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经济组织侵犯成员权益变动表案被驳回怎么办

显示法宝之窗
案例与裁判文书 &
***与***、***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
【全文】CLI.C.
***与***、***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雨民初字第291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唐灿辉,湖南汗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勋,湖南汗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法定代表人张立,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邓龙,湖南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佳亮。
  被告***。
  负责人王海泉,组长。
  委托代理人邓龙,湖南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以下简称联盟社区)、***(以下简称南京店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红梅独任审判,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灿辉,被告联盟社区的委托代理邓龙、张佳亮,被告南京店组的委托代理人邓龙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2009年政府对长沙市雨花区洞井镇联盟村的土地予以征收,并将部分土地补偿、村级分红支付给原长沙市雨花区洞井镇联盟村村民委员会(现变更为被告联盟社区)与被告南京店组,至今没有支付完毕,两被告对村组成员的补偿、分红也是分批进行,2012年两被告向洞井镇村民分配补偿款每人10000元,2013年每人分配15000元,却不给原告分配补偿款,至今尚未分配完毕。原告于日与被告南京店组成员李星辉结婚并办理结婚登记。当时已经着手办理户口迁入手续,所在村组签字同意,后村领导答复按照本村村规民约,原告不能享有,户口迁入手续也就未办理,后来原告通过咨询获知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获取合法的分配,所以直到日原告才将户口迁入长沙市雨花区金桃派出所景环社区联盟佳苑(原长沙市雨花区洞井镇联盟村),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请求,被告要求原告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原告于登记结婚之日起,脱离湖南省湘潭县白石乡谭口村吴家村民组成员资格,与丈夫李星辉在原***共同生产生活,原告依法应当取得原长沙市雨花区洞井镇联盟村成员资格。据此,在本集体土地被征收后,原告应当享有参与分配该村村民补偿、分红的权利,与其他集体成员平等地享有分配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村级分红共计25000元;2、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联盟社区辩称,2009年比亚迪第一期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原告不具有联盟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无权分得土地补偿费。土地补偿费、集体收益的使用和分配属于村民自治范畴。联盟村村民代表大会通过法定的民主程序通过了对新增人口的土地补偿费以及集体收益的分配方案,该方案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不属于该分配方案的分配对象,依法不具有分配资格。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联盟社区支付征地补偿费及分红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南京店组辩称,被告南京店组作为村民小组不是分配土地补偿费的义务主体,不具有分配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南京店组分配集体利益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9年,因比亚迪新能源汽车项目建设用地,原洞井镇联盟村被纳入征收范围。原告的丈夫李星辉、李星辉的前妻、子女和父母系被告联盟社区(原洞井镇联盟村,以下同)的村民,属于征地补偿对象。日,被告联盟社区召开村民大会,通过《联盟村集体利益分配实施办法》,该办法载明:参与村集体利益分配的对象必须是联盟村采用市政府103号令拆迁安置的村集体经济成员,不分前后。空挂户、户口在本村的退休人员,交由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界定。日,原告与被告联盟社区村民李星辉登记结婚,未  ······
关注法宝动态:
感谢法宝客户:
法宝通用产品
研发与应用
注意:只能下载当前页数据,下载异常请查看!
邮件主题:
邮件接收地址1:
邮件接收地址2:
转发人姓名:
转发人邮箱:更多法律知识
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案件的审理
  核心内容: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案件的发生及其处理中遇到的问题,有着特定的历史和法律上的原因。
  随着我国城市化、城镇化建设进程的加快,城市周边地区和农村大量土地被征收,集体经济组织因此获得大量土地补偿费,由此衍出生一系列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件,且数量呈逐年增长趋势,经济利益分配矛盾和其它矛盾日益突出。该类案件事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保护和农村社会稳定,对此类案件的处理政策性强,法律规定复杂,审理中存在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现仅以祁东法院 2006年以来审结的62件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案件为基础,进行分析与研究,以供商榷。
  一、基本情况与特征
  从表一可以看出,近4年来,祁东法院审结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件的相对数不多,所占比率在2%左右,但绝对数较多,达62件,且呈遂年上升趋势,说明该类矛盾随着城市化、城镇化建设的推进有逐渐突出的迹象。
  表一:祁东法院近4年来审结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件数与同期民事案件总数对比表:
