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合同资料信息完全属实只是逾期协议算不算合同诈骗

法定代表人利用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贷款诈骗罪合同无效
篇一:法定代表人对外签字借款的效力解读 法定代表人对外签字借款的效力解读
【案情】 日、4月8日,张某分别向刘某出具借款金额为4万元、6万元的借条各1份。后张某向刘某出具关于上述两笔借款的月利率为2%的说明1份,落款时间日。借款后张某在上述两份借条上添加“此款用于公司生产经营”等字样。张某原系某机电配件厂的法定代表人,不具有对外直接借款的权限。日该机电配件厂通过全体成员大会免去张某董事长职务,重新选举王某为董事长;同月14日,经工商登记变更,该厂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某。因刘某未能收回上述借款,致起讼争。 【名词解释】 一、关于职务行为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 职务行为的特征: 1、与企业的经营活动相联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必须是在执行职务中。 2、以法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3、利用职务的便利从事活动。 职务行为责任的承担: 1、 职务行为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或国家机关承担。 2、 该行为的刑事责任则有行为人承担,法人有过错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二、追认权的认定 追认权即本人通过特定的法律行为,使无权代理人、无处分权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的行为成为有效法律行为的权利。其法律特征主要有两点: 1、从性质上说,追认权是一种形成权,追认行为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对效力待定行为的承认或拒绝均取决于本人单方意志,无需征得行为人或第三人的同意。 2、从法律后果上说,追认权的行使结果是使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变成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本人的追认具有溯及力,一经追认,其效力待定的行为自始有效,使未经授权的效力待定行为与效力确定行为具有相同的法律后果。从而使本人承担民事责任。 三、表见代理的认定 表见代理是指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的民事行为在客观上使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而实施的代理行为。《合同法》第49条规定的:“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其意义在于维护代理制度的诚信基础,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建立正常的民事流转秩序。 表见代理的构成条件是: 1、在表面上须符合代理行为的特征; 2、相对人在客观上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 3、相对人主观上是善意的且无过错。 4、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成立要件。 【审判】 刘某认为机电配件厂系本案涉讼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两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根据张某先后向刘某出具的两份借条,亦不能确认机电配件厂有与张某向刘某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张某向刘某出具借条时虽系机电配件厂的法定代表人,但这既不表示其当然具有代表公司对外借款的权限,亦不表示其不能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根据该厂章程的规定,机电配件厂法定代表人不具有直接对外借款的权限。按常理,刘某先后两次向张某出借款项,如果认定共同借款人系张某与机电配件厂,应当要求机电配件厂在借条上加盖印章或者出具借据、委托书等,应尽到善意相对人谨慎的注意义务。尽管刘某后来要求张某在借条上添加了借款用途,由于添加时间的不确定、张某身份的变化,加之并无证据表明借款之初机电配件厂有与张某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等,法院不能认定长江实业系本案涉讼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法院判决: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刘某刘某借款本金100 000元、利息6 400元,合计106 400元。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法定代表人张某对外签字借款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职务行为? 法定代表人指依法律或法人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我国《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58条进一步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法定代表人的对外民事行为并非都是职务行为,比如本案中讨论的法定代表人对外签字借款的行为,也可能是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行为。结合本案,法院认为,法定代表人张某的对外借款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主要理由是: 1、张某的对外借款行为并未以机电配件厂名义。本案中,日、4月8日张某在向刘某借款时,均是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机电配件厂没并未在借条上签章,虽张某借款后于日两份借条上添加“此款用于公司生产经营”等字样,只能说明张某该借款的用途,但是没有依据证明借款确实入账,也没有依据证明该借款确实用于机电配件厂。因此,不能认定张某是以长江实业的名义对外借款。 2、张某对外借款未经机电配件厂的授权。法定代表人从事职务行为应在权限范围内进行。本案中,张某不具有代表机电配件厂对外借款的权限。从实质要件上看,根据机电配件厂的章程的规定,法定代表人不具有直接对外借款的权限;从形式要件上看,张某向刘某借款时,机电配件厂并未在借条上加盖印章,张某也未出具授权委托书,事后张某的借款行为也未得到机电配件厂的追认。因此,张某对外借款未取得机电配件厂的授权。