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专用权商标和企业名称称有何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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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的冲突有哪些方面
学习啦【法律知识】 编辑:炜杭
  企业名称权是指企业依法对其登记注册的名称所享有的权利.由于企业的营利性企业不仅依法享有、使用、变更自己名称排除他人非法侵害的权利企业还有依法转让自己名称的权利;商标权,是商标专用权的简称,是指商标主管机关依法授予商标所有人对其受国家保护的专有权。这两者有何冲突?下面由学习啦小编为你介绍这两者的相关法律知识。
  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的冲突有哪些方面:
  1、将与他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商标,引起相关公众对企业名称所有人与注册商标人的误认或者误解的;
  2、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引起相关公众对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的误认或者误解的。这就引起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混淆,使国家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和对企业名称权的保生冲突。
  (一)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
  我国现行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商业标识的保护均以授权为基础,给予其特定的保护范围。当权利越界产生冲突时,在先使用是法律的思路。如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此外,基于专门法对于商业标识的保护具有局限性。
  反不正当竞争法为商业标识的保护提供了相应补充,以排除非道德性竞争手段的方式,通过审查和回应当事人的诉求为商业行为设限。不过,当各持商业标识的冲突双方都具有一定合法性时,且在先使用不足以达成合理性,则需要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相应条款,对权利进行更加完善的保护。
  (二)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模式
  商标权首先要保护的是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将商标作为企业字号突出使用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公众产生误认,系将企业字号作为商标进行使用,突破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范围。
  当前,关于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利出现冲突时,主要有3种解决途径:
  1、企业字号与在先已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为企业字号的商标性使用,属于商标侵权的规制范围。要构成此类商标侵权,其要件为:被侵权的在先商标为已注册商标;企业字号采用与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2、企业字号与在先注册商标或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相同,虽未突出使用,但足以产生混淆,属于反不正当竞争的规制范围。要构成此类不正当竞争,其要件为:在先他人已注册商标或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企业字号与该商标相同;其使用足以产生混淆。
  3、在《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中,最高人院特别指明了超出以上两种方式的处理意见,如果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的权利冲突是由原因造成的,而当事人不具有恶意,不能简单认定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把历史因素和使用现状考虑在内,公平合理地解决冲突。
  因此,企业名称与商标产生的权利冲突,应由何种法律进行保护,由于牵涉到对不同权利主体、权益的保护范围和保护方式,需要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考量。
  (三)与老字号相关的商标侵权与反不正当竞争纠纷的解决
  通常对商业标识使用顺序即在先权利的追溯,在我国的商标注册和企业名称登记的制度框架内,是相对容易确定的。然而冲突一旦涉及老字号,便以在先使用为最重要的权利来源依据的做法则不一定合理,还需追溯冲突各方的使用历史。
  其特点在于,确定主观恶意的法律事实因素在考量权衡中占比下降,而在评估被诉行为主体的客观行为表现时,将在纵向时间线上把评价范围进行扩展,进而以历史为被诉主体的行为抗辩,使推断转向对权利来源合理性的支持,最终排除被诉行为的恶意。恶意地排除将使得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再成立,但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仍需结合个案认定。如在混淆已产生的状况下,司法机关就肩负着使商业标识的使用尽量避免混淆的责任。
  相关阅读:
  商标权的侵权方式
  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或者似的商标的;
  2、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4、故意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
  5、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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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秒自动关闭窗口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冲突与认定
