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检查要润滑油企业企业生产执行标准情况

成品油零售企业管理技术规范_百度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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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品油零售企业管理技术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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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可能喜欢看一下某市工商局的罚款项目和标准就知道在中国干企业太难了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常见违法行为罚款参照执行标准
&&&&&&&&&&&&&&&&&&&&&&&&&&&&&&&&&&&&&&&&&&&&&&&&&&&第一章注册登记监督管理
违反公司登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
&一、《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一)虚报注册资本,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的30%以下,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至9%的罚款;
&2、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的30%至70%,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9%至12%的罚款;
&3、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的70%以上,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12%至15%的罚款。
&(二)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提交一种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一种其他欺诈手段的,处以五万至十万元的罚款;
&2、提交二种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二种其他欺诈手段的,处以十万至二十万元的罚款;
&3、提交三种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三种其他欺诈手段的,处以二十万至三十万元的罚款;
&4、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三种以上的,处以三十万至五十万元的罚款。
&二、《公司法》第二百条、《条例》第七十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货币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1、虚假出资数额占应出资数额的30%以下,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至9%的罚款;
&2、虚假出资数额占应出资数额的30%至70%,处以虚假出资金额9%至12%的罚款;
&3、虚假出资数额占应出资数额的70%以上,处以虚假出资金额12%至15%的罚款;
&三、《公司法》第二百零一条、《条例》第七十一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1、抽逃出资数额占出资数额的30%以下,处以抽逃出资数额5%至9%的罚款;
&2、抽逃出资数额占出资数额的30%至70%,处以抽逃出资数额9%至12%的罚款;
&3、抽逃出资数额占出资数额的70%以上,处以抽逃出资数额12%至15%的罚款;
&四、《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条、《条例》第七十四条:公司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公告债权人,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逾期30日以内的,处以一万至三万元的罚款;
&2、逾期30日以上60日以内的,处以三万至五万元的罚款;
&3、逾期60日以上的,处以五万至十万元的罚款。
&五、《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条:
&1、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2)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二至四倍的罚款;
(3)违法所得超过一万元的,处以违法所得四至五倍的罚款。
&2、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2)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
(3)违法所得超过一万元的,处以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
&六、《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条例》第八十条: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名义的,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 经营额在十万元以下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 经营额在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处以一万至三万元的罚款;
&3、 经营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处以三万至五万元的罚款;
&4、 经营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处以五万至十万元的罚款。
&七、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款、《条例》第七十三条: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 超出限期10日以内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2、 超出限期10日以上30日以下的,处以一万至二万元的罚款;
&3、 超出限期30日以上60日以下的,处以二万至三万元的罚款;
&4、 超出限期60日以上的,处以三万至十万元的罚款。
&八、《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外国公司擅自在中国设立分支机构,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 经营额在十万元以下的,处以五万元的罚款;
&2、 经营额在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处以五万至十万元的罚款;
&3、 经营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处以十万至十五万元的罚款;
&4、 经营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处以十五万至二十万元的罚款。
九、(因法修改,删除此条)
&十、《条例》第七十六条:
&(一)公司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接受年检。
1、在发布吊销公告前申请补检,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可减轻处罚的,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2、在发布吊销公告后,由于特殊原因需要补检的,处一万至十万元罚款。
公司在年检中隐藏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年检报告书中除涉及财务数据内容外,其他内容虚假的,每虚假一项,处以一万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五万元;
&2、年检中企业提供的其他年检材料,有虚假成分的,每虚假一项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五万元;
&3、财务报表虚假或其他有关证明文件虚假的,处以三万至五万元的罚款。
&十一、《条例》第七十七条: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出借、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经营额在十万元以下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2、出借、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经营额在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处以一万至三万元的罚款;
&3、出借、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经营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处以三万至五万元的罚款;
&4、出借、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经营额在一百万元以上或属于国家特许经营项目的,处以五万至十万元的罚款;
&5、伪造、涂改营业执照的,处以五万至十万元的罚款。
&十二、《条例》第七十八条: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主要场所或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超过改正期限10日以内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2、超过改正期限10日以上30日以下的,处以一千至三千元的罚款;
&3、超过改正期限30日以上的,处以三千至五千元的罚款。
&十三、(因法修订,故删除此条)
违反企业法人登记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国家总局令第96号修订)
&十四、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没收非法所得,处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有非法所得的:
(1)非法所得额五千元以下的,处以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2)非法所得额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处以非法所得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3)非法所得额一万元以上的,处以二万至三万元的罚款。
&2、没有非法所得的:
(1)经营额一万元以下的,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经营额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处以三千至五千元的罚款;
(3)经营额十万元以上的,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的罚款。
&十五、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伪造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隐瞒真实情况一种且非主要登记事项,有非法所得的,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隐瞒真实情况二种且非主要登记事项,有非法所得的,处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三千至五千元的罚款;
&3、隐瞒真实情况三种以上或虽不足前述种类,但属于主要登记事项一项以上或有其他情节的,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的罚款;
&4、伪造营业执照,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三倍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十六、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处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时间在六个月以内的,有非法所得的,处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时间在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的,有非法所得的,处非法所得额一至二倍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三千至六千元的罚款;
&3、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时间超过十二个月的,有非法所得的,处非法所得额二至三倍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六千至一万元的罚款。
