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借名买房纠纷起诉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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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遇到纠纷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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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能购到房子,很多人借用他人名义买房。借名买房有风险,一旦处理不妥就会造成钱、房两失的后果。所以为了保险起见,尽量不要借名买房。若非要借名买房,一定要签借名买房协议,同时保留各种借名买房凭证。遭遇借名买房纠纷怎么办?下面请看靳律师的介绍。
  借侄女婿名贷款买房引担忧
  高女士想贷款买房,因为自己条件不符合害怕办不下来贷款手续,高女士便找到了侄女和侄女婿帮忙。高女士以侄女婿的名签订了购房合同,她交了首付款后,按月支付偿还购房贷款。2013年11月,高女士的侄女与侄女婿办理了离婚手续。高女士十分害怕,一旦对方不认账,自己拿的购房钱就打了水漂。高女士多方筹资将剩余的房贷一次性全部偿还完。日,高女士又将侄女与侄女婿一并起诉到于洪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房屋权属归自己所有。好在高女士的侄女和侄女婿都是老实人,均承认这套房屋系高女士以侄女婿名义出资贷款购买。日,于洪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该套房屋归高女士所有。
  买无证房 房主不配合过户
  杜先生从李某手里购买了一处回迁房。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李某将面积96.47平方米的这套房屋以34.5万元卖给杜先生,李某配合杜先生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当日,杜先生便将房款全部支付给了李某。事后,经测量该房面积为99.61平方米。杜先生以李某的名义交纳了阳台增加面积款、房屋维修基金、契税等费用,房产证也是以李某的名办下来的,相关证件均在杜先生手中。房产证办下来后,杜先生找到李某要求其配合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李某却以各种理由拒不配合。
  杜先生将李某起诉到于人民法院,要求李某配合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李某辩称,房屋实际面积比其卖房时增加了3平方米,杜先生应该再支付自己1万元购房款。法院审理认为,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卖房时,李某“一口价”出售房屋,且交易时双方并不知道房屋面积增加情况,对此项双方没有约定,所以虽然房屋实际面积增加了,但并不影响合同的有效性和各自应履行的义务。终,法院判决李某配合杜先生办理更名过户手续。
  借名购房买无证房须谨慎
  靳律师表示,借名买房、购买无证房,一般情况都是为了规避法律或者政策,贪图便宜优惠,但有时买卖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因此,市民在购买房屋时,好通过正规渠道购买。
  遭遇借名买房纠纷怎么办?看完上文的介绍大家都清楚了吧。如果有借名买房的疑问,请咨询我们的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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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l Rights Reserved借名买房纠纷不断 买房协议可能被判决无效-宜人贷问答
借名买房纠纷不断 买房协议可能被判决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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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需要缴纳契税。  借名买房方式存在风险,导致借名买房引发纠纷时常发生。  借名买房是指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借用他人名义购房,并以他人名义登记房屋所有权的行为。为何会发生这种情况呢?在现实生活中,一般是出于以下原因:
一、由于法律或者购房政策对购房者资格的限制,比如“限购令”等;
二、由于待售房屋对特定人群的优惠政策;
三、利用不动产产权登记逃避债务、转移财产等。  存在的风险:  一、难以取得房屋产权的风险。由于房屋的产权以登记为准,所以实际出资人虽然保管了房产证,这并不意味着其就是房产的所有人。名义购房人作为登记的产权人,是完全可以通过挂失的手段,重新取得房产证。这时实际出资人手中的房产证不过是废纸一张。因此,如果登记购房人反悔,出资人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和支付购房款的事实,要想取得房屋产权或收回购房款都很困难。  二、房产被处理的风险。由于法律保护在交易中无过错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名义购房人处理房产的行为一般认定为有效,此时,实际出资人享有的不过是对名义购房人的债权而已,而债权能否实现还是未知数。另外,如果登记购房人有对外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法院查封并拍卖该房产。  三、优惠购房不得的风险。在借用他人名义购买优惠房的情况下,即使双方签署了书面协议,一旦发生争议的话,这种协议由于涉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因此,很容易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协议,达不到房产权属约定的效果。如果双方签署这种书面协议并向公证机关要求进行公证时,对此种协议,公证机关也是不予受理的。  四、房产被继承的风险。如果名义产权人意外死亡,该房屋可能会因为继承关系而被名义购房人的亲属继承。
回答者:g***4 |
判决中有无要求对方腾房的事项?
