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持有XX家浦发银行信用卡填写表,要怎么去填写资料。

关于被银行起诉信用卡诈骗罪的咨询和委托如下--在线法律咨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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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银行起诉信用卡诈骗罪的咨询和委托如下
发布这条咨询是期望各位律师能给我一些好的建议,请不要跟我讲大道理,因为我不需要听一些大道理,我听的太多大道理了。我需要的是现实生活中能帮上我忙的建议和方式,而不是不停的跟我讲一些大道理,如果那位律师回复的好,我接下来会发布委托书,谢谢!具体咨询内容如下:首先先帮xx银行信用卡中心委托的一个所谓的律师事务所发来的催收信用卡的电子邮件以及我回复给对方的一封很重要的邮件给各位律师看一下,期望各位律师朋友看后这封信件后,针对这个案件给我一些现实中对我“有利”的一些建议和对我“不利”的一些建议。请不要和我说什么,恶意透支类的话题,谢谢!我主要不愿意支付所谓的滞纳金,复利,手续费等费用,利息可以适当的支付。具体信件内容如下:对方发来的催收信件如下:【法诉通知】苏xx关于你涉嫌诈骗xx银行信用卡卡号:52685xxxxxxxxx606一案,因长期催缴未果,并恶意逃避还款,目前拖欠金额:19892.07,情节严重。现司法机关已按日公安部联合中国最高人民检察颁布(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信用卡恶意透支的刑事案)将对你以及家人财产进行全面稽查,并申请于日在市人民法院刑事开庭。请留意法院公告,传票近日会送达,若缺席出庭,将报备公安机关进行网上追逃全国通缉处理,直接进行,处罚金二万到二十万,详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九十六条。xx律师事务所法务主任我的回复信件如下:你好,你的来信已收到,如果平安银行授权你代替他们向司法机关报案的话我期望你能帮我的这封电子邮件的所有内容真实的记录下来连起诉财料一起上交给司法部门,我想让他们知道我的信件内容,我提前谢谢你了。其时这是好事情,至于你说的欠款19892.07元欠款的问题是不存在的,因为我欠的本金没有这么多,本金只有不到8000元钱,这么多的欠款中有很多的复利手续费滞纳金等费用,这些费用不是我消费的,我也不知道银行是用什么方式计算的,所以不论你是帮助银行走刑事程序好还是帮银行走民事程序好,我的态度很明确,不是我消费的费用不可能支付,所以你找谁都没用。我认为平安银行会出示假的信用卡对账单,我做为普通的老百姓都知道这个银行在做假账,一份完整的信用卡对账单不光是有欠款人的姓名和号码,还要有信用卡的授信额度和批卡时间和第一笔的消费记录,同时还要有每一笔的还款记录,这其中应该是滞纳金的费用被这个银行换了个名字,帮滞纳金改写成利息二个字的问题,帮原本收取的滞纳金当成利息费用收取的问题,到时候我会申请人民法院从新计算欠款本金和支付的利息,所以不是你想怎么样收取就怎么样收取的问题,这个案件我打算聘请律师,因为我担心委托到像你这样没有职业道德的律师的话,不但不能帮我解决问题反而帮倒忙,所以我期望自已能有个好运气遇到一个能帮老百姓说实话说真话的好律师,能真正的为老百姓申张正义。我们就随便编制一个判决案例分析以下吧,下面就针对本案做如下分析,我就分析一下被认定“恶意透支”类型的信用卡后的服刑和判决执行问题分析如下:从正常的思维来分析的话,我们就用一个判决案例分析如下:上海市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被告人苏xx信用卡诈骗罪成立,判处3年6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责令退赔50000元或违法所得依法追缴后发返给银行,在判决前公安机关或检查院肯定会做“被告人”和家属的工作,意思是说如果家人能帮被告人还款的话,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或不追究刑事责任或是可以等话语,目的是说服家人帮欠款人还款,这个时候他们用什么方式我肯定不知道的,因为那个时间我已经被采取了刑事拘留措施正在看守所,所以不可能知道他们和我的家人或朋友说了什么,如果家人不了解法律的话可能在办案人员的说服下帮欠银行信用卡的本金和滞纳金和复利,利息,手续费一并还掉,这样银行就达到了自已的目的了。就算是钱还掉了的话,被告人不一定会被判无罪或是,因为我上百度搜索过关于这类案件的问题,发现很多的被告人家人帮欠款全部还掉后,被告人仍然被判刑和处罚金,并没有像法院判决前办案人员说的那样可以从轻处罚。所以到时候家人后悔已晚了。所以在中国这个国家做为一个普通老百姓,你没有关系想不受到处罚基本是不可能的,所以我从来不相信所谓的还款后可以从轻处罚的说法,因为一些办案人员根本上就没有想过要放过你,他们那样说只是要达到自已的目的吧。一个腐败的官员受贿几百万就判个五年六年的刑期,一个普通老百姓欠个几万元本金就要判刑五年六年的时间,你感觉这体现出了一种什么问题?