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后合同终止的法律后果果有哪些,是否需要承稍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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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发包人及承包人享有解除权的法定情形 及合同解除后产生的法律后果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 - 皇姑区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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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 从定作合同纠纷案说起作者:杨
光&&发布时间: 11:59:58&&&&【简要案情】2007年7月,原告天平公司与被告机器制造厂签订一份《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机器制造厂为原告天平公司定作校平机一台,总价款20万元,原告天平公司交预付款10万元,余款10万元提货时一次付清,被告机器制造厂收到预付款后60天向原告天平公司交付校平机。合同签订后,原告天平公司于一周内通过银行向被告机器制造厂电汇10万元。60天到期后,被告机器制造厂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校平机。2008年6月,被告机器制造厂给原告天平公司发传真一份,内容为:由于周转资金及原材料短缺加之我厂改制造成拖延工期,希望贵公司谅解。为此,要求与贵公司关于价格问题再协商解决,为了尽快交货希望贵公司再汇部分货款争取08年10月份正式交货。关于其它问题,希望双方协商解决。传真发出后至2008年10月被告机器制造厂也未交付校平机,故原告天平公司诉讼来院。&&&&【原审判决依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机器制造厂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将校平机制作完毕系违约行为,对促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关于原告天平公司要求解除签订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及返还10万元预付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结果】: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被告机器制造厂十日内返还原告天平公司预付款10万元;被告机器制造厂十日内给付原告天平公司10万元预付款的利息(利息计算自日至给付预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规定计算)。&&&&【二审改判情况】:维持原审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增加一项即原告天平公司返还被告机器制造厂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票号为:57311)。&&&&【改判理由】:天平公司与机器制造厂所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制造厂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能履行交货义务,故天平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审结合案件事实判令解除合同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机器制造厂提出原审判决未判令被上诉人天平公司退还上诉人机器制造厂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违反财税法规的上诉主张,二审认为上诉人机器制造厂在原审中虽未提出此项请求,但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应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恢复原状。。上诉人机器制造厂确已实际开出增值税发票,且被上诉人天平公司对其已收到亦表示承认,故在本案中应当由被上诉人天平公司将发票予以返还为宜。&&&&【问题一】:关于解除合同的条件及法律后果&&&&按照法律规定有五个方面的法定解除条件即根据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所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规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符合这五个方面的条件合同应当解除。&&&&按照法律规定,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是双反或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它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极为相似。&&&&合同法第97条对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有明确规定即合同解除后,有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的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问题二】: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其法律后果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相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者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对此合同法第58条也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与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应仔细区别适用。