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我在信用证copy件上copy 找不到指定文件收货人发货人通知人上面只写了申请人和受益人?

当前位置: >> 信用证交易中的主要单据 信用证交易中的主要单据(上)许俊强【学科分类】金融法 【 出 处 】《 信 用 证 诉 讼 原 理 与 判 例 》 人 民 法 院 出 版 社 2 0 0 5 年 1 0 月 版 第 二 章 【 写 作 年 份 】 2005 年【正文】 第一节 信用证业务中单据的重要性一、单据的范围和种类
(一)单据的范围信用证可分为光票信用证和跟单信用证,光票信用证的受益人不提供任 何单据即可支取款项,而跟单信用证的受益人在支取款项时,需要提供汇 票 和 相 关 单 据 。 《 跟 单 信 用 证 统 一 惯 例 》 ( 国 际 商 会 第 500 号 出 版 物 ) 中 的 “ 单 ” 即 是 题 述 的 单 据 , 但 何 谓 单 据 UCP500 未 有 明 确 的 规 定 。 国 际 商 会 中 国 国 家 委 员 会 之 银 行 委 员 会 曾 就 何 谓 单 据 作 出 意 见 , ICCCR004 指 出 , 在 国际结算业务中,“单据”是相对于“货物”而言的概念,它的范围既包 括商业单据(如运输、保险单据),也包括金融单据(如汇票等)。信用 证业务是单据业务,银行不能接受和处理单据以外的东西,如果汇票不是 一 种 单 据 , 则 其 将 不 适 用 UCP500 对 单 据 的 所 有 规 定 , 那 么 , 受 益 人 有 权 在 到 期 日 后 提 交 汇 票 ( 因 为 UCP500 第 43 条 只 规 定 “ 单 据 不 得 迟 于 信 用 证 到 期 日 提 交 ” ) , 这 显 然 是 不 合 理 、 不 符 合 UCP500 的 精 神 的 。(二)单据的种类1、 金 融 单 据 和 商 业 单 据 如上所述,单据包括金融单据和商业单据。( 1) 金 融 单 据何 谓 金 融 单 据 UCP500 未 作 定 义 , 国 际 商 会 第 522 号 出 版 物 《 托 收 统 一 规 则》规定金融单据是指汇票、本票、支票或其他类似的可用于取得款项支 付的凭证。金融单据具有货币属性,或直接充当货币支付职能或为货币的 支付作出承诺、保证。金融单据一般可以转让,具有流通性。国际贸易结 算中使用的金融单据有汇票、本票和支票,其中汇票的使用最为经常,国 际商会银行委员会《关于审核跟单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 ( 下 称 ISBP) 对 什 么 是 可 以 接 受 的 汇 票 专 门 作 出 具 体 的 规 定 。( 2) 商 业 单 据何 谓 商 业 单 据 UCP500 未 作 定 义 , 国 际 商 会 第 522 号 出 版 物 《 托 收 统 一 规 则》规定,商业单据是指发票、运输单据、所有权文件或其他类似的文件, 或者不属于金融单据的任何其他单据。商业单据是具有商业属性的单据, 商业单据能代表货物的价值、包装、品质、数量、产地等。商业单据有两 类,一是基础单据,即根据贸易合同,卖方必须提供的单据,这些单据因 所 使 用 的 贸 易 术 语 不 同 而 存 在 差 异 。 例 如 在 FOB( Free On Board, 船 上 交 货 ? ? 指 定 装 运 港 ) 术 语 下 卖 方 无 义 务 提 供 保 险 单 据 , 但 在 CIF( Cost , Insuranceand Freight 成 本 、 保 险 加 运 费 付 至 ? ? 指 定 目 的 港 ) 术 语 下 , 卖方则有提供保险单据的义务。另一类是附属单据,即卖方应买方的要求 而另外提供的单据,买方之所以对单据提出另外的要求往往是基于进口国 的官方机关对单据有特殊要求或其自身对单据存在特殊要求。从 UCP500 第 四 章 “ 单 据 ” 的 规 定 分 析 , 银 行 据 以 付 款 的 单 据 有 : 海 运 提 单;非转让的海运单;租船合同提单;多式联运单据;空运单据;公路、 铁路和内陆水运运输单据;专递和邮政收据;保险单据;商业发票;其它 单 据 。其 实 ,U C P 5 0 0 规 定 列 明 的 跟 单 信 用 证 所 要 求 的 单 据 主 要 有 运 输 单 据 、 保 险 单 、 商 业 发 票 和 其 它 单 据 , 可 见 , UCP500 中 跟 单 信 用 证 所 要 求 的 单 据 为商业单据。在信用证业务中,除涉及商业单据外,还涉及汇票等金融单 据 , UCP500 第 四 章 “ 单 据 ” 的 规 定 主 要 是 对 银 行 可 接 受 的 商 业 单 据 作 出 要 求,本章主要讨论商业单据,兼顾讨论作为金融单据的汇票。2、 单 独 单 据 和 联 合 单 据单独单据是仅具备一个功能的单据,如保险单。而联合单据往往具有多 个功能,如某份单据同时表明装箱和重量等货物的细节,则该单据为联合 单据,其作用相当于一份装箱单和一份重量单。如果信用证要求装箱单和 重量单,当提交两份单独的装箱单和重量单或提交两份正本装箱和重量联 合单据时,只要该联合单据同时表明装箱和重量细节,即视为符合信用证 要求。证明、声明或类似文据可以是单独的单据,也可以包含在信用证要 求的其他单据内。如果声明或证明出现在另一份有签字并注明日期的单据 里,则该份单据是联合单据。3、 纸 面 单 据 和 电 子 单 据( 1) 纸 面 单 据纸面单据就是传统的纸面形式的单据。( 2) 电 子 单 据随着计算机和网络技术的发展,国际经贸活动中使用电子数据交换的情 形越来越多,贸易无纸化甚至成为一种发展趋势。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 员会为此还制订了《电子商业示范法》,国际海事委员会制订了《电子提 单规则》等,为应对单据电子化的新情况,国际商会制订了《跟单信用证 统 一 惯 例 关 于 电 子 交 单 的 附 则 ( 版 本 1.0) 》 ( 下 称 eUCP) 。 eUCP 第 e3 条规定,单据应包括电子记录,为此,应该认为,电子单据其实就是以电 子化的记录为载体的单据,这种记录是以电子方法创建的、产生的、发送 的、传送的、收到的或存储的数据,其发送人的显见身份、其包含的数据 的 显 见 来 源 以 及 其 是 否 保 持 完 整 和 未 被 更 改 可 以 被 核 实 , 且 能 够 根 据 eUCP 信用证条款审核其相符性,在必要时这种记录还可以转化为传统的纸面单 据。二、单据对跟单信用证的重要性根据是否应提供单据作为付款依据,商业信用证分为跟单信用证和光票 信 用 证 。 但 UCP500 已 为 世 界 上 多 数 国 家 所 接 受 , 且 在 国 际 贸 易 支 付 方 式 中 所 用 的 信 用 证 也 多 是 跟 单 信 用 证 ,单 据 在 国 际 贸 易 的 结 算 中 占 据 重 要 地 位 , 单据对跟单信用证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分述如下:(一)信用证交易是单据交易UCP500 第 4 条 “ 单 据 与 货 物 /服 务 /行 为 ” 规 定 , 在 信 用 证 业 务 中 , 各 有 关 当 事 人 处 理 的 是 单 据 , 而 不 是 与 单 据 有 关 的 货 物 、 服 务 及 /或 其 他 行 为 。 可 见 , UCP500 确 立 的 是 单 据 交 易 原 则 。 即 使 信 用 证 对 基 础 交 易 作 了 明 确 的 援引,但信用证仍独立于作为基础交易的单据交易。开证人作出付款、承 兑、议付或者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开证申请人和受益人 之间基础交易关系的约束,只要单据和信用证条款之间、单据和单据之间 在表面上相符,即“单证相符,单单相符”,银行必须履行在信用证规定 的期限内付款的义务。反之,若银行经审查认为存在单证不符或单单不符 的 情 形 , 银 行 就 有 权 拒 付 。 由 于 信 用 证 交 易 是 单 证 交 易 , 为 此 , UCP500 第 四章专门对单据作出规定。 (二)单据条款是信用证的主要内容之一实务中信用证虽然没有统一的格式,但就其内容而言大致相同。为便于 UCP500 的 正 确 实 施 , 国 际 商 会 对 《 标 准 跟 单 信 用 证 格 式 》 进 行 了 修 订 , 编 辑 出 版 了《 为 U C P 5 0 0 制 定 的 新 版 标 准 跟 单 信 用 证 格 式 》,即 国 际 商 会 第 5 1 6 号出版物。不论是该出版物中的标准跟单信用证申请书格式,还是标准跟 单信用证开证格式的主要内容,单据条款始终是上述格式的主要内容。一般的说,信用证主要包括以下的主要内容:对信用证本身的说明;对 货物的要求;对运输的要求;对单据的要求;特殊要求等。单据条款是信 用证的主要内容之一。单据条款主要是规定所应提交的跟单信用证项下单 据 的 种 类 、份 数 和 出 单 人 。 U C P 5 0 0 第 2 1 条 规 定 ,当 信 用 证 要 求 提 供 除 运 输 单据、保险单据和商业发票以外的单据时,信用证中应规定该单据由何人 出具,应有哪些措辞或内容。如信用证对此未做规定,只要所提交单据的 内 容 与 提 交 的 其 它 单 据 不 矛 盾 , 银 行 将 予 接 受 。 ISBP 第 1 段 规 定 , 信 用 证 独立于基础交易,即使信用证对该基础交易作了明确的援引。但是,为了 避免在审单时发生不必要的费用、延误和争议,开证申请人和受益人应当 考虑清楚要求何种单据、单据由谁出具和提交单据的期限。可见,由于信 用证是一种自足文件,信用证交易是单据交易,作为买方的开证申请人只 能通过单据来了解、控制货物,使之符合贸易合同的要求,因此,开证申 请人往往在信用证单据条款中对单据作出尽可能详细的要求,而受益人为 了顺利结汇,也会关注信用证的单据条款。应注意的是,一些信用证在商 品 条 款 、装 运 条 款 或 “ 附 加 条 件 ” 中 对 出 单 的 做 法 有 些 规 定 和 条 件 ,以 便 对卖方履行交易过程加以限制和要求,如果指明了按这些条件提交具体的 单据或证书时,应视为单据条款的延伸。(三)单据纠纷是信用证纠纷的主要类型UCP500 第 13 条 规 定 , 银 行 审 核 单 据 是 根 据 “ 国 际 标 准 银 行 实 务 做 法 ” , 但 UCP500 对 该 实 务 做 法 又 无 进 一 步 的 规 定 , 在 信 用 证 业 务 中 大 量 关 于 不 符 点 的 争 议 由 此 产 生 。 为 了 减 少 和 避 免 关 于 单 据 不 符 点 的 争 议 , 20 0 2 年 国 际 商 会 银 行 委 员 会 通 过 了 ISBP, 2003 年 国 际 商 会 银 行 技 术 委 员 会 颁 布 了 《 不 符点单据、放弃及通知》,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单据纠纷的大量存在。 从审判实践分析,信用证纠纷案件多数甚至基本是单据纠纷。所以,研究跟单信用证项下的主要单据具有十分重要的实践意义。第二节 《关于审核跟单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简介讲到信用证交易涉及的主要单据,我们不能不提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制 定 的 《 关 于 审 核 跟 单 信 用 证 项 下 单 据 的 国 际 标 准 银 行 实 务 》 , 即 ISBP。 为 了减少单据的不符点,减少信用证单据纠纷,国际商会在意大利罗马召开 的 2002 年 秋 季 年 会 上 通 过 了 ISBP, 统 一 对 国 际 标 准 银 行 实 务 做 法 的 认 识 。 可 以 说 ISBP 是 与 UCP500 并 列 的 信 用 证 领 域 最 为 重 要 的 国 际 经 济 惯 例 , 也 是最新的惯例。一 、 制 定 ISBP 的 背 景U C P 5 0 0 第 1 3 条 第 1 款 “ 本《 惯 例 》所 体 现 的 国 际 标 准 银 行 实 务 是 确 定 信 用 证 所 规 定 的 单 据 表 面 与 信 用 证 条 款 相 符 的 依 据 。 ” 但 UCP500 对 何 谓 国 际 标 准 银 行 实 务 却 缺 乏 明 确 的 规 定 。 