我们就分析以下判决后怎么执行的问题,首先介绍一下我的个人情况:我1985年出生,31岁了,没有老婆没有孩子没有财力没有资产,农民身份,属于真正的“三无”人员,所以我不担心法院怎么判决的问题,我是替银行担心“钱”怎么拿到的问题,判决怎么样执行的问题。我是农村人,家庭经济非常不好,这个我没有必要骗你,到时候我们的村委会会告诉你们的。如果我分析的不错的话,判决内容应当是如下内容:苏永保信用卡诈骗罪成立判处有期徒刑三年6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违法所得依法追缴发返给银行,罚金于十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加倍支付迟严滞纳金等费用。一但法院做出了判决就算我愿意还钱也是不可能有钱还的,因为我名下没有任何的财力和存款,也不存在有价证券等资产,我父亲已经快70岁的人了,身体非常不好,我三岁就没有了母亲,我和我的亲人关系并不好,所以我的亲人一直不愿意借钱给我,我的二个姐姐已经明确表示他们不管这个事情,不论任何人找他们他们都不管我的,我一直没有问他们借到钱,不然的话我就一次性帮银行的欠款还掉了。我二个姐姐已经明确表示了,如果银行起诉我不论结果怎么样,他们都不会帮我还款的,我父亲也没有能力帮我偿还欠款,所以借钱根本借不到,这个问题我没有必要骗你们的,到时候你们就知道了。所以一切的责任只能靠我自已解决,所以一但公安机关认为我有罪的话一但的话我只能一个人勇敢的面对,到时候没有人愿意帮我的,所以不论到时候能不能办理“取保候审”我都不可能能办到取保候审的,因为我是外地在上海打工人员,上海本地人根本不认识也没有人帮我做担保,我外地认识的人都是外地,他们根本没有资格帮我做担保,具我了解如今的社会办理“取保候审”的话在几年前用“人”做担保还可以,这几年开始用人做担保的话基本上不会被公安机关批准的,所以说还是“钱”比较好。我的学历比较低,在如今的社会,大学生就像菜市场一样到处都是,特别是大城市人才备出,像我们这样低学历的人根本在社会上没有竞争资本,一直生活在社会的最基层,也就是百姓口中说的“穷”人,所以想找份高的工作基本上不可能,其他的城市我不了解,如今的上海的消费档次高到什么程度?上海是国际大都市,消费档次我不说你们也可以感觉到,全家便利店一个包子最低都是2.20元一个,一个成年人一次要几个包子才能吃好那?一天下来光吃饭没有几十元钱都不行,而且还有房租费,水电费,交通费等费用,一个月开销是多少?银行的欠款我只能用打工的工资来还款,这整个过程我需要一段时间,所以任何时候我都不会欠款不还的,我一定会一分不少的还款的。我已经帮自已制定了还款规化,具体如下:我已经找到了工作,一个月有3500元-5000元的工资,最重要的是包吃住的,所以这个工作我可以节省下来钱还款的,所以我只需要几个月就可以帮平安信用卡的欠款还掉,然后还掉平安的欠款后接着其他的一些也就可以还款了,争取在一年内全部还掉欠款,回到正常人的规道上来。照这样推算的话如果平安银行只要本金的话最晚三个月左右就可以全部还掉,如果想要全部的欠款不论这个欠款应不应当支付的话需要半年时间,其时说白了就是分期付款的方式,每个月可以还款3500元左右,连续几个月就差不多了。如果走司法程序解决的话就意味着我即将要失去对于我来讲,这份“来子不易”的工作。具体在那个单位工作我不方便告诉你,因为我有微信好友是律师,他们告诉我是因为我的“安全”问题,关于这个问题“点到为此”我就不多说了。如果不出意外的话我会在4月20号左右的一天会一次性先还款3500元,也就是我一次性开始大笔还款的第一笔费用,连续几个月就可以还掉欠款。其时说白了一句话,如果平安银行等不了认为时间太长,那么没有办法只能等到进入司法程序后听到司法人员说查不到欠款人的财力或是财产的时候才说吧,因为我自已有没有财力我比谁都清楚,所以一但进入司法程序结果肯定就像我现在说的这样,不论过程怎么样在判决前肯定是没有办法执行判决的,所以只有等到我刑满释放后才能还款了,不过现在的社会发展的太快,如今我都生活在社会的最基层,我担心三五年后我“刑满释放后”能不能找到工作或是就算找到了工作的话收入高不高?这个收入够不够支付法院的罚金和银行欠款的,到时候怎么办的问题?到时候我因为身上有“犯罪”记录和“征信不良记录”,随着信用的不断完善,几年后信用记录就好比第二张身份证,到那个时候找工作的时候一查此人有“犯罪记录和不良记录”属于人品有问题的人,到时候将面对什么样的打击那?这个问题一个正常人都可以想到的问题。如果在法院判决前种种原因不能偿还欠款的话就只能等到几年后刑满释放后才能赚钱还款了,不过可以想像的到到那个时候像我的这种情况比现在还要困难,三年后我就是35岁左右的人了没有老婆没有孩子没有财力没有资产,我父亲今年已经将近70岁了,几年后我刑满释放后能不能见到我父亲最后一面还不知道,有很多的事情都可以想像的到,到时候我很大可能是单身一人拿着服刑“刑满释放”证明回到老家,到时候吃住怎么解决我都不知道。到时候就会回到像现在这样,银行不停的向我催款要求我还款,然后法院不停的催促我偿还罚金和因没有及时支付罚金而产生的迟纳金等费用,以及这几年服刑生活中没有还款而产生的信用卡滞纳金,复利等费用以及法院判决前的欠款追缴等问题,到时候不光是欠款没有减少,到时候需要还的款项比现在还要多,我从来不欠别人的钱,现在是这个态度以后也是这个态度,我有钱了就会在最快的时间内还款的,我每月的还款记录就是要用实际形动告诉银行我一直在还款,只是没有能力一次性还款,想告诉银行我不是那种的人,我会还钱的,但是需要时间。