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联合保险交通事故车辆贬值费怎么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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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
作者:白德营  时间:  浏览量 0  评论 0     
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
案情介绍:
王某于2013年5月1日上午花了27万元,购买一辆标致408号轿车,下午开出去兜风,不料被张某的一辆奔驰s350追尾,经事故科做出责任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是张某在保险公司的安排下为王某进行了修车,花费15万元,保险公司也在第一时间向被保险人张某进行了理赔,2013年7月2日,王某自己单方委托一家轿车评估机构进行车辆贬值评估,得出的结论是车辆贬值损失为149000元。协商不成,王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张某与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其车辆贬值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20万元。问,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王某起诉保险公司有没有法律依据?
案例解析,
关于车辆贬值费是否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是保险公司不应赔偿车辆的贬值损失。理由为:1、是否存在“贬值损失”不易认定。首先,并非所有车辆发生碰撞后都有贬值损失,如刮、蹭等轻微的损伤,经过修理后可以完全恢复,有的旧车部件如车灯、保险杠、车门等损坏后通过更换,不仅没有贬值,价值反而有所增加;其次,车辆的“贬值损失”数额很难确定。实践中,一般是通过中介机构进行评估,但车辆修复后的价格,不仅受市场因素的影响,还依赖于评估人员的经验判断,市场因素的多变性和不可控性,加上评估人员的主观因素,使得“贬值损失”很难形成各方一致认可的意见;2、车辆的贬值损失不是即时发生的直接损失,而是在未来可能发生的间接损失。车辆的“贬值损失”是车辆修复后价值与未遭受损害前的价值比较后的差额,这种差额只有在交易过程中才会产生,若不进行交易,就不存在损失;3、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通事故造成车损后,针对受损车辆本身的赔偿,一般是修复车辆至正常使用状态即可,即只赔偿车辆的修理费,不赔偿所谓的“贬值损失”。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第三者财产贬值损失问题的批复》也明确规定:“由于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包括机动车辆)直接损毁致使该财产贬值,不是第三者财产的直接损毁,而是间接损失,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车辆的贬值损失,理由为:1、事故车辆虽然经过维修,但驾驶性能、安全性、使用寿命都将受到影响,车辆的使用价值受到损害,社会评价也会降低,这种损失是实实在在的,既可以通过专业评估机构评定,也可以通过二手车交易得到体现;2、车辆贬值损失是现有财产价值的减少,属于直接损失,而不属可得利益减少的间接损失。车辆被撞坏尽管经过修复,但车辆因此贬值是显而易见的,特别是一些高档汽车,虽然维修后不影响使用,但仍会有一些部件存在功能性和隐蔽性损坏,是不能通过修理来恢复其正常状态的,其价值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3、财产损害赔偿的首要原则应该是全面赔偿原则。只要损害与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有多少损失,赔偿多少,即便是间接损失,也应该予以赔偿。
上述两种意见各有其合理性,本人认为应在车辆贬值损失的性质、损失数额的确定、法律依据等三个方面综合考量的基础上,本人同意第一种观点:
认为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理由为:第一、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损失补偿原则,即保险赔偿是弥补被保险人由于保险标的遭受损失而失去的经济利益,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赔偿而获得额外的利益。其目的是为了真正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功能,避免将保险演变成赌博行为,诱发道德危险的发生,因此,保险人在履行赔偿责任时,就必须在保险金额、可保利益、直接损失的范围内,赔偿实际损失,本案中,受损车辆在修复后的使用价值已经得以恢复到保险事故发生前的状态,在受损车辆未转让之前,该车的价值的减少并未实际产生,且根据保险法的近因原则,机动车出让的价格受市场价格波动的影响,保险事故的发生并非机动车价值减损的直接的、决定性因素,因此,贬值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的范畴,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其次,根据双方签订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保险公司以黑色加黑字体进行标识、已经到提示义务,该条款应作为约束双方权利义务的有效条款。第三、上级法院对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侵权人是否赔偿贬值损失的问题的倾向性意见,可作为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纪敏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总结讲话(2007年4月10日)中指出:有的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中,判决支持了车辆贬值费的请求,对诸如此类较为敏感和热点案件的处理,不能就案办案,必须慎重考虑案件处理的综合效果,千万不要因为个案处理考虑不周而陷入被动,更不能为了追求轰动效应而轻率下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关于侵权案件的第十七项规定:车辆因事故造成的价值贬损,一般不予赔偿,但具有交易目的的车辆因事故造成车辆价值贬损,直接影响该车销售价值的,赔偿权利人可以就该损失请求赔偿。
基于上述理由,我个人认为车辆贬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附:法律依据:
1、《最高院关于交通事故司法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2、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第三者财产贬值损失问题的批复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你公司《关于对机动车辆保险财产贬值损失问题的请示》(人保发〔2001〕302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保监发〔2000〕16号)第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保险人不负责处理。”由于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包括机动车辆)直接损毁致使该财产贬值,不是第三者财产的直接损毁,而是间接损失,因此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张家界市中院首判支持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_新浪法院频道_新浪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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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门庭审视频要求赔偿交通事故中车辆贬值损失能否获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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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某系福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2011年4月29日13时20分左右,时某驾驶福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苏B63026中型普通货车沿泰州市海陵区海姜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民兴中学路段时,与夏某驾驶的苏M84633(临时)号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时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夏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夏某车辆维修产生修理费21400元。后因夏某索赔未果,遂以时某、福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及时某所驾驶车辆投保保险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夏某请求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停车费、拖车费、交通费、通讯费、车辆贬值损失合计人民币50000元。
