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对于公共或商业场所的消费者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概念接入有哪些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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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如何界定
公共场所服务的经营者需要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那么法律是怎么规定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呢?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如何界定?接下来由华律网的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一些关于这方面的知识,欢迎大家阅读!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如何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18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10条规定:“铁路企业应当保证旅客和货物运输的安全,……”第43条规定“铁路公安机关和地方公安机关分工负责,共同维护铁路治安秩序。车站和列车内的秩序,由铁路公安机关负责维护;铁路沿线的治安秩序,由地方公安机关和铁路公安机关共同维护,以地方公安机关为主”。《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法》第124条规定:“因发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过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完全是由于旅客本人的健康原因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第125条规定:“因发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过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毁灭或者损害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43条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的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此外,相关法律法规还对住宿和交易场所(宾馆、饭店、旅馆、招待所、车马店、咖啡馆、酒吧、茶座),净身和美容场所(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文化娱乐场所(电影院、录相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体育和游乐场所(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文化交流场所(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商业活动场所(商场、商店、书店),就诊和交通场所(候诊室,候车、船、机室,公共交通工具内部空间)等场所接待顾客或者向公众开放的部分之安全保障义务问题做出了直接或者间接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此外,合同法还规定,合同中免除造成对方人身伤害或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条款无效(第53条)。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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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和地方有关网络的政策、法律和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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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秒自动关闭窗口我国法律法规对上网消费者行为有哪些主要规定?_网易新闻
我国法律法规对上网消费者行为有哪些主要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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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上网消费者的行为有哪些主要规定?
上网消费者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制度。
一、上网消费者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侵犯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二、上网消费者不得利用网络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下列信息:
1、煸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
2、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
3、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
4、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5、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6、宣扬封建迷信、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教唆犯罪的;
7、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8、损害国家机关信誉的;
9、其它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的;
三、上网消费者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
