已参加本市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和已享受一次性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参保补贴的直接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低标准养老保险),现未享受基本(低标准)养老保险待遇的下列两类人员:   (1)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 ,预计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下同)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参保人员;   (2)已到达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参保人员。   9.何种情况下能办理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的养老保险补缴?   答:根据《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实施意见》(浙人社发【号)规定,以下四类人员可以申请办理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的养老保险补缴:   (1)日前,具有余姚市非农村户籍、未参加职工养老保险的下列人员,经审核确认后,按规定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1.曾在余姚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工作过的人员;   2.曾与余姚市各类企业建立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务关系的人员。   (2)具有余姚市户籍的复退军人;   (3)具有余姚市户籍,因结婚等原因未返城以及虽已返城但被安排在县以下集体企业或自谋职业的我市原下乡知青(含分配在农场、兵团当职工的知青);   (4)具有余姚市户籍,经组织人事部门或劳动行政部门办理招录用或招工手续的原机关、企事业、社会团体等单位的职工,因辞职、除名、自动离职原因离开单位的,其在原单位的工作年限经审核确定后,可申请一次性缴纳原工作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10.在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时,外来务工养老保险和低标准养老保险如何处理?   答:根据《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保障局关于调整职工低标准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甬政发【2007】25号)、《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实施细则》(甬劳社办【2011】54号)规定:   (1)养老保险关系在宁波大市外、浙江省内转移:   参保人员有低标准养老保险缴费的,须补缴为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在2008年5月至2011年4月期间有外来务工养老保险缴费的,可由本人选择申请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储存额,也可以选择申请补缴为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在2011年5月以后有外来务工养老保险缴费的,须补缴为基本养老保险。   (2)养老保险关系跨省转移:   参保人员在2008年5月至2011年4月期间有外来务工养老保险缴费的,可由本人选择申请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储存额;也可以申请折算为低标准养老保险;还可以选择申请补缴为低标准养老保险。   11.外来务工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怎么处理?   答: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规定:   (1)在本市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的,可以在本市以自由职业身份申请延长缴费,缴费满15年时可以申请办理退休手续;   (2)在本市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可以申请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到户籍所在地,在户籍所在地申请延长缴费,缴费满15年时可以申请办理退休手续;   (3)在本市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本人可以申请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按缴费年限每满1年,发给1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12.外来务工人员继续缴费地和待遇领取地如何确定?   答: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规定:   (1)流动就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可继续缴费至满15年,其中,最后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不在户籍地,且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的,本人可选择户籍地或最后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作为继续缴费地,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继续缴费地为户籍所在地;   (2)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按下列规定确定其待遇领取地: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而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的,在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当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每个参保地的累计缴费年限均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相应资金归集到户籍所在地,由户籍所在地按规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13.什么是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答: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是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以居民身份号码为标识设立的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账户,主要用于记载和核算参保人员个人按规定比例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利息,以及积累额变动情况。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是计发个人账户养老金的主要依据,个人账户以本人劳动时期的积累用于本人退休后的养老保障,主要体现个人的自我保障,也体现了个人基本养老保险权利义务对等的基本原则。个人账户的主要内容包括:姓名、性别、社会保障号码、个人首次缴费时间、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个人当年缴费工资基数、当年缴费月数、当年记账利息及个人账户储存额情况等。   14.对部分年龄较大的参保人员设立临时养老保险缴费账户是怎么一回事?   答:对于年满50周岁的男性和年满40周岁的女性跨地区流动就业的,一般来说,他(她)们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已经不大可能在新参保地缴费满10年,因而也不太可能在该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所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规定,对这部分人员,除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批准调动的之外,原则上不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而在原参保地保留其关系。同时规定,可在新就业参保地为其建立临时养老保险缴费账户,待符合待遇领取条件后,将临时缴费账户中的全部缴费本息都转回原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累计计算其参保缴费年限和基本养老金。这样规定,既有利于减缓中心城市的人口承载和养老保险基金压力,也使这部分人员异地就业参保有了保障,可以增加他们的基本养老保险累计权益。   15.已经退休领取养老金的人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能不能办理转移?   答:《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已经按国家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也就是说,在职职工的养老保险可以办理转移。但职工已经退休,已经确认养老金的领取和领取标准,就无法再进行养老保险转移了,但可以通过金融系统实现养老金异地支付(需要个人承担银行相关服务费用)。举例:若某人现已在浙江省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则不能再向社保机构要求将其社保关系转移到上海等地。   16.在不同地方有养老保险怎么办?重复参保可否领多份钱?   答:不可以。判断是否重复参保的关键,取决于参保人是否在同一时段与不同社保机构建立保险关系。如果某人是在不同时期参保的,比如今年在湖北参保,明年在湖南参保,后年又到广东参保,于不同时段在不同地方建立参保关系,这种情况下养老保险是可以累计的;但如果参保人同一时间在不同地方都参保了,比如分别在广东和湖南两地同时都缴纳保险,这种情况就只能选择一地清退参保关系。   17.