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合伙企业经营范围的调整对像和范围主要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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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一:21 0 0年 1 0月 总 3 7期  6浅 析 公 路 行 政 法 的 调 整 对 象张浩虹 梁慧 歆( 安大学政治与行政 学院  陕西  西安 7 0 6 ) 长 1 0 1一一一一.曼文 献标 识 码 :   A文章 编 号 : 0 7 0 4 ( 0 0 1 - 1 9 0   1 0 — 7 5 2 1 )0 0 6 - 1摘要: 公路行政法有特殊 的调整对象    公路行政是 国 行政权  家  在公路社会幕系 中的具体  体现和有敢延伸_ o 公路行敢法独立的法律地 位决定 了它 幂罔 于行 政法和公路谣 调整 对象  公路行政调 整对象的 明确对于研究 公路 行政具 有重 大意 义 。 j 的若罐 留j 公路行政 调整对象_ 法带关系一0。 0 I囊。 囊 。— √    …定 的组 织 机 构 和 职 位 人 员 编 制 ;拥 有 法 定 的独 立职 权 与 职 责 ; 能  公 路 行政 法调 整 对 象 问题 的提 出     公 路 行 政 法 的 调 整 对 象 特 殊 。公 路 行 政 法 属 于 行 政 法 的 范  以 自己 的名 义 实施 行 政 活 动 和 承 担法 律 责 任 。 公路行政法 律关 系主体是公路 主管部 门 、公路管理 机构和公路使  畴. 主要 规 范 公 路 法 律 关 系 中的 政 府 职 能 。公 路 行 政 能 拥有 独立  的法 律 地位 , 于其 拥 有 独 立 的调 整 对 象 。 路 属 于 国有 资 产 , 在 公 管  用人 。公路管理 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 分级管理 的原则 。中华人 民共 和国  理 公 路 是 国 家行 使 行 政 职权 。公 路 管 理 是 对 国有 资 产 的 管 理 , 各  交 通部组管全 国公路事业 .地方人 民政府 的公路 主管部 门主管本地 区  的公 路事业 。 各级公路 主管部门可根据实 际情况设 置公路管理机构 。 公  级 交 通 主管 部 门对 公 路行 驶 管 理 权 。   路管 理机构依据公路主管部 门的授权 , 负责公路管理工作 。   二 、 法 理和 学理 角 度 分 析公 路 行 政 法 调 整 对 象  从 不 同行 政 等 级 的 公 路 . 主管 部 门亦 不 同。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  其 ( ) 法 理 的 角度 分 析 公 路 行 政 法 的调 整 对 象  一 从 国 国 , 自治 区 、 辖 市 干 线  直 所谓公 路行政 法就 是规 范公 路行政 行 为 的法 。公 路行 政是 国家  境 内 的公 路 分 为 , 家 干 线 公 路 ( 道 )省 、 省道 ) 县 公 路 ( 道 ) 乡 公 路 ( 道 ) 、 县 、 乡 。国道 、 道 由 省 、 省 自治  行政 管理权 在公路 事业 中的具 体体 现和 自然延 伸。从法 理角 度分 析 , 公 路 (   直 养 自 公 路行 政就 是行 政 主体 依法 对 公路 进 行组 织 、 理 、 管 控制 和监督 , 以  区 、 辖 市 公 路 主 管 部 门 负责 修 建 、 护 和 管理 。 国道 中跨 省 、   直辖 市 的 高速 公 路 , 由交 通 部 批 准 的 专 门击 鼓 负 责 修 建 、 养  实现 国家行 政权 的行为 。这里 的公路 是广义 上 的公路 , 路行 政不局  治 区 、 公 县道 由县 ( ) 市 公路 主管 部 门负 责修 建 、 护 和 管 路 。   养 乡 限于公 路本 身 , 公 路 法 》 按《 的规 定 , 处公 路 包括 狭 义 的公 路本 生 , 护 和 管 理 。 此   镇 人 养 公 路用 地 、 路 附属 设施 、 路 渡 口 、 路桥 梁 和公 路 隧 道等 广 义 的  道 由乡 ( ) 民政 府 负 责 修 建 、 护 和 管 理 。专 用 公 路 由 专用 单  公 公 公、空 间性公路 。公路 行政 实质上 是对路 产 和路权 的管理 。   公 路 的调 整 对 象 是 公 路 行 政 行 为 。公 路 行 政 法 是 法 , 有 法  具 应 具 有 的一 切 调 整 对 象 。法 的调 整 对 象是 法 律 关 系 。各 种 社 会关  系。 按其 属 性 可 归 属 到 不 同 的 法 律 关 系 范 畴 。公 路 行政 法律 关 系  是 公 路行 政法 的调 整 对 象 。公 路 是 国有 资 产 , 路 行 政 法 对 公 路  公 行 政 行为 规 范 . 质 上 对 国 家行 为 的规 范 。 实   ( ) 学 理 的 角度 分 析 公 路 行 政法 的调 整 对 象  二 从 学理 上 .公 路 行 政 法 调 整 对 象 不 同于 一 般 意 义 上 的 行 政 法 。   公 路 行政 法属 于行 政 法 . 整 对 象是 国家 行 政 管理 权 在 公 路 社 会  调 关 系 的应 用 。公 路 行 政 法 是 特 殊 法 , 与行 政法 的调 整对 象 必 有 区  别 。 公路 行 政 法 调 整 对 象 必 然 涉 及 到 行 政 法 的 对 象 , 不 局 限 于  但 行 政 法 的 调整 对 象 。行 政 法 是 调 整 行 政 活 动 的 法 律 规 范 的 总 称 ,   它 包括 行 政 管 理 关 系 、 督 行 政 关 系 、 政 救 济 关 系 、 监 行 内部 行 政 关  系 。公 路 行 政 是 公路 行 政 法 最 主要 的调 整 对 象 。公 路 行 政实 质 上  是 一 种 行 政 行 为 , 是 一 种 特 殊 的 行 政 行 为 , 含 有 公 路 管 理 关  这 是 系在 内 的行 政 行 为 。 路 行 政 法 的调 整对 象 是 包 含 公路 社 会 关 系  公 在 内 的行 政 行 为 。   三 、 法律 关 系角 度分 析 公 路 行 政 法 调 整对 象  从 公 路 行 政法 调 整 公 路 行 政 法律 关 系 。 律 关 系 是社 会 关 系 的  法 属概 念 。法 律 关 系 是 法 律 规 范 调 整 人 们 行 为 形成 的 , 以权 利 义 务  为 内容 的 特 殊社 会 关 系 。按 照 法律 关 系主 体 间 的法 律 地 位 是 否 平  等 . 律 关 系 分 为平 权 型法 律 关 系和 隶属 型 法 律 关 系 。平 权 型 法  法 律关 系又 叫横 向法 律 关 系 ,存 在 于 法律 地位 平等 的 当事 人 之 间 。   隶属 型 法 律 关 系 又 叫 纵 向 法 律 关 系 , 一 方 当事 人 可 以依 职 权 而  是 要 求 他 方 当 事人 为 或 不 为 一定 行 为 的法 律关 系 。   公 路行 政 法 律 关 系是 隶属 型 法 律 关 系 。公 路行 政 法 律 关 系 属  于行 政 法 律关 系 。 政 法 律关 系是 行 政 机 关 在 实现 行 政 职 能 过 程  行 中所 形 成 的 社 会 关 系 的 总 和 , 行 政 机 关 与 行 政 相 对 人 之 间 的 管  是 理 与 被 管理 的关 系 。   ( ) 路 行 政 法 律关 系主 体  一 公 公 路 行 政 主 体 属 于行 政 主 体 的 范 畴 。行政 主体 资 格 的 构 成要  件 必 须 满 足 四项 要 求 : 依 法 程 序 批 准 成 立 的 组 织 : 当 具 备 一  是 应位 负 责 修 建 。 养护 和管 理 。   ( ) 路行 政 法 律 关 系 客体  二 公 公 路 行 政 法律 关 系 的客 体是 公 路 。 路 行 政 法 的客 体 是公 路  公 法 中规 定 的 广 义上 的公 路 。   从 时间 的角度分 析公 路行 政法关 系 客体 。公路 行政 与公路 路政  是从 时间角度区别 的。 路路政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 公 广义 的公路路政就  是公路行 政。 狭义 的公路路政指 “ 使用 中的公路 ” 行政 。 公路行政法律关  系 客体—公 路 , 时 间角度包 括 , 用中 的公 路 , 建的公 路 。 从 使 在   从空 间的 角度分 析公路 行政 法关 系客体 。 《 路法 》 按 公 的规定 , 公  路 行政 法 律关 系 中的 公路 , 括 狭义 的公 路 本身 , 路用 地 、 路 附  包 公 公 属设 施 、 路渡 口、 公 公路 桥梁 和公 路 隧道等 广义 的空问性 公路 。   ( ) 三 公路 行 政 法 律 关 系 内容  公路行政是公路行 政法律关系 的主要 内容。公路行 政是 国家行政  在公路社会 关系 中的具体体现 和有效 延伸。从法理角度分析 , 公路行政  就是 国家行 政主体依法对公路工作进 行组织 、 管理、 制和监 管。 控   公 路 行 政 内 容 包 括 公路 规划 行 政 、 设 行 政 、 护 行 政 、 用  建 养 使 行 政 、 营行 政 和管 理 。公 路 规 划 行 政 、 路 行 政 、 护行 政 是 主  经 公 养 要 内容 。公路 规 划 ( 设 , 护 ) 政 是公 路 规 划 ( 设 、 护 ) 体  建 养 行 建 养 主 对 社 会 公 路 事 务 的 管 理 , 指 公 路 主 管 部 门 对公 路规 划 事 业 的计  是 划 、 织 、 调 、 制 、 慧 、 督 等 活 动 。公 路 规 划 行 政 管 理 的 目 组 协 控 智 监   的 是 为 了 实现 对 国家 公 路规 划 的统 一 组织 和管 理 。四、 语  结公 路 行 政 法是 规 范公 路 行 政 法 律 关 系 的规 范 , 整 对 象 是 公  调 路 行 政 。公 路 行政 法属 于行 政 法 的一 个 分 支 , 路 行 政 法 律 关 系  公 是行 政法 律 关 系 中包含 了公 路 管 理 关 系 的 内容 。 同 于行 政 法 的  不 调 整 对 象 , 路 行 政 法 有 特 殊 的 调 整 对 象 。 近代 中 国公 路 事 业 发  公 展迅 速 , 对公 路 进 行 管 理 十 分必 要 。明确 公 路行 政 法 的调 整对 象 ,   提 高公 路 行 政 法 的适 用 效 果 , 现 依 法 治 路 。 实   参 考 文献 :【】 l贺宏斌. 公路行政法法理学界说研究[. J 宁波大学学报,003. 】 2 0 ()   [ 张树义. 2 】 行政法语行政诉讼法学[ ]高等教育出版社, 0 (2. M, 2 61) 0【】 文 渊. 学 导 论 【 . 律 出 版社 , 0 ( 5 . 3卓 法 M1 法 2 50 ) 0一1 9 —  6原文地址:21 0 0年 1 0月 总 3 7期  6浅 析 公 路 行 政 法 的 调 整 对 象张浩虹 梁慧 歆( 安大学政治与行政 学院  陕西  西安 7 0 6 ) 长 1 0 1一一一一.曼文 献标 识 码 :   A文章 编 号 : 0 7 0 4 ( 0 0 1 - 1 9 0   1 0 — 7 5 2 1 )0 0 6 - 1摘要: 公路行政法有特殊 的调整对象    公路行政是 国 行政权  家  在公路社会幕系 中的具体  体现和有敢延伸_ o 公路行敢法独立的法律地 位决定 了它 幂罔 于行 政法和公路谣 调整 对象  公路行政调 整对象的 明确对于研究 公路 行政具 有重 大意 义 。 j 的若罐 留j 公路行政 调整对象_ 法带关系一0。 0 I囊。 囊 。