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矿重点行业排污许可证许可证排污那一级发证

第一章/排污许可证
总 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控制和减少污染物排放,规范排污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国家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排放废气、废水、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和固体废物的行为实行许可证管理。下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域内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一)向环境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二) 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废水以及含重金属、放射性物质、病原体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其他废水和污水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者;(三)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或者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因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四)产生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的。依法需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除外。向海洋倾倒废物、种植业、非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排放污染物以及机动车、铁路机车、船舶、航空器等移动源排放污染物,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持证排污原则、按证排污原则)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者,不得排放污染物。排污许可证的持有者,必须按照许可证核定的污染物种类、控制指标和规定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第四条(总量控制原则)在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流域、海域、区域,对排污者有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要求的,该指标纳入排污许可证管理之中。排污者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第五条(持续削减原则)国家鼓励排污者采取可行的经济、技术或管理等手段,实施清洁生产,持续削减其污染物排放强度、浓度和总量。削减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可以储存,供其自身发展使用,也可以根据区域环境容量和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在保障环境质量达到功能区要求的前提下按法定程序实施有偿转让。第六条(实施主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排污许可证的审批颁发与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经费保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部门预算,给予保障。
第二章/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证的申请与受理第八条(新项目排污申请条件)新建项目的排污者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重新审核同意;(二)有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污染防治设施或措施;(三)有维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的管理制度和技术能力;设施委托运行的,运行单位应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四)有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预案和设施、装备;(五)排放污染物满足环保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的要求;(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新建项目的排污者申领排污许可证,应当填报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并提交工商营业执照以及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的证明材料。第九条(现有排污者申请条件)现有排污者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生产能力、工艺、设备、产品符合国家和地方现行产业政策要求;(二)有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和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能力,设施委托运行的,运行单位应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三)设置规范化的排污口;(四)按规定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的排污者,已按照国家的标准、规范安装自动监控仪器;(五)排放污染物符合环境功能区和所在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六)有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和污染防治措施(包括应急措施);(七)有生产经营的合法资质;(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现有排污者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应当填报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并提交工商营业执照以及前款第(二)、(三)、(四)、(五)、(六)项的证明材料。向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的,由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除按前款规定提交资料外,还应提交向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者营业执照、污染物委托处理协议等资料。第十条(新项目申请时间)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项目的主要环保设施和措施已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和落实,并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核实同意进入试生产后,填报临时排污许可证申请表,申请临时排污许可证。通过环保验收的,应在收到验收合格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交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资料,填报排污许可证申请表,申请排污许可证。排污者应当在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投入试生产前填报排污许可证变更申请表,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第十一条(申请受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者提出的污染物排放许可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属于职责范围的,应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对材料不齐、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出具书面凭证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第十二条(受理方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电子化、窗口化等快捷、便利的方式受理污染物排放许可申请,公开信息,优质服务,减少成本,提高效率。