如果没有,恐怕你还需要单独起诉要求对方腾房。
得到法院支持的,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回答者:g***7 |
父亲承租单位的公房,由小女儿单独出资购买,因为只能由承租人购买,故该公房一直登记在父亲名下。后屡次过户受阻,父亲曾立遗嘱表示该房由小女儿继承。但父亲过世后,小女儿办理正式过户时,其他兄弟姐妹却提出异议,到底这房子该归谁呢?
案例简介:借父名买房过户起纠纷 王先生承租单位的一套100号公房由小女儿王芳居住。1993年房改时,王先生表示这套公房谁购买就归谁。王芳的两个哥哥和姐姐都无力购买,最终由王芳购得。因为当时只能由承租人购买,所以此房本下来后登记在王先生名下。 1997年王先生老伴儿去世。 1999年王芳搬到单位分的房子居住,将100号房对外出租。 2000年,王芳大哥的岳父生病住院,由于100号离医院较近,大哥便借住100号一段时间。当时,王先生写下一份说明:100号房实际归王芳所有,待到能过户时过户给王芳。 2004年,大哥将100号房屋返还。王先生准备将房屋过户给王芳,但该房屋仍不允许上市交易。于是王先生立下遗嘱:100号房由王芳继承。 2015年初,王先生过世,王芳拿出公证遗嘱,希望哥哥姐姐配合办理过户。二哥提出异议,称属于王先生的份额由王芳继承,但属于老太太的份额,应由兄妹四人继承。无奈,王芳律师请求帮助。 律师解读:有公证遗嘱不按继承处理 律师表示:查看相关资料后,认为王芳与王先生形成了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 100号房的购房合同、发票、完税凭证等都由王芳持有,房屋自购买后至今也是由王芳实际占有、使用和支配。虽然房屋一直登记在王先生名下,但实际所有人是王芳,双方形成了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 2000年王先生写的说明也表示王先生和王芳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因暂时不能过户,待能过户时配合王芳办理过户手续。2004年,因仍不能办理过户手续,王先生立下公证遗嘱,也是为了履行自己配合王芳过户的义务。 虽然王先生有公证遗嘱,但不应按照继承来处理。该房产实际上是王芳的财产,不属于王先生的财产,王先生去世后也不属于其遗产,不应该按照遗产处理。 法院判决:借名买房成立,其他三子女履行合同义务 律师受王芳委托,以合同纠纷诉至法院,要求王芳的哥哥姐姐办理100号房过户手续;二哥又以继承纠纷将王芳等三人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王先生遗产100号房。 王芳的律师向审理继承案件的法官提交了王先生的说明、公证遗嘱及王芳购房的相关手续,从购房到现在实际占有、使用房屋的凭证,证明双方存在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该房屋是否属于王先生的遗产存在争议,且已诉至法院。 审理继承案件的法官认为继承案件的审理应以合同纠纷案件判决结果为依据,因此继承案件裁定中止。 在借名买房合同纠纷案件中,王芳的律师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王芳的大哥和姐姐均认可该房屋确实属于王芳所有。二哥不认可王先生的说明,但未提出鉴定。 此外,二哥认为,借名未经其母同意,因此无效。王芳的律师表示,借名买房是一个合同关系,如果借名成立,该房屋都不属于王先生的房产,更谈不上是其与老伴儿的夫妻共有财产,因此,借名买房的约定,也不需要其母的同意。 最终,法院认为王芳和父亲王先生已经形成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其他三子女作为继承人应履行合同义务,判决王先生三子女配合王芳办理100号房屋过户手续。 温馨提示:借名买房须有书面协议或正式说明 律师提出,因房改时有些单位只允许原承租人购买,或者用长辈的工龄优惠较多,所以借名买公房的情况并不罕见。 通常借名买房都是亲戚间,没有书面约定,在认定是否存在借名买房法律关系时,借父母名义购买比借其他亲戚名义购买更困难。 子女为父母出资买房通常被认为是赠予或者借款,不能因为子女给父母出资买房了,就简单的认定为借名买房。 因此,在认定子女和父母之间是否形成借名买房法律关系时,通常要有书面协议,即使没有书面协议,也要像本案中王先生书写的说明,证明双方确有借名买房的事实存在。否则只是子女长期占有、使用父母的房子,想认定借名买房比较困难。
回答者:书***哥 |
随着近年来房价的急剧攀升,钻法律、政策漏洞买卖经济适用房的当事人不在少数,经济适用房买卖纠纷案有增多之势。违反政策进行经济适用房买卖主要有以下两种现象:一种是“借名买房”,另一种是“黑白合同”纠纷