— √    …定 的组 织 机 构 和 职 位 人 员 编 制 ;拥 有 法 定 的独 立职 权 与 职 责 ; 能  公 路 行政 法调 整 对 象 问题 的提 出     公 路 行 政 法 的 调 整 对 象 特 殊 。公 路 行 政 法 属 于 行 政 法 的 范  以 自己 的名 义 实施 行 政 活 动 和 承 担法 律 责 任 。 公路行政法 律关 系主体是公路 主管部 门 、公路管理 机构和公路使  畴. 主要 规 范 公 路 法 律 关 系 中的 政 府 职 能 。公 路 行 政 能 拥有 独立  的法 律 地位 , 于其 拥 有 独 立 的调 整 对 象 。 路 属 于 国有 资 产 , 在 公 管  用人 。公路管理 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 分级管理 的原则 。中华人 民共 和国  理 公 路 是 国 家行 使 行 政 职权 。公 路 管 理 是 对 国有 资 产 的 管 理 , 各  交 通部组管全 国公路事业 .地方人 民政府 的公路 主管部 门主管本地 区  的公 路事业 。 各级公路 主管部门可根据实 际情况设 置公路管理机构 。 公  级 交 通 主管 部 门对 公 路行 驶 管 理 权 。   路管 理机构依据公路主管部 门的授权 , 负责公路管理工作 。   二 、 法 理和 学理 角 度 分 析公 路 行 政 法 调 整 对 象  从 不 同行 政 等 级 的 公 路 . 主管 部 门亦 不 同。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  其 ( ) 法 理 的 角度 分 析 公 路 行 政 法 的调 整 对 象  一 从 国 国 , 自治 区 、 辖 市 干 线  直 所谓公 路行政 法就 是规 范公 路行政 行 为 的法 。公 路行 政是 国家  境 内 的公 路 分 为 , 家 干 线 公 路 ( 道 )省 、 省道 ) 县 公 路 ( 道 ) 乡 公 路 ( 道 ) 、 县 、 乡 。国道 、 道 由 省 、 省 自治  行政 管理权 在公路 事业 中的具 体体 现和 自然延 伸。从法 理角 度分 析 , 公 路 (   直 养 自 公 路行 政就 是行 政 主体 依法 对 公路 进 行组 织 、 理 、 管 控制 和监督 , 以  区 、 辖 市 公 路 主 管 部 门 负责 修 建 、 护 和 管理 。 国道 中跨 省 、   直辖 市 的 高速 公 路 , 由交 通 部 批 准 的 专 门击 鼓 负 责 修 建 、 养  实现 国家行 政权 的行为 。这里 的公路 是广义 上 的公路 , 路行 政不局  治 区 、 公 县道 由县 ( ) 市 公路 主管 部 门负 责修 建 、 护 和 管 路 。   养 乡 限于公 路本 身 , 公 路 法 》 按《 的规 定 , 处公 路 包括 狭 义 的公 路本 生 , 护 和 管 理 。 此   镇 人 养 公 路用 地 、 路 附属 设施 、 路 渡 口 、 路桥 梁 和公 路 隧 道等 广 义 的  道 由乡 ( ) 民政 府 负 责 修 建 、 护 和 管 理 。专 用 公 路 由 专用 单  公 公 公、空 间性公路 。公路 行政 实质上 是对路 产 和路权 的管理 。   公 路 的调 整 对 象 是 公 路 行 政 行 为 。公 路 行 政 法 是 法 , 有 法  具 应 具 有 的一 切 调 整 对 象 。法 的调 整 对 象是 法 律 关 系 。各 种 社 会关  系。 按其 属 性 可 归 属 到 不 同 的 法 律 关 系 范 畴 。公 路 行政 法律 关 系  是 公 路行 政法 的调 整 对 象 。公 路 是 国有 资 产 , 路 行 政 法 对 公 路  公 行 政 行为 规 范 . 质 上 对 国 家行 为 的规 范 。 实   ( ) 学 理 的 角度 分 析 公 路 行 政法 的调 整 对 象  二 从 学理 上 .公 路 行 政 法 调 整 对 象 不 同于 一 般 意 义 上 的 行 政 法 。   公 路 行政 法属 于行 政 法 . 整 对 象是 国家 行 政 管理 权 在 公 路 社 会  调 关 系 的应 用 。公 路 行 政 法 是 特 殊 法 , 与行 政法 的调 整对 象 必 有 区  别 。 公路 行 政 法 调 整 对 象 必 然 涉 及 到 行 政 法 的 对 象 , 不 局 限 于  但 行 政 法 的 调整 对 象 。行 政 法 是 调 整 行 政 活 动 的 法 律 规 范 的 总 称 ,   它 包括 行 政 管 理 关 系 、 督 行 政 关 系 、 政 救 济 关 系 、 监 行 内部 行 政 关  系 。公 路 行 政 是 公路 行 政 法 最 主要 的调 整 对 象 。公 路 行 政实 质 上  是 一 种 行 政 行 为 , 是 一 种 特 殊 的 行 政 行 为 , 含 有 公 路 管 理 关  这 是 系在 内 的行 政 行 为 。 路 行 政 法 的调 整对 象 是 包 含 公路 社 会 关 系  公 在 内 的行 政 行 为 。   三 、 法律 关 系角 度分 析 公 路 行 政 法 调 整对 象  从 公 路 行 政法 调 整 公 路 行 政 法律 关 系 。 律 关 系 是社 会 关 系 的  法 属概 念 。法 律 关 系 是 法 律 规 范 调 整 人 们 行 为 形成 的 , 以权 利 义 务  为 内容 的 特 殊社 会 关 系 。按 照 法律 关 系主 体 间 的法 律 地 位 是 否 平  等 . 律 关 系 分 为平 权 型法 律 关 系和 隶属 型 法 律 关 系 。平 权 型 法  法 律关 系又 叫横 向法 律 关 系 ,存 在 于 法律 地位 平等 的 当事 人 之 间 。   隶属 型 法 律 关 系 又 叫 纵 向 法 律 关 系 , 一 方 当事 人 可 以依 职 权 而  是 要 求 他 方 当 事人 为 或 不 为 一定 行 为 的法 律关 系 。   公 路行 政 法 律 关 系是 隶属 型 法 律 关 系 。公 路行 政 法 律 关 系 属  于行 政 法 律关 系 。 政 法 律关 系是 行 政 机 关 在 实现 行 政 职 能 过 程  行 中所 形 成 的 社 会 关 系 的 总 和 , 行 政 机 关 与 行 政 相 对 人 之 间 的 管  是 理 与 被 管理 的关 系 。   ( ) 路 行 政 法 律关 系主 体  一 公 公 路 行 政 主 体 属 于行 政 主 体 的 范 畴 。行政 主体 资 格 的 构 成要  件 必 须 满 足 四项 要 求 : 依 法 程 序 批 准 成 立 的 组 织 : 当 具 备 一  是 应位 负 责 修 建 。 养护 和管 理 。   ( ) 路行 政 法 律 关 系 客体  二 公 公 路 行 政 法律 关 系 的客 体是 公 路 。 路 行 政 法 的客 体 是公 路  公 法 中规 定 的 广 义上 的公 路 。   从 时间 的角度分 析公 路行 政法关 系 客体 。公路 行政 与公路 路政  是从 时间角度区别 的。 路路政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 公 广义 的公路路政就  是公路行 政。 狭义 的公路路政指 “ 使用 中的公路 ” 行政 。 公路行政法律关  系 客体—公 路 , 时 间角度包 括 , 用中 的公 路 , 建的公 路 。 从 使 在   从空 间的 角度分 析公路 行政 法关 系客体 。 《 路法 》 按 公 的规定 , 公  路 行政 法 律关 系 中的 公路 , 括 狭义 的公 路 本身 , 路用 地 、 路 附  包 公 公 属设 施 、 路渡 口、 公 公路 桥梁 和公 路 隧道等 广义 的空问性 公路 。   ( ) 三 公路 行 政 法 律 关 系 内容  公路行政是公路行 政法律关系 的主要 内容。公路行 政是 国家行政  在公路社会 关系 中的具体体现 和有效 延伸。从法理角度分析 , 公路行政  就是 国家行 政主体依法对公路工作进 行组织 、 管理、 制和监 管。 控   公 路 行 政 内 容 包 括 公路 规划 行 政 、 设 行 政 、 护 行 政 、 用  建 养 使 行 政 、 营行 政 和管 理 。公 路 规 划 行 政 、 路 行 政 、 护行 政 是 主  经 公 养 要 内容 。公路 规 划 ( 设 , 护 ) 政 是公 路 规 划 ( 设 、 护 ) 体  建 养 行 建 养 主 对 社 会 公 路 事 务 的 管 理 , 指 公 路 主 管 部 门 对公 路规 划 事 业 的计  是 划 、 织 、 调 、 制 、 慧 、 督 等 活 动 。公 路 规 划 行 政 管 理 的 目 组 协 控 智 监   的 是 为 了 实现 对 国家 公 路规 划 的统 一 组织 和管 理 。四、 语  结公 路 行 政 法是 规 范公 路 行 政 法 律 关 系 的规 范 , 整 对 象 是 公  调 路 行 政 。公 路 行政 法属 于行 政 法 的一 个 分 支 , 路 行 政 法 律 关 系  公 是行 政法 律 关 系 中包含 了公 路 管 理 关 系 的 内容 。 同 于行 政 法 的  不 调 整 对 象 , 路 行 政 法 有 特 殊 的 调 整 对 象 。 近代 中 国公 路 事 业 发  公 展迅 速 , 对公 路 进 行 管 理 十 分必 要 。明确 公 路行 政 法 的调 整对 象 ,   提 高公 路 行 政 法 的适 用 效 果 , 现 依 法 治 路 。 实   参 考 文献 :【】 l贺宏斌. 公路行政法法理学界说研究[. J 宁波大学学报,003. 】 2 0 ()   [ 张树义. 2 】 行政法语行政诉讼法学[ ]高等教育出版社, 0 (2. M, 2 61) 0【】 文 渊. 学 导 论 【 . 律 出 版社 , 0 ( 5 . 3卓 法 M1 法 2 50 ) 0一1 9 —  6
范文二:摘要:在我国法律部门调整对象的研究过程中,经济法调整对象的问题是研究最多、争议最大的一个,但是也是经济法学理论研究中最基础的课题之一,同时还是影响我国经济法法律地位与体制建设的关键,是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健全的重要步骤。关键词:经济法;调整对象;现状;问题;完善一、我国经济法调整对象的概述(一)经济法调整对象的概述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在我国调节社会经济关系的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具体包括以下三个内容:(1)市场管理关系:是指国家在市场管理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是我国经济法调整对象的重要内容之一。(2)宏观调控关系:是指国家运用一系列手段和措施,在对国家的宏观经济进行调控的过程当中所形成的社会经济关系。(3)可持续发展关系,就是在国家经济迅猛发展的过程中凸显出来的各种社会矛盾所形成的社会关系。(二)确立我国经济法调整对象的重要意义确立我国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明确我国经济法定义的重要前提和基础。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既是经济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能够存在的首要前提和基础,又是经济法不可或缺的内容之一,更是我国经济法学理论研究过程中的核心问题。更何况,确立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不仅能够确保市场经济运行的良好秩序,同时还可以弥补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其他法律所不能确保的部分内容,对我国的经济发展具有深远的实际意义和影响。