本案经审理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维修费、停车费、拖车费有相关的票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车辆因该起事故造成的贬值损失,考虑到汽车的特殊性,即使修复后的汽车能够正常使用,也很难恢复到原来的使用寿命、安全性能、驾驶操控性能等要求,且在市场交易中对该车辆的评价也会明显降低,这一价值的差额同样属于损害事实的范畴,侵权人应予赔偿;关于本案贬值损失的数额,参考询价结果以及结合本案车辆购买时间、损坏的实际情况,综合确定为人民币22000元。
本案是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于车辆的维修费、停车费、拖车费都无异议。争议在于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应当支持。
一种观点认为,要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予以支持。《物权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造成不动产或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做、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侵害无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起民事责任。&根据侵权法的补偿原则,即损害多少补偿多少,一般以直接损失为限,而&贬值损失&属于人们在二手车交易中的心理评价,不属于直接损失,且在实践中对于车辆的贬值损失还没有一套具有可操作性的规范制度。
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造成不动产或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做、更换或者恢复原状。&以及《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其中,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的一种主要方式就是恢复原状。财产遭受损害的恢复不仅包括对财产的外观的恢复,而且还包括对其使用功能、内在价值、和性能的恢复。当其使用功能、内在价值和性能经过修复后仍无法无法恢复到损害发生前的状态时,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具体到本案中,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首先,本案中夏某所驾驶的车辆属于新购车辆,其因使用而导致的车辆价值贬值的幅度比较大。其次,考虑到汽车的特殊性,即使修复后的汽车能够正常使用,也很难恢复到原来的使用寿命、安全性能、驾驶操控性能等要求,且在市场交易中对该车辆的评价也会明显降低。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车辆贬值损失22000元。
对于在司法实践中笔者认为,关于是否支持车辆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价值贬损应当从车辆的购置时间、行使里程以及维修费用与购置价格之间的比例等几个方面综合考量。
Copyright & 2012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当前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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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期有事故车主致电,询问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是否包含对方车主的车辆贬值损失费用,针对目前保险行业相关法规的相关案例说明并没有明确的细分规定。& 据了解,目前在整个保险行业,还都没有把事故车辆的贬值损失费纳入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因此当前的车辆贬值,也只能向肇事者提出。据相关人员介绍,在保险行业,能投保的东西都是可以用经济价值来衡量的。但目前来讲,车辆贬值费的问题是标准很模糊,各地评估差异也很大,受损车辆具体贬值多少钱等,都没有量化。& 当前法院如何来确定贬值费用也是一个难题,要具体确定贬值了多少,目前应该说是还没有明确标准,当前对于二手车贬值的评估,只能依靠评估师的经验来判断。& 如果只是一般的擦挂,修复后不会影响车辆的性能,则不会有太大的贬值。但如果是发动机大修,或修复时有大量敲打,甚至发生轿厢变形等重大损伤,虽经修理但实际上是很难恢复到原装车的性能,而且还会影响到车的使用寿命等,因此车辆贬值自然在所难免。其实,不论事故大小,贬值都是客观存在的。& 对于交通事故中受损车辆的贬值损失应否予以支持,法律界人士存在不同观点。& 支持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的观点认为:发生过交通事故的车辆,估价显然比原先无事故的车辆要低,这一价值的差额应该属于民法的损失范畴,受害人的权益应该得到救济。由于车辆贬值损失只是评估所得,并没有实际体现,所以又有观点主张只有在车辆发生交易后,车辆贬值损失才能反映出来,那么受害车主只能在交易后实际发生车辆减值损失时才能提出赔偿主张。& 反对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的观点认为:车辆贬值损失究其实质属于交易贬值的损失,在车辆没有交易的前提下,主张对其进行赔偿,缺乏事实依据。侵权法上的救济,永远都弥补不了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让受害人回到侵权行为发生前的状况,只是理论上的一种理想状态。退一步讲,在交通事故频发、肇事方普遍缺乏应有赔偿能力的现状下,即便法院判决支持这种主张,也会加大执行的难度。在实际操作中,对于车辆贬损价值是否应赔偿,也存在不同的判决。& 但依据多年在中衡保险公司的从业经验来分析,我认为事故车辆虽经修理恢复使用,但车辆的安全性等性能降低,仍存在修复后不能恢复到原状所产生的减值损失,会对车辆的性能有极大影响。而且事故的发生与车辆的贬损有因果关系。给其造成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民事侵权赔偿以赔偿全部损失为原则,包括修车费用和车辆所贬值两部分,而不仅仅是修车费。因此对于车主提出的这样的质疑,我觉得也是合理依法维权的体现,也提醒了我们广大车主提高维权意识,有问题就及时咨询我们,我们的电话是,您身边的保险理赔专家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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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与刘振荣、胡爱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浏览:3次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巴民一终字第6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新华西街原巴彦淖尔市人力资源保障局办公楼。
负责人任仲民,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剑,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温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振X,男,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乌拉特前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爱X,男,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乌拉特前旗。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巴市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刘振X、胡爱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4)乌前民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智平担任审判长,王婕、杨琳娜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联合财保巴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剑、温凯,被上诉人刘振X、胡爱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日17时50分许,胡爱X驾驶蒙LD2625号小型轿车沿110国道国境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旧110国道过境线交叉路口时,与沿旧110国道过境线由西向东刘振X驾驶的蒙LCB898号小型轿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爱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振X无责任。