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让人是否持有股权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合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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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取得股权转让的合同效力――覃凤英诉周莲妹合同纠纷一案作者:黄荣叁&&发布时间: 11:15:53【案件基本信息】1、判决字号一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2015)凤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河市民二终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书2、案由:合同纠纷3、当事人原告(被上诉人):覃凤英。被告(上诉人):周莲妹。【案件基本情况】覃凤英与周莲妹均系原凤山县糖业烟酒公司职工,因公司改制,周莲妹将其在公司持有的股权转让给覃凤英,并于日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周莲妹将持有广西凤山县糖业烟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糖业烟酒公司”)的股权认购额以8000元的价格永久转让给覃凤英;五年内,周莲妹以自己名义代覃凤英持有股份、行使股东权利,该股产生的利润分红等经济权益属覃凤英所有(由周莲妹领取后转交覃凤英收取);五年后,覃凤英需以自己名义行使股东权利,周莲妹不再代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由覃凤英负责办理并承担相关费用,周莲妹负有协助义务,双方协议终止;如一方违约则由违约方付给对方违约金30000元等内容。协议签订后,覃凤英支付8000元转让款给周莲妹,并于日以周莲妹名义通过凤山县农村信用社将60000元购股款存入凤山县糖业烟酒公司账户购买了周莲妹持有“糖业烟酒公司”的股份认购额(后因公司经营项目有变化,“糖业烟酒公司”于日已将10000元股金退回周莲妹交给覃凤英持有的存折账户内,覃凤英已领取)。日至日,周莲妹依约以自己名义代覃凤英持有“糖业烟酒公司”的股份、行使股东权利;日,周莲妹以其名字在凤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鹏信用社开设的存折(账号为296612)交由覃凤英持有,由覃凤英自行领取“糖业烟酒公司”存入到该存折账户上的股权收益金。日,周莲妹以书面形式向凤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鹏信用社申请挂失原交给覃凤英持有的存折,另行办理新存折。日,该信用社代“糖业烟酒公司”转入到周莲妹重新办理的存折账号296612的账户内为1906.00元。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确认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有效;2、被告将从股权收益中扣除元、元、.68元作为被告医疗保险、于日领取2013年预留经费365元、于日后被告收取的股权收益金1960元,以上共计6734.68元退回原告;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称,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对原、被告没有约束力;本案应追加广西凤山县糖业烟酒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本案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退一步说该《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双方应对各自的行为承担违约责任。【案件焦点】1、覃凤英与周莲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有效;2、覃凤英请求周莲妹退还6734.68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周莲妹是否应当及如何承担违约责任。【法院裁判要旨】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合同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拒绝支付该股权产生的收益给原告,原告诉请被告从该股权收益中扣除的医疗保险4409.68元、领取股权预留经费365元和日收取的股权收益金1906.00元,共计6680.68元退回原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问题,凤山法院综合本案案发的原因、合同履行情况、双方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酌情确定周莲妹应承担违约金15000元。凤山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覃凤英与被告周莲妹于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有效;二、被告周莲妹退回股权收益金6680.68元给原告覃凤英;三、被告周莲妹向原告覃凤英支付违约金15000元。宣判后,周莲妹不服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周莲妹与覃凤英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实际是隐名投资合同,双方未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糖业烟酒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该合同有效。合同签订前五年,覃凤英以隐名股东身份存在,周莲妹代领取股权收益并转交给覃凤英。期间,糖业烟酒公司代周莲妹扣缴的2011年度、2012年度和2013年度的医疗保险费共计4409.68元属于因股权而产生的利益。而周莲妹领取的2013年度股权预留经费365元,糖业烟酒公司于日转入周莲妹账户的1906元也是该股权产生的利益,周莲妹领取属于不当得利。