&&&&【问题三】:关于增值税的法律规定&&&&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增值税管理条例的规定,在商品生产流通领域征收增值税。纳税人一般分为小规模纳税人和一般规模纳税人两类,其适用税率分别为3%和17%。同时还有各种附加税费,即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和教育附加费共计四种。也就是说商品流转必须产生增值税等负担。本案中被告机器制造厂给原告天平公司开出两张增值税发票就有可能产生相应的增值税及附加费。发票一开出就可能纳税。增值税按销售额和税率计算,上交国库。&&&&按照《合同法》第97条规定,法院判处解除合同,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的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因此判决解除合同后,机器制造厂返还10万元预付款的同时原告天平公司应该返还被告机器制造厂增值税发票,如果不返还增值税发票将造成被告机器制造厂的税款不合理负担。第1页&&共1页文章出处:《皇姑审判》&&&&律伴普法--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有哪些;合同是用来约束合作双方权利和义务的法律文件;一.合同的效力;合同效力,指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二.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有哪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本条是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或效力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债权债务如何处理?我国法学界有不同认识;三.相关拓展-合同内涵;(1)信守合同,
律伴普法--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有哪些
合同是用来约束合作双方权利和义务的法律文件。在日常生活中,我们经常需要签订各种各样的合同来维护自己的权利。那么,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有哪些呢?今天,律伴网小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一.合同的效力
合同效力,指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的必须履行其合同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法律拘束力,即法律效力。这个“法律效力”不是说合同本身是法律,而是说由于合同当事人的意志符合国家意志和社会利益,国家赋予当事人的意志以拘束力,要求合同当事人严格履行合同,否则即依靠国家强制力,要当事人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
二.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有哪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本条是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或效力的规定。
合同解除后债权债务如何处理?我国法学界有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解除具有湖及既往的效力。既合同解除后与自始没有合同相同,已履行的部分恢复原状,未履行的部分不再履行。另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解除并未使合同关系消灭而只是阻止其发生作用,因此,合同解除原则上只能对将来发生效力,未履行的不再履行,已履行的部分,产生返还请求权。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解除一般溯及既往,但不能一刀切。因为如果不溯及既往,已经履行的部分只能基于不当得利之债提出返还请求权,而溯及既往可以基于所有权请求恢复原状,所有权的效力优于债权,当违约方有数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基于所有权请求返还财产更能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不仅如此,因不当得利返还,往往以受领人的现存利益为限,而因恢复原状返还,即使受领人现有财产减少,也不能免除返还义务,对非违约方有利。但要求所有被解除的合同都溯及既往也不可能,某些合同从其性质和履行情况看,就不适于溯及既往。
三.相关拓展-合同内涵
(1)信守合同,不擅自毁约的约束力(本文称之为合同的成立效力);
(2)履行合同,不违约的约束力(本文称之为合同的履行效力)。这两层涵义相互联系,统一于有效合同之中,同时存在于合同有效状态之下。后者以前者为前提,当事人失去任一约束,都不利于合同目的的实现。同时,这两方面的约束力又有区别的必要,并非同时存在于任一合同效力状态之下。在合同无效的状态下,二者均不存在;在合同
未生效的状态下,二者产生分离,只存在合同的成立效力,没有合同的履行效力。合同效力涵义的这种二重性不仅是合同本身的内在要求,也符合国家法律的价值要求。一方面,合同行为过程本身就包括缔结合同与履行合同两个密切联系又相互独立的阶段,并且各阶段的信用要求不同。合同订立过程中,要求当事人言之属实,不欺骗对方,善意地安排双方的权利义务;在合同成立之后履行之前,要求信守诺言,不随意反言;在合同履行阶段,要求当事人有言必行,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滥用权利及规避法律与合同约定,可见合同成立约束力内容与合同履行的约束力内容不同。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此可见,合同法明确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的约束力既有“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即信守合同、不擅自毁约的束;又有“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即履行合同、不违约的约束。我国《合同法》将合同生效制度设置于合同成立制度之后,表了法律对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的区分,也反映了二者之间的关联性。广义上讲,合同生效应包括产生成立效力和履行效力两重含义。由于合同依法成立,即产生成立效力。因此,从逻辑上分析,不难看出,于合同成立后所说的合同生效,显然应解释为履行效力的产生。这样分析不仅具有理论依据,而且可以解决附条件与附期限的合同,在条件成就前与后或期限届满前与后的合同效力关系,以及效力待定合同追认前与后的合同效力关系,以及未生效合同的效力关系等一系列问题。
