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赔偿评估价格能作为最终的赔偿么

& 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政府修路要占用,土地和房子是分开赔偿吗?按什么标准?评估报告对赔偿有什么作用?
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政府修路要占用,土地和房子是分开赔偿吗?按什么标准?评估报告对赔偿有什么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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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估是评估它的市值,赔偿都是双方协商的
政府只是把土地借给你实用,给你点补偿就不错了,别嫌少啦!
这个真不知道,
月收入计算是以缴存基数或者银行发放工资**证明为依据。公积金缴存基数低于实际发放工资标准的,可提供银行发放工资**证明,作为计算公积金贷款额度的依据。配偶无公积金的,月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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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土地估价师:征地和房屋拆迁补偿估价考试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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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土地估价师:征地和房屋拆迁补偿估价考试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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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征地有补偿25平方一个人的吗
拆迁征地有补偿25平方一个人的吗
占地是每一亩最高20万拆迀只按拆迁面积给,有法可查,但你可伸请加面积,国家规定,但加的面积要交差额款,望采纳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对于被征收补偿价格并不是固定25平方一个人,制定过程中。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十九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被征收房屋的价值。  相关规定,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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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被征收补偿价格并不是固定25平方一个人,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拆迁有规定一个人补偿多少面积吗 ……
看具体公布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各地政策不同,也有按户数享受对应优惠面积的25平方房子拆迁怎么办 ……
另一种,产权置换,估计开发商也不会单独为你留一个25平米的房屋,那多出的... ...中央发布2015年一号文件征地拆迁政策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征收赔偿标准由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构成。 一、土...拆迁补偿的政策 ……
地方政策各地拆迁补偿政策均由各市、地、县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在这里就不一一列举,如果有需要了解...我家的房子被征地拆迁了在赔偿的过程中他就是不公开赔偿的信息 ……
各地赔偿标准不一样,你问问拆迁办的人,看看他们的文件就知道了。赔偿既看... 拆...我是长丰吴山的,想知道拆迁房屋补偿的标准,我们这每人只有25平方米 ……
想知道拆迁房屋补偿的标准,我们这每人只有25平方...修正案草案规定,征地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被征地农...拆迁赔偿为26万元/亩等于多少平方 ……
拆迁征地有补偿25平方一个人的吗 1
26万平方米多少...贫困搬迁和征用土地赔偿标准一样吗 ……
  征地补偿      1、征收耕地补偿标准      旱田平均每亩补偿5.3万元。      水田...关于农村征地拆迁问题。 ……
不一样,我们这边是按户口人数来的,一人70平方米...多少一个月的租房费,我们(农村)这边是200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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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家伙没有什么简介。
