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书保险公司不符,保险公司赔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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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不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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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发生可以说是每个人都想不到的。你不知道什么时候发生了交通事故波及你,为了最大限度的避免自身的损失,我国我们选择了购买保险公司的保险。这样即使发生了交通事故,也不会损失自己的多大的利益。而在保险公司理赔之前还需要认定交通事故的责任。那么保险公司不认是怎么办?一、保险公司不认书《认定书》直接关系到保险当事人的切身利益。根据《条款》第二条规定:保险人依照《办法》和的规定给予赔偿,第二十条规定: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车辆损失险和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绝对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因此,必须采取客观全面、公正科学的态度来认定事实、分清责任、采信。只有这样才能使保险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都能得到保护,同时遏制事故当事人和责任认定人对事故责任认定的随意性。二、保险公司该如何应付骗赔行为1、以积极的行为决定是否采信。根据《》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法律既然为保险人提供了弥补可能损失的手段,那么保险人应提高现场查勘率,掌握第一手资料。一方面,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具前起到监督作用,另一方面在事后作为理赔审查的材料,为不采信提供“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依据。这是保险人保护自己的最根本的手段。2、完善自身的保险条款。对于车辆和财产损失的核定,《条款》上有明确规定,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与事实明显不符,或重大不符的。《条款》宜同样作出规定,对涉及保险理赔范围内的责任认定事宜,保险人有权依据事实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这是保险人保护自己的最直接的手段。3、充分利用法律武器,打击骗赔行为。依据《》和《》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采取伪造、变造与保险事故有关的证明,资料和其它证据,或者指使、唆使、收买他人提供虚假证明、资料或者其它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的行为,依法予以严厉打击。保险公司在赔偿之前是需要做的。只有经过了责任认定,确定了受害人的地位,才可以进行理赔。如果保险公司不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那么就构成了违法行为。因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由我国交警对于交通事故的评析和确定责任的告知书。如果保险公司连这都不认,很明显的无视我国的法律。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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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指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加以认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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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6今日解答保险公司不服交警认定拒赔败诉()
  翟某在公司车辆险后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其负全责,但就在翟某找保险公司时却遭到拒绝,后翟某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庭审中,保险公司认为翟某有骗保行为且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事实不清,坚持不予理赔,可事实到底如何?近日,该案历经两审终尘埃落定。  出借车辆发生事故保险公司拒赔惹官司  日,翟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同年11月22日凌晨,周某驾驶翟某的投保车辆行驶时,因操作失控撞上了停靠在路边的车辆,致车损,周某立即报警并通知了保险公司。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撞车辆随后驶离现场。保险公司到达现场后,对翟某的车辆定损为49462元,期间,翟某支付了360元的清障费用。然而,当翟某维修车辆后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时,保险公司却以种种理由拒绝赔偿。翟某气不过,遂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损失共计49822元。  不服交警责任认定被告主张免赔未获支持  “既然我在保险公司投保,出了事理应由其赔偿。”庭审中,翟某称,并提交一份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我公司正在就此事与翟某协调,但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是周某,翟某擅自更换驾驶员涉嫌保险诈骗,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负责人辩称,并提交一份现场录音及照片等证据,以证实翟某的骗保行为。  期间,翟某与保险公司均向法院申请调取交警部门的侦查卷宗,后经质证,翟某并无异议,但保险公司并不认可:“事故认定书载明周某驾车操作失控撞路右停车尾部,但并未记载路右停车的信息,涉嫌第三人逃逸。合同中约定:"发生事故时应由第三人负责赔偿且确实无法找到第三人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既然涉嫌逃逸,我公司应扣除30%的损失,且我公司曾就此向警方报案,但并未立案。”  法院经审理认为,翟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合同有效期内翟某因事故发生的损失,保险公司应依法按约给予赔付。该案中,翟某的损失为:车损49462元、清障费360元,共计49822元。翟某的车损经保险公司定损为49462元,虽该定损系保险公司单方的内部行为,但翟某对该定损报告予以认可,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且翟某实际支出维修费49462元,对该定损报告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对翟某的车损应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而翟某所支出的清障费360元,属于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保险公司关于“第三人驾车逃逸,对翟某的车损实行30%的免赔率”的主张,法院认为,因周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第三人对翟某的车损无赔偿义务,保险公司的该主张无事实和依据。关于保险公司“翟某擅自更换驾驶员,涉嫌保险诈骗,应当免赔”的主张,法院认为仅凭其提交的录音、照片等证据不足以证明翟某存在保险诈骗行为,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其曾向交警部门反映相关情况,但交警部门并未立案受理也说明无确凿的证据证明翟某存在保险诈骗行为。据此,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翟某保险金49822元。  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因无证据支持终审败诉  一审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并提起上诉。“我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两份证据足以证明翟某存在骗保嫌疑,既然事故认定有第三人的存在,但事故认定书中并未将其写明,说明该份认定书本身相互矛盾。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一方当事人逃逸的,应当负全部责任",因此该份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产生原因和事实与责任的认定证明力不足。同时,该份事故认定书记载出险时驾驶员为周某,但与我公司在事故现场拍摄的照片和出险电话录音中陈述的车损人伤情况不符,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负责人称。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问题。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虽不属于具体的行政行为,但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法定程序作出的,是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依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没有充分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应当根据事故认定书确定案件事实。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  该案中,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后,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保险人车辆驾驶员为周某,被保险人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主张不认可该认定书对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驾驶员的认定,并提交录音资料一份、照片一组,欲证明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驾驶人并非周某,现该证据都不能直接证明驾驶员另有其人,无法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另外,保险公司称该案系第三人车辆逃逸造成的车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保险人车辆负全责与事实不符,但未举证证明,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青岛财经日报/青岛财经网(,)记者 马文超
