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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英杰、邢宇程、邢雨梦、孙桂琴与赵春龙、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有限公司内蒙古石化配送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代志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崇法判决书查询系统
傅英杰、邢宇程、邢雨梦、孙桂琴与赵春龙、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有限公司内蒙古石化配送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代志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浏览:6次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红民初字第1229号
原告傅英X,女,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
原告孙桂X,女,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付彩萍,内蒙古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少新,内蒙古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某X,男,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
原告邢某X,女,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赤峰市。
原告邢某X、邢某X的法定代理人傅英X,女,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
被告赵春X,男,日出生,汉族,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有限公司内蒙古石化配送分公司职工,住赤峰市。
委托代理人王海鹏,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有限公司内蒙古石化配送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法定代表人刘嘉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强,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有限公司内蒙古石化配送分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
负责人苗美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永昀,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代志X,男,日出生,住通辽市,其他自然情况不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
负责人杨立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晓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傅英X、邢某X、邢某X、孙桂X与被告赵春X、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有限公司内蒙古石化配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代志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傅英X、孙桂X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彩萍到庭,原告邢某X、邢某X的法定代理人傅英X,被告赵春X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鹏,被告中石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永昀,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晓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志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英X、邢某X、邢某X、孙桂X诉称,原告傅英X系死者邢景元之妻,原告邢某X、邢某X系死者邢景元之子女,原告孙桂X系死者邢景元之母。日1时许,被告邹德恒驾驶蒙J52581号重型牵引车拖带蒙AN349号挂车沿G3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50公里加230米处,车辆发生故障在道路右侧(东侧)的行车道上。6时许,被告赵春X驾驶蒙A37095号重型罐式货车沿3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650公里加230米,与相向行驶的邢景元驾驶的红色老年代步车相撞,肇事后赵春X驾车逃逸。邢景元被随后由孟庆龙驾驶的白色老年代步车撞伤。本次事故造成邢景元经抢救无效死亡,其驾驶的老年代步车损毁的严重后果。本案系多车相撞的连环事故,被告赵春X肇事后逃逸,是导致二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事故发生后,只有孟庆龙积极赔偿了原告部分损失,其他侵权人均未赔偿。现我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63000元、丧葬费235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6623元(孙桂X159453元、邢某X元、邢某X44292.50元)、老年代步车售价21500元,以上款项合计894649元的50%,即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赵春X辩称,1、对受害人邢景元死亡结果的发生,我无责任,不应就此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两起交通事故中,各侵权人应当就各自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表明,我只对第一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对受害人身体的伤害是由其他侵权人造成的,责任应由其他人来承担。对两起事故的加害后果而言,各自的原因力和加害部分完全可以区分,我与其他侵权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不同的损害后果。我的逃逸行为与孟庆龙等人对邢景元的加害行为之间并不存在着相互依存、彼此结合的关系,其二者不具有共同性,也未造成共同的损害后果。根据侵权法理论,邢景元的人身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只能由第三人来承担侵权责任。我既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也不应承担按份责任。2、原告起诉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我的逃逸不是本案第二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我驾车与邢景元的车发生第一次交通事故后,邢景元如果不下车查看车况,不会迫使孟庆龙驾车与其相撞,第一次交通事故与第二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邢景元的死亡,是由于孟庆龙违反安全驾驶规范,未尽到谨慎驾驶的注意义务;邹德恒在车辆出现故障后,未按规定开启安全警示标志,以及受害人本人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违章停车检查三方面的原因造成的。第一次事故并不是第二次事故的必要条件。第一次事故发生后,邢景元完全可以把代步车开到安全的地点进行检查,如果这样就会避免悲剧的发生。观察不够、违反安全原则才是造成第二次事故最根本的直接原因。3、我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侵权责任应由工作单位中石油公司承担。我是中石油公司职工,事发当天是因公出车,履行的是职务行为。4、原告诉求的赔偿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孟庆龙的赔偿责任应从赔偿损失总额中剔除。根据原告的陈述,孟庆龙已对原告进行了赔偿,无论赔偿数额多少,但因原告放弃了对孟庆龙的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侵权人的请求的,其他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责任部分不承担责任。