房地产项目管理&房地产企业管理&商业地产
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估价方法探析
根据《土地管理法》,集体土地上房屋是作为与青苗同等地位的地上附着物进行征收补偿的,至于补偿原则、范围、标准等,无论该法及其实施条例还是《物权法》,均未予明确。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价值认定由各省市自行规定,各地相关立法和实践普遍采用成本法,既不考虑房地产收益及潜在开发价值,也不牵涉集体土地上房屋交易,造成征收补偿总体偏低。尤其在待征集体土地与国有土地相邻时,仅仅由于土地所有权性质差异造成的巨额价差引发了对贯彻公正补偿原则的质疑。本文从问题出发,探讨援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估价的各种方法,通过技术手段实现征收补偿中的同权同利、同房同价的实质公正。一、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估价采用单一成本法的缺陷集体土地上房屋价值评估采用成本法在经济理论上存在一定的前提缺陷。所谓成本法,是根据估价对象的重新购建价格来求取估价对象价值的方法,具体讲,是求取估价对象在估价时点的重新购建价格和折旧,然后将重新购建价格减去折旧来求取估价对象价值的方法。受我国集体土地的法律政策局限,集体土地上房屋不能自由流转,缺乏完全市场甚至说缺乏市场,所谓“购建价格”就被迫沦为“建设价格”,即完全以重新建设成本为导向求取集体土地上房屋价值。一字之差蕴含的是对比较法的排除,从而使集体土地上房屋价值认定丧失了通过市场比较进行调整的可能。《房地产估价基本术语标准》(GB/T)将“重新购建价格”调整为“重置成本或重建成本”,明确将工程造价作为首要考量因素。房地产的价值直接取决于其效用而非花费的成本,成本的增加一定要对效用的增大有所作用才能构成价格。价格等于“成本加平均利润”是在长时期内平均来看的,并且需要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自由竞争,二是该种商品本身可以大量重复生产。然而,集体土地上房屋建设不存在自由进退的市场,且宅基地上房屋和集体企业厂房都不能大量重复生产。严格意义讲,它们甚至算不上商品,因为其定位就不是用于交换的劳动产品。集体土地上房屋估价在实践中采用单一成本法的结果是,房屋价值被普遍低估,征收补偿普遍不足。“成本补偿”数额通常低于市场价值,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被拆迁人很难用拆迁补偿款重建或购置到同等质量、同等居住条件的房屋,致使部分农民拆迁后居住条件没有得到改善,反而降低了。《房地产估价规范》关于估价方法选用的条款规定,凡是有条件选用比较法进行估价的,应以比较法为主要估价方法;收益性房地产应选用收益法作为估价方法之一:具有投资开发或再开发潜力的房地产估价,应选用假设开发法作为其中的一种估价方法;只有在无市场依据或市场依据不充分而不宜采用比较法、收益法、假设开发法进行估价的情况下,方可采用成本法作为主要估价方法。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估价参照适用该规范,原本处于末位的成本法在实践中成了唯一方法,其余方法形同虚设,而这些方法对于弥补单一成本法的缺陷有着重要现实意义。二、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估价对收益法的运用收益法通过预测估价对象未来收益并将其转换为现值来求取估价对象价值,以预期收益为导向,以预期原理为支撑,即决定房地产当前价值的不是过去的因素而是未来的因素。历史资料的作用主要是利用它们推知未来的动向和情势,解释预期的合理性。收益法适用于有经济收益或有潜在经济收益的房地产估价,不适用公益性房地产估价。在现行制度下,土地所有权性质不成为收益法应用的障碍。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10倍,安置补助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6倍,省级政府批准后可增加安置补助费,但两项上限为土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耕地产值即为土地收益,年均产值倍数即为补偿未来年期,与收益法颇为神似。对于集体土地上的非居住房屋、从事庭院经济的居住房屋、城乡结合部或“城中村”能产生租赁收入现金流的房屋,皆可运用收益法测算其征收补偿价值,还能避免纠缠于土地所有权性质问题。具体测算步骤如下:(1)收集并验证估价对象及其类似房地产过去和现在的收入、费用等基础数据。(2)扣除费用和归属于其他资本与经营的收益,排除实际收益中的特殊、偶然因素,预测估价对象未来的客观净收益,其间可应用市场比较法;需说明的是,扣除其他资本与经营的收益并非不予补偿,而是通过测算停产停业损失给予补偿,它独立于房地产自身权益价值;对于具有周期性、季节性盈利能力差异的企业,可根据企业月度财务报表分析利润水平的发展变化规律,结合企业的利润特点,确定或推算停产停业期间所在时段企业的客观净利润。(3)鉴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无期限,可直接依据地上房屋剩余经济寿命确定收益期限,不过也应考虑维修、翻建后房屋增值的经济可行性,对于房屋实物状况良好且有显著经营前景的,可采用无期限的公式;倘若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采用房屋安置方式补偿,如将乡镇企业迁建至国有土地上,则运用收益法测算停产停业损失的期间为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至迁建企业应当运营之日止。