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失物 善意取得得时不追认合同还有效吗

梁慧星: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之(无权处分·善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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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朋友点击↑↑蓝字关注我们法务之家微信公众号,一个独立思考的自媒体,一个独特视角审视中国法治的平台,依托法务之家网站.cn,我们传递向上的人生路。您关心的话题,就是我们关注的焦点,方寸之间,精彩把握。小编:12月9日推送一篇《夫妻一方擅自出卖共有房屋是否有效?》的法院判例,此篇内容引起了法律人的指正。特此说明:此篇文章是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之前的发布,并无过错,问题的产生是此司法解释后此判例就不适合了,推送文章时间不够谨慎。今天我们特别推送一篇详解,让朋友们了解真相到底是什么,感谢法律人的认真。梁慧星,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法学研究所研究员,《法学研究》杂志主编,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代表(主席团成员),第十一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兼任西南政法大学、山东大学博士生导师。梁慧星: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之无权处分合同法51条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关于无权处分与合同效力的规定,是否可以适用于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物的合同?梁慧星:因为合同法第51条规定了无权处分合同规则,其适用范围是非所有人“处分他人财产”,但人民法院在裁判实践中适用合同法第51条,超出了第51条的适用范围,发生了混淆和滥用,对于本不属于第51条适用范围的案型适用了第51条。一类是处分权受到限制的所有人处分自己的财产案型,另一类就是共有人处分共有财产未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案型。这两类案型都不是“处分他人财产”,本不在合同法第51条适用范围之内。这是对合同法第51条的错误适用。 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是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处分的对象是他人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即他人之物;处分人既不是所有权人也没有获得所有权人授予的处分权,实际上就是因“恶意或和误认”处分他人财产。所谓“恶意”就是明知是他人的财产而予以处分,所谓“误认”就是误将他人财产认为自己的财产而予以处分。还须注意这里所谓“处分”,并不是所谓“处分行为”,而是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中的“处分权能”。教科书说所有权的“处分权能”分为“事实处分”和“法律处分”。 合同法第51条所谓“处分”当然是“法律处分”,亦即出卖和赠与。合同法第51条所谓“他人财产”,是指他人享有所有权的有形财产,即动产和不动产,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5期(总第187期)第7页刊登的一个案例,明示“股权转让不适用无权处分”。合同法实施以来,一些法院没有准确理解第51条的适用范围,对于前面提到的本不属于第51条适用范围的两类案型适用了第51条,造成滥用。 现实生活中,不属于合同法第51条适用范围的第一类案型,包括: (一)抵押人出卖抵押物; (二)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未经国务院等主管部门的批准出卖国家交给他们直接支配使用的动产和不动产; (三)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在付清租金之前转卖租赁设备。在融资租赁中,表面上看设备所有权属于租赁公司,但租赁公司并不是真正的所有权人。是企业自己购买设备,企业才是实际上的所有权人,仅仅因为租赁公司替企业垫付设备价款,这个设备的所有权被让渡给租赁公司,作为归还垫款的担保。实际上,租赁公司只是担保权人,不是所有权人,既不能占有,也不能使用、收益。从实质上看问题,承租人是真正的所有权人。从形式上看,承租人好像是无权处分他人财产,而实质上是处分自己的财产,只不过处分权受到限制罢了,与抵押人出卖抵押物类似; (四)保留所有权买卖的买受人在付清全部价款前转卖商品。从实质上看,买受人是所有人,出卖人只是担保权人,其保留所有权只起担保作用。与抵押人出卖抵押物类似。这几类案件的实质是,所有人出卖自己的财产,而不是处分他人财产,出卖人是所有人或者实质上的所有人,只是基于某种原因处分权受到限制,因此不在合同法第51条的适用范围之内。 还有第(五)种案件,即将来财产买卖。卖出时出卖人并不享有标的物所有权,是签订买卖合同之后再去购买已经被出卖的商品,这叫将来财产买卖。在市场经济不发达的时代,经销商通常是先买进后卖出,赚取二者的差价。当今高度发达的市场经济条件下,是先卖出后买进。如到“四S店”购买进口汽车,订立购车的合同时,所买卖的那辆汽车并不在店里,往往还在外国的生产线上,甚至根本没有生产。“四S店”订立买卖合同卖出汽车之后,再去同进口商或者外国的出口商订立买卖合同,购买已经售出的那辆汽车。这是典型的先卖出后买进。这是现代化市场经济中最常见的商事买卖合同,最大的优点是使经销商可以追求所谓“零库存”,甚至“零成本”。在合同法制定时,中国刚开始向市场经济转轨,合同法起草人无法预见到将来财产买卖合同,所以合同法上没有设立规定。致将来财产买卖合同,被误认为无权处分他人财产合同。
