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遭遇公司破产清算程序如何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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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国泰海口营业部申请错误执行赔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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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阳县矿业开发总公司破产清算组与管金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阳县人民法院&&&&&&&& &&&&浏览:4次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陕1024民初248号
原告山阳县矿业开发总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矿司破产清算组”),住所地山阳县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何涛,系破产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刚,陕西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管金X,男,汉族,农民。
原告矿司破产清算组诉被告管金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鹏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刚及被告管金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矿司破产清算组诉称:山阳县矿司招待所(以下简称“矿司招待所”)原属山阳县矿业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矿司”)下属单位。因矿司资不抵债,原告于日向山阳县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山阳县人民法院(2015)山破字第0000-1号裁定书裁定宣布矿司进入破产程序。日,山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发布了破产公告。日,矿司招待所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租赁了矿司招待所门面房一间,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于破产公告下发后,多次通知被告终止合同,限期腾房,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腾房。依据法律规定,矿司招待所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解除,故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限期腾还房屋并交还原告。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房屋租赁关系存在的事实。
证据2、山阳县人民法院(2015)山民破字第00001-1号民事裁定书1份,用以证明矿司进入破产程序的事实。
证据3、山阳县人民法院(2015)山民破字第00001-2号民事决定书1份,用以证明矿司破产清算组管理人员组成的事实。
被告管金X辩称:被告与矿司招待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尚未到期,依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矿司破产并不影响房屋租赁合同的履行,该房屋租赁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如原告坚持解除合同,其应向被告赔偿预期每年5万元的经济损失及新租房屋的差价损失。
被告为了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及租金票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及被告足额支付了租金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1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矿司招待所属矿司下属单位。日,矿司招待所和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矿司招待所将其一楼门面房一间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租期为:公历日至公历日止,租金为每年4800元。日,被告向矿司招待所支付了合同期内的全部租金52800元。
日,矿司向本院申请破产,经审查,本院于日依法做出(2015)山民破字第0000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矿司进入破产程序。日,本院做出(2015)山民破字第00001-2号民事决定书重新确定了矿司破产清算组的组成人员。矿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原告未向被告提供担保,被告在本院发布破产公告后未向原告申报债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前已经成立且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该合同,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合同当事人的,视为解除合同。本案中,本院受理矿司破产申请后,矿司招待所和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尚未到期,矿司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未通知被告继续履行该房屋租赁合同,依据法律规定,该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解除,被告无权继续占有房屋进行经营活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依据“买卖不破租赁”原则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相悖,故被告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每年5万元的预期经济损失及新租房屋的差价损失的辩解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因矿司招待所和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尚未到期,原告应向被告返还从腾房之日起至合同届满之日即日止,每年4800元的租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管金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腾还原告所有的矿司招待所的房屋。