■借名买房
“借名买房”即指不符合经济适用房购买资格的人以具有购买资格的人的名义购买经济适用房。房产证上的所有权人系名义上的购买人,而实际出资的则是另外的人。
“借名买房”的当事人双方在购房前都会私下签订一个协议,对“借名”行为做出约定:1.双方明确约定一方将自己所有的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房号转让他方;2.双方不明确约定买卖房号,仅签订协议约定,房屋购买后有关房屋的所有权利归属于实际出资人一方,名义买房人要无条件协助实际出资人办理相关手续;3.名义买房人在购买经济适用房之后即与实际出资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该套房屋出卖给实际出资人,待政策允许后再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双方产生纠纷一般有以下两种类型:第一种是名义买房人想实际占有房屋,起诉实际出资人腾房;第二种是实际出资人起诉名义买房人,要求将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
法院判决倾向:实际出资人享有长期居住权
双方签订的“借名买房”协议,使不具备购买经适房资格的人借用他人名义购买到了经济适用房,按照《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应属于无效协议,但是按照《合同法》的规定,也同样出现了该《管理办法》是否具有法律、行政法规的法律效力问题。对“借名买房”案件,法院一般以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名字认定房屋的所有权人。实际出资人想要回出资,首先必须提供充足的证据。即便能够证明其是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其要求退还的房款也不是按现在的市场价退还,而是按当初买房时的价钱退还。
法院同时考虑到,这样判决对实际出资人会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反之出借身份一方会获取房屋涨价带来的巨大经济利益。鉴于此,若实际出资人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名买房”的关系,法院一般认定实际出资人对该房屋享有长期居住权,不用腾房。但这种判决也让法院颇为尴尬,因有房屋所有权的人不能居住该房屋,而实际居住该房屋的人却不享有所有权。
■黑白合同
根据规定,购买经济适用房的家庭未住满五年,不允许按市场价格出售。确需出售的,可以不高于购买时的单价出售给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家庭或由政府相关部门收购。
经济适用房的“黑白合同”则是指,在对购买时间不满五年、不满足上市交易条件的经济适用房进行交易时,房屋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经济适用房当时的购买原价进行交易,而在合同附件或另一份合同中将购房总价款分为两个部分,即购房款和装修装饰设备补偿款,前者是经济适用房当时的购买价,后者是现时商品房价格与经济适用房价格之差价。
该类合同表面上是按照原价转让经济适用房,而实质上买卖双方又同时约定过高的装修装饰设备补偿款,确保卖方从中赚取差价。涉案合同表面上符合经济适用房转让的形式,实质上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因以商品房价格出卖经济适用房存在着极大的利益驱动,“黑白合同”的现象便应运而生。卖家与买家在签订了“黑白合同”后,因为房屋升值而毁约的现象大量出现。
目前法院对经济适用房“黑白合同”是否无效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该类合同无效。因“黑白合同”实质上违反了经济适用房上市交易条件的政策规定,侵害了国家利益,符合合同无效的条件。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合同并非无效。因《合同法》明确规定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属无效,而关于经济适用房上市交易的相关规定(即目前适用的《北京市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 不仅不属于法律,亦不属于法规,从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角度出发,该类合同不应判归无效,合同双方如果能够按照规定补缴税收,合同仍应属有效。因两种观点均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导致法院在裁判此类案件时陷入了困境。