——四川高院判决滕王阁公司诉保宁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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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企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时,只要使用合理,没有造成相关公众对于相关商品的混淆,不构成对他人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案情&&原告四川滕王阁制药有限公司(简称滕王阁公司)与被告四川保宁制药有限公司(简称保宁公司)系同处四川省阆中市的药品生产企业。“保宁”商标系由阆中县中药材公司饮片加工厂于1985年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1648518,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即原料药、中药成药、各种丸、散、膏、丹、生化药品、药酒。该注册商标为文字商标,即“保宁”变形文字,下方为“BAONING”拼音。滕王阁公司日成立后,于当年12月28日受让取得“保宁”注册商标专用权。保宁公司的前身是四川保宁制药厂,日,保宁公司以“四川保宁制药有限公司”为企业名称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日经核准成立,经营范围为原料药(葡萄糖)、颗粒剂、硬胶囊剂、片剂、散剂、糖浆剂等。保宁公司的注册商标为和平鸽图案加“金乐”文字的图文组合商标,其产品外包装上完整地使用了“四川保宁制药有限公司”企业全称,同时标注了“金乐”图文组合商标。保宁公司的合格证为椭圆形透明塑胶纸,上方为“金乐”图文组合商标加注册商标标记R,中部为“合格证”,下方为“四川保宁”,贴附于产品外包装的封口处。滕王阁公司经国家药监局批准的产品种类只有两种,其2004年至2006年的年产销量均在60万元左右。而保宁公司经国家药监局批准的产品种类有38种。2008年,滕王阁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保宁公司的企业名称侵犯了“保宁”注册商标在先权利;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与其在先注册商标“保宁”相同的企业名称。&&裁判&&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均是经法定程序确认的独立权利,分别受商标法律法规和民法通则、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法规的调整和保护。本案中,滕王阁公司依法享有第1648518号“保宁”注册商标专用权,而保宁公司经合法注册成立,依法享有企业名称权,享有在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基础上使用企业名称进行民事活动的权利。阆中在历史上曾被称为“保宁府”,“保宁”已成为阆中的代名词。保宁公司的前身是四川保宁制药厂,1999年企业改制后,在保留“保宁”字号的同时重新设立了四川保宁制药有限公司,将“保宁”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其在主观上并无恶意。保宁公司在所有产品外包装上均整体规范地使用了其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同时还使用了本企业的“金乐”图文组合商标,不存在任何突出使用“保宁”文字的情形,其在合格证下方所标注的“四川保宁”文字也已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川民终字第19l号民事判决认定为合理使用。没有证据表明在保宁公司成立之前,“保宁”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保宁公司将“保宁”作为字号进行企业名称登记,不会使相关公众认为“保宁”商标注册人与保宁公司具有关联性,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标专用权人和企业名称所有人的混淆和误认,故保宁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因此判决驳回滕王阁公司的诉讼请求。&&滕王阁公司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字号是企业名称的核心组成部分。字号与商标均属于识别性标记,但分别受不同的法律法规调整,经过合法注册产生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经依法核准登记产生的企业名称权均为合法权利。判断保宁公司使用“保宁”作为企业名称是否合法使用,是否侵犯滕王阁公司注册在先的商标专用权,是本案的关键。&&本案中,“保宁”商标与“保宁”字号同时存在,均受法律保护。虽然使用在同类商品上,但保宁公司使用“保宁”字号无主观恶意。在阆中,“保宁”名称的由来有其历史渊源,1999年,该厂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时保留了“保宁”字号。可见,保宁公司使用“保宁”字号有其历史因素,没有违反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另外,在相同商品上滕王阁公司注册商标虽先行使用“保宁”标识,但该标识并非由滕王阁公司或在先的阆中县中药材公司饮片加工厂臆造,固有显著性不足。保宁公司字号虽使用于与滕王阁公司同类商品上,但滕王阁公司所提交证据均不足以证明保宁公司在其产品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保宁”字号并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二者来源的误认。并且,保宁公司产品外包装清楚标明了本企业的“金乐”注册商标,使用字号时不仅有“四川保宁制药”简称,还规范使用了其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四川保宁制药有限公司”,相关公众在销售、购买产品时会清楚认识该产品来源于保宁公司,不会与滕王阁公司相同或类似产品相混淆。故保宁公司字号使用不属于《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因此,一、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滕王阁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案案号:(2008)南中法民初字第29号
(2009)川民终字第155号 &&案例编写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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