本案覃凤英要取得合法股东名额必须经过糖业烟酒公司其他过半数股东同意才能请求公司进行股权变更登记,而不能根据协议约定直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糖业烟酒公司代周莲妹扣缴的医疗保险费,因周莲妹在收取该款项后没有转交给覃凤英已构成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一、二审周莲妹均提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依法调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因周莲妹在收取该医疗保险费后没有转交给覃凤英确实造成实际损失,其违约金应调整为上述款项利息损失的130%,一审判决周莲妹承担违约金15000元不当,本院予以调整。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凤山县人民法院(2015)凤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变更凤山县人民法院(2015)凤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周莲妹支付被上诉人覃凤英487元、1892元及2030.68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所得利息的130%作为违约金(计算方法:各款项扣缴之日起起至日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付违约金)。【法官后语】该案例涉及名义股东(显名股东)与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就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是处理本案的核心。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的实践标准应当包括:意欲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认缴出资、行使股权、善意取得优先,而在涉及隐名投资纠纷时伴随着隐名投资者的身份披露,与其相牵涉的公司内外部众多法律关系必然面临着调整和重构。如何认定股东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首先要分析股权转让协议的成立与生效。其次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缔约原则,再次是名义股东用来向公司主张权利或向公司提出抗辩的身份依据,而不是名义股东对抗实际出资人的依据,实际出资人可依照合同约定向名义股东主张相关权益。厘清股权转让协议与股权登记的效力及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关系。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中的“效力”既包括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也包括上述合同生效后的股权变动效力。其中前者是依法成立即生效,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的关系,而后者关于股权变动应以公司内部的变更登记作为股权变动的界点,工商变更登记产生的是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本案周莲妹是否应当及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虽然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违约金为30000元,但周莲妹一、二审均提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依法调整。本案已查明周莲妹应返还覃凤英的款项为6680.68元,但该款项系覃凤英应得款项,而不是因为周莲妹的违约行为造成损失。覃凤英因周莲妹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为:糖业烟酒公司代周莲妹扣缴2011年度、2012年度、2013年度的医疗保险费,从各笔各自扣缴之日起至一审起诉时止的利息损失。本案违约金应调整为上述款项利息损失的130%。第1页&&共1页编辑:凤山县人民法院&&&&文章出处:凤山县人民法院&&&&
友情链接:股权变更未过户
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股权转让存有欺诈行为!
资料图片  □赵宜勇&何&展  案情  股权转让款未支付引发纠纷  2006年底,原告河南省某饮食公司(以下简称饮食公司)与被告郑州某电源公司(以下简称电源公司)共同投资成立郑州新新化学电源公司(以下简称新新公司)。  日,新新公司的两个股东召开第一届股东大会2007年第一次会议,该会议达成两个决议,分别载明:“因电源公司未能按照股东会议规定之日期开展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并且未能如期完成土地过户手续,经全体股东表决同意,中止双方合作,撤销双方公司股份,电源公司收回土地与厂房,饮食公司收回投资资金;饮食公司共投资人民币1000万元,其中800万元投资到新新公司名下,200万元转入电源公司账户。4月29日,新新公司应将800万元退还至饮食公司账户,剩余200万元由电源公司退还给饮食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具有代表新新公司100%表决权,因此股东大会决议内容为100%通过,决意合法有效;新新公司的注销与清算工作,由双方补充协议另行清算。”“同意新新公司向饮食公司转款800万元;在公司筹建过程中,饮食公司以人民币200万元购买电源公司10%的股份,由双方协商具体偿还事宜;本次股东大会具有代表新新公司100%表决权,因此股东大会决议内容为100%通过,决意合法有效。”两份决议落款处均加盖有饮食公司和电源公司印章。  日,新新公司召开第二次股东大会,两个股东饮食公司和电源公司形成决议一份,该决议载明:“新新公司原股东饮食公司同意投资公司以100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饮食公司在新新公司的1300万股份;新新公司原股东电源公司同意投资公司以100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饮食公司在新新公司的1300万股份;本次股份转让后,投资公司将持有新新公司1300万股份,占总股本的62%,电源公司将持有新新公司800万股份,占总股本的38%,饮食公司不再持有新新公司的股份;本次股东大会具有代表新新公司100%表决权,因此,股东大会决议内容为100%通过,决意合法有效;本决议一式八份,双方各持二份,新新公司存档二份,余二份办理相关登记手续;本次股东大会决议由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该决议加盖有饮食公司和电源公司印章。  