■涉及经济适用房“借名买房”和“黑白合同”案件存在法律盲点的问题,去年北京市一中院曾主持所辖基层法院确定了审理原则,即原则上按照《北京市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认定合同无效。但要从根本上解决上述问题,建议立法部门或国务院颁布经济适用房管理的相关法律或行政法规,将经济适用房的相关政策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加以体现。
回答者:王***喜 |
您好,本案是房产律师靳双权在2015年代理的一起借名买房案件,由东小口法庭审理,房屋位于天通中苑,昌平法院东小口法官卢志成,出资人与出名人签订借款合同,实际上是购买经济适用房购房指标,法院采信了靳律师的观点认定双方的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不是借贷关系,判决出名人协助将房屋过户给出资人。一、基本事实:1、女儿公房拆迁获得购买指标,父亲代为出售原告李小华与被告周强本不认识,2006年,李小华位于北京市崇文区公房拆迁,李小华获得了拆迁款并取得了一个购房指标,同时他父亲的房屋也拆迁获得了两个指标。李小华长期在国外,李小华的房屋拆迁事宜全部由其父亲处理。其父亲与李小华商议将李小华的指标出售,因此,李小华的父亲就到天通苑地区的链家中介登记出售购房指标,经链家介绍周强与李小华的父亲认识,双方谈妥购房指标售价为5万元。并商订选房之日共同到拆迁部门去选房并签订合同。选房当日就签购房合同,按拆迁部门及开发商要求,选择必须具有购房指标的本人,李小华专程从德国回北京选房,李小华选择了位于天通苑中苑的一套两居室,并北京天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款为.5元,李小华用周强的银行卡支付了上述款项。选房后李小华因见朋友先行离开了,所有手续由父亲李德林办理。2、名义上签订借贷合同,实际为借名购买经济适用房李德林与周强本应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各方都认为该房屋属于经济适用房,不能买卖,因此签订借款合同,房款就算周强借给李小华的,李小华还不上的话就把房屋抵给周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为:“乙方(李小华)因购买住房需要,特向甲方(周强)借款.5元。双方约定如下:1、借款周期为日至日。2、在约定借款周期内如果乙方不能偿还全部款项,则乙方将所购房屋转借为甲方使用3、在乙方将该房与转借为甲方使用期间,该房屋仅限于周强本人居住,不得转让,不得买卖,不得出租。否则由此引发的一切法律责任由周强本人承担,乙方李小华概不负责。4、暂住期限定为 日,超过此期限则房屋所有权归甲方所有。说明:购房款为.5,购房指标款为5万元,因此双方将借款数额写为.5元。购买时交纳的契税、公共维修基金等费用均由周强实际支付。房屋交付后,周强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办理入住手续居住至今。李小华取得房产证后,因经济适用房未满五年不能上市交易,因此无法过户到周强名下,2014年,五年期满后,李小华要求协助过户,李小华提出按房屋现价值平分。双方自此产生争议。二、诉讼过程1、李小华起诉周强返还原物2014年10月,原告李小华起诉到东小口法庭,起诉书原文如下:日,原告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位于东小口镇天通中苑#号房屋。2014年4月,原告己经取得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被告由于无房居住,原告父亲将涉案房屋借给被告临时居住,原告于2014年4月份要求被告限期腾空房屋,被告至今不予腾房。原告是涉案房屋的唯一合法所有者,其财产权利不受侵犯,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腾退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中苑#房屋。2、房产律师靳双权代理被告周强提出反诉,要求协助过户周强接到起诉书后,通过安居房地产律师网找到靳律师,靳律师立即组织团队进行研究,团队律师有三种意见:一、靳律师的意见认为:双方是借名买房,该房屋现已具备过户条件,应提出反诉要求协助过户;二、部分律师的意见认为:经济适用房属于保障性住房,是给特定保障对象的,不能买卖,应反诉无效,要求赔偿损失;三、还有大部分律师认为:双方签订的是合同标题为“借款合同”,内容与是借款,只有借款还不上时。