滥用职权谋取私利,违反劳动合同法 严重违反哪一条

被判“滥用职权罪”的10只“大老虎”都干了啥?|界面新闻o中国图片来源 :视觉中国5月2日,中纪委网站消息称,日前,经中共中央批准,中共中央纪委对安徽省原副省长陈树隆严重违纪问题进行了立案审查。
观海解局记者注意到,对于陈树隆的问题概述,通报使用了三百多字,其中的&既想当大官、又想发大财&等新表述更是引人关注。这样的表述第一次出现,是在中纪委对落马官员原中央纪委第六纪检监察室原副处长袁卫华的批评中,而陈树隆则是首个在通报中受此评价的官员。
另外该通报中,还3次提到&滥用职权&,措辞之严厉也实属罕见。
他的通报中3提&滥用职权&
在今天中纪委关于安徽省原副省长陈树隆的通报中提及,经查,陈树隆严重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毫无政治信仰,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严重扭曲,既想当大官、又想发大财,长期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进行经商营利活动,大肆攫取巨额经济利益,将商品交换原则带入党内政治生活,政治问题和经济问题交织,严重破坏政治生态,对抗组织审查,长期搞迷信活动;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公款吃喝;违反组织纪律,不按规定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在组织函询时不如实说明问题;违反生活纪律和廉洁纪律,毫无道德底线,大搞权色、钱色交易,收受礼品、礼金,默许亲属利用其职务影响谋取私利;违反工作纪律,违规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及司法活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巨额财物,涉嫌受贿犯罪;滥用职权,造成国家财政资金重大损失,涉嫌滥用职权犯罪。
陈树隆身为党的高级领导干部,政治上攀附、经济上贪婪、道德上败坏,严重违反党的纪律,并涉嫌受贿、滥用职权等犯罪,且在党的十八大后仍不收敛、不收手,性质恶劣、情节严重。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经中央纪委常委会会议研究并报中共中央批准,决定给予陈树隆开除党籍处分;由监察部报国务院批准,给予其开除公职处分;终止其党的十八大代表资格;收缴其违纪所得;将其涉嫌犯罪问题、线索及所涉款物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观海解局记者注意到,这份对陈树隆的通报570余字,其中问题概述用了320余字,比苏荣、令计划、周本顺都多,可谓创造了记录。其中的一些新表述,更是值得关注:&既想当大官、又想发大财&、&将商品交换原则带入党内政治生活&、&严重破坏政治生态&、&政治上攀附、经济上贪婪、道德上败坏&等措辞,在以往的通报中没有过。
除了上述措辞严厉的描述,在通报中,陈树隆还三次被提及&滥用职权&。
滥用职权 为他人谋利也为封建迷信
&滥用职权&行为通常涉及位高权重之人,观海解局记者注意到,截至4月底,十八大以来获刑的&大老虎&人数增至70名。而这70名中,至少10人的罪名涉及&滥用职权罪&。
从陈树隆目前的通报情况来看,虽没有对其&滥用职权&的行为做过多细节描述,但从过往经验来看,它多与人事调动、为他人谋取不当经济利益相关。
据新华社披露,在令计划案一审过程中,公诉机关证实,令计划滥用职权,为特定关系人陈&、张&&及其亲属在调动工作、购买房屋、晋升职务、迁移户口等事项上提供帮助,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并造成特别恶劣的社会影响。
有类似情节的还有&大老虎&苏荣。据中纪委网站消息,经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至2014年,苏荣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在企业经营、职务晋升调整等事项上谋取利益,本人直接或通过他人收受相关单位和个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16亿余元;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苏荣对共计折合人民币8027万余元的财产不能说明来源。
除此以外,利用自身权力为他人谋取利益也是&滥用职权&的重要表现形式之一。例如,蒋洁敏在担任中石油副总经理、总经理、董事长期间,利用职权为他人在获得油气田区块合作开采权、燃气轮机发电机组项目招标、天然气供应指标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03年11月至2013年八九月间,陈柏槐利用担任湖北省农业厅党组书记、厅长、湖北省政协副主席等职务上的便利,为武汉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泰然公司等单位和个人在土地转让、项目开发、企业经营、工程招标等方面提供帮助,直接或通过其亲属多次非法收受上述单位和个人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283万余元等等。
滥用职权不仅是对规则的破坏,更将对国有资产造成严重伤害: 2005年5月至2007年11月,陈川平在担任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兼太原钢铁(集团)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董事长期间,违规擅自决定并直接指挥子公司太钢进出口(香港)有限公司在境外进行大量期货交易,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折合人民币9.亿元。
除此以外,滥用职权者还有别的诉求。2014年4月,中纪委网站通报,四川省委原副书记李春城因严重违纪违法被&双开&。李春城是十八大后第一个落马的省部级官员。通报指出,李春城滥用职权进行封建迷信活动,造成国家财政资金巨额损失。据报道,李春城将亲人坟墓迁往四川都江堰后,曾请风水先生做道场等花费千万元。为了成都一重大投资项目,在涉事企业接连出现不利突发事件后,李春城还安排道士做法驱邪。
10只&大老虎&因此获刑2到8年不等