二、我国经济法调整对象发展中存在的问题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独立性存在分歧。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的独立性这个问题,目前在我国依旧不容易区分,尤其是经济法与民法、行政法的调整对象关系十分紧密,很难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完全抽离出来。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我国“各种经济关系”或者是“许多不同种类的社会经济关系”,是一种“综合性的”关系。甚至有些观点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和民法、行政法的调整对象有许多重叠和交叉的部分,这些观点在实质上否定了我国经济法、民法和行政法拥有自己特定的调整对象,也否定了它们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的地位,经济法究竟是否具备独立的调整对象成为争议较大的一个问题。三、完善我国经济法调整对象的措施(一)正确界定经济法与行政法的调整对象行政法是国家利益发,是以限制政府滥用职权为宗旨,不是为了管理行政,而是为了制约和管理行政,正如伯纳德?施瓦茨曾经指出的:“行政法的核心是实体法,而不是程序法。”而经济法是社会利益法,是在调节社会经济健康发展的过程中逐渐发展和形成的,主要是强调我国的经济秩序、经济安全和经济发展。(二)明确我国经济法的具体调整对象一是市场管理关系,是指国家在市场管理过程中所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是我国经济法调整对象的重要内容之一。在我国目前的市场经济条件下,仍然存在着阻碍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种种现象,然而市场能否起到资源的配置作用,取决于有一个规范有序的市场,而这不是市场本身所能具备的,也不是市场中人们所能自觉修正的,必须由国家进行干预,对市场进行管理。二是宏观调控关系,是指国家运用一系列的手段和措施,在对国家的宏观经济进行调控的过程中所形成的社会关系。我国的宏观调控作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重要内容之一,是推动我国市场经济稳定发展的重要保障,同时还能以市场经济全局和社会公共利益为出发点,促进经济结构的不断优化,引导我国国民经济的持续和健康发展,从而推动社会的全面进步。三是可持续发展关系,就是在我国经济迅猛发展的过程中凸显出来的各种社会矛盾所形成的社会关系。资源过度开发、人口膨胀、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制约社会的进一步发展,因此国家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但由于法律局限于环境方面的因素,必须经济法的参与和规范。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型期,因此必须把可持续发展关系纳入到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范畴中来。四、结语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必须要明确我国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有哪些,这是我国进行法制建设的需要,更是保障我国市场经济快速稳定发展的需要。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在市场管理、宏观调控、社会保障和可持续发展过程中形成的社会关系,因此,得出以下结论:我国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的具体范围包括:一、市场管理关系;二、宏观调控关系;三、可持续发展关系。【参考文献】[1]郭锐.经济法调整对象初探[J].法学研究,1983(01):25-30.[2]杨紫煊.再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J].法学杂志,1987(05):4-6.[3]李昌麒.经济法调整对象新探[J].现代法学,1988(03):23-26.[4]漆多俊.经济法调整对象及其他[J].法学评论,1991(02):25-30.[5]高强.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J].中州学刊,1979(03):56-60.[6]邱宏静.我国经济法调整对象刍议[J].江西社会科学,1984(05):127-131.[7]罗大钧.建立我国经济法体系的思考[J].求是学刊,1987(02):48-53.[8]杨立新.《侵权责任法》应对大规模侵权的举措[J].法学家.2011,(04).[9]范愉.司法资源供求失衡的悖论与对策以小额诉讼为切入点[J].法律适用.2011,(03).[10]颜运秋,周晓明,丁晓波.我国反垄断私人诉讼的障碍及其克服[J].政治与法律.2011,(01).[11]王亚新.司法效率与繁简分流[J].中国审判,2010,(12).[12]吴泽勇.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建构原理[J].法学家,2010,(05).[13]赵红梅.论直接保护发散性正当竞争利益的集体维权机制――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社会法解读[J].政治与法律.2010,(10).[14]蒋悟真.反垄断法中的公共利益及其实现[J].中外法学.2010,(04).[15]吴泽勇.德国团体诉讼的历史考察[J].中外法学.2009,(04).[16]韩志红,赵梅.论“社会”应被视为法律关系的新型拟制主体[J].天津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01).[17]薛克鹏.论经济法的社会本位理念及其实现[J].现代法学.2006,(06).作者简介:秦琳(1990―)女,汉族,山东济宁,云南民族大学管理学院,2015级会计硕士。邢玮(1988―)男,汉族,山东枣庄,云南民族大学管理学院,2015级会计硕士。李正文,(1992―)男,汉族,河南周口,云南民族大学管理学院,2015级企业管理硕士。
范文三:维普资讯 法是 调 整 一 定 的 社一般 认为经济 法的调 整对象包括 :经济管理 关系包括 的周  会 关系的 , 划分不 同的法咖国 民经济管理 关 系和微观 的经济 组织 内部管理 , 护公平 竞  维的部 门依 据 其 调 整不 同的社 会关 系 , 否成为一  是 个 独 立 的法 律 部 门取 决经济法的调 整对象产权 责任等 经济 组织 内部的 经济 关系 , 要 国家制定 明确的  需 法律 、 法规 予以规制 ; 另一方 面 , 们严格 遵守 “ 他 有竞争 , 会  就 有垄断 , 就会 有不 正当 竞争 ” 这一市 场辩证 法。市 场“ 无形之于是 否 有特 定 的 调整 对争的 关系 , 组织管理 性的流转和 经济协作 关系 。   对于市场 上为数众 多的经营者 , 方面他们 的组织形式 、 一象。 在现 实中经济法所 调整 的社 会 关 系表 面 上确  实与 民商法 、 行政法 的调手” 造成 的恶果必 然要 求“ 国家之手 ” 予调节 。这是 基于社  给整对 象类似 , 并不 能据  但此 否认 经 济 法具 有 独 立  的调 整对象 。况且 , 现实  社会 是纷繁 复杂的 , 大量  的社 会 关 系需 要 不 同部  门法 从 不 同 角度 予 以调  整是 可 行 的 ,也 是 必要会 公 众 的长期 、持 久利 益 的保护 而 着眼 的一种 经 济管 理行  为, 是政 府 运 用指 导 、 监督 、 划 等手 段 , 市场 运行在 微观  计 对上予 以直接规制 。法 的价值 在 于实现 由一 定经济条件 所追 求的正义 、 自由和秩 序 的要 求。形 式 正义 从根 本上 说是 和 法律 普遍 性 联 系的, 它要求 同等 的人给 予 同等对待 。民法 对于任何 主体参 加  民事 法律 关系 , 都确认 其平 等 、 平权 的地位 , 不承 认身份和 权力的特 权 , 在法 律规 定 范 围 , 并   保证 当事 人 在权利 行使 和自 由活 动 中的真 实 意思 表 示和 自愿接 受 约束 的意思 得 以实  现 。实 质正义是 相对 于形式 正义而言 的 , 强调 对不同的 情况  和 不 同的人给 予不 同的法律 调整 。经 济法 , 它所 调整 的社会  关 系是 “ 国家协调本 国经 济的运行 过程 中发 生的 ”这种 社会  , 关 系既 不同于 民法所 调整 的市 民社 会 中平等 主体 间所 形成的。 而且的确 存在某些社会关系 , 已有 的老部 门法  ( 民商 法 、 如 行政 法 ) 已经不 能对 其进 行有 效 的 调  解, 而必须 由一种新 型部门法—— 经济 法调整。   在现 代 市 场 经 济 条  件 下 存在 着 一 类 与 民法  所调 整的平等 、 自愿 的财  产 关 系相 区别 的 经济 关的具 有的私 法 自治性 质 的社 会关 系 , 区别 于公 法所调整 的 又政 治 国家领域 中主体 间所形 成的具 有隶属性 质的社会关系 。   首先 , 因为经济不仅 是  民社会 的重要 内容 , 同时也 是现  代政治 国家所 关注 的主要 领域 , 家在协调 经济过 程 中所 产  国 生的社 会关系跨越 了市 民社 会和政治 国家两 大领域。它所 调  整 的社会 关 系产 生 于涵盖 了市 民社 会和 政治 国 家的 整个社会。系。 随着经济体 制改革的推行 , 社会主义 市场经济  的发展 , 市场 已经不像过其次 ,国家对协调经 济的过程 中所产生 的社 会关 系的调去 那样 单一 的受 国 家计划的指导 , 国家对企业让整具 有 引导性 、 间接性和促 进性的特征 。 在市 场经济条件 下 ,   国家对 于经济 的协 调要 符合 经济发展 的规律 , 有适合 经济  要发 展的调 控政策和 方式 , 主要表现 为 国家利 用宏观调 控政  这 策 ̄ t 施对 经济活 动进 行引 导、 nf ; 促进 。   再次 , 国家对 于经济的 调控 z 以社会 为本位 的 , E 3 E 着眼于社  会 的整体利 益。平等意义 上的社会整体 利益并 不要求个体利  益为社 会利益做 出牺 牲 ; 它强调 在社会 经济发 展 的政 策取 向  上体现 出社 会整体 利益优 先的选 择。这种正义观 追求的是最  大多数社会 成员 的福利 。经济法的 实质正义要 求根据特定 时  期的特 定条件 来确定 它 的任 务 ,以实现最 大多数 人的幸福 、利益和 发展 。利放权 , 企业 的 自主权进一步扩大 , 由于商场 的  但盲 目 生 自主  使市 场   和 生,主体盲 目地追 求利润 , 而不考 虑社 会 的公共 利益 ,造成 资 源浪 费等一 系列 的社会 问题, 导致市场 失灵。市场 失灵  发一系 列的社会 问题 , 垄断 以  及不 完全 竞争、 场外部型 的 问题 、 市 公共产 品的问题 。为了维护社 会 的基本秩 序 , 护全 体社 会 的公共 利 益 , 家作为 市  保 国场经 济的参 与者投入 到这些行 业 中来 , 用行政 力量对社 会  动投资 比例进行再 分配 , 中调整 、 制市场 的运 行 , 暗 控 对市场 经在市 场经济条件 下 , 与之 问、 买: 卖方 之间和 买方与卖方之  间就 商品 、 服务 、 格 、 价 质量及 其他 条件进 行的较 量 由民商 法  调 整 , 当这些 竞争 不 利于 经 : 而 发展 时 , 垄断及 消 费者利 益  受损 时 , 经济 法就会 登上舞 台承担起 维护 竞争和公 众利 益的  责任 。民法追 求交 易双方的 自由、 等 ,水平公 平” 平“ 是其追求  的 目标 , 只要 市场 竞争 中大 家站 在 同一 起跑 线上 , 不管 结果  如 何都认 为 是公 平 的 、 - 的, 以 它是 以形 式正 义为 价值  f  ̄. 所 目标 。经济 法是建 立在 “ 直公平 ” 垂 的理 念上 , 调现 实经济  强济进 行间接  管理 , 以达 到平衡 社会利益 目的。而这种 具有  社会 性和 管理性 的经 济关 系 , 已经超 出 了民 法( 法) 私 调整 的  原则 ; 1 同B- , X兼具 行政法 ( 公法) 整对象类似 的某 些特点 , 调 确  切地 说 , 它是一 种公私 利 益协 调兼 顾与 融合 的产 物 , 是国 家  运 用“ 宏观 调控之手 ” 对市场 运行进 行间接调控 的表 现 , 而这种经济关 系只能有 经济法来调 整。   并 不是说只要 是有 关社会 公共利益 的社 会关 系 ,经济法都要 予 以调 整 , 于那些 市 场能 有效 调整 、 对 经济 法不 能克服  市场缺 陷的情况 ,或经济 法克服市 场缺 陷成本过 高 的情 况 ,就 没有经 济法予 以调整 的必要 了。活 动 中参加 者 的能 力及 财 力的: 差异要 求对 不 同的 情 况不 同   对待 , 以实现 结 果正 义 , 以经  所 齐法所 追 求 的正 义才 是实 质正 义。可批 囱 学 考 试 2 0 0 6年 第 1 期