什么是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答: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是我国在世界上首创的一种新型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这个制度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统筹上采用传统型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筹集模式,即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社会互济;在基本养老金的计发上采用结构式的计发办法,强调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激励因素和劳动贡献差别。因此,该制度既吸收了传统型的养老保险制度的优点,又借鉴了个人账户模式的长处;既体现了传统意义上的社会保险的社会互济、分散风险、保障性强的特点,又强调了职工的自我保障意识和激励机制。随着该制度在中国实践中的不断完善,必将对世界养老保险发展史产生深远的影响。   18.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是否可以继承?   答:《社会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个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个人账户具有强制储蓄性质,应属于个人所有,继承额按规定一次性支付给亡者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实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的余额可以全部依法继承。”对于个人账户的继承金额,《社会保险法》与之前的规定是明显不同的。之前的规定是,仅可以继承个人缴费部分。而在《社会保险法》实施后,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和原企业划转部分,即全部余额都可以依法继承。   19.参保个人离境时个人账户如何处置?   答:根据《实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规定,个人在达到法定的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前离境定居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达到法定领取条件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其中,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可以在其离境时或者离境后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保留个人账户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20.退休等待遇享受人员需要修改待遇发放的银行卡帐号,怎么办?   答:退休等待遇享受人员可携带本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及新换银行账号的复印件,前往长安路31号舜龙大厦二楼社保服务大厅窗口更换银行账号。   21.退休等待遇享受人员修改联系地址、联系电话等个人信息,怎么办?   答:本市人员可就近前往居住地所属的乡镇(街道)劳动保障综合服务中心或直接前往社保处退管窗口更改地址、联系电话等个人信息。异地人员也可通过写信的方式更改联系地址、联系电话等个人信息。通信地址:余姚市长安路31号舜龙大厦社保处退休管理股。   22.异地退休等待遇享受人员如何进行资格认证?   答:异地居住退休、非统筹等待遇享受人员在接到网上认证或纸质认证通知后可前往当地乡镇(街道)劳动保障综合服务中心或当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网上认证;未开通网上认证的地区,可以以纸质认证的方式将认证表邮寄回我处进行手工认证。   23.退休、非统筹等待遇享受人员居住国外应如何进行资格认证?   答:居住国外和港、澳、台的退休、非统筹待遇享受人员应持本人有效护照、居留证到我驻其居住国使领馆申办并填写“在境外居住人员领取养老金资格审核表”后,将表格上交社保处或乡镇(街道)劳动保障综合服务中心。   24.退休人员如何查询本人档案?   答:现本市居住人员档案由乡镇(街道)劳动保障综合服务中心保管,异地居住人员档案由社保处保管。本人需要查询档案,可携带身份证,前往自己档案归属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或社保处退管股,查询并复印相关资料。   25.哪些人员需要进行资格认证,一般分别在什么时候进行?   答:需要进行资格认证的人员包括:(一)已办理退休(职)手续、由市社保机构按月发放养老金(包括由养老保险基金列支发放生活费待遇)的人员;(二)已在享受保险(障)待遇,由市社保机构按月发放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含原老年居民养老保障、新型农村养老和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待遇享受人员;(三)由市社保机构负责发放原国有城镇集体改制企业职工遗属、保养人员、精减职工等非统筹待遇人员;(四)由市社保机构按月发放社区综合补贴的在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退休,已纳入当地社区管理行业统筹退休人员;(五)由市社保机构按月发放社区综合补贴的支援外地建设企业退休回甬定居人员;(六)由市社保机构按月发放工伤供养(遗属)生活补助的人员。(一)、(二)类人员每年6月进行认证,其他人员分别在每年6月、12月各进行一次认证。   26.因无法联系等原因造成资格认证不通过,待遇停发,应如何处理?   答:离退休人员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停发或暂时停发其基本养老金: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提供本人居住证明或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的;   (二)下落不明超过6个月,其亲属或利害关系人申报失踪或户口登记机关暂时注销其户口的;   (三)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期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发生以上第(一)、(二)、(四)项情形的离退休人员,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仍具有领取基本养老金资格的,应从停发之月起补发并恢复发放基本养老金;发生以上第(三)项情形的离退休人员,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后可按服刑或劳动教养前最后一次领取的标准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   因此如果待遇享受人员发现待遇停发,可携带本人身份证至长安路31号舜龙大厦二楼社保服务大厅窗口补办相关认证手续,经我处审核通过,可恢复其养老金待遇,同时补发其停发期间的养老金待遇。   27.病退的条件是什么?  答:一是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二是经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28.因病提前退休与退职如何确定?  答:根据年龄确定,职工在申请病退时,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的为退休;男不满50周岁、女不满45周岁的为退职。  29.因病提前退休与退职在养老金计发上有何区别?  答:因病提前退休与退职人员的养老金计发上相同,均按固定公式计算确定。  30.中断缴费人员是否可以办理因病或非因公负伤提前退休(职)?  答:不能办理。但确因生活困难,无经济能力补缴中断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的,经户籍地社区(行政村)或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证明,可以办理。  31.特殊工种有几类?  答:国家规定的特殊工种有三类,一是井下、高温工种,二是高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种,三是有毒有害工种。  32.执行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范围对象是什么?  答:原全民、县以上集体企业等单位的正式职工,在原单位从事特殊工种达到规定年限的人员。  33.从事特殊工种办理提前退休的条件是什么?  答:一是职工从事的特殊工种已经劳动行政部门确认为提前退休范围内的工种;二是职工从事特殊工种达到规定年限,即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累计满10年(个别工种需连续满15年或累计满20年),从事井下、高温等工作累计满9年,从事有毒有害工作累计满8年;三是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按规定连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  34.确认职工从事特殊工种年限需提供什么材料?  答:职工档案,如职工档案记载不清或不全的,需提供每年一份的确能证明从事特殊工种的相关原始材料,该材料应明确记载职工姓名、工种名称和时间,并出具2人以上的旁证材料。  35.中断缴费人员是否可以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  答:中断缴费人员不能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  36.乡镇企业、私营企业等非全民、县以上集体企业及职工是否可执行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政策?  答:乡镇企业等非全民、县以上集体企业及职工不能执行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政策。  37.转业、复员军人曾在部队从事特殊工种和高寒地区服役,是否可执行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政策?  答: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政策仅适用于全民县以上集体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的正式职工,并在该单位从事特殊工种达到规定年限的人员。转业、复员军人曾在部队从事特殊工种和高寒地区服役的年限,不能计算为从事特殊工种年限,即不能执行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政策。  38.正常退休的条件是什么?  