观海解局记者查阅资料发现,滥用职权罪在刑法中是典型的&身份犯&,也就是说只有具有特定的&身份&才会触犯此罪。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记者梳理十八大以来被判&滥用职权罪&的10只&大老虎&结局发现,与该项罪名相关的刑期从2到8年不等。比如令计划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韩先聪以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陈川平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周永康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陈柏槐时间最长,被判8年。
我国刑法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这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要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此外,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近年来,我国针对公职人员滥用职权行为的打击力度从未减弱,日,中共第十七届中央纪委第五次全体会议通过的公报指出,严肃查办发生在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中滥用职权、贪污贿赂、腐化堕落、失职渎职案件等五类案件。
而今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显示,国家严惩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2016年,全国审结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等犯罪案件596件720人,被告人原为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的达147人。
十八大以来 至少10只&大老虎&被判滥用职权罪
来源:法制晚报微信号“观海解局”原标题:最新更新时间:05/03 09:08更多专业报道,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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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适用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受贿罪适用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现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八十四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相关信息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三百九十九条司法工作人员询私枉法、殉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有前两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滥用职权罪适用刑法:
第三百九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二、刑法补充规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
六、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大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高检发释字[1999]2号)二、渎职犯罪案件(一)滥用职权案(第397条)(二)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死亡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者轻伤5人以上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
3、造成有关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产、严重亏损、破产的;4、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赞成恶劣社会影响的;5、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6、徇私舞弊,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一、本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
损失的行为。
二、本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三、本罪是《刑法》增设的新罪名。目前尚无司法解释。
四、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名的司法解释,“徇私舞弊罪”已经取消,分解到后面的各个新罪名中。本条第二款,只作为一个加重量刑的情节考虑。但最高人民检察院1997年12月《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保留了这一罪名。现在按最高人民法院的罪名 体系,不保留。但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前对询私舞弊犯罪的司法解释,对理解此情节仍有参考作用,故附录于此,在后面各罪中不再重复引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适用法律条文】
贪污、受贿、滥用职权可以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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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强制措施期限
1、传唤、拘传持续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
2、拘留时间,一般不得超...