&十七、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处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不需要专项审批,没有违反国家其他规定从事非法经营的:
(1)非法所得不超过一万元,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非法所得不超过三万元,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三千至六千元的罚款;
(3)非法所得超过三万元,处三万元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六千至一万元的罚款。
&2、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有违反国家其他专项规定属于严重扰乱经济秩序行为,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三倍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3、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需要专项审批的,按本标准第七十七条执行。
&十八、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出借、出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出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且非法所得三千元以下的,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3、出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且非法所得三千元以上不超过五千元的,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4、出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且非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属于国家特许经营项目的,处以非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
&5、伪造、涂改营业执照的,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十九、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1、超过改正期限30日以下仍不改正的,处以五百至一千元的罚款;
&2、超过改正期限30日以上仍不改正的,处以一千至二千元的罚款。
&二十、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项: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抽逃、转移资金数额占出资数额的30%以下,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抽逃、转移资金数额占出资数额的30%至50%,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三千至六千元的罚款;
&3、抽逃、转移资金数额占出资数额的50%以上,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六千至一万元的罚款。
&二十一、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项:拒不办理注销登记,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1、超出限期10日以内的,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2、超出限期10日以上30日以下的,处以五百至一千元的罚款;
&3、超出限期30日以上的,处以一千至三千元的罚款。
&二十二、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不按规定报送年检报告书,办理年度检验的,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在发布吊销公告前申请补检,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在发布吊销公告后,由于特殊原因需要补检,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额一至三倍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的罚款。
&二十三、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拒绝监督检查或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当中弄虚作假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拒绝监督检查的,处以八千至一万元的罚款;
&2、接受监督检查过程当中弄虚作假二项以下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接受监督检查过程当中弄虚作假三项的,处以五千至八千元的罚款;
&4、接受监督检查过程当中弄虚作假三项以上的,处以八千至一万元的罚款。
&二十四、 第六十四条:对提供虚假文件、证件的单位和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提供虚假文件或者证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的罚款;
&2、提供虚假文件或者证件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违反企业名称管理法规行为的行政处罚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国务院批准、国家总局令第7号)
&二十五、 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
&1、从事经营活动时间在三个月以内的,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从事经营活动时间在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内的,或者非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二千至五千元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二千至五千元的罚款;
&3、从事经营活动时间六个月以上,非法所得三万元以下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的罚款;
&4、从事经营活动时间超过六个月,非法所得三万元以上或虽不足上述时限、数额,但有危害后果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一万至二万元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至二万元的罚款。
&二十六、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改变名称在六个月以内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改变名称在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的,处二千至五千元的罚款;
&3、改变名称超过十二个月的,处五千至一万元的罚款。
&二十七、第二十六条第(三)项: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一千至二千元的罚款;
&3、经营额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处二千至五千元的罚款;
&4、经营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的罚款。
&二十八、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超期30日以内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超期30日以上3个月以内的,处以一千至三千元的罚款;
&3、超期3个月以上的,处以三千至五千元的罚款。
&二十九、第二十六条第(五)项:企业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与登记注册的名称不同,或者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简化后未备案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一处不相同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二处不相同的,处以一千至二千元的罚款;
&3、三处不相同的,处以二千至三千元的罚款;
&4、三处以上不相同的,处以三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三十、第二十七条:擅自使用他人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时间在30日以内,或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时间在30日以上60日以下,或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的罚款;
&3、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时间在60日以上90日以下,或经营额在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处以一万至三万元的罚款;
&4、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时间在90日以上,或经营额三十万元以上的,处以三万至五万元的罚款。
违反企业年检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企业年度检验办法》(2006年国家工商总局令23号修订)
&三十一、 第十九条:企业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接受年度检验。
(一)属于公司的,按本标准第十条第(一)项执行;
(二)属于分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及其他经营单位的,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在发布吊销公告前申请补检,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发布吊销公告后,由于特殊原因需要补检,处以一万至三万元的罚款。
&(三)属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1、在发布吊销公告前申请补检,处以二千以下的罚款;
&2、在发布吊销公告后,由于特殊原因需要补检,处以二千至三千元的罚款。
&三十二、 第二十条:企业在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属于公司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分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及其他经营单位的,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1、属于公司的:
(1)提交虚假证明材料或隐瞒重要事实一种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2)提交虚假证明材料或隐瞒重要事实二种的,处以一万至三万元的罚款;
(3)提交虚假证明材料或隐瞒重要事实三种以上的,处以三万至五万元的罚款。
&2、属于分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的:
(1)提交虚假证明材料或隐瞒真实情况一种,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提交虚假证明材料或隐瞒重要事实二种的,处以一万至二万元的罚款;
(3)提交虚假证明材料或隐瞒重要事实三种以上的,处以二万至三万元的罚款。&
3、属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
(1)提交虚假证明材料或隐瞒真实情况一种,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提交虚假证明材料或隐瞒重要事实二种的,处以一千至二千元的罚款;
(3)提交虚假证明材料或隐瞒重要事实三种以上的,处以二千至三千元的罚款。&
&三十三、(因法修订,故删除)
&三十四、(因法修订,故删除)
&三十五、(因法修订,故删除)
&三十六、(因法修订,故删除)
&三十七、(因法修订,故删除)
&三十八、(因法修订,故删除)
违反企业法定代表人管理法规行为的行政处罚
《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国务院批准、国家总局令90号)
&三十九、第十一条:隐瞒真实情况,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隐瞒真实情况且不属于主要事项一项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隐瞒真实情况且不属于主要事项二项的,处以三万至五万元的罚款;
&3、隐瞒真实情况三项以上或隐瞒主要事项一项以上或有危害后果的,处以五万至十万元的罚款。