现在回到提问,讨论关于共有物的处分问题。 共有人处分共有物未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案件,不属于合同法第51条无权处分合同规则的适用范围。前面谈到,合同法第51条的适用范围是,既无所有权也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而共有人处分共有物是“处分自己的财产”。处分人是所处分财产的所有权人。其特别之处在于,是处分人与他人共同享有的共同所有权,不是处分人个人独自享有的所有权。因此,共有人处分共有财产,不属于“无权处分”,而是“有权处分”,此前有的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第51条裁判共有人处分共有财产案件,应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遗憾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没有对共有物的处分设置相应的解释规则。虽然如此,人民法院裁判共有人处分共有财产的案件,是不是没有法律规则可以适用呢?当然不是。下面就如何根据现行法裁判共有人处分共有财产案件,作一个大致的分析。 现实生活中的共有财产,可以区分为两种类型:(一)以合伙关系为基础的共有财产;(二)以家庭关系为基础的共有财产,主要是以夫妻关系为基础的共有财产。下面先谈以合伙关系为基础的共有财产。
以合伙关系为基础的共有,可再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在合伙合同关系基础上建立了合伙企业(组织)的共有。按照合伙企业法第25条的规定,合伙人可以推举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作为合伙企业的代表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实施法律行为。此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亦即民法通则34条所谓“负责人”。因此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处分合伙企业财产,当然是有权处分。但合伙协议甚至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事务执行人的代表权限可能有所限制,例如处分不动产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如果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处分不动产,未征得其他合伙人同意,即构成超越代表权限,应当适用合同法第50条关于越权代表行为的规定。 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可见,共有人处分共有财产的案件,如果属于合伙企业的负责人(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未得到其他合伙人同意处分合伙企业财产,依据合同法第50条规定的规则是,“原则上有效,例外无效”。这个“例外无效”,就是“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处分人超越权限”。这种情形,其他合伙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法庭不仅应要求其举证证明处分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而且还应当要求其举证证明相对人(买受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处分人超越权限;不能举证证明相对人知道处分人超越权限的,则应认定买卖合同有效。 另一种以合伙关系为基础的共有,是以没有建立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合同关系为基础的共有。例如,二人合伙做小买卖,赚钱按照出资分配,没有建立合伙企业(组织)。再如,合伙建房,一方出地一方出钱,订个合伙协议,约定建成的房屋如何分配,并未成立合伙企业。这些合伙,相对于成立合伙企业的合伙,可以称为普通合伙。即使建立了合伙企业(组织)但未推举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的,也应作为普通合伙对待。 普通合伙,因为没有推举合伙事务执行人(负责人),按照合伙合同的原理,视为合伙人相互授予代理权,各合伙人均有权执行合伙事务。按照合伙企业法第25条的规定,如果合伙企业未推举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则各“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因此,各合伙人处分共有财产,都属于有权处分。但是,合伙协议对合伙财产的处分可能设有限制,如处分共有房产要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其中一合伙人擅自处分共有房产,就构成越权代理。 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超越代理权订立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反之,相对人“没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无效。所谓“没有理由相信”,应当是相对人“知道合伙协议对合伙人处分共有财产设有限制(须全体合伙人同意)并且知道处分财产的合伙人未得到其他合伙人同意”。应当由谁来证明相对人“没有理由相信”,法庭应当要求主张买卖合同无效的合伙人承担证明责任。 补充一点,无论是合伙企业共有财产的处分,还是普通合伙的共有财产的处分,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处分人和相对人均无权请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英美合同法叫“禁反言”),只有其他合伙人有权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当然法庭应责令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合伙人证明相对人“没有理由相信”,即“知道超越权限”。 现在分析以夫妻关系为基础的共有财产的处分。 实际生活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产,当然可以把夫妻双方登记为共有人,房产证上记载为共同所有,并载明夫或妻的所有权份额(各一半),但多数情形是,房屋产权登记在夫或妻一人名下,名义上是夫或妻个人的所有权,而实际上是夫妻共有财产。这就造成产权证(登记簿)记载与实际情形不一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是婚姻法明确规定的(婚后所得共同制),无论产权证或者登记簿记载的所有权人是夫或妻一方或者是夫妻双方,都不能改变婚姻法的规定,都属于夫妻共有财产。 