可以选择媒体曝光一下,立马就解决了^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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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劳动法》第四十五条带薪年休假法规的由来与解读 《劳动法》第四十五条带薪年休假法规的由来与解读 日实施的《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由劳动法的上述规定可知,法律赋予了国务院制订带薪年休假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本人还记得2006年的某一天,同事手捧《劳动法》,咨询个人年休假有几天问题时,当我告诉他国务院尚未有规定出台,同事那诧异的眼光,至今依稀可辨。 盼了13年之后,国务院终于出台了《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下称条例),自日起施行。归根结底,还要归功于劳动合同法的施行。 因此,从时间意义上说,国务院失职了。 纵然条例跚跚来迟,但来得迟总比没有来要好。 条例出台之后,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依据条例,于日颁布实施《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下称办法)。 依据条例和办法,广东省劳保厅于日印发《关于广东省企业贯彻实施职工带薪年休假制度的若干意见》(粤劳社发[2009]7号)。 据了解,其它各省市同样也出台了相应的年休假意见。至此,关于带薪年休假制度的官方设计已告完成。接下来最大的问题在于如何监督实施,这才是要害。 讲完年休假法律法规的由来之后,本人自诩为“半个劳动法规专家”,愿意对该制度加以一一解读,以方便各位HR同行及关心个人切身利益的你了解、查阅。 一、适用对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 民企的各位同仁请注意了,你当然也有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权利。至于你所在的单位愿意实施与否,这是另一话题,在此不作讨论。 掌握法律时,要注意下述几点: (一)劳务派遣者适用 但被派遣职工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无工作期间由劳务派遣单位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的天数多于其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少于其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的,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应当协商安排补足被派遣职工年休假天数。 (二)非全日制员工不适用 这一点与劳动合同法规定非全日制员工可以不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在操作思路上是前后一致的。 (三)船员不适用船员按日施行的《船员条例》执行。 《船员条例》规定:船员用人单位应当向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的待派船员,支付不低于船员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船员用人单位应当在船员年休假期间,向其支付不低于该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平均工资的报酬。船员除享有国家法定节假日的假期外,还享有在船舶上每工作2个月不少于5日的年休假。 二、享受资格 必须“连续工作1年以上”。 连续的含义,劳部发[号文22条稍有说明,但还是有点含糊不清。 广东省在粤劳社发[2009]7号文中作如下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时间满12个月以上,是指职工在同一个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职工如经劳动、人事或组织部门审核同意,在不同用人单位之间调动或非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其在前后用人单位工作时间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作时间。” 而日,人保部厅在答复上海市人保局关于《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复函(人社厅函?号)中说明,“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既包括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情形,也包括职工在不同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情形。” 实践中,你在机关事业单位和国企中调动,连续性的计算当然没有任何问题。 但作为民企的员工,当你跳槽时,谁能证明你前后工作的连续性呢?旧东家的人力资源部有资格证明吗? 因此,民企的员工,不妨记得广东省上述规定的第一句就好了:在同一用人单位中连续工作。 三、年休假放假天数的规定 法律规定有如下三种情况: 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 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 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各位HR在掌握法规时要注意: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按潮汕话的讲法,年休假放假天数是“尽”的。 四、不能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情形 法律规定有如下5种情形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 (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 (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 (四)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 (五)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若职工已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年度内又出现上述 (二)、 (三)、 (四)、 (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则不享受下一年度的年休假。 上述规定,很明显让有心跳槽的职工有个小小的空子可钻。当他(或她)准备跳槽时,必在提交辞职书前申请休完当年的年休假。至于下一年度,老东家你还管得着吗? 问题:有旷工行为的职工能否享受当年的带薪年休假吗? 本人以为,一般企业都会视旷工为严重的违纪行为,甚至现行法律都赋予企业采取制裁的权利(注:劳动合同法出台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已被宣告作废,旷工开除由企业依民主程序自行规定,无须再拘泥于累计旷工15天才能开除了)。 企业不开除旷工的职工,已是网开一面,何言要求年休假?当然,最稳妥的办法是在企业内部规章制度中就此做出明确规定。 注意:依法享受的探亲假、婚丧假、产假等国家规定的假期,以及因工伤停工留薪期间,不计入年休假假期。按潮汕话的讲法,同样是“尽”的。 所以,若企业以你本人本年度休了婚假、产假等理由而拒绝给你休年休假时,你完全可以据理力争。篇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在实践中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在实践中的适用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在实践中的适用 作者 张涛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 前 言 经过在全国范围内广泛征求意见,全国人大于日批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并于日正式实施 在这部以完善劳动合同制度为立法宗旨的法律中,有些条款是存在争议的,典型的就是第八十二条的“二倍工资”起算时间和第八十五条的“赔偿金”以及第八十七条的“赔偿金制度”与第四十七条的“经济补偿金制度”。 