&四十、第十二条: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在责令期限内未办理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超出限期10日以内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2、超出限期10日以上30日以内的,处以一万至三万元的罚款;
&3、超出限期30日以上60日以内的,处以三万至五万元的罚款;
&4、超出限期60日以上的,处以五万至十万元的罚款。
违反企业集团登记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工商企字[1998]第59号)
&四十一、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未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擅自使用企业集团名称或者不按规定使用企业集团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参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予以处罚。”参照本标准第二十五条规定执行。
&四十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以企业集团名义订立经济合同,从事经营活动的,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参照本标准第十四条执行。
&四十三、第二十二条:“办理企业集团登记时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企业集团登记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参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或者《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集团登记。”参照本标准第一条、第十五条规定执行。
&四十四、第二十三条:“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而不办理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参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或者《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集团登记。”参照本标准第七条、第十六条规定执行。
&四十五、第二十五条: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售《企业集团登记证》的,由登记主管机关参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或者《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集团登记。参照本标准第十一条、第十八条执行。
第七节违反私营企业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A&《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 (国家总局令86号修订)
&四十六、 第三十一条:对私营企业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的,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超出核准登记的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和注销登记的,出租、转让、出卖、伪造、涂改或者擅自复印营业执照等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参照本标准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执行。
&B&《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国务院236号令)
&四十七、第二十六条:未经核准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经营额一千元以下的,处以一千至二千元的罚款;
(2)经营额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处以二千至四千元的罚款;
(3)经营额五千元以上的,处以四千至五千元的罚款。
&四十八、第二十七条:办理合伙企业登记时,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营业执照。提交虚假文件取得登记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提交虚假文件一种的,处以一千至三千元的罚款;
&2、提交虚假文件二种的,处以三千至四千元的罚款;
&3、提交虚假文件三种以上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登记的,处以四千至五千元的罚款。
&四十九、第二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办理变更登记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1、超过限期10日的,处以五百至一千元的罚款;
&2、超过限期20日的,处以一千至一千五百元的罚款;
&3、超过限期30日的,处以一千五百至二千元的罚款。
&五十、第三十一条:合伙企业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接受年度检验,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验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营业执照。
&1、在年检日期截止后超过30日不申报年检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在年检日期截止后超过60日不申报年检的,处以一千至二千元的罚款;
&3、在年检日期截止后超过90日不申报年检的,处以二千至三千元的罚款。
&五十一、第三十二条:合伙企业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1)隐瞒真实情况一种,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隐瞒真实情况二种,处以一千至二千元的罚款;
(3)隐瞒真实情况三种以上的,处以二千至三千元的罚款。
&五十二、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合伙企业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营业执照。
&1、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以一千至三千元的罚款;
&2、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处以三千至四千元的罚款;
&3、经营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以四千至五千元的罚款。
&五十三、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承租、承借或者以其他方式受让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以一千至三千元的罚款;
&2、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处以三千至四千元的罚款;
&3、经营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以四千至五千元的罚款。
&C&《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家总局令94号)
&五十四、第三十五条:未经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1)经营额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经营额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处以一千至三千元的罚款;
(3)经营额十万元以上的,处以三千至五千元的罚款。
&五十五、第三十六条:办理登记时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他手段取得登记的,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一个文件虚假的,处以一千至二千元的罚款;
&2、二个文件虚假的,处以二千至三千元的罚款;
&3、三个以上文件虚假的,处以三千至四千元的罚款;
&4、采取其他手段取得登记的,处以四千至五千元的罚款。
&五十六、第三十七条: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1、从事经营活动时间在三个月以内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从事经营活动时间在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内的,处以一千至一千五百元的罚款;
&3、从事经营活动时间六个月以上,处以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五十七、第三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参照本标准第四十九条执行。
&五十八、第三十九条:个人独资企业不按规定时间将分支机构登记情况报该分支机构隶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备案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1、30日以下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超过30日的,处以一千至二千元的罚款。
&五十九、第四十条第一款:个人独资企业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接受年度检验,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1、在年检日期截止后六个月内不申报年检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在年检日期截止后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不申报年检的,处以一千至二千元的罚款;
&3、在年检日期截止后超过十二个月不申报年检的,处以二千至三千元的罚款;
&4、虽不足上述时限但有其他危害后果或情节的,处以二千至三千元的罚款。
&六十、第四十条第二款:个人独资企业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1、弄虚作假一项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弄虚作假两项的,处以二千至三千元的罚款;
&3、造成其他后果的,处以二千至三千元的罚款。
&六十一、第四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遗失,不在报刊上声明作废的,由登记机关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损,不向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更换的,由登记机关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六十二、第四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企业住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1、超过改正期限10日以内的,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2、超过改正期限10日以上30日以下的,处以一百至三百元的罚款;
&3、超期改正期限30日以上的,处以三百至五百元的罚款。
&六十三、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个人独资企业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1、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未获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且违法所得三千元以下的,处以一千至二千元的罚款;
&3、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且非法所得三千元以上的,处以二千至三千元的罚款;
&4、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属于许可经营项目的,处以二千至三千元的罚款。
&六十四、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承租、受让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收缴营业执照,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承租、受让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承租、受让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三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八节违反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A&《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家总局令86号修订)