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超越权限,不一定无效,可能构成表见代理,我国《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其它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但是本案中,张某对外借款时并非以法定表人的名义,而是以个人名义实施的借款行为,也就不具备构成表见代表的先决条件。(比如说,张某平时向他人借款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后来均由所在公司承担还款义务,那么借款方就可以此认为张某的行为系表见代理) 综上,法定代表人张某对外签字借款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这里需要探讨的是,审判实务中会遇到这样一个误区:只要是法定代表人签字借款,载明了借款用途就可以认定为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那么,法院面对法定代表人对外签字借款的行为性质应如何认定?对此,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三个角度进行分析。 1、从法定代表人角度分析 法定代表人从事职权行为需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应具有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二是应在权限范围内进行。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在生活中具有多重身份,他实施的行为可能是职务行为,也可能是个人行为,应区分对待。比如董事长以个人名义购买家庭生活资料,则必然为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 2、从借款借据的形式要件角度分析 法定代表人依职权对外借款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法定代表人签订借款借据是否以法人的名义、是否在借据上载明了借款的用途、借款是否入账、法人是否在借据上加盖印章、是否有法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等。例如在本案中,张某以个人名义向刘某借款,在借款借据上仅仅载明了借款的用途,但是没有依据证明借款确实入账,也没有依据证明该借款确实用于长江实业,因此不能认定张某的借款行为属于职务行为。 3、从债权人的角度分析 债权人是否尽到善意相对人谨慎的注意义务:债权人在与相对人签订借款借据时有无审查相对人的身份及权限、有无要求法人在借据上加盖印章、如果债权人只愿意和自然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时,是否明确拒绝对方以法定代表人身份与自己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等。 【法官建议】 出借人向法定代表人出借款项时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1、要求法定代表人出具企业的授权委托书,表明有借款的权限。 2、要求法定代表人出具企业和本人的身份证明(主要是指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个人身份证,并在上述证件上盖公司章和本人签字,表明提供者身份) 3、出具借条时要求加盖公司公章并写明经办人。出具借条的同时要求出具收条以证明收到借款的事实。 4、出具借条时要求详细写明借款用途及汇入帐号(最好是公司帐户) 5、一般情况下不要写明何时归还借款的承诺。篇二: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与深圳市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3( 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与深圳市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过错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单位规章制度不健全、用人失察、对其高级管理人员监管不力,属于单位具有明显过错的具体表现。 二、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以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而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被代理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其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责任。但如果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则合同依法为无效合同,在此情况下不应适用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二终字第1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机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国际机场第一办公楼三、四层。 法定代表人:黄传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潮,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辉,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东风中路300号金安大厦16层。 负责人:张长弓, 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邹院昌,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昊天,北京金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机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机场公司) 、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粤高法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树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沙玲、周伦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穗军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10月间,崔绍先(时任深圳机场公司总经理、董事会董事,主持深圳机场公司的日常工作)使用深圳机场公司的公章以深圳机场公司名义与民生银行广州分行签订了1.3亿元的银行承兑合同。