第三章/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证的审批与颁发第十三条(申请审批)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新建项目的排污者,符合规定条件的颁发排污许可证,否则不予发证;对现有排污者符合规定条件的,颁发排污许可证。对未达到第九条第一款第(一)、(五)、(七)项规定条件的,不予发证;对未达到第九条第一款第(二)、(三)、(四)、(六)项规定条件,且污染物超标排放的,颁发临时排污许可证,并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限届满前30日内,排污者应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整改完成情况,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对达到整改要求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排污许可证;逾期未完成整改任务的,不予颁发排污许可证,临时排污许可证自行失效。第十四条(分级审批制度)国家对排污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颁发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审批权限对排污者的排污许可证审批颁发。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行政区划范围内排污者的排污许可证审批颁发。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确定由其监督管理排污者的排污许可证审批颁发。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行政区划范围内确定由其监督管理排污者的排污许可证审批颁发。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授权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排污许可证。对排污许可证审批颁发权有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十五条(审批程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排污许可证申请之日起20日内依法做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排污许可证的决定,并予以公布。做出不予颁发决定的,应书面告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第十六条(信息公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审查和颁发排污许可证的情况予以公告,并定期将持证排污者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第十七条(排污许可证种类、期限)排污许可证分《排污许可证》和《临时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五年。《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第十八条(排污许可证的载明事项)排污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应载明下列主要事项:(一)持有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二)排放主要污染物的种类;(三)有效期限;(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副本除载明前款规定事项外,还应载明下列主要事项:(一)污染物排放执行的国家或地方标准;(二)排污口的数量,各排污口的编号、名称、位置,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速率、方式、去向以及时段、季节要求;(三)产生污染物的主要工艺、设备;(四)污染物处理设施种类和能力;(五)污染物排放的监测和报告要求;(六)定期检验记录;(七)有总量控制义务的排污者,其排污许可证中应当规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削减数量及时限;(八)有清洁生产审核义务的排污者,其排污许可证中应当规定清洁生产审核结果的要求;(九)其他应执行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政策的有关规定要求。第十九条(信赖保护)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内,排污者有权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依法排污。未有法定情形并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剥夺或限制该权利。第二十条(排污许可证的变更)排污许可证持有人改变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的,应向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因污染物排放执行的国家或地方标准、总量控制指标、环境功能区划等发生变化,需要对许可事项进行调整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进行变更。第二十一条(排污许可证的延续)《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许可证》持有人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30日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续。第二十二条(不予延续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满后,不予延续颁发:(一)生产能力、工艺、设备、产品被列入淘汰目录,属于强制淘汰范围的;(二)污染物排放超过许可证规定的浓度或总量控制指标,经限期整改,逾期不能达标排放的;(三)排污者生产经营所在地的土地功能或环境功能经过调整,不适宜在该区域继续排放污染物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三条(排污许可证的补办)排污许可证发生遗失、毁损的,排污者应在15日内向颁发机关申请补领排污许可证。
第四章/排污许可证
监督检查第二十四条(基本义务)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内,排污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按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二)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规范排污口和危险废物贮存场所,并设立标志;(三)保证污染防治设施及自动监控设备的正常使用,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拆除或闲置;(四)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浓度等不得超出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控制指标,排放地点、方式、去向等符合排污许可证的规定;(五)污染物排放的种类、数量、浓度等有重大改变的,应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变更申报;(六)按规定进行监测和计量,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排污情况;(七)按规定缴纳排污费;(八)按规定公布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现场检查、排污监测和定期检验;(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二十五条(行政督察制度)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排污许可管理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下级环保主管部门在实施排污许可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第二十六条(档案管理制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排污许可证的档案管理制度,每年将上一年度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定期检验、撤销、吊销、注销等情况报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七条(定期检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排污许可证载明的主要事项进行检查,及时纠正违反许可证规定的行为。排污者应当按要求定期提交生产排污、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主要污染物达标和总量控制等情况的排污证明资料。第二十八条(在线监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纳入重点污染源的排污者实施在线监控。排污者应按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保证其正常使用,并与环保部门联网。发现自动监控仪器运行不正常的应当立即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修复。自动监控仪器应定期校准。第二十九条(现场检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对排污者的排污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应责令排污者及时改正;对拒不改正且可能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可以暂时查封、扣押其产生或者排放污染物的设备和相关物品。第三十条(限期治理)排污者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超过规定标准或者超过允许排放总量排放污染物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治理。排污者必须按照要求进行治理,按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治理进度;完成治理任务后,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排污者在限期治理期间应当限制生产、污染物达标排放,并不得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第三十一条(应急义务)排污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建立健全污染事故应急管理体系,编制应急预案,准备必要的应急物资,防止污染事故的发生、减少污染事故的危害。因突发事件或其他原因导致或者可能导致污染物超标排放的,排污者应当采取限产、停产或者其他有效措施,确保其污染物排放达到规定的标准,并在1小时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当发生或者出现可能导致环境质量严重恶化的紧急情况,需要对排污者实施限制排污措施的,排污者应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减少或停止污染物的排放。第三十二条(功能区调整规定)环境功能区划经法定程序调整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排污许可证的许可内容进行调整,使区域内的污染物排放达到调整后的环境功能区划要求。第三十三条(证照管理)排污许可证正本应悬挂于主要办公场所或主要生产经营场所。禁止涂改、伪造、出租、出借、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擅自转让排污许可证。