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家亲戚收矿小偷家伙收视率偷出来的矿,被判掩饰隐瞒所得收益罪现在在看守里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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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与裁判文书 &
杨某甲等非法采矿、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全文】CLI.C.
杨某甲等非法采矿、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温江刑初字第494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
  辩护人郭啸海,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重,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
  辩护人尚辉,四川昊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
  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盗窃,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涂雄峰,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公诉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犯非法采矿罪、被告人周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郭啸海、李重,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尚辉,被告人王某乙,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涂雄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日至6月22日,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经共谋后,在成都市温江区公平街办建安村2组一国有土地内,以修建分隔池为由,在没有取得采矿许可的情况下非法开采该国有土地内连砂石15409.2方。被告人周某甲在明知上述情况下,仍将该连砂石全部予以收购。经鉴定,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人民币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202000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王某乙违反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第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王某乙、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第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周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认罪。其中被告人杨某甲辩解称自己当时的出发点是为了补贴修建分隔池的费用;被告人王某甲辩解称自己只是从犯;被告人王某乙辩解称自己只是听从王某甲安排,是打工的,也没有分取任何利润,并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杨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2、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故意仅限于其认知的方量范围内。建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并当庭提交温江区国土局及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情况说明,以此证明被告人杨某甲系主动到案。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2、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且积极退赃;3、家庭困难,女儿年幼,父母年迈;4、监管部门工作缺失是本案发生的重要诱因。建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某乙的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积极退赃,且系初犯,家庭有一定困难。建议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人杨某甲经温江区国土局许可,在位于成都市温江区公平街办建安村二组一国有土地内(约28亩)从事表土剥离制度试点的土壤资源储备库工作的前期工作。被告人杨某甲遂与被告人王某甲合作共同进行该块土地上土壤堆放工作,被告人王某甲邀约被告人王某乙具体从事该块土地的现场管理工作。
  日至6月22日,经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告人王某甲共谋后,决定在该块土地内,以修建分隔池为由,在没有取得采矿许可的情况下非法开采该国有土地内砂石矿15409.2立方米,期间,被告人王某乙根据被告人王某甲安排具体负责盗挖现场管理和装运等工作。被告人周某甲在明知上述沙石矿系非法开采获得的情况下,仍将该地块采出的15409.2立方米沙石矿全部予以收购。经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川国土资鉴字{2015}17号)《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书》认定,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人民币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202000元。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王某甲销赃款人民币230000元,并冻结其银行存款27636.51元;审理中,被告人杨某甲家属代其退赔因盗挖砂石造成的经济损失420369元至本院财政案款专户,并代其预缴罚金8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1)本案受、立案情况;(2)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接温江区国土局电话后即到达该局,后由民警带走调查;被告人王某乙、周某甲系抓获归案。
  2、关于划转资产的通知、承诺书、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土地使用证、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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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某等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全文】CLI.C.2818487
