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鞭炮仓库火灾灾烧毁货物怎样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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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能快递仓库着火
物品全部烧毁怎么赔偿
需要哪些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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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能快递仓库着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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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 宁波 发表时间: 13: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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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警事故认定是怎样的?
律所: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 回复时间: 1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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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答共 1 条
损失的证据。。
律所:浙江正允律师事务所
回复时间: 14:07
只有一张快递单子
其他的都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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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马逊仓库被纵火,卖家该怎么减少损失?
据英国BBC报道,11月14日凌晨02:15,亚马逊位于在英国的最大仓库之一斯塔福德郡仓库遭遇大火。该仓库位于Rugeley (亚马逊仓库代码:BHX1),面积达70万平方英尺,火灾发生在亚马逊仓库第一层和第二层。破坏一些货架,部分服装库存被烧毁。
斯塔福德郡警察调查后发表布声明把火灾视为纵火。目前已经抓获了两个嫌疑犯,一名来自伯明翰的19岁男子,一名是来自Wednesbury21岁男子。
亚马逊官方发布公告称,有多达1000名工人从大楼撤离,但没有人受伤,并通知员工当天不上班。同时亚马逊向大家表明正在尽力让设施回归正轨,并保证不会影响消费者的节假日订单配送。亚马逊位于其他英国配送中心的仓库也将能够覆盖英国的订单配送。
但是昨日有中国亚马逊欧洲卖家咨询:亚马逊欧洲库存一夜之间都变成预留库存,不可售,有人遇到过吗?
此问题一时被众人纷纷传开,我想卖家们最担心的就是即将到来的可与国内双十一比拟的“黑五”会不会因此受到影响。亚马逊在英国的黑五促销从11月14日持续至11月25日。该仓库计划在旺季时期招聘4500名临时工处理旺季订单,如此规模的仓库纵火了,肯定是会有些影响的。
火灾过后,如何恢复工作自由偌大的亚马逊团队去做。那么我们卖家又能做什么呢?
首先,大家可以先到你的FBA发货列表里看看是不是有发货到仓库:BHX1。如果有,再看看对应产品的库存状态现在是否正常。如果出现异常状态,要及时与客服沟通解决,以避免耽误旺季补货备货的关键时机。
另外,很多老司机应该知道,旺季时期亚马逊会有很多工作人员都是临时工,包括客服人员,所以你沟通的结果不一定如意。其实我们自己通过后台信息也可以了解很多相关FBA库存问题,这里以花熊妹比较了解的美国站点为例简要说明下。
1. 通过管理库存列表我们可以看到每个SKU的库存可分为:可售数量、入库数量、不可售数量和预留数量。
2. 通过截图我们已经看到点击“预留数量”就可发现其包含三种不同状态。
买家订单-这些商品用于配送买家订单。
运营中心转运 - 这些商品正在不同运营中心之间转运,以将库存转运至距离买家更近的运营中心。“运营中心转运”状态下的商品可供买家购买。如果无商品可供即刻配送,将向买家显示未来配送日期。库存转运通常需要 1-5 天即可完成,但有时可能会需要长达 30 天的时间。
运营中心处理中 - 这些商品搁置在运营中心,以便进行其他处理,例如验证商品的尺寸和重量或等待调查。
前面卖家咨询的FBA库存变为预留库存的问题如果是因为火灾的原因,那多半是第三种状态“运营中心正在处理”了。
预留状态下的库存转运于不同运营中心或发往特定运营中心进行其他处理的过程中,可能与买家订单绑定。预留库存状态是值得卖家关注的信息之一,它随时会影响可售库存。
3. 除了“预留库存”,FBA库存中的“不可售库存”包含的状况更多,我们都知道亚马逊是一个非常重视产品质量的平台!因此,了解产品的不可售原因很重要。进入卖家帮助中心的库存属性页面可看到相关属性和对应的处理措施:
在库房出现残损
亚马逊对残损负责。商品的所有权转移给亚马逊。亚马逊根据亚马逊物流丢失和残损库存赔偿政策对您进行赔偿。
我们会自动移除残损商品并就此对您进行赔偿,此操作将在残损之日起 10 天内完成。
因承运人导致的残损
亚马逊确定商品被承运人损坏,并对残损负责。商品的所有权转移给亚马逊。亚马逊根据亚马逊物流丢失和残损库存赔偿政策对您进行赔偿。
因买家导致的残损
亚马逊在商品退回至运营中心时确定其被买家损坏。该商品被设为不可售。
您可以请求将商品退还给您
亚马逊确定商品存在瑕疵并将其设为不可售。
您可以请求将商品退还给您
经销商损坏
亚马逊确定商品从卖家(在这种情况下,即为经销商)处收到时即已处于残损状况。该商品被设为不可售。
您可以请求将商品退还给您
如果商品被亚马逊合作承运人损坏、在运营中心损坏或在配送给买家的过程中损坏,亚马逊会根据《亚马逊物流丢失和残损库存赔偿政策》就该商品对做出赔偿。如果残损并非发生在亚马逊的控制范围内,或者如果商品本身存在瑕疵,我们就只能创建移除订单将该商品退回处理或直接有亚马逊销毁。
因此,如果我们发现FBA库存异常,我们是可以通过后台了解库存的大致情况的,如果异常情况很多,我们可以前往盘库报告,了解您的不可售商品属于哪种库存属性。
以下列表列出了将使商品不可售的商品库存属性以及对每种属性的描述:
商品库存属性
可下载报告
由于存在瑕疵(外观无残损但无法正常使用)而从可售库存中减去的库存,可能是召回的商品。
商品瑕疵造成的残损
由于被买家损坏而从可售库存中减去的库存。
残损 – 买家退货
由于被卖家损坏而从可售库存中减去的库存。
卖家造成的残损
由于在运营中心残损而从可售库存中减去的库存。