二、由原告向被告返还从被告腾房之日起至合同届满之日即日止,每年4800元的租金。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鹏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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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太子奶遭遇“被破产” 起诉花旗索赔10亿(图)_网易新闻
太子奶遭遇“被破产” 起诉花旗索赔10亿(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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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前日记者向太子奶托管方高科奶业董事长文迪波求证,得知其也不知“太子奶破产”一事后,太子奶方面于前晚向媒体发出公开信,称实际资产50.9亿,负债21亿,完全属于良性负债范畴,目前任何人宣布破产均是非法,并已就借款纠纷对花旗提出反诉。漫画:邝飚  太子奶正在遭遇“被破产”。
  在前日记者向太子奶托管方高科奶业董事长文迪波求证,得知其也不知“太子奶破产”一事后,太子奶方面于前晚向媒体发出公开信,称实际资产50.9亿,负债21亿,完全属于良性负债范畴,目前任何人宣布破产均是非法,并已就借款纠纷对花旗提出反诉。与此同时,李途纯及太子奶方面强硬表示,将全权负责所有债务,欢迎债权人到株洲签订分批还款协议。
  “在这场由花旗等上演的逼宫大戏中,我们看到的是外资银行最终失却耐心。”业内人士高海(化名)称,无论太子奶是否能成功地“被破产”,外资的姿态至少使得太子奶及株洲方面加快寻找接盘者的进程“甚至有可能进一步降低条件。”
  太子奶:花旗行为完全是单方面的
  从事重组的香港保华顾问公司日前已确认被开曼群岛法庭委任为太子奶集团清算人。业内人士表示,清算是股东主动关掉业务的过程,公司资不抵债或债务逾期不还,便可向法院申请成立清算组,委托第三方摸清楚财务底细。
  与此对照,太子奶发出公开信称,太子奶集团各公司在境内尚未收到任何国内外司法机构有关太子奶清盘的法律文书。湖南太子奶集团及各子公司与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借款纠纷已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太子奶已提出反诉,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
  太子奶的态度显然相当强硬,表示花旗银行的行为完全是单方面的,由此引发的一切后果由其自行负责。与此同时,太子奶也公开了之前传闻的债务谜团,称经审计太子奶集团实际资产50.9亿(其中商标无形资产20亿,房产土地30.9亿),负债21亿(其中银行10亿,其他债务11亿),完全属于良性负债范围。而10亿的银行负债已得到境内外银行(招商银行、建设银行、荷兰银行)的长期理解和支持,近期正在协商拟定还款事宜,并已与11亿小债权人签订了3-7年分期分批还款协议,得到了绝大多数债权人的支持,目前任何人宣布破产都是非法的。
  李途纯甚至又如去年底“立军令状”一样再度表明坚决态度,称即日起其本人及太子奶集团对21亿债务终身负责,确保一分不少地归还,“我们完全有能力归还,90%的债权人经沟通已达成或即将达成协议,即日起至10月1日止,欢迎未签订还款协议的债权人到公司总部(株洲)签订分期分批还款 协议,一经签订,我们将按合同还款。”
  太子奶起诉花旗索赔10亿
  “这是一起尚无实施细则可依的跨境破产案,事实上,外资对于太子奶一直处于株洲政府的‘看护’之下素有不满,终于单方面采取了行动。”业内人士高海(化名)称,这场逼宫的意义其实可能在督促太子奶和株洲方面尽快将现有价值变现,偿还债务,“而不是如前次雀巢一样被搅黄。”高海表示,但即使顺利走完破产清算程序之后,以太子奶情况的复杂性,接盘者能否如愿以偿把资产拿到手,还是个问题。“虽然太子奶当初引入境外投资者时,由李途纯等和三大投行共同设在开曼的开曼太子奶掌握了太子奶旗下全部子公司的股权,以至于开曼太子奶破产清算就相当于对太子奶旗下的全部子公司可能拥有清算权,但联想到此前株洲政府强势出面组建高科奶业的手法,显然接下来的过程不可能轻松。但投行已经被套3年,立即止损绝对是不得已而为之。”
  事实上,2007年太子奶启动IPO进程后,花旗银行北京分行的两位行长曾追着李途纯数月,主动要求太子奶接受其贷款,当时提出保证不要抵押品、保证不要任何担保、保证国内利息最低、保证贷款时间最长等五大优惠条件。正是在此条件下,太子奶在基本不缺钱的时候接受了5亿贷款。但由于金融危机恶化,花旗在2008年度亏损100多亿美元,急于在全球范围内收拢资金,先后迫使太子奶增加利息和担保,又提出土地和厂房的抵押,甚至提前还贷。“可以说正是因为花旗的举动,直接导致了太子奶资金链断裂。”高海称,株洲市政府方面也同意太子奶对花旗的起诉,在成都温江法院、湖南临湘市法院要求撤销花旗银行的抵押权,并要求至少赔偿10亿人民币。
  有律师表示,民法第256条规定,影响本国利益的判决得不到中国境内法院的支持同意。文迪波同样称,开曼的司法判令并不能影响中国境内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即使破产清算也只是引入新资金进行重组的一个必要程序。其一再强调的是,一直有投资方对太子奶存在接盘意向,还在谈判之中。
本文来源:中证网
责任编辑:王晓易_NE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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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永盛商砼有限公司与吉林省三峰建材厂破产清算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龙井市人民法院&&&&&&&& &&&&浏览:11次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龙民二初字第188号
原告:延边永盛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龙井市。
法定代表人:吕永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延波,吉林高延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三峰建材厂破产清算组。
负责人:王伟,组长。
委托代理人:金香兰,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大森林天然矿泉水有限公司,住所地:龙井市。
法定代表人:王新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明同,住吉林省图们市。