1、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或者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的;
2、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3、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4、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
5、其它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
四、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上网的消费者在上网前,必须出示有效证件,并依法按要求进行登记后方可上网。
上网消费者如有上述违法犯罪行为,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和《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部制定群众举报涉枪涉爆违法犯罪奖励标准
为进一步调动广大人民群众参与治爆缉枪专项行动的积极性,鼓励广大群众踊跃举报涉枪涉爆违法犯罪线索,公安部制定了《群众举报涉枪涉爆违法犯罪奖励标准》,拿出专门经费,对群众举报查实的将给予奖励。公安部要求各地公安机关也要公布举报电话,制定举报奖励办法,认真受理群众检举揭发的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有功人员及时兑现奖励,并严格为举报人保密。对群众举报到公安部的涉枪涉爆违法犯罪线索,经有关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后,填写《群众举报涉枪涉爆违法犯罪奖励审批表》,由公安部依照奖励标准给予奖励。
本文来源:广西新闻网
责任编辑:王晓易_NE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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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消费者保护的国际私法方法
发布日期:&&&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国际经济法网 【摘要】网络消费交易中的消费者处于经济弱势地位,经常遭受网络商人的不法侵害。以实质正义为价值取向的国际私法,则采用法院选择方法、法律适用方法、强制性规则方法、最有利原则方法和公共秩序方法,侧重保护弱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平衡当事人的冲突利益,促进网络消费的有序发展。 【关键词】网络消费消费者保护;实质正义;国际私法方法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网络消费交易表现出前所未有的实践模式。供应商和消费者每天进行的网络消费交易可能位于不同国家,如果消费者收到瑕疵商品或者他后悔该买卖,他需要知道在何国起诉供应商以及何国法律支配其损害或者撤销合同的权利。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社会关系的日益复杂化,消费者的弱势地位更加明显,这就要求国际私法突破抽象人格平等的局限,为弱势消费者提供更有力的保护,从而推动国际私法的价值取向从形式正义转向实质正义。   一、法院选择方法:协议管辖原则和&来源地国家&原则的普遍确立   在网络消费交易中,供应商和消费者很可能属于不同管辖权制度,利益冲突反映在国际范围内。国际私法要建立消费者保护的合理水平,不得不平衡当事人与所涉立法者之间的冲突利益。某一网络消费交易与某一特殊管辖权越近,当事人适用该管辖权的法律预期就越正当有理。因此,网络消费者通常希望在其惯常居所地国家起诉,而供应商则信赖其营业地国家的法院。基于实质正义的价值取向,各国国际私法侧重保护弱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定在网络消费交易合同中约定一个管辖权条款,或者在网络消费争议发生后缔结一个管辖权协议,约定消费者惯常居所地国家行使管辖权,从而符合消费者的法律预期。   (一)欧盟   2001年海牙《民商事管辖权和外国判决公约》第4条规定了网络消费交易合同的协议选择法院条款,但网络消费交易合同纠纷发生前的法院选择决定权专属于消费者;而制造商、销售商或其代理人对消费者提起的诉讼限于消费者惯常居所地国法院管辖,但在这种情况下仍可以允许当事人双方达成由消费者选择法院的协议,这样可以更好地保护消费者权益,因为消费者在被诉的情形下更应该选择一个对自己有利的法院受理案件。[1]欧洲议会日批准的《电子商务指令》允许网络消费者在本国法院对电子商务公司起诉,并以法院地(即网络消费者通过网站从事交易的地方)为新的管辖权依据。这种关注网络消费者而非电子商务公司的管辖模式被称为&来源地国家&管辖模式,&来源地&是指网络消费者活动的来源地而不是服务提供商的来源地。[2]日欧洲委员会通过一项法规,其第15条c款对《罗马公约》作了修订,它接受了指令规定的&来源地国家&原则,允许网络消费者在其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而无须具备在其国内签订电子商务合同的必要手续。   (二)美国   美国关于网络消费合同案件管辖权的规定主要体现在1999年7月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通过的《统一计算机交易法》(以下简称UCITA)。UCITA第110条规定:&双方可以协议选择一个排他性的管辖法院,除非此种选择不合理且不公平。&该条认可了在线交易当事人协议选择法院的效力。然而,如果当事人的选择违反法院地公共政策,或者当事人没有有效的商业目的并且对其他当事人有严重的和不公平的损害时,则管辖权协议无效。[3]在当事人没有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时,UCITA没有做出规定。   (三)海牙国际私法会议   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关于网络消费纠纷管辖权的规定主要体现在1999年10月发布的《关于民商事管辖权及外国判决公约草案》。该草案第7条规定,如果消费者诉求其惯常居住地国内的网络商人的贸易或者职业活动,特别是通过大众招揽的商业行为,可以在消费者惯常居住国提起诉讼。关于网络消费合同的管辖权问题,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于2000年2月在加拿大举行的渥太华会议进一步认为,应区分不同情形分别确定网络消费合同的管辖权规则。对于在网上签订而在网下履行的网络消费合同,可以直接适用海牙《民商事管辖权与外国判决公约草案》第6条的规定。但对签订和履行均在网上进行的网络消费合同,则有必要制定一个补充性条款,将信息交换视为提供服务而以信息传递地为确立管辖权的根据。