在亚马逊运营中心残损
由承运人在发送给买家或运往运营中心时损坏而从可售库存中减去的库存。
入库承运人造成的残损
由于以上来源之外的原因造成残损而从可售库存中减去的库存。
残损 – 其他
由于亚马逊为残损负责并向残损商品发放赔偿而从可售库存中减去的库存。此时,残损库存归亚马逊所有。
转移给另一位所有者
表明不可售商品已被加至不可售库存数量中。这是一个正数,与 K、H、U、E、6 或 Q 原因代码所示的负数相对应。
不可售库存
看完这些,大家肯定都知道你的库存是否有受这场火灾影响了。如果发现预留库存还有异常,可以尽快为即将到来的黑色星期五这个大节日营销季补货或者开启海外仓等自发货渠道。另外如果您的库存真的被损毁了也不用伤心了,因为亚马逊会按售价给予赔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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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仓库火灾损害赔偿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
仓库火灾损害赔偿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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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976号&
  原告杨静。
  委托代理人杨清元。
  委托代理人沈某,律师。
  被告陈待旺。
  委托代理人宋某,律师。
  被告汪益飞。
  委托代理人张某,律师。
  被告包碎丁。
  委托代理人邬某,律师。
  被告王勇敏。
  被告杨维娟。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律师。
  被告上海辰旭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待旺。
  委托代理人宋某,律师。
  被告希宇(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婉艳。
  委托代理人张某,律师。
  被告上海佳联货运配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包齐佐。
  委托代理人邬某,律师。
  被告上海顺扬建材经营部。
  投资人杨维娟。
  委托代理人徐某,律师。
  原告杨静诉被告陈待旺、汪益飞、包碎丁、王勇敏、杨维娟、上海辰旭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旭公司)、希宇(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宇公司)、上海佳联货运配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联公司)、上海顺扬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顺扬经营部)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本案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日、同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静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沈某,被告陈待旺、辰旭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某,被告汪益飞,被告汪益飞、希宇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包碎丁,被告包碎丁、佳联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邬某,被告王勇敏、杨维娟、顺扬经营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静诉称,原告杨静系被告辰旭公司员工,并应公司要求和妻子陈某某、儿子杨某某一同居住于被告辰旭公司承租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XXX号仓库内。日0时许,被告辰旭公司的工人在卸货过程中闻到异味,该批货物为被告希宇公司所有,经查货物中一桶液体存在泄露情况,后被告辰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陈待旺欲通过打火机烤溶的方式将渗漏点粘合,遂发生爆燃起火,并迅速扩大成火灾蔓延至整个仓库,造成原告杨静严重受伤,陈某某、杨某某死亡。日,上海市消防局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成因为:1、爆燃起火后,在场人员试图使用灭火器扑救,因火势较大未果,周边人员报警后消防队到场扑灭火灾;2、事发时在场的陈待旺、杨静和钱土根被烧伤,居住于起火仓库内的陈某某、杨某某未能及时逃生而身亡;3、起火的塑料桶装液体为易燃液体,外包装未设置化学品安全标签,违反化学危险品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原告认为,被告陈待旺作为被告辰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承租事发仓库作物流中转使用期间,违法、违规在该租赁仓库内搭建两间房屋用作公司员工住宿及办公,且在未查明涉案桶装液体性质的情况下将货物运至其仓库内存放,又违章使用明火造成爆燃后引发火灾,对事故负有直接责任。被告汪益飞在未取得危险品安全生产、使用、经营许可证等证照的情况下非法勾兑香水原液,罐装到无任何危险品标识的白色塑料桶内,又在未告知托运货物性质的情形下委托被告辰旭公司运输至上海,故被告汪益飞与被告陈待旺的行为直接结合引发事故,属共同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包碎丁将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XXX号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4号西侧仓库转租给被告陈待旺用于物流存放中转,其作为出租方并未履行管理职责,听任承租人违法、违规在仓库内搭建建筑物,未采取有效措施对仓库安全隐患予以消除,对事发负有管理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勇敏、杨维娟作为被告顺扬经营部的实际负责人和名义投资人,承租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XXX号场地后,在未得到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