范文四:摘要:经济法学要成为一门独立的法律部门的先决条件是合理界定其调整对象。在中国法学界,除了很少一些学者根本不承认或者实际上不承认经济法的存在以外,大多数都认为经济法具有特定的调整对象。而世界先进国家所能给我们借鉴的理论和制度资源相对较少,并且我国自身的经济基础也还没有完全发展到能够建立完备的经济法制度的阶段,所以经济法学的研究以及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界定理论也就自然而然地会呈现出不完备、众说纷纭的状态。 本文通过对20多年来我国各学者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理论进行简单梳理,阐述本人认为的在我国经济体制转型过程中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界定。关键词:经济法;调整对象;市场关系一、引言中国经济法与经济法学说的研究开始于改革开放之初。在这20多年的发展历程中,论争与质疑就一直伴随其左右。著名民法学家佟柔教授曾经强调:“谁想要建立一个经济法部门,就必须指出这些经济法规在调整对象上的同类性,或者提出我国现阶段已经产生了一种新的经济关系,它不同于以往人们所认识的任何一类经济关系并应找到这种经济关系中起作用的特殊规律,指出不同于其他法律部门的调整原则和方法。” 上述论断为经济法学研究指明了科学方向。调整对象作为经济法学研究的基石,在这20多年中形成了诸多的学说、理论和观点,许多经济法学者正是以经济法调整对象为认知起点去构建经济法理论框架。因此,本文以经济法调整对象理论各种主流的学说和观点做一些概括性的介绍和简单的评述,并于此基础上谈谈本人对于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认识。二、不同经济体制时期的经济法调整对象理论我国的经济法学者肖江平曾提出过中国经济法学的分期理论。这种分期理论较为严格地依据我国经济体制的变化和发展,将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研究划分为以下三个时期,即从1979年至1985年的变革中的计划经济体制时期、从1986年至1993年有计划的商品经济体制时期、自1993年至今的市场经济体制时期。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决定把党和国家的工作重心转移到经济建设上来,提出了“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基本政策。基于此背景,中国经济法和经济法学便顺势而生了,关于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研究不可避免地成了经济法学研究的全部,并提出了“唯经济法论”或“全经济法论”的关于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学说。而随着认识的不断深入,经济法学研究的发展,在此时期末如“全经济法论”一类的理论已被学者们逐渐抛弃。与此同时,越来越多的学者认识到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仅仅是一定的、部分的经济关系,而非全部的经济关系。在分期理论的第一阶段,也就是变革中的计划经济体制时期,经济法调整对象理论主要有:1、纵横经济关系说。“经济法调整两种经济关系:一是国民经济领导管理在实施其管理职能时产生的经济关系;一是经济组织在从事经济活动时产生的经济关系。前者叫做‘纵向经济关系’,后者叫做‘横向经济关系’。”2、管理与协作经济关系说。“经济法调整的是社会主义组织之间直接或间接由计划而产生的,以生产资料公有制为基础的,生产领域中的商品关系。” “国民经济管理和各种经济组织在经济活动中发生的经济关系”。3、纵向经济关系说。“国家通过各级行政主管机关对国民经济的各部门、各行业、各经济组织下达国家任务并监督它们贯彻执行中所发生的上下级纵的经济关系”。4、意志经济关系说。“意志经济关系的质的规定性在于:它是各经济主体在特定历史条件下特殊的经济活动中形成的小国家意志为主导的一种经济关系。这种经济关系是财产因素和行政因素的化合,换句话说,当一种经济关系同时具有财产因素和行政因素时,它就是意志经济关系。”5、权力与财产融合说。“在社会再生产活动中,基于国家经济计划产生的,具有权力因素与财产因素结合的社会关系,构成了我国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这一时期关于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研究形成了某种趋势,但是对其的研究上还是形成了一定的通识,而并非一些学者所认为的共识。这一时期所形成的通识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1、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经济关系,并且应是部分、特定的经济关系,而并非全部的经济关系。2、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关系从本质上看,至少包括了经济管理关系或者纵向经济关系。3、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各种理论,都在不同程度上体现了国家在管理经济中的意志性或权力性。 1984年10月中央确立了要建立有计划的商品经济体制的目标后,由于经济体制的相对明确,第一时期在关于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研究中那种群论并起、众说纷纭的现象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清理。基于前一时期所取得的通识之基础上,同时受到相对明确的经济体制的影响,“管理协作说”又被称为“纵横统一论”便成为这一时期的相对主导性学说。在这一时期,随着经济法学的进一步发展,以及经济法研究的不断深入,不同的理论之间也开始了精细化。 该阶段关于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学说主要为以下几种:1、管理协作说。又称“纵横统一论”。其主要理论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一定的经济关系,而非全部经济关系,它包括经济管理关系、(部分)经济协作关系。2、国民经济管理关系说。 这一学说在具体的论述上主要有三种不同的表述:一种将其表述为“国家在组织和管理国民经济的活动中,与社会组织和公民之间形成的具有行政律属性质的管理关系”;另一种则认为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包括经济计划管理关系和经济监督关系;还有一种认为其就是“经济管理中产生的经济关系”或者称“纵向经济关系”。3、经济管理和经济活动说。经济法调整的是“国民经济管理和各个经济组织之间以及经济组织内部,在计划商品经济活动中发生的经济关系”。4、管理经营说。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包括,“国民经济管理关系(简称管理关系)和生产经营关系(简称经营关系)”。所谓管理关系,是指发生在国家授权的经济管理机关对国民经济实施中的经济关系;而经营关系,是指发生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经济关系。有计划商品经济体制这一时期是属于过渡性质的时期,关于经济法调整对象的通识在前一时期的基础之上得到了进一步的深化和发展。经济法的实践性,决定了能够从现实经济体制、经济运行和经济活动中获取丰富营养且可以得到经济现时的有力支持的学说理论,必然会成为现时期的主导性学说理论。在这一过渡性时期,“管理协作说”在与众多学说的争论过程中,成为这时期的主导性理论,其最重要的原因之一便是这时期的经济体制中既包含了管理因素(体制中的计划经济),又包括了协作因素(体制中的商品经济),并且两者是高度统一且融合的。而当“管理协作说”成了这过渡性时期的优势性学说,这一时期在调整对象研究中各种学说间所形成的通识也有了进一步的发展。
范文五:私法自治原则:又称意思自治原则,是指法律确认民事主体得自由地基于其意志去进行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 公序良俗:是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合称,包括两层含义:一是从国家的角度定义公共秩序;二是从社会的角度定义善良风俗。 现代民法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一切民事活动应当遵守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民事行为:指行为人基于其意志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是实现行为人自由意志的民法工具,是最主要的民事法律事实。事实行为:是指行为人实施的一定行为,一旦符合了法律的构成要件,不管当事人主观上是否有确立、变更或消灭某一民事法律的意思,都会由于法律的规定,从而引起一定的民事法律效果的行为。自然人:即生物学意义上的人,是基于出生儿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指法律赋予自然人得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监护:对未成年人及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的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宣告死亡: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布其死亡的法律制度。合伙: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订立合伙合同,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营利性组织。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受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公司人格否认:是指对照法人制度的目的,就某一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贯彻其形式的独立性,会导致违反了正义、衡平的后果。抗辩权:指对抗请求的权利