答:同时符合以下2个条件,一是到达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现规定男60周岁、女职工50周岁、女干部55周岁;二是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  39.什么是“中人”、“新人”?  答:“中人”指日前首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新人”指日后首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  40.职工基本养老金(退休工资)主要由哪几部分组成,标准如何确定?  答:“新人”的基本养老金(退休工资)主要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二部分分组成;“中人”主要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三部分组成。具体标准按以下公式计算确定:  (1)基础养老金=(职工退休时的上年度宁波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平均缴费指数×职工退休时的上年度宁波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P2×全部缴费年限×1%  (2)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P计发月数  (3)过渡性养老金=职工退休时的上年度宁波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997年底前平均缴费指数×1997年底前全部缴费年限×1.4%  41.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或高级技师退休时有何特殊政策?  答: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高级技师资格的人员,退休计发职工基本养老金时与其他人员一样,无特殊政策;退休后,在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时,给予一定倾斜。  42.什么是实际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累计(全部)缴费年限?  答:实际缴费年限是指参保单位、人员按规定足额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  视同缴费年限是指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之前,按国家和省工龄政策规定,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年限。  累计(全部)缴费年限是指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之和。  43.视同缴费年限主要涉及哪几类人员?  答:主要涉及原全民所有制企业、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正式职工和知青、退伍军人等。  44.个人档案遗失补建档案需提供哪些材料?  答:一是招工录用登记表、通知书或分配报到介绍信;二是单位调动介绍信或商调表;三是职工何时、何原因离开单位的原始材料;四是入伍、退伍、知青及受行政处分、刑事处罚等材料;五是其他辅助材料,如工资调整审批表、职工登记表等。  45.职工的出生时间如何确定?  答:对职工出生时间的确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个人人事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如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出生时间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的,则以档案最先记载的时间为准。  46.哪类人员可以享受从事井下、高温、有毒有害工作一次性补贴?  答:日前从事列入特殊工种范围的井下、高温、有毒有害工种累计满5年, 日以后退休的人员。  47.从事井下、高温、有毒有害工种一次性补贴标准如何确定?  答:日前从事井下、高温、有毒有害工种满5年不满10年的,按本人退休时上年度宁波市社平工资×20%×5%×120确定;满10年以上的,按本人退休时上年度宁波市社平工资×20%×10%×120确定。  48.西藏海拔3500米以上地区工作的人员提高退休待遇的范围对象?  答:日前在西藏海拔3500米以上地区工作满10年,未提高过退休待遇的我市企业退休人员。  49.提高的退休费标准如何确定?  答:日前退休的人员。西藏海拔3500米以上地区工作满10年不满15年,退休费标准提高5%;满15年以上,提高10%。提高标准最高不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同时,按规定折算工龄。  日至日期间退休的人员,享受一次性补贴。补贴标准为:日前在西藏海拔3500米以上地区工作满10年不满15年的,按本人退休时计发的实得基础养老金×5%×120确定;满15年以上的,按本人退休时计发的实得基础养老金×10%×120确定。  日后退休的人员,享受一次性补贴。补贴标准为:日前在西藏海拔3500米以上地区工作满10年不满15年的,按本人退休时上年度宁波市社平工资×20%×5%×120确定;满15年以上的,按本人退休时上年度宁波市社平工资×20%×10%×120确定。   (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1.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标准有几个档次?   答:根据《余姚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余政发【2015】36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   目前缴费标准为每年100元、300元、500元、800元、1100元、1400元、1700元、2000元八个档次,参保人员可自主选择缴费档次。   2.参保人员要变更缴费档次怎么办理?   答:参保人员若需变更缴费档次的,应在当年度的缴费前到所在地村、社区(居委)办理变更缴费档次的手续,经确认后方可到农村商业银行缴费。   3.什么是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答:根据《余姚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余政发【2015】36号第三条规定: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人员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对参保人的缴费资助、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计息。   4.个人账户是否可继承?   答:根据《余姚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余政发【2015】36号第三条规定:   参保人死亡,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其他组织和个人资助、实际缴费年限财政缴费补贴资金余额及其利息可依法继承。   5.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复退军人的优惠政策有哪些?   答:复员退伍军人按规定参保缴费的,养老金待遇计算与其他参保人员一致,再享受三项优惠措施:一是军龄视同缴费年限;二是军龄账户化;三是再加发每人每月40元的优待养老金。   6.哪些人员可以叠加享受?   答:根据《余姚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余政发【2015】36号第五条第四款规定:   符合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人员,如符合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和精减职工、计划外长期临时工、遗属生活补助等待遇条件,可同时叠加享受;与最低生活保障、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社会优抚、农村“五保”和城镇“三无”人员供养的待遇衔接按相关规定执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如同时符合享受其他丧葬待遇条件的,其丧葬待遇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不重复享受。   7.哪些人员能够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一次性丧葬补助费?享受标准如何计算?   答: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员死亡后,可享受一次性丧葬补助费。   其标准为参保人员死亡当月享受的基础养老金的20个月金额,并退还个人账户余额。   8.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被判刑、劳教的,其养老金待遇如何处理?   答:已领取养老金人员被判刑、劳教的,服刑、劳教期间养老金停止发放;刑满释放后或劳教期满后,恢复发放养老金待遇,其中,基础养老金标准恢复发放时当地当年的标准执行,服刑、劳教期间不补发。   (三)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   1.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参保时政府有哪些补助政策?   答:被征地人员参保时,政府给每位参保者6000元补贴;集体经济组织视其经济能力可给予补助,具体由村民(居民)代表会议决定。   2.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参保人员的政府和集体补助是否记入个人专户?   答:被征地参保人员个人和集体补助的养老保障费实行个人专户管理,集体补助的养老保障费视作个人缴费,与个人缴费一并记入个人专户。   (四)企业年金方案备案   1.什么是企业年金?  答: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   2.建立企业年金的条件是什么?  答:一是企业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二是企业具有相应的经济负担能力;三是企业已建立集体协商机制。   3.企业年金方案适用的范围对象是什么?  答:企业年金方案适用于本企业试用期满的职工。   4.企业年金的缴费标准有何规定?  答:企业缴费每年不超过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1/12;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合计一般不超过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1/6。   