第三十四条(排污许可证撤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许可证颁发机关或其上级机关,可以撤销排污许可证:(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排污许可证的;(二)超越法定职权颁发排污许可证的;(三)违反法定程序颁发排污许可证的;(四)对不具备申请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排污许可证的;(五)依法可以撤销排污许可证的其他情形。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予以撤销。第三十五条(排污许可证注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排污许可证:(一)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30日后,未申请延续的;(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未达到规定条件不予延续的;(三)排污者被依法终止的;(四)因停产、转产或其他原因不再排放污染物的;(五)排污许可证被依法撤销、吊销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第三十六条(信息通报制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将排污者办理和遵守排污许可证情况通报发展改革、水、工商、公安、海关、经贸、卫生、文化、证券、银行、银监、保险、金融等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应依法将排污者办理和遵守排污许可证的情况作为办理立项审批手续、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第三十七条(举报的查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第五章/排污许可证
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工作人员的责任)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排污者颁发排污许可证的;(二)发现或者接到举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未调查处理的;(三)未经法定程序撤销或者吊销排污许可证的;(四)在排污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收受行政管理相对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五)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开排污许可证实施情况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渎职行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违法颁发、撤销或者吊销排污许可证,给许可证持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第三十九条(无证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严重污染或者逾期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按日加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或查封、扣押产生或者排放污染物的设备和相关物品。持伪造、过期的排污许可证或排污许可证已被撤销、吊销、注销后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罚。第四十条(有效期限届满的处罚)持证者在本条例规定时限之后申请延续排污许可证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持证者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30日后申请延续排污许可证的,主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处理。第四十一条(违反基本义务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二)未达到排污口规范化要求或擅自改变排污口位置、增加排污口数量的;(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或闲置污染防治设施及其辅助设备的;(四)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去向的;(五)不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时段、季节要求排放污染物的;(六)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等有重大改变未及时申报的;(七)未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向社会公布其排污情况的;(八)拒绝现场检查、排污监测或拒绝提供资料的;(九)将污染防治设施委托给没有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的单位运行的。第四十二条(违反定期检验义务的处理)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逾期未办理排污许可证定期检验的,由负责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办理的,责令停止排放污染物。连续二次不参加定期检验的,排污许可证失效。第四十三条(一般超标行为的处理)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数量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四条(吊销排污许可证)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排污许可证:(一)通过埋设暗管或者其他隐蔽排放的方式,将污水或者其他污染物不经处理而排入环境;(二)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将污染物未经完全处理排入环境,且排放的污染物浓度、数量超过许可证规定标准5倍以上的;(三)在半年内两次以上超标排放,且排放的污染物平均浓度、数量超过许可证规定标准5倍以上的;(四)逾期未完成限期整改任务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排污许可证被吊销后,排污者不得排放污染物。按要求完成整改,并在所在地主要媒体上做出守法排污承诺的排污者,可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恢复排污。恢复排污的排污者在五年内被再次吊销排污许可证的,不得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第四十五条(违反应急义务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编制应急预案,储备必要的应急物资、落实环境安全保障措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定采取减少排污或者停止排污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导致污染事故发生造成重大损失的,处直接损失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第四十六条(违反自动监控管理规定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不安装自动监控仪器或者不尽维护、报告义务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故意干扰自动监控仪器正常运行,或者损毁自动监控仪器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七条(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处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排污者,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产整顿,停产整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停产整顿期满仍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吊销排污许可证,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关闭。第四十八条(违反证照管理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排放污染物,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欺骗、贿赂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二)涂改、伪造、出租、出借、出卖或者以其他方式擅自转让排污许可证的;(三)租用、借用、买受排污许可证的;(四)排污许可证遗失、毁损后未及时补办的。第四十九条(未及时进行变更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许可证持有人改变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未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条(妨碍环境执法的处罚)拒不执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的证据保全决定,或者妨碍、阻挠执法人员查封、扣押产生或者排放污染物的生产设备和相关物品的,由做出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一条(救济权利)排污者认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排污许可证的颁发和监督检查中做出的处罚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排污者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排污者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排污许可证