  年度 民事案件收案数 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案件数 案件比(%)
  2006年 748 10 1.33
  2007年 757 15 1.98
  2008年 737 18 2.44
  2009年 856 19 2.22
  合计 .001
  从表二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对该类案件的处理,判决和调解比率失衡,判决比率平均达到80%以上,调撤结案的平均比率不到20%。
  表二:祁东法院近4年来对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件的结案方式一览表
  年度 该类案件数 判决 调解 撤诉 调撤率(%)
  2006年 10 9 1 0 10
  2007年 15 12 2 1 20
  2008年 18 15 2 1 16
  2009年 19 4 5 0 26
  合计 62 40 10 2 19.35
  表三:62起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案件矛盾类型一览表
  年度 该类案件数 案件矛盾类型
  户在人未在 人在户不在 收养子女 独生子女 男到女方落实
  2006年 10 6 2 1 1
  2007年 15 8 3 1 3
  2008年 18 12 2 2 2
  2009年 19 12 3 2 1 1
  合计 62 38 10 4 6 4
  从表三可以看出,发生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案件的矛盾类型五个方面。
  一是户在人未在型。在祁东法院所审结的62起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案件中,该种类型占了38件,比率达61.29%,而其中又以外嫁女作为案件一方当事人的情况为主。一些女性成员出嫁后 ,户口并未迁出原址但长期在外居住生活,出现了所谓 &人户分离 &现象 。在涉及集体财产分配时,往往外嫁女本人会主张其仍然是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但该组织的其他成员却又否认这一点 ,甚至事先就将这种外嫁女情况以村规民约或村民代表大会决议等形式确定下来,明确这种外嫁女不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有集体财产分配权。与外嫁女的集体成员资格确认纠纷相类似的还有服役人员、外出求学、投靠亲友及服刑人员等。如原告刘某某(女)诉祁东县洪桥镇祁丰村油铺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案就属于这种情况。原告刘某某系被告组村民,2002年与陈某某登记结婚,但户口一直未迁出本组,同年10月23日原告生子陈某坤,其子也随母将户口登记在被告处。2008年3月、2010年2月该组按人平4610元的标准分配土地补偿费、租金时,均以生产责任制合同中明确规定了&凡已婚或生小孩的女性青年必须将户口迁至男方处,拒不迁户口的,不享有油铺组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权&为由没有将该款分配给刘某某、陈某坤,导致刘某某、陈某坤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是人在户不在型。一些人员户口不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但人员却长期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生活 ,并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即在当地实际生活 ,但没有户口。据统计,62起案件中,这种类型的有10起,占 16.13%。这一类人员主要有嫁进该村但未迁户口的妇女,有新出生未上户口的小孩,在一些城郊农村有外来租住户,如在城市退休后的返乡人员也在此类人员中,虽然其户籍不在本村 ,但其经常居住地在本村,有的还履行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相应义务。
  三是收养子女型。一个村、组的成员往往是一个或几个家族组成的,收养的子女如因与该组成员无血缘关系,不被视为家族成员,而被排斥在外,62起案件中有4起即因侵犯被收养人土地收益分配权而发生。如原告周某黎诉祁东县洪桥镇祁丰村某村民小组侵犯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案就属于这种情况。周某黎自出生即被该组村民收养,2008年、2009 年,因该组土地被征用,被告组在向本组村民分配土地补偿费4500元时,以其不是本组原生村民且与本组村民无血缘关系为由拒绝给原告分配该款,导致原告向法院起诉。
  四是独生子女型。按照《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未生育且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的育龄夫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但在现实生活中,该规定往往很难贯彻执行,从而导致纠纷发生。祁东法院近 4年审结的62起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案中就有6起系因独生子女双份权益未得到落实和保障而起诉来院。如石某某诉祁东县洪桥镇兰芝塘七二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案。原告系被告兰芝塘村七二组村民石某平、周某某之独生女,其父石某平于1995年去世,原告与母亲周某某相依为命,2007年5月办理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2009年6月因国家建设需要,兰芝塘村七二组的部分土地补征收,在分配土地补偿费用时,原告仅从被告处分得一人份额6580元。原告认为,其作为独生子女,依法应当分得双份收益,因此向法院起诉。
  五是户口&入赘&即男到女方落户型。夫妻双方结婚后,不是女方将户口迁移到男方而是男方迁户口到女方所在地,并且经常在女方所在地生活。在&女儿是别人的&、&嫁出去的女,泼出去的水&的传统封建思想和观念的影响下,在涉及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时,其他集体组织成员认为女方本该嫁出去,少一个人同他们分补偿款,而在&户口&入赘的情形下,不但没少反而还多了一个参与分配的人员,一些村民心里往往失衡,这种户口&入赘&的情况,户口迁入人员的权利往往难以得到保障,从而引发纠纷。据统计,62起案件中属于该种类型的有4起,占6.12%。
  二、案件处理存在问题