有关第八十二条的“二倍工资”起算时间的问题,笔者已经在《漫谈事实劳动关系与劳动合同的渊源》和《如何正确理解&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两文作了专门和专题阐述,故本文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释义》(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编写)和《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最高法民一庭编写)以及其它相关资料谈一下对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理解,至于第八十七条的“赔偿金制度”与第四十七条的“经济补偿金制度”将另文阐述。 一、《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在劳动监察程序中的适用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关于第八十五条如何理解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释义》指出:关于“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的规定,从性质上说属于一种类似加处罚款的执行罚措施,对于用人单位逾期不向劳动者支付应当支付的费用的,通过加收一定数额赔偿金的手段,促使用人单位履行支付义务,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责令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的前提,是用人单位没有按照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其向劳动者支付相关费用的法定义务。 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字面意思就可以清楚地看出,该条款主要解决的是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不支付加班费以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未支付经济补偿的问题,这就涉及到劳动报酬(工资、加班费、假日报酬和有酬缺勤报酬)和离职金(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大多数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对其实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列举的任意一种侵权行为时,首先想到的是到劳动行政部门投诉。 以工资报酬[不含加班费]为例:劳动行政部门在受理后,应依法对劳动者投诉的事项进行调查了解。在了解过程中,有些没有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认为劳动行政部门没有办法对劳动者与其约定的工资的工资违反最低工资制度,在向劳动行政部门陈述的过程中随意编排克扣劳动者工资的理由(比如:旷工、请事假等)。有的劳动行政部门认为,一旦用人单位对《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进行否认,双方就对劳动报酬和离职金(经济补偿金)发生争议,双方就应当通过劳动仲裁程序和司法诉讼解决,其实则不然。 有关劳动报酬问题。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有权监察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情况;并且进一步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劳动者工资和经济补偿,并可责令其支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于“克扣”和“无故拖欠”的问题,劳动部《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分别作出了认定标准:《规定》第十八条所称“克扣”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即在劳动者已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应当支付给劳动者的全部劳动报酬)。不包括以下减发工资的情况 [用人单位的免责事由和劳动监察程序举证义务]:(1)国家的法律、法规中有明确规定的;(2)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明确规定的;(3)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并经职代会批准的厂规、厂纪中有明确规定的;(4)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相联系,经济效益下浮时,工资必须下浮的(但支付给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5)因劳动者请事假等相应减发工资等。《规定》第十八条所称“无故拖欠”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付薪时间未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包括:(1)用人单位遇到非人力所能抗拒的自然灾害、战争等原因、无法按时支付工资;(2)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后,可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延期时间的最长限制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各地情况确定。其他情况下拖欠工资均属无故拖欠。 根据上述两个定义,用人单位在劳动监察程序中陈述的劳动者过错或者用人单位免责的情形应承担举证责任;若用人单位不能对其陈述进行举证,则劳动行政部门有权拒绝采纳用人单位的陈述。 同理,有关离职金(经济补偿金)和二倍于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的认定事实同样可以将举证责任分配给相对强大的用人单位。 实践中,在用人单位卑鄙无耻第随意提出理由却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而劳动行政部门为了明哲保身(防止被用人单位推上行政法庭)把本应通过劳动监察程序处理的劳动纠纷依照所谓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以“行政告知”的形式要求劳动者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的情形屡见不鲜。 而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应当(只能)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的是用人单位因违反劳动保障规定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应当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 需要强调的是,“赔偿金”责任与“赔偿”责任不同。前者是法定的,不具有任意性,不单纯是补偿性的,而是具有惩罚性。《劳动法》第九十一条和劳动部发布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劳部发[号)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责令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一至五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根据前述规定,对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行为、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行为、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行为、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行为,劳动保障监察应当依法予以查处,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支付法定数额的赔偿金,这些都是劳动保障监察的职责,与《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就劳动保障违法行为予以赔偿双方发生争议的不同,并非只能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的方式解决。 