特点:1、其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利2、其作用在于对抗对方的请求权3、其行驶必须以请求权的行驶为前提物:指存在于人体之外,占有一定空间,能够为人力所具有稀缺性的物质对象,是重要的民事法律关系客体代理:是一个人以他人的名义或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与第三人民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或间接归属于该他人的法律制度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 诉讼时效制度 :又称消灭时效制度,是指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经过法定期间,即发生权利功效减损法律效果的制度 诉讼时效的客体:又称诉讼时效的标的,是指诉讼时效制度所使用的权利类型
类型:1、债权的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2、损害请求权以外的其他类型的侵权请求权一般不适用诉讼时效3、基于身份关系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4、基于相邻关系的请求权,如通行请求权、排水请求权、日照请求权等不适用5、依据《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170条的规定,未授权给自然人、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 诉讼时效期间:即权利人不行使权利发生权利功效减损的法律效果需经过法定期间 除斥期间:也称不变期间,是法律规定的某种权利的存缓期间 特别诉讼时效的种类:1、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2、出售商品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3、延付或拒付资金4、寄存财物被丢失或损毁的 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法定事由:有权利人提起的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1、提起诉讼2、权利人主张权利3、义务人认诺。
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1、配偶2、父母、子女3、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4、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 民法的调整对象: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财产所有关系和财产流转关系);调整人身关系。 民法的特点:1、民法是权利法2、民法的主要内容是私法3、民法主要是实体法4、民法具有一定程度上的任意性5、民法强调平等协商和等价有偿原则 民法的基本原则:平等原则、私法自治原则、公平原则、诚实守信原则、公序良俗原则法人的特征:1、法人是一种依法成立的一种组织2、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和经费3、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4、法人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活动法人成立的条件: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或必要的经费来源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4、满足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民事权利保护的方式:一、民事权利的自我保护1、正当防卫2、紧急避险3、自助行为二、民事权利的国家保护 民事行为生效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 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 无效民事行为的分类: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的民事行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的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单方面行为。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范的民事行为3、损害国家利益的民事行为4、损害社会利益的民事行为可撤销民事行为的分类:1、存在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2、民事行为城里时显失公平的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为民事行为效力待定民事行为的类型: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多方民事行为2无权处分行为3、无权代理行为4、无权代表行为民事行为所附的条件:1、条件必须是将来的事实2、条件必须是不确定的事实3、条件必须是合法的4、条件必须是当事人设定的条件,不能是法律规定的与民事行为效力有关的条件交易相对人证明自身为善意的情形:1、被代理人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向第三人表示他人为自己的代理人,而事实上他并未对该他人进行授权或未就特定民事行为对该他人进行授权,交易相对人信赖被代理人的表示而与该他人交易 2、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委托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但尚未收回代理证书,交易相对人基于对代理书的信赖,与行为人进行交易。3、代理关系终止后被代理人未采取必要措施,公示代理关系终止的事实并收回代理人持有的代理证书,造成第三人不知道代理关系终止而与代理人为交易。4、行为人持有被代理人的介绍信、盖有合同专用章或盖有印章的空白合同书。但被代理人能证明行为人持有的介绍信或空白合同书系“盗用”的,不发生表见代理制度的适用。
范文六: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有那些?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指经济法所要保护、促进、指导、限制、禁止的社会经济关系。受到国家性质、经济基础及法律结构的制约,包拮:(一)、确认市场主体的法律地位所产生的经济关系;市场主体:是指市场生产经营活动的参与者和财产责任的承担者(包括:经济组织和个人);法律地位:是指市场主体参加市场活动时在法律上所产享有的主体资格;确认市场主体的法律地位所产生经济关系:一是确认市场主体在参加市场活动时的法律地位所产生的经济关系,如:企业公司地位的关系;二是确认市场主体在参加内部管理活动时所产生的关系。如:确认股东的权利和义务(二)、调整市场、维护市场秩序中产生的经济关系;市场秩序:是市场运行的状态和情况的综合(正常、不正常)(三)为克服市场经济的盲目性、限制其负作用,进行宏观调控所产生的经济关系;宏观调控:1计划调控关系;2投资调控关系;3财政税收调控关系; 4金融调控关系;5其他宏观调控关系。(四)社会分配和社会保障关系如:劳动法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有那些?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指经济法所要保护、促进、指导、限制、禁止的社会经济关系。受到国家性质、经济基础及法律结构的制约,包拮:(一)、确认市场主体的法律地位所产生的经济关系;市场主体:是指市场生产经营活动的参与者和财产责任的承担者(包括:经济组织和个人);法律地位:是指市场主体参加市场活动时在法律上所产享有的主体资格;确认市场主体的法律地位所产生经济关系:一是确认市场主体在参加市场活动时的法律地位所产生的经济关系,如:企业公司地位的关系;二是确认市场主体在参加内部管理活动时所产生的关系。如:确认股东的权利和义务(二)、调整市场、维护市场秩序中产生的经济关系;市场秩序:是市场运行的状态和情况的综合(正常、不正常)(三)为克服市场经济的盲目性、限制其负作用,进行宏观调控所产生的经济关系;宏观调控:1计划调控关系;2投资调控关系;3财政税收调控关系; 4金融调控关系;5其他宏观调控关系。(四)社会分配和社会保障关系如:劳动法
范文七: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市场主体调控关系,市场秩序调控关系,宏观经济调控关系,社会经济保障关系2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国家适当干预原则,平衡协调原则,经济公平原则,经济效益原则3经济法律关系的概念:经济法律关系是指由经济法律规范所调整和确认的国家在协调经济运行的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权利和义务关系。4国有企业的厂长对企业重大问题有决定权,其中有的需报请审批或经职工代表大会审查同意。(经营管理决策权 生产指挥权,行政领导干部的提名和任免权,对职工的奖惩权,企业人财物的保护权)5合伙人之间关于利润和风险的分担原则: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的各合伙人之间平均分担。 6合伙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注明一下内容:1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2合伙目的和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3合伙人的姓名及其住所4合伙人的出资方式 数额,缴付出资的期限5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办法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7入伙与退伙8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9违约责任,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7合伙事务的执行方式:1由合伙人共同执行2有个合伙人单独执行合伙事务3有一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4有数名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事务8禁止 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不得从事对合伙企业不利的活动,如自营或与他人经营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合伙协议也没有约定而与本企业进行交易。 