虽 然 国 际 商 会 第 511 号 出 版 物 《 UCP500&400 比 较 》 一 书 曾 对 此 作 了 少 量 的 解 释 , 但 这 远 远 不 能 满 足 实 务 的 需 要 。 由 于 没 有 统 一 的 国 际 标 准 和 各 国 对 UCP500 的 理 解 及 各 自 的 审 单 标 准存在差异,造成信用证在第一次交单时即被认为存在不符点而遭到拒付 的 比 例 近 年 来 已 达 到 信 用 证 业 务 总 量 的 60-70%。 审单实务中产生了大量 的 不 符 点 严 重 影 响 了 国 际 贸 易 的 顺 利 进 行 及 UCP500 作 用 的 发 挥 。 这 种 现 象引起了各国的重视,当时的美国国家银行联合会联合加拿大和墨西哥的 专 家 , 以 确 定 “ 国 际 标 准 银 行 实 务 做 法 ” 这 一 概 念 的 具 体 内 容 。 1996 年 美 国国家银行联合会推出了《关于审核信用证单据的标准银行实务》,其结 果是上述国家银行间的争议得以迅速大幅度地减少。由于该文件在北美的 成功,国际商会也被要求考虑以该文件为蓝本,制订一个全球范围内适用 的国际商会出版物。 此 , 国 际 商 会 银 行 委 员 会 成 立 于 2000 年 5 月 成 立了一个专门的工作组,工作组在征求多方意见的基础上形成初稿,并最终 在 国 际 商 会 在 意 大 利 罗 马 召 开 的 2002 年 秋 季 年 会 上 获 得 通 过 , 这 就 是 国 际 商 会 第 645 号 出 版 物 - ISBP。二 、 ISBP 与 UCP500 的 关 系关 于 ISBP 与 UCP500 的 关 系 在 ISBP 的 引 言 中 有 明 确 的 说 法 , 即 “ 本 出 版 物 没 有 修 订 U C P ,而 是 解 释 单 据 处 理 人 员 应 如 何 应 用 U C P 中 所 反 映 的 实 务 做 法 。 ” 但 ISBP 引 言 又 指 出 , “ 由 于 本 出 版 物 反 映 了 国 际 商 会 各 国 家 委 员 会 和国际商会个体会员所提供的当前跟单信用证的实务做法,本出版物将很 大 程 度 上 用 于 今 后 UCP 的 修 订 。 ” 这 两 种 提 法 似 乎 存 在 矛 盾 , 其 实 不 然 , I S B P 确 实 没 有 修 订 U CP 5 0 0 中 已 明 确 规 定 的 事 项 , 只 是 对 U C P 5 0 0 所 没 有 规 定 或 规 定 不 明 确 的 地 方 进 行 了 补 充 、 化 和 解 释 , 如 ,I S B P 规 定 了 U C P 5 0 0 细 例 所 没 有 涉 及 的 缩 略 语 、 UCP500 未 作 定 义 的 用 语 、 语 言 、 数 学 计 算 、 拼 写 错 误 及 /或 打 印 错 误 、 多 页 单 据 和 附 件 或 附 文 、 唛 头 、 原 产 地 证 明 书 等 , ISBP 细 化 了 UCP500 所 规 定 的 发 票 、 海 洋 /海 运 提 单 、 租 船 合 约 提 单 、 多 式 联 运 单 据 、空 运 单 据 等 。可 见 , I S B P 就 是 U C P 5 0 0 中 规 定 的 国 际 标 准 银 行 的 实 务 做 法 , ISBP 是 UCP500 的 有 机 组 成 部 分 , 当 事 人 援 引 了 UCP500, 同 时 也 应 受 ISBP 的 约 束 , ISBP 因 此 而 得 到 适 用 。 所 以 , 国 际 商 会 在 ISBP 的 引 言 中 建 议 , “ 不 宜 在 跟 单 信 用 证 条 款 中 援 引 本 出 版 物 , 因 为 UCP500 中 本 就 默 示 要 求 遵 循 公 认 的 惯 例 。 ” 跟 单 信 用 证 条 款 中 援 引 ISBP 显 然 是 多 余 的 。ISBP 的 这 种 补 充 、 细 化 和 解 释 使 单 据 处 理 人 员 更 加 统 一 地 理 解 和 应 用 U C P 5 0 0 中 所 规 定 的 “ 国 际 标 准 银 行 实 务 做 法 ” ,从 而 能 减 少 单 据 的 不 符 点 , 降低单据的拒付率。 第三节 对单据的一般要求就 对 单 据 的 一 般 要 求 而 言 ,U C P 5 0 0 规 定 较 为 简 单 ,仅 在 第 2 0 条 规 定 避 免 对出单人做模糊的界定、单据正本的范围和条件、单据的副本、单据签字 的 方 式 , 在 第 21 条 规 定 了 处 理 运 输 单 据 、 保 险 单 据 和 商 业 发 票 之 外 其 他 单 据 应 遵 循 的 原 则 , 在 第 22 条 规 定 出 单 日 期 与 信 用 证 日 期 。 如 上 述 , 根 据 U C P 5 0 0 第 1 3 条 第 1 款 “ 本《 惯 例 》所 体 现 的 国 际 标 准 银 行 实 务 是 确 定 信 用 证所规定的单据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依据。”的规定,国际商会制定 ISBP, 强 化 UCP500 的 作 用 , 减 少 单 据 不 符 的 情 况 。 SBP 并 不 是 对 UCP500 以 并 I 的 修 改 ,而 是 对 U C P 5 0 0 进 行 补 充 、细 化 和 解 释 , I S B P 基 本 是 关 于 单 据 的 规 定 , 结 合 UCP500 和 ISBP, 跟 单 信 用 证 下 的 单 据 应 遵 循 以 下 要 求 。一、单据应如何使用语言UCP500 对 单 据 所 应 使 用 的 语 言 未 作 规 定 , ISBP 第 26 段 规 定 , 根 据 国 际 标 准 银 行 实 务 做 法 , 受 益 人 出 具 的 单 据 应 使 用 信 用 证 所 使 用 的 语 言 。( I t is expected that document issued by beneficiarywill be in the language of the credit.) 如 果 信 用 证 规 定 可 以 接 受 使 用 两 种 或 两 种 以 上 语言的单据,指定银行在通知该信用证时,可限制单据使用语种的数量, 作为对该信用证承担责任或加具保兑的条件。因 原 文 使 用 的 是 “ ex p e c t e d ” , 而 国 际 商 会 中 国 国 家 委 员 会 组 织 编 译 的 ISBP 中 文 本 将 其 翻 译 为 “ 应 ” , 并 不 十 分 妥 当 , 因 此 , 单 据 是 否 必 须 使 用 与信用证相同的语言尚值得商榷。从 26 段 后 段 规 定 分 析 可 知 , 单 据 有 可 能 使 用 两 种 以 上 的 语 言 , 如 在 有 关 单据上既有中文又有英文,若两种语言翻译不一致应如何处理?对此,国 际 商 会 中 国 国 家 委 员 会 银 行 委 员 会 在 ICCCR015 中 指 出 “ 至 于 中 英 文 翻 译 不 一致,由于信用证对此也未作要求,因此,只要中文和英文的数据内容分 别符合信用证的要求,并且相互不矛盾,即不构成不符点。”二、单据的名称对 于 单 据 的 名 称 UCP500 未 作 具 体 要 求 , ISBP 第 43 段 规 定 , 单 据 可 以 使 用信用证规定的名称或相似名称,或不使用名称。例如信用证要求“装箱 单”,无论该单据冠名为“装箱说明”还是“装箱和重量单”还是没有名 称,只要单据包含了装箱细节,即为满足信用证要求。单据内容必须在表 面 上 满 足 所 要 求 单 据 的 功 能 , 其 实 , 在 UCP500 第 23-28 条 关 于 运 输 单 据 的 条款中,早已规定无论其称谓如何,只要该运输单据的表面符合相关规定 即可。虽有上述规定,但这并不表明单据的名称无关紧要,为安全、迅速地结 汇,最好还是按照信用证要求的名称及功能制作单据,但信用证是国际贸 易的支付工具,由于各国语言文化的差异,所使用的单据名称并不必然一 致,且有的单据是受益人以外的第三方制作,受益人往往无法控制单据的 名称,此时,判断单据是否为信用证要求提交的单据,其标准就在于单据 的内容必须符合信用证所要求单据的功能。反之,即使单据的名称符合信 用证的要求,但单据记载的内容不能满足信用证所要求的单据功能,则该 单据不能满足信用证的要求,即构成单证不符。在 国 际 商 会 的 第 R197 号 意 见 中 , 信 用 证 要 求 提 交 “ Certificate” , 而 受 益 人 提 交 是 一 份 名 为 “ Report” 的 单 据 , 被 国 际 行 会 银 行 委 员 会 认 定 为 与 信 用 证 不 符 。 理 由 是 该 单 据 的 名 称 没 有 显 示 “ Certificate” 字 样 , 在 单 据 的 其 他 地 方 也 未 出 现 “ certificate” 、 we herebycertificate” 、 it “ “ is certified” 或 类 似 措 辞 。 有 此 可 以 看 出 , 其 判 断 标 准 应 是 上 文 所 提 到 的 单 据 的 功 能 ,一 份 “ C e r t i f i c a t e ”( 证 书 / 证 明 )与 一 份 “ R e p o r t ”( 报 告)的作用和功能还是有区别的。 三、单据的正本和副本(一)正本单据的条件和范围单据注明为正本。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未注明为正本的单据将被视为 副 本 单 据 。单 据 的 多 份 正 本 可 用 “ 正 本 ” 、“ 第 二 份 ” 、“ 第 三 份 ” 、“ 第 一正本”、“第二正本”等标明。上述标注均不否认单据为正本。有签字的单据的复印件不能视为签署过的正本单据,通过传真发送的有 签字的单据如果不另外加具原始签字的话,也不视为签署过的正本。如有必要时已加签字。有的正本单据无需签字,只有在有签字的必要性 时,如正本提单需要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的签字,才需要在正本单据上签字。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只要符合上述条件的单据即是正本单据。此外, 在符合上述条件时,银行也将接受用下列方法制作或看来是按该方法制作 的单据作为正本单据:影印、自动处理或电脑处理;复写。(二)正本单据的份数除非信用证允许提交副本单据,信用证要求的每种单据必须提交至少一 份 正 本 。 提 交 的 正 本 单 据 的 数 量 必 须 至 少 为 信 用 证 或 UCP500 要 求 的 数 量 , 或当单据自身表明了出具的正本单据数量时,至少为该单据表明的数量。 后一种情况如提单自身往往表明其有正本一式三份。(三)副本单据除非信用证另有相反规定,否则银行将接受标明副本字样或没有标明正 本字样的单据作为副本单据,副本单据无须签字。(四)从措辞判断信用证要求提交的是正本单据还是副本单据有时从信用证的措辞难以判断信用证所要求提交的是正本单据还是副本 单据,例如,当信用证要求:“发票”、“一份发票”或“发票”一份, 这些措辞应理解为要求一份正本发票。“发票四份”,则应理解为提交至 少一份正本发票,其余用副本发票即可满足要求。“发票的一份”,则提 交一份副本发票即为符合要求。不过,在此情况下,标准银行实务做法是 可接受正本,这就是说正本单据可以代替副本单据。如 果 信 用 证 要 求 提 交 多 份 单 据 ,诸 如 “ 一 式 两 份 ” 、“ 两 张 ” 、“ 两 份 ” 等,此时可以提交一份正本,其余份数以副本来满足。但单据本身另有相 反的表示者除外。四、单据的唛头(一)唛头中的额外信息使用唛头的目的在于能够标识箱、袋或包装。如果信用证对唛头的细节 作了规定,则载有唛头的单据必须显示这些细节,当然,根据单证相符的 原则,额外信息是可以接受的,只要它与信用证的条款不矛盾,就不构成 不符点。某些单据中唛头所包含的信息常常超出通常意义上的唛头所包含的内 容,可能包括诸如货物种类、易碎货物的警告、怕湿警告、最高堆码极限、 货物净重及/或毛重等。在一些单据里显示了此类额外内容而其他单据没 有显示的,不构成不符点。 (二)集装箱运输货物的唛头集装箱运输货物的运输单据有时仅仅在“唛头”栏中显示集装箱号,其 他单据则显示详细的唛头标记,对这样的单据不能因此认为不相符。