(4)确定预期净收益流模式,如每年基本固定、按一定比率递增或递减、随经营期限呈倒U形等,其间可辅助应用长期趋势法,毕竟未来的收益流模式取决于过去和现在的经营状况。(5)求取折现率。(6)选择与收益模式对应的公式进行测算。鉴于集体土地上房屋不存在合乎现行法律政策的交易市场,收益法绕开了交易政策及市场比较的障碍,对于集体土地上经营性用房、租赁住房、虽无实际收益却有潜在收益的所有房地产,以及与经济收益相关的附带价值,皆不失为首选方法。这与《房地产估价规范》首推比较法是有区别的。三、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估价对比较法的运用比较法或谓之市场法或市场比较法,通过类似房地产的成交价格来求取估价对象价值,本质上以市场成交价格为导向,理论依据是替代原理与大数法则,适用于存在较多类似房地产在估价时点近期有交易的情形。市场有集体非理性,尤其中国房地产市场在不足二十年间尚未形成波动曲线,通过比较法求取的价值可能被高估或低估。然而这并非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估价应用比较法的障碍,真正的致命缺陷在于集体土地上房屋在现行法律政策下根本没有公开市场和交易价格,集体建设用地(含宅基地,下同)使用权原则不能流转导致“房地一体”的地上房屋亦无法流转,直接应用比较法不可行。笔者提出的变通思路是:不考虑集体土地用益物权的权能缺陷,直接寻找相同或相邻区位国有建设用地上的可比房地产交易实例,对其成交价格进行标准化处理,然后调整交易状况、市场状况、房地产状况,分别求取比准价格,最后进行综合。也就是说,将集体土地上房屋视同国有土地上房屋,对其征收补偿价值进行评估,唯一突破的就是城乡分割、有违同权同利原则的房地产权益状况。当然,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估价应用比较法的大前提是相同或相邻区位的国有土地上房地产市场发育成熟,有较多交易实例,比如待征房屋位于乡镇规划区、城乡结合部、“城中村”、城市规划区内。如果待征集体土地上房屋位于文物保护区内,周边房地产不允许交易,或者位于边远山区、水岸,周边房地产不存在交易,比较法都无法运用。有研究者认为,征收补偿过程中“公平市场价值”在很大程度上是一个“神话”,其原因在于:(1)房屋征收发生在一个买方和一个卖方之间,“开放”的市场并不存在。(2)征收人与被征收人之间处于不平等地位,与一般市场主体之间的自愿交易相比,房屋征收所体现的是一种强制交易行为,征收主体是政府,被征收人处于弱势地位。(3)从时间上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签订和搬迁均受征收期限的限制,不能用时间去检验征收价格是否合理。笔者对此基本赞同。不过,对于还停留在仅仅依靠成本思路测算征收补偿价值的集体土地上房屋,若能参照周边国有土地上房屋市场价值评估,必是重大进步,至少能在相当程度上消弭相同区位、相同实物状况房屋因土地所有权性质不同产生的巨大价差。有研究者提出改善农村房屋征收评估的技术思路:以国有出让土地上同类地段房屋的市场价格为基准,再减掉由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在征收过程中应缴纳的税费,其具体税费项目构成应根据实际情况及相应政策规定确定,最终计算出征收集体土地房屋的货币补偿价值。由于已经扣除了征地费用,基本可以认同为国有土地,所以集体土地房屋交易限制对房屋价值的影响不再考虑。即:集体土地房屋货币征收价=同类地段国有出让土地房屋市场价-土地出让金-征地费用及相关税费。笔者对前述思路整体赞同,不过反对扣除土地出让金。占地所有权性质不同的房屋,其征收补偿价差主要来自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价差,扣除做法实际上否定了集体土地用益物权的价值。笔者直接援用周边国有土地上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的目的,正是想弥补这个价差。当然,征地费用及相关税费直接发生,作必要扣除是合理的,模拟市场价格也成为征地补偿的改革方向。以市场价格为基础,对被征土地原产权人进行补偿更能体现征地中权利主体地位的平等性、征收过程的透明性以及价值补偿的公平合理性。值得一提的是,直接参照相同或相邻区位国有土地上房屋交易实例求取的最终比准价格包含了建设用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两者的价值,从而避开了对集体土地用益物权单独估价的困扰。四、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估价对假设开发法的运用我国征收补偿价与市场购买价终究有差异,征收情形完全不符合公开市场定义的条件,即便集体土地上房屋能够参照相邻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市场评估,补偿结果也不会完全充分。而收益法中关键变量之一的净收益,由于土地用益物权的城乡分割,在租赁市场中实际被低估。为了更充分地补偿集体土地上房屋价值,特别是让被征收人切实分享被征收土地在性质、用途改变后的升值,笔者借鉴整体性原则,提出运用假设开发法。美国联邦政府土地取得(包括征用)补偿价格的评估遵循整体性原则(unit rule),该原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不把存在多项产权的土地按各产权项目分别评估然后累计形成土地评估价格,而是将该土地作为一宗完整的土地来评估;二是不把存在于土地之上的各项要素,如矿物、建筑物或其他附着物作为单项要素分别评估,而只是将这些要素视为可以提高土地市场价格的因素,对土地这一整体评估出一个价格。