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人法律诉讼我公司, 我公司 拥有的不动产行政诉讼时效物业会不会受到牵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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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诚公司诉佳业公司在先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物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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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案情」原告:中国天诚广州公司(下称天诚公司)。被告:花都市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佳业公司)。日,天诚公司在广东国际大酒店二楼开办了“蒙地卡罗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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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原告:中国天诚广州公司(下称天诚公司)。被告:花都市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佳业公司)。日,天诚公司在广东国际大酒店二楼开办了“蒙地卡罗国际购物中心”,经营范围为零售服装、皮具、鞋类等,主要经销世界名牌产品。该中心开业前后,在内地及港、澳多家报刊以及广州电台、广东电视台进行了大量宣传。1995年9月至1996年5月,天诚公司先后取得“蒙地卡罗”文字商标在第1类至第42类商品和服务上的商标注册,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中包括第19类非金属建筑物,第36类不动产代理,第39类运输,第41类教育、公共游戏乐场,第42类餐馆、临时住宿、医疗、美容院。被告佳业公司是中港合作经营企业,经营范围是在广东省花都市狮岭镇杨二村用地开发、建造、销售、出租管理商品房。被告从1992年10月至1993年初先后取得各种有关其房地产开发、销售业务的政府批文,在这些批文上均写明被告的开发用地建设项目为“蒙地卡罗山庄”。该山庄于1992年10月奠基。被告曾分别于1992年10月和1993年3月在《广州日报》、《南方日报》、《羊城晚报》等报纸刊登“蒙地卡罗山庄”售楼广告,广告中写明“别墅区内配有各类社区及生活设施、除业主俱乐部之康乐活动设施外,还包括商场、酒楼、电影院等,……山庄备有穿梭巴士,往返广州市区”等内容。被告还自1992年10月至1997年先后印制使用四种版本的彩色“蒙地卡罗山庄”售楼说明书,其主要内容亦为该山庄商品房别墅及相关服务设施的图片、照片及文字宣传。但其中中期二种版本的售楼说明书使用了原告“蒙地卡罗国际购物中心”的门面图片,图片上有该中心的名称匾额及商场背景。被告的上述商品房同时在广州、香港和海外预售。1997年,天诚公司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我公司开办并负责经营的“蒙地卡罗国际购物中心”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在其商品房预售宣传册中擅自使用该中心门面图片,作为其“蒙地卡罗山庄”的重要组成部分,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与我公司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公司还是“蒙地卡罗”商标注册人,被告未经我公司许可,使用我公司“蒙地卡罗”注册商标作为其山庄名称,并在“蒙地卡罗山庄”总的标识下提供房屋销售、出租、物业管理及其他多种服务项目,侵犯了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赔礼道歉。您还可以点击阅读的内容,提供免费在线和事务所信息,帮助公民拿起法律的武器,捍卫自身权利,维护自身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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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门栏目导航物业公司负责人卷走300多万元小区物业费后失踪
物业管理公司人去楼空,业主心慌慌。&&& 增城市新塘某小区业主自筹资金雇保安及工人   “我上个星期刚交6.8万元给物管,可没想到刚过几天,他们就把钱卷走了,什么票据都没给我。”昨日上午11时许,增城市新塘某小区业主倪先生向记者投诉,称由于该小区的物业公司负责人前日卷走200多户业主的物业维修基金、水电费、物管费至少300多万元后不知去向,让小区的管理陷入瘫痪,水电供应无保证,保安、清洁等工作更是无人打理。业主们觉得自己的人身安全得不到保障,不得已自筹资金聘请保安维持秩序。目前,当地警方已介入调查。   物管公司人去楼空   昨天上午记者赶到该小区,只见大门口处停着十几辆业主的小轿车,每辆车上都贴着“物管为什么一夜消失”等标语。在正对门口的花坛处,业主们挂出一张横幅。20多名业主站在一旁,给其他业主发宣传单。在大门处还停着一辆警车,车上的警员称,他们是接到业主的报警电话后前来维持秩序的。   在业主的指引下,记者来到该小区物业管理公司的办公地点,只见两扇大门紧锁,办公室里空无一人。业主钟先生告诉记者,办公室里的电脑、空调等贵重物品已经被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搬走了。“我们得到消息赶过来时,里面已经一片狼藉,地上到处都是散落的业主档案。”钟先生说,由于很多业主不是长期居住在该小区,很多人都把钥匙交给物管保管,“现在他们跑了,还不知道有没有把那些钥匙带走。要是带走了,那可就麻烦了”。   卷款数额至少300万   “我前天在深圳开会,晚上8时老婆打电话告诉我物业公司的人卷款逃跑了,我马上赶回来。”业主倪先生告诉记者,前两天他刚给物管公司交纳了物业维修基金和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共6.8万元,物业方面还没给他任何票据就消失了。   倪先生称,上个星期物业公司曾给他电话,要他交纳这些费用,由于工作忙,他一直都未及时交纳。“上个星期三,他们说我不交就把我的水电都给停了。”无奈之下,出差在外倪先生赶回来把钱补交齐,但未拿到交款的票据。“他们说管理票据的人不在,过几天再给我,没想到还没两天人就跑了。”