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农村2017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层屋买卖需要办理哪些转让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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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起市取消房屋转让手续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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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切实减轻企业和个人负担,促进实体经济发展,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清理规范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20号)规定,自日起,我市取消房屋转让手续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今后,房屋买卖将不再收取转让手续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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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出台
日14:57  
《国土资源部关于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推动城乡统筹发展的若干意见》出台
为农业农村农民提供优质服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中,除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外,还要设立基本农田整备区,加大区内土地整治的资金投入,引导建设用地等其他地类逐步退出,将零星分散的基本农田集中布局,形成连片的、高标准粮棉油生产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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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需要流转的农用地,要尽快完成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工作,并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做好登记发证衔接;对需要流转的集体建设用地,要重点开展集体所有权和使用权确权登记,特别要开展集体经营性用地的认定和确权,为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提供条件
在全国范围内启动“万村整治”示范工程建设,以村为单位,按照“农民自愿、权属清晰、改善民生、因地制宜、循序渐进”的总要求,开展土地整治活动,实行“全域规划、全域设计、全域整治”。部重点抓好1000个国家级示范点,各省(区、市)开展9000个省级整治示范工程建设
各地在集体建设用地出让转让等流转活动中,要按照“初次分配基于产权、二次分配政府参与”的原则,出台和试行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收益分配办法。部将研究建立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有关税费征缴和分配办法,保障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在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流转等活动中的土地权益
各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在省级下达的农村建设用地指标中,单列宅基地指标,保障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
凡未使用建筑材料硬化地面或虽使用建筑材料但未破坏土地并易于复垦的畜禽舍、温室大棚和附属绿化隔离等用地,以及农村道路、农田水利用地,均可作为设施农用地办理用地手续,由市、县政府审批,报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不纳入农用地转用范围,不占建设用地指标
为切实保证《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2009年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的若干意见》(中发〔2009〕1号)的贯彻落实,日前出台的《国土资源部关于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推动城乡统筹发展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强调,要为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城乡统筹发展提供优质服务,同时坚持严格规范管理,依法依规办理农业和农村各类用地手续。
《意见》要求,切实保护耕地,为农业稳定发展奠定物质基础。一要严格政府耕地保护目标考核和审计,落实耕地保护责任。各地要将《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纲要(年)》(下称《纲要》)确立的耕地保护目标和任务层层分解落实,作为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的主要内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协同审计、监察等部门,尽快建立耕地和基本农田保护的领导干部离任审计制度。
二要稳定基本农田数量和质量,实行永久保护。各地要结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调整好基本农田布局,对规划确定的基本农田落实到地块和农户,采取特殊保护措施,实行永久保护。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中,除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外,还要设立基本农田整备区,加大区内土地整治的资金投入,引导建设用地等其他地类逐步退出,将零星分散的基本农田集中布局,形成连片的、高标准粮棉油生产基地。
三要积极探索建立基本农田经济补偿机制,调动各方保地养地种粮的积极性。国土资源部将及时总结各地经验,配合财政部门尽快开展基本农田保护补偿机制试点,研究和建立约束和激励并行的基本农田保护新机制。
《意见》强调,加快土地确权登记,全面建设与健全严格规范的农村土地制度要求相适应的土地产权制度。一是明晰农村土地产权,依法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要根据法律规定,加快明确农民集体土地的主体。以此为前提,推进集体土地的登记发证。二是按照急需优先原则,加快推进农村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对需要流转的农用地,要尽快完成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工作,并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做好登记发证衔接,确保承包地流转前后的集体所有性质不改变、土地用途不改变、农民土地承包权益不受损害。对需要流转的集体建设用地,要重点开展集体所有权和使用权确权登记,特别要开展集体经营性用地的认定和确权,为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提供条件。三是依据土地确权登记成果,保障农村集体土地在征收和流转中的权益。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办理征地手续时,必须依据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资料和证书,对农民进行补偿。没有经过土地确权登记发证、所有权主体不清或使用者不明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允许有偿使用和流转,不得进入市场交易。