当然,集体土地上房屋对其占地用益物权的价值是提升还是减损,值得商榷。进行整体性评估的思路可有效避免单独测算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附带价值的技术困惑。假设开发法以预测开发完成后的价值减去后续开发必要支出及应得利润来求取估价对象价值,表面看是成本法的倒算,实质与收益法一样以预期原理为支撑,适用于具有开发或再开发潜力并且开发完成后的价值可采用比较法、收益法等方法求取的房地产,最典型的是可供开发建设的生地、毛地、熟地。集体土地上房屋随集体土地征收后用于公共利益而非开发建设,但不排除待征集体土地相同或相邻区位地块用于开发建设的情形,如城乡结合部整治、“城中村”改造、土地整理储备等。只要相同或相邻区位地块已经或潜在具备开发价值,就可抛开土地所有权性质差异,将待征集体土地及地上房屋整体视为城市生地或毛地,整体求取集体土地用益物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的价值。具体步骤如下:调查分析待征集体土地及地上房屋状况,根据相同或相邻区位地块规划条件选取最佳开发利用方式,预测开发期限、开发成本、开发税费、开发利润、开发完成后的价值,设定折现率,套入公式进行测算。事实上,除征收后被保留利用的极个别情形外,集体土地上房屋的价值不在于房屋存在,而在于房屋灭失后原占地的重新利用。此时原房屋所有权价值仅停留在拆除物的残值上,可想而知,这样的残值微薄得几乎可以忽略不计。表面看这是一个悖论,房屋价值不在其有而在其无,实际上必须认识到房屋价值至少包含房屋所有权与占地用益物权两大方面,当房屋被征收拆除、占地另作它用时,房屋价值就主要体现为占地用益物权的价值。假设开发法最适合评估房地产开发用地价值,从而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货币化。待征集体土地相同或相邻区位地块具有开发潜力的,基于地缘价值,不妨摒弃土地所有权性质歧视,充分发挥此法特长,参照国有建设用地开发价值评判待征集体土地的使用权价值,足额补偿被征收人。如此,两种所有权性质的土地用益物权价差将不复存在。五、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估价对成本法的运用成本法是用估价对象在价值时点的重置成本或重建成本减去折旧来求取估价对象价值的方法。根据《房地产估价规范》第5.1.7条,只有在无市场条件或市场不充分而不宜采用比较法、收益法、假设开发法进行估价时,才采用成本法。前述三种方法对市场条件都有依赖,比较法中可比交易实例自不必说,收益法中的客观收益、假设开发法中房地产开发完成后的价值都来自于市场判断,唯有成本法与房地产市场不相关。或许因为成本法得出的估价结果相对最低,不能客观反映估价对象价值的缘故,才被最后应用。然而在现行制度下,成本法几乎成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估价的唯一方法。集体土地上房屋没有公开市场,居住房屋经营收益经常不被认可,集体企业可能濒临经营亏损或谋取区域垄断利润而客观收益难以取值,假设开发法似乎又走得太远,成本法遂成为现实无奈的抉择。对于集体土地上房屋所有权,将成本法作为估价方法之一无可厚非,但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成本法就显得捉襟见肘,毕竟它们的取得无成本可言。不少地方在征收补偿中对集体土地使用权核定一个基准地价幅度,数额通常较低且不与周边市场挂钩,加上扣除折旧的房屋重置成本,补偿金额总体有限。尽管实践中将成本法作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估价的单一方法存在理论缺陷和现实无奈,该法也自有用武之地。它适用于很少发生交易又无收益和开发价值的房地产,如公益性房地产、边远水岸地区房地产,以及电厂、油田、机场、码头等满足特殊需要的房地产。边远山区村民住宅几乎不存在交易、不产生庭院经济收益,周边地块几乎没有开发价值,当其因国家交通、水利、能源等公益项目被征收时,成本法就成为补偿价值评估的唯一方法。特定地域、特殊用途、特别业态的集体企业厂房难以求取客观收益,征收补偿时唯有测算其建筑、安装造价和另行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成本;农村公共服务设施被征收拆除后,为保障服务功能须异地重建,成本法之外的其他方法皆不适用。本文反对的不是成本法本身,而是几乎所有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估价都采用重置成本思路。当待征集体土地上房屋具备潜在收益、周边存在房地产交易市场、相同或相邻地块具有开发价值时,宜分别采用收益法、比较法、假设开发法,或至少将这些方法与成本法作比对。事实上,在城镇化进程中,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估价选用多种方法的情形比只能应用成本法的情形要多得多。六、不同估价方法的交叉验证与结论认定根据《房地产估价规范》,凡有条件选用比较法进行估价的,应以比较法为主要估价方法。收益法、假设开发法的测算过程都有赖于比较法。成本法处于末位选择。《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也体现了这一序位。对同一估价对象,原则上宜选用两种以上估价方法进行评估,除非情势不能。在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的前提下,国有土地上房屋通过不同估价方法求取的价值在理论上应大致相当,这也是估价方法客观性的表现和要求。