&六十五、第十四条第二款:对个体工商户转借、出卖、出租、涂改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和临时营业执照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
&1、有经营活动的,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2、经营额五万元以下的,处以三千至四千元的罚款;
&3、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处以四千至五千元的罚款。
&六十六、第十四条第三款:对持假营业执照或假营业执照副本、假临时营业执照经营的,应没收其假照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1、有经营活动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的罚款;
&2、有经营活动获取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六十七、 第十五条: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擅自开业的,属非法经营,应予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没有非法所得,处以一千至三千元的罚款;
&2、经营额在五千元或非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至四千元的罚款;
&3、经营额在五千元以上或非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四千至五千元的罚款。
&六十八、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擅自改变经营者姓名和指定的经营场所不服从监督管理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1、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六十九、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擅自改变字号名称或擅自改变经营方式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下,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或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千至三千元的罚款;
&3、经营额在五万元以上或非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处以三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七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超越核准的范围经营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超范围经营属于一般经营项目的:
&1、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千至二千元的罚款;
&2、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二千至三千元的罚款。
&超范围经营属于许可经营项目的,处以三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七十一、第十六条第二款:擅自经营不准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商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吊销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
&1、擅自经营一种商品或经营额一万元以下的,处以一千至三千元的罚款;
&2、擅自经营二种商品或经营额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或非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处以三千至五千元的罚款;
&3、擅自经营三种商品或经营额五万元以上,或非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的罚款。
&七十二、 第二十二条确第四款:个体工商户逾期不缴纳管理费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限期补缴。拒不缴纳的,处以应缴管理费的一至二倍的罚款。
&1、超限期10天以内的,处以一倍的罚款;
&2、超限期10天以上的,处以一至二倍的罚款。
&B 《个体饮食业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总局令70号)
&七十三、第二十条:使用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制作食品,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按本标准第一百零四条执行。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局总令86号修订)
&七十四、第十九条:出售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按本标准第一百零四条执行。
&七十五、 第二十一条:经营国家明令禁止个人经营的物品,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按本标准第九十条执行。
第九节违反租赁柜台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租赁柜台经营活动管理办法》(国家总局令67号)
&七十六、第十一条第(六)项:出租方不制作租赁柜台标志,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不制作标志未超过30日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不制作标志超过30日,不足60日的,处以一千至三千元的罚款;
&3、不制作标志超过60日或不足上述期限但造成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或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三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七)项:承租方不按规定悬挂或张贴租赁柜台标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不按规定张贴或悬挂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至五千元的罚款;
&3、造成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的,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的罚款。
无照经营行为行政处罚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
&七十七、《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2、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罚款;
&3、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以一万至二万元罚款。
(二)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万元罚款;
&2、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下的,处以二万至五万元罚款;
&3、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处以五万至十万元罚款;
&4、违法所得二十万元以上的,处以十万至二十万元罚款。
(三)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罚款;
&2、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下的,处以五万至十万元罚款;
&3、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处以十万至三十万元罚款;
&4、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处以三十万至五十万元罚款。
七十八、《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1、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下的,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一万至二万元的罚款。
&2、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并处五万至五十万元的罚款。
(1)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下的,并处五万至十万元的罚款;
(2)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十万至五十万元的罚款。
&七十九、《办法》第十六条: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超限期10日以内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的罚款;
&2、超限期10日以上30日以下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至10%的罚款;
&3、超限期30日以上60日以下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0%至20%的罚款;
&4、经过二次责令改正或超过60日以上仍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互联网经营管理法规行为的行政处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
&八十、第二十七条: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并且擅自设立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不足60日的,处以一万至二万元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并且擅自设立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超过60日或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至五万元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上,并且擅自设立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不足60日的,处违法经营额五倍至七倍的罚款;
&4、违法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上,并且擅自设立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超过60日或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营额七倍至十倍的罚款。
第二章 竞争监督管理
不正当竞争行为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八十一、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下的,处以一倍的罚款;
&2、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处以一至二倍的罚款;
&3、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处以二至三倍的罚款。
&八十二、第二十二条: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购销款在三万元以下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2、购销款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以一万至三万元的罚款;
&3、购销款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处以三万至五万元的罚款;
&4、购销款在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处以五万至十万元的罚款;
&5、购销款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处以十万至二十万元的罚款。
&八十三、第二十三条:
&1、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指定商品销售款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以五万元罚款;