所以我知道的都告诉你了,对于我的情况说白了一句话,如果银行打算跟我走司法程序的话也就不打算要回欠款了,如果想要回欠款的话最好的办法就是在等二个月左右我就开始还款了,在这二个月期间我会像以前一样保持还款记录,这二个月内我依还款的记录告诉银行我没有失踪,我们一直都保持联络,不论是以前还是以后我们都一直保持着沟通,从来没有中断过,就在前几天我还主动的打平安银行信用卡中心的客服电话更改了我的最新的联系方式,如果说我是那种“恶意透支”不还款的人的话,我怎么会主动联系银行告诉银行我的联系电话和住所以及要和银行协商还款问题那?按道理讲如果有“非法暂有为目的”的话应当是采用改变联系方式或跑路等方式失去联系,但是我并没有这些形为,我在信用卡使用过程中我还过的款项是多少?平安银行收费的方式和项目是什么样的?是本金加上复利和利息和滞纳金一起计算的,还是帮滞纳金改了一个名称,原本应当是滞纳金的费用改成了利息的费用?为什么要帮滞纳金名称改成利息的名称那?因为滞纳金超过本金欠款后得不到法院的支持,所以这个银行聪明吧,帮滞纳金改成利息了,让别人误以为这些欠款中收费项目都是本金加利息,因为利息可以得到法院支持,所以这个银行才这样做,多么聪明的做法啊,我认为司法机关应当不会被误解,一定会发现这其中的问题的。信用卡额度只有5000元,加上利息总欠款也只有8000元以内,何来欠款将近二万元的说法?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我有很多的地方根本不附合立案标准,不能一直打者共产党的旗号对欠款人进行打击吧,有失社会公平正义。你选择走司法程序是好事情,我们让国家去判决,让共产党去判决,至于服刑不一定是坏事,走刑事程序解决的话如果法院认定我是信用卡诈骗罪的话,最起码的一点就是你仍然要不到所谓的“滞纳金,复利,手续费等费用”根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查院2009年出台的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应用问题的解释以及2010年“最高人民检查院公安部”出台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经济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二》的规定已经出台了,构成恶意透支类型的信用卡诈骗罪的主要一点必须具备欠款本金达到一万元人民币以上,显然平安银行信用卡的欠款远远没有达到这个数额标准,同时我每个月都有多次还款的记录,随说达不到银行规定的还款数额,但是毕竟我有还款记录这是事实,根椐相关的司法解释我不存在三个月内不规还的形为,所以不能适用刑法的规定。当然必竟我们国家的司法队伍中有一些公职人员因为各类和银行的利益关系中“有利”可得,不排除会违法立案,我相信多数的办案人员还是有素质有文化能坚持社会公平正义的根本。所以我相信公平正义会为我说话,司法队伍中的正义力量会为我说话。我一直强调的欠款本金一分不少的还款,不会少平安银行的一分钱。但是不应当支付的费用当然不能支付,但是利息我愿意适当的支付。我还是那句话,如果平安银行愿意谈判愿意减掉本金以外的费用我会在二个月左右帮欠款本金还掉,如果仍然想要高额的复利等费用那么可以确定的一点是不论最终的结果怎么样,走刑事程序解决的话,可以确定的是国家法律不支持银行主张的所谓信用卡滞纳金,复利等费用,如果走民事程序的话可能法院会支持银行主张的欠款人支付滞纳金等费用,所以到底是要钱还是要所谓的处罚欠款人,当然有银行说的算,不过这也不一定。我从来没有想过要欠钱不还,所谓“欠钱还钱天经地义”的道理我知道。欠的钱要还,不是欠的钱怎么还款那?借此机会请你看一下以下这个关于信用卡欠款问题的判决也期望你能在起诉我的过程中帮这个抄送给司法机关,让司法机关看一下判决内容。具体内容如下: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新民初字第6730号中,法院将写进。宪法走进判决书转载0:09:48标签:教育历史旅游时评文化近日一篇判决书,刷爆了法律界的“朋友圈”。做出判决的法院,级别并不高,只是省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涉及的争议点,还是老生常谈的“信用卡滞纳金”。但亮点在于,主审法官引述了《宪法》第33条的“平等权”作为论据,否定了长期施行于银行业的“滞纳金”。本来,欠债还钱,天经地义;支付罚息,也理所应当。但是,银行却在本金、罚息之外,另收“滞纳金”,并且还是按复利计算,结果经常导致“滞纳金”远高于本金,成了实际上的“驴打滚”。比如,经常有“信用卡欠900元六年后需还1.9万元,滞纳金每月500元”之类的新闻。滞纳金,原本是一种行政“执行罚”,比如,企业逾期不缴税,就要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这也是《税收征管法》所明确规定的。可见,滞纳金只能发生在国家行使公共权力的过程中,也只能由行政机关收取。回到这次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中。