(责任编辑:HN666)
06/16 09:4406/15 10:1906/15 07:3706/09 07:1006/05 07:1006/04 02:0106/04 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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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的驾驶员与保险报案驾驶员不符强制保险能赔吗
zfzt137****9356
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的驾驶员与保险报案驾驶员不符强制保险能赔吗
浙江 湖州 发表时间: 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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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会不一致?
律所:浙江文垠律师事务所 回复时间: 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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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书责任
律师回答共 1 条
这个没有关系
律所:浙江浔溪律师事务所
回复时间: 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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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书: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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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警未出具事故认定书保险公司不得拒绝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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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日,陈明驾驶轻便两轮摩托车与姚勇成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在县城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陈明受伤、两车损坏。姚勇成立即将陈明送到医院,并垫付了2300元医疗费。由于陈明伤情严重,于当晚转院至市人民医院治疗,姚勇成垫付了450元救护车费用及1400元门诊医疗费用。陈明治疗48天后出院,花去医疗费38687.09元。住院期间,陈明与姚勇成签订了一份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载明了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机动车牌号、保险单号和对损害赔偿协商处理等。
  由于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未能出具责任认定书,而受害者与肇事方也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具体过程,在肇事方姚勇成已投保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拒绝向受害人赔偿。原告陈明遂将某财产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所遭受的损害客观存在,遂判决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12万元。(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说法】江西祥昀律师事务所邝宪平律师认为,本案虽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但从陈明与姚勇成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来看,可以查明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保险公司应当理赔。 (文字整理/记者淦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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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日报社版权所有,未经允许不得复制或镜像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车辆出事故 保险公司拒赔获支持
 &&&&  车主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出事故致人死亡后,死者家属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以已尽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付。近日,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受赣州市中院委托,对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进行终审宣判,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方220000元,被告物流公司赔偿原告方147900元。
  日,田立德(化名)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从于都县方向往宁都县方向行驶,行至于银公路3km+980m处,与从左往右横过道路的行人罗文锋(化名)相撞,造成罗文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于都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田立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文锋负次要责任。田立德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肇事车辆系被告物流公司所有,田立德系该公司职员。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限内。经查明,田立德驾驶的肇事车辆与其驾驶证上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事故发生后,被告物流公司向原告方支付10000元费用。因索赔未果,原告方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诉讼中,被告物流公司辩称,原告方超过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应由其承担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而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中已经约定了“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且已尽告知义务,而田立德系无证驾驶,故保险公司应免责。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以田立德为无证驾驶,其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予赔偿之主张,因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是格式合同,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按照对方要求进行了详细的释明义务,而且肇事司机持有驾驶证,只是其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双方的合同对此并未明确约定,故该保险合同对此作出的免责条款约定不产生效力,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其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认为一审判决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因而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投保单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投保单中有被告保险公司的盖章,保险条款中对责任免除部分进行了加黑突出标注,且条款中约定了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应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义务,且该保险条款生效。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孙剑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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