由上我们知道了解除合同后我们需要继续完成合同的协议内容。合同是用来约束合作人的协议,是不可或缺的。以上就是律伴网小编为你整理的相关资料,希望能为你解答疑惑。如果您的问题比较复杂,律伴网也提供在线律师为您服务,欢迎您前来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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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 【摘&&要】合同解除作为合同当事人维护自身权利的一种救济方式,其本身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在各个法系存在不同的理论争议。本文通过各个法系理论争议的阐述与比较,列举了我国法律实务中的处理方式,以此来分析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以及不足。 【关键词】溯及力;损害赔偿;信赖利益;履行利益 & 一.合同解除的概述 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当解除条件具备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归于消灭的一种行为。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分为了约定解除,协议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形式。其中约定解除是一种事前行为,是起初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在合同条款中事前约定其合同解除的条件,若条件成就时,一方或双方当事人都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对于后两者为事后行为,本身其在原合同条款中未提及。协议解除实质上是通过订立一个新的合同来决定原合同效力消灭,为双方当事人自由意志的体现。这个新的合同实际上就是一个解除合同或叫反对合同。[1]而法定解除是法律强制介入到当事人的交易中,通过法律的明确规定合同解除的条件,赋予当事人的合同解除权,从而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 二.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各国及地区理论综述 一般而言,合同解除其法律后果涉及到溯及力以及损害赔偿的问题,因此本文就只针对这两个问题进行展开论述。 (一)关于溯及力的问题 1.&大陆法系国家关于合同解除的溯及力的理论 在德国,原德国的通说为直接效果说,即认为契约的效力因解除而溯及地消灭。但此说已在德国遭废弃,而改采一种新的理论,认为,解除权的行使,并不使契约溯及地消灭,而是发生一种恢复原状的清算了结关系,原契约的基础仍然存在,债之统一性不因而受影响,不生不当得利返还的问题。[2] 在法国,合同的解除对于非连续性合同具有溯及力,即合同一经解除即溯及到合同成立时起效力消灭。就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而言,如合同未履行,则合同应归于消灭;如果合同已经履行,则双方应按照合同无效后返还财产的同样方法互相返还财产,有过错的当事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客观情况的限制,连续性合同的解除不具有溯及力。[3] 在日本,其民法典主要采取德国立法例,在契约总则中使用“解除”,并规定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在具体合同中的连续性合同,如租赁合同(第620条),“雇佣合同”(第630条)则明确规定了解除不具有溯及力。[4] 2.&英美法系关于合同解除的溯及力理论 传统的英国法认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不产生溯及既往的法律效力。其认为:由于违约造成的合同解除,并不使合同自始无效,而只是指向将来失去效力。换言之,只是在解除时尚未履行的债务不再履行。至于已经履行的债务原则上不产生返还的问题。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无权取回已交给对方的财产或已给付的金钱。而现在,则发生极大的变化。一般认为,对于违约时的法律效果,不可一概而论,应当区别不同合同而对待。例如,“如果定时的租船合同被租用者拒绝了,船主就能收取应偿付但其接受拒绝之日尚未付与的下欠租金;还有如果建筑工程是用分期付款办法付的款,则建筑业者即可提起诉讼要求付清在解除之时应付而未付的款项”[5],雇佣合同也与此相似。 在美国法中也对不同合同的解除权效力做了区分。美国学者认为,这两个概念的含义有严格的区别:尽管二者均使合同各方不必继续履行义务的效果,但合同的解除使原来订立的合同不复存在,因而双方在经济上应恢复到合同订立之前的状态,而合同终止则认可了在终止之前合同的有效性。[6] 3.&我国台湾地区关于合同解除的溯及力理论的各种学说 (1)直接效力说。解除溯及与合同成立时消灭合同效力,被解除的合同如同自始不存在,从而尚未履行之债务归于消灭,已为给付发生原状回复请求权。 (2)间接效力说。解除并没有消灭债之关系,不过阻止其已发生的效力。在这种学说中,已履行的发生返还,未履行部分产生拒绝履行抗辩权。 (3)折中说。解除之时,未履行之债消灭,已履行之债发生返还请求权。&&“以上三说中,第一说为通说。依我民法之解释,以第一说为正当。”[7]邱聪智也认为:“通说以为,契约而有解除原因者,由于债权人行使解除权之意思表示,使契约自始消灭;实务立场亦然。”[8] 4.&我国大陆关于合同解除的溯及力理论的规定 我国学者关于对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的观点主要有两种,一种认为:“合同解除一般无溯及力,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一般只对合同的未履行部分发生效力。”