此案中,中国银行起诉信用卡欠费人沙小姐,要求其归还本金37.5万元、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每个月高达5%的滞纳金。这就相当于年利率高达78%!而根据《》、《商业银行法》,我国的是受法律限制的,最高法在关于的司法解释中明确:最高年利率不得超过24%,否则就算“”,不受法律保护。但问题在于,最高法的司法解释针对的是“民间高利贷”,那么银行受不受这个约束?要知道,中国人民银行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是明确规定了滞纳金的。银行收取的、基于滞纳金的、事实上的超高利率,还合法吗?当霸王条款有“红头文件”撑腰时,法官该怎么办?此案中,法官引述了《宪法》第3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法官认为:“平等意味着对等待遇,除非存在差别对待的理由和依据。一方面,国家以贷款政策限制民间借款形成高利;另一方面,在信用卡借贷领域又形成超越民间借贷限制一倍或者几倍的利息。这显然极可能形成一种‘只准州官放火,不许百姓点灯’的外在不良观感。”法官从宪法“平等权”等多个层面,提出应对法律做系统性解释,认为“商业银行错误将相关职能部门的规定作为自身高利、高息的依据,这有违于《合同法》及《商业银行法》的规定”,从而最终驳回了银行有关滞纳金的请求。宪法走进判决书,这本身就值得喝彩。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但是,长期以来,宪法本身却被有意无意地“抽象化”了,甚至“判决不引述宪法”成为一些人标榜的司法专业主义。要知道,“宪法的生命在于实施”。十八届四中全会重申了《宪法》第5条的原则:“一切违反宪法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和纠正”。要落实宪法的权威,就要让宪法走出教科书,走出廊庙,走进司法判决中,让公民尝到宪法的“甜味”。这次有关信用卡滞纳金的判决,其实在一定意义上,是法院依据宪法、法律,对于中国人民银行的“红头文件”做出司法审查。这也正是法官引证《宪法》条文的魅力所在。事实上,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把所有规范性文件纳入备案审查范围,依法撤销和纠正违宪违法的规范性文件”。这也意味着,“红头文件”理应被放在宪法、法律的尺子下量一量、看一看:文件有没有越权?有没有损害宪法所赋予公民的合法权利?“宪法的生命在于实施,宪法的权威也在于实施”,宪法进入判决书,这值得喝彩。附判决书原文: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6730号原告:中国银行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负责人:周某某,该行行长。委托人:尚靖元,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华德高,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沙某某,女,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会理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成都高新支行)诉被告沙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日收到原告后,因被告沙某某未积极参与,先行调解未果,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寓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成都高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尚婧元、被告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成都高新支行诉称,日,被告向原告申请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按照该信用卡申请合约第三条第二款约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另按照第三条第一款约定:“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额或未能完全还款的,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截止日,被告欠付原告信用卡欠款共计元。故原告起诉至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信用卡欠款元(截至日的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及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元为本金,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按照元未偿还部分的5%每月支付滞纳金)。