周强依据借款合同起诉过户不合规定。经过与周强反复沟通和风险告知,最终确定反诉要求过户。3、立案一波三折,是借款合同纠纷还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还是合同纠纷。反诉立案并不顺利,东小口法庭卢志成法官认为李小华起诉案由是返还原物,属于物权保护纠纷,周强的请求是履行合同,协助过户,案由属于合同纠纷,不属于一个案由,无法合并审理,因此,反诉不予以受理。后靳律师重新起草起诉书,准备以另一个案件立案,但立案厅认为,双方签订的是借款合同。周强应先起诉还款,只有法院判决李小华还款,李小华不履行判决,才按在执行程序中按拍卖房屋处理。至此,该案件陷入僵局。后靳律师又找到主审法官,交换意见,虽然案由确定存在问题,但毕竟是基于同一件事而产生的,后与主审法官及领导再三研究,最终同意反诉,合并审理。4、靳律师代表被告周强发表代理意见并提交正式反诉状(1)该房屋是因拆迁而取得的购买资格,不是因申请并摇号而取得。属于原告的拆迁利益,原告将之转让给被告,被告支付对价,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2)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实际上是借名买房协议。当事人误认为借名买房协议违反国家规定,故以《借款合同》替代借名买房协议,虚构借款。合同约定,该房屋所有权归所有。双方也没有需要还款的行为和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实质上就是借名买房合同。(3)所有房款及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支付,是被告实际购买。现被告持有购买房屋的所有手续包括购房合同发票、收据、契税发票、印花税发票等全部费用的单据原件,被告支付了五万元的价格资格转让款。可见被告是实际买受人。(4)被告虽然无书面授权父亲签字,但配合选房,配合支付房款,且未提异议。被告2006年对房屋进行验收,直接入住,以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占有该房屋长达9年。原告在此期间一直没有提出异议,说明原告认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是被告。并且配合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选房及入住。原告是以其行为表明其认可其父亲代为出售购房资格。5、李小华不同意过户,双方不存在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1)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也没有签署过被告所说的借款合同、借名买房协议;李小华称对该份《借款合同》她并不知情,其没有委托其父亲签订该合同。但李小华同时称认可借周强钱购买诉争房屋的事实。她在日全程办理了选房、签订购房合同、支付购房款等手续,但没有见到过《借款合同》,对其父亲将该房屋“抵”给周强的事实也不知情。(2)原告本人并没有向被告借款32万余元,也没有收到被告所支付的所谓购买资格的转让费用5万元;(3)2014年4月之前被告方从没有催促过原告要求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4)原告本人经常在国外,2010年以后回国到上海,开发商从来没有通知领取过房产证。 被告方入住涉案房屋原告认为是被告向原告父亲借款。原告方并不知道父亲签署的协议,没有见到过。6、原告李小华又以父亲无权代理其签字为由另行起诉借款合同无效。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李小华又在朝阳法院另行起诉诉讼,李小华为原告,以周强和李小华的父亲为被告,诉讼请求为李小华的父亲没有经得李小华的授权,擅自签署借款协议,合同无效。李小华认为应先撤销该借款协议。后李小华向昌平区法院申请中止审理本案。靳律师代理被告周强提出书面意见,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否有效,不影响双方存在借名购买房屋的关系,借款协议只是证明周强出的钱,购买的房屋,并不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因此两个案件的审理没有任何关系,不必中止执行。