(2)指定商品销售款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以五万至十万元的罚款;
(3)指定商品销售款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处以十万至十五万元的罚款;
(4)指定商品销售款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以十五万至二十万元的罚款。
&2、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经营额在三万元以下或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以一倍罚款;
(2)经营额在五万元以下或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处以一至二倍的罚款;
(3)经营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处以二至三倍的罚款。
&八十四、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有虚假宣传行为,但主观上属于过失,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2、有虚假宣传行为,但主观故意,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一万至五万元的罚款;
&3、有虚假宣传行为,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五万至二十万元的罚款。
&八十五、 第二十五条:侵犯商业秘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没有实施经营行为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2、实施经营行为经营额在十万元以下的,处以一万至三万元的罚款;
&3、实施经营行为经营额在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处以三万至五万元的罚款;
&4、实施经营行为经营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处以五万至十万元的罚款;
&5、实施经营行为经营额在一百万元以上或不足前款数额但造成后果的,处以十万至二十万元的罚款。
&八十六、第二十六条: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所指一项行为的,处以四万元以下罚款;
&2、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所指两项行为的,处以四万至八万元的罚款;
&3、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所指三项行为或不足前款行为项目但有危害后果的,处以八万至十万元的罚款。
&八十七、第二十七条: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投标者串通:
&1、标的在一百万元以下的,对中标者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中标者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标的在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对中标者处以五万至十万元的罚款;未中标者处以三万至五万元的罚款;
&3、标的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对中标者处以十万至二十万元的罚款;未中标者处以五万至十万元的罚款。
&(二) 招、投标勾结:
&1、标的在一百万元以下的,对招标者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投标者处以五万至十万元的罚款;
&2、标的在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对招标者处以五万至十万元的罚款,投标者处以十万至十五万元的罚款;
&3、标的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对招标者处以十万至十五万元的罚款,投标者处以十五万至二十万元的罚款。
&八十八、第二十八条:经营者有违反“责令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的价款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财物价值五万元以下的,处以财物价值一倍的罚款;
&2、财物价值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处以财物价值一至二倍的罚款;
&3、财物价值十万元以上的,处以财物价值二至三倍的罚款。
&八十九、第三十条: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限制商品在地区之间正常流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处以一倍的罚款;
&2、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处以一至二倍的罚款;
&3、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或是不足前款数额但造成后果的,处以二至三倍的罚款。
投机倒把行为行政处罚
《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国务院批准 国家总局令第3号)
&九十、第十五条第(一)项:倒卖国家指令性计划分配物资的,强制收购物资,没收非法所得,没收物资,处物资等值20%以下的罚款;第(二)项:倒卖走私物品、特许减免税进口物品的,倒卖国家规定的专营或者专卖物资、物品的,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处物品等值20%以下的罚款;第(四)项非经营单位或个人倒卖重要生产资料或者紧俏耐用消费品,经营单位就地转手倒卖重要生产资料或者紧俏耐用消费品的,限价出售物品,强制收购物品,没收非法所得,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处物品等值20%以下的罚款;第(五)项从零售商店或者其他渠道套购紧俏商品,就地加价倒卖的,限价出售商品,强制收购商品,没收非法所得,没收商品,处商品等值20%以下的罚款。
&1、物资(物品、商品,下同)价值五万元以下的,处以5%以下的罚款;
&2、物资价值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处以5%至10%的罚款;
&3、物资价值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处以10%至15%的罚款;
&4、物资价值二十万元以上的,处以15%至20%的罚款。
&第(三)项:倒卖爆破器材、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或者放射性药品的,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物品价值五千元以下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物品价值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处以一万至二万元的罚款;
&3、物品价值一万元以上的,处以二万至三万元的罚款。
&第(六)项:倒卖国家计划供应物资票证、倒卖发票、批件、许可证、执照、提货凭证、有价证券的,没收票、证、券、没收销货款,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倒卖票、证、券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倒卖发票、批件、许可证、提货凭证、营业执照的,处以一万至三万元的罚款。
&第(七)项:倒卖文物、金银(包括金银制品)的,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处等值以下的罚款;倒卖外汇的,强制收兑外汇,没收非法所得,处外汇等值以下的罚款。
&1、倒卖文物、金银、外汇销售款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以50%以下的罚款;
&2、倒卖文物、金银、外汇销售款在一万元以上的,处以5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
&第(八)项:倒卖经济合同的,利用经济合同骗买骗卖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骗买骗卖”的,责令退回所骗财物,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倒卖合同、合同标的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倒卖合同、合同标的在一万元以上的,处以一万至二万元的罚款;
&3、骗买骗卖物值在五千元以下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骗买骗卖物值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处以一万至三万元的罚款;
&5、骗买骗卖物值在一万以上或是不足前款数额,但情节严重或造成后果的,处以三万至五万元的罚款。
&第(九)项:制造、推销冒牌商品,假商品的,限价出售物品,没收非法所得,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处非法所得两倍以下或者经营额20%以下的罚款;对未取得非法所得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有非法所得的:
&1、非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2、非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3、经营额在五万元以下的,处以经营额5%以下的罚款;
&4、经营额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处以经营额5%至10%的罚款;
&5、经营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以经营额10%至20%的罚款。
(二)未取得非法所得的:
&1、经营额在三万元以下,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经营额在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处以三万至五万元的罚款;
&3、经营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以五万至十万元的罚款。
&第(十)项:印制、销售、传播非法出版物的,获得非法利润的,没收非法所得,没收物品,处非法出版物总定价五倍以下的罚款。
&1、总定价在五千元以下的,处以一倍以下的罚款;
&2、总定价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处以一至二倍的罚款;
&3、总定价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以二至三倍的罚款;
&4、总定价在五万元以上的,处以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十一)项:为投机倒把活动提供货源等便利条件或利用报销凭证弄虚作假,进行不正当经营,或欺行霸市,哄抬物价,扰乱市场的,没收非法所得,没收物品,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法构成一项未造成后果且非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下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构成二项以上或违法构成一项造成后果的,处以一万至五万元的罚款;
&3、垄断货源、哄抬物价、欺行霸市、扰乱市场的,处以一万至五万元的罚款。
走私贩私行为行政处罚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走私贩私行为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家总局令17号)
&九十一、第一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走私贩私活动中,对经销进口商品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严格查验其有关手续或者证明。其中,汽车、摩托车应具备《货物进口证明书》,或者《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和缉私没收车辆定点销售单位的发货票;其他商品应具备进口手续、合法经销单位的发货票、合法的处罚决定书其中的一种。对经销不具备上述手续或者证明、经查证属于走私物品的,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可并处物品等值20%以下的罚款。
&1、物品价值在五万元以下,处以5%以下的罚款;
&2、物品价值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处以5%至10%的罚款;
&3、物品价值在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处以10%至15%的罚款;
&4、物品价值在二十万元以上,处以15%至20%的罚款。