其次,受害人邢景元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上,原告诉请我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中石油公司辩称,1、诉讼请求不清楚。根据翁公交认字(2014)第14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方在第一次事故中,即与邢景元驾驶的老年代步车相撞的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但在邢景元下车与孟庆龙所驾驶的老年代步车相撞导致死亡的事故属于第二次事故,我方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责任,不应承担死亡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元与事实不符,所谓各项损失又是指哪些损失。2、原告所述“赵春X肇事是导致二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与事实不符。事故认定书已明确事故经过,我方与邢景元发生第一次事故后驾车离开,之后邢景元在下车查看时与另一车辆相撞,抢救无效死亡,即与二次事故肇事者无共同侵权。且第一次事故并不必然导致邢景元死亡,不应承担死亡赔偿责任。孟庆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负次要责任,这也是与认定书相符的。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违背事实真相,由中石油公司赔偿因邢景元死亡而发生的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庭审答辩称,我公司已将赔偿款110000元支付给被保险人贾雲杰,支付给贾雲杰的原因是代志X提供了火化证、尸检报告、户籍注销证明、收条、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和解协议、邢景元家属的户口本复印件、邢景元的身份证复印件、贾雲杰的身份证复印件、老年代步车的鉴定书等手续,另外我方还有代志X的录音资料。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庭审答辩称,1、被保险人中国石油天然气配送公司和驾驶员赵春X没有报案。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发生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将迅速派查勘员进行现场勘查、事故拍照,并对驾驶员进行事故调查。但由于被保险人一直未向保险公司报案,导致财产损失、人员伤亡情况及是否是赵春X驾驶该车辆肇事等事实无法查清。被保险人的行为明显违约,对此保险公司将保留诉权。2、从交警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本事故是多因一果形成的交通事故,故应由四个交强险平均赔付。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代志X未作答辩。
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孙桂X和傅英X的诉讼主体资格。
2、户口簿复印件7枚,证明四位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四原告的年龄。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2页,证明邹德恒驾驶的车辆违章停车,赵春X驾驶的车辆和邢景元驾驶的老年代步车相撞,造成老年代步车的前部严重受损,才导致二次事故发生,造成邢景元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复印件2枚,证明问题同上。
5、死亡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邢景元因交通事故于日死亡。
6、火化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邢景元因交通事故于日死亡,于日火化。
7、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邢景元于日购买位于天山镇天山路东胜利街南楼房一处,原告傅英X、邢某X、邢某X自2007年起与邢景元在天山镇居住。
8、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邢景元生前于日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在天山镇经营摩托车配件批发、零售、维修。
9、阿鲁科尔沁旗天山街道办事处前进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邢某X、邢某X自2007年起在天山镇生活,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消费支出予以保护。
10、天山口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原告孙桂X有两个孩子邢景元和邢景伟。
11、天硕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孙桂X一直在天山镇天硕社区居住生活,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消费支出予以保护。
四原告所举以上证据,经被告赵春X当庭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无异议。
2、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赵春X只对第一次事故承担责任,对第二次事故不承担任何责任。
3、对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代步车的损坏并不能证明是由赵春X驾驶的车辆造成的。
4、对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复印件无异议。
5、对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原告未提供原件,同时也并不能证明三原告在此居住。
6、对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7、对阿鲁科尔沁旗天山街道办事处前进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前进社区的证明只能证明邢景元、傅英X在该社区居住,并不能证明邢某X、邢某X在此居住,因此他们的抚养费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8、对天山口派出所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原告孙桂X只有两个子女,该证明只能证明邢景元、邢景伟、孙桂X之间的亲属关系,因此孙桂X的扶养人的人数无法确定,同时该证据证明了孙桂X系农村户口。
9、对天硕社区居委会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孙桂X在本社区居住,并不能证明其在社区居住一年以上,因此其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四原告所举以上证据,经被告中石油公司当庭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无异议。
2、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认定书上认定我方对第二次事故无责任,我方只承担第一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3、对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是由我公司车辆造成的。
4、对死亡证明复印件、火化证明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天山口派出所证明无异议。
5、对天硕社区居委会证明有异议,不能证明孙桂X是城镇户口。
四原告所举以上证据,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当庭质证均无异议。
四原告所举以上证据,经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当庭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赵春X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赵春X对第一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对第二次事故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赵春X所举以上证据,经四原告当庭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将本次事故分为两次事故,但是从记录的事发经过可知第一次事故是导致第二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所以赵春X驾车肇事后逃逸,与邢景元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春X所举以上证据,经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当庭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因被保险人未报案,我方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情况不清楚。