同日,饮食公司、电源公司与投资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该协议书载明:“新新公司原股东饮食公司同意投资公司以100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饮食公司在新新公司的1300万股份;新新公司原股东电源公司同意投资公司以100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饮食公司在新新公司的1300万股份;本次股份转让后,投资公司将持有新新公司1300万股份,占总股本的62%,电源公司将持有新新公司800万股份,占总股本的38%,饮食公司不再持有新新公司的股份;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投资公司将分笔向饮食公司支付人民币1000万元;投资公司购买饮食公司股权  转让款1000万元中的800万元由新新公司负责转账到饮食公司账户,余下200万元投资公司保证在日付给饮食公司,如不能按期支付,投资公司愿每天向饮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日千分之四作为违约金,电源公司愿为以上款项承担保证责任。”该协议加盖有饮食公司、电源公司和投资公司印章。后因被告投资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200万元,故原告诉至郑州高新区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股权转让款200万元和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违约金72万元。  庭审  是否应先进行股权过户登记成为辩论焦点  被告投资公司辩称,原告转让股权有欺诈行为,新新公司已经进入清算程序,股权转让失去了法律依据;原告在新新公司的出资已于2007年5月份以前撤回,股权转让的标的已不存在;从股权转让的性质看,股权与人身不可分离,不具有法律的强制执行性,本案诉讼的标的不能依法实现;从股权转让的阶段性看,股权转让应经过股权过户登记,才发生股权转让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股权转让并未完成,债权债务没有实际发生,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电源公司辩称,原告转让股权有欺诈行为,因为在日新新公司第一次股东大会已经决定解散该公司,公司已进入清算程序;新新公司股东的出资已经在2007年5月份以前撤回,股权转让标的不存在,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投资公司提交日股东会决议两份,用以证明股东会曾决议解散新新公司,原告在新新公司的投资已全部收回。  庭审中,原告称,新新公司在正常营业,没注销,也没清算,从未进入这种程序,日双方达成这两个决议后,并未履行,后来被告投资公司愿意受让原告在新新公司的股权,又签订了2007年7月份的两个协议。  判决  股权转让协议应履行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投资公司提交的日的两份股东会决议实际上是关于公司成立之后,股东抽回投资的决议。我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资金。”法院认为这两份决议内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这两份决议自始无效。  法院遂依法判决:被告投资公司支付原告饮食公司股权转让款2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72万元,被告电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评析  投资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辩称日股权转让协议系受原告欺诈而签订,新新公司已进入清算程序。因被告投资公司提交的日的股东会决议自始无效,其既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新新公司股东对于清算又达成了其他补充协议,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新新公司已经进入清算程序,且原告不予认可,而且被告电源公司在日的两份决议和日的两份决议中均参与了签订,其亦称原告有欺诈行为,显然不合情理。&&  被告投资公司辩称股权转让应经过股权过户登记,才发生股权转让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股权转让并未完成。因股权转让协议与股权变更系两个法律事实,股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向他方转让股权和他方向对方给付股权价款的有关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股权变更则是股权转让协议履行后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股权由转让人转移到受让人。因此,股权变更是否进行过户登记,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且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只明确约定了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时间,并没有先行股权变更登记的约定,而且对股权变更登记时间亦无强制性规定。  对于日关于股权转让的两份协议,因两份协议均加盖有原、被告印章,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法院认定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股权转让协议载明了被告投资公司应在日付给原告股权转让款200万元,现被告投资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上述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日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72万元,因股权转让协议载明了“如不能按期支付,投资公司愿每天向饮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日千分之四作为违约金”,自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日止共计99天,以200万元为本金按日千分之四计算,99天共计792000元,原告请求未超出此范围,应予以支持。