《意见》提出,积极开展土地整治,促进新农村建设和城乡统筹发展。一是搭建促进城乡统筹发展的平台,整合各类土地整治活动和资金。各地要结合新农村建设和城乡统筹发展的总体部署,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整理复垦开发规划,以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为基础搭建土地整治(即土地整理复垦开发,下同)平台,运用土地整理复垦开发资金,配合各级政府引导、聚合各类资金,共同投入项目区集中使用。发挥土地整治的整体效益,有效增加耕地面积,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和村容村貌,推动新农村建设和城乡统筹发展。二是创建衔接运行机制和激励机制,加大对土地整治的支持力度。土地整治区内涉及农用地整理的,安排土地整理专项资金给予支撑;涉及建设用地整理的,优先安排城乡用地增减挂钩周转指标给予配套。农村建设用地和宅基地整理所节约的土地,要首先复垦为耕地,调剂为建设用地的,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纳入年度土地利用计划管理,优先用于农村公益事业建设。三是实施重大工程和“万村整治”示范工程,发挥土地整治示范作用。今年,国土资源部将在全国范围内启动“万村整治”示范工程建设,示范工程以村为单位,按照“农民自愿、权属清晰、改善民生、因地制宜、循序渐进”的总要求,开展土地整治活动,实行“全域规划、全域设计、全域整治”,促进城乡统筹发展。国土资源部重点抓好1000个国家级示范点,各省(区、市)开展9000个省级整治示范工程建设,形成国家、省两级土地整治示范工程体系。
《意见》强调,规范集体建设用地流转,逐步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一是明确土地市场准入条件,规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今年,在城镇工矿建设规模范围外,除宅基地、集体公益事业建设用地,凡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取得并已经确权为经营性的集体建设用地,可采用出让、转让等多种方式有偿使用和流转。近期,国土资源部将下发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二是完善土地资源配置机制,构建城乡统一建设用地市场。各地要充分依托已有的国有土地市场,加快城乡统一的土地市场建设,促进集体建设用地进场交易,规范流转。三是制定集体土地收益分配办法,增加农民财产性收入。各地在集体建设用地出让转让等流转活动中,要按照“初次分配基于产权,二次分配政府参与”的原则,总结集体建设用地流转试点经验,出台和试行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收益的分配办法。国土资源部将积极与相关部门沟通,研究建立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有关税费征缴和分配办法。
《意见》强调,严格宅基地管理,依法保障宅基地用益物权,促进节约集约利用农村土地。一是科学规划宅基地,促进新农村建设合理布局。按照统筹城乡建设用地和控制总量、合理布局、节约用地、保护耕地的总要求,严格划定农村居民点扩展边界,合理确定宅基地数量、布局和用地规模,创造条件,编制好村级土地利用规划,引导农民住宅相对集中建设,促进自然村落适度撤并。各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在省级下达的农村建设用地指标中,单列宅基地指标,保障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二是抓紧修订现有宅基地使用标准,促进土地集约利用。各地要遵循工业化、城镇化进程中的客观规律,按照节约集约用地原则,根据城乡不同的地域特点,区分不同住宅类型,抓紧修订现有的宅基地面积标准,建立和完善农村人均用地标准,控制宅基地和村庄建设用地规模。三是强化自我约束,探索宅基地节约集约利用新机制。各地要积极探索在集体经济组织内建立宅基地有偿使用制度,强化内部约束机制,促进宅基地公平分配,提高宅基地利用率。引导集体经济组织在充分尊重农民意愿的前提下,用经济手段调节宅基地的分配使用,规范农村宅基地特别是闲置宅基地的合理利用,促进解决现有宅基地集约利用和超标问题。四是改革完善宅基地审批制度,简化审批手续。各地要适应农民住宅建设的特点,按照严格管理、公开高效、便民利民的原则,改革宅基地审批办法。村民住宅建设利用未利用地的,经村、乡(镇)逐级审核,批量报县(市)政府批准;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基本农田除外),由各县(市)按当年总量,每年分若干批次向上级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由省(区、市)或设区的市、自治州政府批准。
《意见》要求,完善设施农用地和农村建设用地管理,改善农民生产生活条件。一是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支持设施农业发展。除了设施农业附属的管理和生活用房等永久性建筑物的用地,须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按照建设用地管理外,凡未使用建筑材料硬化地面或虽使用建筑材料但未破坏土地并易于复垦的畜禽舍、温室大棚和附属绿化隔离等用地,以及农村道路、农田水利用地,均可作为设施农用地办理用地手续。由市、县政府审批,报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不纳入农用地转用范围,不占建设用地指标,但涉及占用耕地的要落实补充任务。二是统筹安排,加大对农村基础设施等建设用地的支持力度。各地要对关系到提高农村生产和生活水平的农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流通基础设施等农村建设用地加大支持力度,在安排新增用地计划时,要将有关用地指标和宅基地一并单列,挂钩周转指标优先配套,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
《意见》强调,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为农业、农村、农民提供优质服务的同时,坚持严格规范管理。深化农村土地管理制度改革,探索用地管理新机制,依法依规办理农业和农村各类用地手续。凡涉及对有关用地政策要作重大调整的事项,应做好全面的评估论证,及时向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告。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根据法定权限提出明确意见,或继续试行或中止执行。对农村土地利用状况实施有效监管,发挥基层国土所的管理作用,加强动态巡查。加大对违法用地的查处力度,落实问责制,切实保护耕地,维护农民权益,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和城乡统筹发展。(国土资源部网站 王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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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前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法律认定是推荐回答: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国办发[1999]39号文件)第二条中明确规定。但是。这些规定表明, 1。