五、缩略语在单据中的运用UCP500 对 缩 略 语 在 单 据 中 的 运 用 未 作 规 定 , ISBP 对 此 进 行 了 补 充 :(一)缩略语与全称的相互替代用 普 遍 承 认 的 缩 略 语 不 导 致 单 据 不 符 , 例 如 , 用 “ Ltd. ” 代 替 “ Limited’ (有 限 ), 用 “ Int`l” 代 替 International(国 际 ), 用 “ co.代 替 C o m p a n y ( 公 司 ) , 用 “ k g s ” 或 “ k o s . ” 代 替 k i l o s ( 千 克 ), 用 “ I n d 代 替 “ I n d u s t r y ” ( 工 业 ) , 用 “ m f r ” 代 替 “ ma n u f a c t u r e r ” ( 制 造 商 ) , 用 “ mt” 代 替 “ metric tons” (公 吨 )。 当 然 , 上 述 仅 是 举 例 , 并 不 能 穷 尽 单 据中可能使用的缩略语。反过来,用全称代替缩略语也不导致单据不符。( 二 ) 斜 线 (“ / ” )使 用 的 限 制斜 线 (“ / ” )可 能 有 不 同 的 含 义 , 有 可 能 被 理 解 为 “ 或 者 ” , 也 有 可 能 被理解为“和”,所以不得用来替代词语,除非在上下文中可以明了其含 义。六、单据的修正和变更(一)单据的修正和变更的证实除了由受益人制作的单据外,对其他单据内容的修正和变更必须在表面 上看来经出单人或出单人的授权人证实。对经过合法化、签证或类似手续 的单据的修正和变更必须经使该单据合法化、签证该单据的人证实。证实 必须表明该证实由谁作出,且应包括证实人的签字或者小签。如果证实书 表面看来并非由出单人所为,则该证实必须清楚地表明证实人以何身份证 实单据的修正和变更。对 尚 未 合 法 化 、 签 证 或 采 取 类 似 措 施 的 由 受 益 人 自 己 出 具 的 单 据 (汇 票 除 外 )的 修 正 和 变 更 无 需 证 实 。当一份单据包含不止一处修正或变更时,必须对每一处修正作出单独证 实,或者以一种恰当的方式使一项证实与所有修正相关联。例如,如果一 份 单 据 显 示 出 有 标 为 1,2,3 的 三 处 修 正 ,则 使 用 类 似 “ 上 述 编 号 为 1,2, 3 的 修 正 经 XXX 证 实 ” 的 声 明 即 满 足 证 实 的 要 求 。(二)不属修改或变更的情形同一份单据内使用多种字体、字号或手写,并不意味着是单据的修正或 变更。七、单据的日期(一)需注明日期的单据即使信用证没有明确要求,汇票、运输单据和保险单据也必须注明日期。 如果信用证要求上述单据以外的单据注明日期,只要该单据援引了同时提 交的其他单据的日期,即满足信用证的要求,例如,装运证明可使用“日 期 同 XXX 号 提 单 ” 或 类 似 用 语 。 这 种 援 引 其 他 单 据 日 期 也 有 效 的 规 定 显 然 比较宽松,有利于减少不符点的发生。虽然要求的证明或声明在作为单独 单据时宜注明日期,但其是否符合信用证要求取决于所要求的证明或声明 的种类、所要求的措辞以及证明或声明中的实际措辞。至于其他单据是否 要求注明日期则取决于单据的内容和性质,比如,除非信用证另有要求, 商业发票无需注明日期。(二)单据的日期与装运日期的关系任何单据,包括分析证明、检验证明和装运前检验证明注明的日期都可 以晚于装运日期。但是,如果信用证要求一份单据证明装运前发生的事件 (例 如 装 运 前 检 验 证 明 ), 则 该 单 据 必 须 通 过 标 题 或 内 容 来 表 明 该 事 件 (例 如 检 验 )发 生 在 装 运 日 之 前 或 装 运 日 当 天 。 要 求 “ 检 验 证 明 ” 并 不 表 明 要 求 证 明装运前发生的事件。任何单据都不得显示其在交单日之后出具,其原因 是显而易见的,既然单据已提交就不可能在提交日后出具。(三)单据出具日期的确定载明单据准备日期和随后的签署日期的单据应视为在签署之日出具。例 如,货物装船前,承运人已经应托运人的要求签发收货待运提单或者其他 单证的,货物装船完毕,承运人可以在收货待运提单上加注承运船舶的船 名和装船日期,加注后的收货待运提单视为已装船提单,此时单据的出具 日期是加注的日期而非签发收货待运提单或其他单据的日期。再如,被保 险人为一定期间分批装运或者接受的货物与保险人订立预约保险合同,应 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对依据预约保险合同分批装运的货物分别签发保险 单证,此时保险单的出具日期为实际签发分批装运货物的保险单之时,而 非签订预约保险合同之时。( 四 ) UCP500 第 43 条 第 (a)款 的 适 用 范 围U C P 5 0 0 第 4 3 条 第 1 款 规 定 ,除 规 定 交 单 到 期 日 以 外 ,每 个 要 求 提 交 运 输 单据的信用证还应规定一个在装运日后必须按照信用证条款交单的期限。 如未规定该期限,银行将不接受迟于装运日后二十一天提交的单据。但无 论如何,提交单据不得迟于信用证到期日。本条规定了在信用证要求运输 单据时单据提交的期限。只有要求运输单据的信用证才适用这一规定,而 不应适用于不要求提交运输单据的信用证。关于最迟交单日的规定仅适用于要求提交的单据中包括一份或多份正本 运输单据的情况,也就是说,即使信用证未要求全套运输单据,本条也适 用 于 该 信 用 证 。 运 输 单 据 指 UCP500 第 23 条 到 29 条 所 规 定 的 单 据 , 即 海 运 单、不可转让的海运单、租船合同提单多式联运单据、公路、铁路和内陆 水运运输单据、专递和邮政收据。在任何情况下,单据必须在信用证的有 效期内提交。(五)特定的时间表示用语的含义1、 “ 在 ? ? 后 的 2 日 内 ” (within 2 days after)表 明 的 是 从 事 件 发 生 之日起至事件发生后两日的这一段时间。2、 “ 不 迟 于 在 ? ? 后 的 2 日 ” (not later than 2 days after) 表 明 的 不是一段时间,而是最迟日期。如果通知日期不能早于某个特定日期,则 信用证必须明确就此作出规定。3、 至 少 早 于 ? ? 的 前 2 日 ” (at least 2 days before) 表 明 的 是 一 件 事 情的发生不得晚于某一事件的前两日。该事件最早何时可以发生则没有限 制。4、 “ 在 ? ? 的 2 日 内 ” 表 明 的 是 在 某 一 事 件 发 生 之 前 的 两 日 至 发 生 之 后 的两日之间的一段时间。5、 当 “ 在 ? ? 之 内 ” (within)与 日 期 连 在 一 起 使 用 时 , 在 计 算 期 限 时 该 日期不包括在内。(六)表示日期的不同格式日 期 可 以 用 不 同 的 格 式 表 示 , 例 如 2003 年 11 月 12 日 可 以 用 12 NOV 03, 12Nov03, 12. 11. 2003, 12. 11. 03, 2003. 11. 12, 11. 12. 03, 121103 等 形 式 表 示 ,只 要 试 图 表 明 的 日 期 能 够 从 该 单 据 或 提 交 的 其 他 单 据 中 确 定 , 上述任何形式都是可以接受的。为避免混淆,建议使用月份的名称而不要 使用数字。八 、 UCP500 运 输 条 款 不 适 用 的 单 据( 一 ) UCP500 第 43 条 不 适 用 的 单 据与货物运输有关的一些常见单据,例如交货单、运输行收货证明、运输 行装运证明、运输行运输证明、运输行承运货物收据和大副收据都不是运 输 合 同 的 反 映 , 是 UC P 5 0 0 第 2 3 条 到 第 2 9 条 规 定 的 运 输 单 据 。 此 , C P 5 0 0 不 因 U 第 43 条 不 适 用 于 这 些 单 据 。 从 而 , 应 以 审 核 UCP500 没 有 特 别 规 定 的 其 他 单 据 的 相 同 方 式 审 核 这 些 单 据 ,也 即 适 用 U C P 5 0 0 第 2 1 条 。在 任 何 情 况 下 , 单据必须在信用证效期内提交。( 二 ) UCP500 关 于 运 输 单 据 条 款 的 适 用 范 围运 输 单 据 的 副 本 并 不 是 UCP500 第 23 条 到 第 29 条 和 第 43 条 所 指 的 运 输 单 据 。 UCP500 关 于 运 输 单 据 的 条 款 仅 适 用 于 有 正 本 运 输 单 据 提 交 时 。 如 果 信用证允许提交副本而不是正本单据,则信用证必须明确规定应当显示哪 些 细 节 。 当 提 交 副 本 (不 可 转 让 的 ) 单 据 时 , 无 需 显 示 签 字 、 日 期 等 。九 、 UCP500 未 定 义 的 用 语 由 于 UCP500 对 诸 如 “ 装 运 单 据 ” 、 “ 过 期 单 据 可 接 受 ” 、 “ 第 三 方 单 据 可接受”和“出口国”等用语未作定义,因此,不应使用此类用语。如果 信用证使用了这些用语,则其含义应能通过信用证上下文得以确定。否则, 根据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做法,这些用语将做如下理解:1、 “ 装 运 单 据 ” ― 指 信 用 证 要 求 的 除 汇 票 以 外 的 所 有 单 据 , 但 不 限 于 运 输单据。2、 “ 过 期 单 据 可 接 受 ” ― 指 在 装 运 日 的 21 日 后 提 交 的 单 据 是 可 以 接 受 的 , 只 要 在 信 用 证 有 效 期 内 。 只 有 信 用 证 的 有 效 期 长 于 装 运 日 的 21 日 , 才 可能出现过期单据接受的问题。3、 “ 第 三 方 单 据 可 接 受 ” - 在 ISBP 颁 行 前 , 该 用 语 未 有 明 确 的 定 义 。 在跟单信用证实务中,特别是来自亚洲和东非地区的信用证,经常会遇到 “第三者单据可接受”措辞字样的条款。这种条款大多运用在受益人是中 间商,而发货人是供应商的信用证交易中。此条款被简单地理解为信用证 不需要特别指明某一方,就能够允许单据的出单人可以是受益人以外的未 指明的第三者;这一受益人以外未指明的第三者可作为发货人被表明在单 据中。 国 内 开 出 的 信 用 证 中 ,往 往 也 包 含 有 “ 第 三 方 单 据 可 以 接 受 ” 的信用证条款。ISBP 对 此 进 行 了 定 义 , 即 “ 第 三 方 单 据 可 接 受 ” 指 所 有 单 据 , 不 包 括 汇 票,但包括发票,可由受益人之外的一方出具。如果开证行意在表示运输 单据可显示受益人之外的第三人作为托运人,则无需写入这一条款,因为 U C P 5 0 0 第 3 1 条 第 3 款 已 经 对 此 予 以 认 可 ,即 除 非 信 用 证 另 有 规 定 ,银 行 将 接受表明以信用证受益人以外的一方作为发货人的运输单据。4、 “ 出 口 国 ” - 指 受 益 人 住 所 地 国 、 及 / 或 货 物 原 产 地 国 、 及 / 或 承 运 人接收货物地。“立即”、“尽快”等用语如果使用,银行将不予理会, 因为这些用语本身的含义并不确切。十、单据的签字和证实(一)需要签字的单据并非所有的单据均必须有签字,单据是否需要签字往往是由单据的性质 决定的。即使信用证没有要求,汇票、证明和声明自身的性质决定其必须 有 签 字 。 运 输 单 据 和 保 险 单 据 也 必 须 根 据 UCP500 的 规 定 予 以 签 署 。 如 果 单 据表面要求签字才能生效,例如,“单据无效除非签字”,或类似规定, 则该单据必须签字。(二)签字的位置单据上有专供签字的方框或空格并不必然意味着这方框或空格必须有签 字 。例 如 ,在 运 输 单 据 如 航 空 运 单 或 铁 路 运 输 单 据 中 经 常 会 有 一 处 标 明 “ 托 运人或其代理人签字”或类似用语,银行并不要求在该处有签字。但对要 求必须有签字的单据,单据上得有相应的签字。(三)签字的方式签 字 不 一 定 手 写 。 摹 本 签 字 、 打 孔 签 字 、 印 章 、 符 号 (例 如 戳 记 )或 用 来 表明身份的任何电子或机械证实的方法均可。多样化的签字方式是为适应 计算机和电子数据交换技术的发展,如电子单据就不可能使用传统的手签 方式。如果要求单据“签字并盖章”或类似措辞,则单据只要载有签字及 签字人的名称,无论该名称是打印、手写或盖章,均满足该项要求。(四)公司名称的省略 除非另有规定,在带有公司抬头的信签上的签字将被认为是该公司的签 字。不需要在签字旁重复公司的名称。当然,这应限于签字人与公司是同 一的情形。