在场地内搭建事发的4号仓库,其作为总出租方未履行管理职责,未能消除事故隐患,亦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待旺、汪益飞、包碎丁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侵权行为,且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故应由其所在单位被告辰旭公司、希宇公司、佳联公司与其个人一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顺扬经营部作为个人独资企业无独立法人资格,应由其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被告王勇敏、杨维娟作为实际负责人和名义投资人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待旺、汪益飞、包碎丁、王勇敏、杨维娟、辰旭公司、希宇公司、佳联公司、顺扬经营部连带赔偿原告杨静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388,373元、误工费200,000元、护理费25,550元、伤残赔偿金482,256元、营养费3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拐杖、按摩器)600元、财产损失(烧毁现金、衣物、日用品等有关财产损失)30,000元、交通费4,313元、住宿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220,000元、鉴定费(首次)900元、鉴定费(二次)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1,495,792元。
  被告陈待旺、辰旭公司共同辩称,1、对事发经过予以认可,但被告陈待旺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辰旭公司承担;2、本案各被告之间不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故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确定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刑事案件的处理,本案中被告汪益飞及希宇公司系主要过错方,应承担主要责任;剩下的各方,由法院确定相应的赔偿责任;3、被告陈待旺个人垫付原告杨静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合计257,091.10元,如本案判决被告陈待旺不承担赔偿责任,则上述垫付费用无需一并处理;如本案判决被告陈待旺承担赔偿责任,则上述垫付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4、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相关费用应按照重新鉴定的结论进行计算,对于其他项目,原告应补充证据并由法院确定。
  被告汪益飞、希宇公司共同辩称,1、被告汪益飞系希宇公司的负责人,属职务行为,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希宇公司承担;2、本案各被告之间不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故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确定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陈待旺、辰旭公司对化学品未作辨别且在仓库的消防管理等方面均不到位,其直接使用明火造成火灾,故其应承担50%以上的主要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应由其他被告承担;3、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相关费用应按照重新鉴定的结论进行计算。
  被告包碎丁、佳联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1、此次事故是安全生产事故,火灾认定书已经明确事故原因,此与房屋结构老化引起的事故不同。事故发生的房屋系违章搭建,相应的房屋租赁合同应属无效,被告王勇敏是安全生产责任人,其在公安部门亦作了相关陈述,如果发生消防事故,被告王勇敏作为安全生产责任人应为第一责任人。本案事发前,相关消防安全的书面材料也都是送达被告王勇敏及陈待旺;2、本案受害者亦存在过错,被告包碎丁转租时已经明确告知被告陈待旺仓库不能住人,如果住人需有专门的宿舍。整改时,被告陈待旺表示其员工嫌麻烦,所以不愿意搬出。事发仓库的物业费是三家公司分别交给被告杨维娟、王勇敏的,被告杨维娟、王勇敏明知存在上述问题却没有整改到位。被告包碎丁作为转租人,已经将仓库和宿舍作了区分;3、系争仓库为被告包碎丁向被告王勇敏个人承租的,因被告王勇敏要求以公司名义承租,故被告包碎丁找了其亲戚开办的被告佳联公司借用公司名义出面承租。实际的租赁事宜主要是由被告包碎丁个人操办,故不应由被告佳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勇敏、杨维娟、顺扬经营部共同辩称,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1、各被告之间没有共同侵权的故意。本案系易燃易爆品引起的事故,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占有人和使用人承担责任,而被告王勇敏、杨维娟、顺扬经营部并非占有人和使用人,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王勇敏已经明确告知被告包碎丁系争房屋不能转租,而被告包碎丁仍然进行转租,且改变了房屋结构将仓库隔断,并在仓库内建造工人居住的地方;3、本次事故是易燃易爆品遇到明火所引发,与房屋的结构、设施本身没有直接关联,且房屋即便有防火设施,也不能防止此次事故的发生;4、事故地点与仓库的门只有5、6米距离,抢救的过程中存在先救财产再救人的不当措施,扩大了损害后果;5、被告顺扬经营部名义登记在被告杨维娟名下,但实际由被告王勇敏投资,王勇敏、杨维娟原来是国企的同事,杨维娟仅负责日常的工作,如认定被告顺扬经营部需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王勇敏作为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责任。
  原告杨静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场地租赁合同、关于场地租赁承租方名称变更的通知、关于场地租赁(中春路XXX号)承租方名称变更的通知、仓库房屋租赁合同1组,证明事发仓库的承租及转租情况;