附 则第五十二条(分阶段实施计划)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目标,结合本行政区环境质量状况和变化趋势以及社会、经济、技术条件,可以制定分期分批实施排污许可证的计划,并予以公告。符合下列条件的排污者应当于本条例颁布之日起1年内,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一)国务院确定的重点流域、酸雨控制区、二氧化硫控制区内,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污染源;(二)城市(镇)污水处理厂、工业废水集中处理厂、生活垃圾处理厂;(三)火电、石化、钢铁、有色、水泥、造纸、化工、酿造、印染等行业的生产企业。前款以外的排污者应自本条例颁布之日起3年内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前,已取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颁发的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在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按本条例规定重新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第五十三条(豁免条款)规模较小的餐饮、娱乐、洗浴、美容美发经营者、小型医疗卫生机构以及自备食堂、茶炉、取暖或洗浴锅炉等设施的科研、教学、政府机关等单位,排放污染物数量少,对环境影响轻微,3年来未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发生环境污染纠纷的,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免除其在 一定 限期内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的义务。豁免条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第一款条件以及排污许可证审批颁发权限,确定豁免的排污者名单以及豁免的理由和期限,并予以公告。排污者被免除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义务的,不免除其防治污染、赔偿污染损害、排污申报登记、缴纳排污费的责任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第五十四条(授权条款)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可以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第五十五条(表格印制)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变更申请表、定期检验申请表的格式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排污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印制,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变更申请表、定期检验申请表由颁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第五十六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国务院此前颁布的关于排污许可证的行政法规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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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潭综合实验区环境与国土资源局2017年1月份排污许可证发放公告
企业详细名称
排污许可证编号
排污许可证种类
排放污染物类别
平潭县城关龙峰水泥预制厂
平潭县潭城镇红山场(岚华中学对面)
C3021水泥制品制造《广东省排污许可证实施细则》(粤环〔2009〕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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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排污许可证实施细则》(粤环〔2009〕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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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环境保护局文件
粤环〔2009〕74号
关于印发《广东省排污许可证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环保局、深圳市人居环境委:
为全面加强排污许可证的管理工作,省局研究制定了《广东省排污许可证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并已经日第六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日起施行。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执行:
一、高度重视,认真贯彻落实《实施细则》的各项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方案的通知》(粤府〔2007〕99号)明确提出“要加快推行排污许可证制度,抓紧出台《广东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禁止超总量排污、超标排污和无证排污。”《实施细则》的出台既是全面推进环境管理依法行政的迫切需要,也是贯彻落实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控制任务的重要抓手,更是我省后续建立污染物排放指标有偿使用与交易制度的前提和基础,意义重大。全省各级环保部门必须高度重视,根据省局的统一部署,精心组织,周密安排,全面贯彻落实《实施细则》各项规定,加强排污许可证监督管理工作。
二、全面加强排污许可证监督管理工作
一是《实施细则》的施行时间。各级环保部门要组织力量,全面摸清本辖区范围内现有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发放情况。自日起,在全省各地全面施行《实施细则》。
二是严格执行持证排污制度。自日起,新建项目单位一律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要求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本实施细则施行前已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的期限,在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按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申请换领排污许可证;未申领排污许可证的现有排污单位应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期限申请《排污许可证》;建筑施工单位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工程所在地环保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
三是建立完善排污许可证档案管理和信息报送制度。各级环保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档案管理制度,定期将许可证的发放、变更、年审、撤销、吊销、注销等情况报上一级环保部门备案。地级以上市环保部门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将每季度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证的发放、变更、年审、撤销、吊销、注销等信息上报省环境信息中心。
省环境信息中心要抓紧建立全省排污许可证信息处理数据库,制定排污许可证信息报送的技术规范和管理办法,统一处理全省排污许可证信息,定期向省局报送并向全省地级以上市环保局通报。
四是严格实行排污许可证的年度审核制度。持证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颁发月份,在以后每年同一月份内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年审手续,并按照要求提供必要的申请材料。发证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对排污许可证载明的主要事项的审查。对于年审不合格的,或者未按规定进行年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注销排污许可证。
五是认真核定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量,如实核发排污许可证。对现有项目排污单位,本着科学合理和实事求是的原则,按照《实施细则》第七章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予以核定并分配总量 。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主题词:环保 排污许可证 细则 通知
抄送:省局有关处室、监察分局、有关直属单位。
广东省环境保护局办公室 日印发
广东省排污许可证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排污许可行为,加强排污许可证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广东省珠江三角洲大气污染防治办法》、《广东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有下列排放污染物行为的排污单位,应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申领排污许可证:
(一)向大气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粉)尘等主要大气污染物的;
(二)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医疗废水以及含重金属、低放射性物质、病原体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其他废水和污水的;
(三)在城镇、工业园区或开发区等运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
(四)规模化畜禽养殖排放污染物的;
(五)在城市市区内建筑施工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