&九十二、 第二条:对为经销走私物品活动牵线搭桥,提供各种手续、证明、汽车牌照、资金、运输工具、仓储等方便条件的,没收专用工具,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无法确定非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非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下或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非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或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以一万至二万元的罚款;
&3、非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或经营额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处以二万至三万元的罚款;
&4、非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下或经营额在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处以三万至四万元的罚款;
&5、非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或经营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处以四万至五万元的罚款;
6、无法确定非法所得的,以当事人提供的清单经营额为准,处以清单经营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五万元;不提供清单的,处以四万至五万元的罚款。
烟草专卖行为行政处罚
《烟草专卖法》及《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
&九十三、《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1、经营总额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以20%的罚款;
&2、经营总额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以20%至30%的罚款;
&3、经营总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处以30%至50%的罚款。
&九十四、《烟草专卖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罚款的。按本标准第一百一十九条执行。
&第二款: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可以并处的罚款,按本标准第一百二十条执行。
第三章消费者权益保护管理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九十五、第五十条:
生产、销售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第(一)、(二)、(三)
、(四)项按《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五十三条处理,分别适用本标准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条。
项: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1、未检验、检疫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2、伪造检验、检疫未造成后果且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至八千元的罚款;
&3、伪造检验、检疫造成后果的,处以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八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六)项: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
&按本标准第八十四条执行。
项: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1、推诿、故意拖延,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无理拒绝,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至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的罚款。
产品质量违法行为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九十六、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货值金额在五万元以下的,处以一倍罚款;
&2、货值金额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处以一至二倍的罚款;
&3、货值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以二至三倍的罚款。
&九十七、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一倍以下的罚款;
&2、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处以一至二倍的罚款;
&3、货值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以二至三倍的罚款。
&九十八、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1、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下,处50%以下罚款;
&2、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上,处50%以上罚款。
&九十九、第五十二条: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下,处以50%以下的罚款;
&2、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以50%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3、货值金额在五万元以上,处以一至二倍的罚款。
&一百、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1、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下,处50%以下的罚款;
&2、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上,处50%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百零一、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下,处以10%以下的罚款;
&2、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处以10%至20%的罚款;
&3、货值金额在五万元以上,处以20%至30%的罚款。
第四章市场监督管理
第一节违反商品展销会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商品展销会管理办法》(国家总局令77号)
&一百零二、第十七条第(一)项:
(一)举办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未经登记擅自举办商品展销会,或者在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登记的,处以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未造成后果,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至二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至五千元的罚款;
&3、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造成危害后果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至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二)项:擅自发布广告的,“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 举办单位
1、举办单位发布广告的,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举办单位进行招商五十户以下的,处二千至四千元的罚款;
3、举办单位进行招商五十户以上的,处以四千至五千元的罚款。
(二) 广告经营者
1、刊登或广播的,处以二千至四千元的罚款;
2、电视播放的,处以四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三)项:举办单位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商品展销会登记证》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出借、出租、出让有违法所得,未造成后果的,处以一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至四千元的罚款;
&2、出借、出租、转让有违法所得,造成后果的,处以一至二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四千至六千元的罚款;
&3、伪造、涂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至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六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四)项:举办者不审查展商资格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没有经营资格者参展十户以下的,处以二千至四千元的罚款;
&2、没有经营资格者参展十户以上的,处以四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二节&违反经纪人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经纪人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14号)
一百零三&第二十三条经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四)、(六)、(八)项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反一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一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二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一至二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至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二项以上,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二倍至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的罚款。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国务院发布)
&一百零四、《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违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1、省级有价值的动物及其产品,处以一至三倍的罚款;
&2、省级名录的动物及其产品,处以三至五倍的罚款;
&3、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及其产品,处以五至八倍的罚款;
&4、国家一级保护动物及其产品、世界名录的动物及其产品,处以八至十倍的罚款。
第五章合同监督管理
第一节拍卖违法行为行政处罚
&A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一百零五、第六十条: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违法所得不超过五万元的,处违法所得一至四倍的罚款;
&2、违法所得超过五万元的,处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
&一百零六、第六十二条: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拍卖人给予警告,可以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1、拍卖标的由拍卖人或其工作人员竞得的,处以拍卖佣金一至三倍的罚款;
&2、拍卖人或其工作人员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拍卖标的由其他竞买人竞得的,处以拍卖佣金二至四倍的罚款;
&3、已根据本条受过处罚再犯的,或情节严重、在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的,处以拍卖佣金五倍的罚款,并可吊销营业执照。