被告沙某某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同意,请求能够对滞纳金予以减免。经审理查明,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该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第一款规定:“除本合约另有规定,甲方(即信用卡持有人)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遇节假日不顺延,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甲方申请的信用卡产品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付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卡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您已还款金额)×5%)。”(前述标点符号应用系原文摘抄)。该条第二款规定:“甲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乙方计入甲方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乙方对透支额适用上一条款关于免息和计收透支利息的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该合约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截止日透支本金为元;同时双方一致确认截止日,被告因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元。以上事实有本案在卷支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关于截止日双方之间因涉案信用卡交易产生的权利义务并无争议,故对原告主张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从日起的利息。通过庭审可以得知,原告的具体计算方式是将前期本息作为本金,该本金每个月产生5%的滞纳金并且产生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进入下一个月后上个月的滞纳金、利息计入本金,该本金再产生每个月5%的滞纳金并且产生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依此循环往复。在这个过程中且无论滞纳金、利息计入本金,单滞纳金每年已经达到60%,利率也达到18%,两者相加已经达到年利率78%。如果考虑到滞纳金、利息计入本金:以欠款10000元为例,第一个月(每月以30天计算)被告应还款项为10650元;第二个月被告应还款项为11342.25元;第三个月被告应还款项为12079.5元;第四个月被告应还款项为12864.67元;第五个月被告应还款项为13700.87元;第六个月被告应还款项为14591.43元(不及半年被告应还利息已经达到年利率90%),而且14591.43元已经成为本金进行计算,银行在沟通中表示满了半年就不再计算滞纳金,但在正式诉讼请求中原告并未放弃欠款6个月后对滞纳金的主张。即使从此起不再计算滞纳金,仅计算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此时继续观察银行的利息(仍以每月30日计算,月利率为1.5%):第七个月被告应还款项为14809.87元;第八个月被告应还款项为15032.02元;第九个月被告应还款项为15257.5元;第十个月被告应还款项为15486.36元;第十一个月被告应还款项为15718.66元;第十二个月被告应还款项为15954.44元。经过初计算年利率已经达到59%。进入第二年度,因为应还款项呈每月按1.015倍增长,1.015的12次方约为1.195,到第二十四个月被告应还款项约为19065.56元,平均年利率约为45.32%。如果加上每个月计入本金的5%滞纳金,每月以1.065倍呈等比增长,第十二个月应还款项约为21237.8元,年利率达到122.37%。当然,我们可以声称如果被告诚实信用、依照合约及时还款可以避免后面利息的比例增长,事实上被告一旦超出免息期还款,哪怕在第一个月还款,其年利率也已经达到78%。这种利率约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值得探讨。第一部分贷款利率有法律限制。依照通常理解及法律专业理解,尤其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其指出:“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信用卡透支在本质上属于信用贷款业务。