另股权转让协议载明了电源公司愿为以上款项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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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载:20积分问律问律askmylawye;法院在审理中查明,因B、C与案外人F存有债权债务;B、C在A公司的股权,但E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不;对于本案,有两个问题需要讨论:一是案涉股权转让协;一、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一)工商变更登记对于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根据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一般成立时即生效,但;那么,工商变更登记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是
问律问律askmylawyer_问律?中国-中国首家全球法律服务定制机构!联合全国各地优秀律所、律师联手打造全球法律服务定制平台,提供全球范围专业化、便捷化、跨地域、全领域高端法律定制服务。 来源‖审判研究(spyjweixin) 文‖秦昌东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依托一则案例,讨论工商变更登记、股权被查封和合同标的履行不能对股权转让合同的影响,并提出对被查封股权转让合同的审理思路。
某公司A有股东B、C、D,三位均为自然人。日,B、C、D作为甲方与乙方E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甲方将A公司股权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300万元;协议签订时乙方预付100万元,待股权转让及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再付200万元给甲方;股权转让之前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承担,甲方应按工商部门的要求办理股权变更以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并于10日之内办理完毕。次日,E支付了转让款100万元,但因为B、C、D未履行股权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手续,E遂起诉要求B、C、D履行股权过户手续。
法院在审理中查明,因B、C与案外人F存有债权债务关系且已经法院判决,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已于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前的日裁定冻结了
B、C在A公司的股权,但E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不明知。在E诉讼B、C、D的过程中,因案外人G又对B提起诉讼并申请诉讼保全,法院轮候查封了B在A公司的股权。
对于本案,有两个问题需要讨论:一是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该如何确定?二是E要求B、C、D履行过户手续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一、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一)工商变更登记对于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
根据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一般成立时即生效,但合同生效附有条件或期限,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生效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特殊手续的除外。公司法第32条对于工商登记手续作出了这样的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那么,工商变更登记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是否有实质影响呢?对于这个问题,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合同生效要件说,认为工商登记是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二是股权变动生效要件说,认为股权变动应该遵循物权变动的法理,采
纳股权变动生效要件主义;三是对抗效力说,认为是否办理工商登记解决的是股权转让能否对抗第三人的问题,对股权转让合同本身的效力没有影响。
笔者赞成第三种观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与工商登记并无直接关联。理由如下:第一,合同法、公司法均未规定工商登记是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第二,工商登记实质上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一种行政管理手段,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属于公示性登记,是对于股权转让效力的进一步确认和加固,同时也是对股权转让效力的进一步扩展和延伸,使其产生对抗公司外部第三人的效力。因此,按合同法一般规定理解,在未附条件或期限的情况下,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即生效,是否办理工商登记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本身的效力。
(二)股权被查封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
前述工商变更登记是否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存在影响是本案的前提问题。本案涉及的重点则是,合同标的即涉案股权被查封是否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本身的效力。
1.涉案股权被查封导致合同标的履行不能