[4]   可见,欧盟、美国等国家和相关国际组织在网络消费纠纷管辖权问题上,都运用法院选择方法,保护网络消费者利益。但不同的是,欧盟侧重从消费者选择法院的角度,规定了网络消费纠纷的专属管辖权,即来源地国家原则。美国则从网络消费纠纷双方当事人利益平衡的角度,规定了协议选择法院方法,同时限以公平合理原则和公共秩序方法,避免出现消费者利益受损的后果。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等国际组织则着重从国际贸易和网络消费合同纠纷的角度,强调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提供公平、高效的争议解决机制和救济方法,最大限度地减少消费者的负担和诉讼成本,促进网络消费的发展。   二、法律适用方法:意思自治原则和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限制适用   各国立法和相关国际条约为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网络消费者,增强消费者关于网络消费关系法律适用的稳定预期,在网络消费纠纷的法律适用中一般采用&意思自治原则&和&最密切联系原则&,并加以强制性规则、公共秩序以及准据法范围的限制,从法律适用方法的角度侧重保护网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一)网络消费合同的法律适用   1.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适用   当事人的利益预期与冲突是消费合同的冲突法基础。[5]因此,国际私法关于消费合同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可能在网络环境中继续有效。在网络消费合同纠纷中,至今尚无的各国普遍认可的新连结点,因而允许当事人自主合意选择准据法无疑是解决问题的最好办法。例如美国《统一计算机交易法》就定,网络消费合同双方可以协议选择应适用的法律(第109条a项)。然而,意思自治原则虽已经成为网络消费合同法律适用的首要原则,但依然受到一些网络消费交易中的强制性规则(例如产品责任法、消费者保护法等)之限制。例如,美国《统一计算机交易法》规定,如果在一项网络消费合同中做出的法律选择改变了根据有管辖权地区的法律不得以协议加以改变的规则,则此种选择无效(第109条a项);大众市场交易中的消费者保护法(或行政法规),适用于以打印格式存在的信息拷贝的法律,欺诈、因电子错误而引起的消费者抗辩、显失公平原则或基本公共政策或善意义务的可适用性,某些法律中的直接适用的条款等,都是网络消费协议不能改变的规则(第104条)。   2.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辅助适用   在网络消费合同纠纷中,如果当事人没有做出法律选择时,支配网络消费合同法律适用的将是最密切联系原则,因为该原则对连结点进行软化处理,具有很强的适用性。例如英国有学者根据1990年《契约法》,认为网络消费合同应该适用与交易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6]显然,特征性履行方法和连结点确定法则成为各国立法判断&最密切联系&的主要标准。但由于特征性履行方法在网络消费交易中适用性不强,因而法院确定网络消费合同的准据法时只能综合权衡网络消费交易过程中的各连结点,例如网址、ISP的住所、服务器所在地、电子服务提供地、网上广告或特殊要约的内容与实质、当事人联网的计算机所在地等。   (二)网络消费侵权纠纷的法律适用方法   各国国际私法大多规定网络消费侵权纠纷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因为侵权行为扰乱了侵权行为地所在国家的社会秩序,而且侵权法属于社会保障法,为了侧重加害人对其行为危险的预测与评价,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最为恰当。[7]但网络的无国界性使侵权行为地难以确定,因此网络消费侵权纠纷主要适用以下准据法:   1.受限制的意思自治原则   我国有学者认为,在侵权领域适用意思自治原则是当代国际私法在侵权行为法律适用方面的发展新趋势。[8]因此在网络消费纠纷的司法实践中,各国法院一般允许受害人选择他自己认为最有利的法律。但在网络消费侵权案件中,各国立法为了避免&挑选法院&现象,在规定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时,一般都限制当事人自主选择的准据法范围(如法院地法、加害行为地法、损害结果发生地法等法律),同时施加内国强制性规则及公共秩序等安全阀。例如,海牙国际私法会议1999年日内瓦会议的与会专家一致认为,应该允许受害人在行为实施地法和结果发生地法中进行选择。[9]   2.侵权行为自体法   英国著名国际私法学家莫里斯认为,&侵权行为自体法&是在综合考虑与侵权行为相关因素后所确定的支配当事人权利和责任的与侵权行为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10]而综合考虑的各种因素包括国籍、住所、网址、营业地、惯常居所、服务器所在地等。考虑到互联网的复杂性,在讨论网络消费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时,美国学者罗森诺尔仅认可和分析了最密切联系原则,[11]海牙国际私法会议1999年日内瓦会议的与会专家也一致认为应该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12]显然,在网络消费侵权纠纷的解决实践中,侵权行为自体法弥补了侵权行为地的偶然性及与当事人权益纠纷联系的薄弱性等缺陷,有利于保护受害网络消费者的利益。   3.来源国规则   在晚近网络消费侵权纠纷的解决中,欧盟1999年《电子签名指令》、[13]2000年《电子商务指令》[14]等立法文件都采用了来源国规则。即在一国(来源国)成立并由该国所规范的组织,通过缔结双边或多边的互惠协议,可以在另一国(通常为东道国)开展各种活动,而不需要任何来自东道国法律规则的先行许可或监管。而这些互惠协议的基础是,所有参加国的许可和监管的运作体制能够达到与来源国一致的目标。最后,东道国的法律仍将适用于在该国发生的个人交易,特别是消费合同法、消费者保护法或有关国家安全的特别法。[15]显然,来源国规则要求来源国和东道国在某一领域的法律尽量保持一致。   三、强制性规则方法:政府利益和消费者权利的有机融合   根据1980年罗马公约的规定,强制性规则就是合同不能部分废除的法律规则(第3条第3项)。欧盟以及最近关于合同的国际私法公约[16]在网络消费纠纷的解决方面采取强制性规则方法,即原则上适用当意思自治原则,但当网络消费合同与另一国家具有足够密切的联系时,就适用该国的强制性规则。在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中,各国立法都规定了一些当事人不能规避的强制性规则,例如消费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责任法、不公平交易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晚近电子商务立法强调了消费者惯常居所地国法律的适用,网络消费交易作为电子商务的一种,其法律适用亦须遵守这些强制性规则。