为防止夫妻一方背着另一方处分财产,房产登记部门采取的办法是,凡个人出卖房屋的,需要证明是单身,如果不能证明是单身,则要求出卖人夫妻双方同时到场办理过户登记。因为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夫妻一方背着他方处分房产的情形仍时有发生。例如搞个假离婚证欺骗登记机关。因此就有夫妻关系另一方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确认他方处分共有财产的合同无效。 这里特别要指出,这类案件并不都是夫妻一方背着他方处分共有财产。常有这样的情况,夫妻一方处分共有财产,其实是对方同意的、双方共同决定的,因为后来房价涨了,出卖人认为吃亏了,要想反悔,就由他方出面向法院起诉,以出卖人事前未征得同意为由,要求法院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法院如果予以支持,判决宣告买卖合同无效,正好中了当事人的圈套,使不诚信的人得利,使诚实守信的相对人受害。 此前,各地人民法院裁判以出卖人未征得夫妻关系他方同意为由要求宣告合同无效的案件,往往适用合同法第51条,前面已经谈到这样做是错误的,因为夫妻一方处分共有财产,不属于合同法第51条的适用范围。现在的问题是,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什么法律规则裁判这类案件? 请特别注意婚姻法第17条。 婚姻法第17条第2款明文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条文所说的“处理权”,当然应理解为“处分权”。亦即,夫妻双方对于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处分权。换言之,对于夫妻共有财产,丈夫可以处分,妻子也可以处分,双方的处分权是平等的。 顺便谈到,婚姻法为什么不规定夫妻双方“共同行使”处分权? 因为,这样规定违背社会生活经验。中华民族的传统,不是丈夫当家就是妻子当家,无论买进或者卖出,通常都是一人出面,其实事前夫妻双方已经商量好了,即使事前未商量是一方随机决定,也是为夫妻双方的利益。要求法律行为必须双方共同实施,或者出示另一方的授权书,一不合人情事理,二不利于市场交易。因此,婚姻法明文规定夫妻有平等的处分权。 既然如此,人民法院审理夫妻一方要求宣告他方处分共有财产的合同无效的案件,就不能仅仅因为出卖人未征得夫妻关系的他方同意,就判决宣告买卖合同无效。因为出卖人有处分权,且是否征得原告同意难于证明,即使未征得原告同意也未必不符合夫妻双方共同利益,如支持原告请求认定合同无须,将损害相对人合法利益,损及市场交易安全。 请注意,是不是凡夫妻一方处分共有财产的合同,就绝对不能认定无效呢? 当然不是。法庭认定合同无效必须有法定事由,这就是处分人“具有损害夫妻关系他方的恶意”,主要是为了离婚时侵占共有财产。可将人民法院审理夫妻一方处分共有财产案件的裁判规则概括如下:当事人或第三人以处分人未征得夫妻他方同意为由要求宣告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处分人具有损害夫妻关系他方恶意的除外。 换言之,夫妻一方处分共有财产的买卖合同,原则上有效,例外无效。这个例外,就是处分人“具有损害夫妻关系他方的恶意”,就是离婚时独占、侵占本属于夫妻共有的财产。 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关键看处分人有没有损害夫妻关系另一方的恶意。如果不具有这样的恶意,夫妻感情不错,一家子和和美美地过日子,实质是因为后来房价上涨,双方或一方认为卖亏了,于是以出卖人未征得他方同意为由要求宣告买卖合同无效,则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应断然驳回原告请求。但如果查明的事实是,处分共有财产的一方具有损害他方的恶意,即为了离婚时独占共有财产,就应当支持夫妻关系另一方的请求,认定买卖合同无效。这种情形,法院认定买卖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52条。 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六项法定事由,法庭可以考虑其中第(二)项“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和第(四)项“损害公共利益”。法庭如果查明处分人有损害夫妻关系他方的恶意,即离婚时独占共有财产,而相对人对此明知的,即应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二)项关于双方恶意串通的规定,判决宣告买卖合同无效。如果查明丈夫有损害妻子利益的恶意,即离婚时独占共有财产,而相对人并不知情(或难于认定相对人是否知道),则应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四)项关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判决宣告买卖合同无效。因为婚姻法关于夫妻共有财产的规定、保护夫妻双方合法权益、保护妻子和子女合法权益、维护亲情有序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属于社会公共利益,夫妻一方意图侵占夫妻共有财产,当然构成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构成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 这里做一点补充,即使处分人具有损害夫妻关系他方的恶意,但相对人(买受人)并不知情,虽然符合合同法第52条第(四)项法定事由“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如果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已经交房付款并且办理了过户登记,买受人已经合法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则法院不宜依据合同法第52条宣告合同无效,而应认定合同有效。这是审理这类案件规则的“例外之例外”。 为什么要有这个“例外之例外”,理由如下: (一)婚姻法对此有专门规定。婚姻法第47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在离婚时或者离婚后通过适用婚姻法上述规定制裁出卖人。法庭认定买卖合同有效,不会导致对夫妻关系另一方的实质不公正。 (二)因为买受人是无辜的,且已依法办理过户登记得到所有权,他的所有权受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和物权对抗力保护。