履行不能,是指作为债权之客体给付不可能的状态。通常而言,履行不能可以区分为广义的履行不能与狭义的履行不能两种。前者是指本来履行、给付之目的的全部或者部分不能够实现的状态,而不问其债务人对于此种不能的发生是否有责任。而后者则仅指债务人对于此种不能的发生有责任的情形。[1]此处在广义上使用履行不能的概念。
按照不同情形的分类标准,履行不能可以细分为:(1)自始不能与嗣后不能。自始不能指不能履行的情形自合同成立之始即存在;嗣后不能指合同成立后发生履行不能的情形。(2)客观不能和主观不能。客观不能指任何人都不能作出履行的情况;主观不能指债务人虽不能履行,但债务人以外的人有能力履行的情形。(3)永久不能与一时不能。永久不能指在债务履行期或者在债务人可以履行的期间,其履行不能;如果只是在此期间中的一部分有障碍,则是一时不能。
(4)全部不能与部分不能。全部不能是指给付的全部履行不能;部分不能,指给付物体的一部分不能。(5)事实上的不能与法律上的不能。事实上的不能,指基于自然法则的不能;法律上的不能则是基于法律规定的履行不能或者说是因法律的理由而导致的不能。[2]
查封作为一种民事诉讼中财产保全或执行的强制措施,是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法律强制力的行为,被查封财产不得转让。但查封债务人的财产,仅仅只是限制了处分权,而非剥夺其所有权。在未进一步由法院代为处分其财产,并清偿债务之前,被执行人仍不丧失其对该财产的所有权,被执行人对财产的处分权也不因此而彻底丧失。且由于查封具有一定的期限性,一旦查封到期或者被解除,查封对被执行人的权利限制即消失。本案股权被查封使过户受阻,但并不意味过户可能完全丧失,也不意味着股权丧失,协议双方还保有通过履行相关债务从而解除对股权的查封,消除合同履行障碍的权利。此系法律上的一时性履行不能,不能因该查封事实的存在而认定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2.涉案合同标的履行不能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首先,我国法律并未规定标的不能履行的合同必然无效。通常情况下,具备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的三个条件: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民事行为即应有效,而不以标的可能为要件。合同法的第52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
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上述法律规定看,合同的效力并不因给付标的自始履行不能、一时履行不能而受影响。
另外,根据合同法第54条,因重大误解订立、一方以欺诈等手段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按照通常的解释,重大误解包含了对合同自始履行不能误解为可以履行的情形,欺诈也包含了对合同自始履行不能情况的隐瞒欺骗。可见,我国法律已经规定了合同标的不能履行情形下受损害方当事人的救济方式,而并不认为自始不能履行的合同必然无效。
涉案股权转让合同并未违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股权转让的实质是股东资格或股东身份的转让。转让人基于股东资格的存在,有权将其有瑕疵的股东资格或股东身份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股权转让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经过磋商而形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只要符合公平自愿的原则,不违反法律禁止转让的规定,就应当自签订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笔者注意到,涉案股权在转让前已被依法查封,如果确认查封股权的转让效力,是否与查封的财产不得转让的规定相悖?
笔者认为,确认查封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并不是对法院依法查封这一具有法律强制力行为的审查与否定,且就查封财产是否可以转让也有值得探讨的空间。
就现行的规范性文件而言,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第2项规定,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房地产,不得转让。该条通常是认定查封房地产转让无效的常用条款。但北京高院日制定的《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试行)》
第9条规定,出卖人擅自将已被有权国家机关采取了查封等强制措施的房屋转让给他人的,买卖合同一般认定为无效,但相应有关国家机关或者申请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利人同意转让,或者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强制措施已经解除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出卖人转让房屋后,有权国家机关对房屋采取了查封等强制措施的,不影响已成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说明虽然在签订协议时转让标的被查封,但并不一概认定为无效。
综上,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约定的过户手续的履行不能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本身的效力,故该股权转让协议应为有效。
二、查封股权转让合同的处理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在缔约时明知合同不能履行,仍签订合同,在损害国家利益场合,合同无效;其他情形,相对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本案中,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过程中虽然无明确证据证明股权转让方已将涉案股权被查封的事实告知受让方,但现受让方并未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而是请求转让方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过户义务,该请求并不为法律所禁止,系其合法权利的自由行使。
在确认转让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对于股权受让人E主张查封股权转让人B、
C、D履行股权过户的诉讼请求该如何处理?