依照我国法律对贷款法律关系的理解,贷款利率应当受到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由此可见,对贷款利率进行限制是我国法律体系的基本要求和精神。第二部分如何确定上限?利率上限如何确定,对此法律没有针对银行贷款利率的直接规定。《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可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上限即是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质言之,法律对于自然人借贷利率的限制并非因为借贷关系发生在非经批准的主体之间,而是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普遍规定扩展到民间借贷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该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一系列规定中,能够看到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借贷利率、相关违约处罚受到上限的严格限制。当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是排除在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中的适用的。不过从合同法的体系中可以甄别民间借款利率之所以被限定为年利率24%,是因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并非因为借贷形式为民间借贷其年利率被限制在24%范围之内,而是因为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规定的存在,民间借贷的利率才被限制在24%之内。故而,超出24%年利率的借款(无论自然人抑或金融借款)均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信用卡合约中设定了每月计利为本的利率计算及滞纳金,从法律上看其中既包含利率也包含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不过从前述体系可以看出,这些约定均具有法律效力,但其总额不得超出24%。当进一步解读我国法律设定的利率体系时,会发现一个有意思的现象:国家一方面宣称对于借款利率上下额度进行限制;另一方面对于商业银行借款利率却从来没有明确规定。事实上,形成这一现象有其社会背景,长期以来,商业银行作为国有企业或者国有控股企业,国家相信这些经营主体会模范地遵守相应规定,不会对其他经营主体或个人形成高利盘剥,会在国民经济和国计民生当中发挥积极的作用,这种信任的存在,商业银行自然会模范遵守国家关于利率限制的规定,是否规定贷款利率上限并无实质差异。这种理解不仅可以解释对于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上限规定的缺失,也有充分的事实与法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于日印发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该意见虽然因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生效实施而被替代废止,但是其中依照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制定的相关条文的逻辑也是清晰可见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可见,在有权解释机关看来商业银行利率不待特别规制,也不会形成高利、高息问题。从而信心满满地认为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而同时仅对民间借贷利率设定明确上限。第三部分如何正确理解相关职能部门制定的关于信用卡滞纳金和利息的规定。银行不同意见会认为,信用卡的利率收取并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出依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第二十三条规定:“贷记卡透支按月记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显然,如果机械理解前述规定,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确实合情合理而且符合双方合约规定(在合约中,被告已经表示对格式条款已经充分阅读、理解,故该合约虽为格式条款,产生约束力)。但是,法律条文绝不是孤立的存在,而要进行系统的理解和解读。本案中值得反思之处就在于,中国人民银行的该规定是否是没有前提和范围的适用,据此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合理。这是商业银行对中国人民银行规则有意或者习惯性地误读。