要剥夺买受人已经合法取得的所有权,不仅侵害买受人合法权益,且损害市场交易秩序,损害整个法律秩序。 (三)再一个理由是,即使判决合同无效,也难于恢复原状,判决难于执行,必然使人民法院自己陷入困境:这样的判决很难执行,执行不了原告到处上访,要真的执行了,买受人到处上访。梁慧星: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之善意取得 一、无权处分的财产范围与善意取得 问题24: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物是处分自己的财产,不是处分他人之物,那在这种情况下是否排除了善意取得的适用? 梁慧星: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其适用范围是: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因权利人不追认、处分人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而依据合同法第51条被宣告无效的情形。共有人处分共有物,是处分自己的财产,属于合同法第50条规定的超越权限代表或者第49条规定的表见代理,不在物权法第106条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之内,当然不发生善意取得的问题。 二、善意取得是否适用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有房屋? 问题25:夫妻一方擅自出卖房屋,如果相对人是善意的,但夫妻另一方认为出卖房子的一方是恶意的,法院根据公序良俗原则认定合同无效。如果不动产已经过户了,法院能否认定善意取得有效? 梁慧星:这种情况不适用善意取得。刚才谈到,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其适用范围是无权处分他人财产合同,被认定合同无效情形。夫妻一方出卖房屋,属于共有人处分共有财产,不属于无权处分合同,也就不在物权法第106条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前面分析夫妻一方处分共有财产的处理规则时,已经谈到,夫妻一方处分夫妻共有财产,原则有效,例外无效。这个例外是(经法庭查明)处分人有损害夫妻关系他方的恶意。还谈到,即使处分人具有恶意,但相对人属于善意,如果合同已经履行并已办理所有权过户登记的,法庭不宜否定合同效力。这种情形,因为已经办理过户登记,法庭驳回原告宣告合同无效的请求,作为“处理规则的例外的再例外”。前面已经讲了理由。 三、善意取得中合同效力的认定标准 问题26:我接着上面的问题再请教梁老师,相对人善意的时候合同无效,但如果已经登记合同就有效,合同有效无效的标准是否以过户登记为标准? 梁慧星:一个重要前提是法律规定不明确,立法机关没有专门针对夫妻一方处分共有财产创设法律规则,最高法院也没有对此类案件作出司法解释。我在前面主要是依据婚姻法第17条、合同法第52条和民法原理进行分析,提出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案件的规则,即“原则有效,例外无效,例外之例外有效”,供法官同志们参考。这个“例外之例外”有效,不能简单化为“以是否过户登记为标准”,因为还有一个条件“买受人善意”。完善一点,可以说是“买受人善意且已登记过户”。 房屋已经出卖,并过户给买受人了,且买受人是无辜的(善意),如果法院判决要求买受人交回房屋,势必要损害买受人利益,损害市场交易安全,而且难以执行。出卖人擅自出卖共有房屋侵害配偶的利益,可以在离婚诉讼中解决。补充一下,如果买受人知道出卖人是恶意,即买受人知道出卖人在闹离婚,其出卖房屋可能是背着配偶、意图离婚时独占共有财产,即使合同已经履行并办理过户登记,仍然要宣告买卖合同无效。征稿启示向所有法律人发出邀请,征求原创稿件,经审核后,在法务之家网站和微信公众号内署名发布,题材围绕法律案例,热点焦点事件,国事家事的解读、分析、评论。这里,因为有您的参与会更加有趣,邮箱:法务之家,5大免费法律服务等您来领取法治新闻、互动论坛、律师服务,啥都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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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善意取得时的合同效力
 第51条规定:&无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从反面理解,未经权利人追认,无处分权的人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该合同应当无效。但这里存在一个和中的制度如何衔接的间题。一种意见认为,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未经权利人追认,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原则上合同无效,但为善意取得的,合同有效。否则,无法解释第三人对标的物的合法权利的来源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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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们认为,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未经权利人追认,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的,如果第三人为善意取得,其对标的物的权利依法受保护,但合同仍属。