5.企业年金方案如何制订?  答: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年金方案备案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浙人社发〔号)统一了企业年金方案格式,并提供了方案范本,企业可按照范本制订本单位年金方案。       四、工伤生育   (一)工伤保险、劳动能力鉴定政策知识   1.什么是工伤?   答:工伤,又称“职业伤害”、“工作伤害”,指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责任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的事故伤害和职业病伤害。   关于“工伤”的概念,1921年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公约中对“工伤”的定义是:“由于工作直接或间接引起的事故为工伤。”1964年第48届国际劳工大会也规定了工伤补偿应将职业病和上下班交通事故包括在内。因此,当前国际上比较规范、通行的“工伤”定义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即由工作引起并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伤害和职业病伤害。   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2.什么是工伤保险?   答:工伤保险,又称职业伤害保险。工伤保险是通过社会统筹的办法,集中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对劳动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并由此造成死亡、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给予劳动者及其家属法定的医疗救治以及必要的经济补偿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这种补偿既包括医疗、康复所需费用,也包括保障基本生活的费用。   3.《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是什么?   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条的规定,条例立法宗旨主要有3方面:   一是切实维护工伤职工的救治权与经济补偿权。工伤职工在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首先要获得及时、有效的抢救,使伤害或者病情尽快得到有效控制。期间所发生的交通、住院、检查诊断、治疗等费用,要得到足额的保障。职工病情稳定后,要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评残,确定伤残等级,给予相应的一次性的和长期性的经济补偿。给工伤职工以救治和补偿,是工伤保险制度的主要宗旨。   二是促进工伤预防与职业康复。经过100多年的发展,国际上的工伤保险制度已逐步形成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工伤康复三结合的模式,对工伤预防及工伤职工的职业、生活、社会、心理等康复的关注程度不断提高。在制度设计上,通过行业差别费率,特别是实行单位的费率浮动,使单位缴费与工伤预防工作紧密相连,促使单位搞好工伤事故的预防;对工伤职工的救治也不能停留在医疗救治,而要将更多的精力放在职业康复上,使人力资源获得最大效益。   三是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能够得到用人单位的支持,是因为工伤保险基金能够分散单个用人单位在发生工伤事故后所面临的经营风险。   4.《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根据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有关文件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公务员也已列入工伤保险实施范围。   5.工伤保险的基本特征有哪些?   答:工伤保险有四个基本特征:(1)强制性。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的一种,是由国家通过立法来强制执行的。在立法规定的范围内,用人单位必须为职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并为职工缴纳费用。(2)保障性。工伤保险注重对工伤职工及供养亲属的基本生活保障,并通过及时的救治和康复,给予一次性和长期待遇来实现。(3)非营利性。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一个险种,以保障工伤职工权益为目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工伤保险业务,为工伤职工服务,不收取费用。经办机构的业务经费由财政部门拨付,工伤保险基金全部为工伤职工所用。(4)互济性。工伤保险通过向用人单位征收工伤保险费,建立工伤保险基金,用于工伤职工救治、康复和经济补偿,体现了互济互助的特点。   6.《工伤保险条例》对用人单位规定了哪些义务?   答:《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用人单位的基本义务:(1)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2)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3)应当将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4)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5)履行工伤认定申请和劳动能力鉴定申请。(6)支付按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有关费用和工伤职工待遇。(7)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   7.《工伤保险条例》对用人单位规定了哪些权利?   答:《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用人单位主要有以下权利:(1)用人单位参保后,在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举报和监督的权利。(3)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结论不服或者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有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8.《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职工规定了哪些义务?   答:《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职工应当承担的义务:(1)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生产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2)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或者患职业病后进行治疗。(3)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工伤事故进行调查核实。   9.《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职工规定了哪些权利?   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工伤职工有以下权利:(1)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包括治疗康复、伤残、或者工亡待遇。(2)了解单位和本人参保情况。将单位的参保情况进行公示,是单位的一项法定义务,其目的是为了保障职工的参保知情权。(3)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申请主体包括职工本人。(4)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主体包括职工本人。(5)检举控告,包括对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违法行为检举控告。(6)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劳动仲裁。(7)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结论不服或者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10.为什么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   答:《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是指工伤保险费全部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本人不承担缴费义务。它体现了工伤保险遵循的雇主责任原则。目前,世界各国的工伤保险均认可这一原则,其理念源于工伤是由工作原因所发生,保险责任应由雇主承担。   11.什么是工伤保险“无责任补偿”原则?   答:工伤保险“无责任补偿”原则是指工伤保险在补偿工伤职工时,不追究受害人责任,无论职工在事故中有没有责任,都应依法得到补偿。这是只有工伤保险具备的一个特殊原则,也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这主要考虑到职工在生产工作中遇到事故伤害,不仅身体受到伤残,而且会影响和中断正常的收入来源。因此实行无责任补偿,能够保障工伤职工得到及时的救治和经济补偿,保障工伤职工及其家属的基本生活,这对稳定职工队伍,安定社会有着重要作用。当然,实行无责任补偿,并不是不追究工伤事故的责任,这是另一个范畴的工作和职责。实际上,《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对“故意犯罪的、醉酒或者吸毒的、自残或者自杀”情形的,是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同样也是得不到补偿的。   12.工伤保险管理职能是怎样确立的?   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5条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13.