钱某某等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项刑初字第00071号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某。因涉嫌盗窃于日被项城市公安局抓获,因涉嫌盗窃罪于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日被项城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项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
  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盗窃于日被项城市公安局抓获,因涉嫌盗窃罪于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日被项城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项城市看守所。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沈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日,被告人钱某某、沈某某骑摩托车,在项城市官会镇韩庄村韩某某家,盗窃现金41600元、黑色酷派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723元。
  2、2013年8月,被告人钱某某、沈某某骑摩托车,在项城市官会镇王范庄村刘某家,盗窃现金50元。
  3、日,被告人钱某某、沈某某骑摩托车,分别在项城市官会镇马堂村马某某家,盗窃现金500元;盗窃马振宇家现金40元;盗窃丁秀兰家金项链1条,价值2240元、现金300元;盗窃马金星家钱包1个,内有现金300元等物;后又进入马新中家盗窃。
  4、2012年底,被告人钱某某以1500元从郑某某的手中,购买五羊本田摩托车1辆,该摩托车是范某某的被盗车辆,经鉴定价值4926元。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钱某某、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韩某某、刘某、马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范某某、郑某某证言;。书证户籍证明、领条、取款记录、失主购车手续;物证及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指认现场记录;监控视频光盘等证据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沈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钱某某辩称:盗窃韩某某家200元及一部手机,没有41600元;没有盗窃丁秀兰家项链和马金星家300元现金。其辩护人辩称: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盗窃韩某某家41600元现金及丁秀兰家一条项链和马金星家现金300元不属实,不应认定。2、被告人主动供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应当依法认定为自首。3、被告人钱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辩称:盗窃韩某某家200元及一部手机,没有41600元;没有盗窃丁秀兰家项链和马金星家300元现金。
  经审理查明:1、日,被告人钱某某、沈某某骑摩托车,在项城市官会镇韩庄村韩某某家,盗窃现金41600元、黑色酷派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72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被告人钱某某供述:距现在有一个月时间,我骑摩托车带着我家里沈某某到官会镇韩庄村,在这个村一条南北胡同里有一家大门朝东,我绕到这家西侧邻居家,我让沈某某在胡同里看着摩托车并给我望风,我从这家院墙上棚子上抽掉一块石棉瓦翻墙进院,我在这家屋内找到一部手机和在一黄包内找到200元钱,后我和沈某某走了。
  (2)被告人沈某某供述:我娘家是沈丘的,对官会不熟,啥庄我不知道。我记得有一次我丈夫钱某某骑摩托车带我从官会加油站往西路南的一个庄,钱某某把摩托车停下,我站在路边看着摩托车望风,他进庄偷的,他出来带着我走了,我也不知道偷的是啥东西。
  还有一次从官会加油站正北的一个庄,我站在那条水泥路上着摩托车望风,他进行偷的,他一出来说偷50元钱。
  最后一次是到一个村,我站在这个村的水泥路上着摩托车望风,他进去偷的东西,一会他出来就带我回家了,他给我说偷多钱我记不清了。
  我对官会不熟,我丈夫钱某某知道地方,地点以他说的为准。
  (3)失主韩某某陈述:今天8月底,被盗现金41600元、酷派手机1个。大门上的锁完好无损,堂屋的锁找不到了,西间柜内粉色包内的用来买羊的40000元现金不见了,小偷被我的监控拍下了。
  (4)韩某某的银行卡和取款记录。
  (5)监控光盘1张及照片。
  (6)鉴定结论:酷派手机1个,价值723元。
  (7)现场记录和照片。
  2、2013年7月底8月初,被告人钱某某、沈某某骑摩托车,在项城市官会镇王范庄村刘某家,盗窃现金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被告人钱某某供述:有一个多月了,一天上午9点多我骑摩托车带着沈某某到上次偷养羊那家往西一里多地的那个村,靠官会去王明口的公路一家朝南的住户,她在路上给我望风,我翻墙进院,在东间床铺下找到50元钱,后我们走了。
  (2)失主刘某陈述:今年7月底和8月初,我家放在东间的50元钱被盗了。
  (3)现场记录和照片。
  3、日,被告人钱某某、沈某某骑摩托车,在项城市官会镇马堂村马某某家,盗窃现金500元;盗窃马振宇家现金40元;盗窃丁秀兰家金项链1条,价值2240元、现金300元;盗窃马金星家钱包1个,内有现金300元;后又进入马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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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亲戚工人在油矿上因污染环境罪被抓,工人被拘留40天,现在油矿老板也已被拘留请问律师这事怎么处理?
我亲戚工人在油矿上因被抓,工人被拘留40天,现在油矿老板也已被拘留。请问律师这事怎么处理?
律师回答地区:辽宁-沈阳咨询电话:帮助网友:89957 次点赞人数:<span class="s-c666" id="r_4 人你好,若是被刑事拘留了或被批捕了,只有律师可以会见。依据现有法律,家属或朋友不能会见犯罪嫌疑人,只有到法院开庭才能见到。这期间,只有委托律师进入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律师可以进入看守所了解下列情况:您的亲友是否被刑讯逼供、是否被同监所的犯人欺负或虐待、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与帮助、了解涉案罪名与案件相关情况、反馈家人朋友的挂念与希望知道的情况、以及其在里面的状况、代为取保候审、代为申诉或控告等等。
无论对亲友还是对被抓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来说,第一时间找律师介入最有利于保护其合法权益。
当家人被刑事拘留后,一般情况下采取拘留措施的机关都会及时通知家人知晓。此时,也是可以探视被刑事拘留的人的,只不过探视的对象只能是聘请的律师,而不能是非律师人员。 07:18地区:山东-聊城咨询电话:帮助网友:24372 次点赞人数:<span class="s-c666" id="r_1 人可找个律师见见他 07:42地区:辽宁-大连咨询电话:帮助网友:2378 次点赞人数:<span class="s-c666" id="r_ 人具体拘留是刑拘还是行政处罚? 07:55地区:辽宁-沈阳咨询电话:帮助网友:93952 次点赞人数:<span class="s-c666" id="r_2 人如果是刑事拘留,涉嫌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现在案件到哪个阶段了?可与我联系帮你研究个方案,到看守所会见,详细了解案件以及进展情况,并及时找到有利,从轻的证据,积极辩护,争取从轻处罚吧 09:09地区:辽宁-大连咨询电话:13942***帮助网友:13551 次点赞人数:<span class="s-c666" id="r_ 人若是被刑事拘留了或被批捕了,只有律师可以会见。依据现有法律,家属或朋友不能会见犯罪嫌疑人,只有到法院开庭才能见到。这期间,只有委托律师进入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律师可以进入看守所了解下列情况:您的亲友是否被刑讯逼供、是否被同监所的犯人欺负或虐待、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与帮助、了解涉案罪名与案件相关情况、反馈家人朋友的挂念与希望知道的情况、以及其在里面的状况、代为取保候审、代为申诉或控告等等。