[9]另一种认为合同解除具有约束力。其中但对于约束力的范围却又有两种不同看法。其一认为,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无溯及力,非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有溯及力。[10]其二认为,合同解除原则上有溯及力,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应对合同解除的溯及力做出合理的限制。[11] (二)关于关于损害赔偿问题 1.&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是否可以并存? 关于合同解除后与损害赔偿是否能够并存使用,才各国立法例上存在不同的主张。一为主张不可以并存,其基本观点是:解除合同足以使合同关系恢复到订约前的状态,这就使不履行而产生的损害赔偿失去了存在基础。当然这是依据原德国民法典的规定。然而在现行德国民法典第325条的规定:“在双务合同中,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并不因解除合同而排除”,显然这已经明确了解除与损害关系可以并存。其他诸如法国(法国民法典第1184条)、日本(日本民法典第545条)、瑞士及《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则明确规定合同解除权行使可得与损害赔偿并行不悖。[12]因此在世界各国对于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的并存问题上已经形成了一致,即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的适用可以并存。我国的学者,一般也认为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可以并存。[13] 2.&关于损害赔偿的范围,各国立法例以及理论存在差异。 (1)观点之一:赔偿的范围应是履行利益。其基本观点是:在一方不履行合同时,债权人除了能够解除合同以外,还可以请求因债务不履行而产生的损害赔偿。其根据在于:因债务不履行而发生的损害赔偿在合同解除权行使前就已经存在,不因合同解除权的行使而丧失。日本、意大利的民法采纳了此种学说。这也是法国民法的立场。我国台湾地区以履行利益赔偿为主流观点。如郑玉波先生认为:于是契约之解除,无论由于给付不能,抑由于给付迟延,均得并行请求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替补赔偿)。[14]林诚二教授认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60条比照日本民法第545条第3款,其属于履行利益赔偿。[15] (2)观点之二:应以信赖利益为理论依据。其基本观点是:合同因解除而消灭,所以不再有基于合同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责任。此种责任是以合同的有效存在为前提的,既然合同已经解除,就不再产生此种责任。但在一方违约的情况下,非违约方会遭到因相信合同继续存在而实际不存在所致的损害,即信赖利益的损害。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黄茂荣坚持这种观点,其认为信赖利益赔偿的根据仍为消灭合同,履行利益无由存在。[16] (3)我国关于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 我国学者对于损害赔偿的范围的认识在理论上也出现了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合同解除场合的损害赔偿,依然是因违约而发生的损害赔偿,以履行利益(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为主,也可以包括其他的损害的赔偿(信赖利益、固有利益)。[17]第二种认为,合同法中规定的损害赔偿是指无过错的一方所遭受的一切损害均可请求赔偿,既包括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也包括因回复原状而发生的损害赔偿。[18]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包含以下几种:1.合同解除后,因回复原状而发生的损害赔偿;2.管理维修标的物所生的费用;3.非违约方因返还 本身而支出的费用。王利明认为:“损害赔偿除包括因不履行合同义务所致的损害外,还应包括合同解除以后因恢复原状而发生的损害赔偿,,,,.我认为,在解除合同时,不应赔偿可得利益的损失”。[19]赵旭东认为“赔偿的范围不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就将此处的损害赔偿局限于信赖利益的赔偿。”[20]李永军也认为:“应当特别指出的是:在合同解除后违约人对非违约方损失的赔偿仅仅限于信赖利益。”[21] 三.实务中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的适用 上文中已经提到有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的各种理论争议,然而对于在实务中对于该问题又是如何适用的呢,这也是我们必须予以分析的问题。 (一)溯及力问题 首先根据我国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该条的立法本意就是区分连续性合同与非连续性合同而使解除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实务界认为:合同解除有无溯及力,须与合同的性质、种类等具体情况相联系,通常多数非连续性合同的解除有溯及力,而多数继续性合同的解除无溯及力。[22][①] (二)损害赔偿问题 在损害赔偿方面,我国立法一直坚持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并用的观点。从立法的进程中分析,已失效的《经济合同法》第26条规定:因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责的以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现行的《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民法通则》第115条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以及《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实务部门认为:由于合同自始失去效力,所以当事人受领的给付失去了法律依据,应该返还给付人。