倪先生担心地说,如果以后新物业公司再来向他收取这笔费用,他又拿不出票据的话,还要再交一次冤枉钱。   据该小区临时业主委员会的代表徐先生介绍,该小区卖出286套房子,但目前入住的只有120户左右。他给记者算了一笔账,“不管你住不住在这里,买了房都要按总房款的2%交纳物业维修基金。我们286户,虽然有部分没交,但交的业主中,多的要交四五万元,少的也要两万元左右。按保守估计,光物业维修基金至少都在300万元以上。”   业主钟先生透露,之前有业主曾到增城房管局查询他们所交纳的物业维修基金是否如数交纳到房管局,但得到的结果却令他们大吃一惊。“当时房管局一位姓曾的负责人说,我们现在的物业维修基金户上只有6万多元,交纳的其它钱都不知去向了,他们当时就让物业公司提供一份清单,但物业公司拿不出来。”钟先生说,正是因为此原因,上星期四,增城房管局的工作人员曾到该小区向物业公司了解情况。“但没想到没过几天他们就人去楼空了,不知道是不是他们担心东窗事发才跑的。”   业主自筹资金雇保安   “现在物管的人都走了,我们这里成了烂摊子,垃圾没人倒了,水电供应也没有保障!”钟先生说,物业公司的突然失踪让该小区的生活陷入一片混乱。“现在没有保安值班,我们觉得特别不安全,我家的小孩吓得晚上都睡不着。”钟先生说,为了能让家人安然入睡,他不得不拿着棍子充当临时保安,在自家附近巡逻。   业主倪先生说,由于他常年在外忙生意,家里只剩下妻子和女儿,“现在物业公司的人又卷款跑了,没有人安排保安值班,我在外忙生意,就更放心不下家里了”。   为了保证业主的安全,为了能稳定小区混乱的局面,业主们纷纷自筹资金,聘请保安和清洁工等工人。   “物业公司的人虽然跑了很多,但还有几十名工人和保安没走。为了留下他们,我们每户都交了3000元到5000元不等。”业主钟先生说,他们为了让保安留下,给予保安的待遇比以前增加了几百元。“我们还承诺过年时给他们每个人多发500元,那些清洁工和电工也是一样的待遇。”   许多工人未拿到补贴   在物业公司的办公室外,记者见到了多名留守的工人和保安。绿化部的宋先生告诉记者,前天上午10时许他才得知老板卷款逃跑的消息。“那天上午7时,公司就给我们所有员工发了上月的工资。我们拿了钱后就去上班了,也没想到老板会跑。”宋先生说,当天中午,当他下班路过公司的办公室时,一名保安部的员工突然拉住他说:“老板已经走了,我们就不要干活了,赶紧想想自己的出路吧。”宋先生赶紧跑到物业公司的办公室求证,但是已经人去楼空。 [Page]  绿化部的园艺工小曹称,他当时拿到了上月的工资1100元,但补贴却未拿到,当他到物业公司的办公室询问时,发现那里已经聚集了很多工人。“现在我们还有20多人留在这里,虽然都拿到了工资,补贴却一分钱也没有。”小曹说,2003年会所改造时,他们曾每天工作16个小时,当时负责人承诺待他们辞工时一并补贴加班费。“现在老板一声不响走了,也没说解聘我们,也没说下个月的工资会照发,我现在还有2400元的加班费没拿到。”   清洁部门的李先生说,目前,他们应业主要求留守的工人有60多人。由于物业公司负责人突然失踪,现在他们各部门的工作基本都停了下来。李先生称,除了维修、保安、绿化、清洁等部门的管理人员获得补贴外,其他大部分工人都只有工资没有补贴。   律师说法   物业公司行为构成侵占罪   记者在该小区见到了业主们的代理律师汤哨锋。汤律师表示,按照刑法有关规定,物业管理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侵占罪。他解释说,被物业公司卷走的款项一部分是业主去年缴交的物业维修基金,虽然物业公司有权代收,但现在他们却将这笔钱据为己有,这就构成了侵占罪。业主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汤律师还表示,要避免物业公司卷款潜逃事件的发生,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加强监管力度并保证物业维修基金的缴交到位。另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和二级股东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与民事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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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华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何月群拖欠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纠纷案
 来源:互联网 作者:佚名
核心提示: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五终字第14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高明华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荷香路442号。 法定代表人陈桂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黎海珍,女,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五终字第14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高明华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荷香路442号。
  法定代表人陈桂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黎海珍,女,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月群,女,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荷香路442号三座一梯304房。
  委托代理人陈榕,男,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的丈夫,住址同上。