贷出的1.3亿元被转入由张玉明任董事长的西北亚奥信息技术公司(以下简称西北亚奥公司),由西北亚奥公司开出汇票在湖南岳阳农行贴现。2003年3月,崔绍先使用深圳机场公司的公章以深圳机场公司名义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广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广州分行)签订了贷款1.6亿元的合同,以该1.6亿元贷款偿还了前笔向民生银行广州分行的借款本息。在此笔贷款到期时,崔绍先亲自与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人员商谈贷款,并向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人员介绍西北亚奥公司出纳员李振海为深圳机场公司助理会计师,指使李振海假冒深圳机场公司工作人员(崔亲笔涂改自己的名片给李振海印制名片),使用私刻的深圳机场公司公章于日与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签订《基本授信合同》,约定兴业银行向深圳机场公司提供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亿元的基本授信额度,用于解决深圳机场公司正常的流动资金周转,授信有效期自日至日止。同年7月14日和12月9日,李振海按崔绍先的授意代表深圳机场公司在崔绍先办公室与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分别签订了数额为2亿和2500万元的两份贷款合同,共贷款 2.25亿元,年利率4.779%,贷款期限一年。开户和贷款所需的深圳机场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董事会决议等相关资料,全部由崔绍先提交并加盖私刻的深圳机场公司公章。2.25亿元贷款发放后,李振海按崔绍先的授意将其中的1.6亿元通过深圳市机场航空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机场航空货运公司)账户偿还浦发银行广州分行的1.6亿元借款。余款转入西北亚奥公司等处。在2.25亿元贷款即将到期时,日,崔绍先又亲自用私刻的深圳机场公司假公章在其办公室与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签订了三份各7500万元的借新贷还旧贷合同,年利率5.841%,贷款期限一年,对 2.25亿元贷款延期。日和日,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直接或通过安永会计师事务所向深圳机场公司发出贷款核数函和直接追收函,崔绍先又亲自拟函和签名并使用私刻的深圳机场公司公章行文答复兴业银行广州分行。 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发放2.25亿元贷款后,已收至日共667万元的贷款利息。其中深圳航空货运有限公司汇入309万元;深圳市深唐供水设备工业有限公司汇入90万元;新宝莱实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汇入10万元;李振海交现金188万元;张玉明深圳账户转款70万元。原审法院另查明:日,张玉明、崔绍先、李振海等人因涉嫌贷款诈骗犯罪被深圳市公安局逮捕。日,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对崔绍先等人涉嫌犯罪一案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崔绍先、张玉明、李振海等所涉贷款诈骗罪一案作出(2006)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该刑事判决认定以下事实:2003年5月,被告人崔绍先为帮助被告人张玉明融资,以深圳机场公司名义和浦发展银行广州分行签订2亿元人民币的基本授信合同及1.6亿元的贷款合同,该贷款被张玉明的公司占有。为了偿还到期的该笔贷款,被告人张玉明、崔绍先商定盗用深圳机场公司的名义以机场扩建候机楼需资金的理由向兴业银行广州分行贷款。被告人张玉明、崔绍先授意被告人李振海假冒机场公司的财务人员办理向兴业银行广州分行贷款的具体事宜。同年7月11日,被告人李振海假冒深圳机场公司的财务人员代表该公司与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签订了金额为3亿元人民币的基本授信合同,伪造深圳机场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代表该公司与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签订了金额分别为2亿元人民币和0.25亿元人民币的借款合同,并在合同及所有贷款资料上加盖其伪造的深圳机场公司公章。2.25亿元人民币贷出后,全部由李振海转到张玉明控制的公司非法占有。 2004年初,2.25亿元人民币即将到期,被告人张玉明、崔绍先、李振海采取“借新还旧”的方式,利用上述授信合同内剩余的0.75亿元贷款额度,循环贷款三次,共计贷款2.25亿元人民币,将还贷的期限变相延长一年。被告人崔绍先在延期的贷款合同上签名。被告人李振海在延期的贷款合同上加盖了伪造的深圳机场公司公章。该判决认为:张玉明、田其伟、崔绍先、李振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和经济合同,诈骗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贷款罪;张玉明、田其伟构成合同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张玉明在诈骗贷款和合同诈骗均是主犯。田其伟在诈骗贷款是从犯,在合同诈骗是主犯。崔绍先在贷款诈骗中虽未占有赃款,但其协助张玉明进行贷款诈骗,帮助张玉明非法占有他人财产,属贷款诈骗共犯中的从犯。鉴于崔绍先没有实际占有他人财产,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张玉明、李振海,属于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该院判决: 一、被告人张玉明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田其伟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合同诈骗,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李振海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崔绍先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二、缴扣的假印章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销毁,犯罪所得的财物继续予以追缴。