这有正反两方面地论证:从正向角度,我国是统一的法律体系,任何法律并不孤立存在,而是系统性地存在。既然国家法律已经确定利率具有上限,无法想象国家法律执行者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容忍或者放纵商业银行无上限的利率计算方式,当然反对意见可以认为利率高也是高得有章可循的。在判决第一部分,已经表明了原告的利息主张并非呈算术增长,而呈比例数增长,滞纳金每月计算更是增长惊人。面对这样的增长,仍然判断利息存在上限,这种判断显然脱离社会的一般常识和常理。类似规定的正确解读应当是:规章允许在法律规定的利率限度之内,采取万分之五或者5%滞纳金的方式。法律文本之间的相通性、法制的统一性,我们能够确信,相关职责部门一定是在法律规定的利率限度之内制定、执行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二条第二款界定了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责:“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维护金融稳定系中国人民银行职责所在,如果允许信用借款事实上不受限制的超高额利息,必将产生不利示范,在增加借款利息的同时,增加金融风险。利益和风险,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本身是一对天生的矛盾,相关职能就是通过监督管理使金融系统利益和风险处于合理限度范围之内,从而发挥金融最大经济和社会价值。因而,片面、孤立理解相关规章,将违背规章和规章制定者、执行者的初衷,良好的规定也会走模变形。从反向角度,如果认可信用借款超高额利率将导致为法律及社会民众不可容忍之悖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昭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此处引用宪法并非作为裁判依据而仅用于判决说理论证)平等,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理念的基本内容与内涵。平等意味着对等待遇,除非存在差别对待的理由和依据。一方面,国家以贷款政策限制民间借款形成高利;另一方面,在信用卡借贷领域又形成超越民间借贷限制一倍或者几倍的利息。这显然极可能形成一种“只准州官放火,不许百姓点灯”的外在不良观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将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的借贷行为排除在民间借贷范围。可见,民间借贷与金融借贷的法律实质特征区别在于是否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从事贷款。国家对特定实体予以批准从事金融活动,是期待其通过金融活动在扩大投资和促进消费两方面对社会经济发展作出特有贡献,而并非特许银行可以形成高利、高息,形成特权。对于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他银行监管部门从维护金融稳定、促进社会经济进步良好目的和愿景出发执行的相关规定进行解读与适用,不能仅仅局限于某个实体和行业利益。小结:相关职能部门规定了信用卡收取滞纳金及逾期利息,这些规定不能任由商业银行脱离法律体系进行解读。商业银行错误将相关职能部门的规定作为自身高利、高息的依据,这有违于合同法及商业银行法的规定,也有违于社会公众对正义与公平的基本理解。这种解读是违背相关职能部门制定规定的良好出发点和立法宗旨的。第四部分辅助理由违约金调整对信用卡高利、高息的分析。从原告提交的合约来看,合约依照相关职能部门规定在合约中约定滞纳金及利息,这一规定本质上属于违背合约义务的,《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滞纳金、利息、复利,尤其是滞纳金及复利在法律属性上为违约金性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法庭观察到,近期法学理论界对司法实践对违约金调整降低的普遍性已经提出质疑,理论界呼吁重新认识违约金促使债务实现的担保功能。事实上,如果观察学理发展脉络,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初期学术界普遍认同违约金担保债权实现功能,继而学术界反思违约金与担保条款的区别差异和不同,司法实践形成“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性质”(引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6条)的认识也是理论与实践互动形成之结果。法庭常常怀疑这些理论讨论是否具有实用价值,因为其讨论往往集中于违约金的意思自治过程,然而,违约金调整并非法律对意思自治过程的矫正,而是对意思自治结果(即违约造成的损失与约定违约金的比较)的依法干预。进行这种干预的一个重要依据在于:如果有极强的惩罚条款,那么,权利方将通过从义务方不履约中获益。