不过现实情况要复杂得多:在存在房地产市场泡沫的地区,收益法测算价值会远远低于比较法测算价值;在房地产交易市场极不景气的地区,比较法测算价值可能低于收益法甚至成本法测算价值;在具备正的外部性条件和结构性开发潜力时,假设开发法测算价值可能最高;优势区位加特色经营的,收益法测算价值可能高于比较法测算价值;只要房地产市场活跃,成本法测算价值都会处于低位。国有土地上房屋估价尚且如此,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价值倘若采用多种宗地评估方法,结论会更加悬殊,这就涉及到对不同结论的综合认定问题。笔者认为,为保证评估的客观公正,有条件采用不同估价方法的必须通过多种方法对估价结论进行交叉验证。就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估价而言,如果不同估价方法测算结果差异较大,考虑国家征收成本与估价操作性,就估价方法选用序位建议如下:具备收益潜能的,优先运用收益法;相同或相邻区位具备房地产市场交易条件的,采用比较法;周边地块有开发价值的,以假设开发法测算结果为标杆;前述条件皆不具备的,应用成本法,该法还可用于验证其他诸法的测算结果。交叉验证后,结合估价师经验及当地实际取值,最大限度实现公正的征收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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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征地补偿款可否执行、如何执行等问题,由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加之学理研究亦相对滞后,致使个别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疑虑重重。因此,对于新形势下出现的征地补偿款这种新事物,很有必要在理论上加以分析,对其能否执行进行深入探讨。
  一、基本认识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其中,土地补偿费针对被征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针对被征土地上的附着物,安置补助费针对失地农民。前二项对象为物,系对物因征地受到的损失的补偿,基于损失与补偿的法律因果。后一项对象为人,系对征地后失地农民的劳力安置,该项是基于法律强制性规定。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对这些补偿费的权属亦作出规定,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1.土地补偿费归村集体所有。村集体作为抽象主体,象征性拥有所属成员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依照法理,在村集体失去其所有土地时,理所当然拥有该土地征用后的所有征地补偿费。对该征地补偿费的具体处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三)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村集体有权以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形式,决定征地补偿费的分配和使用,村集体可以将该集体收入用于开办集体企业,发展公益建设,可以分配到各户,可以分配给被征用承包经营土地的村民。而村集体依法对其所有征地补偿款作出的处理,应承认其合法性。若村集体将征地补偿费进行分配,则该部分征地补偿费权属依法发生转移,集体与成员间因分配决议而产生了权利义务关系。
  2.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用地者在征地中,因其征地致使他人可预得收入的减少,从而造成权益损失,理应对该全部可预得收入予以补偿,此补偿性质同于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平等原理。该处的&他人&指该被征用土地的承包经营者,包括已转包经营者。村民的该项所得,是其财产损失的金钱补偿,故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费同于村民的其他财产,性质上并不具有其他特殊的含义。实际中,用地者在预算出其三大补偿费金额后,将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费连同其他费用一并支付与村集体,由村集体再行处理。因货币所有权随占有而转移,此时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费由村集体占有控制,村民并不拥有该费的所有权,其与村集体形成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村集体作为享有青苗补偿费的村民的债务人,必须将该费返还村民,村民亦可向村集体行使给付请求权。
  3.对于安置补偿费的归属,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安置补助费俗称&劳力安置&,是对具有劳动能力而失去劳动对象的农民的生活安置,具有很强的人身性,但安置补助费的金额多寡、支付标准并不受被征土地多寡因素影响,其标准更多地考虑受安置农民个体因素。
  二、可执行性分析
  三大补偿费可否执行,关键在于其性质是否属一般的&财产&范畴,即其是否具有不可执行的个性。如上分析,村民取得青苗补偿费的法因在于损失与补偿,其取得的该收入,并不异于其他财产,故不具有不可执行的个性,应当可以执行。而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可否执行,我们则在下面具体探讨。