(五)单据的证实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当信用证含有要求证实单据、使单据生效、使单 据合法、签证单据、证明单据或对单据有类似要求的条件时,这些条件可 由在单据上签字、标注、盖章或标签来满足,只要单据表面已满足上述条 件即可。十一、其他要求(一)数学计算银行不检查单据中的数学计算细节,而只负责将总量与信用证及/或其 他要求的单据相核对。(二)拼写错误及/或打印错误。如果拼写及/或打印错误并不影响单词或其所在句子的含义,则不构成 单 据 不 符 。 例 如 , 在 货 物 描 述 中 用 “ mashine” 表 示 “ machine” (机 器 ), 用 “ fountan pen” 表 示 “(钢 笔 ), 或 用 “ modle” 表 示 “ model” (型 号 )都 不 会 导 致 单 据 不 符 。 但 是 , 将 “ model 321” (型 号 321) 写 成 m o d e l l 2 3 ( 样 品 12 3 ) 则 不 应 视 为 打 印 错 误 , 而 应 是 不 符 点 。(三)多页单据和附件或附文 1、 同 属 一 份 单 据 的 多 页 单 据除非信用证或单据另有规定,被装订在一起、按序编号或内部交叉援引 的多页单据,无论其名称或标题如何,都应被作为一份单据来审核,即使 有些页张被视为附件。当一份单据包括不止一页时,必须能够确定这些不 同页同属一份单据。2、 多 页 单 据 的 签 字 及 / 或 背 书如果一份多页的单据要求签字及/或背书,签字通常在单据的第一页或 最后一页,但是除非信用证或单据自身规定签字或背书应在何处,签字或 背书可以在单据的任何地方。第三节汇票一、汇票概述汇票是国际贸易结算中使用最多的金融票据。在信用证方式下,那些情 况 需 要 用 汇 票 , 哪 些 情 况 下 不 用 汇 票 , 在 UCP500 中 没 有 明 确 的 规 定 。 一 般 来说,如为可以议付的信用证,因议付行审单无误支付对价后,还需向开 证行索偿,因而信用证都会规定受益人须开具汇票。如为远期信用证中的 承兑信用证,因付款行审单无误后需在汇票上注明承兑文句,因而信用证 中也都会规定受益人须开具汇票。如为受益人应直接向开证行或指定银行 索款的即期信用证和延期付款信用证,有的专业书籍中解释说,受益人一 律不需开具汇票,其实这种解释并不完全符合事实,只能说多数情况如此, 但也有例外。例如有的即期付款信用证中规定单据寄开证行,但由另一指 定银行付款,在此情况下,信用证中仍会规定受益人应开具汇票;又如有 的延期付款信用证中,也规定受益人交单之后,到了信用证规定的延期付 款的时间,仍须开具汇票才向开证行索款。如属备用信用证,受益人必须 开具汇票。因此,总的来说,受益人是否开具汇票,应视每个信用证中的 具体规定而定。 汇 票 作 为 信 用 证 下 需 要 提 交 的 单 据 时 ,汇 票 的 表 面 记 载应符合信用证要求。(一)汇票《 日 内 瓦 统 一 汇 票 本 票 法 》 对 汇 票 未 作 定 义 ,《 英 国 票 据 法 》 第 3 条 第 1 款对汇票定义如下:汇票是一人向另一人签发的,要求即期或定期或在将 来可以确定的时间,为某人或其指定来人或执票来人支付一定金额的无条 件 书 面 支 付 命 令 。 我 国 《 票 据 法 》 对 汇 票 的 定 义 较 为 简 洁 , 该 法 第 19 条 第 1 款 规 定 ,汇 票 是 出 票 人 签 发 的 ,委 托 付 款 人 在 见 票 时 或 者 在 指 定 日 期 无 条 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我国《票据法》关于汇票 的定义与英国法相比只是措辞上有差别,二者对汇票的定义在实质上是相 同的。(二)汇票的内容1、 绝 对 必 要 记 载 事 项关于汇票的内容,立法往往有强制性要求,这些强制性要求可称为绝对 必要记载事项。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 1 条规定,汇票应包括下 列内容:汇票主文内记载其为汇票之文句,并以汇票本文所使用之语文表 明之;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之委托:付款人姓名;付款日期之记载;付款 地之记载;受款人或其指定人之姓名;发票日期及发票地之记载;发票人 签名。我 国 《 票 据 法 》 第 22 条 规 定 , 汇 票 必 须 记 载 下 列 事 项 : 表 明 “ 汇 票 ” 的 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 日期;出票人签章。汇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 2、 汇 票 的 相 对 应 记 载 事 项汇票的相对应记载事项是与汇票的绝对应记载事项相比较而言的,汇票 上 是 否 记 载 这 些 事 项 并 不 当 然 影 响 汇 票 的 效 力 ,可 由 票 据 当 事 人 自 行 决 定 , 若无记载,则适用法律的相关规定。上述是汇票必不可少的内容,一般的 说,汇票还可以包括以下内容,如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等,这些可 称为相对应记载事项,这些事项是否记载并不影响票据的效力,但只要任 意 记 载 事 项 记 载 于 票 据 之 上 即 发 生 票 据 上 的 效 力 。 我 国 《 票 据 法 》 第 23 条 第 1 款规定,汇票上记载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的,应当清楚、 明确。该条即是关于汇票相对应记载事项的规定。3、 汇 票 的 任 意 记 载 事 项记载事项是指记载于汇票之上,但不具有票据法上效力的事项。这种记 载是票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适用民法的规定,在票据行为的相关当事人 之 间 发 生 效 力 。 如 我 国 《 票 据 法 》 第 24 条 规 定 , 汇 票 上 可 以 记 载 本 法 规 定 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任意记 载事项往往是关于管辖、违约责任等事项的记载。(三)汇票的当事人因汇票票据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叫汇票法律关系,在汇票法律关系中 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叫汇票当事人,享有汇票权利的人称汇票权利 人,负有支付义务的人称票据债务人1、 出 票 人 , 即 签 发 汇 票 命 令 他 人 无 条 件 付 款 的 人 , 往 往 是 国 际 贸 易 中 的 卖方,也有可能是卖方指定的银行,如开证行。出票人一旦签发汇票,即 负有保证汇票被承兑和付款的责任。 2、 付 款 人 , 即 汇 票 的 受 票 人 , 是 指 按 照 出 票 人 的 命 令 无 条 件 支 付 汇 票 金 额的人。通常,在国际贸易中信用证规定以开证行为付款人,在信用证为 保兑信用证的场合,付款人为保兑行。3 、受 款 人 ,也 称 汇 票 的 收 款 人 、汇 票 的 抬 头 ,即 领 取 汇 票 规 定 金 额 的 人 , 在国际贸易中,一般是买方或其指定的银行。(三)汇票的分类根据不同的标准,汇票可以分为不同的类别:1、 跟 单 汇 票 和 光 票根据是否随附单据,汇票分为跟单汇票和光票。需随附单据方可承兑、 付款的汇票的称跟单汇票,反之,不需要随附单据即可承兑、付款的汇票 称光票。跟单汇票在国际贸易中较为经常使用,而与信用证有关的是信用 证跟单汇票,这也是本节所要讨论的汇票,其所随附的单据由信用证明确 作出规定。2、 即 期 汇 票 和 远 期 汇 票按照付款期限的不同,汇票分即期汇票和远期汇票。凡规定付款人在提 示 或 见 票 时 立 即 付 款 的 汇 票 为 即 期 汇 票 ,这 种 汇 票 一 般 记 载 “ 见 票 即 付 ” 、 “凭票即付”或“凭票提示即付”的字样。如票面未有上述记载,根据我 国 《 票 据 法 》 第 23 条 第 2 款 的 规 定 , 汇 票 上 未 记 载 付 款 日 期 的 , 为 见 票 即 付 。凡 规 定 付 款 人 在 将 来 约 定 的 确 定 的 期 限 或 日 期 付 款 的 汇 票 为 远 期 汇 票 。按约定日期方法的不同,远期汇票又分为: ( 1) 定 期 汇 票 , 即 票 面 明 确 以 某 一 确 定 的 日 期 为 到 期 日 的 汇 票 。( 2) 计 期 汇 票 , 又 称 出 票 日 后 定 期 付 款 的 汇 票 。 例 如 我 国 《 票 据 法 》 第 25 条 第 1 款 第 3 项 对 此 即 有 规 定 。( 3) 注 期 汇 票 , 即 以 见 票 后 一 定 期 间 为 到 期 日 的 汇 票 。 例 如 我 国 《 票 据 法 》 第 25 条 第 1 款 第 4 项 的 规 定 。( 4 )分 期 付 款 汇 票 ,即 汇 票 上 的 总 金 额 分 期 于 不 同 的 到 期 日 支 付 的 汇 票 。 分期付款汇票中如何一期到期未获支付时,未到期的其他部分视为全部到 期。3、 商 业 汇 票 和 银 行 汇 票这 是 一 种 法 定 的 分 类 , 我 国 《 票 据 法 》 第 19 条 规 定 , 汇 票 分 为 银 行 汇 票 和商业汇票。依据付款人的不同,汇票分为商业汇票和银行汇票。商业企 业为出票人的汇票称商业汇票,以银行为出票人汇票称为银行汇票。商业 汇票多用于国际贸易中卖方收取货款,银行汇票则用于买方支付货款。4、 指 示 汇 票 、 记 名 汇 票 和 无 记 名 汇 票以汇票记载收款人的形式为标准,汇票分指示汇票、记名汇票和无记名 汇票。( 1) 指 示 汇 票指示汇票在其票面记载收款人名称外还附加记载“或其指定人”,这种 汇票可以通过背书转让 ( 2) 记 名 汇 票记名汇票是在其票面直接记载收款人名称的汇票。这种汇票出票人出票 后必须将汇票交给记名的收款人才产生票据的效力,收款人可以通过背书 转让汇票。( 3) 无 记 名 汇 票无记名汇票是无抬头的汇票,或仅记载“付来人”的汇票。这种汇票的 持票人就是收款人,其转让可以通过交付汇票得以完成,或持票人在汇票 上签字将无记名汇票转化为记名汇票,再通过背书转让。我国《票据法》 第 22 条 规 定 , 汇 票 必 须 记 载 收 款 人 名 称 。 因 此 , 我 国 立 法 并 不 承 认 无 记 名 汇票。从安全性考虑,无记名汇票在实践中使用并不广泛。5、 一 般 汇 票 和 变 式 汇 票一般汇票是指汇票三个基本当事人分别由三个不同的人担任的汇票。变 式汇票是指汇票三个基本当事人中有两个是由同一个人担任的汇票。变式 汇票又分为:( 1) 己 受 汇 票 , 又 称 指 己 汇 票 , 即 出 票 人 也 是 受 款 人 。 如 卖 方 向 买 方 开 出的以自己为受款人的汇票。( 2) 己 付 汇 票 , 又 称 对 己 汇 票 , 即 出 票 人 也 是 付 款 人 , 这 种 汇 票 类 似 于 本票。( 3) 付 受 汇 票 , 即 付 款 人 也 是 受 款 人 。 这 种 情 况 较 为 少 见 , 可 用 于 同 一 主体内部资金的转移或者用于抵消出票人和付款人之间的债务。 ( 4) 己 受 己 付 汇 票 。 指 出 票 人 以 自 己 为 收 款 人 和 付 款 人 的 汇 票 , 即 出 票 人、付款人、收款人为同一人。6、 可 转 让 汇 票 和 不 可 转 让 汇 票这两种汇票区分的标准是汇票上有无禁止转让的记载。汇票自出票之时 起就具有可流通性,除非汇票上有禁止转让的记载,否则就推定该汇票是 可 转 让 的 汇 票 。不 可 转 让 的 汇 票 一 般 是 明 确 记 载 不 可 转 让 字 样 的 记 名 汇 票 。7、 国 内 汇 票 和 国 外 汇 票按照汇票流通地域的不同,汇票分为国内汇票和国外汇票。《英国票据 法》第 4 条的规定就将汇票分为本国和外国汇票。( 1) 国 内 汇 票国内汇票是的出票、付款均在一国之内,因此这种汇票只能在国内流通。 一般的说,除票面上有相反表示外,持票人得将汇票视为国内汇票。( 2) 国 外 汇 票国外汇票其中一方的出票和付款地点在国外或双方均在国外,而汇票可 在两国以上范围内流通。