  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华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拖欠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4)明民一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荷香路442号 “明都广场”富明苑一梯304房。2003年10月,被告以水表电表应交给供水供电部门抄收并核算收取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已代缴交给供水供电部门的水费、电费。庭审时,被告承认欠原告2003年10月至2004年7月的物业管理费357.5元、水费236.24元。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支付已代缴的 2003年10月至2004年7月的电费891.36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于日发出催缴通知,限被告于日交纳水电费及物业管理费。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欠交的物业管理费357.5元及水电费1141.66元,合计1499.16元;二、被告支付逾期滞纳金213.47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判决认为,城镇居民日常生活用水应由供水部门统一管理。城镇居民日常生活用电应由供电部门统一管理。原告提交的水费发票是被告所住的整栋楼的用水发票,证明从2003年10月至2004年7月底止被告欠水费236.24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代缴交的水费236.24 元,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广电集团高明分公司的电费收款收据发票是被告所住的整栋楼的用电发票,证明从2003年10月至2004年7月底止被告欠电费 891.36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支付了电费给供电部门,但不能证明被告欠电费是多少,被告要求原告提供供电部门收取被告所用的电费发票收据,但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只提供被告所住的整栋楼的总电表(电表号为、)电费收据。因原告已代被告缴交的电费具体金额没有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代被告缴交的电费891.36元不予支持。被告对欠原告的物业管理费 357.5元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357.5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根据《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业主和使用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不按约定交付物业管理费、维修等分滩费用的,物业管理公司可以催收、限期交付;逾期仍不交付的按合同的约定加收滞纳金,合同没有约定的,可按每日加收欠交金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的规定,原告限被告在日前交付所欠的物业管理费,但被告未按期交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电费的滞纳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月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物业管理费357.5元及滞纳金(按每日1‰计算,从 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款之日止)给原告佛山市高明华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二、被告何月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水费 236.24元给原告佛山市高明华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佛山市高明华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9元,由原告负担29 元,由被告负担50元。
  宣判后,佛山市高明华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现今的水电费收取方式是历史遗留下来的,并在社会上通行,并非非法。二、明都广场富明苑304 房的电费的收取标准是准确的。1、被上诉人此前曾经以电度表不准确为由,要求更换。日被上诉人的配偶陈榕与我公司电工一同购买了经高明供电局检验合格的电度表重新安装使用,至今该电度表封铅完好。2、我公司在完全按照供电部门收取总表的单价向用户计收电费的,每月均在小区公告栏和各栋楼的大堂张贴每户用电用水明细,并公布供电、供水部门收取各总表明细。所有代收水电费都是透明和公开的,以不知道如何收费为由是不负责任的。3、一审判被上诉人应该交付水费,却不支持交电费,同样是供电供水抄总表,由上诉人代垫后根据分表向用户收取,却是两种截然相反的判决结果。三、滞纳金应该由欠费之日起计算。故此,上诉请求:一、被上诉人立即交纳拖欠电费891.36元;二、被上诉人拖欠水、电费、物业管理费滞纳金从拖欠之日起计算,应支付523.21元;三、被上诉人支付一审、二审的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答辩人入住已有八年,供电局只对总表进行管理,个人的分电表是对方装的,装在电房,电房不公开,电费是对方单方面计算,答辩人对电费的计算方法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正确,予以确认。另被上诉人所居住的楼房供电部门尚未设置一户一电表,关于电费的收取一直以来还是采用由供电部门根据整栋楼总电表先向上诉人收取,然后上诉人再向各住户收取;各住户的电费由上诉人派员按装在电房的各户分电表度数抄录计费。被上诉人以往也是按上述方式交费;且被上诉人并未否认用电,也承认自2003年10月至2004年7月未交电费,只是对用电数额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一直有用电,尚欠2003年10月至2004年7月共十个月的电费,关于这事实双方并无争议;双