权利方就有去扰乱义务方的动力并造成履约困难,这种干扰会(无效率地)浪费资源;而且义务方被迫使用资源去监管权利方以停止这样的干扰行为。这样,惩罚条款将导致当事人双方浪费型使用资源和无效率,从而背离合同目的。信用卡使用者确实比其他消费者更加注意透支、还款计划,因为哪怕很小的疏漏也会形成很高代价的赔付。法庭没有资料可以判断否定了银行对于信用卡透支借款的高利、高息是否会对银行信用卡业务造成影响及多大影响。但如果一个业务的盈利要取决于自身交易对象的违约和不诚信,建立在这种不诚信期待上的交易体系又为什么值得法律保护呢?信用卡透支贷款,滞纳金、利息、每月的复利,纵使只是具有基本常识也断然不能否定其极强的惩罚性质,违约金约定在约定违约金远远超过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可以依当事人申请进行调整,故而由人民法院进行调整、限制高额、高息也为正当。第五部分信用卡业务的特殊性能否支持其高额利率?银行反对意见会认为,信用卡业务尤其是透支贷款业务与一般贷款业务存在巨大差别,银行在这个业务中也存在更大和更广泛的风险,所以,通过极具惩罚性的条款约束信用卡持卡人也属正当。第一,市场经济中存在的各种商业风险本是正常,市场主体规制风险的方法和手段不是没有限制的,而应当遵循法律准则;第二,当中国商业银行开展信用卡的业务之时,商业银行是否评估过其可能遭遇的法律风险。如果这种风险没有被提前评估,那么,商业银行自身理解的信用卡业务的规则可能被法律所否定也是理所当然;第三,现行社会信用及法律体系已经对信用卡业务风险进行了较高保护。首先,信用卡透支超期不还,银行可直接申请记录借款人征信系统,而一般不通过司法程序根本无法以此督促履行义务;再次,信用卡恶意透支还有刑法专门保护。征信体系已经赋予银行高于一般债权人的债权救济手段;法律也对信用卡现金透支业务进行了刑法上的特别保护。法庭特别提醒:法庭注意到以往生效的判决从形式逻辑而非体系解读出发进行推导,年利率24%或者四倍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适用于民间借贷,并无对银行贷款利率的特别规定,从而支持银行主张。法庭认为这些判断在特定历史发展中也是正确的,因为它符合了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特殊时期,我国经济从弱到强在体量上快速发展,在这种背景下对法律进行过于精细的解读,将导致主体认识上的冲突,而社会发展程度又尚不足以承受这些不同造成的张力。这一过程中依照法律外在逻辑理解法律更容易形成共识从而集中力量发展壮大。现在,我国经济总量已经壮大,而且经济结构也在进行创新升级,这时自然需要对法律更为精细化地理解,因为对法律理解这一上层建筑的反思体现的是经济基础的反思,产业结构调整需要做的第一步就是反思,在一个强调创新的社会中,仍然笼统地理解法律并不利于解放思想,甚至可能会窒息创新。司法对于社会的另一个独特作用就在于,它并不广泛地对社会产生影响,其效力仅仅被局限在争议的个案当中,这就创造了一个条件:过去适宜而正确的做法,随着历史条件的改变可以在新的案件中被重新审视,如果这种重新审视对于现行社会更为适宜和正确,也并不需要长期准备以便迎接这种变化,因为任何案件的效力都被固定在具体个案当中,改善可以慢慢来、慢慢变。综上所述,前述论证已经充分表明信用卡透支作为信用贷款业务之一种,贷款需接受利率上限,民间借贷利率因国家贷款政策被限制在年利率24%限度之内,相关职能部门的规定被原告不加前提条件的误读。辅助理由也表明滞纳金、复利作为合约违约金条款,人民法院有权进行调整,而信用卡业务的特殊性也不足以支持其超越年利率24%的利率。故,本院对原告从日之后的诉讼请求,仅在本金元、年利率24%的限度内予以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支付截止至日的本息元及从日起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减半收取3463元,由被告沙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前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已经告知当事人领取裁判文书的期间和地点的,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领取裁判文书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未领取的,指定领取裁判文书期间届满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的上诉期从人民法院指定领取裁判文书期间届满之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代理审判员周某某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陈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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