(四)汇票的票据行为1、 出 票 出票是指首次将格式完备的汇票交付予受款人的票据行为。出票是基本 的票据行为,其他票据行为,如背书、承兑、保证等均依附于出票,是附 属 的 票 据 行 为 。 我 国 《 票 据 法 》 第 20 条 规 定 , 出 票 是 指 出 票 人 签 发 票 据 并 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出票包括两个行为,即作成和交付。作成 是指在汇票上记载法定的内容,包括签名。交付是指基于出票人的本意将 汇票交给受款人。一旦出票行为完成,则出票人负担汇票到期承兑或付款 的责任,如付款人拒付,则出票人对受款人有偿还的义务。出票必须基于 真 实 的 交 易 关 系 和 债 权 债 务 关 系 , 我 国 《 票 据 法 》 第 10 条 规 定 , 票 据 的 签 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 债务关系。2、 背 书( 1) 背 书流通性是票据的显著特征之一。汇票的流通就是通过背书实现的。所谓 的背书是指持票人以转让票据权利或授予他人行使一定的票据权利为目 的 ,在 汇 票 的 背 面 或 者 在 粘 单 上 记 载 有 关 事 项 并 签 章 的 票 据 行 为 。我 国《 票 据 法 》 第 27 条 第 4 款 规 定 , 背 书 是 指 在 票 据 背 面 或 者 粘 单 上 记 载 有 关 事 项 并签章的票据行为。可见,背书有两种,一种是转让背书,另一种是非转 让背书,如基于质押目的的背书。只有转让背书才能达到票据流通的目的。转让背书有记名背书和空白背书之分。所谓的记名背书是指背书人在票 据背面或粘单上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并由其签名的票据行为。空白背书是指 不记载被背书人名称而只是由背书人在票据背面签字的票据行为。( 2) 有 效 的 转 让 背 书 的 条 件转让背书的目的在于汇票的流通,关于有效背书的条件《英国票据法》 作 了 规 定 。 该 法 第 32 条 规 定 , 能 起 流 通 作 用 之 背 书 , 必 须 符 合 下 述 条 件 : 必须写在汇票上,并由背书人签名。汇票上仅有背书人之签名,而未加其 他词语,亦为有效。写在粘单上之背书,或在承认“副本”的国家里签发 或流通之汇票在“副本”上之背书,视同写在汇票上。背书须就汇票之全 部金额背书。部分背书,即意图将应付之金额部分转让给被背书人之背书, 或旨在将汇票分别转让给两名或两名以上被背书人之背书,不能起到使汇 票发生流通转让之作用。如汇票付与两名或两名以上之受款人或被背书人 之指定人,而上述人等又非合伙人时,则所有的人必须背书,除非背书人 有权代表其他人背书。如付与指定人之汇票上,受款人或被背书人之姓名 写错或拼错,该人可按汇票所写之姓名在汇票上背书。如认为恰当,得加 注其本人之正式签名。如汇票有两项或两项以上背书,每项背书应认为系 按照汇票上出现背书之顺序作出,除非有相反之证明。背书可作成空白背 书或特别背书,亦可含有使其成为限制背书之条款。( 3) 转 让 背 书 的 效 力汇票一经背书,背书人即应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如无相反规定,背书 人保证汇票的承兑和付款。背书人因背书而丧失了票据权利,被背书人因 背书取得的一切票据权利不因背书人权利的瑕疵受到影响。( 4) 背 书 的 涂 销背书的涂销是指持票人或背书将票据背书部分的背书人签名或其他记载 事项予以涂抹销除的票据行为。背书涂销在形式上表现为涂抹销除背书人 签名或其他记载事项,在法律后果上上体现为被涂销的背书人及其后手背 书 人 的 背 书 责 任 因 涂 销 而 被 免 除 。我 国《 票 据 法 》未 规 定 背 书 的 涂 销 ,《 英 国 票 据 法 》 规 定 了 背 书 涂 销 及 法 律 效 力 , 该 法 第 63 条 规 定 , 如 汇 票 被 持 票 人或其代理人故意涂销,且涂销十分明显,汇票责任即告解除。任何对汇 票负责之当事人得以同样方式经持票人或其代理人故意涂销其签名而告解 除责任。在此情况下,任何对被涂销签名之当事人具有追索权之背书人的 责任即可解除。无意的或错误的或未经持票人授权的涂销不生效。但如汇 票或其上之签名看来已被涂销,则宣称该涂销是无意的、错误的或未经授 权之当事人应负举证责任。( 5) 转 让 背 书 的 连 续 性背书的连续性,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 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持票人是票据的权利人,持票人行 使汇票上权利时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权利来源的合法性,这种合法性 即依赖于背书的连续性。持票人所持有的汇票如其背书是连续的,则应推 定 其 为 合 法 的 汇 票 持 有 人 。 日 内 瓦 汇 票 和 本 票 统 一 法 公 约 》第 1 6 条 规 定 , 《 如以背书之连续而确立其所有权的汇票占有人,即使最后的背书为空白背 书,应视为该汇票的合法持票人。在此情况下,已涂销的背书视为无记载。 在空白背书后紧接另一背书时,最后背书的签名人,应视为以空白背书而 取得汇票者。因此,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 连续。3、 承 兑( 1) 承 兑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我国 《 票 据 法 》 第 38 条 也 是 如 此 定 义 。 承 兑 是 汇 票 所 特 有 的 一 种 制 度 , 承 兑 的 目的在于使承兑人依据汇票的记载承兑支付汇票金额的义务。( 2) 承 兑 的 步 骤一般的讲,承兑分三个步骤,首先是持票人向承兑人提示承兑,提示承 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定日付 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 承兑。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一定期限内向付款 人提示承兑。其次是付款人为承兑,付款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兑的汇票时, 应当向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回单上应当记明汇票提示承兑日期并 签章。付款人承兑汇票的,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 并签章;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当在承兑时记载付款日期。付款人承 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3) 承 兑 的 效 力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持票人有权于汇票到期 日 请 求 付 款 人 支 付 汇 票 金 额 ,付 款 人 则 必 须 根 据 其 承 兑 无 条 件 地 支 付 票 款 。4、 保 证( 1) 票 据 保 证票据保证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以担保特定票据债务人履行票据 债 务 为 目 的 而 在 票 据 上 所 为 的 票 据 行 为 。 我 国 《 票 据 法 》 第 45 条 规 定 , 汇 票的债务可以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由汇票债务人以外的他人担 当 。应 注 意 的 是 ,票 据 保 证 有 别 于 民 法 意 义 上 的 保 证 ,我 国《 担 保 法 》第 6 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 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二者区别有:A、 票 据 保 证 系 要 式 行 为 , 保 证 人 须 在 票 据 上 依 一 定 方 式 完 成 保 证 行 为 , 民法保证系不要式行为,保证因意思合致而成立。B、 票 据 保 证 系 票 据 行 为 , 即 特 种 法 律 行 为 , 且 应 归 入 法 律 行 为 中 之 单 独 行为;民法保证系一般法律行为,为法律行为中的契约行为。D、 票 据 保 证 系 具 独 立 性 之 行 为 , 即 与 前 后 之 票 据 行 为 维 持 互 不 相 干 之 关 系;民法保证受债权行为“后行为继受前行为法律关系”法理之支配,与 前后之法律行为维持继受再继受之关系。E、 票 据 保 证 系 不 要 因 行 为 , 即 票 据 保 证 不 受 原 因 关 系 之 影 响 ; 民 法 保 证 系要因行为,民法保证之效力随原因关系而变动。F、 票 据 保 证 , 被 保 证 人 可 特 定 可 不 特 定 。 保 证 而 记 载 被 保 证 人 者 , 被 保 证人特定,保证而未记载被保证人者,被保证人不特定,如汇票经承兑, 视为承兑人保证,如汇票未经承兑,视为发票人保证。民法保证,被保证 人必须特定。G、 票 据 保 证 , 保 证 人 之 责 任 及 于 整 体 票 据 关 系 所 生 之 债 务 , 票 据 如 不 能 为兑付之提示或未获兑付,保证人即须负责;民法保证,以特定之被保证 人不履行债务为要件,保证人始须负责。H、 票 据 保 证 , 保 证 人 与 被 保 证 人 负 同 一 责 任 , 彼 此 处 于 非 真 正 连 带 债 务 之关系,保证人无先诉抗辩权;民法保证,被保证人为主债务人,保证人 有先诉抗辩权,例外时可依明示成立连带债务关系,保证人无先诉抗辩权。I、 票 据 保 证 , 保 证 人 履 行 保 证 责 任 后 , 得 对 被 保 证 人 及 其 前 手 行 使 追 索 权;民法保证,保证人清偿后,得对主债务人行使求偿权及代位权。( 2) 票 据 保 证 应 记 载 的 事 项票据保证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在汇票或者粘单上 进 行 , 也 就 是 必 须 记 载 有 关 事 项 。 根 据 我 国 《 票 据 法 》 第 46 条 的 规 定 , 这 些事项是:表明“保证”的字样;保证人名称和住所;被保证人的名称; 保证日期;保证人签章。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被保证人的名称的,已承兑的汇票,承 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保证人在汇票或者 粘单上未记载保证日期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 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3) 票 据 保 证 的 效 力票据保证人在票据上为票据保证后,即产生相应的票据保证的效力。除 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外,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 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 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 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当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保证 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当然,在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 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6、 付 款( 1) 付 款 及 付 款 提 示付款是指汇票的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支付汇票金额以消灭票据关系的票 据行为。