  方争议的关键在于被上诉人实际用电度数,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十个月共欠电费是891.36元,虽然所依据的数据只是上诉人一方制作的,但鉴于被上诉人所居住的楼房供电部门尚未设置一户一电表事实,但各户在电房处还是装有分电表;且十个月的电费891.36元,平均每月89元,也较合理,因此,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应认定被上诉人尚欠2003年10月至2004年7月电费共891.36元,原审判决未予认定不妥,应予纠正;关于上诉人还主张应由被上诉人从欠款之日起支付滞纳金,经查,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该上诉所提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4)明民一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何月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电费891.36元给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华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三、驳回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华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它上诉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仍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79元,由上诉人负担29元,由被上诉人何月群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建 兴
  审 判 员 林 义 学
  代理审判员 余 珂 珂
  二○○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林 彦
 来源:互联网 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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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福特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武汉华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浏览:21次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951号
原告武汉福特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三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煊,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静,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华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良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凌,湖北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晓晨,湖北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福特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特茂公司)与被告武汉华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物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屠俊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本院以本案须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人福特茂公司与被上诉人华星物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理终结为由裁定中止诉讼,后因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故而恢复本案诉讼。原告福特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煊、陈静,被告华星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凌、潘晓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特茂公司诉称,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北冰洋城市广场日常清洁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日常保洁服务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的“北冰洋城市广场”项目提供12个月的保洁服务,从日起至日止。双方一直按合同履行义务,合作愉快。但日,发生了被告员工王圣连猝死事件。令人心寒的是,事件发生后,被告没有积极妥善处理自己公司内部事情,而是一直躲避不出,导致王圣连家属分别于日、8月9日在原告经营管理的北冰洋城市广场堵门、拉横幅、辱骂、哭诉等,两次堵门长达10小时,造成原告无法正常经营,商业信誉受到严重影响,并带来极端恶劣的社会不良影响。原告为了避免事态恶性发展,在第一时间拨打“110”电话报警并积极安抚家属。后原告迫于各方面压力,为减少经营损失,尽快妥善处理该事件,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委、区政府的主持下迫不得已为被告垫付了其员工死亡的补偿款100,000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为其垫付的补偿款,并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商业信誉损失和营业损失,但被告一直敷衍推诿,不予给付。综上所述,被告违反双方合同约定,违法聘用超过双方约定年龄段的人员胜任保洁工作,发生其员工猝死事件后又置之不理,导致原告遭受了重大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0,000元(其中原告为被告员工死亡垫付的款项100,000元、商业信誉损失20,000元、停业损失10,000元),支付违约金40,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星物业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全部诉请。