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首付,婚后南昌首套房贷首付比例由男方按揭,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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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后买房,首付共同出资的!银行贷款一人贷款的属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婚后买房,首付共同出资的!银行贷款一人贷款的属不属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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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交首付,还按揭,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裁判摘要:讼争房屋的购房合同等资料均只有夫妻一方签名,房屋按揭贷款办理、房屋交付均在双方婚前已完成,讼争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夫妻一方的,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案情简介:钟、俞甲原系高中同学,于1995年左某某定恋爱关系,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日育有一子俞乙。2006年3月,钟发现俞甲与他人有婚外情并同居,双方开始分居。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写有房屋及其他财产归钟所有,汽车归俞甲所有,因俞甲与他人同居,支付钟精神损失费的内容,但未去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另:日、2日,俞甲由其父亲向钟汇款68000元,用于双方支付购房首付款,房屋装修款项由俞支付,按揭贷款由钟、俞共同偿还。
裁判原文节选:
一审判决【案号:杭州市余杭区法院(2007)余民一初字第454号】:双方相识恋爱后登记结婚,系自主婚姻。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夫妻间产生矛盾并恶化的主要原因是俞甲与他人关系暧昧、双方分居生活所致。现夫妻关系已破裂,钟起诉要求与俞甲离婚,俞甲表示同意离婚,予以准许。双方争议的房屋系经济适用房,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与辩解,虽在双方尚未登记结婚时以钟名义申请并签订购房某某,但房屋首付款由俞甲父亲存入钟账户的款项支付,由俞甲经手对房屋进行装潢并支付承揽人相应的款项,且该房屋用于双方的婚房,购房补充合同、房屋产权证、购房发票也于婚后取得,并由双方共同归还银行按揭贷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俞甲婚前由其父亲支付的用于购房的款项,其父亲表示为钟、俞甲双方购房所用,视为对双方的赠予。该房屋的性质为经济适用房,考虑讼争房屋以钟名义购买,实际由钟在管理,根据双方的估价,如转让应交纳数额较大的土地出让金及相应的税款等费某,现尚有部分按揭贷款未归还,并考虑俞甲对婚姻有一定的过错等因素,房屋(含装修)归钟所有为宜,尚余银行按揭贷款由其归还,对俞甲予以适当折价补偿。
二审判决【案号:杭州中院(2008)杭民一终字第670号】:钟与俞甲对一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为讼争经济适用住房系钟婚前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一审判决对财产分割是否合理。讼争经济适用住房虽系钟在婚前以其名义申请并签订购房某某,但房屋首付款由俞甲父亲存入钟帐户的款项支付,并由俞甲经手对该房屋进行装潢并支付承揽人相应的款项,且该房屋作为双方的婚房,购房补充合同、房屋产权证、购房发票也于婚后取得,并由双方共同归还按揭贷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一审法院将该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确曾写过离婚协议,但两人的签名均系俞甲一人所为,且事后也未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因钟在一审提交该协议仅为证明俞甲与他人同居的事实,俞甲确认由自己起草,故一审法院认为具有证明效力,从而认定夫妻间产生矛盾并恶化的主要原因是俞甲与他人关系暧昧,双方分居所致,但对夫妻离婚后的共同财产仍应依法分割。一审法院已考虑到涉案房产如转让应交纳数额较大的土地出让金及相应的税费等费某,且尚有部分按揭贷款未归还,并考虑到俞甲对婚姻有一定的过错等因素,判令住房(含装修)归钟所有,由钟支付俞甲房屋折价款20万元并无显失公平。
再审判决【案号:浙江高院(2011)浙民提字第45号】:本院认为:关于讼争房屋性质的认定问题。讼争房屋系钟以其个人名义按其家庭(注:钟提交的《杭州市市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中,申请人为钟,家庭成员为其父母及妹妹。)为一户申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根据杭州市经济适用住房政策规定,申请经济适用住房需家庭成员至少有一人具有杭州市市区常住城镇居民户口5年以上。钟申请该经济适用住房时,其家庭成员为钟及其父母、妹妹,并不包括俞甲。而当时俞甲的户口在余杭区,不属于杭州市区范围,故俞甲并不能享受杭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的优惠政策。且讼争房屋的购房某某等资料均只有钟一人签名,房屋按揭贷款办理、房屋交付均在双方婚前已完成,讼争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钟一人。据此并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钟主张讼争经济适用住房应认定为其婚前个人财产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讼争房屋的处理问题。根据查某事实,日、2日,俞甲父亲分两次汇入钟账户共计68000元,4天后钟即支付讼争房屋首付款64420元。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用其他资金来支付该首付款的事实,因此,应认定讼争房屋首付款系用俞甲父亲汇入钟帐户的款项支付。另外,结合俞甲还对讼争房屋的装潢有过投入,以及婚后共同偿还部分银行按揭贷款的实际情况,对俞甲的上述投入,钟应予以返还。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钟返还俞甲12万元。
再审判决【案号:最高院(2013)民再申字第8号】:本院认为:(一)关于财产分割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讼争房产认定为钟弘婞的婚前个人财产,并无不当。但考虑到婚前钟弘婞曾使用俞舜华父亲汇入款项支付房屋首付款、俞舜华在诉讼中提供装潢票据、借款收据等证明对房屋进行装修及夫妻婚后共同承担部分房屋按揭等情况,再审法院在将案涉房产认定为婚前个人财产的同时,判决钟弘婞返还俞舜华12万元,有事实和法律根据。钟弘婞认为俞舜华之父汇入其账号的款项是结婚彩礼,无证据证明;诉讼中,俞舜华提供房屋装潢发票、借款借据等并有证人作证,钟弘婞否定俞舜华对房屋装修的投入,证据亦有不足;同时,俞舜华在婚后也共同偿还了部分银行按揭贷款。据此,再审判决对夫妻财产的分割,并无不妥。(二)关于离婚协议财产分割的效力及俞舜华应否对钟弘婞再予补偿的问题。经查,本案离婚协议虽由双方签订,但二人并未据此办理离婚手续,而是通过法院判决离婚。据此,双方离婚协议有关财产分割的约定,在婚姻关系未解除的情况下,在诉讼中仅可作为证据使用,并不能直接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
评析:对于财产属于夫妻一方还是双方共有的问题,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则应当区分物权与债权,并探究当事人的真意,来确定财产权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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