&一百零七、六十四条:委托人违法参与竞买或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可以对委托人处拍卖成交价30%以下的罚款”。
&1、拍卖标的由委托人或其代理人竞得的,处以成交价20%以下的罚款;
&2、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参与竞买、拍卖标的由其他竞买人竞得的,处以成交价10%至30%的罚款;
&3、已根据本条受过处罚再犯的,处以成交价30%的罚款。
&一百零八、第六十五条: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的。
(一)“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1、损害其他竞买人利益的,处以最高应价10%至25%的罚款;
&2、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处以最高应价15%至30%的罚款;
(二)“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1、损害其他竞买人利益的,处以最高应价10%至40%的罚款;
&2、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处以最高应价20%至50%的罚款。
&B 《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总局令101号)
&一百零九、第十五条: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六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在拍卖现场公布举报电话或拒绝向到场监督人员提供有关资料的,处以一千至四千元的罚款;
&2、未在规定期限内到拍卖活动所在地工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材料不符合规定、要求改正而不改正,擅自进行拍卖活动的,处以三千至八千元的罚款;
&3、已根据本条受过处罚,或者情节严重、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处以八千至一万元的罚款。
&一百一十、第十六条:拍卖企业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拍卖企业商誉的,予以警告,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损害一家拍卖企业商誉,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四千元以下的罚款;
&2、损害多家拍卖企业商誉,或者情节严重、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处以四千至一万元的罚款。
&一百一十一、第十七条: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七)项规定:拍卖企业不按规定发布拍卖公告或雇用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的,“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拍卖公告载明的事项不符合《拍卖法》规定,予以警告,可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可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拍卖公告、展示时间未达到法定时间,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三千至八千元的罚款;
&3、在拍卖前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未对拍卖标的进行展示的,处以非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八千至一万元的罚款;
&4、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三倍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第二节动产抵押登记违法行为行政处罚
《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国家总局令35号)
&一百一十二、第十三条: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提交虚假文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一千至五千元的罚款;
&2、提交虚假文件骗取抵押登记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的罚款。
&一百一十三、 第十四条:未按规定办理企业动产抵押物变更登记的,由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逾期10日以内的,处二千元的罚款;
&2、逾期10日以上30日以内的,处以二千至三千元的罚款;
&3、逾期30日以上的,处以三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三节合同违法行为行政处罚
《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国家总局令38号)
&一百一十四、第八条:违反本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退回所骗财物,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可以给予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1、主动退回所骗财物、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一定危害后果,能配合清退所骗财物、积极消除负面影响的,处五千至三万元的罚款;
&3、危害后果严重或者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处三万至五万元的罚款,并可给予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百一十五、第九条:违反本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和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情节轻微,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一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五千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一定危害后果、能积极消除负面影响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一至二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二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至八千元的罚款;
&3、危害后果严重或者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二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八千至一万元的罚款。
&一百一十六、第十一条:违反本暂行规定第七条,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财物、利用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利用合同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流通物资提供便利条件的,没收非法所得,没收物品,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还可以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为其他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财物等提供方便条件的:
&1、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非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非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处以三万至五万元的罚款。
(二)为其他利用合同违法提供方便条件的:
&1、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非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二万元;
&3、非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
第六章商标监督管理
违反《商标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58号)
&一百一十七、《商标法》第四十五、第四十八条第(三)项: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处非法经营额20%以下或者非法获利二倍以下的罚款。
&(一)按非法经营额:
&1、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以10%以下的罚款;
&2、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处以10%至15%的罚款;
&3、经营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虽不足上述数额但有危害后果的,处以15%至20%的罚款。
&(二)按非法获利:
&1、一万元以下的,处以一倍的罚款;
&2、一万元以上或虽不足上述数额但有危害后果的,处以一至二倍的罚款。
一百一十八、《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冒充注册商标或者违反商标法第十条有关“禁用标志”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处非法经营额20%以下或者非法获利2倍以下的罚款。
(一)按非法经营额:
&1、经营额在一千元以下的,处以5%以下的罚款;
&2、经营额在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处以5%至10%的罚款;
&3、经营额在二万元以上,或虽不足上述数额但有危害后果的,处以10%至20%的罚款。
(二)按非法获利:
&1、2万元以下的,处以一倍以下的罚款;
&2、2万元以上或虽不足上述数额但有危害后果的,处以一至二倍的罚款。
&一百一十九、《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销售未经核准注册的必须使用注册商标商品的,处以非法经营额10%以下的罚款。
&1、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以5%以下的罚款;
&2、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处以5%至10%的罚款。
&一百二十、《条例》第五十二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罚款数额为非法经营额三倍以下;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或者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1、主观过失的,处以非法经营额一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主观故意的,处以非法经营额一至二倍的罚款,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处以三万至五万元的罚款;
&3、主观故意并且造成被侵权人严重损失,处以非法经营额二至三倍的罚款,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处以五万至十万的罚款。
(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或者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
&1、处以非法经营额一至二倍的罚款,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处以三万至五万元的罚款;
&2、造成被侵权人严重损失,处非法经营额二至三倍的罚款,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处以五万至十万的罚款。
违反特殊标志管理法规行为的行政处罚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2号)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45号)
&一百二十一、《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使用人停止使用该特殊标志,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登记。
&1、擅自改变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构成未签合同、未报备案、未报存查一项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超范围使用的,处以一万至二万元的罚款;
&4、违法构成二项的,处以二万至三万元的罚款;
&5、违法构成三项以上的,处以三万至五万元的罚款。