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该刑事一审判决后,张玉明、田其伟、李振海三人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崔绍先在一审承认控罪,判决后未提出上诉。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于2005年1 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双方日签署的《基本授信合同》及基于该《基本授信合同》签订的金额分别为2亿元和2500万元的两份贷款合同及2004年7月与深圳机场公司以借新还旧的方式签订的每份金额为7500万元的借款合同。二、判令深圳机场公司立即返还借款本金22 500万元、利息及罚息2 125 929.36元(合计:人民币22 712 592 .36元,暂计至日) ; 三、由深圳机场公司承担本案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原审法院受理后,因深圳市公安局对深圳机场公司原总经理崔绍先等人涉嫌贷款诈骗一案正在进行刑事侦查,根据深圳机场公司的申请,该院于日裁定中止案件的审理。在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对崔绍先等人涉嫌利用合同诈骗贷款一案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刑事案件开庭审理后,原审法院恢复案件审理。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所涉贷款,系崔绍先等人通过私刻公章以深圳机场公司的名义与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的形式诈骗而来。本案所涉的基本授信合同、贷款合同均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所规定的“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合同,因此均应认定无效。崔绍先等人以深圳机场公司的名义诈骗贷款已造成兴业银行广州分行2.25亿元贷款及相关利息的损失。崔绍先等人诈骗贷款的行为与因本案所涉的基本授信合同、贷款合同所产生的民事赔偿关系,是分别适用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审理的两种不同法律关系的案件。本案深圳机场公司应否对崔绍先等人诈骗贷款造成兴业银行广州分行2.25亿元贷款及相关利息的损失承担责任,应当根据深圳机场公司对崔绍先的行为是否存在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的贷款损失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而认定。 崔绍先是深圳机场公司的总经理、董事会董事,当时主持深圳机场公司的日常工作。崔绍先利用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亲自与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人员商谈贷款事宜,为授信合同、贷款合同签订人李振海提供虚假身份(名片、介绍信等),为诈骗案提供了一系列的虚假文件,指使李振海以私刻的公章代表深圳机场公司与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签订贷款合同骗取贷款,在两份贷款延期合同上亲笔签名,并在兴业银行广州分行有关查询函上签字确认。而且,本案所涉两份贷款合同均在崔绍先的办公室所签订。崔绍先上述一系列的作为,造成兴业银行广州分行有理由相信崔绍先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崔绍先在两年多时间多次以深圳机场公司名义骗取巨额贷款而不为深圳机场公司所知,深圳机场公司董事会严重失职,负有对公司高管人员失察,放任管理的重大过错责任。又因为深圳机场公司董事会的这一重大过错责任过错与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的贷款损失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深圳机场公司应当对兴业银行广州分行贷款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崔绍先利用职务之便使用深圳机场公司的真公章先后与民生银行和浦发银行签订贷款合同,骗取了巨额贷款。贷款虽然没有被深圳机场公司实际使用,但对民生银行和浦发银行贷款的清偿责任,依法应由深圳机场公司承担。本案所涉的2.25亿元贷款中,有1.6亿元用于偿还了深圳机场公司欠浦发银行的贷款债务。因此,深圳机场公司应将这1.6亿元赔偿给兴业银行广州分行。 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作为商业银行,应当知道深圳机场公司为上市的股份公司,贷款有比一般公司贷款更为严格的条件。但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人员在洽谈本案巨额贷款时仅与深圳机场公司总经理崔绍先和李振海见面洽谈,未依贷款规章对两人的权限和贷款用途、使用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未履行金融机构发放贷款应尽的谨慎注意义务,轻信崔绍先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致使崔绍先和李振海等人能够轻易诈骗贷款。因此,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对本案所涉贷款被骗所造成的损失也负有重大的过错责任,应当分担本案的贷款损失。对于2.25亿贷款本金和未付利息的损失,除上述深圳机场公司应赔偿1.6亿元本息外,余额6500万元本息的损失,由兴业银行广州分行自行承担50%即3250万元本息的损失。其余3250万元本息的损失,仍应由深圳机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兴业银行广州分行诉讼请求中的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因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本案所涉的授信合同、贷款合同全部无效;二、深圳机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兴业银行广州分行贷款损失19 250万元本息(利息从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款之日,逾期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付利息);三、驳回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 145 640元,鉴定费480 000元,共计1 625 640元,由深圳机场公司承担1 137 948元;由兴业银行广州分行承担487 692元。 