(六)其它依法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第三条 倾倒固体废物,种植业、非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排放污染物,机动车、铁路机车、船舶、航空器等移动污染源排放污染物,以及居民排放污染物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所规定的排污单位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排污许可证的持有者,必须按照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二章 排污许可证实施机构
第五条 各地级以上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广东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行政区域范围内排污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及监督管理工作。
未设县(市、区)的地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镇、街环境保护机构履行前款所规定的职责,但应依法予以公告。
第六条 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行政审批制度调整项目目录的通知》(粤府〔2003〕30 号)的规定,《广东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颁发的排污许可证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颁发。
对排污许可证审批颁发权存有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七条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排污许可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排污许可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章 排污许可证发放条件
第八条 新建项目单位取得排污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生产经营的合法资质;
(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重新审核同意;
(三)通过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四)排放污染物应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有总量控制要求的,还应符合环境功能区和所在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五)有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规定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能力;设施委托运营的,运营单位应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
(六)按规定进行了排污申报登记;
(七)按规定制定污染事故应急方案,配备相应的设施、装备;
(八) 按照标准和技术规范设置排污口;
(九)按规定应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已完成污染设施在线监控建设,并与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第九条 新建项目试生产(运行)单位,其主要环保设施和措施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和落实,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符合条件的可取得排污许可证。
第十条 现有排污单位取得排污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或其它合法经营资质;
(二)有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规定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能力;设施委托运营的,运营单位应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
(三)排放污染物应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有总量控制要求的,还应符合环境功能区和所在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四)按规定进行了排污申报登记;
(五)按照标准和技术规范设置排污口;
(六)按规定应安装自动检测设备的,已完成污染设施在线监控建设,并与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取得噪声排放许可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从事建筑施工的合法资质;
(二)按规定进行了排污申报登记;
(三)使用的施工机械设备符合国家或地方相关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规定;
(四)具备噪声污染防治能力,落实了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章 排污许可证申领程序
第十二条 新建项目单位应在收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文件或同意试生产决定后15日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
未申领排污许可证的现有排污单位应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时间申请《排污许可证》。
建筑施工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15日内向工程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十三条 新建项目单位申请排污许可证,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向其所在地市级或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广东省排污许可证申请表》;
(二)《全国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与变更申报表》;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
(四)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批复文件;
(五)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和工商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通知书复印件。
需要进行试生产的新建项目,在试生产期间申请排污许可证的,可不提供前款第(四)项材料,但需提供项目试生产(运行)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复文件。
第十四条 未申领排污许可证的现有排污单位申请排污许可证,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向其所在地市级或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广东省排污许可证申请表》;
(二)《全国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与变更申报表》;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
(四)获得法定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最近一年污染物排放监测报告;
(五)工商营业执照或其它合法经营资质证件复印件。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颁布之前建成的在运行项目,排污单位可不提供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材料;《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颁布之后建成的在运行项目,排污单位未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规定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的,应当补办相应环评审批手续后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十五条 建筑施工单位申请噪声排放许可证,应当依照本细则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市级或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广东省排污许可证申请表》;
(三)《全国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与变更申报表》;
(四)在施工过程中使用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机械设备清单;
(五)噪声污染防治方案;
(六)从事建筑施工的《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呈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申请材料符合本实施细则要求的,应予以受理,并向申请者出具《排污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对申请资料不符合实施细则要求但可以通过补正达到要求的,应当场向申请者出具《排污许可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者需补充的内容。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资料不符合行政许可法和本实施细则要求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3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者出具《排污许可证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逾期不予回复的,视为予以受理。
第十八条 受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书面审查,认为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受理部门可组织进行现场核查,并出具检查意见。