 合同法第130条规定:&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条将处分行为纳入行为之中,视标的物所有权变动为买卖合同直接发生的后果,不同于德国。德国民法严格区分债权行为与行为,认为买卖合同性质上属于债权行为,仅在间产生,不能引起物权变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需要双方就所有权转移另行达成物权合意,即签订区别于买卖合同的物权合同。合同法第135条规定转移标的物所有权是出卖人的义务。依据该条,买卖合同不仅产生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还产生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的义务。既然买卖合同的效力包括了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则当然要求出卖人对出卖之物有处分权。换言之,合同法立法思想,不承认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的效力①。这与第6条的规定是一致的。该条规定:&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法律不允许出卖他人之物,是为了维护财产的静态安全。法国民法典第1599条有相同规定:&就他人之物所成立的买卖,无效&。因此,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未经权利人追认,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的,应认定合同无效。
 认定合同无效,并不影响第三人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财产权利。无权处分制度,规定在合同法中,仅解决无权处分合同有效无效的判断问题;善意取得制度,规定在物权法中,解决善意买受人的保护问题。判断无权处分合同是否有效,应当依据合同法第51条;在无权处分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判断权利人可否从买受人处取回标的物,应当依据善意取得制度。两者有着不同的目的,解决不同的问题。结论是:合同无效并不影响善意第三人利益;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无须以确认合同有效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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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处分情形下合同效力的认定及救济
作者:吕金伟&&发布时间: 10:28:09
在审判实务中,法官时常会遇到因无权处分而引起的纠纷,如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将保管物、租赁物等占有物未经权利人同意进行处分、订货转销情形下对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进行处分等,如何认定此类合同的效力是司法实践中需要解决的重要命题,无权处分合同效力问题也被称为&民法研究上的精灵&。梳理实践中无权处分包括哪些情形,认定无权处分情形下合同的效力及真正权利人和买受人的权利如何救济等问题,才能正确理解和准确运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来处理纠纷化解矛盾。
一、无权处分行为的类型
无权处分是指行为人没有处分权,却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的对他人财产法律上的处分行为,是&无处分权而为财产处分之行为&。包括以下要点:该处分行为仅限于处分财产;须处分他人之财产;该行为人需无处分权。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由此可见无权处分行为应是权利受到暂时限制但存在&补正&法律空间的无权处分行为,不包括纯粹的恶意、虚假、欺诈等处分行为,实践中常见的处分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处分行为是绝对的无效行为。实践中常见的无权处分行为有以下类型:
(一)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权人同意擅自实施的无权处分行为。如《物权法》第97条规定:&除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以外,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全体共有人同意。&审判实践中常见的就是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共有的房屋擅自出卖给第三人的行为。
(二)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擅自处分抵押物的行为。我国《物权法》第191条规定&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也即,虽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处分抵押物但受让人愿意行使&涤除权&的,此种处分权的效力瑕疵可以得到补正。
(三)保留所有权买卖的合同法律关系中,买受人在付清货款或约定比例的价款之前而处置标的物的,属于无权处分行为。
(四)国有企业、国家机关或者事业单位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而实施的非法处分行为。包括不符合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或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分国有资产的无权处分行为。
(五)以代订、预订、预售等方式&转销&未来货物(或权利)的合同,但嗣后尚未取得有关权利的。
(六)基于非合同关系的占有而对该占有物的无权处分。诸如对拾得物、无因管理物、发现的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等财产的非法处分行为。
(七)对用益物权的非法处分行为。包括对采矿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等权利的非法处分。因为我国对用益物权制度设立了相关的行政许可制度,如果违反此类行政许可制度的则构成无权处分。
二、无权处分情形下合同效力的认定
对无权处分情形下的合同效力问题有三种学说,分别是&无效说&、&效力待定说&和&有效说&。&无效说&认为无权处分人无处分财产的权利能力,无权处分合同欠缺主体生效要件,我国《合同法》第132条也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处分人有处分权&,这是一项强制性规定,违法就无效;&效力待定说&认为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而签订的合同需要经过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的人或权利人追认才能生效,如果得不到追认,则合同不生效。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该学说为学界通说;&有效说&认为,无权处分合同为有效合同,无权处分的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应区别开来,区分无权处分情形下的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及英国、美国等国家均采纳&有效说&。