被告赵春X所举以上证据,经被告中石油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当庭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赔偿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我公司已经将赔偿款打给被保险人贾雲杰。
2、火化证、死亡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代志X已将材料提供齐全,我公司可以把赔偿款支付给被保险人贾雲杰。
3、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代志X已将材料提供齐全,我公司可以把赔偿款支付给被保险人贾雲杰。
4、邢景元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代志X已将材料提供齐全,我公司可以把赔偿款支付给被保险人贾雲杰。
5、贾雲杰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代志X已将材料提供齐全,我公司可以把赔偿款支付给被保险人贾雲杰。
6、鉴定意见通知书复印件3份,证明代志X已将材料提供齐全,我公司可以把赔偿款支付给被保险人贾雲杰。
7、邹德恒驾驶证、张登云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代志X已将材料提供齐全,我公司可以把赔偿款支付给被保险人贾雲杰。
8、道路交通事故和解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代志X已将材料提供齐全,我公司可以把赔偿款支付给被保险人贾雲杰。
9、户口簿复印件3份,证明代志X已将材料提供齐全,我公司可以把赔偿款支付给被保险人贾雲杰。
10、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代志X已将材料提供齐全,我公司可以把赔偿款支付给被保险人贾雲杰。
11、出险车辆信息表1份,证明蒙J52581的被保险人叫贾雲杰。
12、打款回执1份,证明赔偿款110000元已经支付给贾雲杰。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所举以上证据,经四原告当庭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赔偿收据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没有被保险人的签章,也没有被保险人的身份证号;贾雲杰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也不是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保险公司至今也未提供贾雲杰是车辆被保险人的相关证据,将赔偿款打给贾雲杰没有任何根据;被告代理人称是代志X持贾雲杰的身份证办理的理赔手续,但被告没有提交贾雲杰给代志X的书面授权委托书,在没有代理手续的情况下,被告将赔偿款直接赔付给贾雲杰,赔付程序明显违法。
2、对火化证复印件、死亡证明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邢景元身份证复印件、贾雲杰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卡复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复印件、邹德恒驾驶证复印件、张登云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和解协议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材料是代志X在没有履行赔偿协议的情况下从原告手里骗取的,用以骗取保险金。
3、对收据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收款人处邢景伟的签名并不是邢景伟本人所写。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中邢景伟并不是一方当事人,如果代志X履行了赔付义务,也不应由邢景伟出具收据,而应由四原告出具收据,被告在收据存在明显瑕疵的情况下未进行审查,赔付程序违法。
4、对出险车辆信息表有异议,被保险人贾雲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贾雲杰既不是责任人也不是车辆登记所有人。
5、对打款回执有异议,因为贾雲杰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是本案当事人,被告将赔偿款打给贾雲杰,恰恰证明被告未履行审查义务,赔付程序违法。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所举以上证据,经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当庭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我公司对该手续履行情况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所举以上证据,经被告赵春X、中石油公司当庭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保险条款1份,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第10条的第四项和第16条的规定,发生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但是直到被告接诉状之日,石油天然气配送公司及其驾驶员赵春X也没有向保险公司报案,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所举以上证据,经四原告当庭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保险条款真实性无异议,虽然赵春X肇事逃逸、未报案,但并不影响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所举以上证据,经被告赵春X当庭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保险条款真实性无异议,但未及时报案并不是保险公司拒赔的法定理由,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仍应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所举以上证据,经被告中石油公司当庭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保险条款真实性无异议,但未及时报案并不是保险公司拒赔的法定理由,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仍应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所举以上证据,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当庭质证无异议。
被告代志X在庭前向本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和解协议复印件一份。
被告代志X所提交的以上证据经四原告当庭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协议签订后代志X并没有实际履行。
被告代志X所提交的以上证据经被告赵春X、中石油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当庭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因为原告已与代志X达成了和解协议,原告的赔偿金额应该扣除该部分,剩余部分再按责任比例由相关侵权人承担,虽然代志X没有给付,但该协议的签订达成已由侵权之债变为合同之债,原告应就该部分赔偿金额另行向代志X主张赔偿责任。