2、消防监督检查意见通知书、佳联公司承诺书、上海市莘庄工业区管理委员会安全生产行政检查意见书、复查意见书、顺扬经营部整改汇报1组,证明事发仓库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相关部门已通知进行整改;
3、火灾事故认定书、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起诉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王勇敏、杨维娟)1组,证明本案事发的经过以及相关部门对火灾事故原因及过错的认定;
4、户口簿、户籍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身份证明、居民死亡确认书、火化证明1组,证明本案中原告杨静及其家人伤亡的事实以及户籍性质;
5、出院小结、费用明细、医疗费发票、外购药票据、护工服务申请单1组,证明原告杨静本次事故所产生的相关医疗费用;
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静伤情的鉴定意见;
7、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为处理本次事故所产生的相关交通费用及住宿费用。
  被告陈待旺、辰旭公司对其提出的抗辩理由,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医疗费发票、护工服务申请单、用血互助金收据、外购药发票、日用品票据1组,证明被告陈待旺为原告杨静垫付医疗费200,201.90元、护工费1,190元、住院期间使用的日用品448.20元、手机及衣物4,679元、弹力衣1,600元;
2、银行转账凭证1组,证明被告陈待旺曾转账支付原告杨静35,000元并给付原告现金2,500元;
3、殡仪馆丧葬费发票1组,证明被告陈待旺支付陈某某丧葬费6,845元、杨某某丧葬费4,627元。
  被告汪益飞、希宇公司对其提出的抗辩理由,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银行转账记录1份,证明被告希宇公司曾转账支付陈某某父亲陈世进100,000元;
2、日叶志成讯问笔录、日江献英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汪益飞在公司托运货物时明确告知被告辰旭公司该货物是香水,且装箱桶系透明塑料,可以看见里面的货物。
  被告包碎丁、佳联公司对其提出的抗辩理由,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火灾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火灾事故发生与房屋结构并无关系;
2、日陈待旺的讯问笔录1份,证明被告陈待旺与谢某某是夫妻关系,被告辰旭公司系其个人经营,法定代表人为陈待旺,其将房屋分割,且被告王勇敏对此明知;本案火灾发生的原因是点打火机使用明火,被告陈待旺明知仓库不能住人且不能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3、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汪益飞的在本案中的过错;
4、日被告王勇敏讯问笔录1份,证明系争房屋为违章建筑,该房屋租赁合同无效;
5、物业管理费收据、卫生费收据1组,证明承租仓库的三家公司均直接向被告王勇敏缴纳物业费、卫生费;
6、庭审笔录1份,证明受害人在本次事故中也有过错;
7、日谢某某询问笔录及其签收的检查意见书、复查意见书1组,证明被告辰旭公司在本案中有过错;
8、未办理消防手续证明1份,证明被告顺扬经营部未办理事发仓库的消防手续;
9、王勇敏、杨维娟签收的检查意见书、复查意见书、消防监督检查意见通知书各1份,证明相关部门已要求被告王勇敏、杨维娟对事发仓库进行消防整改。
  被告王勇敏、杨维娟、顺扬经营部对其提出的抗辩理由,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释放证明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1组,证明被告王勇敏、杨维娟未承担刑事责任。
  审理中,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杨静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并形成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待旺、辰旭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从证据来看,被告顺扬经营部、佳联公司都应负有相应的管理责任。消防通知等都是发给被告王勇敏的,所以其也应该承担责任。刑事判决书中,汪益飞的刑期最重,其隐瞒了危险物品的事实,所以应该承担主责。对于包碎丁,也被判处刑事责任,故亦应承担责任。被告汪益飞、希宇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凭刑事判决书来确定责任的大小。被告汪益飞并未故意隐瞒危险物品,香水的气味是明显的,用明火补漏洞属违规操作;仓库存在消防安全隐患,而且一直未进行有效整改,故仓储、房东等各方都应承担责任;仅凭户籍证明无法确认户籍性质。被告包碎丁、佳联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佳联公司是应被告王勇敏的要求才在租赁合同上盖章,实际都是被告包碎丁在经营;事故认定书中已经认定了事故原因;刑事判决书确定的刑事责任应该与民事责任进行区分。本案原告杨静是被告陈待旺、辰旭公司的员工,应该由陈待旺一方承担责任,被告陈待旺违反仓库管理规定,使用明火造成了突发事故。相关户籍证明仅能证明陈某某系居民户口。被告王勇敏、杨维娟、顺扬经营部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前,被告佳联公司转租的情况其并不知情;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复核意见书,安全隐患都已经整改。日之后实际没有进行消防检查。日整改通知书实际形成于事故发生之后,系倒签;对证据3,没有异议。事故的发生与房屋的本身结构没有关系。公安侦查时,将被告王勇敏、杨维娟列为犯罪嫌疑人,但之后又撤回,故该两被告没有责任;对证据4,没有异议,相关户籍证明仅能证明陈某某系居民户口;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应根据票据原件核对金额;对证据6,应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陈待旺、辰旭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均无异议,转给杨静的35,000元系2012年1月至事发前欠原告的工资差额,并非赔偿款。