&& 2012年7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缔约是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司法解释采纳了&有效说&,无权处分人签订的合同只要无其他瑕疵,则是有效的。该司法解释与《合同法》第51条产生了矛盾,如何认定呢?依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来看,该司法解释是对合同法下&买卖合同&一章的规定,属于&特别法&,应优先适用,故无权处分情形下的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同时从促进交易的实现和保护权利人、买受人的角度出发认定为有效合同也更为合理。
首先,在我国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和完善的过程中,交易数量更加频繁,交易类型更加多样,出卖人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的情形也时常出现,如果将无权处分合同认定为无效或效力待定,很多合同都面临着&死亡&或因不被追认的&死亡危险&,不利于交易的实现和交易效率的提高。
其次,认定无权处分合同有效与否对于保护真正权利人的权利并无影响。假如交易标的物未转移给买受人,即使买受人占有标的物,则依据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真正权利人可以行使物上请求权要求买受人返还标的物。假如已经登记或交付,若买受人具备了《物权法》第 106 条规定的全部要件,买受人将善意取得标的物。此时,真正权利人取不回标的物已成事实,就算否认合同的效力也不会对真正权利人有益。若买受人尚未善意取得标的物,则真正权利人可以基于其物权从买受人处取回标的物,即无权处分人与买受人之间合同的效力状态对于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并无影响。
再次,认定无权处分合同有效更能保护善意买受人的利益。对于买受人来说,若真正权利人已经将标的物取回,假如合同有效,买受人可以追究无权处分人的违约责任,若是合同无效,买受人只能追究无权处分人的缔约过失责任。追究缔约过失责任举证就非常困难,同时缔约过失责任仅赔付既得利益的损失,对可得利益的损失不予赔付,远低于违约责任的赔付标准,这不利于保护善意买受人的利益。
最后,对于无权处分人来说,假如买受人善意取得标的物,但是还未付款,无权处分人可以要求其支付货款,但是买受人若是主张无权处分人无请求权基础的话则无权处分人没有充分理由,因为该合同效力待定,如果真正权利人未追认则合同无效,无权处分人就没有足够的理由要求买受人付款。假如无权处分人主张依不当得利请求买受人付款,则理由不够充分,因为买受人是基于《物权法》第 106 条善意取得而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属于原始取得,有权占有,那么无权处分人的利益将得不到保护,假如依《买卖合同解释》第三条规定,直接认定无权处分合同是有效的,这样既没有损害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同时又保证了无权处分人和买受人的利益。
认定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并不能说无权处分行为有效,因为前者是债权行为,后者是物权行为。在我国民法体系中实行的是债权形式主义下的物权变动模式,也就是通常说的&物权变动的有因性&,债权行为是物权变动的原因,所有权转移是物权变动的结果,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既相互联系又相互独立。债权行为的无效必然导致物权行为的无效,但债权行为的有效并不必然导致物权行为的有效。
三、无权处分情形下合同的救济
在认定无权处分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因标的物是否发生转移而产生对买受人和真正权利人的救济方式有所不同。
在标的物未发生转移的情形下,真正权利人基于物权优先原则,仍然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不存在损害其利益的情形。而对于买受人来说,其签订合同的目的因标的物的所有权不能发生转移而落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买卖双方均不得主张合同无效,此种情形下买受人有两种救济方式:该条第二款规定&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标的物通过动产交付、不动产登记等方式已经发生转移的情形下,真正权利人可以基于侵权之诉向买卖双方主张权利,但依据买受人是否明知标的物存在权利瑕疵,其法律后果有所不同。1、如果买受人缔约时不明知处分人无处分权,且已支付合理对价,则买受人构成善意取得,不负返还义务。此时,应由出卖人向真正权利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2、如果买受人缔约时虽不明知处分人无处分权,但并未支付合理对价,则不构成善意取得,买受人应向真正权利人负返还义务,不能返还时,应当折价补偿,同时出卖人应向买受人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3、如果买受人缔约时明知处分人无处分权,或者因未尽到合理的注意、审查等义务,并不构成善意取得,处分行为无效,买受人应向真正权利人负返还义务,不能返还时,买卖双方应共同向真正权利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4、如果买受人在缔约时明知处分权人无处分权,且与处分人恶意串通损害真正权利人利益的,属《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应按照合同无效的后果进行处理,返还财产、赔偿损失。
来源:南川法院
责任编辑:宣传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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