对现有排污单位的污染防治能力不能准确把握的,必要时可组织专家进行评估论证,作为核查依据。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申领排污许可证,下列情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法要求听证的;
(二)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应当组织听证的。
新建项目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过程中已举行过听证的,其申请排污许可证可不再举行听证。
第二十条 排污许可的听证活动,由承担排污许可职能的机构组织,并有环境法制工作人员参加。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听证内容作为颁发排污许可证的重要依据,并应当在许可决定中附具对听证会反映的主要观点采纳或者不予采纳的说明。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排污许可证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不包括听证所需时间)依法做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排污许可证的决定。做出颁发决定的,应向社会公布;做出不予颁发决定的,应书面告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新建项目单位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条件的,颁发排污许可证;不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排污许可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单位,并责令其继续落实相关审批或检查、验收要求。
新建项目在试生产期间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发证条件的,颁发与试生产期限相同并符合试生产要求的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未申领排污许可证的现有排污单位,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条件的,颁发排污许可证;未达到本实施细则规定条件的,视不同情况作出处理:
(一)不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项要求的,不予颁发排污许可证,并责令其立即停止排放污染物;
(二)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项要求,但不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二)、(三)项要求的,依法责令限期整改或限期治理,颁发与整改期限或治理期限相同并符合限期整改或治理要求的排污许可证;
(三)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三)项要求,但污染治理设施不够完备或排污口不规范以及未按规定完成污染设施在线监控建设并联网的,责令限期整改,颁发与整改期限相同并符合限期整改要求的排污许可证;
(四)位于禁止排放相关污染物区域内的,不予颁发相关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现有排污单位在限期治理期间,应当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停产整顿,并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治理进度,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提交按时完成治理要求的证明资料,重新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对达到治理要求的,由依法提请或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排污许可证;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原排污许可证自行失效,责令其立即停止排放污染物,并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二十六条 现有排污单位在限期整改期间,应当积极落实整改要求,在期限届满前15日内,提交按时完成整改要求的证明资料,重新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对达到整改要求的,由作出限期整改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排污许可证;逾期未完成限期整改任务的,原排污许可证自行失效,责令其立即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五章 排污许可证的期限与内容
第二十七条 《排污许可证》是排污单位可以排污的法定凭证,除下列《排污许可证》应遵守特别规定外,《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为5年,届满换发排污许可证:
(一)试生产建设项目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经批准延期试生产验收期限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相应延长,但不得超过1年;
(二)限期治理单位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不得超过1年;
(三)限期整改单位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四)施工单位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不得超过建设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施工最终期限。
第二十八条 排污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
排污许可证正本应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持有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项目所属行业类别;
(三)排放污染物的种类;
(四)有效期限;
(五)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排污许可证副本除载明前款规定事项外,还应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排污口的数量,各排污口的名称、编号、位置;
(二)排放污染物的数量、浓度限值、去向等要求;
(三)主要生产工艺;
(四)污染物处理工艺和能力;
(五)年审记录;
(六)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按规定需要削减的数量及时限;
(七)污染物排放执行的国家或地方标准。
第六章 排污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持证单位排污许可证载明的基本信息或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或改变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时,应在改变前15日内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递交《广东省排污许可证变更申请表》。发证机关应在收到申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三十条 污染物排放执行的国家或地方标准、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环境功能区划等发生变化或环保法律法规对排污有新的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对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进行变更。
第三十一条 排污单位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内暂停经营、中止排放三个月以上的,应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同时将排污许可证缴交发证机关;恢复生产需排污的,应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评估验收合格后,发回排污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排污许可证管理实行年度审核制度。
持证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颁发月份,在以后每年同一月份内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年审手续,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广东省排污许可证年度审核申请审批表》;
(二)排污许可证正、副本;
(三)法定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最近一年符合规定频次要求的污染物排放监测报告;
(四)年审管理需要的其它材料。
发证机关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排污许可证载明的主要事项的审查。对年审合格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其《排污许可证》副本上加盖年审戳记。
第三十三条 年审不合格的或未按规定进行年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注销排污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排污许可证持证单位应将正本悬挂于主要办公场所或主要生产经营场所。
第三十五条 排污单位不得擅自涂改、伪造、出租、出借、买卖排污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擅自转让排污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许可证》持有人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发证机关递交《广东省排污许可证换证申请表》及当年《广东省排污许可证年度审核申请审批表》申请换证,发证机关应在收到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准予换证的决定。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满后,不予换证:
(一)生产能力、工艺、设备、产品被列入淘汰或禁止目录,属于强制淘汰或禁止使用范围的;
(二)污染物排放超过许可证规定的浓度或总量控制指标,经限期治理,仍达不到要求的;
(三)排污单位生产经营所在地的土地或环境功能经过调整,不适宜在该区域继续排放污染物的;
(四)排污口依法应予取缔或拆除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排污许可证发生遗失、毁损的,排污单位应登报声明,并凭载有声明的报纸原件在15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补领排污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许可证发证机关或其上级机关应当撤销排污许可证: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排污许可证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颁发排污许可证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颁发排污许可证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排污许可证的;
(五)依法应当撤销排污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四十一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按照《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吊销其排污许可证:
(一)通过埋设暗管或者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将污水或者其他污染物不经处理而排入环境,且排放的污染物浓度超过许可证规定排放标准或要求的;
(二)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将污染物未经处理或未经完全处理排入环境,且排放的污染物浓度或数量超过许可证规定排放标准或要求5倍以上的;
(三)在半年内两次以上超标排放,且排放的污染物平均浓度或数量超过许可证规定排放标准或要求5倍以上的;
(四)国家确定实施总量控制的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年度控制指标20%的;
(五)未按时完成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治理任务,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二条 吊销排污许可证应当严格执行行政处罚的法律程序规定,并经发证部门行政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审议,做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三条 排污许可证被吊销后,排污者不得排放污染物。申请恢复排污许可证,应当按要求完成治理和整改任务,并在所在地主要媒体上做出守法排污承诺;其中受到行政罚款处罚的,还应足额缴纳相应的行政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吊销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其排污许可证恢复期限不得少于3个月。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排污许可证:
(一)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未申请换证的;
(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未达到规定条件,不予换证的;
(三)排污单位的资质被依法终止的;
(四)因停产、转产或其他原因终止排放污染物的;
(五)排污许可证被依法撤销、吊销的;
(六)未按规定进行年审,经发证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予改正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档案管理制度,定期将许可证的发放、变更、年审、撤销、吊销、注销等情况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后的10日内将上季度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证的发放、变更、年审、撤销、吊销、注销等信息上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排污许可证中心数据库。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省环境信息中心负责建立全省排污许可证中心数据库,并负责制定排污许可证信息上报技术规范和管理办法,统一处理全省排污许可证信息,定期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并向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四十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排污单位的排污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持证人规范使用排污许可证。对无证排污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违法行为,依照《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七章 排污许可证的实施要求
第四十八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以下原则核定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量:
(一)新建项目排污单位,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确定分配总量;
(二)现有项目排污单位,根据环评批复文件和排污收费数据,并参考本地区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方案以及该项目近三年的环境统计数据确定分配总量。
第四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未申领排污许可证的现有排污单位应当于本实施细则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一)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污染源;
(二)城市(镇)污水处理厂、工业废水集中处理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
(三)火电、石化、钢铁、有色、水泥、造纸、化工、酿造、印染、电镀、制革等行业的生产企业。
前款以外的未申领排污许可证的现有排污单位应自本实施细则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第五十条 本实施细则施行前已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在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按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申请换领排污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持证单位改建、扩建的,应当依照本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十三条的规定,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排污单位取得排污许可证,不免除其防治污染、清洁生产、污染损害赔偿、缴纳排污费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和义务。
第五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鼓励排污单位采取可行的经济、技术或管理等手段,实施清洁生产,持续削减其污染物排放强度、浓度和总量。
削减的污染物排放总量在符合总量控制要求的前提下,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储存,供其自身发展使用,也可以根据区域环境容量和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在保障环境质量达到功能区要求的前提下按法定程序实施有偿转让。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 排污许可证实施工作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环保方针政策;
(二)依法行政,严格执行环境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三)廉洁正直,不以权谋私、贪赃枉法;不刁难企业、妨碍企业正常经营;不借办证之机吃、拿、卡、要;
(四)爱岗敬业,恪尽职守;
(五)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与工作纪律,保守工作秘密;
(六)热情服务,文明待人,树立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良好形象。
第五十五条 排污许可证正副本以及申请表、变更申请表、年审申请审批表、注销登记表等相关文书格式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行印制。
第五十六条 排污许可不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申请表格、证件不收取工本费。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各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具体的工作规程。
第五十八条 全省排污许可证统一按“XXXXXX-YYYY-ZZZZZZ” 16位数字格式进行编号,其中:XXXXXX为发证机关所属行政区划代码, YYYY为许可证颁发年份,ZZZZZZ为许可证年度颁发顺序号。
第五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日起施行。
第六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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