例如在英国,网络消费合同的准据法应该是消费者惯常居所地所在国的法律,[17]1997欧盟《远程合同中消费者保护指令》和2000年欧盟《关于内部市场中与信息社会的服务特别是电子商务的若干法律问题的指令》也都强调了消费者惯常居所地法的适用。1997年美国《统一计算机交易法》规定,要求以有形介质交付拷贝的消费合同应适用向消费者交付拷贝的地方或本应向消费者交付拷贝的地方的法律(第109条第3项);某一大众市场交易中的网络消费合同不能改变消费者保护法的适用(第104条第1项);如果本法与消费者保护法发生冲突,则应适用消费者保护法的规规定(第105条第3项)。显然,当商人在消费者住所地国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而消费者在此设置订购时,消费者可以产生适用国内消费者保护规则的合理预期。通过这种法律适用条款,消费者住所地的国内消费者保护规则上升到国际合同的范围,即使当事人选择了适用另一法律,也可以直接适用这些强制性规则,从而使法律适用条款成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较好方法。   四、&最有利原则&方法:网络消费领域彰显的人权本位和实质正义   网络消费法律关系中,消费者在经济实力、知识储备和信息技术等方面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无法与强势的网络商人相抗衡,从而要求在网络消费纠纷的法律适用方面突出保护消费者利益。同时,从人权价值观的角度看,人的生存、发展及其条件的客观性实质上就是人权价值的客观性,人权的最高价值就是实现人的全面、充分发展。因此,探讨网络消费者保护问题需要重新阐释正义的内涵,而各国对国际私法所追求的正义之理解经历了从注重形式正义到注重实质正义的变化过程。[18]形式正义注重的是程序正义和法律规则的执行,实质正义注重的是适用法律规则的结果,体现在网络消费纠纷解决中就是达成强势方和弱势方的利益平衡。可见,最有利原则就是在网络消费纠纷中适用最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合法利益的法律原则,它更能体现国际私法的实质正义价值取向。   各国在法律适用领域大都规定了最有利原则,以实现国际私法的实质正义价值。例如,1982年南斯拉夫《法律冲突法》第28条规定,民事侵权责任依行为实施地法或结果发生地法,其适用视何种法律对受害人最为有利。1979年《匈牙利国际私法》也规定,如果损害发生地法对受害人更有利,应以该法作为准据法(第32条第2款)。但有学者指出,网络消费合同的意思自治原则只有在消费者最有利时方为有效,[19]这意味着网络消费合同纠纷必须适用最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法律,但事实上很难判断哪个是最有利的法律;甚至某国的消费者保护规则或者强制性规则可能不如另一国的供应商规则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权益。最重要的是,保护消费者的目的并非使消费者在各方面成为强势方,而是抵制供应商的优势,维持两者的平衡。[20]1999年OECD理事会通过的《电子商务中消费者保护指南》[21]规定,政府应该努力保证为消费者和商人提供公平,保证网络消费交易中的消费者保护水平不低于其他商业形式中的消费者保护水平,并提供有益的公平程序,使消费者能够及时解决争端和赔偿问题,并没有过度负担或代价。例如,在Hyatt v. Boone案[22]中,美国巡回法院认为,关于产品质量的书面说明之表达,虽然当事人各自所在的州执行两种不同的标准,而且这两种标准在实践中存在较大的差距,但法院应当从最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角度,选择其中一种标准来进行判决。   五、公共秩序方法:网络消费者保护的最后&杀手锏&   各国国际私法普遍采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作为双边原则的&安全阀&。20世纪的美国将&公共秩序&通称为&公共政策&,如卡多佐法官在1918年审理洛克斯诉标准石油公司案[23]时指出,法院不应对外国法闭上大门,除非适用该外国法将会与正义的重大原则、道德的基本观念或事关大众福祉的传统相抵触。现代美国冲突法开始将公共政策的作用提前至法律选择阶段,并与政府利益分析紧密结合,使之成为选择准据法所必须考虑的因素,因此公共政策不仅具有传统上&事后排除&的消极作用,更兼具&事前防御&的积极功能。而且,公共政策在美国的适用领域相当广泛,除法律选择外,它还在管辖权的确定、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外国法院判决与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等领域发挥着重要作用。   为保护本国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以及直接相关的产业利益,各国在确定网络消费纠纷准据法时经常运用公共秩序这一最后的&杀手锏&。如果其在内国法院审理的网络消费交易案件所适用的准据法或其适用结果违反了内国的公共秩序,该法律将得不到内国法院的适用。如果在外国法院审理的某一网络消费案件所适用的准据法或其适用结果违背了内国的公共秩序,其判决就很难得到内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24]例如,1999年美国《统一计算机交易法》特别规定了公共政策(或公共秩序)条款,如果某一合同违反了某一基本公共政策,则法院可以拒绝执行该合同,而执行该合同中不包含被禁止条款的剩余部分,或限制被禁止条款的适用以避免违反公共政策的结果,在上述情况下,当事人的执行利益应服从禁止该条款执行的公共政策(第104条第3项)。此外,西方国家国际私法立法在规定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最密切联系原则时加以公共秩序的限制,无疑是一种成功的做法。&就如同一个人不可能从他的生活中排除至关重要的空气一样,伦理因素也不可能从司法活动中被排除出去,而正义是一切民事法律的目标和目的。逻辑、历史、习惯、效用和至高无上的公共政策,都是社会福利的构成因素,在具体案件中哪个因素将起支配作用,这在很大程度上必定取决于将因此得以推进或损害的诸多社会利益的相对重要性或相对价值&。[25]   综上所述,在网络消费日益普及的今天,世界各国由于经济水平、政治制度、文化因素、民族传统和地理环境等方面的不同,加之互联网的全球性、虚拟性和无国界性,各国电子商务法关于消费者保护的规定千差万别。然而,随着科学技术的日新月异和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国际社会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日益高涨,实质正义成为现代国际私法最根本的价值取向。