原告延边永盛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商砼公司)诉被告吉林省三峰建材厂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三峰建材厂破产清算组)、第三人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大森林天然矿泉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森林矿泉水公司)之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盛商砼公司经理吕永伟、委托代理人高延波,被告三峰建材厂破产清算组组长王伟、委托代理人金香兰,第三人大森林矿泉水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明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盛商砼公司诉称:日,我公司与被告三峰建材厂破产清算组签订《厂房租赁协议》,约定由我公司承租三峰建材厂两栋厂房,分别为原三峰建材厂俱乐部(面积:1800平方米)及办公楼(面积:1548.18平方米),租赁期限为15年,两栋租赁物年租金为20000元,每三年缴付一次租金。双方签订合同后,我公司按约支付给被告三年租金60000元。日,被告方以第三人大森林矿泉水公司通过公开拍卖程序购买我公司租赁的两栋厂房为由解除厂房租赁协议,并向我公司送达《解除协议通知书》。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违背了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和法律规定,双方在《厂房租赁协议》第三条中约定租赁物的维护、建设及转让相关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29条、230条之规定,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被告赔偿因行使解除合同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并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确认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三峰建材厂破产清算组辩称:我方与原告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协议》时,原告方知道我方管理的吉林省三峰建材厂已进入破产程序,租赁厂房有可能进行转让,已经预见签订此协议有随时解除的风险。因此,协议第三条第3项中约定“如因甲方原因确实无法继续履行本合同,甲方应退还乙方相应期限的租金”的协议解除条件。我方根据破产程序,对破产资产评估作价、进行拍卖期间已经通知原告租赁合同厂房将进行拍卖的事实,原告也了解拍卖事宜,但原告最后放弃竞拍。因此,已经构成了本协议“确实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解除条件,而且原告也迁出了租赁厂房。至此,本案诉争《厂房租赁协议》已经解除,终止履行。我方于日向原告发出的解除协议通知书,只是以书面形式确定终止履行租赁协议的日期。因此,我方解除租赁协议的行为有效。清算组不应列为被告,应将吉林省三峰建材厂列为被告,该厂进入破产程序后现未终结,未经工商局注销登记,现吉林省三峰建材厂仍存在根据破产法相关规定,破产管理人只是破产之前决定是否继续营业的决定,而不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三人大森林矿泉水公司述称:我公司是经过拍卖程序依法取得包括诉争两栋租赁物在内的吉林省三峰建材厂全部厂房。我公司在德国定制6台矿泉水生产线,已经生产两台,正准备安装,但因为原告公司的存在,环境评价过不了关,未能按期安装。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日,永盛商砼公司与三峰建材厂破产清算组签订《厂房租赁协议》,约定三峰建材厂破产清算组将原三峰建材厂俱乐部和办公楼租赁给永盛商砼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日至日止,年租金为20000元,以每三年为单位支付租金,《厂房租赁协议》第三条第3项中约定“在租赁期内,如遇甲方(本案被告)转让租赁物的部分或者全部产权,甲方应确保受让人继续履行本合同。如因甲方原因确实无法履行本合同,甲方应退还乙方(本案原告)相应期限的租金,同时要按违约期限的比例补偿乙方的建设投入资金。在同等受让条件下,乙方对承租物享有优先购买权”。大森林矿泉水公司于日经拍卖程序依法取得包括诉争两栋租赁物在内的三峰建材厂全部厂房的所有权,现已办完产权过户手续,自2015年4月末维修时起一直由第三人管理原三峰建材厂的厂房。永盛商砼公司于2015年3月末已迁出租赁厂房。日,三峰建材厂破产清算组向永盛商砼公司发出延边大森林矿泉水有限公司经拍卖程序取得包括诉争两栋租赁厂房在内的三峰建材厂的全部厂房,通知解除原、被告之间2013年4月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
另查明,本院于日作出裁定,受理三峰建材厂的破产清算申请,指定三峰建材厂破产清算组为破产管理人。现三峰建材厂破产程序尚未终结。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厂房租赁协议复印件、收据复印件;被告提供的企业档案登记资料、厂房租赁协议、日延边日报社拍卖公告信息、吉林经纬拍卖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拍卖成交确认书等证据。永盛商砼公司还提供解除协议通知书,三峰建材厂破产清算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被告方发出该通知书之前永盛商砼公司已经迁出租赁厂房,该通知书是以书面形式确认租赁协议解除日期,因此,三峰建材厂破产清算组不构成违约的质证意见。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三峰建材厂破产清算组提供的证据还有照片四张,永盛商砼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永盛商砼公司的经营地点在三峰建材厂厂区内,同时永盛商砼公司另租诉争两栋厂房,所以永盛商砼公司可以使用厂区的质证意见。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永盛商砼公司与三峰建材厂破产清算组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背法律及法规的相关规定,故合法有效。《厂房租赁协议》中约定因三峰建材厂破产清算组原因确实无法履行该合同,三峰建材厂破产清算组应退还原告相应期限的租金,即三峰建材厂破产清算组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三峰建材厂破产清算组可以解除合同。原告永盛商砼公司提出租赁期限内被告三峰建材厂破产清算组单方发出解除协议通知书的行为无效的主张,原告永盛商砼公司与被告三峰建材厂破产清算组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永盛商砼公司已预见吉林省三峰建材厂有随时破产的危机,且已于2015年3月末从租赁厂房迁出,表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已解除,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三峰建材厂破产清算组提出破产清算组作为管理人代表破产企业参加诉讼,且破产清算组只是破产之前决定是否继续营业的决定,而不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因三峰建材厂破产清算组作为管理人,代表三峰建材厂参加诉讼,但判决的效力及于三峰建材厂,即被告三峰建材厂破产清算组作为当事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延边永盛商砼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延边永盛商砼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银实
审 判 员  于季伟
人民陪审员  朴丽娜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朴贤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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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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