也就是说,从劳动者的角度讲只有《劳动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是与只能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的方式解决的事项,而对于劳动报酬和离职金(经济补偿金)事项则属于既可监察又可仲裁的事项,对于劳动者提出行政投诉的,劳动行政部门不应将其推卸给劳动仲裁部门。 值得提出的是,《劳动法》第一百零三条对于劳动行政部门不作为或者作为不当的法律责任仅仅是内部监督处理(对于公务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而《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五条增加了“给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据此,可以考虑将劳动者未获得的“加倍赔偿”通过“行政赔偿”的方式解决,从而进一步对劳动行政不作为进行制裁。这里的赔偿责任,是指行政赔偿责任,即行政主体违法实施行政行为,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由国家承担的一种赔偿责任,由行政主体、行政违法行为、损害后果和因果关系四个要件构成。行政主体是指执行行政职务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违法行为是指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既包括职务行为本身的行为,也包括与职务有关连而不可分的行为。损害后果是指行政主体实施的行政违法行为对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 的损害仅指物质损害与直接损害。因果关系是指行政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在劳动仲裁与诉讼程序中的适用 (一)仲裁程序中的“加付赔偿金”是否应受理 有些劳动者觉得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无望的情况下,转向通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还有些劳动者对于既可监察又可仲裁的事项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提请仲裁。 在提请仲裁过程中,部分劳动者在仲裁请求中要求用人单位比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承担“加付赔偿金”的民事责任。 实践中,大部分劳动仲裁部门对于该项请求是否受理的问题的意见是不予受理,理由多数为“‘加付赔偿金’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措施”。这个理由能不能站住脚呢?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是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劳动争议。 笔者有幸翻阅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释义》,了解到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该条款中的“赔偿金”作了如下诠释: 赔偿金是指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的赔偿金和劳动者应当向用人单位支付的赔偿金。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的赔偿金,包括: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如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用人单位未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或者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或者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以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后,逾期仍不支付的,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篇三:对新《劳动合同法》的分析及应对 对新《劳动合同法》的分析及应对
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将正式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为此,我对各项条款进行了对比和分析。请各位领导审阅。
劳动合同法第四条:此条款十分重要。 1、并非公司所有制度均属于条款所称的“规章制度”;与劳动者切身利益有关的可以; 2、需严格履行“民主程序”,并保留相关证据。公司应该将规章制度书面化,下发每个劳动者且让劳动者签收。 3、严格履行“公示程序”,并保留已公示的证据。公司制定的奖惩制度必须明确告之劳动者,否则一旦发生劳动争议,劳动仲裁机构和法院都会让公司证明对职工的处罚依据已经公示,且通知到了劳动者本人。若公司无法证明,则公司依据此规章制度作出的决定会被认定无效。
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1、《劳动合同法》明确了公司必须建立职工名册。目的是为了解决劳动者在发生劳动纠纷时举证困难,难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情况。
劳动合同法第八条: 1、告知义务很重要,劳资双方均有知情权。隐瞒真实情况将影响到合同的效力。劳动者如果用假履历,或者假文凭,假证书欺骗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公司一旦发现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 2、公司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劳动者,并保留相关证据,告知条款可在入职登记表中进行设计。 3、公司应当建立行之有效的入职审查制度
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1、劳动合同书面化是劳动合同法的基本要求。不及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后果是第二个月开始支付2倍的工资,甚至于直接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公司应当改变观念,将上岗后签合同转变为先签合同后上岗。公司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2、公司一旦用工就应当在一个月内签署劳动合同,从用工之日起就建立了劳动关系,就应为员工当交纳社会保险费用。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 1、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是长期的、永久性的劳动合同,只是一个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定情形的,公司同样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 2、劳动者在同一公司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劳动者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公司不得拒绝,必须订立。 3、公司可终止合同的权限在第一次合同到期时。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签订第三次合同时,如劳动者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不能拒绝,必须订立。所以,在订立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实际上和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多大区别。 4、如果劳动者为达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目的,故意不与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导致双方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不算公司违反法律。但是需要保留劳动者不签订的证据。