  一是双方矛盾比较突出,比较容易引发群体性事件。因为土地征用所产生的收益对村组成员来说至关重要,又牵涉到其他众多经济组织成员利益,往往案件尚未起诉到法院,这种少数人对多数人的利益之争就已使双方矛盾推向激化和爆发的边缘,案件起诉到法院后,作为被告的一方,其涉及利益的人员众多,他们往往认为法院受理原告的起诉就是对他们一方权益的挑战,矛盾容易向法院转化,从而引发群体性事件。如2009年,祁东法院民一庭在审理艾某群、周某立诉祁丰村油铺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时,先后两次遭到该组其他村民干扰。其中第二次,油铺村三组近四十名村民聚众冲击法庭,殴打审判人员,严重扰乱了法庭秩序。最后调集大量警力疏导才使案件得以继续审理。
  二是案件调解处理难度大。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件往往是在集体经济组织将集体收益处理完后才发生,而且做为被告方的组成成员人数众多。要调解,其实质就是要从被告方人员中拿出既得利益重新分配给原告,在进财容易退财难的&守财意识&支配下,要被告方成员主动拿出既得利益进行调解,是十分困难的;同时被告方人数往往太多,&众口难调&也是不容置疑的事实。因此,此类案件的调解难度相对较大,正如表二所见,近4年来,祁东法院审结的62起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的仅仅只有10件,调解和撤诉率总计平均还不到20%,这远远低于其他民事案件调撤率。
  三是执行难以到位。集体经济组织在征地补偿款到位后,按照多数人的意见,确定分配人数,并已将征地款全部分配完毕。如果要执行判决,保障胜诉的原告得到补偿,只有两条途径,一是从做为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中集中执行,二是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已经分得收益的成员中执行。而在被执行一方,要么该集体经济组织已没有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予以执行,要么就必须等到以后再次征地集体经济组织重新获得收益后进行。而对于从已经分得收益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执行,就可能面临两个具体困难,一是有些被征地的农民全部转为城市居民,这些人员往往各奔东西寻求生计。仅仅是找齐这些人员就已经很困难。二是即使找到了,要从众多家庭中执行出他们应退出的收益无论是从工作量还是执行阻力上讲都是很大的。而执行不到位,又往往会引起胜诉方的不满或上访。
  四是审判资源被滥用情况较严重。从前述表格中的数据分析,这类案件有逐渐增加的趋势,在审理这类案件中,审判资源浪费和&被&滥用的情况比较严重。主要表现在二个方面:一是一些村民看到其他成员因为打了场官司就拿到几千甚至上万元的补偿,且诉讼费只收取50元,即使败诉损失也不大,因此不管自己是否符合条件,都向法院起诉,如祁东县洪桥镇油铺组作为被告已经十余次。二是被告恶意侵权,导致原告无奈多次向法院起诉维权。如某组在分配土地补偿费时,侵犯了某成员权益,某成员起诉后获胜。按理如果以后该组再有集体收益分配,就应当分配给该成员,但该组因在第一次诉讼中对原告起诉获胜极为不满,后来每次分配集体组织收益时都不分给该成员,故意侵权,让其多次起诉。这种恶意侵权的做法,既严重损害了被侵权人的利益,同时也严重浪费了法院的审判资源,是一种变相滥用法院审判资源的行为。
  三、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案件的成因剖析
  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案件的发生及其处理中遇到的问题,有着特定的历史和法律上的原因,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利益驱动。近年来, 随着房地产业的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以及大量矿产资源的开发,越来越多的农村集体土地被国家征用,且征地的过程往往比较复杂,程序繁多,从征地设想、提出之日到征地完成,补偿款分配往往要一定的时间。从所受理的案件来看,有部分当事人&闻风而动&为利益所驱动,钻法律的空子,以获得被征用土地集体的成员资格;一些集体经济组织的多数人员为了多分补偿款,在征地、分配收益的过程中,以各种借口限制或剥夺集体组织内少数人员的土地分配收益权,损害其他成员的权益,从而引起诉讼。
  二是法律规定不明确或没有规定。由于法律没有明确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标准,在实践中,争议双方对争议事项往往持有不同的观点:有些以户籍所在地为标准;有些以户籍所在地结合生活来源地、是否履行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义务为标准;有些以户籍地结合常住地为标准。而当案件诉至法院后,如何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成为一个难题,这也导致双方尤其是败诉方很难信服法院的调 解或判决,导致调解难、执行难。
  三是旧的观念的影响。给予哪些人以分配补偿款的资格,往往不是某一个或某几个村干部的个人行为,而常常是通过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甚而以村规民约的形式明确的,貌似具有&民意&基础。可是,从上述矛盾的类型来看,种种限制或剥夺少数成员权益的观点或规定,都离不开家族观点、血缘观点、&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之类的旧的封建观点仍在作祟。
  四、当前主要对策及处理建议
  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案件的发生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其处理难度较大,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很难统一,某些个案甚至会发展为群体性事件,涉诉、涉执行上访也很难避免,成为农村不稳定的因素之一。如何做到从根本上减少该类案件的发生,降低案件的处理难度,值得我们深思。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六个方面开展工作:
  (一)明确界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建议通过法律形式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做出明确规定,从源头上消除矛盾隐患。具体可以考虑以户籍与利益相结合原则界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必须明确男女平等原则。1、户籍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尽到义务的,确定为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从而参加农村征地补偿分配。 2、户籍地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但主要生活来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有着利益上的牵连,对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享有期待权,且与本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履行了同样的义务,可视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户籍与利益、义务相结合原则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比较符合农村实际,容易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接受。所以,以&户籍与利益、义务相结合原则&来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既可以最大程度尊重农村农民的风俗习惯,又起着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积极性和合法权益的作用,充分体现了我国法律中权利与义务相对等的原则。
  (二)从司法角度上看,应当以案例来指导此类案件的审判
  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提出了&建立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重视指导性案例在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指导下级法院审判工作,丰富和发展法学理论等方面的作用等。&对于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件,因为此类案件的案情基本相似,可以在案例指导制度的框架下对此类案件进行审理。这样可以大大提高诉讼效率,实现&同案同判&的正义诉求,树立法律的尊严和权威。
  (三)加强对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政策和法律培训,提高村民素质
  实践中许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案件的发生,都与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尤其是村组干部的政策、法律素质不高有关。因此,相关部门从征地开始之际,就应该扎实有效地对有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尤其是村组干部进行政策和法律培训,充分介绍有关征地和土地补偿费等的分配政策、法律规定,重点指出不能以封建迷信思想或家族意识为依据损害少数人的利益,村规民约虽是多数村民意识的体现,但其内容必须符合社会主流道德要求和政策、法律规定,不能以所谓&多数人的暴政&损害少数人的合法权益。
  (四)大力整合各种社会力量,构建&大调解&司法工作体系,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此类案件集矛盾、利益于一体,涉及双方重大经济利益,尤其是做为被告一方,往往牵涉多数人的利益,案件处理难度尤其是调处难度大。为妥善处理该类案件,切实化解矛盾,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不能仅局限于自身努力,要大力整合各种社会力量,构建&大调解&司法体系,尽力争取调解结案,做到案结事了。首先,应发挥人民调解的基础作用,建议当事人在起诉前先行接受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尽量劝寻引导当事人化解矛盾;其次,对当事人情绪激动,人民调解组织难以调解成功的应以行政调解为第二道防线,发挥行政部门的独特优势,平息纷争;最后,对矛盾尖锐复杂,通过前述两道调解防线仍难调处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从情、理、法角度耐心细致地进行调解。三道防线层层把关,妥善处理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群体性诉讼,为构建和谐新农村保驾护航。
  (五)加强法律释明和裁判结果公示力度
  对于牵涉到征地补偿费分配的村组,许多村民对分配原则、方案及相关法律法规并不知悉,案件起诉到法院时,法官应就相关的法律规定予以释明,并加强这方面的法制宣传。此类案件的裁判结果应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开发布,主要目的是:1、通过裁判结果的公开,使集体经济组织中权益受到侵害的一方当事人明晰法院对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哪些予以支持,哪些不予支持,为什么支持或不支持,可以预防当事人盲目起诉;2、通过裁判结果的公开,使集体经济组织一方知晓对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收益分配权,依法哪些应当分配,哪些不应分配,减少、避免其侵权行为;3、通过裁判结果公示,直接起到法制宣传的作用,这也是司法为民和司法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必然要求。
  (六)加大执行力度,确保兑现胜诉方权益
  鉴于该类案件执行难度大,胜诉方权益在判决后难以得到兑现的具体现状,人民法院应加大对该类案件的执行力度,确保兑现胜诉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生效文书的权威和司法权威。首先应加大执行劝解、和解工作力度,充分做好做通被执行人思想工作,争取被执行人主动履行法院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其次,找好突破口,充分用足用够各种执行措施;再次,尽力邀请基层组织干部、人大代表、人民陪审员等力量介入执行工作,充分发挥社会力量对执行工作的促进作用;最后,对拒不执行、妨碍执行的行为和人员依法进行处罚,起到惩戒作用。
【2个回复】
【0个回复】
【3个回复】
【4个回复】
【1个回复】
无需注册30秒快速提问
您的电话号码仅回复您问题的律师有权查看
网站声明:法律快车网刊载各类法律性内容是以学习交流为目的,包括但不限于知识、案例、范本和法规等内容,并不意味着认同其观点或真实性。如涉及版权等问题,请将问题与链接反馈给我们,核实后会尽快给予处理。
频道热门知识排行
频道热门法规推荐
微信法律咨询
扫一扫 随时随地为您提供免费法律咨询
法律快车 版权所有 2005-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ICP证)粤B2-
客服QQ:(注:此客服QQ不进行法律咨询!)显示法宝之窗
案例与裁判文书 &
***与***、***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
【全文】CLI.C.