一种观点认为,应当驳回原告E的诉讼请求。只要查封状态的持续存在,B、
C、D的过户义务即为不可能。虽然是一时性的履行不能,但这种不能系基于法定的事由所致,无需当事人提出抗辩,亦非当事人所能改变。另外,法院在判决时,应当考虑到判决的可执行性。此类过户诉请案件受理后,法官应当尽量做释明工作,引导当事人撤诉,重新去提起执行异议或异议之诉。如果当事人坚持诉请,只需确认查封仍然存续的事实,即可说明过户仍面临客观的法律障碍而不能履行,还可附带说明待查封取消后,当事人可再行主张。因此应当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待影响过户义务履行的情形消失后,权利人可以再行起诉。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判决义务人B、C、D限期履行过户义务。既然认定合同有效,权利人则有权主张享有股权,且可要求义务人履行过户义务。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判决义务人限期履行过户义务,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点考虑:
第一,保障了股权受让方的合法权益。E作为善意的股权受让方,按照合同支付转让坐款后,应当获得相应的股权。虽然股权由于被查封而导致履行过户义务存在法律障碍,但该障碍不可归责于股权受让方E,而是出让方B、C、D造成,B、C、D应当承担违约的责任。倘若驳回E的诉讼请求,其合法权益无法实现,从一定程度上放纵了B、C、D的不诚信行为。
第二,兼顾了查封的效力。查封作为人民法院以裁定形式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财产保全措施或执行措施,民事审判无权对查封的合法性、正当性进行审查,所作出的裁判结论也不能与既存的查封效力相违背。因此,不能直接判决义务人履行过户义务。判决义务人限期履行,既保护了权利人的权益,又给予义务人适当的履行期以消除履行障碍,尊重了既存的查封措施的法律效力与权威。
第三,判决兼有确权的内容,有利于及时确定争议股权的归属。有观点认为,当事人对查封行为有异议的合理救济方式是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提起执行异议或异议之诉。这样的理由不能成立,实务操作亦不具有可行性。对于一般的产权,法院执行机构审查其转让的合法性并不存在困难,但是,法院执行机构并不愿主动去确认这种转让合同的合法性,其更倾向于引导受让方先通过民事诉讼对其请求权予以确认,然后再让受让方加入到被查封标的的处理过程中去。这尚且是在转让双方对于转让行为不存在争议的情况下。
一旦转让双方存在争议,特别是很可能涉及到公司其他股东异议的股权转让争议,让法院执行部门在执行程序中予以处理,可谓是勉为其难了。并且,因过户手续履行障碍的出现可归责于转让方,倘若因为过户手续一时性的履行不能,而判决驳回受让方的诉请,要求其待查封解除后,再另行主张,实际上是让受让方不公平地承受了本应由转让方承受的查封的法律后果,而且因查封解除期限的不确定性,受让方合法权利的行使也将一直处于待定状态。故转让方应及时消除股权转让协议履行的所有障碍,及时履行过户义务,否则其行为属于恶意令交易条件不成就。
第四,限期履行的判决实际上具有可执行性。导致义务人履行不能的是已经存在的法院的查封,一旦查封的情形消失后,义务人履行过户义务并不存在障碍。而导致查封结果发生的是义务人其他债务的未履行,只要该债务履行完毕后,查封情形即消失。因此,如下几种方式可消除履行障碍:股权转让方在判决履行期限内及时清偿另案债务,解除股权查封,即可履行过户手续;股权受让方可以通过代转让方履行另案债务的方式解除查封,再由股权转让方履行过户手续。
第五,即便转让方未限期履行债务、消除查封,以致限期履行的判决进入
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法院可以根据查封的客观事实中止执行,待查封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即可,避免受让方权利长期处于得不到保护的不确定状态以及重复诉讼的负担。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探讨的查封对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及如何处理,主要是股权转让前的查封。至于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的查封,在确认转让合同的效力后,受让人E即为争议股权的权利人,其可以凭借确认其为权利人的生效判决向作出查封的法院提出异议。采取查封措施的法院应当予以解除查封,股权过户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因此,签订转让合同后,对于转让标的的查封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也不影响受让人主张过户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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