上述款项是陈待旺妻子谢某某给原告的。当时东西都烧掉了,所以谢某某代买了衣物和手机。其他被告对被告陈待旺、辰旭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被告汪益飞、希宇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包碎丁、佳联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包碎丁与本案无关。被告陈待旺、辰旭公司、汪益飞、希宇公司对被告包碎丁、佳联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王勇敏、杨维娟、顺扬经营部对被告包碎丁、佳联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物业费、卫生费收据真实性不确认,相关收据无法证明其知道被告包碎丁的转租行为,消防安全与本案事故没有关联。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被告王勇敏、杨维娟、顺扬经营部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撤回起诉不代表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对重新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的质证意见为:对鉴定结论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对三期期限有异议,与原告现在的身体状况不符,坚持第一次鉴定的三期期限;鉴定费发票无异议。被告对重新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
  本院对双方证据的认证意见:对于原告杨静提供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7,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6,该鉴定意见委托机关及委托程序存在不规范之处,故不予采信。对于被告陈待旺、辰旭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真实性可予确认,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汪益飞、希宇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各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包碎丁、佳联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王勇敏、杨维娟、顺扬经营部提供的所有证据,真实性可予确认,故予以采信。对重新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经核,接受鉴定的部门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鉴定结论的出具参照了检查所见的状态及医院的治疗结论。从鉴定的接受方式与过程、从该鉴定部门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的过程来看,鉴定部门的行为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日,被告包碎丁以被告佳联公司名义从被告顺扬经营部(实际投资人为王勇敏、登记投资人为杨维娟)处承租了位于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XXX号场地的3号和4号仓库,用于经营并作为物流存放中转。2012年2月,被告包碎丁将上述4号仓库转租给被告陈待旺用于经营被告辰旭公司,并默许被告陈待旺在该仓库内违法分割、搭建房间,放任原告杨静、陈某某一家居住,使储存场所、经营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期间,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上海市莘庄工业区管理委员会多次对该仓库内存在住宿与生产经营混同等违规情况要求被告顺扬经营部进行整改,但均未有效整改到位。
  被告汪益飞经营被告希宇公司期间,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使用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位于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万田乡万田村其租用的一农宅内,私自勾兑高浓度乙醇含量的香水原液,并灌装至无任何危险品标识的白色塑料桶内。日,被告汪益飞在没有告知托运货品性质的情况下,委托被告陈待旺经营的无危险品运输资质的被告辰旭公司将上述27桶塑料桶装香水原液运输至上海。同年9月4日,被告辰旭公司将该批香水原液运至其公司租借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XXX号的4号仓库存放中转。次日0时,被告辰旭公司工人在卸货过程中发现上述货物中有一桶液体存在渗漏现象,后被告辰旭公司经营者陈待旺试图用打火机熔化橡胶棒粘合渗漏点,结果发生爆炸,并迅速蔓延扩大成灾,致事发时在场的被告陈待旺、原告杨静、案外人钱土根被烧伤,居住于起火仓库内的陈某某、杨某某未能及时逃生而死亡。经鉴定,该塑料桶中的液体闪点为17℃,属于危险品分类中的易燃液体。
  日,上海市消防局作出沪公消火认字[2012]第002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灾害成因为:1、爆燃起火后,在场人员试图使用灭火器扑救,因火势较大未果,周边人员报警后消防队到场扑灭火灾。2、事发时在场的陈待旺、杨静和钱土根被烧伤,居住于起火仓库内的受害人陈某某、杨某某未能及时逃生而身亡。3、起火的塑料桶装液体为易燃液体,外包装未设置化学品安全标签,违反化学危险品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
  日,本院(2013)闵刑初字第119号案件判决本案被告汪益飞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日,本院(2013)闵刑初字第414号案件判决本案被告陈待旺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本案被告包碎丁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限徒刑十个月。判决后,被告陈待旺、包碎丁均不服提起上诉,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783号案件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日,被告辰旭公司向上海市金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原告杨静进行工伤认定,上海市金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静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