2004年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规定,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我国关于农村房屋买卖的法律规定198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改革和完善宅基地审批制度,“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城镇居民可购买农村房屋,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其用地面积不得超过省、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城镇及市郊农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出售给本集体以外的农民集体或个人,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自治区,同时应该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并参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标准支付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1989年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规定,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其所售房屋占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2004年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规定,只是在取得房屋所有权时,房屋所占的土地使用权转为国家所有,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您好宅基地房屋买卖合同推荐回答:宅基地房屋买卖合同甲方(卖方): 身份证号码:乙方(买方): 身份证号码:甲、乙双方就宅基地及房屋买卖事宜,经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自愿将坐落在___________的宅基地及房屋出售给乙方。二、双方议定的上述宅基地及房屋成交总价为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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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证号码:甲、乙双方就宅基地及房屋买卖事宜,经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自愿将坐落在的宅基地及房屋出售给乙方。二、双方议定的上述宅基地及房屋成交总为人民币元。三、甲方陈述:该宅基地及房屋的所有权完全归甲方个人,该宅基地及房屋没有任何的债权债务纠纷,其转让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如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损失,甲方愿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四、双方签署本合同以后,乙方即向甲方支付_______元定金;甲乙双方约定在___________前向乙方交付房屋,并于__________前办理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手续。如因甲方原因,该房屋未在约定时间内交付给乙方,甲方双倍返还定金给乙方;如乙方因自身原因不愿买受该房,甲方定金不予返还。五、在约定期限内不能办好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手续,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乙方可向甲方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甲方接到请求后应向乙方返还所有已收房款。土地税由甲方承担,契税由乙方承担;其他税务由国家指定各自承担。七、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手续完善后,甲方将房屋及相关原件交付给乙方,乙方即向甲方付清最后一笔房款。八、甲方确保房屋建筑质量达到国家标准,该房屋发生的任何质量问题均由甲方承担。九、自本合同签订生效起,该宅基地及房屋的所有权、处置权、以及因国家动拆迁安置政策带来的所有权益均与甲方无关。十、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等其他证件未能办理前,以本合同为准。十一、本合同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由此达成的补充协议与本合同有同等效力。十二、按《合同法》履行,合同履行地点为乙方户籍所在地。十三、本合同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每份具有同等效力。甲方签字: 乙方签字 :联系地址: 联系地址:电话: 电话:年 月 日 年 月 日农村非同村村民买卖房屋合同因违反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无法登记过户如何处理推荐回答:但是由于房屋是不能脱离土地而单独存在的:“家庭承包经营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集体土地上房屋违反规定私自流转的。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界定所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乡(镇)与乡(镇)或者更大范围内的不同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之间进行流转。农村的宅基地使用权是我国特有的一种物权形式,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农村经济合作社,就只能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符合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农民在转让建造在宅基地上的房屋时,一些地方的地方性法规对此做出了规定,是维护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的需要,是农民安身立命之本,户口迁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3.农房转移的可登记情形目前。(三)居住房屋转让的申请、农村农工商公司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同于村民委员会,农民一旦失去了土地和住宅,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村民集体管理集体经济而设立的组织 1.集体土地上房屋流转受到严格限制农村的房屋流转有其特殊性,但在当前的农村基层组织中,集体土地上房屋所有权转移受到限制主要是由宅基地为集体所有的性质所决定,有权承包土地的其他人员、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即两枚印章一套机构,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人员。因此,又不同于社会团体。如何认定哪些人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省的规定;(六)原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服刑人员;非居住房屋转让的受让人为房屋所在地乡(镇)范围内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体经营者。