工伤保险费费率原则是怎样规定的?   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8条规定,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事故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14.目前不同行业工伤保险风险类别分几类?   答: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1号)规定,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对行业的划分,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由低到高,依次将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划分为一类至八类。   15.职业病有哪几大类?大类中分几种?   答:根据国家公布的《职业病目录》,职业病分十大类:一、尘肺,13种;二、职业性放射性疾病,11种;三、职业中毒,56种;四、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5种。五、生物因素所致职业病,3种;六、职业性皮肤病,8种;七、职业性眼病,3种;八、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3种;九、职业性肿瘤,8种;十、其他职业病,5种。共115种。   16.什么是职业病?   答:根据日卫生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中华全国总工会(87)卫防字第60号文件规定,职业病系指劳动者在生产劳动及其他职业活动中,因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17.什么是职业性皮肤病?   答:生产中的有毒和有害气体经常与劳动者的皮肤接触,长时期地接触使聚集到皮层中的有毒物质愈积愈多,终致酿成职业性皮肤病。   18.什么是矽肺病?什么是煤肺病?   答:矽肺病是职业病的一种,它是职工长期从事矽尘工作,在接触矽尘的工作岗位上受矽尘毒害而致的疾病。   煤肺病是长期(一般10年以上,多者20年左右)接触含二氧化矽5%以下的煤尘(未接触其他粉尘),而引起的病理变化——肺间质组织纤维化和纤维结节,形成的疾病。   19.什么是职业中毒?   答:职业中毒是指在生产过程中生产性毒物引起劳动者中毒。在没有或防护措施不够的情况下,接触金属、非金属及其他化合物、有机物、农药等均可引起职业中毒。   20.什么是尘肺病?   答:尘肺病是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因吸入生产性粉尘而引起的肺组织纤维为主的疾病。   21.什么是急性中毒事故?   答:急性中毒是指生产性毒物一次或短期内通过人的呼吸道、皮肤或消化道大量进入人体内,使人体在短时间内发生病变,导致职工立即中断工作,并进行急救或死亡的事故。   22.职业病有哪些特点?   答:职业病与其他疾病比较有以下特点:1、有明确的病因,一般是由于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引起的;2、发病与劳动条件密切相关,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的时间、数量往往决定发病与否及发病时间的早与迟。劳动强度大、作业场所环境恶劣是导致职业病的根本原因;4、具有临床特征,同一种职业病在发病时间、临床表现、病程进展上往往具有特定的表现;5、职业病的范围不断扩大,随着科学的发展和国家经济实力的提高,更多的职业病将被发现;6、已被发现的职业病可以预防或减少,这主要取决于国家和企业对预防、减少职业病的预防(治疗)措施的投入。   23.用人单位在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危害方面有哪些义务?   答:工伤保险的宗旨不限于工伤的救治和康复,从源头来看,工伤的预防更为重要,只有工伤预防做好了,职工才能减少因工伤亡,工伤保险制度才能可持续发展的良性循环。工伤预防的责任主要在用人单位,根据《安全生产法》和《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在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危害方面的主要义务有:(1)取得或者达到相应的安全、卫生生产条件;(2)项目设计评估中需要包括安全、卫生方面内容;(3)保证安全、卫生生产的资金投入;(4)制定安全、卫生生产的应急预案和措施;(5)负责安全设备的配置与维护;(6)配备符合条件的安全、卫生生产管理专职人员;(7)提供安全、卫生防护用品;(8)落实特种作业人员的持证上岗;(9)设置安全、卫生警示标志;(10)进行安全、卫生生产的培训教育;(11)在上岗前事先告知职工有关安全、卫生危害的情况;(12)做好职工宿舍的安全、卫生工作;(13)做好特种设备、危险物的安全生产工作;(14)对职工进行定期健康检查。   24.职工在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危害方面有哪些义务?   答:在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危害方面,职工的主要义务有:(1)遵守单位有关安全、卫生生产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2)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安全卫生防护用品;(3)接受安全、卫生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相关知识,提高安全、卫生生产技能;(4)发现安全、卫生生产隐患,及时报告。   25.职工在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方面有哪些权利?   答:职工在工伤事故和职业病预防方面的权利包括:(1)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享受工伤保险相应待遇;(2)有获得生产危险情况的知情权;(3)对违反法律、法规的不安全现象、行为有批评、控告权:(4)参与单位的民主管理,有改进安全生产工作的建议权;(5)有权拒绝违章作业和强制冒险作业;(6)在紧急情况下,有权停止作业或者撤离作业场所;(7)有权获得安全、卫生生产的教育培训;(8)有权获得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服务;(9)有权获得劳动安全、卫生防护设备等。   26.工伤保险基金的构成是什么?   答:工伤保险基金是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工伤保险费是工伤保险基金的主要来源,工伤保险基金存入银行,所得的利息收入也要纳入基金中,其他资金是指按规定征收的滞纳金、社会损赠等资金。   27.工伤保险基金能否投资或者其他项目使用?   答:《工伤保险条例》第12条第3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兴建或者改建办公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28.工伤保险与商业保险的人身意外伤害险有何区别?   答:工伤保险是政府建立的社会保障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是社会保险的险种之一。人身意外伤害险是商业保险的一种。它们之间的区别主要是:(1)保险的目的不同。工伤保险不以营利为保险目的,它在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患职业病导致伤残或死亡后,对工伤职工及工亡者近亲属提供医疗保障和基本生活保障。工伤保险的保险目的是保障受伤害职工的合法权益,分散企业的风险,维护社会稳定。商业保险的人身意外伤害险则以营利为保险目的,寻求商业利润最大化。(2)保险的实施方式不同。工伤保险是由国家立法强制实施的,《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规定,适用范围的用人单位必须参加。而人身意外伤害险的实施方式是自愿的,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签订保险合同,遵循契约自由的原则。(3)保险的项目和水平不同。工伤保险待遇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承受能力,由政府制订标准。在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时,要考虑工伤职工和供养亲属的基本生活需要。因此,在项目上,它即有一次性待遇,也的长期性待遇,体现了对工伤职工和供养亲属的基本保护。人身意外伤害险的保险金额则是保险人按合同规定的金额一次性赔付保险金。其保障水平是依据合同和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多少而定,多投多保,少投少保,不投不保。(4)保险的管理体制不同。工伤保险是政府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管理,保险的权利义务属于社会保险法律的调整范畴。人身意外伤害险,是由商业保险公司管理,保险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合同法、商业保险法调整范围。因此,工伤保险是政府行为,而人身意外伤害险是一种商业行为。   29.《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认定工伤的情形有哪些?   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对职工作出认定工伤的情形有以下7项:(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4)患职业病的;(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30.《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有哪些?   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规定,对职工作出视同工伤的情形有以下3项:(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旧伤复发的。   31.《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有哪些?   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1)故意犯罪的;(2)醉酒或者吸毒的;(3)自残或者自杀的。   32.《工伤保险条例》有关向受理机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怎样规定的?   答:《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33.