&一百二十二、《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特殊标志所有人许可,擅自使用与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组合的;擅自制造、销售所有人的特殊标志或者将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用于商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擅自使用,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以一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制造,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处以一至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至一万元的罚款;
&3、擅自销售,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以一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4、擅自销售,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用于商业活动或给所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处以一至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的罚款。
&一百二十三、《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十条: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奥林匹克标志的工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有违法所得,非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非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处违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非法经营额十万元以上的,按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
&2、没有违法所得,非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的罚款;非法经营额十万元以上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以一万至三万元的罚款;非法经营额二十万元以上,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违反驰名商标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国家总局令56号)
&一百二十四、第十二条: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伪称商标为驰名商标,欺骗公众的,由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以一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处以一至二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但造成其他后果的,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七章广告监督管理
第一节违反《广告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一百二十五、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造成人身伤害、重大财产损失(五千元以上)的,处以五倍的罚款;
&2、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医疗、化妆品、保健食品、房地产、致富信息、技术转让、农业生产资料、婚介广告,含有实质性虚假内容的,处以三至五倍的罚款;
&3、造成群访群诉的,处以三至五倍的罚款;
&4、其他虚假广告,处以一至三倍的罚款。
&一百二十六、 第三十九条:发布广告违反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构成第七条第二款其中一项未造成恶劣影响的,处以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2、构成第七条第二款其中一项造成恶劣影响的,处以三倍至五倍的罚款;
&3、构成二项以上的,处以四至五倍的罚款。
&一百二十七、第四十条第一款:发布广告违反广告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可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违反广告第九条、第十条的,处以一至二倍的罚款;
&2、违反广告第十一条的,处以一倍的罚款;构成虚假的,处以一至三倍的罚款;
&3、违反广告法第十二条的,处以二至四倍的罚款;
&4、同时违反两条以上的,处以四至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条第二款:发布广告违反广告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发布者更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造成恶劣影响的,处以一千至八千元的罚款;
&2、造成恶劣影响的,处以八千至一万元的罚款。
&一百二十八、第四十一条:违反广告法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或者违反广告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1、违反第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十七条、十九条的,处以一至三倍的罚款;
&2、同时违反第十四条、十六条的,处以四至五倍的罚款;
&3、违反第三十一条的,处以四至五倍的罚款。
&一百二十九、第四十二条:违反广告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或者在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未造成恶劣影响的,处以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2、造成恶劣影响的,处以三倍至五倍的罚款。
&一百三十、第四十三条:违反广告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未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批准,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发布内容不违法的,处以一至三倍的罚款;
&2、发布内容违法的,处以三至五倍的罚款。
&一百三十一、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广告主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提供虚假文件办理广告发布专项审批手续,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2、提供虚假文件发布不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广告的,处以二万至五万元的罚款;发布涉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或服务的广告,处以五万至八万元的罚款;
&3、造成恶劣影响的,增加二万元的罚款。
&第二款: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决定文件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转让的,处以一万至三万元的罚款;
&2、变造的,处以三万至五万元的罚款;
&3、伪造的,处以五万至八万元的罚款;
&4、违法构成上述二项的,处以六万至十万元的罚款。
第二节违反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2006年国家总局令第25号)
&一百三十二、第十八条: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登记手续的,责令停止发布。
&1、发布内容不违法,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发布内容违法,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至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三十三、第十九条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户外广告登记证》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证。
1、提交虚假文件或其他一种欺骗手段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2、提交虚假文件或其他二种欺骗手段的,处以一万至三万元的罚款;
3、提交虚假文件或其他三种欺骗手段的,处以三万至五万元的罚款。
一百三十四、第二十二条违反第十六条规定,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户外广告登记证》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缴销《户外广告登记证》,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经营额在十万元以下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2、经营额在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处以一万至二万元的罚款;
&3、经营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处以二万至三万元的罚款;
第三节&违反烟草广告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国家总局令46号)
一百三十五、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依据《广告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违法构成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中一项的,处以广告费用一至四倍的罚款;
&2、违法构成第三条的,处以广告费用四至五倍的罚款。
&一百三十六、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对于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注明忠告语言的或者面积少于10%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构成第六条一项内容的,处以一千至五千元的罚款;
&3、违法构成第六条二项以上内容的,处以五千至八千元的罚款;
&4、违法构成第五条、第六条第(二)项的,处以八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四节违反房地产广告发布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国家总局令71号)
&一百三十七、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暂行规定发布广告,依照《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广告法》没有具体处罚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造成恶劣影响的,处以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恶劣影响的,处以二倍至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五节违反广告语言文字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国家总局令84号)
&一百三十八、第十四条:违反本暂行规定第四条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法情节严重,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至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的罚款;
&2、其他情节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三十九、第十五条:违反本暂行规定其他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能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造成恶劣影响的,处以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恶劣影响的,处以八千至一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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