法院采信了靳律师的观点,该案件继续审理,而朝阳法院却以双方在昌平法院有案件正在审理期间,与朝阳法院的案件有利害关系,朝阳法院依职权中止审理。三、法院观点昌平区法院东小口法庭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借款买房关系还是借名买房关系.虽然周强与李小华父亲签订有《借款合同》,但综合本案双方举证和陈述看, 双方之间关系应该是借名买房关系,原因有以下四点:1、 依《借款合同》看,借款的目的是用于购房,而借款金额比购房合同载明的购房款多五万元,此多余数额与借款目的不相符,并无借款必要,而且李小华事后没有归还,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曾经要求归还,故此从借款金额看,借款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存疑;2、购房款外,其他购房的税费支出包括装修支出等都是周强支付,且购房的手续材料除房屋所有权证外都在周强处保管,这不符合如果李小华为产权人的常理;3、如本案是李小华购房,则其应当对款项来源,还款时间和进程都应知晓,且李小华又亲身参与了购房的全过程,但现在却称不知道《借款合同)》存在,此种陈述难以令人信服;4、根据周强提交的录音谈话内容看,原被告之间一直在讨论房屋增值利益的分配问题,如果双方不存在借名买房的关系,仅为单纯的借款,则李小华并无与周强讨论分享增值利益的必要。综上,又结合周强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内的事实,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约定。关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名买房约定效力问题,因诉争房屋并非是通过摇号程序取得的购房指标,且该诉争房屋的原购房合同系曰以前签订,按北京市相关政策属于“老经济适用住房”,现该房屋已经符合上市交易的条件,因此双方之间的口头协议不违反相关政策,不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周强以家庭名义符合在京购房的条件,故周强要求李小华将诉争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小华要求周强搬离诉争房屋的本诉无法对抗周强提起的反诉,本院对李小华的本诉不予支持.综上,判决:被告李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北京市昌平区天通中苑#号房屋所有权过户至原告周强名下。现原告已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正在审理期间。四、房产律师靳律师点评每一起借名买房纠纷,对于双方当事人来讲都有一次沉痛的经历,一般情况下,双方曾经关系都是非常好的,卖方曾想尽各种办法促使交易成功,买方也曾认卖方为干亲。但是由于最近十几年房价飞速发展,双方都曾经历巨大的心里考验,但最终由于严重的心理不平衡,纠纷或至诉讼还是爆发了。双方曾经的承诺,一般都是口头的,还有就是像本案一样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也有个别签订买卖协议的,但大部分是口头的。实践中,法院审理时,一般不完全依据协议,而是通过当时的行为来推断当时双方的真实意思,法院认定为借名买房一般都是买家选房、入住、装修并付房款及各种费用;也有被法院认定不是借名买房的,一般是由卖家办理相关手续并支付房款并装修,再由卖家交付给买家,这种情况不视为借名买房。认定为借名买房,也并不是买家就能完全得到房屋的,也要看买家现在是否有购房资质。还要看买家的诉讼请求,有的买家没有律师或者律师经验不足,不知道诉讼请求应为过户,而是请求赔偿损失,这种情况就只能将房屋评估,对升值部分,由双方根据责任的大小,由卖方赔偿给买家。也有的卖家没有律师或律师经验不足,没有经过物权确认,直接起诉腾房,法院一般不支持。从靳律师办理的大师借名买房纠纷总结来看,案由的选择非常重要,有时,由于案由选择错误,法院判决其败诉,但当事人不知道,会认为法院没有公正处理,其实是其不懂得官司该如何打,我们在打官司过程中,一定要总结出法院对该类案件的审理思路,在打官司时,一定要按照法院的思路进行,否则极有可能败诉却不知道什么原因。希望我的解答对你有帮助,满意请采纳!
回答者:杨***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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