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限有何规定?   答:《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1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34.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限有何规定?   答:《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35.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在此期间所发生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谁负担?   答:《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4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36.工伤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否丧失权利?   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如果未按《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2款规定的时限(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职工即丧失了申请工伤认定的权利,从法律上说也就丧失了最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申请工伤认定时限的规定,一方面有利于保障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申请工伤认定的权利,另一方面也提醒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亲属应及时申请工伤认定,以免超过规定时限丧失申请工伤认定的权利。   37.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为什么“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应当在多长时间内告知?   答:《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第3款规定,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的全部材料。这一规定的目的是为了提高工伤认定工作效率,方便工伤认定申请人。工伤认定属于法定的行政行为,是一种事实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若要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必须依据相应的事实材料以及相关证据。因此,要求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相关的材料。社会保险部门在审查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时,如果发现材料不完整,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关于告知的时限,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8条作了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38.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条件是什么?   答: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需要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是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规定要求;二是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理范围且在受理时限内的,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规定要求。   39.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是否出具书面材料?   答:《工伤认定办法》第8条第2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40.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形有哪些?   答:关于不予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及国家相关政策没有作出专门规定,但是,从法律规定受理的情形可以归纳出不予受理的有以下几种情形:一是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整的,包括告知需补正的材料后未在受理时效内提交完整材料的;二是不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辖权范围的;三是超过申请时限的。   41.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应当如何办理?   答:《工伤保险条例》第55条第1项、《工伤认定办法》第23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保护或者不予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产生的行政争议,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申请的工伤认定不予受理的,属于法律规定的这种情形。   42.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查时是何合法正当?   答:《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工伤认定办法》第10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   43.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查时依法行使哪些职权?   答:《工伤认定办法》第11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伤认定中,可以进行以下调查核实工作:(1)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2)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作出调查笔录;(3)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调查核实工作的证据收集参照行政诉讼证据收集的有关规定执行。   44.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调查核实时应履行什么义务?   答:《工伤认定办法》第15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保守有关单位商业秘密以及个人稳私;(2)为提供情况的有关人员保密。《工伤认定办法》第16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45.职工或者其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为什么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答:《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第2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17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这样规定,主要是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单位处于管理者的地位,职工对单位有依附性和从属性。与职工有关的各种文书、文件是由用人单位保管,如职工花名册、工资支付单、作息制度等。当职工与单位的主张不一致时,双方必须提供相应证据,而有关证据归属单位。《工伤保险条例》从保护职工权益的角度出发,规定由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46.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什么情形下可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时限中止?   答:《工伤保险条例》第20条第3款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工伤认定办法》第20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学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上,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当事人。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后,当事人应将有关法律文书送交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该部门自收到生效文书之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申请。   47.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时限有什么规定?   答:《工伤保险条例》第20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48.作出的决定书送达是怎样规定的?   答:《工伤认定办法》第22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送达主要方式有:当面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公告送达。   49.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时需要哪些对象予以协助?   