1、被告员工猝死事件发生后,被告成立专班配合政府协调相关事宜,并安排专人负责家属食宿,在多方协商达成一致后对家属补偿159,408元。原告在诉状中使用“躲避不出、置之不理”等词汇描述被告是在进行误导。2、原告出于人道主义自愿补偿家属100,000元,是原告亲自与家属达成的协议,与被告无关,无权向被告追索。该款项的性质是补偿款不是损失,原告以损失为名向被告提出主张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明知系死者家属的行为影响了其所称的门面经营与被告无关,且当时已报警救济,其要求被告对上述家属行为造成的所谓损失负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所谓的商业信誉损失和停业损失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对第三方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4、死者系因病猝死,没有相关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所谓的损失并不是被告履行合同造成的,被告不应承担责任。5、原告对被告用人有调换权却不行使,可视为其认可,所以被告并没有违约,即使用人年龄超龄违约,原告诉请的所谓损失也不是该违约行为引起的,更没有合同约定由被告赔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福特茂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日常保洁服务合同》,证明:1、原、被告于日签订了一份《日常保洁服务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的“北冰洋城市广场”项目提供12个月的保洁服务,从日起至日止;2、双方约定,被告派驻原告“北冰洋城市广场”项目的保洁人员年龄应在55岁以内;3、双方约定,被告员工因工作中死亡的,由被告方承担全部责任,造成原告损失的,被告方承担一切赔偿责任;
证据2、《人民调解协议书》;
证据3、收条;
证据4、银行汇款记录;
证据2、3、4共同证明:1、被告员工王圣连于日在被告工作岗位上猝死的事实,王圣连死亡时年龄为61周岁;2、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为被告垫付了被告员工王圣连的死亡赔偿金100,000元;
证据5、北冰洋城市广场通知函6份、退场通知1份,证明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的“北冰洋城市广场”项目发生堵门、拉横幅、辱骂、哭诉等时间,两次堵门长达10小时,造成原告无法正常经营,商业信誉受到严重影响,并带来极端恶劣的不良影响。
被告华星物业公司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年度《日常保洁服务合同》、年度《日常保洁服务合同》,证明:1、原、被告订有服务合同;2、死者王圣连自上一个合同年度就在被告处工作(近10个月),被告对死者状况熟悉了解;3、合同对迟延付款的违约金有明确约定;4、合同中关于原告对被告及其员工的管理义务有明确约定;
证据2、原、被告往来公函十份,证明:1、原告明知堵门、闹事等行为系死者家属做出;2、被告一直积极协调处理该事件,安抚家属,并未参与上述行为;
证据3、《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1、死者王圣连系因病猝死,而非工伤或安全事故,死亡责任与被告无关;2、原告支付100,000元系人道主义自愿补偿行为,该补偿款不是损失且与被告无关;3、被告积极处理该事件,补偿159,408元,没有推诿不管。
经庭审质证,被告华星物业公司对原告福特茂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事项的第三点与合同约定不符,合同约定的是发生安全事故,并不是工作中死亡;对证据2、3、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人民调解协议书》中明确说明了王圣连是猝死,100,000元是原告自愿支付的人道补偿;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
原告福特茂公司对被告华星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王圣连并没有管理义务,所以对王圣连的信息不清楚;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对死者王圣连死亡事故的处理采取消极的态度,导致家属采取了堵门等一些过激行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死者王圣连的死亡原因不清楚,没有尸检报告。原告支付死者家属100,000元,是针对原告与王圣连之间的法律关系,这是原告的损失,不能认为原告放弃对被告的追索权。
本院对上述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原告福特茂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华星物业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全案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华星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2、3,原告福特茂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全案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庭审中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上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
福特茂公司成立于日,原名武汉福特茂商贸有限公司,日更为现名,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商业管理、不动产租赁。(国家有专项规定的项目,须取得有效审批文件或许可证后在有效期内方可经营)
华星物业公司成立于日,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绿化工程;清洁机械设备用品、清洁剂、酒店用品、百货、电动工具、纺织用品的批零兼营清洁、防腐工程。