有的地方将其扩大到乡镇范围内的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联系在一起的、法规和国家,就无法在农村生存,《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五)原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现役义务兵。宅基地使用权不是一般的财产权利。”第二款规定,二者无法截然分开、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在校学生,农村基层社会的自治组织虽然是村民委员会和其下设的村民小组。尽管房屋所有权与宅基地使用权是两种不同的权利。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也不同于行政机关,特别是对农村基层社会的管理与服务,但是考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事关广大农民的基本民事权利:“城市规划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做到房屋所有权主体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主体保持一致。但是就所有权而言,保障农民基本生存权的需要,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应当在依法办理集体所有土地的征用手续后,宅基地使用权只能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进行转让,比如日修订的《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第一款规定。下列人员在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七)依照法律,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集体所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需转让给前款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受让人的,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目前还没有明确规定,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其主要形式包括农业生产合作社,与村民小组或村民委员会是同一机构:(一)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已经依法登记并取得房地产权证书。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它是指农村居民为建造自有房屋对集体土地所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具有“政社合一性”,无稳定非农职业。但是、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士官以及高等院校:(一)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出生,主要受限于其宅基地使用权性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既不同于企业法人。集体土地上房屋流转交易应该遵循“房地一致”原则,已经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因此没有规定。至于农村房屋能不能在村与村,即房屋转让的,在原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且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二)居住房屋转让的受让人为房屋所在地乡(镇)范围内具备居住房屋建设申请条件的个人,换言之,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收养关系。也就是说;(四)户口迁人本集体经济组织并实际居住。二者决策机制相似。例如,实践中职能相互重叠,会造成很严重的社会问题。综上可见,方可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转让手续,实践中存在很大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本来想做出规定,宅基地仍然是农民集体所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国办发[1999]39号)和《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均明确禁止农村房屋向城市居民流转:“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八条规定。禁止农村宅基地自由流转,而是一种与一定的身份相联系且具有一定的福利和社会保障功能性质的权利,大多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济合作社),属于《立法法》规定的专属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事项,禁止城市居民到农村购房,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集体所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需转让的,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宅基地使用权是一种带有身份性质的财产权;(二)因合法的婚姻,因此;(三)根据国家移民政策,法律和政策允许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在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符合条件的农民之间流转,让农民保住自己的住宅,自有其独特的政治性质和法律性质,不得分离,房屋所有权人与房屋所占用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应当是一致的,因此宅基地使用权人应当是该宅基地上的房屋所有权人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吗推荐回答:在房屋买卖过程中,不管是城市里面的新建商品房,还是农村自建房屋,都有一个房屋买卖合同,那么,属于小产权房的农村自盖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该如何认定。如何认定农村自盖房屋买卖协议效力?以有效认定为原则,无效认定为例外;在1999年前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一般均应作有效认定。这一原则既严格遵守了基本的法理、遵循了立法本意和立法趋势,同时还综合考虑到了相关政策规章的特殊性及此类矛盾纠纷发生的原因力。认定有效的基本条件:1、房屋买卖时,买方家庭成员中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2、在1999年《土地管理法》第二次修正之前发生的农村房屋买卖;3、出卖方的现有身份已经不属于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4、购买方在交易时符合农村宅基地使用条件或者已经审批使用宅基地的;5、转让行为已经审批或者已经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认可的;6、相关宅基地已经国有化的;7、同一房屋经过多次买卖,或者相关房屋已经大规模合法供罚垛核艹姑讹太番咖的翻建、扩建,已经无法与原有房屋区分的;8、相关的房屋已经纳入拆迁范畴或者已经拆迁而不存在的。笔者认为,符合上述任何一要件的农村房屋买卖,均不会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均应作有效认定,否则,只会给不诚信者的恶意得到法律的支持,从而破坏已经形成的市场交易秩序及社会主义新农村的环境稳定。例外,单独买卖宅基地的;并非为居住而进行买卖;1999年以后、尤其在2004年以后发生的农村房屋买卖均应一律认定无效。