答:《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工伤认定办法》第12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负责安排相关人员配合工作,据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   50.职工患职业病申请工伤认定有何规定?   答:《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规定,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工伤认定办法》第13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对申请人提供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和格式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出具证据部门重新提供。   51.用人单位拒不协助调查核实的是否可以处罚?   答:《工伤认定办法》第25条规定,用人单位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52.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提交什么材料和证据?   答: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提交受伤害职工的居民身份证;医疗机构出具的职工受伤害时初诊诊断证明书,或者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职工受伤害或者诊断患职业病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其他存在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材料:(1)职工死亡的,提交死亡证明;(2)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其他相关证明;(3)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4)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5)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证明;(6)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的伤害的,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7)属于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对旧伤复发的确认。   53.用人单位是否可以自行制作工伤认定有关表式?   答:《工伤认定办法》第26条规定,本办法中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样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统一制定。据此,用人单位不能自行制作工伤认定有关表式。   54.什么是劳动能力鉴定?   答: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者因工负伤或非因工负伤及职业病等原因,导致本人劳动与社会生活能力受到不同程度影响,为享受相对应的社会保障待遇,由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根据劳动者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申请,组织有资质的医学专家,根据国家制订的评残标准,运用医学科学技术的检查方法和手段,确定劳动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一种综合评定的制度。   55.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设置和组成部门有何规定?   答: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是劳动能力鉴定的法定机构。《工伤保险条例》第24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2)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3)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56.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履行的职责是什么?   答:《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4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1)选聘医疗卫生专家,组建医疗卫生专家库,对专家进行培训和管理;(2)组织劳动能力鉴定;(3)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4)建立完整的鉴定数据库,保管鉴定工作档案50年;(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57.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的主体有何规定?   答:《工伤保险条例》第23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书或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58.职工发生工伤后在什么情况下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答:《工伤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或者停工留薪期满(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延长期间),工伤职工或者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59.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几级?   答:《工伤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等级,最重为一级,最轻为十级。   《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鉴定标准划分原则:一级是指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完全或大部分或部分生活自理障碍,23条;二级指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大部分或部生活自理障碍,39条;三级指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部分生活自理障碍,47条;四级指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部分生活自理障碍或无生活自理障碍,55条;五级指器官大部分缺损或明显畸形,有较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生活自理障碍,65条;六级指器官大部分缺损或明显畸形,有中等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生活自理障碍,76条;七级指器官大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生活自理障碍,63条;八级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常,轻度功能障碍,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生活自理障碍,74条;九级指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常,轻度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或者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生活自理障碍,42条;十级指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常,无功能障碍功轻度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或者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生活自理障碍,46条。   特殊医疗依赖:工伤致残后必须终身接受特殊药物、特殊医疗设备或装置进行治疗。   一般医疗依赖:工伤致残后仍需接受长期或终身药物治疗。   60.生活自理障碍分为几级?   答:《工伤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生活自理范围主要包括下列五项:a)进食:完全不能自主进食,需依赖他人帮助;b)翻身:不能自主翻身、c)大、小便:不能自主行动,排大、小便需依赖他人帮助、d)穿衣、洗濑:不能自己穿衣、洗濑,完全依赖他人帮助、e)自主行动:不能自主走动。   完全生活自理障碍: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上述五项均需护理。   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上述五项中三项或四项需要护理。   部分生活自理障碍: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上述五项中一项或二项需要护理。   61.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期限有何规定?   答:《工伤保险条例》第25条规定,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9条规定,申请人提供材料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鉴定,并在收到劳动以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以鉴定结论。伤情复杂、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的,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20日内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及时送达工伤职工及其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机构。   62.