日,福特茂公司(甲方)与华星物业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日常清洁服务合同》,约定由乙方采用包工、包料、包工具、包设备等方式承包甲方所管理的北冰洋城市广场清洁服务业务,每月物业清洁服务费为75,250元,合同有效期自日至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双方均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一直合作良好。
该合同到期后,双方又于日签订一份《北冰洋城市广场日常清洁服务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为其管理的北冰洋城市广场提供日常保洁服务,服务期限为12个月,有效期自日至日。服务起始日起60日为考察期,考察期内,如甲方认为乙方保洁服务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甲方有权立即通知乙方终止本合同,而无需向乙方说明任何理由。本合同自甲方通知到达乙方时终止,双方按乙方实际提供服务的天数结算保洁服务费用。除此之外,甲方无需承担其他任何费用或责任。乙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提供保洁服务,保洁服务费为81,000元/月,前述保洁服务费固定包干,不因任何原因(包括约定作业面积误差、物价上涨、最低工资标准或社保缴费基数上调、人员配置增加、设备配置调整等)调增。保洁服务费按月结算支付。乙方完成每月保洁服务,经甲方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付清上月的保洁服务费。乙方派驻本项目的保洁人员年龄应在55岁以内,五官端正,体型适中,接受过正规的保洁技能以及礼仪礼貌培训;男女比例应合理,且不应超过1:3。乙方应将所有保洁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暂住证复印件(如涉及)、社保缴纳证明复印件及一般健康证明原件提供甲方备案。乙方应为保洁人员提供安全防护设备、工具,并进行安全培训,确保其作业过程中人身安全。如保洁人员在作业中发生安全事故导致受伤或死亡,乙方应承担全部责任;如造成甲方损失,乙方应全额赔偿。本合同因一方违约导致提前终止(包括守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情况),违约方除按照相关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向另一方支付保洁合同月服务费的50%作为保洁服务费的违约金。在乙方违约的情况下,如果乙方支付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因乙方违约行为而遭受的损失,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就差额部分予以补偿并使甲方免受损失。本合同项下违约方的损失赔偿范围包括守约方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守约方向第三方承担的赔偿责任,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鉴定费等费用支出。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双方还于同日签订了《北冰洋城市广场日常保洁服务标准》、《北冰洋城市广场保洁定量考核办法》、《设备清单》等附件。
合同签订后,华星物业公司继续安排保洁人员进场为福特茂公司管理的北冰洋城市广场提供日常保洁服务。
日,华星物业公司派驻北冰洋城市广场的保洁人员王圣连在工作岗位猝死,死者家属分别于日、8月9日在北冰洋城市广场西大门拉横幅、摆花圈、堵塞大门等,导致广场商户无法正常营业。
日、5日,福特茂公司分别向华星物业公司发函,称华星物业公司对事故处理采取消极、回避态度,导致事态升级,故决定从2014年7月份起暂停保洁服务费的结算,直至事件处理完毕,明确派驻北冰洋城市广场的保洁人员年龄须在55岁以内,并要求华星物业公司于日前提供所有在岗保洁人员六个月以内的体检证明、劳保福利、保险等相关证明交福特茂公司备档。
日,华星物业公司回函称,事件发生后,其一直积极配合政府部门安抚死者家属,并协商多次未果,福特茂公司决定暂停保洁费的结算毫无依据,要求其支付7月份的保洁费。
日,为了及时有效解决死者善后事宜,福特茂公司、华星物业公司与死者家属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街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并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基于王圣连在工作岗位猝死的事实,华星物业公司同意给付死者家属各项死亡赔偿费159,408元,其中9,408元为前期已支付的抢救费、住宿费等;二、福特茂公司基于人道主义自愿给付死者家属补偿费100,000元;三、以上款项分两次付清,协议签订当天,先付款50,000元,待死者家属将尸体火化并提供火化证明后,再付款200,000元;四、本协议签订次日,死者家属应将尸体火化,尽快处理好死者丧葬事宜;五、本协议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死者家属自愿放弃其他请求,并承诺不就此事向华星物业公司、福特茂公司提出其他请求。之后,华星物业公司、福特茂公司均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
日,福特茂公司向华星物业公司发出赔偿商誉、经济损失通知函,主要内容为死者王圣连(现年61岁,合同约定保洁人员应在55岁以内)系华星物业公司编制内保洁人员,其在工作岗位猝死,且华星物业公司处理善后事宜一直久拖不决,死者家属为此聚众堵门10个小时,给福特茂公司及商户造成营业损失313,459元,在政府部门的介入下,福特茂公司为避免损失扩大,遂支付100,000元人民币协助处理赔偿事宜。两项损失合计413,459元,福特茂公司决定扣除华星物业公司自2014年7月份起顺延的自然月保洁服务费,作为赔偿福特茂公司的损失。
同年8月26日,华星物业公司回函,要求福特茂公司在收到回函后3日内付清7月份保洁费,否则视为福特茂公司严重违约,其将解除合同、撤出人员设备,并采取相应措施。
之后,福特茂公司与华星物业公司对此通过往来函件进行多次磋商,但未果。华星物业公司于日向福特茂公司发出《退场通知》,与其办理完交接手续后退场。之后,华星物业公司将福特茂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其支付拖欠的保洁服务费及迟延付款违约金等。该案审理中,福特茂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华星物业公司支付违约金,后又撤回反诉。本院判决后,福特茂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该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该案尚未审理终结。