深圳机场公司和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深圳机场公司上诉称: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所有贷款材料全部虚假、所有公章全系伪造,所有与贷款有关的银行账户均非深圳机场公司的真实账户,所有资金深圳机场公司未使用分文,公司董事会对崔绍先等人签订贷款合同及资金流向完全不知情。崔绍先虽具有总经理身份,但并无签订如此巨额贷款合同的权限,根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其在共同犯罪中为从犯,在2.25亿元贷款诈骗案中的作用是次要的。贷款被骗完全是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的工作人员违法违规所致。崔绍先的总经理身份与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的经济损失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深圳机场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对本案的贷款本息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认定深圳机场公司和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对2.25亿元贷款被骗负有同等过错责任,就应判决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对 2.25亿元的贷款被骗后的全部后果承担50%的责任,而不是仅对其中的6500万元承担50%的责任。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对不属于本案的民生银行广州分行与深圳机场公司贷款纠纷案和浦发银行广州分行与深圳机场公司贷款纠纷案进行了审理,认定本案所涉的 2.25亿元用于偿还了深圳机场公司欠浦发银行广州分行的贷款,因此深圳机场公司应将该 1.6亿元赔偿给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并进而判决本案所涉2.25亿元被骗贷款中的1.6亿元全部由深圳机场公司赔偿。违反了民事诉讼中的“一案一诉”的原则,剥夺了深圳机场公司对民生银行广州分行借款案和浦发银行广州分行借款案的抗辩权。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审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深圳机场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上诉称:崔绍先参与了2.25亿元贷款的全过程。崔绍先虽然不是深圳机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身份为深圳机场公司主持日常工作的董事总经理,本案所有合同全部都是在深圳机场公司办公场所内崔绍先的总经理办公室签署,虽然事后证实崔绍先以深圳机场公司名义签署涉案合同所使用的公章、董事会决议、授权委托书等是其伪造的,但签约时形式上手续完备,兴业银行广州分行有理由相信崔绍先等行为属于有权代理和职务行为。本案2.25亿元贷款中有1.6亿元由崔绍先归还了应当由深圳机场公司负责归还的浦发银行广州分行1.6亿元借款。由此可见,深圳机场公司是涉案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本案贷款是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和深圳机场公司之间的关系,而不是与崔绍先个人之间的关系。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在签署本案贷款合同时虽未能发现崔绍先提供的公章和相关证明文件属于伪造,但该过失并不能成为深圳机场公司免除全部或部分责任的依据。故崔绍先以深圳机场公司名义与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签署的本案借款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行为,签署的涉案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对被代理人深圳机场公司依法产生法律效力,深圳机场公司应当依合同约定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含罚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未依法充分、全面保护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的合法权益,请二审判令解除本案基本授信合同及基于该合同所签署的共计金额为2.25亿元的三份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判令深圳机场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25亿元及利息和罚息。 在本院二审开庭质证过程中,深圳机场公司和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均未就此案提出新证据,双方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本案主要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开庭后,本院于日收到深圳机场公司函件,称张玉明、田其伟、李振海刑事案件二审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请求本院据此对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对此,本院认为,深圳机场公司对本案主要事实无异议,该案与相关刑事案件可以分开审理,且不具备发回重审的理由,故对深圳机场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为:深圳机场公司和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签订的基本授信合同和相关借款合同的效力,崔绍先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及深圳机场公(转 自 于: 唯才教育 网:法定代表人利用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贷款诈骗罪合同无效)司和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贷款系崔绍先等人伪造文件,虚构贷款用途,通过私刻公章以深圳机场公司的名义与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签订借款合同诈骗而来,所骗款项全部由张玉明控制的公司非法占有,张玉明、崔绍先、李振海正在接受国家司法机关的刑事追究。崔绍先等人的真实目的是骗取银行信贷资产,签订本案所涉基本授信合同及相关贷款合同只是诈骗银行信贷资产的形式和手段。