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1、劳动合同法没有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终止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也没有规定连续订立二次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需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以公司实际情况,可以与销售代表或流动性比较强的岗位签订此类合同。既不违反国家规定要与劳动者签定书面合同的规定,又可避免此类人员流动快造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情况。 3、但是签订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不能约定试用期。 4、劳动合同必须给劳动者持有一份,否则公司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 1、原劳动部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十五日;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试行期不得超过三十日;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两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十日,本条有很大变化。 2、在劳动合同重新订立,劳动者工作岗位发生变化时,不能再次约定试用期。同一公司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 1、 “本公司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最低工资标准”这三者中取其高者。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 1、提供专项培训费用,进行专业技术培训是服务期协议存在的唯一条件。 2、公司应当在服务期协议中明确专项培训费的构成,除培训费用外,还应当包括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等费用。 3、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公司提供的培训费用。公司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4、公司在对劳动者进行培训的时候,必须注意保留证据。简单明了的方式就是培训费用要迅速结算清楚让员工签字确认,避免以后举证据不力造成尴尬。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 1、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履行均要求书面化。 2、公司调整员工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劳动报酬必须有书面变更协议的,否则变更行为无效。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1、关于协商解除,公司提出的,需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提出的,公司可不支付经济补偿。 2、公司需保留相关证据,以证明协商解除的动议由谁提出。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 1、试用期内劳动者不再是可以随时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了。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1、劳动法规定的五项保险公司不参加或只参加部分险种、不按劳动者工资水平缴纳社保,均属未依法缴纳。除了劳动者可解除劳动合同外,公司必须补缴社会保险费,并承担由此给劳动者造成的损失。 2、规章制度的违法包括内容违法和程序违法,但要适用本项规定,除了违法外还需符合损害劳动者权益的条件,虽违法,但未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劳动者不能以本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规章制度还是由专业人士审查更保险。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1、试用期内也不能随意辞退劳动者,是否符合录用条件,由公司举证;因此,录用条件应当具体化,书面化,公示化,证据化; 2、“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的” “严重”性,应当在规章制度中进行明确以利于操作。 3、“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的“重大损害”应当以书面形式量化,如达到10000元则为“重大损害”。 4、可书面通知劳动者,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其它公司出具的已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1、医疗期的有关规定要严格计算。另外,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必须先另行给劳动者安排一个工作,不能医疗期满后即直接解除劳动合同。 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这里的“调整工作岗位”是不需劳动者同意的但,需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的程序,只有在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才可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 1、劳动合同期满时,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劳动合同应当顺延至医疗期满终止;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劳动合同应当顺延至哺乳期满。 2、劳动者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如下原则处理:(1)完全丧失劳动能力(1-4伤残),劳动关系不得解除、不得终止,劳动者保留劳动关系,退出生产岗位直至退休;(2)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5-6伤残),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但公司不得提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3)部分丧失劳动能力(7-10伤残),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但公司不得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劳动合同期满,公司可以终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1、劳动者 “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依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没有规定需书面形式通知,但从举证角度出发,建议采用书面形式,且保留送达证据。 