因事故的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和认定均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原告受伤后,在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支门诊医疗费290.5元。该医疗费系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法院予以支持。经巴彦淖尔市信运诚旧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蒙LCB898号车辆的折旧费进行鉴定,该车辆的贬损价值为3900元。该鉴定系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鉴定机构,并由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效,法院采信,原告的该项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经巴彦淖尔市信运诚旧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蒙LCB898号车辆的停运损失进行鉴定,该车结合乌拉特前旗出租车营运情况,停运损失为一天230元。该鉴定系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鉴定机构,并由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效,法院采信。经审核,该车辆停运8天,故停运损失为1840元。鉴定费,因该票据系鉴定部门出具,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必要的费用,故对鉴定费3000元予以采信。交通费,原告进行鉴定必将实际发生交通费,法院依法酌定为72元。被告胡爱X驾驶的蒙LD2625号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辆的被保险人为胡某某。被告保险公司提供胡某某确认签字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保险投保温馨告知单一份,证实车辆贬值损、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付。被告胡爱X不认可,称不是本人签字,并对该告知单客户确认签字栏中签名笔迹申请鉴定,经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并由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日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保险投保温馨告知单》上客户“胡某某”的签字不是胡某某本人书写,支鉴定费1000元。故该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履行了格式合同的说明告知义务,其抗辩蒙LCB898号车辆的贬值损及营运损失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支持。鉴定费1000元系被告胡爱X进行鉴定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被告胡爱X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被告胡爱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胡爱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中财产损失项下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同时,被告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能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给付理赔款,属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且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还应承担相应赔偿款额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刘振X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90.5元、车辆折旧费3900元、停运损失费184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72元,共计9102.5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蒙LD2625号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二、被告胡爱X支笔迹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的款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联合财保巴市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由我公司向刘振X赔偿停运损失费、车辆折旧费、鉴定费及相关交通费无依据,应予纠正。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及时赔付了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的全部费用,车修复后已由被上诉人取走并使用,车辆在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坏已恢复了原状,且该车辆以交通运输为目的,不以销售为目的,不存在贬值一说。保险合同虽不是车辆所有人本人签字,但保险费由其本人支付,证明车辆所有人已对合同进行了追认,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停运损失、财产贬值、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第三者责任险也明确了保险范围是“对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停运损失、财产贬值等间接损失本身就不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规定在责任免除条款中本身是一种提示和说明手段,实践中对于财产贬值也一般不予赔偿,所以一审法院的判决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振X辩称,保险公司所述不属实,不具有法律依据,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上诉人胡爱X辩称,对温馨告知单的签名做了笔迹鉴定,鉴定结果不是胡某某本人签字,不应由我赔偿损失。
二审中上诉人联合财保巴市支公司提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以证实虽然胡某某在温馨告知单上未签字,但已经缴纳保险费,视为认可合同内容。
被上诉人刘振X不认可举证意图。
被上诉人胡爱X不认可举证意图,缴纳保险费不代表合同生效,应该以签字认定,事故发生在2013年,签字单上写的是2014年。
二审中被上诉人刘振X、胡爱X均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侵权人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应由侵权人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侵权人胡爱X驾驶的蒙LD2625号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上述“两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联合财保巴市支公司上诉称,车辆折旧费、停运损失、鉴定费、交通费、诉讼费不属于“两险”保险范围,且投保人也即车辆所有人虽未在温馨告知单上签字,但缴纳了保险费,应视为对合同内容的追认,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胡某某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按照保险条款的内容间接损失及鉴定费、诉讼费、交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查,保险公司提供的制式保险合同由包括投保单、保险单、批单、特别约定及保险条款组成,在投保温馨告知单处的客户签字非投保人胡某某本人所签,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温馨告知单中的免责条款已明确尽到说明义务,故保险公司不能以此免除相应的赔偿责任。鉴定费、交通费、诉讼费属于因保险事故提起诉讼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智平
审判员  王 杰
审判员  杨琳娜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邬竟夫
附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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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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