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原审判决根据上述规定认定本案所涉基本授信合同及相关贷款合同系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上述合同无效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过错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崔绍先系深圳机场公司的董事、总经理,在本案发生期间主持深圳机场公司的日常工作。崔绍先伙同张玉明、李振海等人为偿还骗取的其他商业银行的到期贷款,亲自与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人员商谈贷款事宜,提供虚假文件和伪造的董事会决议,指使李振海以私刻的公章代表深圳机场公司签订授信合同和贷款合同,并在其后亲自使用私刻的公章与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签订了借新还旧的贷款合同,使兴业银行广州分行误以为崔绍先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贷款系深圳机场公司所为,从而造成2.25亿元骗贷最终得逞。上述情形之所以能够发生,崔绍先利用其特殊的身份参与骗贷活动固然系主要原因,但也与深圳机场公司规章制度不健全、用人失察、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监管不力密不可分,故深圳机场公司在本案中具有明显过错,应依法对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 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在签订和履行本案2.25亿元贷款合同的过程当中,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对私刻的深圳机场公司公章、伪造的证明文件和董事会决议未进行必要的鉴别和核实,在贷款的审查、发放、贷后跟踪检查等环节具有明显疏漏。深圳机场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在长达两年时间内未在上市公司半年报和年报中披露本案所涉贷款,兴业银行对此亦未能察觉并采取相应措施,反而与其签订了借新还旧的新合同。故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在本案中也存在一定过错,对本案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上诉所称本案崔绍先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本案授信合同和与之相关的一系列贷款合同为有效合同,深圳机场公司应依贷款合同返还贷款本息(包括罚息)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表见代理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继续以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而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则该代理行为有效,被代理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其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责任。但是,在相对方有过错的场合,不论该种过错是故意还是过失,无表见代理适用之余地。因本案基本授信合同及篇三:合同诈骗罪中合同效力问题探析 合同诈骗罪中合同效力问题探析 ――一起民刑交叉典型案例的启示 案情简介 甲公司因开发房产地项目资金短缺向乙银行贷款三笔,本金合计1亿元,并以开发中的房地产项目在建工程作为担保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07年12月,甲公司就上述贷款在乙银行处办理了借新还旧,贷款期限至2008年9月。贷款到期后,甲公司逾期未还,乙银行多次催收无果,遂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就贷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乙银行起诉后,甲公司向乙银行贷款行为被其它法院判决认定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抵押登记注销章,向房管部门行贿等手段,以在建工程重复抵押恶意骗取银行贷款,构成合同诈骗罪,甲公司及其法人代表被依法处以有期徒刑,犯罪所得赃款及孳息予以追缴发还乙银行。在此案中,乙银行无相关人员涉案。 法院对乙银行诉甲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审理后认为,因刑事判决认定甲公司构成合同诈骗罪,其与乙银行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均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依法均无效。在向乙银行释明更改诉讼请求未果后,判决驳回乙银行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下达后,乙银行不服判决并以借款人单方构成合同诈骗罪,合同效力并非无效为由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乙银行在两次发放贷款过程中并未参与甲公司不法诈骗等行为,从双方之间民事关系看,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重复抵押也非相关法律禁止行为。甲公司因合同诈骗罪依法承担刑事处罚,并不能免除其在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中的民事责任,从而依法撤销了一审判决,并判令甲公司偿还追赃后余欠乙银行相关贷款本息,乙银行就贷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例分析 一、合同诈骗罪中合同效力认定的主要观点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民刑交叉案件,其争议焦点在于涉及合同诈骗罪的民事合同效力认定问题。因我国民刑法律间衔接不紧密,法律条文适用理解不一,理论界对该问题认识分歧较大,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一是构成合同诈骗罪,其合同无效。理由为合同诈骗罪系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符合《合同法》第52条中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之一。