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商品混凝土税率勋耗率是多少

重庆创勋贸易有限公司与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二分公司,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 崇法判决书查询系统
重庆创勋贸易有限公司与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二分公司,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浏览:3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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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349号
原告:重庆创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XXXX,组织机构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龙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传甫,重庆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柳松,重庆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二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XXXX,组织机构代码XXXX。
负责人:马建国。
委托代理人:张珏枫,重庆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XXXX,组织机构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杜少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珏枫,重庆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创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勋公司)与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十一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创勋公司于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秀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夏东鹏、人民陪审员戴宗龙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勋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传甫、被告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及十一冶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珏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勋公司诉称:日,创勋公司、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及巴中市强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巴中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由混凝土公司向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出售商品混凝土。创勋公司向巴中公司提供水泥,水泥货款由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支付给创勋公司。所有应由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支付的货款未按期支付,违约责任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无条件承担,逾期不足30天付款,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向创勋公司按未付款金额每天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按照每天万分之十二支付违约金。经创勋公司、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对账确认,截止日,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拖欠创勋公司货款元。请求判令:1、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十一冶公司立即支付创勋公司货款元;2、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十一冶公司自日起按照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十二支付违约金至本息结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十一冶公司承担。,
被告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十一冶公司共同辩称:违约金应从元货款中分开,征询函中明确了水泥货款本金是元,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
经审理查明:日,创勋公司、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巴中市强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巴中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合同约定:创勋公司按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书面要求向巴中公司供应指定水泥。创勋公司根据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的要求保证巴中公司所需水泥的正常供应。水泥销售的的数量和金额,以相应水泥发货明细为准,并由创勋公司、巴中公司双方确认。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根据创勋公司、巴中公司提供的水泥供应数量金额与巴中公司办理混凝土结算手续。创勋公司结付水泥货款的单价按水泥厂家与创勋公司的出厂价21元/吨结算,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向巴中公司结付混凝土货款用该水泥抵扣时,其水泥价格按水泥厂与巴中公司的实际出厂价结算。如遇价格上涨幅度较大时,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向创勋公司结算价格另行协商,水泥厂的出厂价调整时,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向巴中公司结付混凝土货款用该水泥抵扣时,其水泥价格按水泥厂向巴中公司的调整价(包括调增调减)结算。水泥发票由创勋公司开具给巴中公司。水泥货款由巴中公司委托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支付给创勋公司(即创勋公司按出厂重量销售给巴中公司的水泥全由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向创勋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三方一致同意自创勋公司支付水泥厂货款之日起的90天(即3个月)内由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支付完毕。创勋公司支付的水泥货款由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认可并出具水泥厂收据复印件。所有应由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支付的货款如未按期支付,违约责任由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无条件完全承担,即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逾期不足30天的付款,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应向创勋公司按未付款金额每天万分之十(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支付违约金。如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逾期超出30天的付款,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应向创勋公司按未付款金额每天万分之十二(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创勋公司如约履行供应水泥的合同义务。日,创勋公司与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经对账并签署对账单,确认截止日,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拖欠创勋公司货款元,其中应收款金额为:元,应回款日期日;元,应回款日期日;元,应回款日期日;元,应回款日期日;元,应回款日期日;元,应回款日期日;元,应回款日期日;元,应回款日期日;元,应回款日期日,合计应收货款金额元。按日利率0.0012计算至日的违约金金额为元。同日,创勋公司向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发出询证函,载明货款为元,加价款元,违约金元,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盖章确认。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与巴中公司核对的购货数量及金额与上述询证函中记载的货款金额相符。
上述事实,有原告创勋公司、被告十一冶公司及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庭审陈述以及原告创勋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询证函》、对账单及巴中公司对账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创勋公司、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及巴中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创勋公司如约向巴中公司供应水泥后,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未能如约向创勋公司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创勋公司主张自日起至货款本息结清之日止,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十一冶公司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十二向创勋公司支付违约金。十一冶公司与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提出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的抗辩主张。从创勋公司与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签订的对账单及询证函约定的内容分析,《询证函》及对账单所记载的加价款元,系在合同当事人约定的付款期限之前产生的款项,该款项应确认为本金性质的水泥货款。《询证函》及对账单记载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日利率万分之十二,经本院审查,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将其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应向创勋公司支付所拖欠水泥货款元,并从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损失。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系十一冶公司的分支机构,十一冶公司应对于十一冶重庆二分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创勋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创勋贸易有限公司水泥货款元,并从每笔货款逾期付款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损失(其中货款元从日起计算利息,货款元从日起计算利息,货款元从日起计算利息,货款元从日起计算利息,货款元从日起计算利息,货款元从日起计算利息,元从日起计算利息,元从日起计算利息,元从日起计算利息)。
二、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二分公司上述支付义务中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重庆创勋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71288.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6288.50元,由原告重庆创勋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二分公司、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428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秀良
审 判 员  夏东鹏
人民陪审员  戴宗龙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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