职工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应怎么办?   答:《工伤保险条例》第26条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63.职工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能否提起诉讼?   答:《工伤保险条例》第26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工伤保险条例》第55条没有规定单位或者个人对劳动鉴定结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因此,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不能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64.经劳动能力鉴定后,伤情发生变化的怎么办?   答:《工伤保险条例》第28条规定,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复查鉴定。《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17条规定,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情发生变化的,可以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复查鉴定。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16条规定申请再次鉴定。第18条规定,工伤职工本人因身体等原因无法提出劳动能力鉴定初次鉴定、复查鉴定、再次鉴定申请,可由其近亲属代为提出。   65.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事项有何要求?   答:《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14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工伤职工及其用人单位基本信息;(2)伤情介绍,包括伤残部位、器官功能障碍程度、诊断情况等;(3)作出鉴定依据;(4)鉴定结论。   66.遵守劳动能力鉴定有何规定?   答:《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11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提前通知工伤职工进行鉴定时间、地点以及应当携带的材料。工伤职工应当按照通知的时间、地点参加现场鉴定。组织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作人员应当对工伤职工的身份进行核实。工伤职工因故不能按时参加鉴定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可以调整现场会鉴定的时间,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相应顺延。第23条规定,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如实提供鉴定需要的材料,遵守劳动能力鉴定相关规定,按照要求配合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次鉴定终止:(1)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现场鉴定的;(2)拒不参加劳动以鉴定委员会安排的检查和诊断的。   67.劳动能力鉴定对专家组人数等有何规定?   答:《工伤保险条例》第25条规定,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公》第10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视伤情程度等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与工伤职工伤情相关科别的专家组组成专家组进行鉴定。第12条规定,因鉴定工作需要,专家组提出应当进行有关检查和诊断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检查和诊断。第13条规定,专家组根据工伤职工伤情,结合医疗诊断情况,依据《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死残等级》国家标准提出鉴定意见,参加鉴定的专家都应当签署意见并签名。专家意见不一致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专家组的鉴定意见。   68.工伤职工可享受哪些工伤保险待遇?   答:职工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可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1)工伤医疗及康复待遇。包括工伤治疗及相关补助待遇,康复性治疗待遇,辅助器具配置待遇。(2)停工留薪期待遇。职工因工伤需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生活不能自理的还可以享受护理待遇。(3)伤残待遇。根据不同伤残等级,工伤职工可享受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生活护理费。(4)工亡待遇,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按规定领取丧葬费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69.什么是工伤协议医疗机构?   答:工伤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是指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就工伤职工就诊、治疗、康复、辅助器具配置费用给付以及争议处理等等事项进行协商后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工伤服务协议是医疗机构具备提供工伤医疗服务资格的重要前提。   70.职工治疗工伤如何就医?   答:《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规定,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71.职工治疗工伤所需费用应符合什么样的规定?   答:《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住院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能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72.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有什么规定?   答:《工伤保险条例》第32条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73.什么是停工留薪期?   答:《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实行停工留薪期。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74.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内能享受什么待遇?   答:《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其原因一方面是工伤保险制度实行无过错原则的体现,即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因工受伤、致残、患职业病所受的损失应获得补偿,不应由职工负担,另一方面由于在停工留薪期内,工伤职工的医疗尚未终结,尚未评定伤残等级,无法确定具体的伤残待遇。因此,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生活护理的,应由所在单位负责,而不应由工伤职工本人负责,也不由工伤保险基金负责费用支付。   75.工伤职工的生活护理费有什么规定?   答:《工伤保险条例》第34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   76.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级至4级伤残的,享受何种工伤保险待遇?   答:《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1)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2)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3)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际有关规定享受基养老金待遇。基本养老金等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实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这样规定既保障了伤残职工的根本利益,又体现了工伤保险政策与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衔接。   77.职工因工伤被鉴定为5级至6级伤残的,享受何种工伤保险待遇?   答:《工伤保险条例》第36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1)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2)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的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78.职工因工伤被鉴定为5级至6级伤残的,能否解除、终止劳动关系?   答:《工伤保险条例》第36条第2款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职工因工伤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称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对于大部分丧失劳动力的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应当为其保留劳动关系,安排适当工作,使其回归社会,这对职工本人、用人单位和国家都有十分积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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