9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且属于无限连带责任,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比例分担。10合伙人或聘用的经营管理人执行合伙企业事物失守约定的法律规定的限制,但这些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11合伙企业应当解散的情形:1合伙协议约定的经营期限满,合伙人不愿继续经营的2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3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4被依法带哦小营业执照12合伙企业清偿的顺序:合伙企业财产直至付清算费用后,按如下顺序清偿:合伙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合伙企业所欠税款,合伙企业的债务,退还合伙人的出资13个人独资企业有如下情形时应当解散:1投资人决定解散2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继承的3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解散情形。14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的清偿:1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2所欠税款3其他债务15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金,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16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独立的名称,独立的组织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组织。17公司具有法人资格是区别于其他形式的组织。18股份有限公司是典型的资合公司19公司发的特征:1从体例上看 公司法是一种实体法与程序法相结合的法律,主要是实体法2从内容看 公司法师组织法与活动法相结合的法律 组织法是第一位的。3从性质上看 公司法是一种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相结合的法律。4公司法是具有一定国际性的国内法。20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是人民币3万元21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公司的成立日期22股份有限公司是指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23股东大会是公司的必设机构,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24发起人持有本公司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25关于换监事中的符合于不符合: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担任公司监事时,其产生和更换由股东大会选择决定。另外,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述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代形式民主选举产生。26公司不能发行债券的原因:不是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7关于公积金留存:我国公司法规定,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公司可以将公积金的一部份转为资本,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四分之一。28发行新股的条件:1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2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3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4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劵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它条件。29各法规调整的对象:《合同法》调整债权合同,是调整市场关系的法律,是调整财产的法律。男女之间的婚姻协议是身份合同,适用《婚姻法》 收养协议 适用《收养法》监护协议适用《民法通则》。30要约是指希望和其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广告,招标公告,招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要约的生效采用到达原则。31 合同的形式:口头形式 书面形式 其他形式。32效力未定的合同,其应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以及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1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与其年龄,智力,精神状况不相适应的合同2无权代理订立的合同3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4自己代理合同和双方代理订立的合同。33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订立的合同,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侯取得的,该合同有效。无处分权人与相对人订立合同,如果未获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在订立合同后也未获得处分权,那么该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34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虽不具有代理权,但具有代理权的表面要件,这些表面要件足以使善意且无过失的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从而法律规定被代理人须对之负责的无权代理。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无效。35导致合同无效的事由: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或者第三方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36导致合同变更撤销的事由:1重大误解2欺诈3胁迫4乘人之危37缔约责任:当事人因故意或者过失违反合同义务致使合同不能产生效力而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38合同履行的相关规定:1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2履行费用的分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的一方承担3当事人约定有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4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39先履行抗辩权,当时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40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券时,债权人为保障自己的债权而以自己的名义使债权人对次债权人的债权的权利。41合同的法定解除:1因不可抗力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以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将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法律规定的其它情形42定金:合同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可以约定一方当事人预先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当给付方违约的情况下无权取回,当收取方违约的情况下,应该双倍返还,这些金钱称为定金。定金的数额不准许超过标的额的五分之一。43专利权的客体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其中作为实用新型对象的产品只能是具有立体形状构造的产品,不能是气态产品,液态产品,也不能是粉末状,糊状,颗粒状的固态产品。不能授予专利权的项目:1科学发现2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3疾病的诊断和方法4动物和植物品种5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但对第4项所列产品的生产方法,可以依照专利法规定授予专利权。44专利权的取得采取申请在先原则。45商标注册的申请原则采取申请在先与使用在先分别适用原则。46注册商标的转让采取自受让人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47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际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48生产者的严格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 49缺陷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50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须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亡者生前抚养的人所必须的生活费的费用。