***与***、***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峄民初字第115号
  原告***。
  负责人孙文,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巩学武,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
  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管金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冬平,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韩洋,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
  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吴修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献伟,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以下称西白山西村)与被告***(以下称盘石公司)、***(以下称恒润公司)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白山西村的负责人孙文及委托代理人巩学武,被告盘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冬平、韩洋,被告恒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献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白山西村诉称,2011年10月份,被告盘石公司承包被告恒润公司的石灰石开采工程。2012年12月份,被告盘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俊与项目负责人李学林、项目施工人钱勇,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擅自对原告的土地进行了开挖整场,致使土地不能使用,被告恒润公司作为发包人对土地的开挖负有连带侵权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恢复土地,两被告置之不理,互相推诿。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30内恢复土地原状;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盘石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盘石公司从未对原告的所在场地进行开挖故不存在给其造成损害及恢复原状的事实。
  被告恒润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对原告的土地进行过开挖,实际开挖人是被告盘石公司,盘石公司在与恒润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后对场地进行了开挖,开挖的项目负责人是李学林,实际施工人是田永,其二人均是受到被告盘石公司法定代表人卢俊指派下进行施工。在签订合同时注明法定代表人是卢俊,营业执照上及承包合同上有被告盘石公司加盖公章,确定卢俊系其单位法定代表人,故该项目都是盘石公司法定代表人卢俊带人实施的,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原告请求我公司承担恢复原状,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西白山西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峄集(94)字第9994号集体土地所有证一份,记载了原告集体土地的范围,总面积30.85亩。
  该证据经被告盘石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明确该土地总面积是亩还是平方米,该证系1993年的证,现在有可能早就变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我公司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
  该证据经被告恒润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真实性无异议。
  2、补偿协议一份;证明日被告恒润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土地实际使用人为被告盘石公司。
  该证据经被告盘石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该协议与盘石公司没有利害关系,协议的双方是被告恒润公司与原告;恒润公司说是替盘石公司签订的协议不属实,对外的名义都是恒润公司,因此该合同与盘石公司没有关系。恒润公司并没有受盘石公司委托;合同的第四条,乙方每年应付给甲方38050元,即便与盘石公司有关系,也不存在侵权行为;因为恒润公司已给付原告补偿款,即便恒润公司派人去施工,也是有权进行,并没有侵权;盘石公司根本没有到原告场地进行开挖;承包经营权是个人的,所有权是集体村委会的,故原告在本案中主体资格是不适格的。
  该证据经被告恒润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对补偿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该协议是我方受盘石公司委托签订,因为盘石公司是外地公司,原告不信任,所以才要求发包人恒润公司签订的,但实际使用人是盘石公司;合同已经实际履行,钱是由盘石公司支付给恒润公司的,恒润公司全款交付给原告。盘石公司也对恒润公司转付给原告的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可;日签订的合同,签订合同后盘石公司就实际履行了,至今合同仍在履行期限之中。
  3、(2013)六程民初字第564号调解书一份,证明该生效法律文书倒数第5、6、7行,可以证明被告盘石公司对原告的工地进行了施工并支付了费用。并结合承包补偿协议中最后1行,采石承包合同,证明发包人是恒润公司,施工人是被告盘石公司。
  该证据经被告盘石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对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调解书第5、6、7行不能证明盘石公司进行了施工的事实,只能够证明盘石公司向恒润公司支付过114180元,故原告的证明目的不成立,但是虽然在日被告恒润公司与被告盘石公司达成了承包协议,但不能证明是盘石公司进行施工的,即使是盘石公司施工的,我方交给恒润公司114180元,最后被告恒润公司  ······
关注法宝动态:
感谢法宝客户:
法宝通用产品
研发与应用
注意:只能下载当前页数据,下载异常请查看!
邮件主题:
邮件接收地址1:
邮件接收地址2:
转发人姓名:
转发人邮箱: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维护妇女权益集体事迹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