被告代志X所提交的以上证据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当庭质证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桂X系死者邢景元的母亲。孙桂X共有两个儿子,即邢景元、邢景伟。原告傅英X与死者邢景元系夫妻关系,原告邢某X、邢某X分别系原告傅英X与死者邢景元的女儿和儿子。死者邢景元生前为经营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景元摩托车配件批发城的个体工商户。日1时许,邹德恒驾驶的蒙J5258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蒙AN349挂号挂车沿G3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50公里加230米,车辆发生故障停在道路右侧(东侧)的行车道上,邹德恒在车辆前后摆放石块作为警示标志后离开车辆;6时许,驾驶人赵春X驾驶被告中石油公司所有的蒙A37095号重型罐式货车沿G3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650公里加230米,与相向行驶的邢景元驾驶的红色老年代步车相撞,肇事后赵春X驾车逃逸;随后驾驶人邢景元的雇员孟庆龙驾驶白色老年代步车沿G3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650公里加230米,会车时与下车查看的邢景元相撞。以上事故造成邢景元救治无效死亡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翁牛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翁公交认字(2014)第14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第一次事故中被告赵春X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邹德恒承担次要责任,邢景元无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孟庆龙承担主要责任,邢景元、邹德恒共同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孟庆龙赔偿了四原告200000元,四原告未对孟庆龙提起诉讼。现四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63000元、丧葬费235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6623元(孙桂X159453元、邢某X元、邢某X44292.50元)、老年代步车售价21500元,以上款项合计894649元的50%,即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后因老年代步车的价值无法鉴定,故四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计为元。在诉讼过程中,四原告于日,撤回了对邹德恒的起诉。日,四原告将其诉讼请求进一步明确为:1、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110000元;2、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110000元;3、被告代志X承担元(110000元+(873149元-440000元)×12.5%];被告中石油公司、赵春X承担54143.60元[(873149元-440000元)×12.5%]。
另查明,邹德恒驾驶的蒙J5258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张登云,该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的蒙AN349挂号挂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呼和浩特市威尔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邹德恒驾驶的蒙J5258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投保人为贾雲杰,该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的挂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赵春X驾驶的所有权人为中石油公司的蒙A37095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车辆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日,被告代志X以邹德恒的雇主身份与四原告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代志X一次性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总计人民币155000元,日前将此款一次性付清。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代志X并未向四原告支付上述赔偿款。被告代志X以上述和解协议及从四原告手中取得了邢景元的火化证、死亡证明等相关材料,并伪造了死者邢景元的弟弟邢景伟签字的收据,将上述材料邮寄至太平洋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仅向被告代志X提供的所谓邢景伟的电话号码进行电话核实后,即向被告代志X提供的贾雲杰的中国农业银行的账号支付了交强险限额110000元赔偿款。
上述事实,有四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阿鲁科尔沁旗天山街道办事处前进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天山口派出所证明、天硕社区居委会证明,被告赵春X所举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所举的火化证、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邢景元的身份证复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邹德恒的驾驶证、张登云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和解协议、户口本、出险车辆信息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被告代志X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和解协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关于“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案情,死者邢景元死亡的后果是其本人、邹德恒、孟庆龙、被告赵春X的行为相互联系后间接结合所发生的结果,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多因一果行为”,故各方均应根据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涉案的邹德恒驾驶的蒙J5258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拖带的蒙AN349挂号挂车虽然分别登记在张登云、呼和浩特市威尔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但因被告代志X在与四原告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中自认该主挂车的驾驶人邹德恒为其雇员,并自愿承担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对于该主挂车在此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代志X承担。邹德恒驾驶的蒙AN349挂号挂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该车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死亡赔偿责任亦应由被告代志X承担。邹德恒驾驶的蒙J5258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110000元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承担邢景元的死亡赔偿责任。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称其已将此款转入被告代志X指定的贾雲杰账户,且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转入贾雲杰账户赔偿款项所依据的是道路交通事故和解协议,该协议的赔偿义务人亦为被告代志X,被告代志X在取得该笔款项后并未实际支付给四原告,故该110000元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代志X承担。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尽到严格审查的义务,而是在被告代志X提供的材料存在明显瑕疵的情况下,向被告代志X提供的贾雲杰的账号中支付了赔偿款,其赔偿行为存在明显过错,故其对该110000元赔偿款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涉案的被告赵春X驾驶的蒙A37095号重型罐式货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中石油公司,被告赵春X为其员工,且被告赵春X驾驶该车辆的行为亦属于执行职务的行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关于“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对于被告赵春X在此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石油公司承担。