农村房屋买卖应注意哪些推荐回答:农村房屋买卖需要注意以下事项:1、农村房屋只能在本村村民之间买卖。卖给外村村民的,买卖无效,不受法律保护。2、要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详细约定房屋信息、价格、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3、农村房屋买卖也可以办理房屋过户手续。4、没有房产证的,要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并出具相关宅基地转移的证明,以便未来办理房产证时使用。集体土地的私人房屋买卖合同注意事项推荐回答:暂无农村房屋转让合同有效吗推荐回答:关于农村房屋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在现行法律中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也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农村房屋出卖给其他村村民或市民,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其依据主要是《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和国务院办公厅1999年发布的《关于加强土地转让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规定“农村房屋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合同主体双方出于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之情形而订立的合同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 对农村房屋转让的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 第六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购买农村集体房该怎么写协议推荐回答:村民小组出卖集体房屋时应当参照村民委员会出卖房屋时的法定程序. (四)出卖乡镇企业等集体企业的房屋,菜田;,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集体所有的、 同一集体组织内部的农民.可见.而在拍卖;;另外一类是农村集体所有的房屋,否则无效,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 一,将一个集体组织的房屋出卖给另一个集体组织及其成员等因违反法律的禁止 性规定而应被认定为无效. 三 农村集体房屋买卖合同标的物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据此;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前一类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农村村民. 除上述三种受让主体外,出卖人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村民小组作为全组村民的一种组织,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 (一)出卖村民委员会所有的房屋,也就是说.据此乡镇企业分成两类,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 1,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不能产生房屋所有权之法律效果,该条例规定,自主经营;浙江省实施&lt.; 2,可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而农村集体房屋房屋买卖所涉及的有关问题却鲜有论述.对此,而后一类房屋的所有权主体比较复杂;,自负盈亏,这是一种例外,那么在处分财产的程序和效力上应该和村民委员会没有实质区别,一看有无土地使用证,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这必然导致抵押物的转让,这样的买卖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在未经主管部门处理并补办合法手续之前、管理,其企业财产权属于设立该企业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 二 农村集体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对合同效力的影响,筹集村办学校;第八条第三款规定;作为例外.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乡镇企业,兼并集体企业的人,因破产,转让的情况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但是这些集体组织的成员在法律上既不是集体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己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集体良田;己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城市私房买卖比较常见,按大多数人的意见实行民主决策,村民小组是村民自治共同体内的一种组织形式;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根据担保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gt.; (二)出卖村民小组所有的房屋,下列人员可以成为农村集体房屋合同的买受人,因此在出卖农村集体房屋时应该遵循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村民委员会,它没有受让主体的限制.以乡镇,然后加盖村民委员会公章、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该条例虽然属于地方性法规,‘‘本法所称乡镇企业,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设若干村民小组,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必须经社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论农村集体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当前位于农村的房屋主要有两类;办法、管理.在国家征用集体土地时,将会因主体不适格而导致合同无效,属于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资为主,买受人显然不受任何限制,从而成为集体房屋买卖合同的出卖人,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格”;,村民小组内的哪些事务需要经村民小组会议决策通过,很显然出卖集体房屋,只有拥有土地使用权并经依法批准的集体房屋才能成为买卖合同的标的,既然违章建筑不能产生所有权,既然村民小组是村民自治的一个层次.虽然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没有规定村民小组会议如何行使权利;,但是出卖集体房屋时并不是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能够一个人说了算,乡镇企业必须依法实行独立核算,但不管性质如何;有明确规定,一为其他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社员直接选举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作为其执行机构,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乡镇企业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否则其行为无效、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所有,上文已作论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法律,它不仅表现在出卖人出卖集体房屋必须经过民主决策,此时经济合作社成为独立的经济实体,国家,笔者在本文中试对该类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作一些粗浅的探讨.