无论对亲友还是对被抓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来说,第一时间找律师介入最有利于保护其合法权益。
当事人被刑事拘留后,一般情况下采取拘留措施的机关都会及时通知家人知晓。此时,也是可以探视被刑事拘留的人的,只不过探视的对象只能是聘请的律师,而不能是非律师人员。显示法宝之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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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等非法采矿、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全文】CLI.C.6829308
王某等非法采矿、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益法刑一终字第22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同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被沅江市法院重新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某跃。因本案于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同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被沅江市法院重新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易某清。因本案于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被沅江市法院重新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枫。因本案于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被沅江市法院重新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某猛。因本案于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已取保候审。
  被告人聂某军。因本案于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已取保候审。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跃、易某清、王某枫、张某猛、聂某军犯非法采矿罪,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沅江市人民法院于二O一四年十二月九日作出(2014)沅刑初字第37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查阅案卷材料、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下半年,欧某、曹某某(均另案处理)与被告人刘某跃合股共同购置“108号”挖砂船,后欧某将其股份转让给吴某(另案处理)。日至6月9日,吴某与被告人刘某跃聘请被告人易某清为管理员,被告人王某枫为记帐员,被告人张某猛、聂某军为操作手,未取得采砂(矿)许可证,用“108号”挖砂船在沅水河道沅江市胜天河段,采取夜间作业,白天休息躲避检查的形式开采建筑用砂(系非法采矿)共计18船次,15538吨,矿产资源价值295222元,以每吨23元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等人。被告人王某等人用自卸运输船接砂运输变卖给他人,其中被告人王某用所购置的“宁机501号”自卸运输船接砂运输变卖给他人共计15船次,13050吨,矿产资源价值24795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日晚上至次日凌晨,吴某、被告人刘某跃指派被告人易某清、王某枫、张某猛、聂某军用“108号”挖砂船在沅水河道沅江市胜天河段开采建筑用砂900吨,以每吨23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用“宁机501号”自卸运输船接砂运输变卖给他人。经评估,该船砂石矿价值共计17100元。
  2、日晚上至次日凌晨,吴某、被告人刘某跃指派被告人易某清、王某枫、张某猛、聂某军用“108号”挖砂船在沅水河道沅江市胜天河段开采建筑用砂900吨,以每吨23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用“宁机501号”自卸运输船接砂运输变卖给他人。经评估,该船砂石矿价值17100元。
  3、日晚上至次日凌晨,吴某、被告人刘某跃指派被告人易某清、王某枫、张某猛、聂某军用“108号”挖砂船在沅水河道沅江市胜天河段开采建筑用砂218吨,以每吨23元的价格卖给一船老板。经评估,该船砂石矿价值4142元。
  4、日晚上至次日凌晨,吴某、被告人刘某跃指派被告人易某清、王某枫、张某猛、聂某军用“108号”挖砂船在沅水河道沅江市胜天河段开采建筑用砂900吨,以每吨23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用“宁机501号”自卸运砂船接砂运输卖给他人。经评估,该船砂石矿价值17100元。
  5、日晚上至次日凌晨,吴某、被告人刘某跃指派被告人易某清、王某枫、张某猛、聂某军用“108号”挖砂船在沅水河道沅江市胜天河段开采建筑用砂900吨,以每吨23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用“宁机501号”自卸运输船接砂运输变卖给他人。经评估,该船砂石矿价值17100元。
  6、日晚上至次日凌晨,吴某、被告人刘某跃指派被告人易某清、王某枫、张某猛、聂某军用“108号”挖砂船在沅水河道沅江市胜天河段开采建筑用砂900吨,以每吨23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用“宁机501号”自卸运输船接砂运输变卖给他人。经评估,该船砂石矿价值17100元。
  7、日晚上至次日凌晨,吴某、被告人刘某跃指派被告人易某清、王某枫、张某猛、聂某军用“108号”挖砂船在沅水河道沅江市胜天河段开采建筑用砂470吨,以每吨23元的价格卖给一船老板。经评估,该船砂石矿价值8930元。
  8、日晚上至次日凌晨,吴某、被告人刘某跃指派被告人易某清、王某枫、张某猛、聂某军用“108号”挖砂船在沅水河道沅江市胜天河段开采建筑用砂900吨,以每吨23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用“宁机501号”自卸运输船接砂运输变卖给他人。经评估,该船砂石矿价值17100元。
  9、日晚上至次日凌晨,吴某、被告人刘某跃指派被告人易某清、王某枫、张某猛、聂某军用“108号”挖砂船在沅水河道沅江市胜天河段开采建筑用砂1800吨,以每吨23元的价格卖给一砂石老板。经评估,该船砂石矿价值34200元。
  10、日晚上至次日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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