51产品瑕疵责任: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1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未事先作说明的2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3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情况的。52消费者:是指为了个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自然人。53消费者的权利:1安全保障权2知悉真情权3自主选择权4公平交易权5获得赔偿权6结社权7获得相关知识权8受尊重权9监督批评权54消费者权益争议的解决方式:1与经营者协商和解2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3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4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的仲裁5向人民法院提取诉讼55展销会举办者,柜台出租者的特殊责任: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到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56不正当竞争的概念: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 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57擅自使用知名商标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构成侵权行为。58低价倾销是指经营者以排挤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价的价格销售商品。59劳动法的调整对象主要是劳动关系60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的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61抽奖方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金不超过5000元。62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指在劳动合同订立后,尚未履行完毕之前,由于双方协商或者出现法定情形,双方当事人提前终止合同效力的法律行为。包括:协商解除,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者单方解除以及自行解除。63协商解除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64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预先告知解除,随时告知解除。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背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机劳动者人身安全的65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
范文八:每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都有自己特定的调整对象,解决特定的社会矛盾,从而与其他部门相区别。根据《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2条第1款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一、平等主体的财产关系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具有如下特点:(1) 民事主体在民法上的地位是平等的。商品是天生的平等派,任何主体进入市场从事交易活动,彼此之间的关系应当是平的、互利的,当其财产利益受到损害时,应当得到同等价值的补偿。(2) 当事人意思表示自由。这是由民事主体地位平等的特点决定的。既然地位平等,当事人的意思就应当是自由的。无论双方的经济实力差别如何悬殊,也无论双方在行政管理关系中处于何种地位,都不允许他方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人。非经双方自愿协商,都不能缔结协议(3) 等价有偿。这是民事主体法律地位平等在经济利益上的体现。在商品经济关系中,民事主体通过市场实现商品的价值和自身利益。因此,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大部分都应贯彻等价有偿的原则。但是当事人依法形成赠与、借用、无偿保管、无偿代理等民事关系,也是法律所允许的。当然,形成此类关系,也必须坚持商品经济所要求和决定的平等、自愿原则。二、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2条的规定,我国民法不仅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而且也调整他(它)们之间的特女神关系。所谓人身关系,是指没有财产内容但有财人身属性的社会关系。人身关系是基于一定的人格和身份产生的,体现的是人民精神上和道德上的利益,它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两类。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的特点如下:(1) 主体地位平等。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的主体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相互之间没有隶属关系。每个民事主体都享有独立的人格利益,同时应当尊重他人的人格利益。不同类型的身份关系有不同的内容,每个具体的身份关系的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各有不同,但地位仍然平等。(2) 与人身不可分离。人身关系是基于人身利益而发生的关系,离开了人身就不会发生人身关系。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一般不能放弃或被剥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人身权利不能转让。(3) 不直接体现财产利益。人身关系中权利人的权利和义务人的义务,都不直接体现财产利益关系。但是,人身关系与财产利益又有联系。有的人身权可以转化为财产利益,如企业名称权可以依法转让,有偿转让即可获得财产利益等。所谓人格关系,是指因民事主体的人格利益而发生的社会关系。人格利益,是指人的生命、健康、姓名、名称、肖像、名誉、等方面的利益。人格关系在法律上表现为人格权关系,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等关系。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依法固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为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权利。所谓身份关系,是指基于一定的身份而产生的社会关系,包括亲属、监护等关系。这些关系表现为民事法律关系则为身份权关系。知识产权中也有身份权的内容,如作者权、发明者的署名权、发表权等,也属于身份权。民事调整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有着密切联系。实战证明保护人格权是建立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促进市场经济发展,形成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所不可缺少的。
范文九:民法的调整对象
法学1302 彭秋浩 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节器,每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都有自己特定的调整对象,解决特定的社会矛盾,从面与其他部门相区别。民法区别与其他部门法的原因,在于它有自己特殊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根据《民法通则》第二条的规定,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工贸结合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第一,我国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既包括财产关系,又包括人身关系。第二,我国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主体既包括公民,也包括法人。第三,我国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确立了我国民法的私法属性。一,财产关系:所谓财产关系,是指人们在产口的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过程中形成的具有经济内容的关系。财产关系是以社会生产关系为基础的,涉及生产和再生产的各个环节,包括各类性质不同的关系。我国民法只是调整一定范围的财产关系,即发生在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以财产所有和交换为内容。平等主体的财产关系具有如下特点:(1)民事主体在民法上的地位是平等的。马克思指出,商品是“天生的平等派”,任何主体进入市场从事交易活动,彼此间的关系应当是平等的、互利的,当财产利益受到损害时,应该得到同价值的补偿。(2)意思自治。这是民事主体地位平等的特点决定的。既然地位平等,当事人的表示就应当是自由的。所以不论双方的经济实力差别如何悬殊,也不论双方在行政管理关系中处于何种地位,都不允许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人。也就是说非经双方自愿协商,都不能缔结协议。(3)等价有偿。这是民事认本法律地位什和自身经济利益。因此,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大部分都应贯彻等价有偿的原则。但是,当事人依法形成赠与、借用、无偿保管、无偿代理等民事关系,也是法律所允许的。当然,形成此类关系,也必须坚持商品经济所要求和决定的平等、自愿原则。也可以说财产关系是以商品经济为基础的财产所有和财产流转关系,一般具有平等自愿和等价有偿的性质。民法并不调整全部的财产关系,而只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横向财产关系,包括财产所有关系和财产流转关系,即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的归属和财产的移转所产生的经济关系。