被告赵春X驾驶的被告中石油公司所有的蒙A37095号重型罐式货车已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110000元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承担邢景元的死亡赔偿责任。
对四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其计算标准应按《二0一三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项目和计算方法》的相关规定计算赔偿。
对四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1、四原告主张的邢景元死亡赔偿金463000元,本案中邢景元的出生日期为日出生,其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为23150元(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463000元,故四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保护。2、四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36623元。本案中被抚养人邢某X、邢某X的出生日期分别为日、日,其户口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因其法定监护人傅英X的实际居住地为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天山街道办事处辉煌小区4单元501室,邢某X、邢某X因年幼必然会随母亲傅英X在城镇中共同生活,故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应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717元的标准计算。其中邢某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4年、邢某X计算15年,每人每年为18.50元。被扶养人孙桂X的出生日期为日,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8年。另因孙桂X的户口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因其提供了阿鲁科尔沁旗天山办事处天硕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其在该社区居住的证明,故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应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717元的标准计算。因孙桂X包括邢景元在内共有两名子女,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每年18.50元。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对于原告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保护。本案中的被扶养人共三人,其年赔偿总额应累计不超过17717元。故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合计为(17717元×4年)+(17717元×11年)+(8858.5元×3年)=元(其中4年为邢某X、邢某X、孙桂X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11年为邢某X、孙桂X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3年为孙桂X一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法将其合并列入邢景元的死亡赔偿金中予以保护。3、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及丧葬费23526元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保护。以上各项赔偿数额总计为元。扣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110000元,被告代志X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110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的110000元外,剩余赔偿款元,应由邢景元、孟庆龙、邹德恒、被告赵春X按各自在第二次事故中的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分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各方在造成邢景元死亡的损害后果中所起的作用,孟庆龙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应为70%,其应承担的赔偿额为元×70%=元,但因四原告在本案中未对孟庆龙提起诉讼,故该赔偿额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邢景元承担的责任比例应为10%,其应承担的赔偿额为元×10%=49885.65元;被告赵春X承担的责任比例应为5%,其应承担的赔偿额为元×5%=24942.82元。因被告赵春X为被告中石油公司的员工,故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石油公司承担;邹德恒承担的责任比例应为15%,其应承担的赔偿额为元×15%=74828.48元。因邹德恒为被告代志X雇佣的人员,故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代志X承担。综上,被告代志X应承担的赔偿总额为110000元+74828.48元=元。但因被告代志X与四原告已经就此次事故签订了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四原告与被告代志X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四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协议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解除、可变更和撤销的情形,故该协议有效,四原告与被告代志X仍应按该协议继续履行。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四条、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志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傅英X、孙桂X、邢某X、邢某X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1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傅英X、孙桂X、邢某X、邢某X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10000元;
三、被告代志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155000元;
四、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有限公司内蒙古石化配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24942.82元;
五、驳回原告傅英X、孙桂X、邢某X、邢某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10元(四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傅英X、孙桂X、邢某X、邢某X负担847元,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有限公司内蒙古石化配送分公司负担446元,由被告代志X负担6717元。邮寄送达费120元,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有限公司内蒙古石化配送分公司负担60元,由被告代志X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宪华
审 判 员  曲志红
人民陪审员  刘 倩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红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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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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