2、“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这里解除劳动合同是公司提出的,如果是劳动者提出的,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3、“公司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理论上称为“非过失性辞退”。共有三种情形,即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公司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公司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此三种情形下,劳动者无过失,公司也无过错,但公司仍需支付经济补偿。 4、合同终止需支付经济补偿,仅限于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果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终止,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1、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2、“月工资”是一个总额的概念,包括标准工资、加班工资、津贴补贴等。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 1、劳动合同法首次规定不出证明造成劳动者损失的,需承担赔偿责任,不移档案需受处罚。2、工作交接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前置程序,建议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作交接条款。 3、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1、公司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如果是劳动者拒签的,公司无需每月支付两倍工资。但需要有书面证明。另外,两倍工资应当从第二个月开始支付。 2、 “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的含义:(1)劳动者在同一公司连续工作满十年之日的次日。(2)在劳动者在同一公司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情况下,公司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之日。(3)劳动者与公司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该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双方续订劳动合同之日。(4)公司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则满一年后的第一天为“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 1、劳动者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需提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劳动者因此受到的损失。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1、公司在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审查前公司出具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向劳动者了解其是否对前公司承担竞业限制义务,以避免法律风险。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1、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已经订立的劳动合同,只要合同订立时不违反当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新法施行后,即使部分合同条款与劳动合同法相抵触,也应当视为有效,合同仍需全面履行。 2、劳动合同法施行前订立、劳动合同法施行后仍在履行的劳动合同,不计算在连续订立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内。次数的计算应当以劳动合同法施行后新订立劳动合同作为第一次。 3、劳动关系跨越新旧法的,以日为分界线,日之前的工作年限按照旧法规定计算经济补偿,日之后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计算经济补偿,分别计算,再合并相加。
以上为我对新《劳动合同法》各条款的分析,下面就几个重点问题做一下具体阐述: 一、规章制度制定: 1、应做到: 1)在新法实施()前抓紧完善各项制度; 2)提高证据意识,确保制度的送达; 2、制度需公示,方式如下: 1)员工发放(要有员工签领确认、保留签收记录); 2)在劳动合同中约定: A、“下列作为劳动合同附件,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乙方知悉并认可该附件”; B、“下列,甲方已经向乙方进行公示,乙方同意并自觉遵守之 ”; 3)传阅(传阅并签字已阅);4)规章制度培训(保留培训或签到记录);
二、实施劳动关系(未签订劳动存在劳动关系) 1、抓紧办理劳动合同订立工作; 1)革新用工观念,建立先订合同后用工的习惯,最迟必须在一个月内订立合同; 2)劳动合同终止后,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继续工作的,抛弃双方可随时终止劳动合同的观念,也应当在一个月内订立合同; 2、向劳动者发出订立通知书(限期签订合同通知书;拒绝建立,告知后果,随时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并不承担任何); 7 H 劳动者拒不签订劳动合同的,保留相关证据,比如向劳动者送达签订合同通知书证据等,用人单位将不承担法律风险。
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对策: 1、改变合同期限的长短和续签的安排(短期少,中长期多,同时试用期也能有所增加); 2、适当利用合同变更手段(变更劳动合同期限不属于合同续定); 3、员工不愿订立合同的的要保留证据; 订立合同前,公司应以书面形式向劳动者征询需订立哪种类型的合同,如劳动者同意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主动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一定要保留劳动者同意的书面证据,避免事后被劳动者利用而导致用工成本增加的风险。 4、合理利用《劳动合同法》的续定次数(从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订立的合同开始起计算续定次数); 四、试用期 1、试用期工资不得低于同岗位最低工资或合同工资的80% 2、应做到: 1)依法确定试用期:根据劳动合同的期限约定试用期; 合理设定试用期限:比如,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为六个月,但劳动合同期限为二年零三百五十四天时(不到三年),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一天之差,试用期可相差四个月。公司可根据情况选择适当的合同期限,来决定符合企业利益的试用期。 2)完善录用条件和招聘环节: 设计的表格和要求全面,尽可能涵盖所有要求; A、招用劳动者时,要求其提供与前单位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保留原件。如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其原单位出具同意该员工入职的书面证明。 B、核实劳动者的个人资料的真实性,比如学历证明、从业经历,要求劳动者未承担竞业限制义务,并向原单位进行核实,以免发生不可预测的诉讼风险。 3)通过长试用期合同解决试用期过短问题:相对应的劳动合同就会因试用期长而成为中长期合同; 4)革除入职合同期限一年的旧观念 5)慎重决定试用期内是否提供专项费用培训,为避免风险,提供专项培训前可提前终止试用期。
五、员工流动变利 对策: 1、合理利用《劳动合同法》的溯及力;提前30日通知是辞职的唯一法律要求; 2、着手建立履约奖励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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