另一种说法是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包括了静态的财产关系和动态的财产关系,静态的财产关系也称为财产流转关系,主要是债权关系,动态的财产关系也称为财产支配关系,主要包括物权关系。我国民法将服务在债法的内容中比重提升,以服务为客体的合同群成为新型合同的增长点。摆脱了过去单纯把财产作为国际贸易客体的陈旧观念。 二,人身关系:人身关系,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形成的具有人身属性、与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的、不是以经济利益而是以特定精神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人身关系是基于一定的人格和身份产生的,体现的是人们精神上和道德上的利益,它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两类。所谓人格关系,是指因民事主体的人格利益而发生的社会关系。人格利益是指人的生命、健康、姓名、名称、肖像、名誉等方面的利益。人格关系在法律上表现为人格权关系,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等关系。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依法固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为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权利。所谓身份关系,是指基于一定的身份而产生的社会关系。包括亲属、监护等关系,这些关系表现为民事法律的身份权关系。物权中也有身份权的内容,如作者、发明者的署名权、发表权等,也属于身份权。人身关系特点有三:(一)主体的地位平等民法所调整的人身关系的主体地位是平等的,主体相互间没有管理和被管理、命令和被命令、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任何一方都不能支配另一方,而应平等相待,互不干涉。凡是主体地位不平等、相互间一方可支配另一方的人身关系,不由民法调整。(二)与民事权力的享受和行使有关人身关系,有的与民事权利的享受与行使有关;有的与政治权利的享受与行使有关,而与民事权利的享受和行使无关。民法只调整前者而不调整后者。例如,基于自然人的身体、健康、姓名、名誉而发生的人身关系,与自然人享受和行使民事权利有关,属于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而基于选民身分或者基于某一党团成员身分而发生的人身关系,与民事权利的享受与行使无关,则不属于民法的调整对象。(三)与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并不具有经济内容所谓人身,是指主体的自身。因此,人身关系是基于体现自身属性的价格和身份而发生的社会关系,与主体的人身是不可分离的。这类社会关系不具有经济内容而是以特定的精神利益为内容的。当然,这并不是说民法所调整的人身关系无任何内容。有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无直接的联系,却是主体存在的条件,是主体取得财产利益的前提,如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关系;有的人身关系是与财产关系有直接联系的,如基于自然人的发明、发现而发生的人身关系。结语:民法调整对象随民法的发展而变化,在与公法分离而成为独立法律部门之初,民法所调整的是旨在实现私人利益的社会关系,包括民事主体人格、婚姻家庭、物权、财产继承、债权、民事侵权和民事诉讼等关系。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称:“规定罗马国家事务的是公法,规定私人利益的是私法。”在近现代资本主义国家民法则调整国家权力不直接介入的各种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与罗马私法的不同主要在于,后者将盗窃、抢劫和民事诉讼关系分出由公法调整。同时,在民商分立的大陆法系国家,商法相对独立,民法一般不直接调整因投资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而形成的商事关系。人们对民法的调整对象的理解与对民法的认识密切相关,而对民法性质的认识是一个漫长的过程,这一过程尚未完成,将来也许会提出新的关于民法的调整对象的理论。
范文十:摘 要: 经济法调整对象是经济法基础理论的研究内容之一,在研究的过程中,可以了解经济法的构成体系。本文对经济法体系进行了概述,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基本思路以及界定进行了介绍,这有利于保证我国经济法理论体系的完善性。关键词: 经济法;调整对象;体系;界定中图分类号:D91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6-01作者简介: 李大波(1982-),男,四川安岳人,本科,毕业于南京陆军指挥学院,研究方向:经济法。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发展越来越快,企业的数量不断增多,为了保证市场的稳定性,政府部门对经济法进行调整,对经济关系进行了协调,使得我国经济法越来越完善。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我国逐渐从计划经济转变为市场经济,在提出经济法调整对象这一概念后,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也进行了相应的改革。一、经济法体系概述经济法调整对象提出后,我国经济法的相关内容出现了变动,在当前市场环境下,应对经济法体系的结构进行重新调整。经济法需要做好业务与职业的调整工作,要满足社会发展的需求,经济法体系的建立是为了保证人民的利益,经济法对企业的经营有着限制与约束的作用,经济主体在经济领域下,可能有多重身份,所以,在进行某项活动时,经济主体的多种身份可能都会生效,相关部门需要对经济法对象进行调整。在调整时,可以了解身份关系隐含的利益关系。在新的社会关系下,法律部门应对社会关系中新的主体进行划分,对经济法进行调整,这样可以了解经济法中的主体制度。社会经济与调整对象之间有着内在的联系,经济法是由市场行为、组织调整及宏观调控组成的。经济法行为制度的优化,主要是对市场行为规制法的调整,其在经济法体系中有着较为重要的地位,影响着消费者以及经营者的利益,还影响着市场竞争机制。所以,经济法价值主要体现在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方面。组织协调生产法对社会经济运行有着保障作用,相关工作人员应多积累生产经验,做好资源的优化配置工作,保证企业制定的生产目标可以尽快完成。政府部门对经济法体系有着宏观调控的作用,为了避免政府部门过多的干预,经济法中对政府部门何时可以采用何种方法进行调控有着明确的规定,有效防止了多方调控情况的出现。二、经济法调整对象的思路及界定经济法调整对象在研究时,首先需要明确研究的方法与思路,要保证经济法符合当前经济市场的发展。在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发展方式不断增多,企业制定了科学的发展战略,这有利于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在科学发展观的要求下,应转变传统的经济发展方式,确定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经济法调整的主要目的是将经济关系转变为经济法律关系,下面笔者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关系进行一一介绍,这有利于保证经济法调整对象界定的准确性。(一)市场秩序的调控关系市场秩序的调控是国家的重要职责,有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性,可以保证市场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各项权益,政府部门对市场主体有着干预的职能,在协调的过程中,可以维护社会关系,可以了解市场的价值取向。建立健全的市场体系,需要完善经济法的保证,市场中不能出现恶性竞争,这会损害经营者与消费者的权益,会破坏市场的正常秩序。(二)市场主体的调控关系在对市场主体关系进行调控时,主要是为了维护社会集体的利益,可以保证市场主体的关系更加和谐。市场主体会随着经济体制的变化而改变,政府部门以消费者的身份进入市场后,会成为市场的主体,会参与市场的活动。政府部门的身份很多,不但可以作为消费者,也可以作为经营者,在国家法律法规的调节下,社会经济关系会发生转变,经济法调整的对象可以是经营者、消费者,也可以是政府或者国家。(三)宏观调控关系宏观调控是政府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能,可以对金融、财政、产业调节等关系进行调控,政府部门需要考虑社会大众的公共利益以及民生问题,对关系民生大计的经济措施进行调控,这是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宏观经济调控关系也是经济法调整对象的重要内容,会受到国家经济主观与客观因素的双重影响。宏观调控也包括国有资产管理方面,有利于保证整体的利益。国家的全面干预与促进,引导和促进经济产生的关系称为“宏观调控关系”。(四)涉外经济调控关系涉外经济调控主要是对国家涉外经济活动的调控,这是一项重要的工作,政府部门需要发挥管理与监督的作用,涉外经济的主体比较复杂,而且经济体制比较特殊,在处理时,需要考虑的因素很多。涉外经济调控关系是国家对涉外经济活动实施管理时与涉外经济主体间产生的纵向经济关联。涉外经济关系包含涉外贸易、涉外技术、外汇、外资、出口补偿、检验、关税、劳资等关系。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大背景下,鉴于对国家政治、经济、军事安全的考虑,国家必须对本国的涉外经济活动实施管理,即为国家对内部经济管理与调控的延伸,成功的涉外经济监管有利于国家安稳与资源的优化配置,反之则威胁国家稳定与安全。所以,涉外经济关系亦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之一。三、总结本文对经济法调整对象进行了研究,对市场经济主体与宏观经济的关系进行了介绍,在研究的过程中,需要确定研究的思路,还要做好界定工作,这是一项长期的工作,随着市场体制的不断改变,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也会发生变化。经济体制发生变革,则需要对经济法调整对象进行重新设定,这有利于完成经济法理论,可以促进经济体制更好的发展,保证经济市场的秩序。[ 参 考 文 献 ][1]张明良.浅析经济法调整对象的不同学说及界定[J].经营管理者,2014(03).[2]席月民.中国经济法基础理论的变革与创新[J].经济法论坛,20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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