恢复原状在效力上,给付人以给付时的价值为标准进行返还,而不问受领人获得多少利益。赔偿时要考虑两个问题:一是赔偿损失仍以过错为要件,无过错不发生赔偿责任。[②]二是赔偿范围,要由双方当事人在协议解除时商定赔偿额,如无商定,赔偿范围一般应包括:双方订立合同所支付的必要费用;相信合同能适当履行而做准备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合同解除后因恢复原状而发生的损害赔偿,但不包括因债务不履行而产生的可得利益的赔偿。在对于合同解除与违约金的关系上,实务界认为,对于当事人在要求解除合同的同时要求支付违约金时,要按照合同解除是否有溯及力来区别。对于解除有溯及力的合同,解除的效力是合同自始失去效力,相当 于合同未成立,此时合同中的违约金的约定条款页失去了效力;对于解除无溯及力的合同,对于未履行的部分不能主张违约金,而对于已履行的部分可以主张违约金,因已履行部分违约情况已经发生。[23][③]显然在实务中坚持的是赔偿以信赖利益为限。 在实务审判中对于信赖利益的认定也较为不易。例如在终审日期为 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终审案件“名山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诉威格尔国际合作发展公司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中,法官认为:“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上诉人名山公司为履行合同,购置了必要的配置设备。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这些配套设备就成为名山公司的直接损失。名山公司应将配套设备交付给上诉人周鼎力、丽坤厂,周鼎力、丽坤厂应支付配套设备的相应价款。名山公司主张赔偿的“基建费用”,用于修建了车间、库房。车间、库房是不动产,且在不拆除的情况下能改为他用,仍然可以成为名山公司的资产,故不能算作该公司的损失。名山公司主张赔偿的“其他费用”中,主要用于支付水、电、差旅、接待、临时工工资等费用,这是公司经营中的常例支出,与设备不能正常、安全运行无直接关系,不属本案的直接经济损失。名山公司既然要引进技术和设备,就应当为试产投入资金。通过试产,名山公司得到了生产出的一定数量合格油品,说明试产费用物有所值。试产是名山公司在合同中提出的要求,该公司将试产费用列入请求赔偿的范围,因此项费用与设备不能正常、安全运行没有直接的关系,故不能准予。名山公司主张的赔偿范围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从该判决中,我们会发现,法院对于合同解除后的赔偿采取了信赖利益为原则,但对于信赖利益的认定方面,修建“厂房”与“车间”却不认定为信赖利益的损失。个人认为简单地将厂房与车间的费用不认定为损失,是不妥当的。法院仅仅认为这些可以作为企业的不动产,可以转为他用,但是却没有考虑修建厂房与车间本身是基于合同目的的实现,然而最终未能实现,其修建厂房与车间的价值与功能在贬损,这必然会给当事人带来损失,因此简单认为这不属于信赖利益的损失,个人认为是欠妥当的。 四.个人对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的观点 (一)对于溯及力问题 个人认为,对于合同的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应当区别看待。首先必须理清其判断的标准,其根据什么而来判定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从上文中我们可以发现,无论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是根据合同的性质来判断,即将合同分为继续性合同与非继续性合同。对于继续性合同原则上无溯及力,对于非继续性合同原则上 具有溯及力。然而令人质疑的是学者们往往都将这种表达前面加上一个限定词“原则上”,这让人难免会产生联想,既然如此,那么那些合同又属于非原则上的呢?是不是只通过这种分类判断呢?其次,由于在“继续性”与“非继续性”这样的概念术语是在法律理论中使用的,在立法中却没有予以明确规定,这可能为司法实务中的认定带来困难。再次,“继续性”与“非继续性”可能会与“持续性”、“连续性”这样的术语产生混淆,因为连续性合同与继续性合同本身是有很大区别的,连续性合同中可能还包括很多独立的合同,例如最高额担保合同,然而继续性合同仅指履行行为不能一次完成而需要在一段继续的时期内完成的合同,其实质仅为一个合同。因此既然有这么多质疑,是不是这种分类方法本身有问题呢,这不得不令人深思。 其实学者们将其用“继续性”和“非继续性”来区分,显然也是受到了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恢复原状”的影响。那么既然这一切皆是由于“恢复原状”所引起,那么为何不直接以恢复原状为标准呢?那么对于恢复原状中的“原状”其指什么?有学者认为其恢复的应当是合同的标的物本身。[24]但个人认为恢复原状并不单单是恢复合同标的物本身,而是恢复到合同成立之前的原始状态,包括法律关系(不仅仅指双方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可能还包括对于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或占有等法律关系)的恢复,合同标的物的恢复等等。这种恢复是双方当事人个权利义务的恢复,是互相的。只有这样才能解释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因为涉及人身性的法律关系就不具有恢复性。 所以个人认为,首先合同解除的溯及力问题应当以约定为原则,以法定为例外;其次应当依次按照以下的标准来判断是否具有溯及力。 其一,合同解除后,是否可以恢复原状。这是基于合同本身的属性来判断,它是一种全面的、彻底的恢复。 其二,合同解除后,恢复原状是否有必要。这是基于法律上的效率原则来考量的。 其三,合同解除后,恢复恢复原状是否花费的价值巨大,以至超过了其合同标的物本身的价值。这是基于法律上的经济原则来考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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