对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 人在到期日前付款的,由付款人自行承担所产生的责任。付款人依法足额 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得以解除。因汇票的流通性,票据到期日后若持票人不提示付款,付款人无从了解 票据的权利人,因此,在付款人或代理人付款人支付汇票金额之前,持票 人或其代理人应出示汇票并请求付款,这就是所谓的付款提示。通过委托 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 款。( 2) 提 示 付 款 的 期 限提示付款有一定的时间限制,一般情况下,持票人应当按照法定的期限 提示付款:A、 票 即 付 的 汇 票 , 依 照 我 国 《 票 据 法 》 第 53 条 规 定 , 持 票 人 自 出 票 日 起 一 个 月 内 向 付 款 人 提 示 付 款 ; 《 英 国 票 据 法 》 第 45 条 则 规 定 , 除 本 法 另 有规定外,为使出票人负责,必须在出票后之合理时间内提示;为使背书 人负责,必须在背书后之合理时间内提示。在决定何为合理时间时,应考 虑 汇 票 之 性 质 、有 关 同 类 汇 票 之 贸 易 惯 例 和 具 体 案 例 之 事 实 。 应 该 说 我 国 规定的提示期限较为明确,更符合我国的国情,具有可操作性。B 、定 日 付 款 、出 票 后 定 期 付 款 或 者 见 票 后 定 期 付 款 的 汇 票 ,依 照 我 国《 票 据 法 》 第 53 条 规 定 , 持 票 人 应 自 到 期 日 起 十 日 内 向 承 兑 人 提 示 付 款 。 《 英 国 票 据 法 》 第 45 条 则 规 定 , 如 属 非 见 票 即 付 之 汇 票 , 必 须 在 汇 票 到 期 日 提 示。C、 期 限 外 提 示 付 款 的 后 果在期限内提示付款是原则,未在期限内提示付款则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 权 。 但 也 存 在 例 外 情 况 , 如 我 国 《 票 据 法 》 第 53 条 第 2 款 规 定 , 持 票 人 未 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 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这主要是指在见票即付的汇票,因无票承兑, 付 款 人 对 汇 票 负 有 绝 对 的 付 款 责 任 ,故 在 持 票 人 未 按 期 提 示 付 款 的 情 况 下 , 持票人对其仍享有票据权利。在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和见票定期付 款的汇票,付款需经承兑后始负有票据责任,故在付款人已为承兑时,即 使持票人未按期提示付款,其对承兑人票据权利并不因此丧失,但在付款 人未为承兑的情况下,未提示付款的持票人不仅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且对付款人也无权主张票据权利。( 3) 提 示 付 款 的 效 力持票人依照上述法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付 款人未能付款时,票据债务人应承担迟延履行债务的责任,支付自到期日 或提示付款日的利息。持票人因提示付款而使其对汇票出票人、背书人等 票据债务人的票据追索权得到保全,在持票人未获支付的情况下可行使追 索权。( 4) 收 款持票人获得付款的,应当在汇票上签收,并将汇票交给付款人。持票人 委托银行收款的,受委托的银行将代收的汇票金额转账收入持票人账户, 视同签收。7、 追 索( 1) 拒 付拒 付 也 称 退 票 ,是 指 持 票 人 依 法 行 使 票 据 权 利 却 未 获 承 兑 或 支 付 的 情 形 。 未 获 承 兑 虽 不 是 直 接 的 拒 付 ,但 被 拒 绝 承 兑 的 后 果 其 实 就 是 不 能 得 到 支 付 , 与拒付无异。( 2) 追 索 权 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 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所谓的追索权是指汇票到期前未获承兑或汇票到期时 未获付款或因其他法定原因,导致票据权利无法实现时,持票人对其前手 的出票人、背书人及其他债务人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费用的权利。 前述其他法定原因主要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和破产等。追索权 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追索权除上述外,还包括再追索权,即被追索 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再行使的追索权。持票人 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 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 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 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 权利。关 于 行 使 追 索 权 的 范 围 , 根 据 我 国 《 票 据 法 》 第 70 条 的 规 定 , 持 票 人 行 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 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 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 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 和 费 用 的 收 据 。 根 据 我 国 《 票 据 法 》 第 71 条 的 规 定 , 再 追 索 权 的 范 围 包 括 下列金额和费用:已清偿的全部金额;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 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行 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 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关 于 行 使 追 索 权 的 原 因 , 我 国 《 票 据 法 》 第 61 条 第 2 款 规 定 , 汇 票 到 期 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 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行使追索权必须具备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除必须存在上述行使追索权 的原因事实外,行使追索权的实质要件还包括持票人所持汇票其背书必须 是连续的,持票人需以背书的连续来证明其合法享有票据权利。在形式要 件方面,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 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 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持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 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 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 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 手的追索权。( 3) 追 索 的 程 序A、 提 示 汇 票 。 持 票 人 若 不 提 示 汇 票 就 无 法 了 解 付 款 人 或 承 兑 人 是 否 能 付 款或承兑,因此,提示汇票是行使追索权的必经程序。当然,在承兑人或 者付款人死亡、逃匿和破产时,因实际上无法提示汇票,此时提示汇票并 非行使追索权的必经程序。B、 拒 绝 证 书 的 作 成 。 如 上 述 , 作 成 拒 绝 证 书 是 行 使 追 索 权 的 形 式 要 件 也 是行使追索权的必程序。持票人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被拒绝时,有权要求 承 兑 人 或 付 款 人 出 具 证 明 书 或 退 票 理 由 书 。 我 国 《 票 据 法 》 第 62 条 第 2 款 规定,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 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C、 拒 绝 事 由 的 通 知 。 我 国 《 票 据 法 》 第 66 条 规 定 , 持 票 人 应 当 自 收 到 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 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 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 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 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 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 者约定的地址邮寄的,视为已经发出通知。所作的书面通知,应当记明汇 票的主要记载事项,并说明该汇票已被退票。二 、 UCP500 及 ISBP 对 汇 票 的 要 求汇 票 的 记 载 和 票 据 行 为 受 票 据 法 规 范 , 在 信 用 证 下 , 行 将 按 照 UCP500 但 银 的 规 定 来 审 核 单 据 , 而 UCP500 关 于 汇 票 的 直 接 规 定 并 不 多 , 主 要 是 在 第 2 条 和 第 9 条 。就 汇 票 的 相 关 规 定 而 言 ,I S B P 对 U C P 5 0 0 未 直 接 规 定 的 内 容 进 行 了 补 充 和 说 明 , 对 UCP500 已 规 定 的 内 容 进 行 细 化 。(一)如何出票汇票必须由受益人出票。汇票必须以信用证规定的人为付款人。信用证 不应要求提交以开证申请人为付款人的汇票。如果信用证要求以申请人为 付 款 人 的 汇 票 , 银 行 必 须 将 该 汇 票 视 为 额 外 的 单 据 并 依 照 UCP 500 第 21 条 的规定进行审查。应该讲此时汇票就不被银行当成金融单据,而是作为一 般单据进行审查。(二)票期必须与信用证条款一致1、 汇 票 到 期 日 的 确 定U C P 5 0 0 没 有 汇 票 票 期 记 载 要 求 的 规 定 , IS B P 对 此 作 了 规 定 。 ( 1) 以 汇 票 的 内 容 确 定 到 期 日如果汇票不是见票即付或见票定期付款,则必须能够从汇票自身的内容 确定到期日。以下是通过汇票内容确定汇票到期日的一个例子。如果信用 证 要 求 汇 票 的 票 期 为 提 单 日 后 60 天 , 而 提 单 日 为 2002 年 5 月 12 日 , 则 汇 票 期 限 可 用 下 列 任 何 一 种 方 式 表 明 : 提 单 日 2002 年 5 月 12 日 后 60 日 ” ; “ 或 “ 2 0 0 2 年 5 月 1 2 日 后 6 0 日 ” ;或 “ 提 单 日 后 6 0 日 ” ,并 且 汇 票 表 面 的 其 他 地 方 表 明 “ 提 单 日 2002 年 5 月 12 日 ” ; 或 在 出 票 日 期 与 提 单 日 期 相 同 的 汇 票 上 标 注 “ 出 票 后 6 0 日 ” ; 或 “ 2 00 2 年 7 月 1 1 日 ” , 也 就 是 提 单 日 后 的 60 日 。( 2) 以 提 单 日 确 定 汇 票 的 到 期 日如 果 用 提 单 日 之 后 XXX 天 表 示 票 期 , 则 装 船 日 应 视 为 提 单 日 , 即 使 装 船 日早于或晚于提单签发日。上 述 ISBP 对 汇 票 票 期 的 规 定 显 示 了 它 相 对 比 较 宽 松 的 一 面 , 银 行 将 不 可 以 追 求 汇 票 票 期 的 文 字 表 面 记 载 是 否 与 信 用 证 相 符 ; 另 一 方 面 , ISBP 对 汇 票 票 期 记 载 的 要 求 显 示 了 更 为 明 确 和 严 谨 的 一 面 。 应 该 说 , ISBP 对 票 期 的 “必须能从汇票自身的内容确定到期日” 的规定更符合汇票作为可流通 票据的要求。2 、 “ 从 ? ? 起 ” ( fr o m ) 和 “ 在 ? ? 之 后 ” ( a f t e r )UCP500 没 有 对 使 用 “ 从 ? ? 起 ” (from)和 “ 在 ? ? 之 后 ” (after)来 确 定 汇 票 到 期 日 的 做 法 进 行 规 定 。 UCP500 提 及 的 “ 从 ? ? 起 ” 和 “ 在 ? ? 之 后”仅用于装运期限。当用“从??起”确定汇票到期日时,国际标准银 行实务做法是不包括提及的日期在内,除非信用证特别规定包括该日。因 此,“从??起”和“在??之后”在用于确定定期汇票到期日时有相同 的含义。到期日的计算从单据日期、装运日期或其他事件的次日起计算, 也 就 是 说 , 从 3 月 1 日 起 10 日 或 3 月 1 日 后 10 日 均 为 3 月 11 日 。3、 汇 票 到 期 日 的 起 算 点如 果 信 用 证 要 求 远 期 汇 票 , 例 如 , 于 提 单 日 后 60 日 或 从 提 单 日 起 60 日 付款,而提单上有多个装船批注,且所有装船批注均显示货物是从一个信 用证允许的地理区域或地区装运,则将使用最早的装船批注日期计算汇票 到 期 日 。 例 如 , 信 用 证 要 求 从 欧 洲 港 口 装 运 , 提 单 显 示 货 物 于 8 月 16 日 在 都 柏 林 装 上 A 船 , 于 8 月 18 日 在 鹿 特 丹 装 上 B 船 , 则 汇 票 到 期 日 应 为 在 欧 洲 港 口 的 最 早 装 船 日 , 也 就 是 8 月 16 日 起 的 60 天 。如 果 信 用 证 要 求 汇 票 开 立 成 , 例 如 , 提 单 日 后 60 日 或 从 提 单 日 起 60 日 付款,而一张汇票项下提交了不止一套提单,则最晚的提单日将被用来计 算汇票的到期日。上述例子中提及的尽管是提单日,但相同原则适用于所有运输单据。如 果 汇 票 使 用 实 际 日 期 表 示 到 期 日 ,则 该 日 期 必 须 按 信 用 证 的 要 求 计 算 。如 果 汇 票 是 “ 见 票 XXX 日 后 ” 付 款 , 则 到 期 日 应 按 如 下 方 法 确 定 :( 1) 对 于 相 符 的 单 据 , 或 虽 不 相 符 但 付 款 银 行 没 有 拒 付 的 单 据 , 到 期 日 应 为 付 款 银 行 收 到 单 据 后 的 第 XXX 日 。( 2) 对 于 不 相 符 且 付 款 银 行 拒 付 过 但 随 后 又 同 意 接 受 的 单 据 , 汇 票 到 期 日 最 晚 为 付 款 银 行 承 兑 汇 票 日 后 的 第 XXX 日 。 汇 票 承 兑 日 不 得 晚 于 同 意 接 受单据的日期。 在所有的情况下付款银行都必须向交单人通知汇票到期日。上述票期和 到期日的计算适用于延期付款信用证,即也适用于不要求受益人提交汇票 的情况。(三)银行工作日、宽限期、付款的迟延付款应于到期日在汇票或单据的付款地以立即能被使用的款项支付,只 要到期日是付款地的银行工作日。如果到期日不是银行工作日,则应在到 期日后的第一个银行工作日进行付款,也就是顺延一日,除非信用证另有 规定。付款的迟延,例如宽限期、汇款需要的时间等不能在汇票或单据所 规定或同意的到期日之外。(四) 汇票金额如果同时有大写和小写金额,则大写必须准确反映小写表示的金额,同 时显示信用证规定的币种。对此,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更为严格,该法 第 8 条规定,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 不一致的,票据无效。金 额 必 须 与 发 票 一 致 , 除 非 信 用 证 另 有 规 定 或 出 现 UCP500 第 37 条 (b)款 规定的情况,即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可拒受金额超过信用证所允许 金额的商业发票。但是,如信用证项下授权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 兑汇票或议付的银行接受该发票,只要其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 或议付的金额没有超过信用证所允许的金额,则该银行的决定对各有关方 均 具 有 约 束 力 。 因 此 , 我 们 可 以 知 道 UCP500 通 过 发 票 的 金 额 的 规 定 , 间 接 地要求在无特殊规定的情况下,汇票的金额不能超过信用证的金额,否则 将被银行拒付。一般而言,发票金额、信用证金额和汇票金额应该是一致 的。 (五)修正和变更汇票如有修正和变更,必须在表面看来经出票人证实。有些国家不接受带有修正和变更的汇票,即使有出票人的证实。此类国 家 的 开 证 行 应 在 信 用 证 中 声 明 汇 票 中 不 得 出 现 修 正 或 变 更 。例 如 ,我 国《 票 据法》第 9 条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 无效。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 载人签章证明。因此,在我国汇票上的记载事项有的可更改,有的则不可 更改,开证行应在信用证中声明汇票中不得出现修正或变更的记载事项。第四节 运输单据一 、 UCP500 对 运 输 单 据 的 一 般 要 求(一)运输单据运输单据是指表明货物已经装上船舶等运输工具,或者货物已经发运, 或者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待运的单据。运输单据具体放映了与货物有关 的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等各种关系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信用证交易 中 重 要 的 单 据 。 根 据 UCP500 的 规 定 , 常 见 的 运 输 单 据 有 海 运 单 、 不 可 转 让 的海运单、租船合同提单多式联运单据、公路、铁路和内陆水运运输单据、 专递和邮政收据。( 二 ) UCP500 对 运 输 单 据 的 一 般 要 求UCP500 除 对 上 述 常 见 的 运 输 单 据 提 出 具 体 的 要 求 外 , 还 在 第 30 条 至 第 33 条 中 对 上 述 运 输 单 据 的 共 性 问 题 提 出 了 要 求 。 1、 货 运 承 揽 人 签 发 的 运 输 单 据货运承揽人并非承运人,其职责在于代理作为托运人的货主完成相关的 货物运输手续,如租船订舱、报关等,因此,一般情况下,货运承揽人签 发的运输单据不可接受。除非信用证另有授权,银行仅接受运输代理签发 的表面上注明下列信息的运输单据:( 1) 注 明 作 为 承 运 人 或 多 式 联 运 经 营 人 的 货 运 承 揽 人 名 称 , 并 由 其 签 字 或以其他方式证实;或( 2) 注 明 承 运 人 或 多 式 联 运 经 营 人 的 名 称 , 并 由 作 为 承 运 人 或 多 式 联 运 经营人的具名代理人或代表的货运承揽人签字或以其他方式证实。这就是说在货运承揽人作为承运人或多式联运经营人签发的运输单据, 如无船承运人签发的提单,及货运承揽人作为具名的承运人或多式联运经 营人之代理人签发的运输单据,如外轮代理公司签发的提单,是可接受的 运输单据。2、 “ 货 装 舱 面 ” 、 “ 托 运 人 装 载 和 计 数 ” 、 发 货 人 的 名 称( 1) 甲 板 货在海运的情况下,货物一般是不能装载于甲板的,除非有相应的法律根 据 。 如 我 国 《 海 商 法 》 第 53 条 第 1 款 规 定 , 货 物 装 载 于 甲 板 承 运 人 在 舱 面 上装载货物,应当同托运人达成协议,或者符合航运惯例,或者符合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因此,货装舱面的运输单据通常不被接受。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将接受下述运输单据:如果是海运或包括海 运在内的一种以上的运输方式;没有表明货物已经或将装于舱面。然而, 即使运输单据内有货物可能装舱面的规定,只要未明确注明货物已装舱面 或将装舱面,银行接受该运输单据。( 2) 不 知 条 款承运人对托运人交运的货物往往无法进行核对,如对海关已经铅封的集 装箱货物,因此,承运人往往在单据上载明“发货人装载和计数”或“内 容据发货人报称”条款,以免除自己的责任。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表面 上载有诸如“发货人装载和计数”或“内容据发货人报称”条款或类似词 语的运输可被银行所接受。( 3) 发 货 人 的 名 称运输单据上的发货人有可能是信用证受益人以外的第三人,如我国《海 商 法 》 第 42 条 第 3 项 规 定 “ 托 运 人 ” 是 指 : 本 人 或 者 委 托 他 人 以 本 人 名 义 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本人或者委托 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 的承运人的人。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表明以信用证受益人以外的一方作 为发货人的运输单据,是银行可接受的运输单据。3、 清 洁 运 输 单 据(1)清 洁 运 输 单 据 是 指 单 据 上 并 未 载 有 明 确 宣 称 货 物 及 / 或 包 装 有 缺 陷 的条款或批注的运输单据。(2)除 非 信 用 证 中 明 确 规 定 可 以 接 受 上 述 条 款 或 批 注 , 银 行 将 不 接 受 载 有 此类条款或批注的运输单据。(3)当 信 用 证 要 求 运 输 单 据 载 有 “ 清 洁 已 装 船 ” 条 款 时 , 如 运 输 单 据 符 合 上 述 规 定 及 UCP500 第 23 条 、 第 24 条 、 第 25 条 、 第 26 条 、 第 27 条 、 第 28 条 或 第 30 条 的 要 求 , 银 行 将 视 为 该 要 求 已 被 满 足 。4、 运 费 到 付 /预 付 运 输 单 据(1)除 非 信 用 证 另 有 规 定 , 或 与 信 用 证 项 下 提 交 的 任 何 单 据 不 一 致 , 银 行 将接受注明船运费或运输费用待付的运输单据。