同时《民法通则》 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具备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的条件,在合同诈骗罪中,自然人或单位以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为目的,根本无意履行合同,因此,自然人或单位所表示出来的“签订、履行合同”的意思是不真实的,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应具备的要件。据此,其合同为无效。 二是构成合同诈骗罪,若损害到国家利益的,合同系无效合同,反之,合同系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理由为:根据《合同法》第52条 第1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的,同时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才无效,如果不损害国家利益,不能仅因欺诈而认定合同无效。《合同法》第54条第2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害方有权要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如果受害人没有依据行使变更、撤销权,合同仍应认定有效。 三是区别情况认定民商事合同的效力。判断标准分为两类:合同相对人或其工作人员是否参与犯罪,以及权利人是否在提起民事诉讼前先向公安机关报案。 但在司法实践中,合同诈骗罪中合同自始无效的判决思路在全国法院对同类案件的处理中较为普遍。在此思路下,民事诉讼中,刑案被害人只能要求法院确认主合同、担保合同无效,据此要求借款人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或者依据刑事裁判文书,请求法院以追缴的赃款赃物清偿债权。 二、合同诈骗罪对合同效力影响评析 就上述三种观点,笔者认为将合同诈骗罪中所涉合同定性为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较为恰当。结合本案分析,按照法院一审判决思路,以甲公司单方的“非法占有”目的判定涉案合同符合《合同法》第52条第三款“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自始无效,既与我国民刑事法律立法本义相悖,存在法律适用上的理解偏差,也不利于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一)立法本义 从刑法的制度功能来看,刑罚仅是刑法的手段,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才是其终极目的,解决合同诈骗罪成立后的合同的效力问题的根本出发点应当是如何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在此点上,民刑两法对当事人的救济手段互为补充,甲公司承担的刑事处罚并不能免除其未尽的民事合同责任。同时刑、民两法体系、功能迥异,刑事确认犯罪的案件,对行为人的民事评价应该依照民事法律进行,广义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间财产、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其主要功能是调整失衡的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若简单认定涉及合同诈骗罪的合同无效,系以刑法功能代替民法调济手段,合同相对人基于民法成立的合法权利不能得到有效保护,这明显是与我国立法本义相悖的。 (二)法律适用 1、《合同法》第52条第三项所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当是指合同目的的违法,即双方以订立合法合同的形式,从事法律及部门行政规章明确规定的违法行为。在本案中,乙银行与甲公司2003年签订借款合同用途为“借新还旧”,获得的合同利益为银行正常经营贷款收益,不属于“非法目的”的范畴。 2、刑法上合同诈骗罪的动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仅仅是甲公司单方面动机,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存立的前提应当是双方合意或共谋,存在“掩盖非法目的”的故意。一方故意,另一方因受欺骗、蒙蔽所进行的民事行为,不符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认定的构成要件。就本案而言,乙银行作为合同诈骗罪的受害人,并不知晓甲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签订合同,双方没有合意也就无法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3、《合同法》第52条第1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的,同时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才无效。此处的国家利益,并不是包括统治秩序在内国家整体利益,而是特指国家所明确保护的公共利益,如税收、文物保护等。如果不损害国家利益,应适用《合同法》第54条第2款规定,作为可撤销合同处理。受害方有权要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如果受害人没有依据行使变更、撤销权,合同仍应认定有效。 (三)合同相对人的权利保护 本案中,虽然借款合同无效后乙银行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被告人未能返还财物而遭受经济损失……被害人因其遭受经济损失也有权对单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若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之规定另行提起侵权之诉,或通过确认合同无效之诉请求返还财产,同时依靠刑罚中的罚金、追缴犯罪所得等手段获得权益救济途径。但上述途径存在无法确认原合同效力的根本缺陷,将直接导致合同相对人丧失债权有效担保,特别是清偿能力较强的物的担保,在刑事追赃效率不高、保全程度低,难以全面涵盖乙银行权益的情况下,对保护被害人合法债权将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三、判例确认及积极意义 在司法实践中,合同无效将造成大量社会资源的逆向流动,返还财产亦将无谓的耗费社会财富,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财产关系的稳定,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对合同无效问题也有日渐从严掌握的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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