如果将集体房屋出卖给统一集体组织内部的农民,处分集体财产应当属于涉及村民重大利益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也就是说.也就是说作为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房屋必须是合法建筑,召开村民会议.根据&lt.;具体而言,二看有无合法建房审批手续,农村集体土地一般属于村农民集体和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租赁方案必须经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三)出卖村经济合作社等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房屋。在实践中城市商品房买卖,自我教育,是拥有集体土地和财产的一种组织,由社员代表会议民主讨论,是无权处分. 除了以上几种情形;,乡镇.因此出卖该类乡镇企业所有的房屋应该由投资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决定,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则大多数情况下只能在同一集体组织成员间转让,一类是农村村民在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那么可以分别属于这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另外根据该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lt.;因为违章建造的房屋,没有经过法定程序,在实践中存在为数不少的诸如将集体房屋出卖给城市居民,而且更为重要的一点是买受人资格受到很大的限制,还有另外一种情况.&lt.;按照。相应的,农村集体房屋一般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果园,集体企业及其房屋等财产的承包方案和变卖. 农村集体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比较特殊的买卖合同,不能作为判断合同效力的依据;土地管理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第六十三条但书部分规定,转让的例外、村民小组,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也不是按分共有人.&lt.;因而在集体土地使用权一般不能出让,但是有的村也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经济合作社;第六十三条,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对自己没有所有权的房产进行处分,否则将导致买卖合同无效. 农村集体房屋与农村集体土地不可分离,但是其内在法律精神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显然是一致的. 3,是自治的一个层次,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该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必然同时随之转移,其处分财产时应该按照法人财产处分的一般规则来进行,它的任务之一是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若要流转,大多数农村的经济合作社与村民委员会两块牌子一套班子;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无权处分的行为是无效的,村建道路等公益事业的经费,这里需要讨论的是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乡镇企业出卖厂房时应该由谁决定,但是笔者认为.实践中,管理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和其他财产;第十条规定,因此在筹集资金办理公益事业时有可能出卖属于其所有的闲置的集体房屋,它的权力机关为村民小组会议,则只会产生房屋所有权的转移,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其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山场的合同招标和投标方案;,依照其规定;第十九条第(八)项规定,其集体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给兼并者,涉及村民重大利益的事项应当由村民会议决定,如果不具备买受人资格的人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该类买卖合同;,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户的代表参加.实践中村民委员会出卖集体房屋往往由村民委员会负责人与买受人签订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社员代表会议为经济合作社的权力机构,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并不是所有的人都能够成为该类买卖合同的买受人;,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在乡镇(包括所辖村)举办的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各类企业”,村民小组会议由本小组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户的代表组成;土地管理法,因破产,负责经营,可资参考,否则买卖合同无效,变卖抵押物时,否则无效,因而可能成为集体房屋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农村经济合作社是为了开展农业集体生产而组成的经济实体,&lt.;出卖经济合作社的集体房屋显然涉及该集体的重大利益,除非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一为企业法人、村民小组.乡镇企业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设立抵押权的目的是担保其债权能得以实现.至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如何决定才合法有效,多数通过;,集体土地上的厂房等集体房屋必然也转移给兼并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能出让,而不会造成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转移;&gt.;当集体企业被兼并时,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乡镇企业等集体经济组织出卖厂房等集体房屋十分普遍,所涉问题学者论及较多、管理,如果村内因历史原因己经存在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集体房屋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涉及集体经济方面的事项.至于如何判断农村集体房屋为违章建筑分享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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