因此,如果买卖双方使用 的 C 组的贸易术语,卖方应负责支付运费,那么运费或运输费用待付的运 输单据与其他单据就不一致,不被银行接受。(2)如 果 信 用 证 规 定 运 输 单 据 中 必 须 表 明 运 费 付 讫 或 预 付 , 银 行 将 接 受 以 戳记或其他方式清楚表明运费付讫或已预付,或以其他方法表明运费付讫 的运输单据。如果信用证要求专递费用付讫或预付,银行将接受专递或快 递机构签发的证明专递费由收货人以外的一方承担的运输单据。(3)“ 运 费 可 预 付 ” 或 “ 运 费 应 预 付 ” 或 类 似 词 语 并 不 能 表 明 运 费 已 经 支付,故上述用语出现在运输单据上时,将不能被接受为运费已付的证据。(4)银 行 将 接 受 以 戳 记 或 其 他 方 式 批 注 在 运 费 以 外 的 附 加 费 用 , 诸 如 有 关 装卸或类似作业所引起的费用或开支的运输单据,除非信用证条款明确禁 止该类批注。二、海运提单(一)提单及其功能1、 提 单提单既是重要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单证,同时又是重要的国际货物贸易 单 据 。 《 海 商 法 》 第 71 条 规 定 , 提 单 , 是 指 用 以 证 明 海 上 货 物 运 输 合 同 和 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 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 向 提 单 持 有 人 交 付 货 物 的 条 款 ,构 成 承 运 人 据 以 交 付 货 物 的 保 证 。我 国《 海 商 法 》 关 于 提 单 定 义 性 的 规 定 与 《 汉 堡 规 则 》 即 《 1978 年 联 合 国 海 上 货 物 运输公约》的规定相同。2、 提 单 的 功 能( 1) 提 单 是 海 上 货 物 运 输 合 同 的 证 明提单是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而不是海上货物 运输合同本身。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订立过程来看,提单是海上货物运 输合同的证明。以班轮运输为例,经营班轮航线的承运人应将其提单及提 单条款向交通主管部门报备,承运人一般通过媒体发布船期公告,向社会 公布其经营的航线、挂靠的港口、抵港时间等,托运人在了解船期等情况 后,根据其实际需要,一般是通过海运代理人向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租船订 舱,此时需要填写托运单,也就是向承运人发出要约,承运人接受托运人 的订舱后,即承运人承诺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即告成立,提单的签发是 海 上 货 物 运 输 合 同 履 行 过 程 中 的 一 个 环 节 。 我 国 《 海 商 法 》 第 72 条 规 定 , 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 提单从签发提单的时间分析,我们可以知道在签发提单之前,托运人与承 运人已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否则承运人断无接受托运货物、托运人也 无向承运人交运货物的道理,无论这种合同关系是书面的还是口头的,承 运人签发提单是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虽然提单只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但也是海 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主要内容,当然,合同的内容并不限于提单,而是包括 托运单乃至船期公告的相关内容。需要提醒的是,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或 收 货 人 之 间 的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则 适 用 提 单 的 规 定 ,这 主 要 是 基 于 法 律 的 规 定 , 而 不 是 当 事 人 约 定 的 结 果 , 如 我 国 《 海 商 法 》 第 78 条 即 如 此 规 定 的 。( 2) 提 单 是 承 运 人 接 收 货 物 或 将 货 物 装 船 的 证 明提单于承运人接收货物或货物已装船时签发,这表明承运人已接管了货 物,提单的签发起到货物收据的作用。提单在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是承运 人按提单记载收到货物的初步证据,提单在收货人或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 是承运人按提单记载收到货物的最终证据,除非提单有关于货物状况的批 注或提单订有有效的不知条款。不知条款是表明承运人对货物的数量或重 量等不知情的条款。不知条款只有在承运人有合理的根据华裔提单记载的 货物情况与实际接收或装船的货物不符,或无适当的方法进行核对时才具 有效力。( 3) 提 单 是 承 运 人 保 证 据 以 交 付 货 物 的 凭 证提 单 是 承 运 人 保 证 据 以 交 付 货 物 的 凭 证 , 承 运 人 在 目 的 港 (地 )应 当 将 货 物 交 给 凭 正 本 提 单 请 求 提 取 货 物 的 人 。例 如 ,我 国《 海 商 法 》第 7 1 条 规 定 , 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 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目前的 争议是在签发记名提单的场合,承运人是否必须根据正本提单交付货物, 这因提单所适用的法律不同而不同。在我国,根据《海商法》的规定,一 般认为记名提单仍应凭单放货。(二)提单的种类根据不同的标准,提单可作不同的分类。1、 按 提 单 上 收 货 人 记 载 方 式 的 不 同 划 分 ( 1) 记 名 提 单 (Straight B/ L)记名提单是指提单正面收货人栏内明确载明特定的人或者公司的提单。 关于记名提单是否应凭单放货因各国法律规定的不同而存在差异。如根据 我 国 《 海 商 法 》 第 71 条 的 规 定 , 承 运 人 在 目 的 港 应 向 记 名 的 收 货 人 交 付 货 物。记名提单除可从托运人转移至其上载明的收货人外,一般不能以背书 的 方 式 流 通 转 让 , 我 国 《 海 商 法 》 第 79 条 规 定 记 名 提 单 不 得 转 让 。 早 期 , 由于这种提单的流通性受到很大限制,实践中,一般只是在运送贵重物品、 赠品、展览品等运输途中不发生所有权转移的货物时采用。但随着船舶航 速的提高,在短途运输中提单流转的速度已赶不上船舶的航速,加之电报 放货方式的推行,记名提单在实务中的使用日趋常见。( 2) 指 示 提 单 (Order B/ L)指示提单是收货人栏内载明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的提单,如“由 某人指示”或者“凭指示”提单。前者称为记名指示,通常,提单载明由 托运人指示或者由(指定)银行指示,信用证交易多采由(指定)银行指 示的提单。后者称为不记名指示,一般视为由托运人指示。指示人一般是 以背书的方式确定收货人。指示提单经指示人背书后发生转让,提单因此 得以流通,指示提单是国际货物买卖中普遍使用的提单。( 3 ) 不 记 名 提 单 ( Bl a n k B / L , O p e n B / L )不记名提单又称空白提单,是指提单正面收货人一栏内,不载明具体的 收货人或者由某人指示,往往只注明“持有人”或者“交与持有人”字样 的提单。这种提单无须背书而仅通过交付提单即可转让,具有很强的流通 性,但容易因遗失或者被盗等而给货物买卖双方带来风险,因而实践中极 少采用。 2、 按 运 输 方 式 的 不 同 划 分( 1) 海 运 直 达 提 单 (Direct B/ L)海运直达提单是指货物从装货港装船后,中途不换船,直接运至目的港 卸船交货的提单。只要提单上没有规定货物在中途换船,或者改换其他运 输方式运至目的港,这种提单即为直达提单。在提单订有自由转船条款, 但实际并未发生转船,无转船记载的提单,仍属海运直达提单。( 2) 海 上 联 运 提 单 (Ocean Through B/ L)海上联运提单是指货物从装货港装船后,在中途港卸船,交由其他船舶 接运至目的港的提单。签发这种提单的承运人,称为联运承运人;接运货 物的人称为接运承运人或者实际承运人。承运人一般应对全程运输负责, 除 非 提 单 另 有 规 定 。 如 我 国 《 海 商 法 》 第 60 条 规 定 , 承 运 人 将 货 物 运 输 或 者部分运输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履行的,承运人仍然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对全 部运输负责。对实际承运人承担的运输,承运人应当对实际承运人的行为 或 者 实 际 承 运 人 的 受 雇 人 、代 理 人 在 受 雇 或 者 受 委 托 的 范 围 内 的 行 为 负 责 。 虽有前款规定,在海上运输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所包括的特定的部分运输 由承运人以外的指定的实际承运人履行的,合同可以同时约定,货物在指 定的实际承运人掌管期间发生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承运人不负赔 偿责任。( 3 )多 式 联 运 提 单 ( C o m b i n e d T r a n s p o r t B / L ,M u l t i m o d e l T r a n s p o r t B / L , IntermodelTransportB/ L)多式联运提单指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以两种以上的不同运输方式,其中 一种是海上运输方式,负责将货物从接收地运至目的地交付收货人,并收 取全程运费的而签发的提单。3、 按 货 物 是 否 已 装 船 区 分( 1 ) 已 装 船 提 单 ( Sh i p p e d B / L , O n B o a r d B / L )已装船提单是指在货物装船后签发的提单。这种提单载有船名、航次、 装船日期,表明货物已在该日期装于该船舶。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信用证 一般都规定,卖方须提供已装船提单。( 2) 收 货 待 运 提 单 (Received forShipment B/ L)收货待运提单是指承运人、船长或者承运人的代理人在接收货物后装船 之前,应托运人要求而签发的提单,表明货物已由承运人接收。这种提单 无船名和装船日期的记载。在国际货物买卖中,买方和银行一般不接受这 种 提 单 。 收 货 待 运 提 单 可 以 转 化 为 已 装 船 提 单 , 如 我 国 《 海 商 法 》 第 74 条 规定,货物装船前,承运人已经应托运人的要求签发收货待运提单或者其 他单证的,货物装船完毕,托运人可以将收货待运提单或者其他单证退还 承运人,以换取已装船提单;承运人也可以在收货待运提单上加注承运船 舶的船名和装船日期,加注后的收货待运提单视为已装船提单。在集装箱 货物运输中,尤其是承运人在内陆场站接收货物时,这种提单的应用较为 普遍。4、 按 提 单 上 有 无 货 物 不 清 洁 的 批 注 区 分( 1) 清 洁 提 单 (Clean B/ L)清洁提单是指没有任何明确指出货物及其包装等外表状态不良批注的提 单,表明承运人在接收货物时,货物的表面状态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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