  审理中,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杨静伤情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静因故致全身多处烧伤,后遗皮肤瘢痕形成并双下肢功能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休息18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原告杨静垫付鉴定费2,5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本院归纳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如下:
1、本案事故发生的成因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分配
本案系易燃液体爆炸引发火灾,从而造成多人伤亡的火灾事故。自事故发生原因力的角度分析,本案火灾的成因主要有三:其一,被告汪益飞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使用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等证照的情况下,私自勾兑高浓度乙醇含量的香水原液,并灌装至无任何危险品标识的白色塑料桶内。其在没有告知托运货品性质的情况下,委托无危险品运输资质的被告辰旭公司将上述香水原液运输至上海。由此可见,被告汪益飞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勾兑易燃液体并在未告知货品性质的情况下将上述香水原液托运给无危险品运输资质的承运人,从而造成承运人缺乏必要的特别安全保护及防范意识,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较为明显的过错;其二,被告陈待旺作为被告辰旭公司的经营者在接收货品进行承运时,未严格核查托运货品的性质,且在液体发生渗漏的情况下,在未对渗漏液体属性进行确认的前提下,直接使用明火熔化的方式进行处理,违反基本的安全生产操作规则,从而引发爆炸,并蔓延扩大成灾。故被告陈待旺在承运货物过程未尽其核查义务,在液体渗漏时处理方式亦存在不当之处,故被告陈待旺在本案中亦存在明显的过错;其三,被告包碎丁作为事发仓库的直接出租方,其有义务对仓库的日常安全生产进行有效管理,而本案中被告包碎丁未尽其必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在本案中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王勇敏在顺扬经营部收到相关部门整改通知的前提下,仅由被告包碎丁、佳联公司出具整改承诺书,但未能切实有效加强对事发仓库的安全生产管理,遗留消防事故隐患,亦未能将仓库内存在住宿与生产经营混同等违规情况有效整改,故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需承担一定的责任。此外,本案另有以下因素需要考虑:一、本案原告杨静事发时系在爆炸现场,考虑到本案爆炸系被告陈待旺使用明火所直接引发,且易燃液体属危险品,原告杨静所受之损伤应主要来源于直接爆炸,相较而言,场地消防设施的救助作用对于本案的突发爆炸事故的防范作用相对有限;二、原告杨静作为被告辰旭公司的员工,履行职务过程中并不需要特别的资质,其在卸货过程中自身并不存在过错,故其自身不应分担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据此,综合考虑本案发生的原因力、事故的具体情节及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汪益飞一方承担本案42%的责任比例,被告陈待旺一方承担本案38%的责任比例,被告包碎丁一方承担本案16%的责任比例,被告王勇敏一方承担本案4%的责任比例。根据法律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述各方在本案事故发生过程中,并无相应意思联络,且上述侵权人的责任大小可以区分,故对原告的损失,各方之间并不承担连带责任。
  2、本案中被告个人与公司、经营部间承担责任的形式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告汪益飞虽非被告希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系希宇公司的实际经营者,被告汪益飞与被告希宇公司之间存在共同利益,均从上述制作、运输危险品的过程中受益,故应由被告汪益飞个人与被告希宇公司共同承担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陈待旺、辰旭公司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杨静发生事故受伤已经上海市金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因此,对原告杨静在本案中所受损害,原告存在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和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竞合。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上述规定明确了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劳动者,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赔偿,而应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保险赔偿。