  1.对已经进行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法院有权予以执行。笔者认为,虽然法律对集体土地的处分加以强制限制,但对集体土地被征用后取得的土地补偿费,并未禁止处分。因此,村集体对土地补偿费的处分有完全权利,对其依自治权作出的处分的合法性,应当予以承认。土地补偿费财产性质同于其他财产,但因土地补偿费权属归村集体,若村集体对土地补偿费并不分配到户,则法院不能因被执行人为村民而执行集体财产。仅在村集体依法分配土地补偿费,该征地补偿款权属、性质发生变动时,法院对此时的土地补偿费才可采取强制措施。
  2.对于直接支付给农民的安置补助费,法院亦有权予以执行。法院的强制执行并不与法律强制设立安置补助费初衷相冲突,安置补助费设立初衷在于保护农民这一弱势职业群体,强制执行对象为农民个体,注重对被执行个体的生活条件、经济状况的分析。在现实中,多数农民并不富有,安置补助费在其失地后一段时间内,对其生活与工作的扶持亦可以想像,故一般不能再强制执行。对此,法律亦规定了强制执行中的执行豁免制度,法院在执行中必须保护被执行人的基本人权,保证其基本生活水平,使其不会因法院的强制执行而走上绝境,或只能依赖社会救济过日子,导致社会负担的加重。
  综上所述,对于直接支付给村民的安置补助费法院有予以执行的权力。法院强制执行标的为行为或财产,其中的财产应为被执行人所有或可支配或可期待财产,若土地征用后对需安置人员进行统一安置,安置补助费不再直接支付村民,虽安置补助费利益指向被执行人,法院对该种类型的利益可否执行,理论界尚未形成主流观点,为稳妥起见,法院目前对该利益不予强制执行为妥。
  三、法院的执行
  法院在对三大补偿费执行中,应当先查明被执行人有无征地补偿款的收入,以及被执行人个人具体收入金额。对被执行人的该收入予以强制执行的先决条件,必须是该收入名义上已归被执行人所有。因此,对于这三种费用的执行,还很有必要结合征地补偿款的支付过程进行分析。
  由于青苗补助费完全归属于被执行人所有,虽青苗补助费由村集体占有,但所有权归属于村民,因此,在用地者征地并支付青苗补偿费后,法院即有权对该补偿费予以强制执行。而对土地补偿费强制执行的条件,是该补偿费所有权属已发生变动。一般而言,村集体作出分配决议后,因决议为纯意思表示,故并不立刻致使征地补偿费性质、权属发生变化。同时,再考虑到村集体也完全可再依法重作出推翻分配该补偿费的新决议,因此,即使在决议中被执行人可得土地补偿费已得到明确,法院亦不能对权属仍归村集体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然而,因村集体依法作出的决议,对村集体本身及村民具有约束力,故在尚未有相反证据足以排除该决议的情况下,法院可依分配决议对属被执行人应履行义务范围的征地补偿款予以冻结,以防事后的执行难。这是法院对权利人可期待权利预先采取的控制性措施,法无明文禁止此种执行措施,故从法理上讲,应当是允许的。在这种情况下,假如村集体事后重作出与分配决议相抵触的新决议,法院可在审查后予以解冻。此时的解除冻结裁定并非基于前一冻结的根本性质错误,而是基于法律事实的变化而变化。另外,如果在法院采取冻结措施后,被执行人不能再放弃领取该土地补偿费,法院也不因其不到场,而受制于村集体意志,致使划拨不能。笔者还认为,因分配土地补偿费在性质上属于村集体分配其集体财产,若村集体对法院的划拨措施不予配合,法院可直接执行村集体的其他财产,以充抵执行标的额。同理,在形成需安置人员不再统一安置的决议后,法院即有权对被执行人的安置补助费予以执行。如上所述,笔者认为村集体占有的三大补偿费性质上属于村民对村集体的债权,因此,在执行被执行人的该财产时,法院可以通知村集体向权利人履行,亦可直接向村集体执行被执行人的该财产。在执行中,如果法院需要村集体协助调查、冻结、划拨这三种补偿费,而村集体出于保护其成员权益考虑,对法院的执行予以消极配合或抵制,法院也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把这种行为作为妨碍执行行为进行制裁。
  四、征地补偿款与执行豁免
  笔者认为,三大补偿费作为被执行人财产,性质上都属于可执行豁免的财产范围。但执行豁免的确立,实际上也损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致使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实现受到了限制,因此,在执行实务中,还必须审慎地确定执行豁免财产的范围。笔者主张,在执行豁免具体范围的确定上,应当坚持以保证被执行人基本生活,有利于被执行人的生产,不违背公序良俗及国家政策为原则。笔者认为,首先应参照各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费用;其次要了解被执行人家庭的人口状况,计算出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人数。如其中有病、残以及在校等相对需要较多生活费用的,可适当增加生活必需费用;再次是在执行三大补偿费时,应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6个月的生活必需费用,对超过部分再予执行。即执行中被执行人三大补偿费的财产是否进行执行豁免,执行豁免多少,由执行法院根据被执行人具体经济情况、当地社会生活条件来综合考虑,依个案情况具体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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