现代国际私法的实质正义价值具体体现为:以社会利益、政府利益和消费者权益作为法律选择的导向,以法院选择方法、法律适用方法、强制性规则方法、&最有利原则&方法和公共秩序方法等特殊方法为指导,赋予法官以法律适用的选择权,切实保护网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彰显国际私法的实质正义价值。 【作者简介】 刘益灯,中南大学法学院教授,荷兰莱顿大学法学院博士后。 &【注释】 [1]See Campbell& PeterNygh,Transnational Tort Litigation:Jurisdictional Principles,Clarendon Press,1996,p. 75. [2]See J. H. C. Morris,The Conflict of Laws,4th ed.,West Educational Publishing,1993,pp. 438-465. [3]UCITA&110 cmt. 3. [4]Ronald de Bruin,Consumer Trust in Electronic Commeerce:Time for Best Practice,Geborente Nieuw Lekkerland International onder ISBN. 2002,pp. 197-199. [5]See Johnson& Post,Law and Borders:The Rise ofLaw in Cyberspace,http:www. cl.i orgX0025 LBFIN. html. [6]See Catherine Kessedjan,Electronic Data Interchange:Internet and Electronic Commerce,Preliminary Document Press,2000,p. 263. [7]参见黄进主编:《国际私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32页。 [8]参见肖永平:《国际私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2版,第262页以下。 [9]Supra[4],Ronald de Bruin,p. 309. [10]Supra[3],J. H. C. Morris,pp. 279-280. [11]See Jonathan Rosenoer,Cyberlaw:the Law of Internet,SpringerPublishing,1996,p234. [12]Supra[4],Ronald de Bruin,p. 325. [13]See the EU Directive on Electronic Signatures,Directive 199993EC O. J. LB 19. 1. 2000. Art 7 (1) provides:Member States shall ensure that certificateswhich are issued as qualified certificates to the public by a certification-service-provider established in a third country are recognized as legally equivalent to certificates by a certification-service-provider established within thecommunity if&(c) the certificate or the certification -service- provider is recognized under a bilateral ormultilateral agreement between the community and third countries or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 [14]See Council Directive on Certain LegalAspects of Information Society Services,in Particular Electronic Commerce,in the Internet Market,200031EC,art. 3(3) & Annex,Recital23,2000. O. J. (L178). Arts 3 and 4. [15]前注[7],黄进主编书,第437页。 [16]1980 Roma Convention:The Convention on theApplicable Law ofContractualObligation (1980). [17]See Keller&s proposal (pp. 185-6) not to limit the parties,&freedom of choice&,but to give consumer the right always to invoke the protective provisions of the Law ofhis habitual residence. [18]参见刘益灯:《从形式正义到实质正义:消费者合同法功能的法哲学分析》,载《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6期。 [19]See Keller&s proposal (pp. 185-6) not to limit the parties,&freedom of choice&,but to give consumer the right always to invoke the protective provisions of the Law ofhis habitual residence. [20]See Malaria La Protection du consommateur en droit interatiorelprive. Travaux de I&AssociationHenriCapitant23(1973),p. 389. [21]Recommendation of the Council concerningGuidelines for consumer protection in the coster of electronic commerce,Paris:OECD 9 December1999. Internet inference,http:www. oecd. orgdstistiitconsumerprodguidelines. htm. [22]146 F. 3d
(Fed. Cir. 1998). [23]Loucks v. Standard OilCo.,224 N. Y. 99,111,120,N. E. 198,202 (1918). [24]参见肖永平:《中国冲突法立法问题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94页以下。 [25]Dillon,Laws and Jurisprudence ofEngland and America,Harvard Law Review,1997,(5):731-7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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