日,原告福特茂公司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0,000元(其中原告为被告员工死亡垫付的款项100,000元、商业信誉损失20,000元、停业损失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福特茂公司因撤回了前案的反诉,故在本案中增加一项诉请,即要求华星物业公司支付违约金40,500元。因原、被告坚持其诉、辩称意见,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福特茂公司与被告华星物业公司签订的《日常清洁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被告华星物业公司是否违约的问题。合同约定:“乙方派驻本项目的保洁人员年龄应在55岁以内,五官端正,体型适中,接受过正规的保洁技能以及礼仪礼貌培训;乙方应将所有保洁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暂住证复印件(如涉及)、社保缴纳证明复印件及一般健康证明原件提供甲方备案。”本案中,王圣连系被告华星物业公司派驻北冰洋城市广场现场的保洁人员,其死亡时年龄已超过60岁。庭审中,被告华星物业公司辩称其已将保洁人员的资料交给原告福特茂公司备案,原告方对保洁人员的年龄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但其在庭审中并未提交可证明其已将保洁人员的信息资料交给原告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华星物业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将超龄保洁人员王圣连派驻北冰洋城市广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被告华星物业公司是否应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提前终止,违约方应支付保洁合同月服务费的50%作为违约金。本案中,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将超龄保洁人员王圣连派驻北冰洋城市广场从事保洁工作,王圣连猝死后其家属因赔偿问题采取过激方式维权,造成广场商户不能正常经营,原告为消除影响、平息矛盾、减少损失等原因自愿补偿死者家属100,000元。后因双方就此款能否冲抵保洁服务费等问题协商未果,原告由此拒付保洁服务费,被告遂于2014年8月底解除合同并退场。可见,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聘用超龄保洁人员系导致双方合同解除的原因之一,故对原告福特茂公司要求被告华星物业公司按照月服务费的50%支付违约金40,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华星物业公司是否应赔偿原告损失的问题。虽然合同约定“在乙方违约的情况下,如果乙方支付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因乙方违约行为而遭受的损失,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就差额部分予以补偿并使甲方免受损失”,但双方对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有争议。本案中,原告福特茂公司主张了三项损失,即其向死者家属支付的补偿款100,000元、商业信誉损失20,000元和停业损失10,000元。被告华星物业公司则认为原告向死者家属支付的100,000元性质为补偿款,并非损失,且原告所称的商业信誉损失和停业损失系死者家属造成,与其无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由此可见,对原告损失的认定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其损失系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二是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本案中,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聘用超龄保洁人员王圣连与王圣连死亡之间没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向死者家属支付的补偿款100,000元系王圣连猝死后其家属采取过激方式向原告主张权利所致,且系原告自愿作出的补偿,并非因被告聘用超龄保洁人员王圣连的违约行为造成,且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并不能预见到,故原告支付的100,000元补偿款不能认定为因被告违约而给其造成的损失。另原告主张的商业信誉损失20,000元及停业损失10,000元,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福特茂公司要求被告华星物业公司赔偿损失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华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福特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0,500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福特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武汉福特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武汉福特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415元,被告武汉华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屠俊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旻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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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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