故被告陈待旺、辰旭公司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包碎丁系借用被告佳联公司的名义签订仓库租赁合同,被告包碎丁并非佳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应由被告包碎丁个人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佳联公司出借其经营资质,亦存在不当之处,故本院认定由佳联公司在被告包碎丁不能履行部分30%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顺扬经营部系个人独资企业,登记投资人为被告杨维娟,实际投资人为被告王勇敏,根据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承担责任的形式,被告王勇敏个人作为被告顺扬经营部的实际投资人应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被告王勇敏借用被告杨维娟的名义登记设立被告顺扬经营部,故被告杨维娟出借经营资质的行为亦存在不当之处,应由被告杨维娟在被告顺扬经营部、王勇敏不能履行部分30%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汪益飞、希宇公司承担本案42%的赔偿责任,被告包碎丁承担本案16%的赔偿责任,被告佳联公司在被告包碎丁不能履行部分30%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顺扬经营部承担本案4%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勇敏对上述义务承担无限责任,被告杨维娟在被告王勇敏不能履行部分30%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对本起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杨静提出的医疗费388,373元(其中被告陈待旺垫付部分费用的处理见后),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单据并经院方确认相应的医疗费金额应为90,059.79元(已扣除餐费1,376.80元及统筹支付部分),该部分费用系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及原件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200,000元,本院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参照,结合原告行业平均收入状况,酌情支持30,000元;护理费25,550元,结合原告重新鉴定结论及相关规定,本院支持4,800元;营养费36,500元,结合原告重新鉴定结论及相关规定,本院支持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相关规定,本院支持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结合原告具体伤情,确需使用相应残疾辅助器具,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财产损失30,000元,原告主张系火灾烧毁现金、衣物、日用品等有关财产的损失,考虑到原告杨静与陈某某实际居住于该仓库内确有损失,而火灾后相关取证确存在难度,本院在本案中酌情支持3,000元;交通费4,313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虽不充分,但考虑到本案具体案情,酌情支持3,000元;食宿费4,000元,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本院支持住宿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220,000元,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予以主张;鉴定费(首次)900元,系为确定原告伤情所产生,尚属合理,予以支持;鉴定费(重新鉴定)2,500元,系实际发生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482,2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相关法律基础尚不明确,原告可待相关法律依据明确后另行主张,故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陈待旺表示其曾垫付各项费用257,091.10元,考虑到本案中尚不具备确认其承担责任的条件,故上述费用在本案中不作认定,亦不作处理。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0,059.79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财产损失3,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000元、鉴定费3,400元,合计143,359.7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益飞、希宇(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静60,211.11元;
二、被告包碎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静22,937.57元;
三、被告上海佳联货运配载有限公司就被告包碎丁于上述判决主文第二项确定履行义务中以不能履行部分的30%范围为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被告上海顺扬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静5,734.39元;
五、被告王勇敏对被告上海顺扬建材经营部于上述判决主文第四项确定的履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被告杨维娟就被告王勇敏于上述判决主文第五项确定履行义务中以不能履行部分的30%范围为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杨静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包括本案不作处理部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7.20元,由原告杨静负担1,203.54元,被告汪益飞、希宇(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330.22元,被告包碎丁负担506.75元,被告王勇敏负担126.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审 & 判 & 长 王静波&
& 代理审判员 夏万宏&
& 人民陪审员 吴林芳&
&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 书 & 记 & 员 韩颖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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